搜尋結果:張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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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張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文德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4-補-162-20250123-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張嘉琪 被 告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良 訴訟代理人 濱英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 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諾公司 )前於112年4月8日於被告國立體育大學校內辦理「職業籃球 聯盟T1 League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活動, 對於車輛進出等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承 保車輛BMK-5757號自小客車遭出入口之鐵柵欄撞擊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09,699元(工資20,160元、烤漆1 5,960元、零件473,57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 後之金額為218,88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體育大學則以:雲諾公司係與國立體育大學簽訂「 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 ,依借用契約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由雲諾公司僱用人 員維持借用期間出入之觀眾或車輛之秩序及安全;另依據國 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營運管理要點,借用人對於場地內之 停車規劃及交通進出動線規劃等事宜,應自行訂定周密計畫 實行,若發生意外事故,借用單位人應負全責,在上開賽事 活動,觀眾及車輛通行均屬雲諾公司應負管理之責,當日指 揮車輛進出之人員應為雲諾公司委請安排,應由雲諾公司負 責,本案顯與國立體育大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雲諾公司則以:僅向國立體育大學承租體育館及休息室 ,不包括本件事故之地點,開啟事故柵欄之人亦無法證實為 雲諾公司指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 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 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全 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查雲諾公司於112年3月7日 至112年4月10日間向國立體育大學承租綜合體體育館含中央 場地、觀眾席、貴賓室等處舉辦上開活動,並簽訂系爭借用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借用契約第七條第(五)款 約定:「乙方(即被告雲諾公司)應視需要僱用人員維持借 用期間出入本館工作人員、觀眾、車輛之秩序及安全,如須 甲方支援配合部分應於事前協調安排,所須甲方(即被告國 立體育大學)配合之人員費用,由乙方負擔。另按借用單位 (人)應對於本場地內、外周遭之秩序、安全、疏散、停車 規劃、交通進出動線規劃等事宜,自行訂定周密計畫確實執 行,並於事前自行與治安單位取得聯繫後通知本校,並派人 專人指揮管理,若發生意外事故,借用單位(人)應負全責 ,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營運管理要點第十九點亦定有規 定。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影像畫面,經 勘驗結果顯示為系爭車輛行駛於國立體育大學校園,行經出 口處時,鐵柵欄未經開啟人員妥善固定,於系爭車輛通過時 ,鐵柵欄忽晃動而撞擊車輛之前方保險桿位置,有本院114 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查。被告雲諾公司辯稱出國立體育大 學入口非其承租之場地範圍、開啟柵欄及指揮交通之人員非 其所指派云云,惟依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借用契約與前揭要 點前開約定,借用上開場地期間需僱用人員維持出入綜合體 育館場地內、外周遭之工作人員、觀眾、車輛之秩序及安全 ,派人專人指揮管理為雲諾公司之契約義務甚明,雲諾公司 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是被告雲諾公司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護、管理,確保活動出入車 輛之秩序及安全無虞,卻疏於維護、管理,致系爭車輛行經 時遭鐵柵欄碰撞而受有損害,自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 失,原告請求雲諾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國 立體育大學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原告對於國立體育大 學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乏具體事 證足以證明之,難認國立體育大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9,699元(工資20,160元 、烤漆15,960元、零件473,579元),有尚德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2年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2,76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160元、烤漆15,960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18,8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雲諾公司給付21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 9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3,579×0.369=174,7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3,579-174,751=298,828 第2年折舊值    298,828×0.369=110,2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8,828-110,268=188,560 第3年折舊值    188,560×0.369×(1/12)=5,7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560-5,798=182,762

2025-01-23

TYEV-113-桃保險簡-214-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489號 異 議 人 張瑜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即債務人 之5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件執行程序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中院平113司執果字第207489號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已聲請更生,更生方案業經認可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所有債權人均應在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更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 例第67條所規定,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 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於73條 明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 消滅。是依上開規定,未申報之債權同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從而,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對債 務人主張權利,若執其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取得之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7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於113年4月8日裁定認可異議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為自收受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為期6年,故相對人為本 件執行時,仍在前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相對人之債權應同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故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不得對異議人主張權利,是以,應認異議人之異議 為有理由,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中院平113司執果字第20 7489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1-21

TCDV-113-司執-207489-20250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劉靜蓉 劉明輝 劉慧蓉 劉佩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0

PCDV-112-重訴-687-20250110-2

員簡聲
員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聰勤 相 對 人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必已有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為必要,倘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執行程序進行時,即 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及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為此,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至前揭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向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核發聲取命令,准許債權人 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債務人得領取之提存物現金新臺幣 及利息,嗣經債權人於113年12月10日陳報已獲全額清償,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自無從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08

OLEV-113-員簡聲-12-20250108-2

員簡聲
員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黃聰勤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92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0302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員簡 字第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 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為此,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至前揭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030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03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現仍未 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誤,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以,倘不 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 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 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 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金額為41,169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應核定43,205元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式如附表),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113 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 項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921元(計算式:43 ,205元×5%×(3+8/12)=7,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921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 開擔保金額後,於系爭民事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1,169元) 1 利息 4萬1,169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15日 (362/366) 5% 2,035.95元 小計 2,035.95元 合計 4萬3,205元

2025-01-08

OLEV-113-員簡聲-12-2025010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黃聰勤 被 告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1號 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簡易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查被告前持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於11 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而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 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路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08

OLEV-113-員簡-418-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聰勤 黃素賞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 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清償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坐落彰化縣○○市○○段 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簡稱中高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分割,並按該 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然為前開判決之法官正在台 中律師公會異議中(法官評鑑委員會程序中)及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相對人亦涉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相關涉案人在 偵查中;前開判決經多次再審並在中高分院審理中,因此相 對人寄存之金額異議人拒收,法院應以寄存無效,不得以10 年內拒收入國庫。又竣工圖顯示異議人之建物道路是與同段 24地號土地左側後方相鄰,前開判決共同農路與竣工圖使用 道路之成果圖所制地點不符,使異議人之農物車無法進入巷 道及各式車輛無法進入巷道,因此判決確定有誤不適用提存 法及執行法應廢棄。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之提存,上開提存 通知書於113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8日 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13年11 月2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三、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 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 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 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 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 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從而,提 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 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 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 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人即相對人係以:「提存人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 0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應給付新臺幣51,806元,因受 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 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 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 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 第812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 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 合。至於異議人指摘上開各節,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爭 執事由,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亦非本件提存異議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1月6日所為 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1

CHDV-113-聲-127-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9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張瑜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 ,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294-2024122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瑜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1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據聲請人起訴狀所述事實(記載相對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核與聲請人提供之原證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肇 事經過摘要(記載相對人「倒車撞擊」)不符,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事實理由,並依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1

TLEV-113-六小調-93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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