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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利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楊美蘭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送達代收人 呂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 92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俊利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美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俊利、楊美 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汪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汪俊利自民國112年8月11日某時 起至113年9月25日11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   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 覆、持續之性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處斷。被告楊 美蘭於11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基於同一之賭博 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 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汪俊利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 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 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有礙社會風氣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營之 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告汪 俊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楊美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固為被告汪俊利所有, 但其於警詢中表明該手機是聯絡朋友、看影片、觀看運動賽 事及地下球版網頁之用等語(見偵39092卷第10頁)。本院 考量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上開物品亦屬日常生活可供 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汪俊利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上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2萬4,000元,經被告汪俊利於偵查中 供陳:這是其房屋的貸款,拿名下貸款要買車等語(見偵39 092卷第79頁),又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 品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   被   告 汪俊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楊美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利前因擔任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88.net)之 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汪俊利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以前某時許 ,由汪俊利提供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9999.net) 之帳號、密碼予同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意之楊美蘭,而 由楊美蘭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上開賭 博網站下注而與汪俊利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球類 運動賽事為下注標的,賠率為0.8至0.95不等,楊美蘭如押 中比賽結果,賭資則依上開賠率計算後悉歸楊美蘭所有,如 未押中,賭資則全歸汪俊利,楊美蘭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累積有效投注金額達附表所示金額,且累計輸贏達附表所 示金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汪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賭博網站「博金」之帳號、密碼,且該帳號係「代理商」權限,以及該帳號有3名下線賭客(「S775577(包魚)」、[ S78630(3)」、「S79719(2.5)」)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帳號、密碼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所提供予伊,伊並不曉得何謂「代理商」,且上開下線賭客亦非伊所招攬云云。 (二) 1、被告楊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汪俊利所持用上開賭博網站帳號之下線賭客(「S775577(包魚)」之投注資料擷圖、相關下注IP分析暨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楊美蘭於111年間至112年9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而以「S775577(包魚)」之帳號而選擇以美國職業球類運動賽事作為投注標的,以及被告楊美蘭曾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累積有效投注金額達附表所示金額,且累計輸贏達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三) 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9999.net)蒐證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92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 證明被告汪俊利曾於107年12月間,因擔任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88.net)之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汪俊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嫌,至被告楊美蘭則係犯同法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嫌。被告汪俊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又被告汪俊 利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投注期間 累計有效投注金額 累計輸贏金額 1 112年8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 新臺幣(下同)296萬元 楊美蘭(即「S775577(包魚)」)賠21萬5,097元 2 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 386萬5,600元 楊美蘭(即「S775577(包魚)」)賠49萬5,112元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4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呂佳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7月8日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財產犯罪, 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 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3年1月23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 站前店附近某旅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於臺北市○○區○○街00 0號前遭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 (一)被告呂佳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2024-12-30

TPDM-113-簡-463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維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 制。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偵卷第165頁),然 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是被告依 前揭112年修正前之規定,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由上,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維齊就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柯佳瑩及羅政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林家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均應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為提領所匯入其 內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 柯佳瑩表示沒有要跟告訴人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之意 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羅政強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臺中鋼鐵廠外包商工作、收入每日約新臺幣( 下同)1,600元,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 親屬,但須負擔家中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 二第6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之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 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資料予林家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 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 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告訴人柯佳瑩被害部分 莊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告訴人羅政強被害部分 莊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3號   被   告 莊維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代為 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綽號「搞怪」之林 家和(另行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莊維齊知 悉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林家 和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匯 至莊維齊名下系爭帳戶。莊維齊再應林家和指示,搭乘林家 和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銀行,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自 系爭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在附近等待之林家 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佳瑩、羅政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維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2月間,將名下系爭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搞怪」之同案被告林家和,並曾依同案被告林家和之指示,搭乘同案被告林家和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銀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在附近等待之同案被告林家和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柯佳瑩、羅政強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柯佳瑩、羅政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一層帳戶等事實。 (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莊維齊於112年2月23日12時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名下系爭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4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維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和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柯佳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柯佳瑩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柯佳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玉里) /112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同日時36分許、同日時44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宥霆) /112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 /50萬1,000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維齊) /112年2月23日10時58分許 /49萬9,87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3日12時4分許 /45萬元 2 羅政強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政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回之前之投資款項云云,致使羅政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玉里) /112年2月23日10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10萬元、10萬元

2024-12-27

TPDM-113-簡-3727-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聖智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莊明聖(另經檢方偵辦)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美蓉佯稱:伊係美國人在南蘇丹當軍醫,希望協助代管薪水,承諾會予相應報酬,但須先代墊稅金、運費,並將相關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人員云云,致楊美蓉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地下1樓高鐵東出口閘門通往捷運板南線通道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林聖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莊明聖指示前往上址並自稱「趙匡印」向楊美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0萬元,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與楊美蓉收執;復依莊明聖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之7-11旁交付上開收取之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3頁、第126至128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聖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項後段之規定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非謂一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之關係,即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可供參照)。又 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 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人 有正犯、共犯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可供參照 )。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影卷第10頁,本院卷 第85頁、第123頁、第126至12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莊明聖是我車城國中的學長,他是民國51年7月份生的,聲請法院向警方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職警員陳紹恩於113年2月27日對被害人楊美蓉詐欺案之嫌疑人林聖智在法務部○○○○○○○詢問筆錄完畢,林嫌於筆錄中指稱其上游共犯為莊明聖(Z0000000000),經清查莊嫌資料發現於當時莊嫌遭通緝中…,因屏東過於遙遠且莊嫌已遭通緝5案,職認為莊嫌明顯未按址居住故未至屏東實地查訪莊嫌通緝居所與向上溯源查案,後續將案件交由中和分局偵查隊函送處理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9948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上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見偵字影卷第103至10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莊明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莊明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 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 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 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偵字影卷第10 7至116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請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字卷第135 至136頁、第146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亦已有所主張。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 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 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 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 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楊美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前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蓋房為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收款2%作為報酬,惟其迄未獲本案犯行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1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由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之收據 (見偵字影卷第25頁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7頁),乃 渠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影卷第9頁),已非被告所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2號   被   告 林聖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莊明聖(另行簽請 發布通緝)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莊明聖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3月間,加入莊明聖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楊美蓉佯稱:可協助代管薪水以賺取相應報酬,並可 將相關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人員云云,致使楊美蓉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備妥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地下 1樓高鐵東出口閘門通往捷運板南線之通道處,再由林聖智 依莊明聖指示,自稱「趙匡印」而前往上址向楊美蓉收取上 開款項,林聖智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莊明聖。嗣楊美 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聖智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楊美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10萬元收據 證明告訴人楊美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聖智等事實。 (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起訴書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莊明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DM-113-審訴-797-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87號、第2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明甫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 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 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 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同案被告何宇森(業經本院判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明甫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工作,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何宇森提領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暨向同案被告何宇森收取所提領之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北檢贊113偵18616字第113906253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309頁)。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明甫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交與上開「糖寶寶」或「橡皮擦」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審理,並於113年5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執行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詳見該判決書附表編號24)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32頁、第299至300頁、第201頁)。  ㈢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訴犯行部分之被害人洪明甫即前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固然有別、匯入帳戶部分不同,惟被害人遭詐欺之時日相近,詐欺手法相同,且部分受騙款項係匯入同一指定帳戶,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前案附表編號24部分及本案所為有關詐騙被害人洪明甫部分之犯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受騙接連匯款所致。縱令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與其前案擔任車手有別,然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收取同案被告何宇森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與其前案附表編號24所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犯罪時間密切接近,被害人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明甫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洪明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附表二:(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洪明甫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1萬元 112年12月19日0時3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係記載「10萬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                         第20644號                         第20487號   被   告 何宇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二皇」所 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何宇森依「二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俞詠祥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俞詠祥。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被告俞詠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向被告俞詠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 (二) 被告俞詠祥於另案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曾依「二皇」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修改成指定密碼後,再交予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何宇森持以提領款項,最後再向被告何宇森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三)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5525號、第5551號、第11046號、第11696號、第1252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燕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時2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2 洪明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1402-202412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星道(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夥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鄭世 鼎(下稱被害人)施以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3月19日10時26分許,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統一 便利商店農安門市,被告再駕車搭載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 成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於同年3月20日21時29分許領 取得手(被害人於同年3月20日撥打165專線而察覺受騙,遂 掛失提款卡及報警,經警循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號而查獲被告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係憑被害人於警詢之指 述、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佐 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承認犯罪事實,我當時有聽到那個弟 弟有跟詐欺集團聯繫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93頁),而為上 揭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云云, 並不可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手法」欄第1行「於113 年3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3月18日16 時37分許」、第8行「於113年3月19日10時29分許」更正為 「於113年3月19日10時2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 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鄭世鼎,然 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 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   被   告 陳星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世鼎 ,致使鄭世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 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 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陳星道再應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同屬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成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 擬將所取之上開提款卡供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嗣鄭世鼎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鄭世鼎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害人鄭世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證明被告陳星道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詳男子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星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鄭世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世鼎佯稱:鄭世鼎可提供名下帳戶以供製作流水帳藉以賺取相關報酬云云,致使鄭世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0時2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0之0號、00號之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3年3月20日21時29分許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80-20241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4行:陳伯瑋與負責傳送領取包裹地址、行動電話末 3碼、收件人姓名等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阿 飛」、「順發」,及向其收受人頭帳戶包裹之成年人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2、第11行:並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60、65 頁)。   2、告訴人黃郁芯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其所申辦郵局帳戶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7日彙總登 摺明細(第16745號偵查卷第29、30頁)。   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5號不起訴 處分書(黃郁芯)。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 無並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 形,且亦無犯罪後自首,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自白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本件犯行確有 犯罪所得,但被告犯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形,故 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 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關係: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 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阿飛」、「順發」、向其收受人頭 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雖未參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全部犯行,被告依不明之人 指示出面取得告訴人遭詐騙寄出之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 指定之人而取得報酬,是被告與暱稱「阿飛」、「順發」 、向其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各自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顯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依不明之人指示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出,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行 之人頭帳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之帳戶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 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擔任「取簿手」遭查獲,經釋放後 仍又持續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等犯行素行,及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人頭帳戶包裹轉交出後即取得3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6745號偵查卷第70、83頁,本院卷第60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稱其每次報酬金額為3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因距離遠近而有不同金額,已不記得本件所收取報酬金額,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1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郁芯,致使黃郁芯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以 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 「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 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使用。嗣黃郁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郁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郁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郁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黃郁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8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郁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黃郁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8時22分許,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珊瑚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維門市)」 112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

2024-12-23

TPDM-113-審訴-1824-202412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和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俊義」署押 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刺青師」、「陳菲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 銓投資有限公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多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收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顏一富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7號判決論罪科刑後,因提起上訴而於本案判決時尚 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宣告緩刑)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本案附表所示事 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共2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 俊義」署押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2張,雖為被告及其共犯 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依 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 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顏一富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先給付拾萬元,餘款玖拾萬元自114年1月 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顏一富所指定帳號 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   被   告 張世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刺青師」 、LINE暱稱「陳菲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 司」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世和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假冒「日 銓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世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2月5日,以LINE暱稱「陳菲 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司」聯絡顏一富, 並向顏一富佯稱:可透過其介紹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顏 一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113年5月1 3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前,面交 新臺幣(下同)310萬元、98萬元之所謂投資款項,張世和遂 依「刺青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冒充「日銓投資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洪俊義」,持偽造之「日銓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顏一富碰面並行使之,再向顏一富 收取上開現金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洪俊義」。張世和得 手後,再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顏一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一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一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陳 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 紀錄、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所採 證照片、告訴人上開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刺青師」、LINE暱稱「陳 菲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等 收據上所偽造「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俊義」之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審訴-2401-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8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3至4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 控人員之工作」補充為「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 之工作,並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武則天』之人指揮」、第12至14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到場後由自稱『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之張育蓒出面向李銘錄收取上開 款項」更正為「依『武則天』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由張育蓒佯 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人員林佳茵 ,向李銘錄收取上開款項,且出示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紙(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林佳茵』印文各1枚)予李銘錄,足生損害於李銘 錄」、並補充「扣押張育蓒依共犯所傳圖檔列印共同製作偽 造之達宇公司林佳茵工作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 人李銘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 76頁)及被告張育蓒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達 宇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 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甚明。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有行使之犯行,附此敘明。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將其與共犯製作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1紙出示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 示達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出示偽造茲收證明單 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育蓒與曾淵烈(由本院另為審判)、「武則天」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被 害人報案由員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到庭 表示被告從事非法行為,對老百姓騙錢,希望可以重判等語 ,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之前開印文印章存在,併此敘 明。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iPhone8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所 交付之工作機,編號一、㈡所示RedmiNote13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RedmiNote13手機中與詐欺 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林佳茵」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7頁);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 證明單,為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147至149頁),爰均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既經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 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㈢、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 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2,000元,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3頁),雖未扣案 ,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 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 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自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係經報警查獲,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押物 一 ㈠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㈡RedmiNot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偽造之「林佳茵」印章1枚 三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佳茵」印文各1枚) 四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其中1張尚未裁切完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   被   告 張育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淵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蓒、曾淵烈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銘錄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 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 云云。嗣李銘錄察覺係屬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 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訛稱有意再加碼投資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相約於113年5月29日20時36分許 ,在李銘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所在社 區1樓大廳交付上開投資款項等節,張育蓒、曾淵烈即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到場後由自稱「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之張育蓒出 面向李銘錄收取上開款項,至曾淵烈則在一旁擔任監控把風 工作,旋遭在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李銘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育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指定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示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被告曾淵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任監控人員之工作,並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進行監控被告張育蓒之面交取款工作等事實。 (三) 1、告訴人李銘錄於警詢之指訴; 2、扣案被告張育蓒用以取信告訴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職別證、扣案被告張育蓒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 3、現場蒐證錄影畫面 證明告訴人李銘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嗣告訴人察覺係屬騙局之情況下,在警方協助下備妥相關款項,並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而到場收款之被告張育蓒等事實。 (四) 扣案被告張育蓒所持用手機內其與包含被告曾淵烈在內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扣案其他投資公司之識別證、「林佳茵」印章 證明被告張育蓒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指定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蓒、曾淵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論處。扣案識別證、收款證明單、印章,以及iPhone8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 、iPhone15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手機等物, 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時,用以取 信被害人或聯繫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DM-113-審簡-228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豪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仁豪(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10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務員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用李培淇」 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佳提達成和解,並依 條件履行,且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3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7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109頁),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惟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涉之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各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縱使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所得,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身 分詐取款項,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 風,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 工作,月薪大約3萬5000至3萬8000元,需獨立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111至11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Α「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仁豪被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仁 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仁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 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關於 「復由該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至黃仁 豪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由該 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黃仁豪則在一旁 擔任把風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於103年4月1日12時55分後同日 之某時許,分別自蔡佳提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000元 ;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4萬1,000元之金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339條部分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158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 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雖於113年6月18日增 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復於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自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條件之處 罰規定,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據以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同 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惟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依裁判時法,被告本案犯行固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3年間, 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 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本案交予被害人蔡佳提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 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 ,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 用李培淇」等印文,觀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承 辦公務員職稱及權能大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及承辦 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㈣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之名義,僭行公務員 之職務而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 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被告負責列印、轉交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及把風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用李培淇 」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㈨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 架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38,000元、與子女同住、 離婚、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一年級、二年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 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Α「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屬偽造,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 文件,業經被告列印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向告訴人出示,復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 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毋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另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如附表Α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 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 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公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備註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①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印文1枚 ③偽造之「傳票專用李培淇」印文1枚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455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黃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日12時55分前某日時許,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 書,以及於103年4月1日9時10分許,致電蔡佳提並以警官之 名義對蔡佳提佯稱:因蔡佳提涉及洗錢案件,而有提交名下 帳戶資料以供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蔡佳提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附表所示財物攜至位於臺 北市○○○路0段00號之「金門特產中心」旁,黃仁豪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面交取款車手人員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 往上開地點,並由黃仁豪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上開偽造公 文書及交付予該面交取款車手持以取信蔡佳提之用,復由該 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至黃仁豪則在一 旁擔任把風工作。嗣蔡佳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 開偽造公文書採集到黃仁豪所遺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工作,並會前往列印偽造公文書而交予面交取款車手使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蔡佳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佳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予不詳車手等事實。 (三) 1、扣案不詳詐欺集團車手人員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682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黃仁豪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扣案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3.01.15)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融帳戶存摺6本、金融卡4張、印章2只

2024-12-04

TPHM-113-上訴-464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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