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詠晶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反訴原告 朱宝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反訴被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又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 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反訴原 告提起之反訴不備要件者,反訴即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反訴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反訴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 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持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所載反訴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對反訴被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反訴原告不 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反訴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反訴原告則於本訴審理期間提 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持其簽發之系爭本 票為擔保,數度向反訴原告借款,還款狀況尚稱良好。嗣於 109年8月間,反訴被告再提供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載日期109年12月14日之陽信銀行青年分行支票為 擔保,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於同年8月18日交付反訴 被告88萬元現金;反訴被告為增加借款,又提供票面金額50 萬元、票載日期109年12月16日之同分行支票作為擔保,反 訴原告則再交付44萬元現金予反訴被告;至此累計借款金額 132萬元。嗣反訴被告恐上開2張支票未能獲兌現,乃持其所 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 分行支票2張向反訴原告換票,詎料,該2張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反訴原告遂支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獲准,繼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反訴被告竟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顯然拒不還款。反訴被告 所欠借款均約定利率為月利3分,現以年利率16%計算分別自 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7日起,均至113年12月26日止 之利息,合計本息2,171,935元,為此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171,935元,及其中132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性質上屬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 ,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就票據上權利之消滅 時效抗辯,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係以其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是反訴之標的(反訴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返還借款請求權)與本訴 之標的(反訴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及其防禦方法 (反訴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反訴被告之票據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互異,亦非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借貸關係 交付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109年12月,金額分別為8 8萬元、44萬元,用於供作擔保之支票為付款人陽信銀行、 土地銀行之支票,與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均於108年5月31 日),亦難認有何關聯性,而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亦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是 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依前所述,本 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與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欠缺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31日 108年8月5日 7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 108年12月9日 未載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025-02-14

SCDV-113-訴-1161-20250214-3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獎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宣誌 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天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副店長,於112年3月1日起擔任店長,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另按當月營運狀況或業績計算一定比例作 為「店長獎金」,於每月5日發放,而店長獎金之派發規則 為:㈠公司每月業績超過200萬元時,該超過額度之5%提供作 為店長獎金。㈡若該月營業額不足200萬元,則該月不發放店 長獎金,但該月之營業額與200萬元之差額將累積算入下個 月之200萬元基準,並於新一年度重置。原告自113年1月起 至5月止均有領取店長獎金,詎料,原告於113年6月30日離 職,而該月被告公司之營業額為970.7萬元,依上開方式計 算,原告應分得店長獎金385,350元(計算式:(970.7萬元 -200萬元)×0.05=385,350元),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公 司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薪資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店長獎金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林聖倫的口 頭約定,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係自113年5月13日始接任 為公司負責人,與林聖倫間無任何交接,亦未答應原告給付 店長獎金。又被告公司不否認113年6月份的營業額為970.7 萬元,但是以入業績即服務費是否入帳、是否服務到最後來 計算獎金,原告從6月13日提出辭職後,至6月底離職間就很 少進公司,公司仍有付底薪,而他實際服務到最後的業績合 計170.86萬元,依其計算方式,未達200萬元也是無法領取 店長獎金。況原告所提證據所示業績總額及其所領店長獎金 ,亦與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不一樣,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固據其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明細及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給付原告店長獎 金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其請求之依據及金 額,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 9至23頁),其給付項目均有店長獎金(或主管獎金),且 被告公司亦當庭表示知悉有店長獎金,僅不清楚細節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給薪,確實有店 長獎金之項目。  ⒉就原告依上述計算方式請求385,350元獎金部分,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何俊達另稱:該獎金之計算方式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 任負責人林聖倫間之口頭約定,自己係在113年5月13日直接 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林聖倫無任何交接,不知 獎金之計算方式,且原告所領取之獎金與所稱計算方式之金 額不一致,況原告於113年6月底離職當月之業績,亦未達給 付獎金之標準等語。查原告對於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實,已難逕予採 信;復由原告薪資明細所載之業績明細內容,亦無從依原告 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得出與當月店長獎金相符之數額,益徵 該計算方式之真正有疑。再者,被告對於113年6月份之營業 額為970.7萬元雖不爭執,但對於應計入店長獎金之業績範 圍卻有不同意見,指出被告公司是以入業績來計算,亦即須 服務費已入帳及服務到最後,而原告於113年6月份實際服務 案件之業績僅170萬元,未達須給付店長獎金之門檻等情, 原告就此亦無具體舉證,仍難辨其真正。從而,原告對於其 所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及數額,本應先負舉證之責,卻均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予以證明,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使不能 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店長獎金 385,35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對被告公司有店長獎金385,350元之債 權存在,既無法證明其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 認為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14

CPEV-113-竹北勞簡-27-2025021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上訴人 賴文賢 羅守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文賢(下逕稱姓名)為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以下土地段名均相同,後述省略各筆土地段 名)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羅守新(下逕稱姓名)為877地號土 地所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物( 下逕稱系爭建物)竟占用876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面積30.82㎡,以及87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3、 面積17.47㎡,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6月8 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1081號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提到即令拆除附圖位置A2、A3部分,並不會影響 結構安全、無須進行施工補強,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87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0.82㎡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人應將坐落8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7.47㎡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文 賢新臺幣(下同)4萬6,560元、羅守新3萬0,12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876、877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賴文賢766元、羅守新502元。(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抗辯內容:本件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可 知拆除上述A2、A3部分,由於A1部分尚有一完整的梁柱系統 ~四支之結構柱及四之結構梁,雖本案為一單跨結構不利於 抵抗外來地震力,但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與左、右鄰 房結構柱相連接,結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該戶安全。 本件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是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之合理行使 ,且上訴人占用之面積也分別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 公尺,合計超過上訴人房屋佔地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並非 輕微占用可堪比擬,故本件並無任何權利之濫用。爰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伊於87年間經由法拍方式而購得系爭建物 ,非故意越界建築,另就利益衡量部分,被上訴人未對其他 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一併請求拆屋還地,縱使法院判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範圍,賴文賢僅能取回9.3坪、羅守新僅 能取回5.3坪,無法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對被上訴 人2人利益甚微,且因為是整排位移,被上訴人2人各自所有 建物也同樣地占用他人土地,如被上訴人將房屋移回自己土 地上,仍有近4成比例占用鄰地,顯然無法挪移;反觀拆除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就附圖位置A2、A3部分,屬於房屋室 內樓梯、廁所及掛水系統,拆除後系爭建物將無法居住,甚 至對於系爭建物與左鄰右舍房屋結構安全造成重大影響,因 為原有設計是屬於連棟式共壁抗震,此已涉及到居住安全之 公共利益,至於系爭鑑定意見,實無法予以認同,故權衡相 較之下,亦應參考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之請求,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認為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等語。 (二)上訴理由略以:若依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所述拆除系爭建物,除影響系爭建物外結構安全, 對於該屋之使用機能客觀上堪認已造成完全之破壞,房屋根 本無法居住使用,與全棟拆除無異,對於上訴人而言,顯然 所受損害鉅大,不言可喻!如此一來,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此棟房屋為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之財 產權益而言,顯然將造成鉅大之損失,且拆除房屋後無法回 復原狀,如貿然將系爭建物拆除,所造成之經濟價值之損害 ,亦是遠大於被上訴人等2人可取回之利益,自不待言!原 審未審酌本件越界建築之整體情形,以及被上訴人等2人取 回之土地狀態及土地價值,遽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 之土地情形非輕,顯有違誤。且系爭建物如僅拆除A2、A3部 分,此部分與左右兩側建物係屬共同壁之「連棟式建築」, 所需之拆除工法及拆除費用勢必花費甚鉅,可能要花費上千 萬元。就拆除系爭建物之公共利益部分,原審顯然忽視系爭 建物為與其他相鄰房屋之連棟建築,因原始建商之過失,每 一戶皆有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倘僅有上訴人之房屋遭拆除 ,勢必引發相鄰房屋所有人相互主張請求拆屋還地之「連鎖 反應」,造成系爭建物周遭之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受影響甚鉅 ,應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判准上訴人之系 爭建物免予拆除。本件被上訴人等2人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無法達成土地利用之目的,卻對上訴人 及公共利益皆有鉅大損害,堪認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為 本件請求,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 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願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規定,對於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系爭土地部分支付 相當之償金,以茲補償被上訴人等2人所受之損害。另為一 次性終局解決兩造間就「房地不合一」所造成之爭執,如被 上訴人等2人願出售上訴人所占用系爭876、877地號之土地 部分,上訴人亦有意願以合理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等二人購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之判決,即判命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0.82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 文賢5,301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賴文賢88元。(四)上 訴人應給付羅守新3,005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 返還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守新5 0元。(五)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六)訴訟費用(含土地 勘查複丈費、鑑定費用)101,640元由上訴人負擔。(七)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1、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如以212,658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2、第一審判決第二項如以120,543元為羅守新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3、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前段如以5,301 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後 段如依序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賴文賢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4、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前段如以3,005元為羅守 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後段如依序 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羅守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八)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2人主張876、877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876、877地號土地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A3部分,面積各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見原審 卷第23至33頁)、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5 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 (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27日新湖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檢送本件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原審卷第147頁)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得免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部分,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當事人利益而言,上訴 人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固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 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縱使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全面使用系 爭建物之利益,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 果,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地其中有相當比例,係使用他 人土地增加自己利益,被上訴人土地遭占用之情況,實屬非 輕,上訴人拆除占用如原審附圖所示A2、A3部分後,非不得 以現今建築工法及技術加以修補,繼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 狀態,難認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 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至公共利益部分,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意見以:附 圖所示位置A1部分尚有一完整樑柱系統-四支結構柱及四支 結構樑,且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結構梁柱相連結,結 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上訴人該戶結構安全,無須進行 施工補強等語,經本院送請上開單位進行補充鑑定,鑑定意 見仍認:系爭建物A2、A3部分拆除後,其拆除部分之左、右 兩側建物由於與系爭建物原有之共同牆壁、結構樑、結構柱 均存在,左、右兩側建築物構架是完整的,拆除A2、A3部分 並不會造成既有建物之結構安全疑慮(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本案亦無妨害公共利益之疑慮。則本案應無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另以拆除費用甚鉅,可能花費千萬 元作為抗辯,然此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足以支持,尚難採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2人僅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且以占用面積而言,被上訴人即 便取回亦無法重新建築,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被上訴 人既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本即享有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處分 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各達面積30.82㎡、17.4 7㎡,被上訴人收回後並非全無可能併合其原有土地面積重為 建築,即便未重新建築房屋,亦可另為計劃使用於其他用途 或目的,此係本於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所有物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既 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難認牴觸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拆除 ,騰空返還羅守新、賴文賢,暨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2

SCDV-112-簡上-140-20250212-2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官有昇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3 元,並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 1,830元,及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41,120元(計算式 :511,830+129,290=641,1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 ,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退休金涉訟事 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883元(計算式:8,650元*1/3=2,883元),然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其起訴亦尚欠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並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一 原告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 一、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是否選擇繼續適用舊制?或 曾轉換為新制? 二、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金額及及計算標準為何?   三、依其前開一、選擇情形重新計算後,原告之請求是否追加或 減縮?(計算式:原告應得之退休金金額(依選擇新、舊制 計算)-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補付之退休金 缺額)

2025-02-12

SCDV-114-勞補-49-20250212-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葉啟華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因故無法繼續營業,遂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自113年11 月14日起毋須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未付,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116元,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118,1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蓋印之離職證明 書、由被告出具之積欠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積欠 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薪資及加班費未付, 又因歇業而通知原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須再上班,屬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情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所積欠工資、加班費 及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查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與金額,業經兩造合意,並由被告出具積欠薪資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可採;且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5 ,021元,其勞工退休新制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3天,資遣 基數為19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 ÷12]÷2),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4,749元,核屬 相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加班費 及資遣費,合計118,11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 證書)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薪資 55,021元 2 加班費 13,500元 3 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薪資 34,847元 4 資遣費 14,749元 資遣費年資自113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6個月又13日。 5 總計 118,116元 實際總金額為118,117元。

2025-02-06

CPEV-113-竹北勞簡-25-2025020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萬世豪 被 告 林羿萱 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CPEV-113-竹北小-61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吳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0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為聲請,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是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27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01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01901-1 1 962

2025-01-24

SCDV-113-除-275-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陳燕琴 被 告 賴德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佯稱可依指示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40萬元與原告和解,但需待被告出監開始 工作後,視工作狀況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共計 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至 2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 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可預見 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轉帳匯款共計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 完畢,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 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2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 5萬元 3 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4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5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6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7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12-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黃莛筑 被 告 吳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並於113年2月16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於112年12月17 日21時至22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因家庭細故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掐其頸部,致原告因 而受有前頸瘀傷、前胸壁壓痛、下背壓痛、左肘瘀傷、左腕 瘀傷、右小腿擦傷與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 上開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體的痛苦及心理的創傷,已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傷害事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目前月薪5萬元,尚需支付2名子女扶 養費25,000元及生活開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身體為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且為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亦表示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對原 告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認 定如前,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行為人之資力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其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 其自亦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主張因身體法益受侵害而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且係二度結為連理 ,被告卻因細故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精神受創,及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財 產所得資訊(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爰不予揭露)所示 財務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不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 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附民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14-20250122-1

竹北小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恕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張詠晶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CPEV-114-竹北小聲-1-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