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葉啟華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因故無法繼續營業,遂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自113年11
月14日起毋須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未付,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116元,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118,1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蓋印之離職證明
書、由被告出具之積欠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積欠
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薪資及加班費未付,
又因歇業而通知原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須再上班,屬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情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所積欠工資、加班費
及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查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與金額,業經兩造合意,並由被告出具積欠薪資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可採;且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5
,021元,其勞工退休新制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3天,資遣
基數為19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
÷12]÷2),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4,749元,核屬
相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加班費
及資遣費,合計118,11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
證書)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薪資 55,021元 2 加班費 13,500元 3 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薪資 34,847元 4 資遣費 14,749元 資遣費年資自113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6個月又13日。 5 總計 118,116元 實際總金額為118,117元。
CPEV-113-竹北勞簡-2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