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機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羅惠萍,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已變賣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
背面),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
被告轉售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
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劉明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中午,在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租屋處,徒手
竊取羅惠萍所有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幤21,000元),得手
後駕駛貨車載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羅惠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和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現場照片共4張。
(四)新禾事業機構安全勤務日記表1紙(註記被告劉明和拆冷氣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ILDM-114-簡-15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