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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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997-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925、221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1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德豪自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禎治、吳欣 邑及李賢宗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黃友澤自112年11月15 日起、柯竝盛自112年10月間起、范宜亮自112年11月初起、 孟廣福自112年10、11月間起,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洪禎治、吳 欣邑、黃友澤、李賢宗、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 為:孫德豪於上揭期間發起、主持本案車手集團,提供集團 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洪禎治、吳 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藉此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 頭戶兼提款車手李賢宗、柯竝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 本案車手集團,指示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洪禎治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找供人 頭戶兼提款車手住宿使用之旅店作為據點,且不定期更換, 並以孫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控點所需之食宿費用,再由吳欣 邑負責載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入住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之新竹101旅店、更換後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左 岸假期旅店,及其他所定期更換不詳地點之據點內,並負責 接送人頭戶前往開立人頭公司帳戶,及協助人頭戶提供其等 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等事宜,再由洪禎治於據點內 照顧上揭人頭戶兼提款車手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隨時向孫德 豪回報狀況,期間則由吳欣邑搭載及接送上揭控點內之人頭 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後 ,並由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負責收取人頭戶兼提款 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嗣本案車手集 團成員分別依孫德豪指揮,為下列犯行: (一)李賢宗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 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 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 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其李賢宗所 申設穎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人頭公司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 ,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 、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 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 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本案人頭戶兼提款車手, 前往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 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如附表一編 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 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孟廣福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邑 搭載孟廣福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 禎治、吳欣邑等人協助孟廣福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 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 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金額至孟廣福提供 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孟廣 福前往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 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 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洪禎治及吳 欣邑等人就附表一編號7㈤至㈦所示被害人款項,因洪禎治、 吳欣邑等人業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及同日17時2 1分許為警查獲到案,而事實上分別中斷此部分所遭詐欺匯 入款項之共犯犯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 (三)范宜亮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黃友澤未參與 詐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部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 邑搭載范宜亮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 洪禎治、吳欣邑等人於據點內協助范宜亮提供其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11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 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 號11所示金額,至范宜亮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復 由孫德豪指示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范宜亮前往附表一編號9㈧ 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分別將上揭提領 款項交由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案車手集 團之收水手點收無誤後,再由收水手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四)柯竝盛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 揮吳欣邑搭載柯竝盛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 ,並由柯竝盛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內, 再由孫德豪指示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柯竝盛、黃友澤等人前 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點,由柯竝盛下車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由吳欣邑、黃友澤等人點收無誤後,由黃友澤層轉予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五)嗣經警持續循線追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孫德豪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素娥、徐敏莉、周葳樺、臧蘇陶、簡錦玲、羅隆和、 吳美綉、王美純、林美惠、鄒美杏及薛剛敏等人告訴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 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孫德豪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 273頁、第456至4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德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 98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982卷》卷二第217至231頁、第29 9至303頁、本院卷卷二第98頁、第272至273頁、第474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孫德豪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 925卷》卷一第140至144頁、卷二第20至22頁、第58至63頁 、第75至80頁、第97頁、第177頁面、第179至181頁、第1 95至196頁、第205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982卷》卷二第158頁、本院卷卷一 第190至193頁、第256至260頁、第413至41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方素娥(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0號 偵查卷《下稱113偵4190卷》卷一第13至14頁)、徐敏莉( 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5至16頁)、周葳樺(見113偵4190 卷卷一第17至18頁)、臧蘇陶(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9 至20頁)、簡錦玲(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21至23頁)、 羅隆和(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24至32頁)、王美純(見1 13偵4190卷卷一第36至37頁)、林美惠(見113偵4190卷 卷一第33至35頁)、鄒美杏(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213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2131卷》第139至140頁)、 薛剛敏(見112偵22131卷第37-13頁至37-14頁)於警詢時 之供述。  3、同案被告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4頁)、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一 第37頁)交易明細。  4、同案被告李賢宗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7頁)、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8至159 頁)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孟廣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0頁)。  6、同案被告范宜亮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97頁)。  7、同案被告柯竝盛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38頁)。  8、人頭帳戶凱進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5頁)。  9、被告孫德豪(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 及同案被告黃友澤(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74至83頁)、 洪禎治(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 吳欣邑(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54至174頁)、范宜亮( 見112偵22131卷第23至27頁)扣案手機內關於本案車手集 團工作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同案被告李賢宗(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9至123頁、第1 61至162頁)、孟廣福(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2至163 頁)、洪禎治(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75頁反面)、范 宜亮(見112偵22131卷第20頁)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照片。  、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 3頁反面至第114頁)、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112偵22131卷第123頁)、112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照 片(見113偵2982卷卷一第76至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1至19 頁、113偵2982卷卷二第207至20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65至67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見112偵22131卷第7至1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見112偵22131卷第96至101頁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害人方素娥之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 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75至81頁、第83至90 頁)。  、被害人徐敏莉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合作保密協議 、匯款帳戶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92頁、第103至10 9頁、第112至113頁、第122至138頁)。  、被害人周葳樺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詐騙對話紀錄、合 作保密協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見11 3偵4190卷卷一第139至151頁)。  、被害人臧蘇陶之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詐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3偵4190卷 卷一第152至160頁、第164至166頁)。  、被害人簡錦玲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智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匯款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 二第3頁反面至第21頁)。  、被害人林美惠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詐騙對話紀錄(見1 13偵4190卷卷二第24至41頁)。  、被害人羅隆和、吳美綉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帳戶明細 、詐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46至102頁、113 偵2982卷卷三第99至104頁)。  、被害人王美純之報案紀錄、網路銀行訊息信件通知、詐騙 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155至168頁、第172至21 1頁)。  、被害人鄒美杏之報案紀錄、詐騙通聯紀錄、被害人帳戶明 細(見112偵22131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113偵2982 卷卷三第190至192頁)。  、被害人薛剛敏之報案紀錄、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22131 卷第37之1至37之1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德豪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德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孫德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孫德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孫德豪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孫德豪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 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 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 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 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 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 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 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 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 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 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 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 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 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 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 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 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由其上述之分工可知,被告孫德豪設立本案車手集團, 提供資金並指揮旗下管理幹部及車手們,對於本案車手集 團具重要影響力,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所指「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 孫德豪「主持」、「指揮」本案車手組織,屬於其「發起 」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被告孫德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 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發起及詐欺犯行,是就該部分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四)被告孫德豪與共同被告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 、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 由被告孫德豪負責指揮共同被告洪禎治等7人分別擔任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管理幹部、人頭戶、取款車手、收水負 責取得財物,是被告孫德豪既與共同被告洪禎治等7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所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 正犯。 (五)罪數: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孫德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又被告孫德豪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亦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孫德豪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發起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是 就被告孫德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孫德豪案發時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發起、主持、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與其餘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以獲取 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孫德豪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案發時與女友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卷 二第4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 告孫德豪現身體狀況、於本案詐欺犯罪居於主導地位之角 色分工、本案犯罪之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非少、遭騙金額甚鉅、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 院卷卷一第387頁、第389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 頁、第432頁、第482頁;卷二第4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 酌被告孫德豪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 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修法後,洗錢之沒收已改採義務沒收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三)依被告孫德豪於偵查時自承:我於發起並指揮本案犯罪集 團期間,以總金額之1至2%為報酬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 二第303頁),而本案被害人等受害金額共計5,718萬元, 則被告孫德豪之報酬應為114萬3,600元【計算式:5,718 萬元*2%=114萬3,60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孫德豪所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其 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孫德豪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 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孫德豪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款項部分,雖被告孫德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金4萬5千元不是詐欺款項,是我女 友工作的錢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72頁),然依被告孫德 豪於警詢時供稱:我很久沒收入,我從去年10月左右開始 靠女友救濟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52頁反面)及於偵 查時供稱:現金4萬5千元是我的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二 第299頁反面),足徵該筆扣案現金係被告孫德豪所有,並 非其女友所有,佐以被告孫德豪於案發時並無收入,尚須 靠女友接濟維生,益徵該筆款項應係為詐欺犯行所得之贓 款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孫德豪所有, 且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孫德豪於警詢、偵 查時供陳在卷(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62頁、第299頁反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 車手 提款 時間 提款 金額 提款 地點 收水手 1 方素娥 告訴人方素娥於112年8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方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11日9時53分 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2 徐敏莉 告訴人徐敏莉於112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徐敏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6日 9時31分 12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9日 10時59分 100萬 元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9日 14時36分 60萬元 無 無 無 3 周葳樺 告訴人周葳樺於112年7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周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6日 11時52分 135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06日 15時29分 215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1日 09時37分 12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1日 11時11分 18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2日 12時31分 115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4 臧蘇陶 告訴人臧蘇陶於112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臧蘇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4日 11時00分 15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 12時19分 150萬 元 無 無 無 112年10月20日 8時56分 200萬 元 無 無 無 5 簡錦玲 告訴人簡錦玲於112年7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簡錦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6日10時23分 20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6 羅隆和 告訴人羅隆和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8日 12時40分 147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7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13日 11時10分 15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7 吳美綉 告訴人吳美綉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11月2日9時27分 10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02日 15時40分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㈡112年11月8日9時50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08日 13時42分 14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㈢112年11月9日10時8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16日 11時00分 156萬6,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洪禎治 ㈣112年11月15日9時33分 200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15日 12時19分 19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洪禎治 ㈤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 100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20日 15時28分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暱稱 阿卓 ㈥112年11月21日9時40分 200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21日 12時37分 14時56分 196萬元 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分行 暱稱 阿卓 ㈦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 108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23日 10時31分 10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暱稱 阿滴 8 王美純 告訴人王美純於112年9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9時21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100萬、97萬7,000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③層轉199萬4,000元至第3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3日 17時00分 2萬元 統一頂華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3日 17時01分 2萬元 112年11月3日 17時02分 1萬 7,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06分 1萬元 統一新站門市(新竹市○○路0號) 112年11月6日 11時43分 19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9 林美惠 告訴人林美惠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10月25日10時16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85萬1,553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5日 13時11分 112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余晨豪 112年12月25日 16時41分 144萬 9,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㈡112年10月25日10時18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2萬6,577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5日 12時26分 134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余晨豪 併 112年10月25日16時41分提領 ㈢112年10月26日9時43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6萬6,068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6日12時49分 133萬 4,6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㈣112年10月26日9時46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73萬7,72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6日11時53分 126萬 3,4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㈤112年10月27日10時11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56萬9,73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7日13時22分 143萬 4,3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余晨豪 112年10月27日 15時52分 16時03分 16時04分 16時04分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北新竹分行ATM 洪禎治 吳欣邑 2 余晨豪 3萬元 3 余晨豪 3萬元 4 余晨豪 3萬元 5 李賢宗 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 12時04分 12時05分 2萬元 萊爾富-新竹護城河門市ATM 6 李賢宗 2萬元 7 李賢宗 2萬元 8 李賢宗 112年10月28日 12時07分 12時08分 12時09分 2萬元 全家-新竹大同門市 ATM 9 李賢宗 2萬元 10 李賢宗 1萬元 11 洪禎治 112年10月30日 02時07分 02時08分 02時09分 02時09分 02時10分 2萬元 統一新站(新竹市○○路0號)ATM 不詳 12 洪禎治 2萬元 13 洪禎治 2萬元 14 洪禎治 2萬元 15 洪禎治 2萬元 16 余晨豪 112年10月30日 15時02分 165萬 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㈥112年10月27日10時4分 95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0月27日 15時9分 72萬 6,9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李賢宗 112年10月30日 17時43分 17時44分 17時45分 17時46分 17時47分 1萬 2,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M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萬 8,000元 洪禎治 吳欣邑 李賢宗 112年11月1日 21時52分 21時53分 21時54分 21時55分 21時56分 21時57分 2萬元 全家-新竹建美(新竹市○道○路○段000號) ATM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㈦112年10月30日9時35分 12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0月30日 12時28分 119萬 6,7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㈧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5日 10時29分 19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黃友澤 ㈨112年11月16日10時15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6日 14時11分 20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黃友澤 10 鄒美杏 告訴人鄒美杏於112年10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1時00分 200萬元 柯竝盛所申設並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柯竝盛 112年11月16日 15時25分 19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 黃友澤 11 薛剛敏 告訴人薛剛敏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1時47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9日 14時07分 19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洪禎治 112年11月13日9時4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3日 14時20分 19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洪禎治 112年11月14日10時0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4日 13時12分 19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洪禎治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匯款紀錄及詐騙款項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孫德豪犯發起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㈥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㈦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㈧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㈨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㈩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㈠ 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13號(本院卷卷二第373頁) ㈡ IPHONE藍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㈢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㈣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㈤ IPHONE白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㈥ 陽秉承之身分證壹張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㈦ 陽秉承之健保卡壹張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㈧ 網路流量卡陸張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誤載為1張)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㈨ 台新銀行VISA卡壹張 孫德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㈩ 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 孫德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悠遊卡壹張 孫德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 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2024-11-25

SCDM-113-金訴-249-20241125-3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6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 鍾秀櫻、陳蕙琪於112年11月14日9時49分許、9時53分許匯 入合庫帳戶之部分因詐騙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合庫帳戶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外,餘款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匯款資料」 、「被告陳品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鼓山分行113年9月27日合金鼓山字第1130002936號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品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 所犯提供國泰世華、合庫及一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 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㈤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另 就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蕙琪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合庫 帳戶內之金額,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嗣合庫帳戶遭警示而 凍結圈存,有前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3年9月27日 合金鼓山字第1130002936號函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8所示告訴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 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說明。  ⒉被告以單一國泰世華、合庫及一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既遂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恣意提供國泰世華、合庫及一銀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 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 予憫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 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國泰世華、合庫及 一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 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件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使各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與附件附表編號3、5、6所示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且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渠等並具狀請求對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另附件附表編號1 、2、7、8所示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及與附件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記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 卷可按;另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 人數及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 上環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又與附件附表編號3、5、6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且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渠等具狀請求對被告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諭知,然被告仍未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復考量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所犯侵害法益之嚴重 程度等節,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 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合庫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 附件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鍾秀櫻、陳蕙琪於112年11月1 4日9時49分許、9時53分許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合計10萬元 ,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3年9月27日合金鼓山字第 1130002936號函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9號   被   告 陳品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茹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之 統一便利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香伶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 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 香伶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香伶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為其申辦,並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接到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來電,說需要美化帳戶,要有交易紀錄,所以才我要了三個帳戶,說這樣比較好過件云云。 2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香伶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玉茹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志偉提供之委託匯款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敏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合作保密協議;告訴人鄧詠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鍾秀櫻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蕙琪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香伶等人就附表所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1.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香伶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辦貸款而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製作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然依現今一 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 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有 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 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工作 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 程與常情迴異乙節,理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 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 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騙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 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 行為殊難想像,益徵被告所辯,僅係推卸之詞,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等帳戶另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 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 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詐得告訴人林香伶等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 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情 形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香伶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10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李玉茹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3 郭志偉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 11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4 陳信安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4時45分許 6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5 徐敏莉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3日09時45分許 112年11月13日09時46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6 鄧詠華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 112年11月13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7 鍾秀櫻(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3日16時06分許 112年11月13日16時07分許 112年11月13日16時15分許 112年11月13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1月14日09時49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8 陳蕙琪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4日09時53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2024-11-18

CTDM-113-金簡-324-20241118-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徐敏莉 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徐敏莉因遭不明人士詐騙而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 元,至余宗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匯 47萬8,000元至被告吳盛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目前該款項仍在被告警示 帳戶內,而聲請人為最後一名轉帳者,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 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5 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中信帳戶, 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剩餘款項 ,惟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PCDM-113-審聲-28-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徐敏莉 (住所詳卷) 被 告 蔡承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 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7日,在嘉義市某處,以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含密碼)、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所 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再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上開陽信帳戶,旋再轉匯至其他帳 戶內。待原告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匯款金流管道 ,追查至被告時,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佯裝自己 為虛擬貨幣幣商「蔡大帥(usdt買賣)」,並由詐欺集團提 供刻意製造內容有虛擬貨幣買賣對話之「工作機」1支(內 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由被 告攜帶至警察局、地檢署應訊並提示該支工作機內之買賣虛 擬貨幣對話,藉以矇混檢警,為己脫罪。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300萬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 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帳戶資 料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 112年2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廣告,以 Line通訊軟體與閱覽廣告之原告聯繫,佯稱跟單於豐利交易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欲出金須繳交稅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4時45分許,轉帳300萬元,至黃弘欽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0分、51分、53分、56分,分別匯款37萬元、44萬元、45萬元、47萬元至,至李昀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5分,分別轉帳36萬8000元、43萬8000元、44萬7000元、46萬9000元,至被告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CYDV-113-訴-549-2024111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1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蔡鎧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附民-851-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2號、第12072號、第12964號、第12968號、第1334 3號、第13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 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元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依指示將其申設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 )所綁定Matrixpor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之 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 豐帳戶內,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亦應知悉提領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詐欺者 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 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原 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 詐欺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再由梁元凱於 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並將此詐 欺所得交付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宿逸、高禎陽、蕭佩娟、李淑秀、王嬌蓉、馬寶蓮、 陳義蓉、張台英、陳紫彤、蕭聰明、徐敏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 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梁元凱提供兆豐帳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親自於11 2年3月6日臨櫃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聽朋友說找聯邦有貸款 成功就去找貸款;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因聽信對方要美化 帳戶被騙,但我有跟對方通話時再三確認,加上聽朋友說有 申辦成功才相信對方,我可以提供與對方的對話擷圖為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87、90、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依指示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我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哪些東西就是擷圖上寫的那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虛擬貨幣錢包是 朋友教我貸款怎麼貸,大致跟我講,我自己再去摸索,辦理 虛擬貨幣錢包完全是為了要貸款而配合對方申辦,這是貸款 條件,我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都由別人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取得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之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所得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則遭被告自行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98元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1127卷 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1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11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 作業一覽表、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2號 函所附兆豐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5至77、133至140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35號函所附兆豐帳戶111年12月8日 至112年3月7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旗警卷第7至13 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亦堪以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主觀上對提 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有無認識,而於提供時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是否與詐欺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應有認識,而於提 供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任志願役士兵2年、電路板工廠、賣車、去台 南台積電包工程等工作經驗,以及曾有汽車買車貸款、拿機 車去貸款、向土地銀行紓困貸款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歷,其中賣車工作經驗衡情亦與 貸款申辦息息相關,且其自身更有豐富貸款申辦經驗,理應 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會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供對方操作,亦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 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問朋友「狗龍」虛擬貨幣怎麼辦,他說他有貸款成功 ,我問他會不會違法,會不會害到人,他跟我說怎麼貸款成 功、流程如何,我才相信他,我會問是因為跟他不太熟情形 下,防人之心不可無;對虛擬貨幣難免會擔心,知道民間私 下做虛擬貨幣會有風險,但因為無法在銀行貸款,所以選擇 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見被告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前即有想到可能會涉及不法的問題,益徵依被 告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兆豐帳戶 、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任意取得,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在通 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未曾查證真假,因曾經 身邊有人申辦聯邦成功而相信,但因急著用錢,也沒有查證 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 自不得僅以自己急需用錢、曾經聽聞他人申辦成功經驗等情 ,主張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 其本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為涉及非法活動,故於對 方要求提供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完全未 仔細查證對方真實性,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 法資金,為自身利益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兆豐帳戶、外 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使來路不明之資金藉此流動,其顯 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 全將自己利益凌駕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 之上,枉顧其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 對方管領支配,是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 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相信友人申辦成功經驗,並且有擷圖作證,因此 合理相信為真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不知該 友人之真實姓名,大家稱他為「狗龍」,也是透過朋友認識 ,「狗龍」自稱做工,不知其實際工作情形,就喝酒唱歌認 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對「狗龍」真 實身分及從事之職業根本完全不瞭解,而其更自承因不太瞭 解「狗龍」,又急需用錢,對虛擬貨幣也不太瞭解,所以有 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本身對於 「狗龍」也有所顧慮,擔心涉及違法,僅因需款甚急而孤注 一擲。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問:那你怎麼 知道你朋友不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當時有擷圖下來,想說 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 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更足以證明其早已對 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欲以留存對話紀錄擷圖 方式自保,堪認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認事證明確。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與詐欺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  ㈠如上所述,被告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對象將用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堪認其對於提供兆豐帳戶後,匯入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乙情有所認識。復查,被告於 112年2月1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 12年2月8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 而於詐欺款項在兆豐帳戶進出期間之112年2月23日,將兆豐 帳戶聯絡電話申請變更為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 兆豐銀行發送簡訊通知此情,又於112年3月6日,即提領兆 豐帳戶內40萬7,098元之日,變更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13 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878號函所附兆豐銀行存戶 資料異動查詢、發送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265至267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期間2度積極變更聯絡 電話號碼,是其並非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即對兆豐帳戶 情形不聞不問、毫不知情,而係對其兆豐帳戶有相當控制力 ,衡情自無可能對兆豐帳戶內有大量不明金流迅速匯入、轉 出之情形無所知悉。被告本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亦應知悉兆豐帳戶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理應預見兆豐帳 戶已淪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匯入其兆豐帳戶內款項應 為詐欺所得,竟仍於112年3月6日親自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 ,098元,足徵其提領行為與詐欺者間已相互利用彼此犯罪成 果,並實際為正犯行為。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後來我在工作時接到 對方電話,好像說有40萬在我戶頭,我以為是可以領出來, 所以我就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要等 語(見偵緝1127卷22頁、本院卷第94頁)。然而,遍查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對方根本未曾談到貸款利息、還 款方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再查,被告 所稱簽立之契約,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聯邦信貸有限公 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提供帳戶後,不得將 帳戶內匯入金額挪用,若有違反可對被告求償100萬元,以 及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6,000元等情,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顯然因 簽立該契約而明確知悉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不得隨意提領; 又被告自承有從事賣車及向民間融資公司詢問貸款經驗(見 偵緝11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豈有可能不知悉取得 貸款之前必須簽立借貸契約,明確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方式 、違約賠償等細節,貸款公司實無可能未經此等必要程序即 率爾撥放貸款款項予借款人,是被告辯稱誤以為係貸款成功 撥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 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又辯稱其誤以為帳戶內餘額40萬 餘元為核發貸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然對方若係從事美化帳 戶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又豈有可能突然轉為銀行角 色撥款放貸,是被告辯詞本已自相矛盾,並與常人知識經驗 以及其所提供之證據不符,甚為荒謬,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證據以佐證其說為真實,是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者實行詐欺亦耗費相當成本,實無可能使人頭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欺所得而不予追究之理,且觀社會上詐欺集 團間因車手以黑吃黑方式侵占贓款而發生暴力追債、仇殺等 事件,亦經媒體報導而多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於告知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時,一併拍攝身分證 正、反面提供予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詐欺者當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 及戶籍地址。再被告供稱其提領40萬餘元後,未曾有人向其 追討或找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真實身分及 戶籍地址既為詐欺者知悉,其提領40萬餘元之鉅額詐欺所得 後,若自行私吞,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可能不曾遭追討之理, 可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兆豐帳戶內40萬元款項為貸款撥款而 私自提領花用完畢云云,顯屬不實。又縱使為出售人頭帳戶 情形,查自兆豐帳戶匯出之金流,包含本案之洗錢標的,約 有近900萬元,有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依照 進出兆豐帳戶之金流數額,更不可能給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被告逾4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顯非提供帳戶之 對價。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之40萬7,098元,於現今常見詐欺 運作模式下,既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自提領侵吞而不追討,亦 不可能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足證被告在詐欺者之授意、 指示情形下前往提領,並進而交付詐欺者,而為車手角色行 為。是被告既依詐欺者指示為此行為,堪認其與詐欺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與詐欺者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兆豐帳戶內詐欺 所得40萬7,098元,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一般洗錢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處斷刑限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之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幫助洗錢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 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 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兆豐帳戶、虛擬貨幣 錢包予詐欺者為使用外,尚有依詐欺者授意、指示,前往提 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 豐帳戶之款項共計40萬7,0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將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兆豐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該等款項,將使詐欺者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 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付詐欺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 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堪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則關於提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 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部分,其前階段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罪數部分均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與審究。又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 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正犯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操作應僅論以幫助犯,此部 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2罪之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一般洗錢 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供詐騙者 作不法使用,更進而協助提領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而其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舉,更使詐欺者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出並隱匿所在 及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難度及追查成本,且被告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總金額達373萬4,000元,被害人數達13人 ,金額甚鉅、人數眾多,損害結果極為嚴重,而其犯共同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 ,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生結果亦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未曾賠償被 害人任何損失,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修正前之見解。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目的即在 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 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 、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 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被告提領之40萬7,098元,其中 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 害人郭亭君分別匯入之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旗警卷第12頁),而各為被告 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既以共同正犯身分為 洗錢行為,且該等洗錢標的金額依被告之年紀、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堪認縱宣告沒收,亦不至使被告難以生存,自無 過苛之虞。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 標的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如上所述,無論能否證 明最終為何人所管領、處分,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 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 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標的部分:   至其餘經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以 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提領後,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 餘額(見旗警卷第10至1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為幫助犯部 分,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 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子怡」向告訴人陳紫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 22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兆豐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將款項提出後,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 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然 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陳紫彤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者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將兆豐帳戶餘 額清空前即提領完畢,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故非被告於11 2年3月6日提領40萬7,098元詐欺所得之範圍,故係與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 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書) 陳紫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紫彤,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證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里警卷二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台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台英,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台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台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3805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1至71頁、第73至84頁、第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秀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2968卷第7至15頁、第29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佩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蕭佩娟,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致富云云,致蕭佩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蕭佩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旗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55頁、第57至6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泰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證人郭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泰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永警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淑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秀,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淑秀之匯款紀錄及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見恆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73頁、第75至8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嬌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嬌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嬌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證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北警卷第3至6頁、第19至第33頁、第37至65頁、第77至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馬寶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年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馬寶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證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2964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5頁、第47至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禎陽,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高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9444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19至3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義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義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證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銀交易明細、投資交易所網站、證人陳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警卷第3至4頁、第10至3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瑩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周瑩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證人周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周瑩瑩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汐警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併辦意旨書)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敏莉,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莉敏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3至5頁、第10至15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5至4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宿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宿逸,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宿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南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29頁至51頁、第5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 高志揚(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志揚,向其佯稱:透過春耕計畫投資致富云云,致高志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操作畫面、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淡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63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聰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蕭聰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證人蕭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聰明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前警卷第3至7頁、第11頁至20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追加起訴書) 郭亭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郭亭君,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4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案號 南警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7063D號 汐警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投警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98號 里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71900號 前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142600號 永警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86號 北警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5316號 旗警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67003號 恆警卷 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6號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里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2347600號 中市警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776號 偵9444卷 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 偵12964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偵12968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13805卷 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 偵6932卷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緝1127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本院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2024-11-07

PTDM-112-金訴-774-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2號、第12072號、第12964號、第12968號、第1334 3號、第13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 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元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依指示將其申設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 )所綁定Matrixpor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之 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 豐帳戶內,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亦應知悉提領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詐欺者 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 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原 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 詐欺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再由梁元凱於 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並將此詐 欺所得交付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宿逸、高禎陽、蕭佩娟、李淑秀、王嬌蓉、馬寶蓮、 陳義蓉、張台英、陳紫彤、蕭聰明、徐敏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 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梁元凱提供兆豐帳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親自於11 2年3月6日臨櫃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聽朋友說找聯邦有貸款 成功就去找貸款;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因聽信對方要美化 帳戶被騙,但我有跟對方通話時再三確認,加上聽朋友說有 申辦成功才相信對方,我可以提供與對方的對話擷圖為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87、90、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依指示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我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哪些東西就是擷圖上寫的那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虛擬貨幣錢包是 朋友教我貸款怎麼貸,大致跟我講,我自己再去摸索,辦理 虛擬貨幣錢包完全是為了要貸款而配合對方申辦,這是貸款 條件,我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都由別人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取得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之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所得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則遭被告自行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98元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1127卷 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1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11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 作業一覽表、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2號 函所附兆豐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5至77、133至140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35號函所附兆豐帳戶111年12月8日 至112年3月7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旗警卷第7至13 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亦堪以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主觀上對提 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有無認識,而於提供時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是否與詐欺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應有認識,而於提 供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任志願役士兵2年、電路板工廠、賣車、去台 南台積電包工程等工作經驗,以及曾有汽車買車貸款、拿機 車去貸款、向土地銀行紓困貸款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歷,其中賣車工作經驗衡情亦與 貸款申辦息息相關,且其自身更有豐富貸款申辦經驗,理應 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會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供對方操作,亦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 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問朋友「狗龍」虛擬貨幣怎麼辦,他說他有貸款成功 ,我問他會不會違法,會不會害到人,他跟我說怎麼貸款成 功、流程如何,我才相信他,我會問是因為跟他不太熟情形 下,防人之心不可無;對虛擬貨幣難免會擔心,知道民間私 下做虛擬貨幣會有風險,但因為無法在銀行貸款,所以選擇 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見被告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前即有想到可能會涉及不法的問題,益徵依被 告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兆豐帳戶 、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任意取得,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在通 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未曾查證真假,因曾經 身邊有人申辦聯邦成功而相信,但因急著用錢,也沒有查證 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 自不得僅以自己急需用錢、曾經聽聞他人申辦成功經驗等情 ,主張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 其本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為涉及非法活動,故於對 方要求提供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完全未 仔細查證對方真實性,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 法資金,為自身利益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兆豐帳戶、外 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使來路不明之資金藉此流動,其顯 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 全將自己利益凌駕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 之上,枉顧其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 對方管領支配,是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 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相信友人申辦成功經驗,並且有擷圖作證,因此 合理相信為真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不知該 友人之真實姓名,大家稱他為「狗龍」,也是透過朋友認識 ,「狗龍」自稱做工,不知其實際工作情形,就喝酒唱歌認 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對「狗龍」真 實身分及從事之職業根本完全不瞭解,而其更自承因不太瞭 解「狗龍」,又急需用錢,對虛擬貨幣也不太瞭解,所以有 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本身對於 「狗龍」也有所顧慮,擔心涉及違法,僅因需款甚急而孤注 一擲。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問:那你怎麼 知道你朋友不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當時有擷圖下來,想說 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 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更足以證明其早已對 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欲以留存對話紀錄擷圖 方式自保,堪認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認事證明確。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與詐欺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  ㈠如上所述,被告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對象將用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堪認其對於提供兆豐帳戶後,匯入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乙情有所認識。復查,被告於 112年2月1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 12年2月8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 而於詐欺款項在兆豐帳戶進出期間之112年2月23日,將兆豐 帳戶聯絡電話申請變更為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 兆豐銀行發送簡訊通知此情,又於112年3月6日,即提領兆 豐帳戶內40萬7,098元之日,變更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13 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878號函所附兆豐銀行存戶 資料異動查詢、發送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265至267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期間2度積極變更聯絡 電話號碼,是其並非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即對兆豐帳戶 情形不聞不問、毫不知情,而係對其兆豐帳戶有相當控制力 ,衡情自無可能對兆豐帳戶內有大量不明金流迅速匯入、轉 出之情形無所知悉。被告本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亦應知悉兆豐帳戶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理應預見兆豐帳 戶已淪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匯入其兆豐帳戶內款項應 為詐欺所得,竟仍於112年3月6日親自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 ,098元,足徵其提領行為與詐欺者間已相互利用彼此犯罪成 果,並實際為正犯行為。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後來我在工作時接到 對方電話,好像說有40萬在我戶頭,我以為是可以領出來, 所以我就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要等 語(見偵緝1127卷22頁、本院卷第94頁)。然而,遍查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對方根本未曾談到貸款利息、還 款方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再查,被告 所稱簽立之契約,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聯邦信貸有限公 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提供帳戶後,不得將 帳戶內匯入金額挪用,若有違反可對被告求償100萬元,以 及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6,000元等情,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顯然因 簽立該契約而明確知悉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不得隨意提領; 又被告自承有從事賣車及向民間融資公司詢問貸款經驗(見 偵緝11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豈有可能不知悉取得 貸款之前必須簽立借貸契約,明確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方式 、違約賠償等細節,貸款公司實無可能未經此等必要程序即 率爾撥放貸款款項予借款人,是被告辯稱誤以為係貸款成功 撥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 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又辯稱其誤以為帳戶內餘額40萬 餘元為核發貸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然對方若係從事美化帳 戶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又豈有可能突然轉為銀行角 色撥款放貸,是被告辯詞本已自相矛盾,並與常人知識經驗 以及其所提供之證據不符,甚為荒謬,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證據以佐證其說為真實,是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者實行詐欺亦耗費相當成本,實無可能使人頭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欺所得而不予追究之理,且觀社會上詐欺集 團間因車手以黑吃黑方式侵占贓款而發生暴力追債、仇殺等 事件,亦經媒體報導而多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於告知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時,一併拍攝身分證 正、反面提供予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詐欺者當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 及戶籍地址。再被告供稱其提領40萬餘元後,未曾有人向其 追討或找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真實身分及 戶籍地址既為詐欺者知悉,其提領40萬餘元之鉅額詐欺所得 後,若自行私吞,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可能不曾遭追討之理, 可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兆豐帳戶內40萬元款項為貸款撥款而 私自提領花用完畢云云,顯屬不實。又縱使為出售人頭帳戶 情形,查自兆豐帳戶匯出之金流,包含本案之洗錢標的,約 有近900萬元,有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依照 進出兆豐帳戶之金流數額,更不可能給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被告逾4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顯非提供帳戶之 對價。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之40萬7,098元,於現今常見詐欺 運作模式下,既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自提領侵吞而不追討,亦 不可能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足證被告在詐欺者之授意、 指示情形下前往提領,並進而交付詐欺者,而為車手角色行 為。是被告既依詐欺者指示為此行為,堪認其與詐欺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與詐欺者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兆豐帳戶內詐欺 所得40萬7,098元,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一般洗錢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處斷刑限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之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幫助洗錢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 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 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兆豐帳戶、虛擬貨幣 錢包予詐欺者為使用外,尚有依詐欺者授意、指示,前往提 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 豐帳戶之款項共計40萬7,0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將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兆豐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該等款項,將使詐欺者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 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付詐欺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 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堪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則關於提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 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部分,其前階段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罪數部分均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與審究。又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 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正犯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操作應僅論以幫助犯,此部 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2罪之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一般洗錢 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供詐騙者 作不法使用,更進而協助提領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而其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舉,更使詐欺者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出並隱匿所在 及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難度及追查成本,且被告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總金額達373萬4,000元,被害人數達13人 ,金額甚鉅、人數眾多,損害結果極為嚴重,而其犯共同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 ,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生結果亦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未曾賠償被 害人任何損失,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修正前之見解。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目的即在 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 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 、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 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被告提領之40萬7,098元,其中 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 害人郭亭君分別匯入之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旗警卷第12頁),而各為被告 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既以共同正犯身分為 洗錢行為,且該等洗錢標的金額依被告之年紀、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堪認縱宣告沒收,亦不至使被告難以生存,自無 過苛之虞。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 標的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如上所述,無論能否證 明最終為何人所管領、處分,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 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 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標的部分:   至其餘經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以 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提領後,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 餘額(見旗警卷第10至1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為幫助犯部 分,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 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子怡」向告訴人陳紫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 22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兆豐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將款項提出後,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 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然 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陳紫彤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者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將兆豐帳戶餘 額清空前即提領完畢,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故非被告於11 2年3月6日提領40萬7,098元詐欺所得之範圍,故係與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 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書) 陳紫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紫彤,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證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里警卷二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台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台英,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台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台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3805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1至71頁、第73至84頁、第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秀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2968卷第7至15頁、第29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佩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蕭佩娟,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致富云云,致蕭佩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蕭佩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旗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55頁、第57至6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泰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證人郭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泰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永警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淑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秀,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淑秀之匯款紀錄及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見恆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73頁、第75至8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嬌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嬌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嬌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證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北警卷第3至6頁、第19至第33頁、第37至65頁、第77至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馬寶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年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馬寶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證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2964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5頁、第47至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禎陽,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高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9444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19至3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義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義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證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銀交易明細、投資交易所網站、證人陳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警卷第3至4頁、第10至3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瑩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周瑩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證人周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周瑩瑩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汐警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併辦意旨書)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敏莉,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莉敏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3至5頁、第10至15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5至4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宿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宿逸,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宿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南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29頁至51頁、第5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 高志揚(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志揚,向其佯稱:透過春耕計畫投資致富云云,致高志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操作畫面、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淡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63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聰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蕭聰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證人蕭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聰明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前警卷第3至7頁、第11頁至20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追加起訴書) 郭亭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郭亭君,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4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案號 南警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7063D號 汐警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投警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98號 里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71900號 前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142600號 永警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86號 北警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5316號 旗警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67003號 恆警卷 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6號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里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2347600號 中市警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776號 偵9444卷 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 偵12964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偵12968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13805卷 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 偵6932卷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緝1127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本院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2024-11-07

PTDM-112-金訴-879-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07

PTDM-113-附民-677-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2號、第12072號、第12964號、第12968號、第1334 3號、第13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 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元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依指示將其申設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 )所綁定Matrixpor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之 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 豐帳戶內,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亦應知悉提領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詐欺者 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 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原 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 詐欺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再由梁元凱於 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並將此詐 欺所得交付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宿逸、高禎陽、蕭佩娟、李淑秀、王嬌蓉、馬寶蓮、 陳義蓉、張台英、陳紫彤、蕭聰明、徐敏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 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梁元凱提供兆豐帳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親自於11 2年3月6日臨櫃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聽朋友說找聯邦有貸款 成功就去找貸款;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因聽信對方要美化 帳戶被騙,但我有跟對方通話時再三確認,加上聽朋友說有 申辦成功才相信對方,我可以提供與對方的對話擷圖為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87、90、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依指示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我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哪些東西就是擷圖上寫的那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虛擬貨幣錢包是 朋友教我貸款怎麼貸,大致跟我講,我自己再去摸索,辦理 虛擬貨幣錢包完全是為了要貸款而配合對方申辦,這是貸款 條件,我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都由別人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取得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之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所得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則遭被告自行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98元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1127卷 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1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11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 作業一覽表、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2號 函所附兆豐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5至77、133至140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35號函所附兆豐帳戶111年12月8日 至112年3月7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旗警卷第7至13 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亦堪以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主觀上對提 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有無認識,而於提供時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是否與詐欺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應有認識,而於提 供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任志願役士兵2年、電路板工廠、賣車、去台 南台積電包工程等工作經驗,以及曾有汽車買車貸款、拿機 車去貸款、向土地銀行紓困貸款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歷,其中賣車工作經驗衡情亦與 貸款申辦息息相關,且其自身更有豐富貸款申辦經驗,理應 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會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供對方操作,亦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 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問朋友「狗龍」虛擬貨幣怎麼辦,他說他有貸款成功 ,我問他會不會違法,會不會害到人,他跟我說怎麼貸款成 功、流程如何,我才相信他,我會問是因為跟他不太熟情形 下,防人之心不可無;對虛擬貨幣難免會擔心,知道民間私 下做虛擬貨幣會有風險,但因為無法在銀行貸款,所以選擇 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見被告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前即有想到可能會涉及不法的問題,益徵依被 告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兆豐帳戶 、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任意取得,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在通 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未曾查證真假,因曾經 身邊有人申辦聯邦成功而相信,但因急著用錢,也沒有查證 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 自不得僅以自己急需用錢、曾經聽聞他人申辦成功經驗等情 ,主張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 其本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為涉及非法活動,故於對 方要求提供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完全未 仔細查證對方真實性,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 法資金,為自身利益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兆豐帳戶、外 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使來路不明之資金藉此流動,其顯 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 全將自己利益凌駕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 之上,枉顧其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 對方管領支配,是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 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相信友人申辦成功經驗,並且有擷圖作證,因此 合理相信為真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不知該 友人之真實姓名,大家稱他為「狗龍」,也是透過朋友認識 ,「狗龍」自稱做工,不知其實際工作情形,就喝酒唱歌認 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對「狗龍」真 實身分及從事之職業根本完全不瞭解,而其更自承因不太瞭 解「狗龍」,又急需用錢,對虛擬貨幣也不太瞭解,所以有 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本身對於 「狗龍」也有所顧慮,擔心涉及違法,僅因需款甚急而孤注 一擲。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問:那你怎麼 知道你朋友不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當時有擷圖下來,想說 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 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更足以證明其早已對 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欲以留存對話紀錄擷圖 方式自保,堪認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認事證明確。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與詐欺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  ㈠如上所述,被告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對象將用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堪認其對於提供兆豐帳戶後,匯入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乙情有所認識。復查,被告於 112年2月1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 12年2月8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 而於詐欺款項在兆豐帳戶進出期間之112年2月23日,將兆豐 帳戶聯絡電話申請變更為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 兆豐銀行發送簡訊通知此情,又於112年3月6日,即提領兆 豐帳戶內40萬7,098元之日,變更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13 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878號函所附兆豐銀行存戶 資料異動查詢、發送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265至267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期間2度積極變更聯絡 電話號碼,是其並非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即對兆豐帳戶 情形不聞不問、毫不知情,而係對其兆豐帳戶有相當控制力 ,衡情自無可能對兆豐帳戶內有大量不明金流迅速匯入、轉 出之情形無所知悉。被告本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亦應知悉兆豐帳戶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理應預見兆豐帳 戶已淪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匯入其兆豐帳戶內款項應 為詐欺所得,竟仍於112年3月6日親自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 ,098元,足徵其提領行為與詐欺者間已相互利用彼此犯罪成 果,並實際為正犯行為。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後來我在工作時接到 對方電話,好像說有40萬在我戶頭,我以為是可以領出來, 所以我就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要等 語(見偵緝1127卷22頁、本院卷第94頁)。然而,遍查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對方根本未曾談到貸款利息、還 款方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再查,被告 所稱簽立之契約,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聯邦信貸有限公 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提供帳戶後,不得將 帳戶內匯入金額挪用,若有違反可對被告求償100萬元,以 及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6,000元等情,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顯然因 簽立該契約而明確知悉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不得隨意提領; 又被告自承有從事賣車及向民間融資公司詢問貸款經驗(見 偵緝11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豈有可能不知悉取得 貸款之前必須簽立借貸契約,明確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方式 、違約賠償等細節,貸款公司實無可能未經此等必要程序即 率爾撥放貸款款項予借款人,是被告辯稱誤以為係貸款成功 撥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 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又辯稱其誤以為帳戶內餘額40萬 餘元為核發貸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然對方若係從事美化帳 戶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又豈有可能突然轉為銀行角 色撥款放貸,是被告辯詞本已自相矛盾,並與常人知識經驗 以及其所提供之證據不符,甚為荒謬,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證據以佐證其說為真實,是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者實行詐欺亦耗費相當成本,實無可能使人頭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欺所得而不予追究之理,且觀社會上詐欺集 團間因車手以黑吃黑方式侵占贓款而發生暴力追債、仇殺等 事件,亦經媒體報導而多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於告知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時,一併拍攝身分證 正、反面提供予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詐欺者當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 及戶籍地址。再被告供稱其提領40萬餘元後,未曾有人向其 追討或找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真實身分及 戶籍地址既為詐欺者知悉,其提領40萬餘元之鉅額詐欺所得 後,若自行私吞,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可能不曾遭追討之理, 可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兆豐帳戶內40萬元款項為貸款撥款而 私自提領花用完畢云云,顯屬不實。又縱使為出售人頭帳戶 情形,查自兆豐帳戶匯出之金流,包含本案之洗錢標的,約 有近900萬元,有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依照 進出兆豐帳戶之金流數額,更不可能給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被告逾4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顯非提供帳戶之 對價。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之40萬7,098元,於現今常見詐欺 運作模式下,既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自提領侵吞而不追討,亦 不可能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足證被告在詐欺者之授意、 指示情形下前往提領,並進而交付詐欺者,而為車手角色行 為。是被告既依詐欺者指示為此行為,堪認其與詐欺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與詐欺者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兆豐帳戶內詐欺 所得40萬7,098元,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一般洗錢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處斷刑限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之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幫助洗錢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 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 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兆豐帳戶、虛擬貨幣 錢包予詐欺者為使用外,尚有依詐欺者授意、指示,前往提 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 豐帳戶之款項共計40萬7,0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將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兆豐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該等款項,將使詐欺者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 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付詐欺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 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堪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則關於提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 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部分,其前階段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罪數部分均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與審究。又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 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正犯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操作應僅論以幫助犯,此部 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2罪之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一般洗錢 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供詐騙者 作不法使用,更進而協助提領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而其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舉,更使詐欺者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出並隱匿所在 及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難度及追查成本,且被告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總金額達373萬4,000元,被害人數達13人 ,金額甚鉅、人數眾多,損害結果極為嚴重,而其犯共同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 ,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生結果亦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未曾賠償被 害人任何損失,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修正前之見解。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目的即在 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 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 、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 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被告提領之40萬7,098元,其中 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 害人郭亭君分別匯入之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旗警卷第12頁),而各為被告 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既以共同正犯身分為 洗錢行為,且該等洗錢標的金額依被告之年紀、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堪認縱宣告沒收,亦不至使被告難以生存,自無 過苛之虞。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 標的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如上所述,無論能否證 明最終為何人所管領、處分,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 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 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標的部分:   至其餘經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以 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提領後,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 餘額(見旗警卷第10至1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為幫助犯部 分,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 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子怡」向告訴人陳紫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 22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兆豐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將款項提出後,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 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然 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陳紫彤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者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將兆豐帳戶餘 額清空前即提領完畢,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故非被告於11 2年3月6日提領40萬7,098元詐欺所得之範圍,故係與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 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書) 陳紫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紫彤,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證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里警卷二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台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台英,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台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台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3805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1至71頁、第73至84頁、第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秀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2968卷第7至15頁、第29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佩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蕭佩娟,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致富云云,致蕭佩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蕭佩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旗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55頁、第57至6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泰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證人郭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泰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永警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淑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秀,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淑秀之匯款紀錄及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見恆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73頁、第75至8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嬌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嬌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嬌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證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北警卷第3至6頁、第19至第33頁、第37至65頁、第77至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馬寶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年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馬寶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證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2964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5頁、第47至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禎陽,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高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9444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19至3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義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義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證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銀交易明細、投資交易所網站、證人陳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警卷第3至4頁、第10至3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瑩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周瑩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證人周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周瑩瑩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汐警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併辦意旨書)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敏莉,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莉敏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3至5頁、第10至15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5至4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宿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宿逸,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宿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南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29頁至51頁、第5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 高志揚(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志揚,向其佯稱:透過春耕計畫投資致富云云,致高志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操作畫面、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淡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63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聰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蕭聰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證人蕭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聰明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前警卷第3至7頁、第11頁至20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追加起訴書) 郭亭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郭亭君,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4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案號 南警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7063D號 汐警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投警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98號 里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71900號 前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142600號 永警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86號 北警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5316號 旗警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67003號 恆警卷 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6號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里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2347600號 中市警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776號 偵9444卷 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 偵12964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偵12968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13805卷 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 偵6932卷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緝1127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本院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2024-11-07

PTDM-113-金訴-7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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