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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佳柔 張勝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54、7862、7969、8006、8008 、8129、8160、11206、12435、12859、13097、13200,113年度 偵字第850、164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提起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2、822 2、8572、7153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佳柔之罪刑部分、張勝杰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簡佳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杰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簡佳柔部分) 一、簡佳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經李育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居間介紹, 由簡佳柔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公司所申 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帳戶)使用,簡佳柔隨即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 ,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本案華南、元大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李育慈,再由李 育慈持交綽號「阿淯」之人轉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直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簡佳柔本案華南、元大帳戶,或先存匯款項至他人帳戶後 ,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旋遭轉帳或提 領一空;嗣為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錦幼、蔡耀明、黃仁良、孫偉真、閻淑、鍾翰元、張 世宗、吳囿蓉、吳枝清、方美玲、吳雪萍、張子悅、陳連懷 、吳月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麻豆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旗山分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 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 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 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 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佳柔、張勝杰(下合稱被告2人 )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1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罪;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2人均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然嗣因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告簡佳柔另有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6至19),本院經核該部分與原審判 決所認定被告簡佳柔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簡佳柔之罪刑部分,應全部審理(即包含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就被告張勝杰部分,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簡佳柔並不爭執如下引用認定其犯罪事實所依據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全部審理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簡佳柔之罪刑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簡佳柔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均坦 認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27、218、232頁)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堪認被告簡佳柔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綜上,被告簡佳柔本案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被告簡佳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簡佳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簡佳柔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   ⑷被告簡佳柔於原審、本院審理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其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 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簡佳 柔較為有利。    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簡佳柔提供帳戶資料給李育慈交予綽號「阿淯」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惟被告簡佳柔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簡佳柔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簡佳柔以單一交付本案華南、元大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不法詐欺份子持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忠文等19人為 詐騙之收款帳戶,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李忠文等19人之財產 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簡佳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被告簡佳柔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審金訴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27、218、232頁),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⑥被告簡佳柔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 告簡佳柔固僅係幫助犯,然其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 人共19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六千餘萬元(不含附表編 號3、10尚未匯出之款項)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簡佳 柔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 安全,被告簡佳柔所為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表編號15告訴人 方美玲、編號16告訴人張子悅、編號17告訴人吳雪萍、編號 18告訴人陳連懷、編號19告訴人吳月里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6142、8222、85 72、7153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14所述告訴人李忠文等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簡佳柔提供其帳戶幫助不法詐騙份子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二、關於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勝杰 之刑之部分)  ㈠關於此部分之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①被告張勝杰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張勝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張勝杰較為有利,乃就被告張勝杰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茲被告 張勝杰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勝杰 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未上訴之論罪部分,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張勝杰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卷第374、379 頁,本院卷第232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張勝杰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孫偉真達成 調解並予賠償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 第181、206-1頁),因屬有利被告張勝杰犯行之量刑事由, 應併為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簡佳柔之罪刑部分、張勝杰之刑之部分,均予撤 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簡佳 柔部分)或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被告張勝 杰部分),固非無見。然以:  ①原審判決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6142、8222、8572、7153號案件(被告簡佳柔部分)移 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簡佳柔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 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即無可維持。  ②被告張勝杰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孫偉真達成調解並履 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因屬有利被告張勝杰之犯後態度量 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關於被告張勝杰部分之量刑,難認 允洽。  ③被告簡佳柔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 理由,業如前述,然檢察官就被告簡佳柔部分提起上訴認量 刑過輕、被告張勝杰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簡佳柔之罪刑部分、張勝杰之刑之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將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人,容任不法詐騙份子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2人未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被告簡佳柔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共19人合計受有六千餘萬元(不含附表編號3、10 尚未匯出之款項)之鉅額損害,被告張勝杰所為,造成告訴 人孫偉真受有528萬元之損害,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2 人均係因李育慈之說詞配合開戶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犯罪情狀,暨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簡佳 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被告張勝杰 已與告訴人孫偉真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原審金訴卷第166、380頁、本院 卷第164、236頁),暨被告簡佳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3萬元、未婚、尚未育有子女,被 告張勝杰自陳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工作 、月薪6萬元左右、需扶養父母等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①被告2人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以遂行本件 詐欺、洗錢犯行,惟其等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原審金訴卷第165、37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2人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騙份 子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 所交付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以掩飾、隱匿告訴 (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詐欺集團之 實力支配下;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 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 ,附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勝杰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張勝杰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李韋誠、唐先恆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等起訴書 1 李忠文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忠文,隨即以LINE暱稱「劉婷婷」對李忠文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李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許 19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14日警詢(112偵7854第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854第23-29、33頁) ⑶臨櫃匯款交易明細(112偵7854第45-49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2 王錦幼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錦幼,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黃曉玲」對王錦幼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王錦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3時51分許 160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7862第9-1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12偵7862第19-25、39頁) ⑶存提交易憑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12偵7862第85-87頁) ⑷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3 蔡耀明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耀明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珍妮Jenny」對蔡耀明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蔡耀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680萬元 (尚未匯出)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5月29日警詢(112偵7969第9-11頁) ⑵匯款紀錄明細、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7969第13-15頁) ⑶YOUTUBE廣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APP畫面(112偵7969第23-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12偵7969第37-39頁) ⑸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4 黃仁良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黃仁良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張詩涵(助理)」對黃仁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黃仁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黃婼喻(另案偵辦)所經營「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 500萬6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偵8006第19-23頁) ⑵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006第59、69-70、75-76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APP畫面、遭詐騙說明(112偵8006第77-81、117-161頁) ⑷113年1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資料【含匯款單據、報案資料、LINE對話記錄截圖、元大銀行函文等】(112偵8006第105-175頁) ⑸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006第51頁) ⑹黃婼喻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仁良部分之第一層帳戶】(112偵8006第95頁) 112年3月24日13時39分許 560萬70元 (70元為匯費) 5 孫偉真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孫偉真,隨即以LINE暱稱「陳曉雅」對孫偉真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孫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70萬30元 (30元為匯費)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5月2日警詢(112偵8008第27-3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008第105-107、135-137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至簡佳柔元大帳戶】、台北富邦匯款委託書【匯至張勝杰土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8008第111、114、115-134頁) ⑷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⑸被告張勝杰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008第99頁) 112年4月27日12時許 528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6 閻淑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閻淑,隨即以LINE暱稱「蔡淑慧(助理)」對閻淑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閻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2分許 47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12日警詢(112偵8129第19-23頁) ⑵投資平台APP畫面、匯款委託書、違約通知書、證券過戶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8129第29、35-5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129第55-61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26頁) 112年3月22日11時許 400萬元 7 鍾翰元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鍾翰元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蔡依禎」對鍾翰元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鍾翰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0分許 1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5日警詢(112偵8160第85-87頁) ⑵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8160第89-93、97-10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160第105-110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8 鄭鳳裕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鄭鳳裕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助理夏雨婕」對鄭鳳裕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鄭鳳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15分許 20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14日警詢(112偵11206第17-21頁) ⑵苗栗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206第31-34頁) ⑶臨櫃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含偽造之公文書】(112偵11206第35、39-57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9 高鳳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高鳳蘭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陳欣妍」對高鳳蘭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高鳳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24日警詢(112偵12435第43-4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435第9、41、45-46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12偵12435第51-54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0 張世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4時許,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世宗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李佩恩」對張世宗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張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 130萬元 (尚未匯出)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4日警詢(112偵12859第23-2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859第57-60、66、79頁) ⑶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譯文(112偵12859第101、104-129頁) ⑷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11 吳囿蓉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囿蓉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曹婷婷」對吳囿蓉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7日警詢(112偵13907第19-23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112偵13097第131-141、149-15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97第167-171、243-245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12 吳枝清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枝清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曲雅竹(助理)」對吳枝清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枝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32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0日警詢(112偵13200第49-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200第55-59、71-73頁) ⑶取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13200第81-83、87-95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112年3月20日12時3分許 100萬元 13 吳姿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姿萱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曹婷婷」對吳姿萱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姿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25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13日警詢(113偵850第29-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850第32-34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13偵850第36、39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4 陳秀珍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秀珍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邱沁宜」對陳秀珍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5時16分許 2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21日警詢(113偵7759第21-23頁) ⑵112年8月7日警詢(113偵7759第25-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7759第31-32、39、49頁) ⑷收款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7759第41、45、47-48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15 方美玲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20日某時許,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秀珍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邱沁宜」、「慧敏」對方美玲佯稱:加入「雙豐」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方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33分許 203萬8,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4日警詢(113偵401第49-51頁) ⑵告訴人112年12月1日警詢(113偵401第83-8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1第55-56、59-60、73頁) ⑷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401第63、67-70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12年3月20日9時52分許 233萬3,000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2、822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6 張子悅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欣蓓」向其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等語,使張子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58分許 1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0日警詢(113偵6142第13-17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出匯款憑證(113偵6142第19-20、25、34-36、38-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142第61-63、75、95-97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7 吳雪萍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許,以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使吳雪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9分許 3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5月4日警詢(113偵8222第21-31頁) ⑵告訴人112年6月16日警詢(113偵8222第33-3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8222第111-112、143、475頁) ⑷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收款收據、匯款明細、存摺內頁明細(113偵8222第419、421、435、455、471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8 陳連懷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蔡依禎」向其佯稱:可加入E路發客服中心,匯款投資獲利等語,使張連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6分許 228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31日警詢(113偵5452第33-37頁) ⑵告訴人113年6月3日警詢(113偵5452第1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452第39-41、91-93頁) 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APP畫面、匯款明細(113偵5452第55-63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9 吳月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羅雅雲/阿娟」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獲利等語,使吳月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5日〈13:20〉警詢(113偵7153第55-58頁) ⑵告訴人112年3月25日〈20:18〉警詢(113偵7153第59-6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7153第51-53、65-72、89頁) ⑷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7153第119、129-130、147-195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7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87、1460、16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0、 18896、271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李智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罪 ,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智賢(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各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5罪),復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 年2月〈3罪〉、1年3月〈1罪〉)及沒收(惟原判決附表一之「 宣告刑及沒收」欄均漏載沒收,而僅於理由欄之四、沒收部 分說明),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依卷內資 料,本案所涉各詐欺集團分別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被告自承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獲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500元;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獲取報酬2,500元; 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獲取報酬3,9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援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減輕刑責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暨沒收諭知 部分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 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 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此說明。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自承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部分獲取報酬1,500元;就編號二部分獲取報酬2,500元; 就編號三部分獲取報酬3,9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均 未繳回,自無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則因認未有犯罪所得 ,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而各 得逕予爰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刑。  ㈣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而本件既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上揭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得否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均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已如前 述,此部分自無援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則因認未有犯 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 ,而各得逕予爰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 以減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 示洗錢犯行,雖得援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另被告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值青壯,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實屬易事,竟參與犯罪組織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擔任提款車手輕取他人財產,更層轉上游,致本案告訴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未援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於刑之減輕事由未 說明此等部分亦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逕於量刑審酌概 論以被告所犯全部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被告以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宣告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 、五)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 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此部分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 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宣告刑部分 )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 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於刑之減輕事由中未論被告所為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 審酌中所述洗錢部分亦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應屬贅載 ;況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 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衡量,併此說明),併參酌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 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㈢被告上訴後,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且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三之告訴人李志豪成立和解,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李志豪新 臺幣(下同)71,000元整,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1萬元匯入告訴人李志豪所指定之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然被 告已逾上開約定期限仍未依和解筆錄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李志豪成立和解,卻未依約盡力賠償,告訴人李志豪所受 損害並未填補,難認被告就和解有所努力,故被告之量刑因 子並未為有利因素之增加,被告上訴請求(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 ,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 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志媛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廖堃瑋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彥霖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撤銷宣告刑) 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鄭婷方部分)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撤銷宣告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641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瀚霆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曾瀚霆(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見本院卷第 58-59、124-1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既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更積極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以勵自新,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仍屬過重,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誤。且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逕予量處科刑亦有不妥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維安」,然經 原審函詢檢警查緝進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 「林維安」名下交通工具均無使用紀錄,且前往其戶籍地搜 查未見「林維安」有出入,又「林維安」經院檢發布通緝, 刻意躲避警方查緝,現無法掌握其行蹤,有該分局113年5月 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483號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95-97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先 後於113年12月10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1521號函、1 14年2月1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5656號函檢具偵查 報告及「林維安」之警詢筆錄,而偵查報告均明確記載被告 雖供述於112年3月底在桃園巿某區以新臺幣1萬5,000元價格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而向上游林維安購買毒品咖啡包粉末 l包,而林維安於112年7月17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案。後於113年10月1日經 該分局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詢林維安,林維安矢口 否認前揭販賣事證,亦辯稱不認識被告,不知悉為何遭被告 指認等語(本院卷第69-77、83-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亦於114年2月13日以桃檢亮團112偵41944字第11490177 09號函函覆稱本件於偵查中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之情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情事, 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知悉毒品 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為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製造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等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縱依被告所稱僅係將棕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與褐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原料混合在一起,以調 配毒品咖啡包,此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無從 逕予認定本件犯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況其所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無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適法援依上揭加重、減輕刑度事由,予以依法先加後 減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 足取。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為司機(於本院稱擔任冷氣維修),並考量其製造本案第 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訴 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本件量刑因子並 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3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李建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9 、2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2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賢上訴辯解略以:槍枝雖然是被告取得, 但並非由被告持以擊發;被告對於持槍射擊造成公眾恐慌之 同案被告蘇建宗等人,並非居於指揮或主要行為人角色,原 審不應對共犯3人判處被告較重之刑;被告智能低下,欠缺 深思熟慮易受朋友影響才涉案,受友人鼓動、載友人取槍及 試槍並非基於攻擊或傷害他人之目的,只是單純炫耀的偶發 事件,難認具有高度違法惡性,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 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生命安 全構成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寄藏槍彈之緣由及經過並無特 殊原因、環境;被告自民國96年開始屢屢以身試法,入出監 獄,97年3月31日曾因寄藏子彈判處罪刑確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共24頁,又再犯本案,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 憫恕要件,已經原審詳細審認論述。 (二)本案槍、彈,被告所寄藏並提供予覃政國、蘇建宗,且由被 告駕車搭載覃政國、蘇建宗,推由蘇建宗等人開槍試擊,被 告辯稱非居於指揮或主要行為人角色,受朋友影響、鼓動才 涉案,應受較輕刑罰,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顯然不足採信。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公眾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44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NAKHISIN PHITCHAYA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CHANTHIMALEE NATCHAPAT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4、 28965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27、4496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9 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 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除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外,辯解略 以: (一)被告NAKHISIN PHITCHAYA: 1、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可確認身分,雖因該共犯不在台灣 而無法查緝到案,實屬跨國案件性質使然;依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4145號、113台上4019號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立法理由與精神,應適度擴張解釋,認定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否則所有跨國案件 均無該條適用的可能。 2、被告分擔運輸毒品最底層犯罪行為人,並非中上階層謀劃管 理者,分工與犯罪情節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運輸第 一級毒品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被告家境困難才參與將毒品塞入體內一旦爆裂可 能致死的高危險犯行;縱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被告確實已供述「MAM 」、「莊明鑾 」兩名共犯,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   13號意旨減刑。 (二)被告CHANTHIMALEE NATCHAPAT: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是不同減刑考 量,原審論述已經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不 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評價違誤。 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僅取得泰銖5000元,與大量走私之毒梟 的侵害程度顯有不同,請求審酌112年憲判字第13號、最高 法院112台上3132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2人固然供稱共犯是莊明鑾、「MAM」;然查,莊明鑾並 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並且警方並未因被告之指認而 查獲「MAM」,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 件,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論駁,且經本院函查仍然查無新 增查獲來源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2月1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33357號函可憑(本院卷 第111頁)。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證據;是否符合法定減刑事由也 須依證據認定,不因是否為跨國犯罪而有區別。查緝犯罪可 達於如何程度是一項客觀事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MAM」 確切是何人?是否確實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 存在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事實。被告 NAKHISIN PHITCHAYA依憑己意再次爭執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始有適用。若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刑之後,仍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刑之後 的最低度刑尚嫌過重,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適用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處刑度若尚在最低度刑以上即無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1、運輸毒品犯行是世界公罪,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情 堪憫恕。行為人縱使確實出於經濟困窘之犯罪動機,既然明 知是重罪,且決意參與分擔完成此項犯罪絕對必要的運輸行 為,無礙於運毒犯行不容於世的本質;況且是跨域運輸毒品 。被告2人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合計多達1400餘公克,原 判決已經論述被告2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法定最低刑期均已大幅減輕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量刑均只增加6月,各判處15年6月有期徒刑,因認不 再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當然更無 憲法法庭創設之情節「極為輕微」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適用餘地。 2、現有卷證並不存在泰國司法審判實務對於臺灣人同等犯行會 認定情堪憫恕而加以減刑之事例。被告辯稱原審對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之評價顯有違誤,顯 然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4-上訴-55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榮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239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莊文榮(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刑法第28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本案扣案之彩虹菸高達2,72 9支,製造期間將近半年,規模龐大宛若大盤毒梟地位, 對整體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戕害甚鉅,且正因人之生命有 限,更不應將自身苦難化為災厄轉嫁社會及他人,實難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狀況,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 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整體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僅為一己之利,埋藏諸多治安、交通( 毒駕)、社福健保隱憂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十分不該,應 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位於出資及指揮的上層分工 ,製造彩虹菸數量高達數千支,量大質重規模甚鉅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 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身體狀況及前曾遭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 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 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 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 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至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衡酌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 類型,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又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 直接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及對其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為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 要,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審酌本案被告係位於出資 及指揮的上層分工,製造彩虹菸數量高達數千支,量大質 重規模甚鉅,且其亦於偵查中供承:本案製造彩虹菸後, 有銷售出去,金額高達810萬等語(見偵5223卷396頁), 共犯張俊堅亦曾供承:製造彩虹菸銷售金額高達上千萬元 等語(見偵5223卷376頁),並有彩虹菸之帳冊可證(見 偵5223卷133至134頁),是被告確實有未經檢察官起訴之 其他違法販賣彩虹菸犯行,且未扣案之獲利依其及共犯所 供甚至高達數百萬至千萬元,其行為惡性非微,在客觀上 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暨前開所 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 其刑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辯論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61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2號 上 訴 人 盧世譯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黃志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廖偉真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9、1533 8、20172、201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世譯、黃志勇,刑之宣告撤銷。 盧世譯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黃志勇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盧世譯、黃志勇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 (本院卷第26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 、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盧世譯:入境即遭檢調察覺而查扣,應屬未遂,請求依 未遂犯規定減刑;供出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之前良 好,請審酌再予減輕刑度。 (二)被告黃志勇:坦承犯行;因對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即空白授 權命令認識錯誤,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盧世譯部分:   1、運輸毒品,起運離開現場,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37 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毒品(已經原審裁定銷燬)不僅於民 國113年3月1日自大陸上海浦東機場起運且於同日運抵臺灣 ,被告辯稱入境即遭查扣應屬未遂得減輕刑罰,不足採信。 2、被告供出共同正犯,因而查獲黃志勇、鍾喬川,已經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於本院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無理由。 3、被告觸犯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原審未考量被告 成功大學化學系畢業,經營化工產業,對於化工原料、貿易 進口具有特別專門知識、經驗,並曾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判處6月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 第四級毒品多達60萬7260公克,純度93.26%,所生危害並非 輕微,於原審否認想像競合犯觸犯共同運輸第4級毒品罪, 僅因供出共同正犯,原審即大幅度減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已然寬量其刑;然因被告在提出上訴狀之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即改口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決刑 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上述情狀及被告於本院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黃志勇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觸犯共同運輸第4級毒品罪,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 2、被告具有犯罪故意,對於運輸之毒品存在違法性認識,所為 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或有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並無刑 法第16條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事由,已經原審明白論斷(原 判決第19至25、33至34頁)。空白刑法於尚未有網路的時代 即已存在,空白刑法的生效,從來不是以網路能否查得為要 件。原判決第19至25頁明確審認被告運輸第四級管制毒品之 犯意與犯行,被告辯稱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不足採信 。 3、運輸毒品是世界公罪,何況如此巨量,基本上難認情堪憫恕 ;惟查,被告於本院終究也坦白認罪,相較於具有化學專業 背景且曾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正犯 被告盧世譯,僅因盧世譯供出不得不交代的接收毒品相對人 被告黃志勇(鍾喬川)因而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法定減刑事由,即蒙原審寬減其刑,如上所述,因認原審 所處刑度確有失衡情狀。因此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衡平考量 ,刑度調節。 4、被告於本院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 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與被告盧世譯於上訴審雖均坦承犯行;然此部分之犯 後態度,程度上終究有別,自陳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62-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愷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愷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底,在社群網站X以暱稱「中部快樂專線」張貼「絕 版品黑白迷彩發/足重0.4/嘗鮮價/#音樂課#裝備商」等內容 之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警察於網路巡邏發覺該廣告 後,乃佯裝購毒者與羅愷侖聯絡,羅愷侖復以通訊軟體WeCh at(下稱WeChat)暱稱「多元化乘車」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察 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嗣羅愷侖 依約於113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向佯裝購毒者之警察收取現金8,000元(業由警方 取回),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編 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8包,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 (含在羅愷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羅愷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下稱 偵卷]第24至27、84、85頁,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卷[下 稱訴卷]第59、9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本案以8,000元售出 其中30包(按:平均每包約2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目的是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為本案 犯行係為獲利潤,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含販賣及販賣所 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 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 案而構成累犯,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 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 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犯 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甚至加劇危害態樣之 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 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遞減之。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沾染毒品,乃將買入之毒品 咖啡包,撥部分出售以求貼補購毒費用;被告對被訴全部 犯罪事實均不爭執,願受法律制裁,因未識法之嚴峻,一 時失慮而觸犯重罪,後悔不已;其雖涉販賣毒品重罪,然 並無獲鉅大利益,足證其惡性尚輕;綜觀其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只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之 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 處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上開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審酌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 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 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未遂犯減刑事 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 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廠擔任作業 員,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 第97頁)。從而,該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連同殘留毒品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 及販賣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 (見偵卷第24至27頁,訴卷第97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訴卷第97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 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 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含「CAPTAIN」字樣包裝袋32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3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第105至107頁】 總淨重63.1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推估純質總淨重8.20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含「發」字樣包裝袋2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3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第105至107頁】 總淨重68.4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0%,推估純質總淨重13.68公克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 附表二(均屬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 一、桃園分局113年7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2273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第11至15頁) 二、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7至43頁) 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13年7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5頁) 四、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49至52頁) 五、社群網站X暱稱「中部快樂專線」之貼文(第55頁) 六、社群網站X暱稱「中部快樂專線」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察間對話紀錄(第56至57頁) 七、WeChat暱稱「多元化乘車」與警員間對話紀錄(第57至61頁) 八、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61至70、103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3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105至107頁) 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第109頁)

2025-03-27

TCDM-113-訴-1402-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仁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傅信 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69至7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 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6日晚間, 於翌(17)日上午始駕車上路,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於偵審 程序均自白犯行,可非難程度低且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並 無前科,不應以93年間之緩起訴案件作為量刑基礎,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量刑尚 非妥適,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意旨固稱原審未審酌被告之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 6日晚間,於翌(17)日始駕車上路云云,惟未能提供任何 事證可佐,復觀諸被告經查獲後未逾1日之警詢、偵查中均 一致供承其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17日0時 許等語(見偵卷第14、51頁),自應認被告距案發時間極近 、記憶最為清晰之警詢、偵查中供述較為準確,是原審依照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飲酒時間為「113年5月17日凌晨」一節 之認定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原審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 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 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營業用小客車、為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 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水 果行打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 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 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 ,又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 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可知原審已量處最低刑度,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㈣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並無前科,不應以93年間之緩起訴案件作 為量刑基礎云云,惟此本即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是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自無不當之處,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獲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業如前述,竟猶不珍惜緩起訴處分之寬 典,再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明顯超出法規標準值之每公 升0.25毫克甚多,是經本院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 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 被告先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獲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俱如前述,是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參酌政府對 於酒後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 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 策之旨意,被告卻不知警惕而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 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 告宣告緩刑,原審就上開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詳予說明 ,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傅信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騎乘」之記載更正為「駕駛」;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 信仁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禁 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見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 種為營業用小客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專科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水果行打工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卷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按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 間即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業如前述,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並政府對於酒後駕車動 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 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 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策之旨意,被告 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若予以緩刑之 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仍有 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2號   被   告 傅信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仁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 後,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2025-03-27

SLDM-113-交簡上-95-20250327-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甲○○與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下稱甲女)係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間透過網際網路OMI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雙 方於同年4月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統一超商見面後 ,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用 餐,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美學館停車場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停車場內,將甲女強拉 至該車後座後,違反甲女之意願,在該車後座強脫甲女之外褲、 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此 期間甲○○為避免甲女下車逃跑,並強行取走甲女之手機,嗣甲女 將其褲子穿上,回到副駕駛座,以要看明天上班班表為由向甲○○ 取回手機後,見路旁有路人步行經過,甲女旋即開啟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門倉皇下車逃往路邊,向路過之BJ000-A113058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內,下稱乙女)求助,乙女遂將甲女載往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 指認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 年4月9日行車紀錄、甲女左腿受傷照片、被告手臂刺青照片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5469號鑑定書、彰化基督教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所提供與甲女之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起訴 意旨認被告取走甲女手機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惟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 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被告取走甲女手機係避免 甲女下車逃跑,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屬被告實施強 制性交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 對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 可取。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案係於通訊軟體中聊天多日,並於見面數次後所犯,並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且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甲女調解成立 ,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50萬元,甲女亦原 諒被告,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14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 160 、205頁),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 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 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甲女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調解成立,按 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素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在工廠擔任送貨司機,月薪 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9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立調解,考 量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職業,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 ,勢必中斷正常工作及生活,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 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 償甲女之責,且參酌甲女及其代理人、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之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賠償甲女 ,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記憶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 ,惟非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侵訴-6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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