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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智障退化等 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書。  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癲癇及中度智能障礙等因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1

SCDV-113-監宣-736-2025031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子OO 丑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乙OO 甲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乙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佰 壹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則均為新臺幣)8,56 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具狀變 更聲明金額為6,914,068元,又於113年2月21日變更暨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068元及自111年11月6 日家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6,327元及自家事陳述 意見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變更,且均係以同一事 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母戊OO為丁OO之胞妹,丁OO於104年7月7 日死亡,且生前於92年9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表明將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均遺贈與伊等,系爭遺囑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認為真正 自書遺囑。丁OO於96年3月26日收養被告乙○○、甲○○(以下 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其等為丁OO之養 子女,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詎被告竟 未經丁OO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私自轉帳或匯款 附表一之一之款項至其等帳戶,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2為甲○ ○所為,該表其他編號則為乙○○所為;乙○○私自提領附表一 之二所示款項。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於96年4月至104年6月間(共99期),每月匯入30,000元至丁 OO兆豐銀行帳戶,均遭乙○○盜領。㈢乙○○復於丁OO死亡後之1 04年11月19日,逕自提領丁OO帳戶款項合計701,892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㈣於如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 、21所示時間,分別由乙○○將同表編號1、3至6、11、14、1 6至18、21所示金額、甲○○將同表編號19所示金額,轉帳至 自己帳戶,及乙○○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 9日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上開乙○○ 提領、轉帳行為,甲○○均有內部分擔。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 告受遺贈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遺贈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之特留分後,請求被告加計利息 償還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068元 及自111年11月6日家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6,327 元及自家事陳述意見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附表一之二1至126均為 丁OO所親為,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每月提 領南山人壽匯入之30,000元及附表四各編號亦是丁OO所為, 伊等更未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9日提領3 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此部分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乙○○雖有轉帳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金額至其帳戶、 提領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之款項,並於102 年1月18日至104年6月22日(30期)間,按月提領南山人壽每 月匯入30,000元,但係因其與丁OO共同生活,均有獲丁OO同 意或授權作為生活費用;甲○○則從未使用過丁OO帳戶。又乙 ○○於丁OO死亡後之104年11月19日提領701,892元,但支出26 5,000元作為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丁OO於104年7月7日死亡,生前於92年9月13日立有系爭遺囑( 原證一、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銀行存 款、有價證券、基金、債券、保險單)指定受益人為其胞妹 之兩名子女即原告二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自書遺囑。  ㈡丁OO於96年3月26日收養被告二人為丁OO之養子女,應繼分1/ 2、特留分1/4。  ㈢丁OO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附表一之一之轉帳或匯 款情形(以本院卷四第79至81頁為準),金額合計7,163,071 元(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除表一之一編號7至9 是轉入丁OO帳戶、編號2係轉入甲○○帳戶外,其餘均是轉入 乙○○帳戶。乙○○不否認附附表一之一編號48為其所為。  ㈣丁OO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附表一之二之提領情形 及中信卡消費情形(以本院卷四第83至91頁為準),金額合計 3,003,174元(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乙○○不否 認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為其所提領。  ㈤丁OO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4年6 月22日止(共30期),有南山人壽每月匯入30,000元,又於同 月間領出30,000元之情形(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及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共69期),南山人壽 每月匯入30,000元,又於同月間領出30,000元之情形(兆豐 銀行112年7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1105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345至356頁)。上開金額合計2,970,000元,乙○○不否 認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匯入兆豐銀行款項(共30期)為其所 提領。  ㈥乙○○於104年11月19日自丁OO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提領20,579.32美金(折合新臺幣641,282元)、自丁OO中 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提領30,035元、自丁OO兆 豐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575元,合計提領701,892 元(原證5、10及11、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卷二第55、57 頁)。兩造同意乙○○支出之喪葬費以265,000元計(見本院卷 四第15、119頁)。  ㈦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8、21共11筆合計193,94 4.71美金轉帳至乙○○帳戶,及同表編號19之51,388美金匯至 甲○○帳戶。  ㈧本案美金均以104年7月7日匯率31.162計算。  ㈨如原告6,914,068元部分之聲明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 1月6日;如4,016,327元部分之聲明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 13年2月21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均否認有轉帳或提領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丁OO之存款及逕自轉帳,被告 既然否認有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之轉帳或匯款、提領 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之金額、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 月20日間(69期)提領南山人壽匯入之30,000元、附表四編 號1、3至6、11、14、16至19、21等轉帳為其等所為,亦 否認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9日提領300 ,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等情,並爭執均係丁O O所親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乃基於「侵 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丁OO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98年8 月19日外幣存提交易憑證、97年7月29日及同年2月5日外 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卷二 第408、467、472頁),上開帳戶客觀上分別有附表一之一 編號1至47之轉帳或匯款、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之提領 及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南山人壽每期 匯入30,000元為人提領、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 6至19、21之轉帳、98年8月19日為人提領1,000美金、97 年7月29日為人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為人提領1,81 1美金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查,依常 理金融帳戶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相關資料及管理使用 ,且上開轉帳、提領時間多是自96年起,斯時因收養被告 而有意分配財產給養子女之被告,以期被告頤養其晚年, 尚無違常情;況丁OO帳戶有上開轉帳及提領情形之期間甚 久,若非丁OO自行為上開款項移轉,而係被告擅自為之, 實殊難想像丁OO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關於上開轉 帳或提領均非丁OO生前所為一節,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於103年1月探望丁OO,當時丁OO已達 昏迷程度,丁OO收養被告後即密集、大幅處理財產顯有可 疑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丁OO臥床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93 頁),僅能見丁OO當時插著鼻胃管睡覺,無從判斷丁OO之 意識狀態。原告復又主張: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 97年7月29日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 ,均係被告所為,因原告肉眼判斷與丁OO筆跡並不相似等 語,此部分尚乏舉證,僅憑原告個人臆測,亦無可採。原 告另曾因本件爭議,對被告是否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 提起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 書類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21、261至271頁),並據本 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 斯時丁OO之上開帳戶已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即無從認為係 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其所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轉 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為人提領、 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提領南山人壽匯入 之30,000元、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21 匯入被告帳戶,98年8月19日1,000美金、97年7月29日300 ,000元、97年2月5日1,811美金之款項,均係遭被告盜領 等語,實屬無據。  ㈢乙○○承認有轉帳或提領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有為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轉帳、提領附表一 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所示金額及於102年1月至10 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匯入款項共900,000元(每期30,000 元、共30期),復於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戶款項合計 701,892元等情,並提出丁OO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卷 二第55、57頁),且據乙○○坦承在卷,足認為真實。是已 堪認乙○○確有因自丁OO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受 有利益,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8為30,000元、附表一之二 編號128至131合計為94,333元(計算式:10,000+20,000+3 4,333+30,000)、編號133至148合計為420,000元(計算式 :30,000×13+10,000×3)、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提領兆 豐銀行匯入款項共900,000元,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 戶款項合計701,892元,故乙○○受有合計2,146,225元(計 算式:30,000+94,333+420,000+900,000+701,892)之利益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益人即乙○○自應就保有 上開款項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 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之。且兩造對於乙○○支付265,000元之喪葬費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119頁),故乙○○抗辯於丁OO死後提領7 01,892元,並將其中265,000元支付喪葬費,用以支付 喪葬費之265,000元部分即非無據。    ⑵然乙○○於丁OO死後提領701,892元,扣除喪葬費外仍有43 6,892元,並未說明去向;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30,000 元、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之94,333元、編號133至1 48之420,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 匯入款項共900,000元,亦僅泛稱其與丁OO同居,在丁O O入住養護中心後,為丁OO代為處理,所為均有獲丁OO 同意或授權等語。然乙○○合計受有1,881,225元之利益( 計算式:2,146,225-265,000),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8 、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102年1月至10 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匯入款項,合計1,444,333元(計 算式:30,000+94,333+420,000+900,000)是乙○○在丁OO 生前所為,金額非低,顯非僅單純支應丁OO日常生活所 需;乙○○又未提出其支付醫療、養護中心相關費用等單 據,其有無支付上開費用、支付之數額若干,即難認定 。又丁OO死後乙○○仍以丁OO名義提領款項,除支付喪葬 費以外,復未有其他舉證,而難以認有正當理由。乙○○ 並未就上開轉帳、提領係經丁OO同意或授權為舉證,故 在乙○○未能就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之情形下,應認乙○○仍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所受利益,並 先扣除乙○○之特留分,其中940,613元(計算式:1,881, 2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⑶原告雖聲請傳訊銀行行員黃淑卿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四第127頁),然時隔已久,銀行行員每日業務往來頻繁 ,難期對於久遠以前之偶然交易仍有印象,從而,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⑷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甲○○與乙○○有 內部分擔,請求甲○○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甲○○ 始終辯稱從未提領或轉帳至自己帳戶;另查,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甲○○有明示負全部返還責任,亦未能舉證甲 ○○有何提領或轉帳之舉,是原告請求甲○○連帶返還,難 認有理。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過失 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自身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為何以為侵權之行為,且被告偽 造文書或侵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述,既然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乙○○應給付原告940,613元,及自111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之一: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摘要 轉入帳號 帳號持有人 1 96/4/19 $65,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 96/7/18 $138,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甲○○ 3 96/12/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 97/4/2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5 97/5/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6 97/6/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7 97/8/20 $682,8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丁OO 8 97/9/5 $3,500,000 電匯 星展及郵局 丁OO 9 97/12/4 $904,134 電匯 星展南高 丁OO 10 98/4/23 $28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1 98/6/22 $34,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2 98/7/16 $1,9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3 98/7/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4 98/9/21 $46,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5 98/10/27 $4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6 98/1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7 98/11/24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8 98/12/2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9 99/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0 99/1/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1 99/2/2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2 99/3/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3 99/4/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4 99/4/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5 99/5/3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6 99/7/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7 99/7/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8 99/8/20 $13,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9 99/8/2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0 99/9/21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1 99/10/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2 99/10/25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3 99/11/22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4 99/11/2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5 99/12/21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6 99/12/29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7 100/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8 100/1/24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9 100/4/1 $5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0 100/4/25 $5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1 100/5/24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2 100/6/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3 100/7/2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4 100/9/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5 100/9/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6 101/6/25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7 102/4/23 $638,237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8 104/1/29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合計:7,163,071元 附表一之二: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摘要 原告主張提領之人 被告抗辯提領之人 1 96/6/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2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9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 96/6/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2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3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4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5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6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7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8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9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0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1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2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3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4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5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6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7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8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9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0 96/6/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1 96/6/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2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3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4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5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6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7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8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9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0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1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2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3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4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5 96/7/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46 96/7/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7 96/8/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48 96/8/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9 96/9/2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0 96/9/2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1 96/9/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2 96/10/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3 96/10/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4 96/11/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5 96/11/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6 96/12/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7 97/1/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8 97/1/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9 97/2/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60 97/2/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1 97/3/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2 (重複列計,不列入,見本院卷四第9頁) 63 97/4/21 $30,000 提款 乙○○ 丁OO 64 97/5/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65 97/5/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6 97/6/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7 97/7/29 $30,000 提款 乙○○ 丁OO 68 97/9/12 $11,450 提款 乙○○ 丁OO 69 97/9/18 $30,000 提款 乙○○ 丁OO 70 97/9/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71 97/10/9 $3,000 提款 乙○○ 丁OO 72 97/11/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73 97/12/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74 97/12/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5 98/1/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6 98/2/2 $15,000 提款 乙○○ 丁OO 77 98/2/19 $29,000 提款 乙○○ 丁OO 78 98/2/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9 98/3/23 $40,000 提款 乙○○ 丁OO 80 98/3/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1 98/5/22 $3,000 提款 乙○○ 丁OO 82 98/5/25 $2,000 提款 乙○○ 丁OO 83 98/5/27 $2,000 提款 乙○○ 丁OO 84 98/7/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85 98/8/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86 98/8/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7 99/5/11 $8,561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88 99/5/20 $5,000 提款 乙○○ 丁OO 89 99/6/11 $5,463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90 99/6/21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1 99/8/2 $3,000 提款 乙○○ 丁OO 92 100/3/1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93 100/11/1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94 100/11/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95 100/12/1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6 100/12/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7 101/2/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8 101/2/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9 101/4/25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0 101/5/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1 101/5/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2 101/5/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3 101/7/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4 101/8/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5 101/9/1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6 101/9/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7 101/9/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8 101/10/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9 101/11/5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0 101/11/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11 101/11/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2 101/12/26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3 102/1/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4 102/2/25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5 102/3/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6 102/4/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7 102/5/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8 102/6/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19 102/6/25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20 102/7/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1 102/8/27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2 102/9/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3 102/10/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4 102/11/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5 102/11/26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6 103/1/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7 103/2/11 $47,034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128 103/2/21 $10,000 提款 乙○○ 乙○○ 129 103/2/21 $20,000 提款 乙○○ 乙○○ 130 103/3/11 $34,333 提款 乙○○ 乙○○ 131 103/3/24 $30,000 提款 乙○○ 乙○○ 132 103/4/11 $34,333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133 103/4/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34 103/5/26 $30,000 提款 乙○○ 乙○○ 135 103/6/24 $10,000 提款 乙○○ 乙○○ 136 103/7/24 $10,000 提款 乙○○ 乙○○ 137 103/7/28 $30,000 提款 乙○○ 乙○○ 138 103/8/8 $10,000 提款 乙○○ 乙○○ 139 103/8/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40 103/9/23 $30,000 提款 乙○○ 乙○○ 141 103/10/27 $30,000 提款 乙○○ 乙○○ 142 103/11/24 $30,000 提款 乙○○ 乙○○ 143 103/12/25 $30,000 提款 乙○○ 乙○○ 144 104/2/25 $30,000 提款 乙○○ 乙○○ 145 104/3/23 $30,000 提款 乙○○ 乙○○ 146 104/4/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47 104/5/27 $30,000 提款 乙○○ 乙○○ 148 104/6/22 $30,000 提款 乙○○ 乙○○ 合計:3,003,174元 附表二:丁OO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 現金提款明細(原告僅製作102年1月至104年6月之表格)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原告主張提領之人 被告抗辯提領之人 1 102/1/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 102/2/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3 102/3/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4 102/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5 102/5/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6 102/6/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7 102/7/19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8 102/8/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9 102/9/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0 102/10/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1 102/11/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2 102/12/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3 103/1/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4 103/2/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5 103/3/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6 103/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7 103/5/26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8 103/6/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9 103/7/28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0 103/8/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1 103/9/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2 103/10/27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3 103/11/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4 103/12/25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5 104/1/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6 104/2/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7 104/3/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8 104/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9 104/5/27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30 104/6/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合計:900,000元 附表三:乙○○於丁OO死亡後之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戶款項 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帳號 1 104年11月19日 20,579.32美金(折合新臺幣641,282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2 104年11月19日 30,035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3 104年11月19日 30,575元 兆豐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內款項轉入帳戶明細 編號 日期 摘要 金額(美金) 轉入帳號及戶名 1 96/6/27 轉帳 $1,989.00 0000000000000000(乙○○) 2 96/7/5 轉帳 $26,587.00 AHAH7RO41122 3 96/7/20 轉帳 $9,298.00 0000000000000000(乙○○) 4 96/10/16 轉帳 $4,024.00 0000000000000000(乙○○) 5 97/4/18 轉帳 $3,777.96 0000000000000000(乙○○) 6 97/6/16 轉帳 $1,555.50 0000000000000000(乙○○) 7 97/8/20 轉帳 $7,190.58 0000000000000000(丁OO) 8 97/8/26 轉帳 $8,912.92 0000000000000000(丁OO) 9 97/9/2 轉帳 $26,595.57 0000000000000000(丁OO) 10 97/10/1 轉帳 $23,681.00 0000000000000000(丁OO) 11 97/11/10 轉帳 $4,000.00 0000000000000000(乙○○) 12 97/11/11 轉帳 $23,746.32 TRT 13 97/11/12 轉帳 $28,272.29 AHAT8RO30497 14 97/11/20 轉帳 $7,234.22 0000000000000000(乙○○) 15 97/11/27 轉帳 $8,967.00 AHAH8RO45262 16 97/12/2 轉帳 $26,744.03 0000000000000000(乙○○) 17 97/12/18 轉帳 $51,890.00 0000000000000000(乙○○) 18 98/1/13 轉帳 $51,387.00 0000000000000000(乙○○) 19 98/1/13 轉帳 $51,388.00 0000000000000000(甲○○) 20 98/8/19 提領 $1,000.00 21 98/11/6 轉帳 $32,045.00 0000000000000000(乙○○)

2025-03-11

KSYV-112-重家繼訴-19-20250311-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己OO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27號事件(含嗣後如 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及其法定代理 人丙OO,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戊OO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死亡,現有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繫屬中。惟乙○○前於108 年11月21日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利 害關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 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 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9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現有分割 遺產案件於本院繫屬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證,堪信為真。又乙○○前經本院裁定受 監護宣告確定,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在分割遺產事件,有利 害關係,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權, 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乙○○ 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特別代理人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親友,甲○○則希望 選任中立人士擔任,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兩造無法達成合 意。本院審酌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 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 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楊雪貞律師( 已電話徵得其同意)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 理乙○○行使權利,應符合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 ,爰選任楊雪貞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27號分割遺 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本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 本件選定乙○○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06

KSYV-113-家聲-257-2025030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前經本院111年度 家調字第1804、1805號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經111年度家暫字第209號調解成立,暫定於本件裁定確定 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日生,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000年0月0日生,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000年0月0 日生,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分別逕稱其 名,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事宜。然抗告人於108年間擅攜未成年子女3人不告而別 ,迫子女離開相對人身邊,使未成年子女3人成長獨缺父愛 ,甚曾阻擋相對人行使親權,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之健 全成長,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又抗告人前曾因提供帳戶與第 三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該案審理中自承其經濟來源由 家中長輩支應,顯無足夠經濟來源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益 徵抗告人無足夠社會經驗扶養、教育未成年子女3人,且抗 告人現居所面積狹小侷促,倘續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3人之權利義務,顯對未成年子女3人成長不利。反觀相對 人自丙OO出生前即在花蓮縣OO鎮經營早餐店,並於國中擔任 木工課程講師,家中有寬敞活動、生活空間,相對人之父母 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3人,未成年子女3人亦有年齡相仿之 堂、表親可陪伴、嬉遊,故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3人權利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妥適等語,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審裁定意旨(按抗告人僅就原裁定第1、2項提起抗告,是 以下僅記載原裁定第1、2項審酌意旨):   審酌兩造主張、全卷事證及參酌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2人)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見限閱卷), 考量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及親職 能力,與子女互動均佳,並均有一定之親屬支持系統,認兩 造應可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並分工扶養,爰酌定未 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另衡諸兩 造育有2男1女,縱兩造均稱有親屬系統可支援,然無論父親 或母親單方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均有可觀之壓力及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成長未必有利,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同為男性,相對人喜愛從事球類、單車等運動,並曾擔 任木工課程講座,其目前住所有2房間及寬敞活動空間,相 較於目前在抗告人住所需與外祖父母、戊OO共用房間,相對 人住所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獨立、無庸與異性家人共享 之隱私空間,及同性間對於日後生理、心裡或交友狀況均較 能深入討論及溝通,同性手足間,亦較易有共同話題、興趣 及育樂,亦便於同房作息,故依據同性別原則,認未成年子 女2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並與之同住,對於渠等成長過程所 遇生理及心理需求較有其便利性,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 佳利益。是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 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移民 、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原審未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已居住於新北市超過5 年,考量其等成長所需之資源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應 繼續讓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新北市較為妥適,另原審未審 酌手足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及 成長所需資源,強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圈自新北改至花 蓮,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 裁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二)前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又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重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 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我不同意未成年子女2人與抗告人共同居 住而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同居人前有槍砲、毒 品前科,且同居人時常講髒話,我不放心未成年子女2人與 該同居人共同居住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 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 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1年10月 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同年10月20日登記,然就 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調解成立筆錄可參(見 本院抗字卷及原審家調字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得依前 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見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本院抗 字卷第71至97頁】:   1、抗告人方面: (1)抗告人居住環境、照顧資源及照顧計畫:   A、抗告人與父母同住,屋內有燒香祭祀之煙燻痕跡,抗告人 母親慣於客廳進行廢五金回收之加工,客廳無冷氣。抗告 人父母與丁OO同睡,抗告人及同居人與丙OO、戊OO同睡。 就經濟與同住者狀況而言,抗告人同居人前有槍砲、攜帶 兇器竊盜及加重竊盜前科,目前與抗告人關係不明,兩人 亦無結婚打算,抗告人無法對未成年子女3人說明其與同 居人間關係定位或相處界線,另抗告人對於自身曾涉犯詐 欺一事,未能向未成年子女3人清楚說明原委,在經家調 官勸導後,仍未能真切自省犯罪情形或向未成年子女3人 坦然展現承認犯錯與改正之身教言行,反以模糊方式指摘 相對人陳稱自己涉詐欺一事係屬無稽,評估抗告人教養態 度及身教言行並非有利未成年子女2人。   B、經濟狀況:抗告人自述於109年認識同居人後,與同居人 共同學做水電,兩人目前為合夥關係,112年間淨利約100 至200萬元。雖依照抗告人自述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2人應無虞,然因抗告人與同居人合夥關係會受到彼此 間親密關係的影響,而二人間之關係態度曖昧、定位不明 ,考量同居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扶養義務,自難認抗 告人具備穩定的經濟能力,反易使未成年子女2人陷入關 係不穩定的風險。 (2)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觀察:    抗告人因認丁OO之「品誠」為相對人所取,因此私下改叫 丁OO為「柄瑞」,丁OO放學返回抗告人家中後,即拿出手 機出現在客廳玩射擊遊戲,雖曾向抗告人反應客廳不夠亮 ,然抗告人僅以外面太陽太大,客廳燈有亮等語回應,未 成年子女2人一開始均拒絕訪談,後抗告人以「可以玩電 腦為由」鼓勵未成年子女2人受訪。丁OO於受訪中表示, 雖在父親家中半夜沒有喝奶,但後續仍可入睡等語;另丙 OO受訪意願不高,由抗告人陪伴在一旁,並獨自玩手機, 過程中抗告人持續在丙OO面前向家調官指責相對人的問題 。丙OO與家調官單獨談話過程,曾表示希望在相對人家時 間多一點,同意帶作業到相對人家中完成。另抗告人雖自 述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設定手機鎖機時間為晚上9點30分至 翌日7時,然經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玩手機的時間顯較上述 時間為長。又抗告人管教方式是由抗告人弟弟擔任處罰者 ,未成年子女2人屢勸不聽時,其弟會以細桃枝打屁股或 大腿。又抗告人自述,如未成年子女2人不聽話,其會離 開家中使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不上,以此方式讓未成年子 女2人擔心進而聽話。   2、相對人方面: (1)抗告人居住環境、照顧資源及照顧計畫:   A、相對人居住地點與其工作地點即早餐店相距100公尺,早 餐店對面為三民國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睡,屋 內使用空間除臥室外,尚有客廳、相對人使用之維修工作 室、廚房、半室內空間附有兒童籃框、洗衣空間及客房, 另室內空間有供未成年子女2人使用之書桌。觀察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狀況,在家調官於未約定時間逕行 至相對人經營之早餐店訪視的結果,未成年子女2人於早 餐店用餐後,自行騎腳踏車返回相對人母親家,相對人家 族均居住在附近,然有各自獨立使用空間。相對人早餐店 營業時間為5時至12時30分,自述返家休息約2至3小時後 ,會親自陪伴子女,另會安排家人或其他人手讓自己有足 夠時間休息,以增加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課業或戶外活動 的時間。   B、抗告人雖指摘未成年子女2人於相對人照顧期間體重減輕 ,且睡眠品質不佳,是因相對人照顧不周及較為嚴格之故 。然相對人表示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分別為小學3年 級及2年級,均仍有包尿布的習慣,此是因抗告人過於寵 溺孩子而未替孩子戒除尿布的緣故,其自身教養理念是希 望培養未成年子女2人獨立自主的能力,目前其已為未成 年子女2人購置保潔墊,睡前提醒未成年子女2人如廁,以 此方式訓練未成年子女2人戒除尿布,未成年子女2人表示 在相對人家中確實沒有包尿布,另丙OO雖曾有不慎尿床1 次,然相對人去洗床單的時候並未責備丙OO。相對人復表 示不認同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飲用的奶粉中加入多樣 營養,或是藥品(按包含金牌清肺散,抗告人自述是為增 加未成年子女2人抵抗力),應以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和發 展狀況,從自然食物中攝取營養。   C、至抗告人提到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2人喝奶及逼迫不愛 吃肉的丁OO吃肉等語。相對人表示是因未成年子女2人晚 上不一定會需要喝奶等語。丁OO則表示相對人並未逼迫自 己吃肉,只是說吃肉才會長肌肉,丁OO並未因此感到有壓 力。   D、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互動,其等均可自在的對相 對人就生活瑣事提出要求,自然拿出玩具或圖畫工作至相 對人身邊玩樂,亦有自然坐到相對人大腿上撒嬌的情形。 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不敢對相對人表達需求的情形。   E、抗告人雖認花蓮偏鄉教育資源不及新北市等語。然因相對 人住所地對面國小為花蓮地區較為有名的國小,教育資源 及師生比均佳,補教資源亦可由自己接送替代。評估兩造 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外在環境資源各有優點,不影響主要 照顧者為何人之判斷。  (2)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觀察:    訪視過程中,家中不時有鄰近親友之幼年子女來找未成年 子女2人一同畫畫、騎腳踏車、打球、玩玩具等互動遊戲 ,未觀察到未成年子女2人有使用手機及平板電腦的情形 。未成年子女2人回應因在相對人家中有上述活動,因此 不會想要玩手機及平板電腦。相對人則說明自己會主動邀 約未成年子女2人出外騎腳踏車、進行戶外活動,希望未 成年子女2人多進行各式戶外活動。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2 人及來訪親友子女會尊重相對人給予飲食規則的限制,取 得相對人同意後才會吃或喝某樣食物,相對人亦可耐心回 覆未成年子女2人需求。   3、結論: (1)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家中能獲得相對人、手足、鄰近 親友年齡相近之同儕陪伴及照顧,且較之於抗告人家中, 有更多戶外及體能活動,參以相對人教育理念著重培養未 成年子女2人自理能力,是相對人的教養方式與提供環境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其經濟狀況亦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寬裕且穩定的資源,其照顧計 畫具穩定的可行性。 (2)抗告人在家調官建議改善其面對自身犯罪的態度及與明確 畫與同居人的關係後,仍堅持維持目前與同居人的曖昧關 係,且自承並無與同居人結婚的打算,且未能坦承自己曾 經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正面教導,其教養方法及 身教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 (3)又家調官於抗告人家中訪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未成年子 女2人呈現較多抗拒、防衛姿態,而於相對人家中接受訪 談時,態度輕鬆自然,可以推認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 家中可能因有需要保守之成人秘密(抗告人疑似於離婚前 即與同居人共同居住),因此態度防衛,而未成年子女2 人亦曾表示其等於抗告人家中與相對人聯繫時,容易感到 壓力,丁OO對抗告人陳述花蓮生活時,亦有誇大抱怨的情 形,評估可能因抗告人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空間相對 狹小、缺乏隔音隱私,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具隱私 自主之成長空間,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家中 有較多忠誠衝突現象。因此,相較之下,相對人可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友善與父母雙方往來及成長空間,與 隱私維護交為充足的成長環境。 (4)另考量抗告人曾以疫情及工作忙碌為由,自陳於109年下 半年至111年相對人起訴前,甚少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會面,致相對人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過程, 影響其等父子關係,已構成民法第1055條之1之行為,因 此考量相對人具備相當親職能力持續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 適應教養環境及深化親情依附,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 人之疏離是肇因於抗告人上開妨礙行為,因此本件不適合 適用繼續性原則。 (5)又因未成年子女2人對兩造表現不一致的忠誠衝突情形, 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表達之意願未必貼近真實感受與成長 利益,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不宜作為判斷適任 主要照顧者之主要依據。 (五)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內容觀察兩造可以提供的照護環 境可知,抗告人居家環境較之相對人居家環境狹小且擁擠 ,屋內堆滿雜物,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屬於其二人之獨立 使用空間,反觀相對人家中,未成年子女2人雖與相對人 同睡,然其等有各自書桌可供使用,使用及活動空間亦較 為寬敞、整潔等節,有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所附之附件二、 附件六照片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103至113、139至155頁 ),而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家中多是使用電子產品如 手機、平板電腦作為休閒娛樂,反觀在相對人家中則因有 其他鄰人小孩及親戚手足陪伴且空間寬廣,因此多與其他 小朋友從事戶外活動,以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來說,在相 對人家中的活動較適合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展。因此從 兩造能提供的照護環境來說,相對人能提供的環境明顯優 於抗告人而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展。 (六)另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內容,大致可以看出相對人對 待未成年子女2人的教養態度,是希冀未成年子女2人能養 成獨立自主的生活方式,因此互動方式傾向以理性、明確 規則來規範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習慣,而未成年子女2人 亦均能遵守相對人給予之規範,而抗告人在教育未成年子 女2人方面,雖形式上有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規範(如使用 手機的時間),然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能確實遵守規範時 ,並未適時拒絕,甚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能聽從其管教 時,反以離開家中,透過使未成年子女2人不安等不當方 式來使未成年子女2人聽話,顯見抗告人目前尚未能掌握 合適的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從兩造的教養態 度及能力而論,相對人透過理性而訂定明確規則的教養方 式及態度,亦優於抗告人。 (七)又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提及抗告人在109年下半年至111 年相對人起訴前,以疫情及工作忙碌為由,甚少安排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實體及視訊會面,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 與相對人之父子關係疏離等情,未據抗告人否認;且家調 官訪視時亦發現抗告人有「因認丁OO之『品誠』為相對人所 取,因此私下改叫丁OO為『柄瑞』」及「持續在丙OO面前向 家調官指責相對人」等問題,凸顯抗告人目前仍對相對人 飽含敵意,且會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表現出來,進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2人對相對人的觀感,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而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的行為,更 未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等階段正是需要父愛陪伴的時 期,反將相對人排除在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外,益徵抗告 人在教養子女的心態上,有將其個人重視的利益擺在未成 年子女2人成長最佳利益之前的問題。 (八)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慮及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 願,而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等語。然依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 目前已有忠誠衝突的問題,因此不宜再以未成年子女2人 陳述的意願來作為主要認定主要照顧者的依據,另未成年 子女2人前是因抗告人為上開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 會面,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持續與抗告人同住,參照本案 家事調查報告所示內容,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生活時 適應良好,因此難僅以繼續性原則即認定未成年子女2人 由抗告人照顧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利益。又雖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指明,基於我國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 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院考量本案 家事調查報告指出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呈現有對兩造表 現不一致的忠誠衝突情形,已如前述,則在目前情形下, 通知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陳述意見,讓其等意識到其等陳 述將對法院酌定親權產生重要影響一事,勢必造成未成年 子女2人更大的心理壓力,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最佳 利益,而本案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主體性考量,已分別 請社工及家調官先後就未成年子女2人意見為訪視而充分 保障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意見的權利,因此本院衡酌請未 成年子女2人到庭將可能造成其等負面影響及使未成年子 女2人到庭陳述之利益後,認本件尚無再通知未成年子女2 人到庭陳述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重 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 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為維繫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情,避免日後 因故未能順利履行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就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職權裁定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抗告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 於每週二、五、非探視週之週日20時30分起至21時止,以電 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非會面式交 往各1次,每次時間30分鐘內,如經相對人同意得延長時間 或增加頻率。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2人未滿15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四個週五18時許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手足,下同)至玉里火車站,接未成年子女2人 為會面交往,照顧至該週日1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 至玉里火車站,交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而相對人、 抗告人或其等委託之親人均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到 場或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       抗告人除上述交往探視外,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前 之寒、暑假期間,抗告人可各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 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 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2人 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上半年定為2月1日開 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下半年定 為7月1日起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10時,迄 日送回時間為18時,另接送方式與(一)所載方式相同。 (三)中華民國之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2人自大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18時止 ,與抗告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 與(一)所載方式相同。 (四)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 交往。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六)如抗告人於探視期間遲到6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由其決定與抗告人交往 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 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與對方之感情 ,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 三、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中,因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 法如期交付或接送未成年子女2人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 件,如重病、住院等情,除有正當事由無法通知對造,至遲 應於2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 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2025-03-06

PCDV-113-家親聲抗-47-202503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丁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庚OO 戊OO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OO 住雲林縣○○鄉○○村○○0號之0 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大哥,關係人乙○○為聲請人 之妻。丙○○因重度身障無法說話,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關係人即相對人二哥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姊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己○○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智能不足,其意識溝通能力、理 解判斷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 ,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3

KSYV-113-監宣-1062-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除會面交 往外,應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L00000000)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姑姑,聲請人之胞弟己OO 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離婚,由 己OO擔任甲○○、乙○○之親權人,相對人於110年7月12日再婚 ,己OO於113年2月22日因罹癌亡故,又相對人早於110年6月 8日離婚至今,未曾關心或聯絡甲○○、乙○○,此數年間皆由 聲請人同住並扶養照顧。 二、己OO於110年10月16日以代筆遺囑,第二項表示:因前妻長 期未照顧子女,離婚後未曾返家進行會面交往,現亦不知去 向,未免將來子女無人照顧,指定過世後由聲請人擔任甲○○ 、乙○○之監護人至成年日為止。 三、己OO之父母均已死亡,而相對人之父母居住於柬埔寨,兩名 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轉學至柬埔寨居住,且外祖父母年事已 高,亦從未來台探視過甲○○、乙○○。相對人離婚後兩名未成 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生長過程 未為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亦漠不關心,相對人顯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顯有濫用 親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3、4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改定監護權予聲請人,且指定關 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貳、相對人則以: 一、依民法1051條、1055條規定,相對人前夫己OO死亡時,未成 年子女甲○○、乙○○,當然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與前夫己OO 離婚後並未如聲請人所述,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是己OO 等家人一直阻礙相對人行使探視之權利。 二、己OO於110年10月16日以代筆遺囑,是否有經過法院等公證 。 三、戶政機關通知相對人更改監護人時,聲請人佯稱相對人不知 去向且已回柬埔寨,經查出入境紀錄,非聲請人所稱。 四、相對人擔憂未成年子女親權更改由相對人行使時,己OO 之 遺產,將會被聲請人處分。 五、相對人對於己OO之遺產,並無妄想之念,願由法院及第三方 公證,將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他方也不得代為處分,己 OO之遺產將由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自行處分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 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 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2、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 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 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乙○○之姑姑,相對人為甲○○ 、乙○○之母親,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未成年人甲○○、乙○○ 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己OO死亡證明書 、代筆遺囑、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未探視未成年人二人,亦未 給付扶養費用,對其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以 上詞置辯。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二人、關係人戊OO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1)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 們姑姑,而聲請人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父親離婚後一個 月即再婚,過往聲請人未曾聽聞相對人有探視未成年子女們 之行為,直到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案件後某天,相對 人才到聲請人家中找未成年子女們,且停止親權案件開庭時 ,相對人主張不知道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去世係謊言,聲請人 認為相對人目的是為了金錢,又未成年子女們父親生前請託 不能讓相對人拿到房產、金錢,為了不讓相對人拿走未成年 子女們父親之遺產,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案件,欲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監護人;對此相對人則稱離婚後自己每月會回台中市神 岡區找未成年子女們1次,甚至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去世後, 相對人仍不斷打家用電話要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也曾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去未成年子女們原本住所找其等,及5月11 日去聲請人家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並稱離婚後自己會不 定期給未成年子女們父親現金,每次5千至8千不等,且次數 頻繁,係未成年子女們父親拒絕相對人給的錢,後續相對人 才沒有再給未成年子女們父親錢,又未成年子女們父親不願 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相對人也無法匯錢給未成年子女們父親 ,而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聲請本案之目的係為了未成年子女們 父親之遺產,故相對人不同意停止親權一事,相對人亦稱有 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並希望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回 身邊照顧。(2)而就聲請人、相對人稱其身心、經濟及支 持系統狀況,本會評估聲請人和相對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 統應皆屬穩定,評估聲請人應尚具有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之能 力;相對人則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本會 認為聲請人跟相對人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父親離婚後至 未成年子女們父親去世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撫育、 探視之狀況說詞差異甚大,又本案涉及未成年子女們繼承財 產之權益,此部分礙於本會權限,無法更進一步瞭解實際狀 況,故建請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及未成年子女們意願保 密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 等語,有該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又未成年子女甲○○曾於本院審理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暫時 處分案件到庭作證表示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未曾返家探視 未成年子女甲○○、乙○○,係於己OO死亡後相對人始透過里長 聯絡到甲○○,並對未成年子女甲○○提到遺產部分等語,有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暫時處分案件卷宗查核無 訛。另觀諸未成年人二人之父親己OO之代筆遺囑亦有記載相 對人長期未照顧子女,離婚後未曾返家行會面交往等語,核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證述相符,足認相對人確實與己 OO離婚後至己OO死亡前,均未探視或扶養未成年子女甲○○、 乙○○。 五、本院綜觀上開事證以及未成年人二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證物袋),可知未成年人二人現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且 受照顧狀況尚屬良好,而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至己OO死亡前 ,即未再與未成年人二人同住,期間未探視,亦未穩定負擔 扶養費用,未盡照護教養義務近3年,且相對人於本件審理 期間,亦未就未成年人二人之日後教養安排、費用負擔等節 為具體規劃,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行使事宜 態度消極,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所規定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未成年人二人之祖父 母均已死亡、外祖父母居住於柬埔寨,事實上無法就近照顧 未成年人二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二人之姑姑,未成年人二 人自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迄今確由其扶養,並為主要照顧者 ,亦為未成年人二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免剝奪未成年人二人享有父親 之關愛,並維繫父母子女間親情,自不應剝奪未成年人二人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機會,故本院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 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再考量聲請人為甲○○ 、乙○○之三親等親屬,現與甲○○、乙○○同住照顧,支援系統 、聲請人工作收入皆屬穩定,且居住環境良好,兼衡甲○○、 乙○○之意願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乙○○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甲○○、乙○○之監護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另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自應依前述規定,併同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參酌關係人戊OO為甲○○、乙○○ 之表哥及甲○○、乙○○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證物袋), 依上開訪視報告,應可認其對於甲○○、乙○○之事務亦甚為關 心及表示參與之意願,故由關係人戊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7

TCDV-113-家親聲-400-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丁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戊OO 關 係 人 丙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起因失智 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甲○○○114年2月17日高字第1140217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 。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於7、8年前罹患失智症,五 年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診已達中度失智程度,1 、2年前已完全不認得親人、幾乎無語言能力,對外界反應 極為遲鈍,屬深度至末期失智程度,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 ,其定向力(人、時、地)、辨識、抽象思考、計算及現實 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需24小時依賴他 人照顧,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與其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亦表示同意 ;本院另函請關係人即聲請人同母異父之胞姊乙○○,就本件 聲請內容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其屆期未表示任何意見。 復查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由聲請人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5

KSYV-113-監宣-824-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壬OO 癸OO Z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4

SCDV-113-監宣-760-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部疾病之 原因,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並呈現持續性植物 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4

SCDV-113-監宣-692-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2-21

KSYV-113-司養聲-34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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