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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美雅 黃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舒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萬3,3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 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3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執本院准予拍賣其等與其等之母 甲○○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94號拍賣抵押 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惟其等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因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有無效原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因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者,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猶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 之事由,提起訴訟請求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之訴或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情形均較裁 定之抗告程序為重,基於舉重明輕法理,抵押人非不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而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其等母親甲○○三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112年10月12日,聲請人(當時均未 成年,由甲○○代理)與甲○○(下稱聲請人等三人)以系爭土地 ,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另於同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 ,持聲請人三人所立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程序(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均於112年10月16日辦畢。又相對人前此以甲○○於112年10 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5日, 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以聲請人三人公共有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前開借款債務之擔保 ,甲○○屆期未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三人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裁定准予拍 賣,業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 );相對人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三人公共有有系爭土地,於本 金債權200萬元、遲延利息31萬3,879元、違約金143萬2,076 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共374萬7,955元範圍,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土地,復囑 託雅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成鑑價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現 由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 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依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係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有違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即以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成 立前實體上之事由,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舉重以明輕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而 依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其所請求相對人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系 爭土地現為聲請人等三人所公同共有,倘不停止執行,而由 第三人拍定取得,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系爭民事事件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 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374萬7,955元範圍,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固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惟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此為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及第881條之13但書所明定。是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為上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萬元,性質上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 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 為1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200萬元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5 ×52/12=43333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 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3萬3,333元,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7

PTDV-114-聲-29-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劉煌基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訴外人江寶銀透過訴外人鄭秋花、 黃梓銘向上訴人借款,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填寫 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發票日,作為借款之擔保,兩 造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以他人帳戶匯款共4,500萬元予鄭秋花,鄭秋花則應江 寶銀之要求,於同年月29日起至11月2日止匯款共3,085萬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江寶銀,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款項,且 未同意或授權江寶銀收取該款項,亦難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 權人責任,上訴人不能證明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日105 年10月27日屆至而無債權存在,應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關於系爭款項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上訴人以拍賣 系爭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 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附被上訴人具名之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 狀所載「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而非聲請人(即上 訴人)主張之5,000萬元」等字(見一審卷一124頁),核屬訴訟 外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或記載,尚非自認,原審綜合全辯 論意旨及其他證據,認被上訴人未承認受領系爭款項,不能謂為 違法。至本院第1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法院再予研求被上訴人有 無承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此非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此 調查證據後而為認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 又原判決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上訴 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8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帝佑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黃月虹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月虹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帝佑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帝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將訴外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所有○○市○○ 區○○段000至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於民國 109年5月7日作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4、5、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 陳帝佑以其就系爭建物有承攬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對 安筌公司聲請執行,惟系爭建物早於106年3月10日即經執行 法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辦理查封 登記,系爭建物於同年8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分配表表2次 序6、7、18、1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黃月虹以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74號、第38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債 權,於合夥清算前,尚不得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之上 訴人債權,均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 債權,及次序6、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帝佑辯以: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高聖公司)為擔保其對安筌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而為登記, 於承攬報酬債權額範圍內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不因系 爭查封登記而受影響。伊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自得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縱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僅係無優先受償權,伊對安筌公司 之普通債權仍存在。黃月虹則以: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 、7、18、19債權,被上訴人不因此增加受分配額,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安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一信交付予伊,用以擔保 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並承諾於安筌公司財產遭強制 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建物為安筌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10日囑託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 為查封登記,高聖公司於同年8月8日就系爭建物申請預為抵 押權登記,經大甲地政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帝佑輾 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以臺中地院107年度 司拍字第3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312號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107年9月28日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主張 該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自己不生效力。高聖公司於系爭建 物遭執行法院查封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已聲請 查封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剔除系爭 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債權,自屬有據。又陳帝佑係以原 法院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對系爭建物聲請執行並受分配,其 不得再以系爭建物之承攬債權亦屬普通債權為由,聲明參與 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剔除後,黃月虹 與被上訴人同屬普通債權人,應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被上 訴人主張剔除黃月虹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7、18、19之債 權額後可增加其分配額,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合夥須 於清算時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餘額,各合夥人始得請求返還 出資,並於返還出資後尚有賸餘時,請求分配盈餘。查劉一 信邀集黃月虹參與興建系爭建物出售之合夥,劉一信與安筌 公司為擔保黃月虹之出資,依序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40萬元之本票予黃月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黃月 虹於本件及另案(臺中地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事件)均陳 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合夥可取回出資額、增資額及日後合夥分 配等語。黃月虹未舉證證明上開合夥之合夥財產經清償合夥 債務後仍有剩餘,其有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與分配盈餘之債 權存在,自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黃月虹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債權,及次序6、 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黃月虹上訴)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按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張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 存有抗辯事由,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者,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該第三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又發 起合夥事業之人為吸引投資,對出資者為一定之擔保或給付 之承諾者,係該發起合夥人個人與出資者間於合夥契約外所 成立另一契約關係,其法律效果悉依當事人間約定,與民法 債編合夥契約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  ㈡查票面金額500萬元、14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安筌公司簽發 予黃月虹,屆期經黃月虹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黃月虹有不得對安筌公 司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合夥清算前,黃月虹不得請求返還出 資及分配盈餘,亦不得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等情,為黃月虹所 否認,並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劉一信代表安筌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予伊,係擔保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且安筌公司 遭強制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等語(見一審卷 一第377頁、卷二第247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第327 至330頁、卷二第92至95頁)。其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似係安筌公司為擔保劉一信對黃月虹之出資額返還等承諾而 簽發,並以安筌公司遭強制執行為履行期限,與被上訴人主 張者顯有扞格,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前開票據權利 行使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見未及此,謂黃月虹應先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並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 因關係,認定黃月虹尚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爰為不利黃 月虹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陳帝佑上訴部分: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 應辦理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未辦理 此項登記者,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 之效力;其辦理抵押權登記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執行債權人主張其 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為之,前開承攬報酬抵押權 人不能對執行債權人主張抵押權之效力者,就其主張之承攬 報酬債權,自應另行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始得聲明參與 分配。查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6年3月10日囑託 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於同 年8月8日完成,陳帝佑係以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就系爭建物 聲請執行,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與陳帝佑所不 爭,依上說明,陳帝佑自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 受償之效力,亦不生一般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原審就 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陳帝佑 之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陳帝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月虹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帝佑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24-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戴清保 戴榮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吳姍妮 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戴天生所有,戴天生前 於民國87年4月1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於清償期屆至之87年5月9日起, 迄今已逾15年時效,並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就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規定甚明。故抵押權因其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 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 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 亡者,依前開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 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 告應得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 登記,即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 承人吳寶山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42頁、第65頁至第76頁)。 而如附表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5月9日,於 102年5月9日即罹於時效,而吳寶生及被告於上開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即至107年5月9日止)未見實行抵押權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 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500,000元 吳寶山 戴天生 87年4月10日至87年5月9日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236/8000) 戴清保(236/8000)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000分之472 87年5月9日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2025-03-27

GSEV-113-岡簡-659-2025032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正杰 相 對 人 黃永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1 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50,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兼借 據)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建南 132-8 293.29 3000分之18 002 臺南市 南區 建南 132-12 320.64 600分之57 003 臺南市 南區 建南 132-16 666.08 2分之1

2025-03-27

TNDV-114-司拍-117-20250327-1

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彭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傅黃玉蘭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三人傅宇凡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嗣上 開不動產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 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傅宇凡對聲請人負債809,742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TYDV-114-司拍-29-20250327-2

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慶昌 相 對 人 許舜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TYDV-114-司拍-25-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菊君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 訴 人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被 上訴 人 林浩琪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陳海天之全體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陳菊君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林志威 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除陳菊君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林家豪所有,於民國91年7月16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海 天,擔保新臺幤(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林 家豪死亡後,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海天嗣亦死 亡,上訴人為陳海天之繼承人。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即使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 人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後經過5年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亦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菊君部分: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內容即可證明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另陳海天於105年3月 13日死亡,事出突然,非伊所能控制,致繼承人迄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40條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不完成等語。  ㈡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林家豪(原名林烱然) 所有,林家豪於108 年 4月1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於91年7月16日有登記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權利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天,債務人及義務人 為林烱然,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清償 日期為91年9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按:草 屯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表示,相關資料因逾保存期限,無 法提供,見原審卷第85頁) 。   ⒊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陳菊君、三女 陳菊雲;次女陳菊芬之代位繼承人林志威、林瑞琴;長子 陳中和之代位繼承人陳祺君、陳安琪。均未拋棄對陳海天 之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但陳祺君拋棄對陳中和之繼承權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⑵系爭債權種類為何?是否存在?    ⑶倘若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上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 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 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 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至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力,係針對登記之物 權,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 抗辯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自當由上訴人就陳海天與林家 豪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舉證。茲上訴人迄 未就兩人確實就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陳 海天確實曾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且經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查詢結果,亦無陳海天向法院對林家豪為民事聲請、訴 訟、調解或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事件繫屬,有原法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87頁)。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即無足採。   ⒊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 照)。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㈢系爭債權縱使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 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同法第140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約定之清償期即91 年9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9頁),以15年計算,本應於 106年9月15日屆滿。惟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長女陳菊君、三女陳菊雲;次女陳菊芬之代位繼承 人林志威、林瑞琴;長子陳中和之代位繼承人陳祺君、陳 安琪,均未拋棄對陳海天之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參不爭 執事項第⒊點),故陳海天之繼承人於伊死亡時,已能確定 。依民法第140條規定,消滅時效於陳海天死亡時停止進 行6個月,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應以107年3月15日為時效期 間之末日。茲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在此之前,曾向被上訴人 為請求,或有其他合於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 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確實已因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㈣系爭抵押權因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上訴人於5年間不行使抵押 權而消滅:   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 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所稱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⒉承前所述,縱認系爭債權存在,惟其請求權亦已於107年3 月1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曾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參照上開說明,系 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15日亦歸於消滅。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 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 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 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 排除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5 9條、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且上訴人於陳海天死亡後,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段、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內 容 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

2025-03-26

TCHV-114-上-4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楊萬祥 被 告 張豊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6

TNDV-114-補-344-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復國 債 務 人 多阡藝術文化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麥志豪 債 務 人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復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多阡藝術文化有限公司、麥志豪、張雅筑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 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 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 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41年5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多阡藝術文化有限公司、麥志豪、張雅筑與第三 人微音符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 41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21日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 借款,並以相對人張復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債務人僅支付部份價款,尚欠本金3,410,000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 相對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等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三村段 261 73.58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220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村段000地號 4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6.47 46.47 46.47 33.75 173.16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3.99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6

TNDV-114-司拍-3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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