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事實新證據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21-3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林曉成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前就「○○ 市○○區○○0段162、163、○○段○○小段274-2等3筆地號土地( 下合稱環評開發土地)別墅新建工程」之開發行為(下稱系 爭開發工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 特定區管理局(下稱水源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 爭環說書),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審查,由環保署以民國10 0年5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00042833號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 論(下稱系爭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⒈本案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開發單位華固公司於施工及 營運階段應履行所列11項負擔,如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評法第23條 規定予以處分。⒉本案開發單位未來確實履行負擔,即無環 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  ㈡抗告人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毗鄰環評開發土地之坐落重測前 ○○市○○區○○段○○小段274-5、274-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市 ○○區○○段29、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系爭 274-5號、274-6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7年10月30日以告 知函(下稱前案告知函)主張略以:⒈抗告人所有系爭274-6 號土地上之○○一路,並非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1 店雜字第0434號、84雜使026號雜項使用執照(以下分別稱7 1年、84年雜項執照)所開闢,其污水管線亦未經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查驗,為華固公司未經許可之開發行為。⒉環保署9 9年1月5日環署綜字第0990000935號函(下稱環保署99年函 ),對華固公司於○○市○○區○○段156號及○○段○○小段(以下 提及此小段土地均僅以地號簡稱之)274-7等29筆地號土地 新建別墅工程(下稱另案工程)核准免實施環評,係以大台 北華城第1污水處理廠管理機關同意納管為條件,惟第1污水 處理廠未經納管,另案工程之生活廢污水係以不明管線排放 ,明顯違法,請環保署應以環評主管機關地位,依環評法第 18條規定,監督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並命開 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副知抗告人。環保署 將前案告知函移由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查復,新北市政府再 交予轄區內環評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查處,經相對人以107 年11月13日新北環規字第1072112911號函回復,未依前案告 知函內容執行。抗告人不服,循序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 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審判決)駁回, 復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前案本院判決,並 與前案原審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 定。  ㈢抗告人再於110年3月25日依環評法第18條、第23條等規定提 出告知函(下稱系爭告知函),主張略以:⒈系爭274-6號土 地上之○○一路非依71年雜項執照開闢,污水管線係開發單位 藉開闢○○一路之便而埋設,環保署未將系爭274-6號土地納 入環評範圍,認定事實錯誤。⒉另案工程雖經環保署99年函 以其建築基地領有84年雜項執照,屬大台北華城第1污水下 水道範圍等由,同意免實施環評,惟另案工程基地內之274- 7地號土地不在84年雜項執照範圍內,環保署同意另案工程 免環評發照建築並非合法。⒊與抗告人所有系爭274-5號土地 相毗鄰、為系爭開發工程基地之274-2地號土地所設置擋土 牆,依水源局於103年函復,為依71年、84年雜項執照所興 建,然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 321393號函(下稱工務局110年函)表示,該擋土牆並非84 年雜項執照興建查驗者,且牆高5公尺長50公尺以上,牆面 無排水引流管,牆腳無側溝,每逢豪雨常有土石滑落,假設 該擋土牆為76年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設置, 年代久遠耐用性堪慮。系爭環說書通過環評審查附有開發單 位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之坡度,跌降處應有消能設施;應加 強順向坡之邊坡安全措施及監測計畫等條件,相對人對該擋 土牆於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與管理有無盡監督之責,不無疑 慮等語。經相對人以110年3月31日新北環規字第1100538953 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謂:依系爭環說書及其審查結論 ,系爭開發工程基地坐落於環評開發土地,經相對人辦理歷 次監督本案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辦理情形,其實際開發行為 之量體規模,並無超過系爭環說書所評估條件之情形,且前 案原審判決已認定本件無開發單位違反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 查結論義務之情形,相對人也無疏於監督開發單位執行之責 ,相對人未來仍持續辦理不定期監督等語。抗告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對人應就 抗告人所告知具體事實,依據環評法第18條作成具體環評行 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前案告知函,要求環保署依環評法第 18條監督系爭環說書執行情形並命提出調查報告,遭否准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原審判決及前案本院判決駁回確定。 依本件訴訟起訴狀陳明內容及訴之聲明,與前案原審判決相 比,抗告人前後起訴除形式上之程序標的(即抗告人係分別 因前案告知函、系爭告知函,經相對人駁回後,提起請求) 有別外,兩案抗告人均基於環評法第18條第1項而為主張, 且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均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所生命開發單位作成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行政 處分之請求權」。前案告知函與系爭告知函內容大致重疊,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疏於監督執行系爭環說書、環評審查結論 部分,業經前案原審判決列入審理範圍,認開發單位並無在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274-6號土地上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方式 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之義務,故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 ,也無從衍生相對人應如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監督 開發單位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義務的職務責任,上述 認定復經前案確定判決肯認。即使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另筆系 爭274-5號土地亦有相同狀況,仍不影響前案原審判決上揭 論證,故無新事實新證據。從而,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抗告 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作成具體環評行政處分之權利,且相對 人否准處分為合法,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 告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原審亦不得相反之判斷。故抗告人 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無法補正為 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與前案雖均依環評法第23條第 8項、第9項及第18條第1項為請求,但書面告知請求之原因 事實不同。前案告知函內容有2:第1點為華固公司於禾豐1 路私設管線,第2點為華固公司於另案工程之污水收集排放 管線未取得排放許可,不符合環評法要求。系爭告知函則新 增水源局應追蹤另案工程之各項管線設置位置、系爭開發工 程之環評審查結論要求華固公司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雨水 收集排放系統、加強順向坡邊坡安全部分之雜項執照應另申 請取得,不得以既有且申請地號不同之雜項執照取代,及系 爭開發工程基地上設置之擋土牆有瑕疵,違反環評審查結論 等;即本案告知事項為系爭開發工程完成後使用階段,與前 案係就系爭開發工程進行階段為告知,且主要針對系爭274- 6號土地之開發施作行為者不同。原審未詳查前案告知函與 系爭告知函之實質差異,且前案確定判決僅針對前案告知函 第1點作實質判斷,就第2點未見說明理由及判斷依據,難認 已生既判力,逕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以裁定駁回,自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申言之,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限於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因此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當事人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違法事由、事實及證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或得提出而不為提出時,前揭攻擊防禦方法始遭遮斷,敗 訴之一方始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實質確定力 (既判力)之遮斷效,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既判力失其意義。從而,必以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不 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時,其於後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始應受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如當事人在後訴訟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係其在前案訴訟程序中不知或無法主張者,該攻 擊防禦方法既未經法院實體審理,自不在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範圍內,不生遮斷效力,法院即不得逕 以後訴訟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將後訴訟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所提前案訴訟,係主張其前依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以前案告知函書面告知環保署應依同法第18條監督 系爭環說書執行情形並命提出調查報告,經環保署轉交新北 市政府查復,惟相對人未於受該書面告知後60日內依法執行 ,而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命開發單 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於108 年12月5日辯論終結,以系爭開發工程申請開發之範圍,與 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盡11項負擔之義務, 均以3筆環評開發土地為限,不包括系爭274-6號土地,則系 爭274-6號土地上縱有華固公司開闢道路或鋪設管線等使用 行為,均不能認屬開發單位違反系爭環說書或環評審查結論 之執行義務,自無從衍生環評法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18條第 1項監督開發單位執行其環評書或環評審查結論義務之職務 責任,以前案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前案本院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以相對人 對其於110年3月25日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系爭告 知函告知疏未執行之事項,於受告知後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 ,依同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 分,及相對人應就抗告人所告知具體事實,依據環評法第18 條第1項作成具體環評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前 後2訴訟,雖均以環評法第18條、第23條第8項、第9項為請 求之依據,且系爭告知函告知事項⒈、⒉,與前案告知函告知 事項⒈、⒉,同為主張華固公司在抗告人所有系爭274-6號土 地上開闢○○1路,並私設管線,不符系爭環說書公告審查結 論之範圍,及環保署99年函同意另案工程免實施環評有所違 誤,均為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方法, 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行主張,要求法院重新評價。惟系爭告 知函⒊所述環評開發土地與抗告人所有系爭274-5號土地毗鄰 部分之擋土牆,是否符合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一、 ㈡、㈢,要求開發單位應履行負擔中之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之 坡度,跌降處應有消能設施;應加強順向坡之邊坡安全措施 及監測計畫等條件等項目,相對人對該擋土牆於開發行為完 成後使用與管理有無盡監督之責,不無疑慮等內容,並非抗 告人以前案告知函告知環評法主管機關疏未執行之事項,且 抗告人此項主張係基於前案原審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工務局 110年函而提出,應屬其在前訴訟程序中無從主張之事由, 故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並無遮斷效力可言。惟原 審未見及此,僅以抗告人於前案與本件訴訟均係基於環評法 第18條第1項而為主張,且前案告知函與系爭告知函內容「 大致重疊」,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審認開發單位並無在抗告人 所有系爭274-6號土地上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之義務 ,故無從衍生相對人應如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監督開發單 位執行之職務責任。即使抗告人主張除系爭274-6號土地外 ,其所有之系爭274-5號土地亦有相同狀況,仍不影響前案 原審判決上揭論證,並無新事實新證據等由,遽認本件訴訟 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19

TPAA-113-抗-255-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榮順 鄭家慶 共同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4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44、206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朝陳與鋒頭部 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 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然有以下新事 實新證據,且綜合其他卷內原有證據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 決上開認定產生合理懷疑,動搖該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之罪名:  ⒈一審傳喚過之證人余宗耀於近日告知聲請人:伊與顏家華一 同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區之工程中施作,本案案發後之112 年9月底,在工程施作期間休憩時,親自聽聞顏家華自承陳 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等語。  ⒉另一未傳喚過證人鄭麒發於案發後,曾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 區,施作陳與煌之下包工程,因此與陳與鋒熟識,而其於日 前告知聲請人:案發後之112年6月初,確實聽聞顏家華自承 陳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而非再審聲請人之攻擊行 為所致一節。  ⒊陳錦梅為聲請人之雇主,本案案發時,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 下,原欲自行騎機車至案發現場瞭解追討工程款之狀況,然 於抵達時,適見陳與煌持鐵管,以奔跑之方式,跳躍後持該 鐵管向鄭家慶之頭部重擊,嗣兩方人馬發生衝突,顏家華持 鐵管由上而下揮擊後,欲拉回往後延伸動作時,誤擊陳與鋒 之臉部,致陳與鋒哀號倒地,陳錦梅因身為女性恐受波及, 乃自行離去,始未於先前偵、審階段以證人身分出庭陳述, 然陳錦梅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向聲請人告知:其於109年5月 27日事發時在場,目擊陳與鋒右眼重傷害結果係遭顏家華誤 傷,而非聲請人所為等語,復有陳述書可佐。 二、聲請人2人前因共同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496號判處劉榮順拘役50日、鄭家慶拘役15日,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均撤銷,改判其等共同犯傷 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 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 ,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 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 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 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 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 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 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 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末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 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陳與 鋒、證人陳與煌、顏家華、陳孝倫、蔡銘修、林均翰、劉俊 佑、劉哲榞、周栩筠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檢送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之相關病歷資料、 扣案刀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 警密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劉榮 順於109年5月26日與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 )負責人陳與鋒及其胞弟陳與煌因工程款問題協商,過程中 劉榮順與陳與煌發生爭執而有不快,劉榮順乃於次日上午10 時許,邀集鄭家慶、劉福發、劉哲榞、劉俊佑、林均翰等人 ,前往順興公司工廠倉庫向陳與煌索取工程款但遭陳與煌拒 絕;陳與煌見對方人馬眾多,為免衝突後不利己方,乃與陳 孝倫(2人為父子)欲駕車離去;劉榮順因而心生不滿,乃 與鄭家慶、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共同傷害陳與煌、陳孝 倫、顏家華;原於倉庫內之陳與鋒聽聞聲響步出倉庫外出聲 喝止劉榮順等人,劉榮順、鄭家慶乃持鐵管衝向陳與鋒,朝 陳與鋒之頭部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 已達毀敗之重傷害之事實。並說明有關陳與鋒、顏家華、蔡 銘修、陳孝倫之陳述何以可以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 ),及聲請人、證人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之供述何以不 可採信之理由,而判決聲請人上開罪刑,此有原確定判決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 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⒈證人余宗耀於本院證稱:我不 認識劉榮順,認識鄭家慶,我在新竹寶山承包焊口工作,因 為陳與鋒沒有給我薪水,陳與鋒教唆陳與煌、顏家華等人打 我,這件事發生後我回六輕工作,遇到鄭家慶,我就說我在 寶山發生的事給鄭家慶聽,112年5月左右在六輕麥寮包商工 廠說的,我說我去寶山工作,老闆沒有給我錢,他們四個打 我一個,我要告他們傷害,但是老闆很聰明,已經聲請簡易 判決,我收到傳票已經來不及,我手機當天有錄影,但是手 機被搶走,還拿我包包的東西,可是我要求警察驗指紋,警 察說沒有拿東西打我所以不用驗,只驗鐵管、塑膠管。我跟 鄭家慶說我遇到沒有良心的老闆,不給我錢就算了,還打我 。他才告訴我他在臺南也遇到這樣的事,我在寶山的時候有 問顏家華為何陳與鋒的眼睛怪怪的、瞎掉,顏家華說他們在 臺南打架,可是顏家華打對方的時候,對方拉住鐵管,顏家 華要搶起來,不小心砸到陳與鋒的眼睛,這件事是我還沒有 跟鄭家慶說我發生自己被打及欠薪的事,顏家華就跟我說, 他在109年講的,那時我在寶山工作,後續沒有再跟顏家華 聯繫,對方沒有給我工錢等語(本院再審卷第146-147頁) 。由此可知,證人余宗耀因欠薪及毆打一事與告訴人立場對 立,證言是否可信,尚有疑義;況縱使上情為真,此係聽聞 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難認有證據能力; 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第245頁),且其既 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 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此時會反於上開供述而為不利 於己之證述,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⒉證人鄭麒發於本院證稱:我是 鄭家慶的哥哥,當時沒有在現場,我在寶山台積電做大夜班 ,晚上10點會有休息時間,大家會一起抽菸,當時有一個師 傅跟顏家華在聊天,有提到陳與鋒的眼睛是自己不小心受傷 的,具體我不知道怎麼受傷。我任職久揚工程行,老闆是陳 孝勇,陳孝勇是陳與煌的下包。我大約3、4年前在寶山聽到 顏家華說這件事,因為我聽到家慶二個字,想說會不會跟我 弟弟有關係,隔天就打電話問我弟弟,我弟弟就跟我講這些 事,他有跟我說陳與煌公司的名字,我才說對。那時候我不 知道鄭家慶在跑法院,所以我都不知道,我是去年才知道。 直到去年11月鄭家慶才跟我說這件事情及被判刑的嚴重性, 所以我在去年11月才寫「再證1」的說明書,說明書的字是 我打的,我現在租在麥寮,109年也住麥寮,當時鄭家慶也 租在麥寮,但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只有回臺南才會見面,所 以我去年才知道這件官司等語(本院再審卷第82-84頁)。 由此可知,證人鄭麒發與聲請人鄭家慶為兄弟,且自109年 即均住在雲林麥寮,於109年即聽聞顏家華談及此事,卻對 自己弟弟之本案全不知情,遲至112年年底才以書狀表示上 情,此節顯與常情有違,證言是否可信,甚有可疑;況縱使 上情為真,此係聽聞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 ,難認有證據能力;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 第245頁),且其既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會反於上 開供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 認定。  ㈣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⒊證人陳錦梅於本院證稱:我是 聲請人2人的老闆,於109年5月27日本案發生時,因為我不 放心,所以跟在聲請人之後,因為事發前一天,聲請人要去 跟陳與鋒兄弟領錢,陳與鋒他們就說沒有錢但是有子彈,所 以我才會跟在聲請人後面,我是騎機車跟著他們,我到場時 看到他們每個人手中都拿鐵管,我看到陳與煌拿鐵管助跑衝 出來打鄭家慶的頭部,鄭家慶就昏倒不會動,陳與煌就嚇到 往回跑,兩方人馬就開始叫囂,場面很混亂。然後我看到顏 家華拿一隻比我雙臂還長的鐵管(當庭測量雙臂為137公分 ,詳附件照片)要打劉哲榞,陳與鋒站在顏家華左邊,顏家 華的右手邊是蔡銘修,顏家華手拿鐵管要打劉哲榞,要打劉 哲榞的時候沒有打到,結果顏家華拖回鐵管的時候,因為顏 家華比較高大,所以鐵管就打到陳與鋒的眼睛。顏家華打到 陳與鋒眼睛的時候,陳與鋒當下倒在地下哀號,雙手摸著臉 ,我嚇到就趕快騎車離開。我在本案審理時沒有講出,是因 為陳與煌說他子彈很多,我會害怕,現在是我良心過不去。 陳述書是我在律師事務所寫的,時間點是上訴駁回之後,我 在現場停留約半小時,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鄭家慶被打倒在地 ,對方顏家華、陳與鋒、陳與煌他們手中都有拿鐵管等語( 本院再審卷第80-82頁)。由上可知,陳錦梅自承案發當時 在場半小時,然本院遍觀全卷,且本案歷經三審耗時3年, 其間均無任何人提及當時陳錦梅在場,其突於案發3年判決 定讞後表示其在場要作證,甚為可疑;再者,其若因不放心 而跟至現場,在發現雙方衝突後,理應勸架或報警處理,惟 全案竟無任何人提及其當時在場,益徵證人陳錦梅供稱在場 云云,難認有據。  ㈤依據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意旨,均在辯稱:陳與鋒之眼睛重傷害是遭顏家華持鐵管誤傷所致,然查,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或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或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在未有充足補強證據下,實難遽論陳與鋒眼傷為顏家華所為;況本案歷經三審,歷時3年,並無任何人曾供稱陳與鋒之眼睛為顏家華持鐵管打到,又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現場人員有10人以上,本院遍查全卷,均無一人提及此節,上開3位證人忽於案發3年後證述如上,且更與一般人多避免介入他人刑案之情況迥異而出具書面(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再證1、2),種種異於常情,又無憑信性高之事證可佐,益徵其等證言難以採信,自難認此等證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略如附表所示,要非僅憑陳與鋒之供陳,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附件聲請再審狀第6至8頁所陳,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 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 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另聲請人所提上開3名證 人之新證據(附件聲請再審狀第4至5頁),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一、聲請人於原審之抗辯: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被告劉榮順自稱:陳與煌進倉庫拿鐵管出來,鄭家慶被他打到昏倒在地,我只有「用手」打陳與煌,「沒有拿鐵管」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⒊被告劉榮順雖辯稱係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始出拳反擊,並未持鐵管毆打云云, 惟陳與煌斯時正欲準備搭車離去,卻突遭被告劉榮順強拉下車,更遭被告劉榮順所召集到場之員工包圍,實屬猝不及防,如何有餘裕另行尋覓鐵管攻擊被告劉榮順? 倘若其已持有鐵管,以斯時之態樣,對抗赤手空拳之被告劉榮順當具有優勢,豈會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打倒在地,尚須顏家華以身體保護? 更何況觀諸告訴人陳與煌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勢,對照被告劉榮順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他1卷第31頁、警卷第24頁),告訴人陳與煌之傷勢明顯嚴重許多,其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更非徒手攻擊即可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劉榮順所為之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2 被告鄭家慶自稱:陳與煌拿鐵管從我的頭打下去,我就昏倒在地,從頭到尾我都是昏迷狀態,沒有打陳與鋒或陳與煌云云。被告鄭家慶於衝突伊始旋即遭鐵棍毆打頭部,導致短暫昏迷,並無任何傷害他人之行為,遑論有傷害告訴人陳與鋒眼睛之可能 被告鄭家慶昏迷,無傷害陳與鋒之可能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中下方對此有回應】 ⒋被告鄭家慶另辯稱其於第一時間已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倒地,未持鐵管毆打陳與煌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其倒地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第379-381頁)……。 惟查:告訴人陳與煌於倒地前並未持鐵管,且其斯時遭被告劉榮順等人圍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縱證述曾反擊毆打鄭家慶,惟既係徒手毆打,客觀上實無能力將被告鄭家慶毆打至昏迷倒地。 3 證人顏家華之證述與告訴人陳與鋒所述互相矛盾,委無可採 4 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所記載: 「病人主訴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5頁),為被告辯護稱陳與鋒並非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 奇美醫院之護理師證人周栩筠已具結證述:該内容係經與告訴人陳與鋒再三確認後始記載,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原審判決書第13頁下方對此有回應】 惟查:被告鄭家慶辯稱其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昏迷倒地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奇美醫院之護理師周栩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已經兩年了,確實記不得,但若有記錄就如記錄所示,病人有說我們就會寫上去(見原審卷4第361-362頁),惟告訴人陳與鋒於醫院急診時,係由不同護理師輪流照護,依同日10時57分護理師胡雅萍所記載:「自訴被人拿鐵棒打」(原審卷3第41頁),同日14時22分護理師謝蓓筠所記載:「病人主訴遭他人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3頁),均未提及告訴人陳與鋒係遭自己親弟弟持鐵棒毆打,何以周栩筠所記載之內容與其他2人有如此落差,告訴人陳與鋒是否確有如此表示,實值懷疑。 →更何況告訴人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告訴人陳與煌已倒地不起,陳與煌如何能持鐵棒毆打陳與鋒?且陳與鋒尚未到達陳與煌身旁隨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上前圍毆倒地,其與陳與煌亦均保持相當距離,未曾接觸,又如何遭陳與煌持鐵棒毆打?足見謝蓓筠於護理紀錄所為之上開記載,顯然有誤,且參酌當時現場狀況,根本不足為憑,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可知:本件事發起因係被告劉榮順等人前往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要求給付承攬之酬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不僅拒絕給付,還先以現場之鐵管毆打被告劉榮順等人,被告劉榮順等人遭歐打後,為避免受傷而搶奪其等所持之鐵管,乃發生本件衝突,被告鄭家慶於密錄器係為向員警解釋當天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並非針對自己有無毆打告訴人陳與煌等人所為之陳述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僅係被告鄭家慶解釋雙方發生衝突原因、非對自己有毆打陳與煌之陳述 【原審判決書第10-11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6 依卷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重擊頭部,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被告鄭家慶之傷勢亦函覆稱:根據病患所訴,被廠商拿鐵管毆打頭部,導致頭部撕裂傷口,6cm,因頭部受到打擊,是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見原審卷2第9頁)。惟查:……;又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函覆係依據被告鄭家慶關於頭部遭鐵管毆打之主訴所為推測,且亦僅表示:「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並非絕對。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7 告訴人陳孝倫證述: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益證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原審判決書第18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至於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鄭家慶都在我爸那裡,坐在身邊(見原審卷4第153頁),惟其亦證稱: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見原審卷4第157頁),足認證人陳孝倫對於告訴人陳與鋒遭毆打倒地之過程並未注意,其對於被告鄭家慶曾轉而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乙情並不知悉,是其所為前揭證述,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鄭家慶之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指證: 其遭毆打倒地處,遺留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85-186頁),而該處確實為工廠倉庫門口附近(警卷第185頁)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2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雖無法指證何人毆打其眼睛, 惟已明確指證係原本毆打陳與煌之人見其由工廠出來喝止,即衝過來朝其毆打,則倘若陳與鋒有意誣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大可直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其眼睛即可,何須就此證稱並不知情?可見陳與鋒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並無誇大或誣陷之虞。 原審認為可以採用陳與鋒的證述,因為他大可直接說他的眼睛受傷是因為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關係 3 證人顏家華證述 證人顏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陳與鋒有大叫一聲,我回頭看的時候鄭家慶鐵管剛好收起來,我當時蹲在地上抱著陳與煌,我聽到他叫的時候我才轉頭看,我轉過去看到鄭家慶就是拿那支鐵棍收走的動作,他當時站在陳與鋒前面,劉榮順與鄭家慶這邊打完後又去打陳與鋒,陳與鋒大叫時,我轉頭看,劉榮順及鄭家慶就拿棍子打陳與鋒(原審卷4第162、164、167、169頁)。 顏家華上開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顏家華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4 證人顏家華證述 參以斯時顏家華以身體抱住倒地之告訴人陳與煌,而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既得目睹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正持鐵管毆打在地之顏家華及陳與煌,足見陳與鋒斯時所在位置與陳與煌倒地位置之視線並未遭其他物品遮蔽,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之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之證述 5 證人蔡銘修證述 證人蔡銘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陳與鋒跑出來,因為那時候陳與煌就被打倒在地上了,陳與鋒要出來制止他們,然後沒多久,我就聽到陳與鋒大叫一聲,說他的眼睛,然後整地都是血這樣;沒多久聽到他啊一聲,講說他的眼睛看不到了,當時鄭家慶在他的旁邊,他拿鐵管在他前面;他一出來沒多久,我就聽到他啊一聲,被打倒在地上了,那個事情發生很突然、很快(原審卷4第216、220、224、229-230頁)。 其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證人蔡銘修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6 證人陳孝倫證述 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了(原審卷4第157頁), 與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7 證人顏家華證述 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 佐以斯時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先攻擊告訴人陳與煌及隨後保護陳與煌之顏家華後,陳孝倫亦遭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壓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陳孝倫之位置係位於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原審卷4第163頁)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8 以「目的」推斷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陳與鋒的可能性最大 況且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等人當日前往上開倉庫之目的既係向順興公司索取工程款,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陳與鋒及其弟陳與煌,當為首要目標,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因索討工程款未果轉而毆打陳與鋒、陳與煌洩憤,且觀諸其等傷勢亦為在場傷者中最嚴重之人,諸此行為均與被告劉榮順召集其員工及兒子,至順興公司之目的相符。 9 惟證人顏家華、蔡銘修均未指證劉哲榞有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之行為,況且劉哲榞斯時既係壓制陳孝倫,與陳與鋒尚有相當距離,實難認其有毆打陳與鋒之情,惟此並不影響於本院關於陳與鋒係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認定。 ※準此,陳與鋒應係於步出倉庫門口見陳與煌遭毆打倒地,乃大聲喝止,惟卻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倒地之事實,應屬明確。

2024-12-11

TNHM-112-聲再-14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奕博(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於民國11 2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5日16時37分前不詳時間」 ,應予更正),加入張育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4號判 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發 」、「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 張育誠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曾奕博與「發」、 張育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詐 騙帳戶後,由曾奕博依「發」之指示,監控張育誠提領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款項,由張育誠向「翔」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與「翔」後層轉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 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 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 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 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 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 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 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 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 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1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奕博加入Telegram名稱「發」、「翔」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擔任向另案被告張 育誠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 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 ,然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係擔任監控 另案被告張育誠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與另 案不起訴處分難認係同一案件,且於另案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發」要我在附近徘徊等待指示,順便看有沒有警察在附近 ,我負責監控車手等語(偵7654卷第12至15頁),檢察官於 追加起訴書亦提出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偵7654卷第50至56頁),上開證據為另案不起訴處 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屬新證據,本 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符合 前開規定,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奕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7654卷第11至17、訴804卷第163、165、183 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7654卷第19至26頁、偵32178卷第17至21頁 、偵18483卷第27至41、303至306頁、聲羈157卷第33至38頁 、偵23568卷第9至15頁、偵32178卷第23至24頁、偵22720卷 第7至10頁、少連偵211卷一第75至91、第95至101頁、少連 偵211卷二第277至286、319至322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育誠、「發」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各罪,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訴804卷第163、165 、183至184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固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偵7654卷第11至1 7、訴804卷第163、165、183至18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監控另案被告張育誠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獲利拿去給本案詐欺集團抵債等語(訴804卷第165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有獲利1萬元,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 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被告自白洗錢罪,應予有利、 從輕之評價),及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並賠 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公關,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毋須扶養任何人 (訴804卷第18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有獲利1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後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 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 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 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 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 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 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 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 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 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 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加入「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嫌,前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550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下稱A案),有A案判決書(訴804卷第81至92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所參與之 犯罪組織成員與A案相同,堪認被告本案與A案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本案於113年7月5日始經追加起訴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7月5日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按(訴804卷第5頁) ,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加入「發」等 人組成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A案之加重詐欺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為A案之既判力所及,A案既已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被告加入「發」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8日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無罪( 下稱B案),B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訴804卷第133至1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8 04卷第2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B案加入「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嫌,既經該案判決無罪,其所涉及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即非B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追加起訴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育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8時31分前某時,假冒威秀影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莊育豪,致莊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9時0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60元 112年4月18日19時15分許至19時16分許 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9,000元 112年4月18日19時0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030元 112年4月18日 19時12分許 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臺北市○○區○○○○0段000號) 1萬元 證據出處 1.莊育豪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129至130頁) 2.金融卡影本一張、網銀轉帳交易、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偵7654卷第131至13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45至50頁、偵32178卷第101至114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32178卷第89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2 林冠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許,假冒網路購票平台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VIP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林冠儒,致林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6時4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0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14分許 7-11羅館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57分許 5,050元 112年4月18日18時7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5,000元 證據出處 1.林冠儒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65至66頁) 2.郵局、華南銀行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67至69頁) 3.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偵7654卷第71至72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4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3 陳韋均(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42分許,假冒某電影院、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韋均,致陳韋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7時2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15元 112年4月18日17時23分許至17時26分許 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共1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98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至17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7分許至17時37至38分許 OK便利商店福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9,00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7分許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4,000元 證據出處 1.陳韋均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89至90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偵7654卷第93頁) 3.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7654卷第95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2178卷第135至136頁) 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32178卷第91至92頁、偵23568卷第25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4 鄭又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7時21分許,假冒車庫娛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鄭又寧,致鄭又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7時2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012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至17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7分許至17時37至 38分許 OK便利商店福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9,00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7分許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4,000元 證據出處 1.鄭又寧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111至112頁) 2.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113至115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5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5 邱冠霖(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20分許,假冒Facebook客服人員,以認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邱冠霖,致邱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7時0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123元 112年4月18日17時03分許 7-11羅館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許、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2萬4,011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至17時33至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7分許至17時37至38分許 OK便利商店福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9,00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7分許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4,000元 證據出處 1.邱冠霖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153至155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5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6 林雅涵(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8時20分前某時許,假冒Facebook客服人員,以簽署交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林雅涵,致林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3元 112年4月18日18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自動櫃員機 7,000元 證據出處 1.林雅涵112年4月19日警詢(113偵7654卷第167至168頁) 2.匯款明細(偵7654卷第171至17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02

TPDM-113-訴-804-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心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補正再審之原 因、具體事實,並附具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藍心恬(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聲請再 審狀」(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上並未載明究係對本院何 件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㈡、聲請意旨略以:此案無警詢筆錄及偵訊錄影畫面,請求傳訊 承辦員警及調閱聲請人偵訊畫面等語,然未具體說明究竟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原因及 具體事實;至聲請人另稱,其提供新事實新證據手機照片、 皮夾內購買使用說明書證明無犯罪事實,請求檢驗其DNA等 語,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檢附其前揭所稱之手機照片 、皮夾內購買使用說明書,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尚屬 得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 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聲再-248-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世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81、2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世鎰(下稱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爰聲請再 審,其理由如下: (一)依卷附上證1之聲請人之父親曾國昌之鶯歌區農會銀行往 來明細資料,聲請人尚須依靠父親接濟,何有可能透過販 售毒品營利賺錢?聲請人係基於友情提供毒品予朋友施用 ,未有賺取價差之情形,此在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查明,而 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應可確認聲請人係幫助李金龍 及李淑惠向上游賣家購買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出於以營 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聲請人並未賺取差價, 係與實際上拿到的價格相同,收受安非他命之李金龍、李 淑惠亦係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所收取,然無論偵審階 段皆未針對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及非具有營利意圖等爲 調查,故依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法院已窮盡證據方法而 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對此原確定判 決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失。 (二)本案經傳喚李金龍及李淑惠等關鍵證人到庭,然原確定判 決忽視李淑惠對於是否於聲請人借住期間共同吸食之問題 有前後矛盾不一之回答,而有關轉讓之價格之關鍵問題, 應以證人李金龍詰證內容為準,原確定判決不察,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論處,顯然忽視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調查實際 取得毒品價格,即重判聲請人有所違誤。 (三)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應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故應重新調查, 而原確定判決在未經查明審酌關鍵事實證詞下即率認聲請 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有關鍵證人證詞並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此聲請再審應予准許至 明,另有生影響於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聲請人父親之 農會交易明細而原審卻漏未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保障, 應予准許再審云云。 二、另聲請人係幫助李金龍及李淑惠向上游賣家購買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非出於營利意圖交付毒品,其轉讓對象僅有2人、 數量微薄、涉案情節輕微,且於歷審中均坦承罪刑,犯後態 度良善,然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規 定妥適量刑,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有量刑過重、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貳、經查:     一、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 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 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 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於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係以 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 段規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 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於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對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部分: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固據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及原確定判決繕本,惟觀諸其所 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其於本件聲請前,曾以同一 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 實認無再審理由,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認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上開再審裁定在卷可佐;且聲 請意旨所主張之證據方法,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或上開再 審裁定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 係就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持相異 之評價,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屬新 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相同證據,再向本 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 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始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 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 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 本件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判決未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第60條規定妥適量刑之違法云云,惟此 僅係關於量刑斟酌事項,而罪質不變,揆諸前揭說明,非 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553-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9、7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816、12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為本件數罪併罰之認 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本件 主謀即共同被告余建緯於「第一審110年2月2日訊問時,陳 述伊最初犯罪計畫就是要強盜鄭德威、溫睿宇,要強到同一 個犯罪集團的收水贓款(黑吃黑),並透過溫睿宇找到鄭德威 下落,所以一開始就是準備兩台車等節,顯見本件並非先搶 到溫睿宇後,再另行起意強盜鄭德威,此即伊陳述「我會想 強盜鄭德威、溫睿宇的錢...我知道鄭德威有錢,所以我就 打算去強盜鄭德威,但我沒有辦法所定鄭德威,所以我先從 鄭德威的手下溫睿宇下手」、「我們當天下午2時許,所有 人,包含我,都去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某處集合,那時候還 有另外一台車也有到,那台車是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黑色的車先去押溫睿宇,我這銀色的廂型車先 在旁邊等候,那台黑色的車壓到溫睿宇後,就把鄭德威的行 蹤傳在群組裡面」(聲證4,第一審卷一第65頁以下)。三 上開陳述,亦與共同被告陳旻宏手機中還原的微信對話「他 們剛出款」、「第一次水要交了」、「目前交150」、「等 等可能又要交水了」等物證(聲證5,109年度偵字30981號 卷四第134、135頁),相互符合。(二)、而鄭德威、溫睿 宇被強盜的錢,屬於同一個詐騙集團的收水贓款,欲與被害 人溫瑞玉於109年10月11日俊行時所陳述「我與鄭德葳於109 年10月9日下午13時47分許到中壢區,後老闆叫我們先找收 交貨點再告知...一直到三人群組內老闆傳訊息『150準備』( 準備要收取新臺幣15萬元),我就從網咖離開直接前往吉野 家3樓廁所敲門喊150,對方就開了一個門縫拿一袋錢給我, ...不到十分鐘後老闆又傳訊息『259準備』(準備要收取新臺 幣29萬5000元),這時候我把錢給鄭德威保管,我背他的包 包出門再次前往吉野家收錢,一步出吉野家就被一個身高約 175公分的陌生男子勾者脖子,另一個陌生男子押著我的背 把我押上車,....大約過一小時左右,我就聽到他們聊天說 我朋友鄭德威也被第二組人押走了」(聲證6,109年度偵字 30981號卷三第第1-7頁)。(三)、依共同被告余建瑋上開 於第一審之陳述,顯見本按被害人鄭德威、溫睿宇係共同管 理某詐騙集團所得之財物,且依「鄭德威及溫睿宇將於109 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取得詐欺贓款 」等節,該被害二人顯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取款之任務,終 究要將詐得管領之財物上繳詐騙集團,是被告等人縱有所謂 「對該二人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 」,然被告等均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接續據實施強盜鄭德威 及溫瑞與共同管理某詐騙集團所得之財物,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一罪,詎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等人涉犯兩個強盜罪,數罪 併罰之,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四)、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 上一罪,而數罪併罰係兩罪,一個強盜罪自係叫兩個強盜罪 為較輕之罪名,對被告而言更為有利,是本件合乎再審之要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 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相同罪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問題,自不在本款所謂 罪名之內。又法院若對罪數之認定違背法律原則(如是否有 應論以事實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但以數罪論處)等情形時 ,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 徑救濟之問題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楊凱宇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余建緯、胡西寶、翁祥鈞 、陳奕維、洪永全、陳旻鴻、吳紹強、陳複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力俊」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0月9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東正路上之吉野家餐廳 前,先強盜被害人溫睿宇之財物(裝有工作機及贓款新台幣 〈下同〉22萬4,000元之背包);再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於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強押被害人鄭德威上車進而強盜其 財物(內裝有14萬9,000元贓款之背包)之犯罪事實,核聲 請人即被告楊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 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且就 扣案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具(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8部分) ,說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認原審就以上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 等部分,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 應予駁回(詳原確定判決第4至14頁,理由貳部分);惟就 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以聲請人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鄭德威達 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害人溫睿宇部分則經多次傳喚未到 庭以致無從與之和解等之犯後態度,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就聲請人所犯上開二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7年10月;聲請 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以上有本案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訴字第149、774號及原確定判決、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應以想像競合犯規定,認聲請人於本 案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罪云云。然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而聲請人並不爭執其所犯之上開罪名,乃認為其係以一 行為對本案被害人二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一罪,依上說明,此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況聲請 人前已執同一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且於理由闡述本件共犯等人先後加重強盜被 害人等財物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 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從論 以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詳理由四部分)。聲請人仍再爭 執此節聲請本件再審,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 所提聲證4、5、6即共同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之歷次供述,本 院認為亦顯無審酌及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再-457-20241126-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被上訴人 彭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另按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 訴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營管理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力揚楊 梅新成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設計係為汽車 專用,所設置之汽車升降機專供汽車使用,被上訴人違反使 用規定騎乘機車進入汽車升降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 其所有機車損壞,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已依規定對系 爭停車場設備進行保養及檢查,本次事故實為被上訴人未依 正常操作程序且疏於注意升降機號誌所致,被上訴人應就所 受損害自行承擔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存在等語,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有不當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就被上訴人 因使用系爭停車場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歸屬認定予以爭執, 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 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 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 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 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 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5

TYDV-113-小上-130-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殿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8396號、97年度偵瀆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有9項,分述如下: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7年8月12日依憲法 第10條規定授權法院核可之搜索行動,當天搜查所得文件是 否未依法令規定期限完成證物扣押程序,並違法填列不實案 號,將證物違法移用他案,且據以加工製作不實證據,栽贓 嫁禍被告陳殿寶,並據以非法審判?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 」之事項。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調單位所提供被 告陳殿寶與陳東亮的通訊譯文資料,為何獨缺97年4月22日 及97年5月12日被告陳殿寶與陳東亮約定見面的重要通話通 訊譯文資料?內容如何?於本案是否有重大關係?是否為關 鍵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是否被刻意隱匿?依法應如何處 理?是否已被毀滅、删除以滅證?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果該 2通話還在,未遭毁滅删除,而通訊譯文顯示係陳東亮設局 陷害被告陳殿寶,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方逮捕羈押王朝 順的聲請狀以及法院核准逮捕羈押王朝順的逮捕令上所載理 由,與逮捕羈押王朝順後所做的調查內容是否相符?先後次 序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果不符,應屬非法逮捕 羈押,應依憲法第8條、第24條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 之事項。  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方是否以王朝順 被非法逮捕羈押後所做虛偽供詞:即96年5月25日下午14時5 3分07秒王朝順與郭肇良電話通訊譯文內容涵義是:⑴在被告 陳殿寶的辦公室,依被告陳殿寶的意思,打電話給郭肇良談 15%回扣之事。⑵聽郭肇良說拿一個袋子給吃莱了或一只背包 給陳殿寶拿回了。為理由逮捕羈押郭肇良?及法院是否以同 一理由核發逮捕羈押令?如果是,應屬非法逮捕羈押,應依 憲法第8條、第24條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被告陳殿寶在臺灣 銀行黎明分行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銀行收支明細等金 流資料,為何不在卷證內?作為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否 未依檢調單位辦案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或是檢調單位刻意 違憲違法隱匿有利被告陳殿寶的證據?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 ?」之事項。  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7年4月22日及97年 5月12日被告陳殿寶與陳東亮電話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檢調是否事先知道?如果知道是否依標準作業程序,派員埋 伏監視?埋伏監視資料是否依法呈報?該資料是否應列為本 案之重要直接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未派員埋伏監視或 資料未呈報,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6年6月29日及96年 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電話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檢調單位已事先知道,是否依標準作業程序,派員埋伏監視 ?埋伏監視資料是否依法呈報?該資料是否應列為本案之重 要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未派員埋伏監視或資料未呈報 ,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⒏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陳東亮所稱被告陳 殿寶曾交二張單子,該二張單子是否真實存在?」之事項。  ⒐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被告陳殿寶於100年 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庭審時,當庭攜帶提供勘驗的黑色袋 子,與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見面 時,所帶的黑色袋子,是否為同一黑色袋子?」之事項。  ㈡本案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殿寶有收回扣的 情況下,且有9項新事實新證據待證的情況下,以測謊結果 勾稽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自由心證,據以判定被告陳殿寶 有罪,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63條第2項之 規定,且有觸犯刑法第125條之嫌。而前述9項待證之新事實 新證據中之相關違法作為,則有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 、第168條、第213條、第214條及憲法第8條憲法第24條規定 之嫌。綜上述,本案有9項新事實新證據待證,因此本案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再審,並准 許再審程序,才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修正後之精神,並同時 應依法追究相關違法失職人員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 再審,同條第5款關於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部分,則以 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 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 再審。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 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 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 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 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 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 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 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 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 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要件之審查:   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即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後,先 前4次聲請再審(本件為第5次聲請),皆因再審無理由,分 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 1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在案,其中 聲請人就前揭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 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先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聲請人 第4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5月17日1以112 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其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案卷裁定書可資參照。且查:  ⒈聲請意旨㈠第⒈部分:聲請人針對本案警(調查人員)於97年8 月12日依法院核發搜索票所為搜索合法性之質疑,曾經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在案(參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 定聲請要點第1點)。  ⒉聲請意旨㈠第⒉部分:聲請人質疑偵查機關隱匿法院核可監聽 所得監聽譯文資料,即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被告陳殿 寶與陳東亮約定見面之通訊譯文部分,除經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19號裁定認難謂該等證據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 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 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要點第3點),上開部 分,亦曾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案件中主張 (參該裁定第5頁),復於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次主張, 均經駁回在案。  ⒊聲請意旨㈠第⒊、⒋部分:聲請意旨以調查機關以證人王朝順是 聲請人的白手套等虛偽理由,非法逮捕、羈押王朝順,進而 逮捕郭肇良,並以利誘、脅迫等手段,令其作不實供述等聲 再審理由,同一事由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 回在案,且前曾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案件 中主張(參該裁定第8-9頁),並均裁定無理由駁回。  ⒋聲請意旨㈠第⒌部分:聲請人以其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金流資料,依法應出現在卷證中, 遭隱匿而未出現在卷證中等聲再審理由,同一事由業經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該裁定聲請要點第2點)駁回在 案。  ⒌聲請意旨㈠第⒍、⒎部分:⑴「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被告 陳殿寶與陳東亮電話約定」、⑵「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 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電話約定」之證據調查聲請,並非符 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上開同一事由,均經聲請人於本院11 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案件中主張(該裁定聲請要點第3、5點部 分)而經裁定駁回在案。  ⒍聲請意旨㈠第⒏、⒐部分:⑴「陳東亮所稱被告陳殿寶曾交二張 單子,該二張單子是否真實存在?」⑵「被告陳殿寶於100年 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庭審時,當庭攜帶提供勘驗的黑色袋 子,與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見面 時,所帶的黑色袋子,是否為同一黑色袋子?」均曾經聲請 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案件中主張(該裁定聲請要點 第6、7點部分),而經裁定駁回在案。  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 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 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 請求重為評價」。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 人固以聲請意旨㈠第⒈至⒐點主張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及聲請調查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上開諸點聲請人所謂之新 事實新證據,均曾經聲請人於本院上述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 或聲請調查證據,並均經本院上開裁定或以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而認不合法,或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自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係經實體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確定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違背再審聲請程序之程序不合法情形,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再-115-202411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 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本案2次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 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胡歌」、「牛奶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丁 ○○、戊○○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3,456元 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 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 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獲得提款總額5%之報酬,業經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此計算,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共計3,650元(計算式:73,000元×5%=3,6 5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胡歌」、「牛奶糖」之人(下均稱「胡歌」 、「牛奶糖」)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 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甲○○每次提領可獲得該提領款項之5% 作為報酬。甲○○遂與「胡歌」、「牛奶糖」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 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科 HOANG VAN K(下稱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甲○○復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內之指示,搭乘「牛奶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予「牛奶糖」,再透過「牛奶糖」 轉交予「胡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丁○○、戊○○發 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就甲○○指認李威霖 為「牛奶糖」之部分,緣李威霖業經本署於112年10月22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97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查無新事實新 證據,故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提 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本案車輛遭拍攝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4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所使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戊○○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丁○○轉帳紀錄擷圖1張、告訴 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胡歌」、「牛奶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6月3日偵訊筆錄1份在 卷可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本案擔任車手可獲取所提 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且確實有自「牛奶糖」取得此部 分報酬,是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中之5%,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2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交予「牛奶糖」之方式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自稱警察之人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對其佯稱:先前告訴人丁○○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之物品,該賣家帳戶為詐欺之人頭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否則告訴人丁○○之匯款帳戶亦會被視作人頭帳戶等語。 112年4月17日15時18分 4萬9,98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31分 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31分 2萬0,00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32分 1萬0,005元 2 戊○○ (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民眾之人以賣場訊息之方式聯絡告訴人戊○○,稱其交易失敗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 112年4月17日15時37分 2萬3,456元 112年4月17日15時45分 統一超商泰毅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46分 3,005元

2024-11-22

CTDM-113-審金易-423-2024112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7號 再 審原 告 蔡顯進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原名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 農田水利法施行後,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 公管理處,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 部,其機關名稱因此變更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需令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卷〈下稱行政法院卷〉第47至71、93至94頁、本院卷第 33至34頁),其遲至113年1月1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行政法院卷第 11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審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補新事實 新證據理由狀、民事再審理由及檢附證據內容(見本院卷第 9至31頁),並未陳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已經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18

TPHV-113-再易-87-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