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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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柏宇能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見不鮮,若將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供作 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數日內某時,在 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外,將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起訴書誤載為「林 志麒」),由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持廖柏宇上開個人身分 證件代理廖柏宇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禹哲」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 日,以本案門號致電羅枝茂,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惟 須先做金流節稅云云,致羅枝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月12日,與「林禹哲」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委 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秉澄協助以本案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 肖澤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 其中2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 前次抵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 ,羅枝茂再交予「林禹哲」。嗣因羅枝茂聯繫「林禹哲」未 果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枝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柏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之事實不諱,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證件交給曾 煜鈞去申辦貸款,我沒有要辦門號,也沒有幫助別人詐欺取 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煜鈞雖稱係受被告委 託代為辦理門號,然證人曾煜鈞所述前後多有矛盾,顯不屬 實,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 於111年4月22日將自然人憑證交與曾煜鈞,且有與曾煜鈞討 論辦理青創貸款事宜,足見被告所述確屬真實,其係為辦理 青創貸款始會將身分證件交與曾煜鈞,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前往 亞太電信汐止新台五加盟服務中心申辦乙情,業據證人曾煜 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4、205頁),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被告及曾煜鈞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 9至147頁),先堪認定。又自稱「林禹哲」之人使用本案門 號致電告訴人羅枝茂,並以上開方式向其施以詐術,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以本案房地設定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肖澤 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其中2 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前次抵 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羅枝 茂再交予「林禹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枝茂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510號卷【下稱偵卷】第 43至45頁),核與證人鄭明照(見偵卷第49至53頁)、林秉 澄(見偵卷第65至70頁)、李明興(見偵卷第79至80頁)於 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見偵卷第85頁)、手寫 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 表(見偵卷第97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99頁)、 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 第103至107頁)、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09至113頁)、111年11月24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 明、羅枝茂、鄭明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變 更登記紀要、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變更登記紀要(見偵卷 第127至137頁)、112年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羅枝茂、肖澤蓉 、高永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5頁)、112 年9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羅枝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47至152頁 )、廖柏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5頁),足 見本案門號確遭「林禹哲」用作向告訴人羅枝茂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故若非具意圖以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向無任 何關係之他人收取門號作為自己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 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 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 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 為不知。  ⒊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入所前有從事手機買賣 工作,也有認識電信的門市人員,被告及「林志麒」我都認 識,都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經提示本院金訴卷第49頁 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這上面「曾煜鈞」的簽名 是我所簽,當時廖柏宇要辦手機門號,但不知道是因為顧小 孩還是工作沒有辦法去,就叫我去幫他代辦,我記得好像是 在汐止的亞太申請的,廖柏宇的身分證、健保卡我是向他本 人取得正本,再交給電信行的人申辦,廖柏宇的印章是他請 我代刻還是他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只要是他名字的東西, 都是他本人有授權給我或是親自拿給我的;申辦這個門號有 拿到1支手機,合約上面的預繳款14,000元是我繳的,辦出 來的手機其實是我收購,所以手機會在我這,證件跟卡我就 交還給他們;合約上面可以看到辦出來就是iPhone,一支iP hone可能隨隨便便就是2、3萬起跳,但是我只付1萬4,000元 給電信,剩下的差額我會給他,我只是單純跟他收購這支手 機,我給廖柏宇的錢大概6,000至1萬元,要看當下申辦的那 支手機市價是多少;專案同意書上提領型號「IP13-128G紅 」就是指iPhone13,128G紅色、「專案價格4800」是付給電 信的錢,所以我是付了1萬4,000元加4,800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201至208、214至216頁),其所述與卷附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記載一致,尚稱可採。被 告固否認曾經委託曾煜鈞辦理任何行動電話門號,然證人曾 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他不是只有找我辦過一次,還 蠻多次;他其實在我這邊自己拿證件給我辦過遠傳,也有辦 過亞太,他辦遠傳的店家是在基隆的安樂直營,是他叫我去 的,證件也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9頁),核 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80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門號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111年4月11日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廖柏宇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劉哲綸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 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71、359至373、401、405至409、417 至425、433至437頁)所示,被告名下確有於112年4月11日 由劉哲綸代理,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門市辦理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取得iPhone13 P ro、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相符,足見證人曾煜鈞 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門號係被告委託曾煜 鈞代為辦理一事,足堪認定。  ⒋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辦得之本案門號SIM卡會交給 被告等語如前,然被告始終陳稱其未曾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切認定「林禹哲」係如何取得本案門 號之SIM卡並進一步藉以從事詐欺犯罪,惟本案門號SIM卡若 係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甚明確 ,而若被告係於藉申辦門號並將搭配之行動電話轉售得利後 ,即任由其名下門號SIM卡流通在外,其主觀上有為取得利 益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門號SIM卡,且縱該SIM卡遭用作 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⒌被告固辯稱係為辦貸款始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並提出與 暱稱「Yu Jun」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擷圖為證(見本 院易字卷第561至5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對 話擷圖確實係於111年4月26日儲存於雲端相簿(見本院易字 卷第556、571至580頁),然依被告所辯其僅有於111年4月2 2日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與曾煜鈞,並於翌 (23)日即將身分證、健保卡取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之情形下,當無可能於111年4月11日由劉哲綸持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前往申辦門號,是被告就其有無將證件交與他人 申辦門號乙情顯然並未如實陳述,其所稱僅於111年4月22日 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辦理貸款一事,已難遽採。況依被告 提出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期間與「Yu Jun」 討論欲辦理貸款一事,然「Yu Jun」並未提及辦理貸款需要 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是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欲 透過「Yu Jun」申辦貸款,然並無法以之認定被告將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與曾煜鈞之目的僅為辦理貸款,而未委託曾煜 鈞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身分 證及健保卡於交付之隔天即已取回,自然人憑證則始終未取 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是否係為同一目的,實仍有疑。況被告與曾 煜鈞間除通訊軟體Messenger外,亦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乙情,據被告及證人曾煜鈞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222頁),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並非其與曾煜鈞間 之全部聯繫內容,故尚無法以卷附之部分對話紀錄,即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固稱其僅有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對於遭冒 名申辦本案門號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名下確於111年4月 間密集辦理3個門號,有卷附門號清單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271頁),且依卷附本案門號催繳紀錄可知,亞太電信 公司自112年4月6日起,即多次以系統發送訊息方式通知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之欠費未繳,並於112 年5月9日、112年6月12日寄發欠費催告暨銷號函文、掛號催 收函文至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21樓」(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7頁),被告就 其因名下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因欠費而遭催繳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然其卻置之不理,直至因本案遭偵辦時始於112年11 月21日前往報案,並向亞太電信表示證件遭到冒用,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見112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卷第43、4 7頁),足見被告對名下有申辦包括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乙 情,實有認識,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遭他人盜用身分辦理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由上可知,被告屢次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他人代為申辦門 號,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出售換取利得,足見其在可以取得 一定對價之情況下,對他人持本案門號SIM卡犯罪採取消極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其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任由他人使用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而遭「林禹 哲」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 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其造成告訴人 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53至6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離婚、 與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因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 卡而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易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確有取得任 何對價,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2-易-1555-20250103-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富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國 姓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合稱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陳曉玲」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陳曉玲」所屬或輾轉取得彭富麟土地銀行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彭富麟之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富麟固坦承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陳曉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修繕房子急 需用錢,我的薪水不高,銀行願意貸款給我的成數只有3成 ,我便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要求 我寄送提款卡,我才將提款卡寄出並且告知對方密碼,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陳曉玲」,為其所坦認,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經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範玉恒、傅安琪、溫柯采妍、蕭 榆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因為修繕房子,已經跟聯邦 銀行以及另外2家私人貸款公司借款,當時向聯邦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向私人借貸公司共借款60萬元,我 已經無法向銀行再貸款,之前向銀行貸款流程需要經過照會 ,私人借貸公司亦會派人與我對保,這些貸款過程都不需要 美化帳戶,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本院卷 第42-43頁),因此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與銀行貸款及 向民間借貸之經驗,對於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應知之甚稔,然 被告僅係透過LINE與名為「陳曉玲」之人聯繫,卻不知悉「 陳曉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下,即因「陳曉玲」聲稱 要美化帳戶之用,逕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3個交付予「陳曉 玲」,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陳曉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何其他正 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曉玲」,並告知密碼 ,無異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對此被告亦供稱:我無法確保對方為了要美化帳戶,匯入 之錢是否為合法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實已無法控 制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加以讓渡。而被告既自承其提供帳戶予「陳曉玲」係 為使其協助美化帳戶之用,堪認其有予「陳曉玲」使用本案 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確,其前開情詞 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陳曉玲」使用, 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溫柯采妍成立調解,其 餘3名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在食品公司工作,月薪3萬8,000元,與弟 弟同住之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曉玲」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範玉恒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範玉恒賣場需完成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範玉恒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範玉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8分 ATM轉帳2萬9,988元 2 傅安琪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傅安琪賣場需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傅安琪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傅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2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溫柯采妍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溫柯采妍賣場需升級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溫柯采妍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溫柯采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027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蕭榆真 113年5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蕭榆真賣場需簽署金流服務並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蕭榆真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蕭榆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範玉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警卷第39至45頁) 2 傅安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帳戶明細頁面截圖 (警卷第46至60頁) 3 溫柯采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 4 蕭榆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頁面截圖 (警卷第70至79頁)

2024-12-31

NTDM-113-金易-23-202412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日僅受有前保 桿擦傷、引擎蓋輕微凹陷及車體LOGO部分擦傷等損害,原告 所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中之水箱、 引擎蓋及前保桿等項目多為同類項目,系爭車輛大燈於系爭 事故當日亦未受損,依估價單所載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日 前往車廠、同年月10日列印估價單,在此期間是否有發生其 他原因造成非系爭事故所受車損並不得而知,另原告在系爭 事故發生逾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資 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原告係於113年6月21日起訴,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 年7月31日起算,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31日, 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0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713÷( 5+1)≒6,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713-6,952)×1 /5×(4+5/12)≒30,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713-30,705=11,0 0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11,00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 共19,445元,合計為30,453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3222-20241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選任辯護人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第38369號、第39351號、第40106號、 第415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9號、第 4932號、第23248號、第27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 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欄編號4「民國112年6月9日9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 9日9時27分許」、編號5「112年5月4日13時48分許」應更正 為「112年6月9日10時42分許」、編號11「112年6月5日12時4 6分、48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12時46分、55分許」、 編號13「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1分、53分」應更正 為「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2分、53分」;併辦意旨 書(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9號、第4932號)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編號1「112年6月7 日9時51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7日9時35分」;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依 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高雄 帳戶」另補充為「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櫃匯 款20萬元、同年月7日9時6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高 雄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審理中始自白,被告均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蘇淑勉等22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 9號、第4932號、第23248號、第27041號),與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 第23248號)雖漏未論及被害人陳秋霞於112年6月7日9時6分 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中並 告知此部分事實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2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雄帳戶) 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 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金額 達12,758,000元,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交付之帳戶數目、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雄帳戶之款項共 計12,758,000元,核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 開款項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而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72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平 和路上某便利超商,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米秀、胡林芬、蔡沛珍、金光義、劉宜珍、黃玉、鄭 元銘、王淑媛、黃麟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 賴美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名下華南、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蘇淑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米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米秀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米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胡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胡林芬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胡林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蔡沛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沛珍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蔡沛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金光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金光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金光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宜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宜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程式操作介面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宜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玉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2)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9 (1)證人即被害人林翁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翁美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林翁美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0 (1)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曾吟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1 (1)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榮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吳錫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鄭元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元銘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2)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元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3 (1)證人即被害人黃凱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黃凱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黃凱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王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淑媛提供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淑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黃麟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麟茵提供之裕萊程式交易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麟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16 (1)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莊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7 (1)告訴人古賴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古賴美雪提供之國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同意書、交易程式操作介面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古賴美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8 高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於112年5月份有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與對方加LI NE,對方LINE暱稱我不記得,是一串英文,對方稱如果提供 帳戶可增加貸款評分,更易貸款成功,惟對方具體如何操作 我不清楚,後相約於5月20幾日到小港區平和路上的便利超 商,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給 對方,並協助對方綁定約定帳戶等語。惟查: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 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可辦理貸款,然被告非無 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 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 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或協助對方綁定約定戶。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能力之33歲成年 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貸款經驗,且本次貸款過程僅透 過拍照方式提供對方薪資、存款證明等核貸資料,對方實無 從評估被告之信用及還款能力,顯見本次辦理過程已與社會 常情有違,更與被告過去經驗大相逕庭。再者,既為辦理貸 款,理當相約於公司行號等工作場所,確認對方身分及公司 名稱後,始填寫貸款資料並辦理貸款作業,豈有相約於便利 商店且在無從確認對方身分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理,依被 告個人生活經驗,理當有所警覺,惟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之 動作以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之安全,顯見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 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詐騙使用, 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蘇淑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蘇淑勉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UP股市新聞UP」,並先後以LINE暱稱「蔡品璇」、「長和APP客服」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2,000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 2 鄭米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鄭米秀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100股海願景100」,並先後以LINE暱稱「阿土伯」、「容萱」、「長和APP客服」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25分、26分、29分、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369號 3 胡林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2時許,將告訴人胡林芬加入LINE群組「樂善行內部群組」,並先後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童秋月」、「劉佳茹」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分、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4 蔡沛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善樂行財富之家IT助理陳可欣」、「好好證券業務專員鄭雅芸」聯繫告訴人蔡沛珍,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 5 金光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以網路 暱稱「劉佳茹」聯繫告訴人金光義,對其佯稱:有代操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48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華南帳戶。 6 劉宜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長和投資股份公司之名義,聯繫告訴人劉宜珍,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2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51號 112年6月5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7 黃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待告訴人黃玉瀏覽並點選廣告內連結,先後以LINE暱稱「助理李詩涵」、「李昱傑」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世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3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8 林翁美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林翁美珠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沈春華」、「小助理雨如」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9 曾吟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曾吟芳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林喬憶」聯繫被害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50分、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2萬元至高雄帳戶。 10 吳錫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1時38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吳錫榮點選廣告內連結後,以LINE暱稱「蔡依玲」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31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 鄭元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徐航健」結識告訴人鄭元銘,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航健」、「林憶如」聯繫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學習探討交流群組」,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投資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46分、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高雄帳戶。 12 黃凱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公益廣告,待被害人黃凱鈴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周思語」聯繫被害人,將其加入股票學習LINE群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裕萊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7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3 王淑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將告訴人王淑媛加入LINE群組「台股學習交流群」,並以LINE暱稱「股市資訊-周思語」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5分、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1分、5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高雄帳戶。 14 黃麟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以臉書帳號「徐航健」結識告訴人黃麟茵,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航健」、「唐詩琪」聯繫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WE ARE FAMILY」,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裕萊投資」,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8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5 莊美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莊美華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張靜雅」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7日15時15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106號 16 古賴美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將告訴人古賴美雪加入投資LINE群組「品茶談股(雙愛心表情符號)」,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0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572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群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上 統一便利超商港口門市,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予綽號 「簡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華南、高雄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旋遭 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龍豪、徐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潘尚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龍豪、徐嘉華、潘尚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張龍豪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告訴人徐嘉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證人王秀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華南、高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彥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38369號、39351號、4010 6號、415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群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 31號案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 被害人使用,核與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 案號 1 張龍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將告訴人張龍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並以LINE暱稱「陳可欣」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2年6月8日9時42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帳戶。 2 徐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將告訴人徐嘉華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高雄帳戶。 3 王秀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王秀琴點選廣告內連結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先後以LINE暱稱「徐老師」、「詹欣怡」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112年6月2日9時4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4 潘尚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20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JACK」,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JACK」聯繫告訴人潘尚鈺,對其佯稱:現有出售洗衣機,若欲完成交易,須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4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創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5日9時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迨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5月底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秋 霞佯稱:得透過裕萊投資理財公司的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秋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 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高雄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秋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上開高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陳彥佑因提供上開高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7671、38369、39351、40106、41572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創股)審理中,有 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電話紀錄單 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1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5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 交付之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9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 NE以暱稱「李雯雅」向江琇瑩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琇瑩陷於錯誤後,於同年6月2日 9時14分許、9時1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江琇瑩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江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㈢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台幣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又該條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是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彥佑前因交付同一高雄銀行帳戶而涉犯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71、38369、393 51、40106、41572號提起公訴,貴院改行簡易程序後,現由 貴院(創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 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2024-12-17

KSDM-113-金簡-586-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應呈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恆申」之許 永侖(所涉犯行,為檢察官另案偵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高盛楊部長」、「SU NNY」之人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與蔡庭玉聯繫,向其佯 稱:可加入私募投資群組,以購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投資云 云,致蔡庭玉陷於錯誤,而依「SUNNY」、「高盛楊部長」 指示與「恆申」聯繫,約定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後, 「恆申」遂指示游應呈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地點,向蔡庭玉收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轉 交予許永侖指定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 範圍),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檢警難以追查,游應呈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嗣經蔡庭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庭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應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虛擬貨 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告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蔡庭玉遭詐騙案證物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39621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39頁至 第247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39頁)、檢察事 務官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81頁)及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與「恆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 偵卷第6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負責前往面交收取款項,並 將款項交付許永侖指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 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對於 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 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高盛楊部長」、「SUNNY」及許 永侖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多次前往與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交付許永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各次面交 收款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其各次面交收款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對於單純面交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所領取之款項 恐為不法所得一情,自可預見,仍聽從指示前往與告訴人 面交收取款項交付許永侖,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弱電工,無需 扶養之人,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 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元 (見本院卷第257頁),此部分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聽從許永侖指示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 款項於收取後已全數交付許永侖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25 6頁至第257頁),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2年5月4日 16時30分許 8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游應呈 2 112年5月8日 10時50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5月11日20時9分許 120萬元 4 112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

2024-11-27

TCDM-113-金訴-1640-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林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促1526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2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 告主張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促15263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 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105年度司票字25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建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 4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遂對被告 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53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 行裁定)令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08,333元後停止 執行程序,原告即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並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另案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8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 訴,原告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 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經高院於111年1月19日以裁定 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㈡嗣原告聲請對被告通和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5月24日新北 院英民事柔112年度司聲字第427號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 內,就原告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被告於 111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賠償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 被告833,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 令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下稱秀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因原告未異議而於111年7月29日確定。惟原 告已於109年10月4日出境,並於112年l月15日始入境,因出 境2年遭戶政機關去除戶籍在案,故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11年 6月27日寄存送達秀朗派出所,然原告業已遭遷出登記,則 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須向國外送達之,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期間原告不在台灣,其送達為無效。  ㈢原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就系爭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損害之具體計算方式亦無實證。則被告以送達不 合法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賠償其主張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所受損害833,236元及法定遲廷利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等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509條後段、第513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受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按5%利息之損害,又系爭支 付命令依法只能送達住居所和戶籍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在案,被告並據此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建物,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高等 法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令原告供擔保1,408,333元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  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86號判決 駁回上訴,嗣原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遭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  ㈣被告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為由,於111年5月23日向 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令原告應 給付被告833,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秀朗派 出所,於111年7月29日確定。  ㈥原告於109年10月4日出境,於112年1月15日入境。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日遭除出戶籍。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 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觀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顯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 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 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因此,主張廢止原住 所,另立新住所之人,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 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86年12月8日遷入並設籍於永 和地址,因於109年10月4日出境,於111年11月1日為除戶登 記,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可知原告自86 年起即居住並設籍於上開永和址,且依卷附原告所提之109 年1月至113年6月16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25頁),其於上開時間入出境次數頻繁,並未因此變更戶籍 地址,可知其仍有歸返之意,並而無廢除國內住所之意思。 基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不在國內,然其 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將住所設定於戶 籍地以外之他處乙節屬實之情形下,自應推定其戶籍地即永 和址即為當時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當時之住所即 永和址寄存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 於111年6月27日即向原告之住所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亦有確定證明書 附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3號卷宗可佐,則原告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則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 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 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 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 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 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 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修 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等語。經查,本件 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 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3號卷宗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僅 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是就兩造間 之實體法律關係,仍應經本件調查審認後,始得據以認定兩 造間有無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⒉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利息之損失云云。然債務人為 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所謂「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 」,係指債權人本已預計於收取債權後為投資、借貸等,或 已與他人訂立契約,因停止執行未能收取債權致違約而負賠 償責任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言。至於債權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其債權利息亦僅係延後收取,並非當然地受有利息損 害,且系爭執行事件以全未受償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自難認被告受有何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易言之,除被告可具體舉證證明因停止執行致其原訂計劃未 能執行受有所失利益,或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失外 ,尚難逕認停止執行期間之債權利息即為其所受損害,是被 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憑採。從而,被告既未就其受有何損害 具體舉證以明,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主張其對原告具有利息損失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損 失,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833,23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 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是以當執行程序 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 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得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因而向原告收取共計833,236元之款項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惟被告並無因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受有833,236元之損害,已如前開認定,抑即系 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實體上權利不存在,則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自原告受領833,236元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與原告受有833,236元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33,23 6元等情,應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係以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送達證書於本院卷第 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36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0

PCDV-113-訴-226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國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國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1號   被   告 齊國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國鈞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飲酒後,思及日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店家用餐借用廁所遭拒,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3時54分許,前往上 址店面,持開山刀揮砍,破壞店內器具,對店內人員叫囂, 致在場之林合連心生畏懼。嗣齊國鈞於113年6月27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接受調查,交付開山刀1 把與警方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國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合連警詢陳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光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開山刀1把等證據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齊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害安全罪嫌。扣 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1-13

PCDM-113-簡-4872-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佑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林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乙○○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之人於112年3 月20日22時許,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私募投資群 組,以購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而依「SUNNY」、「高盛楊部長」指示與「恆申」聯繫,約 定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恆申」遂指示乙○○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戊○○收 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恆申」(無證據證明丙 ○○、丁○○於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乙○○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其後「恆申」又於 112年5月24日聯繫丙○○,由丙○○指示丁○○於附表編號5、6所 示時間,至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向戊○○收取如附表編號 5、6所示金額後交付丙○○,丙○○並將款項以購入虛擬貨幣之 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 難以追查,丙○○、丁○○因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8000 元及6000元之報酬。嗣經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所為證述,就同案被告 丁○○、丙○○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1.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證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丙 ○○、丁○○所犯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就本案被告丙○○、丁○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被告二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206 頁至第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 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因「恆申」聯繫,而指示被告丁○○於 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戊○ ○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幣商,丁○○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6 所示款項,為告訴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伊並確實將 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並無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被告丙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為單純虛擬 貨幣交易幣商,所為僅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公訴人單 以被告丙○○於短期間內大量密集之虛擬貨幣交易即得辨識該 等交易為詐騙或非法來源,尚非可採。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本質上並非贓款,且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去中心化、規避主管 機關管制及跨境交易之限制,是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與 被告丙○○交易,被告丙○○自不得而知,實難認主觀上有收受 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贓款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犯意,應予被 告丙○○無罪之諭知;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6所示 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戊○○收取附表編號5、 6所示金額後轉交被告丙○○,並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然 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係被告丙○○之員工,負責聽從 被告丙○○指示前往與虛擬貨幣買家面交、向買家收取款項, 過程中也會請買家簽訂合約書,並待買家表示確實已收取虛 擬貨幣後方離開,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戊○○確因遭「高盛楊部長」、「SUNNY」等人詐騙,而 聽從指示與「恆申」聯繫,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予聽從被告丙○○指示前來面交之被 告丁○○,被告丁○○並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後離開等 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被 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丁○○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1頁至第53頁)、車號00 0-0000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41頁)、告訴人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戊○○遭詐騙案 證物採證報告(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39621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32頁)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恆 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117頁 、第12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二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丙○○固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惟觀諸其於112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從112年5月開始以LINE暱稱「發發幣 商」之名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是在TRUST 申請的,但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則是幣安的,而LINE暱稱「 發發幣商」已經自行登出,故伊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113年1月4日偵查中則供稱: 伊出售虛擬貨幣之來源係從幣安、MAX及ACE等交易所購入的 ,現在比較常在MAX交易所交易,本身並未囤幣,都是等訂 單來以後才會去買幣,所購買的都是泰達幣USDT,因為自己 只有100多萬的資金,所以無法在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來源 都是跟泰國朋友調幣等語(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0頁);而 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係於112年5月開始 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當時係以LINE暱稱「發發幣商」在火幣 交易所上刊登廣告,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每顆單價較交易所 價格高0.3至0.5元左右,來源主要從交易所購買,於客戶預 約後伊就會在交易所購買或向朋友調取後,存入自己之電子 錢包於翌日交付買家,伊曾使用MAX、ACE及幣託等交易所電 子錢包,但MAX之電子錢包前幾年就被鎖住了,本案是使用A CE及幣託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而交易所帳戶金鑰也已經遺失 ,其內是否仍有虛擬貨幣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嗣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本身從事二手 車行工作,加上向朋友借款資金,總計有200多萬元作為虛 擬貨幣交易資金,當時伊係使用冷錢包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是被告丙○○對於其 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之來源、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為何等,作 為一虛擬貨幣幣商而言,極其基本之內容,竟可於歷次所陳 均有不一,前後矛盾,實已難認被告丙○○所陳與事實相符。  2.再者,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 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 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 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 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 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 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丙○○卻擇以泰達幣 作為其擔任個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利之可能,自 屬可疑。且縱認被告丙○○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 丙○○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 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其竟採取「預約 制」,待買家下訂後,始自行在交易所或向友人購入泰達幣 ,以資交易,為其前開所自承,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 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示被告丙○○並非以「經營牟利」 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 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 工作相仿。  3.且姑不論丙○○前開所述使用之交易所電子錢包及其取得之泰 達幣來源為何等情,所述顯然前後矛盾,而交易所錢包之帳 號金鑰既為其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 然被告丙○○對於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一事,不 以為意,核與常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實均可徵 被告丙○○所辯與實情未合。遑論,被告丙○○固分別於109年1 0月30日、110年5月12日向幣託及ACE交易所申請註冊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然被告丙○○之幣託帳戶直至本案案發後之112 年8月15日始見首次交易之紀錄,而ACE交易所帳戶更從未曾 有任何交易紀錄,此觀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丙○○帳戶基本資料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113年度王字第11 30802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丙○○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50頁)甚明,更與被告丙○○所 陳全然未合,是被告丙○○所辯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一情顯無可 採。  4.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係因遭 詐而交付款項一情並不知情,而欠缺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為辯。惟參諸被告丙○○並未實際經營泰達幣買賣,而刻意執 前詞佯稱其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一節觀之,如非其 對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無特意為前揭不實 辯解,致令自己身陷囹圄之嫌,顯見被告丙○○對於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一情實為明知。另由被告丙○○時 稱其前有200餘萬元之資金,又稱其因僅有100萬元之資金故 無法在交易所進行交易等情前後矛盾,不論上開何者為真, 然單就被告丙○○在二手車行工作,所持有之資金不足300萬 元之情況下,竟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交付價值 580萬元之泰達幣予告訴人,是究係何人願在被告丙○○無足 夠資金可資給付之前提下,竟敢將高達580萬元之虛擬貨幣 交付被告丙○○,亦證其虛擬貨幣取得來源實為與其共犯之詐 欺集團成員。  5.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時是「Sunny」分 享「恆申」聯絡方式給伊,向伊表示「恆申」會和伊約定交 易時地及金額,其後伊透過LINE與「恆申」聯繫,由「恆申 」告知交易匯率後,再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給「 恆申」指定對象後,「恆申」會傳送收取成功之擷圖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308頁至第309頁),並由告 訴人與「恆申」之對話紀錄擷圖中,附表編號5、6所示二次 交易均係經由「恆申」協助聯繫告訴人至指定地點,期間雖 見「恆申」曾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請同行幫忙」,然其後仍 係由「恆申」傳送「我問一下多久到」、「老闆業務16:20 到」、「老闆請你上車喔」,並傳送被告丙○○所稱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可知 告訴人實際上並未直接與被告丙○○或丁○○聯繫,均係經由「 恆申」與告訴人聯繫。而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並不認識「恆申」,只知道是同行,當時「恆申」單 純把客戶推給伊,伊並不需要給「恆申」抽成等語(見偵卷 第329頁:本院卷第55頁),如依被告丙○○所陳,「恆申」 與其為單純同行關係,二人暨無深交,「恆申」何以平白無 故將所詐得之告訴人交易資訊提供被告丙○○,無異係無償將 其可賺取匯差之機會拱手讓人,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前開對 話過程可知,「恆申」乃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聯繫橋樑, 如僅為單純同行相互協助,「恆申」與被告丙○○間並無分工 或利益往來,「恆申」自可逕將告訴人聯繫資訊交付被告丙 ○○自行聯繫即可,又何需費心費神、親力親為至此。再由, 被告丁○○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亦係由「恆申」傳送被 告丙○○交付虛擬貨幣之交易擷圖予告訴人,倘非被告丙○○與 「恆申」間有密切之聯繫往來,「恆申」又如何知悉並轉知 告訴人被告丁○○已抵達面交現場及虛擬貨幣已匯至告訴人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均可知被告丙○○與「恆申」間顯有行為 之分工。而衡諸「Sunny」、「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訛詐 告訴人之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主動交付財物,甚而「Sunny 」已向告訴人提供「恆申」之聯繫方式,可逕向「恆申」購 入虛擬貨幣即可,然「恆申」竟主動提供相關資訊予被告丙 ○○,如非確認被告丙○○為其等成員,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將 可順利經由被告丙○○轉購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 包內,「恆申」何需刻意轉介被告丙○○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可知被告丙○○與「Sunny」、「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 有犯意聯絡及實際行為分工。  6.且勾稽被告丙○○自陳:伊並不認識乙○○(見偵卷第330頁) ;同案被告乙○○亦證述:伊並不認識丙○○(見偵卷第302頁 ),是二人既不相識,然其等所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 易服務契約書格式、內容竟完全相符,有虛擬貨幣交易服務 契約書可憑(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3頁),如非被告丙○○係 與「恆申」、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謀,殊難想像何 以為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該等合約書為其自 行委請律師撰擬(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辯解於警詢、偵 查中均未提及,甚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此 部分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此部分所辯核與幽靈抗辯無異, 亦非可採。甚而,乙○○於附表編號1至4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經由「恆申」提供予告訴人用於匯入相對應虛擬貨幣數量 所用之電子錢包,竟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13年5月 24日10時57分、18時58分,分別匯入2筆6萬3775顆泰達幣至 被告丙○○之電子錢包內,此有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可憑( 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81頁),亦即於本案案發前「恆申」先 匯入虛擬貨幣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與告訴人進行交 易,將「恆申」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恆申」提供予告訴人之 另一電子錢包內,進行同一批貨幣之循環交易,被告丙○○實 際上並未有確實購入虛擬貨幣,而純粹擔任「恆申」左手匯 入右手,顯而易見。可知,被告丙○○實為「Sunny」、「恆 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實可認定。  7.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僅以被告丙○○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 ,對於告訴人係遭詐而交付款項一情並無所悉,顯係對於前 揭事證資料置若罔聞,毫無可取。另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又 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乾淨的」而非贓款,並非不法所得 ,主張公訴人論理矛盾(見本院卷第215頁),惟告訴人係 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業如前述,是其所交付之款項即為被 告丙○○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為贓款,被告丙○○並將之轉 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自與洗錢要件 無違,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所辯,若非係對於公訴意旨有所 誤解,則恐係對於「不法所得」之認定與本院相悖,亦非本 院所採認。  8.從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毫 無可採。被告丙○○就其所進行之交易,乃係「Sunny」、「 恆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偽以虛擬貨 幣交易之外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顯為明知,而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之犯意聯絡,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丙○○犯行自可認定 。 ㈢、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警詢時稱:伊曾用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跟朋友交 易,但不清楚錢包地址,本案因為自己沒有這麼多本金,所 以不是用自己的錢包與告訴人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在臉書上看到丙○○刊登之廣告,就主 動聯繫,丙○○與伊相約在85度C面試,當時丙○○要伊自行瞭 解虛擬貨幣,但伊對於虛擬貨幣並不瞭解,雖然有下載交易 所的APP,但自己沒有交易過,丙○○也只說要伊當業務,月 薪是3至6萬元,並未要求有何專業知識技能等語(見偵卷第 319頁至第3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在臉書「 宜蘭知識家」社團內看到丙○○徵才廣告,主動私訊後,就去 面試,當時約定工作內容就是面交收取款項,並回報丙○○, 待買家確認收取虛擬貨幣後,就將收取之款項拿至丙○○住處 給丙○○,工作沒有特定時間,是等老闆通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工作不穩定,剛好看 到丙○○張貼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伊認為是火紅的東西,想要 瞭解看看,工作內容是要教導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但伊實際 上就是去現場跟客戶核對身份後收款,實際虛擬貨幣交易金 額、冷錢包等都是由客戶與丙○○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被告丁○○前稱自己曾使用交易所進行交易,卻不清 楚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嗣稱不曾交易過,前後所述已有矛 盾,是否可採,已然有疑。且被告丁○○一面指稱其因認虛擬 貨幣為熱門議題,希望瞭解如何交易,卻於被告丁○○要求自 行瞭解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知識時,未有任何主動瞭解或學習 ,亦證被告丁○○所言係為瞭解並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一節,容 與事實未合。  2.復衡以我國金融交易發達,銀行、自動櫃員機林立,轉帳匯 款均十分便利,且可留下紀錄,便於對帳或確認金流往來, 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丙○○既可線上交付虛擬貨幣予告 訴人,則價金部分又何需特意以現金面交方式為之之理,參 以被告丁○○自陳其自身亦有使用金融帳戶,存款、提款及匯 款功能均會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 人,然對於上情置若罔聞,而仍聽從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虛擬 貨幣交易款項,如非被告丁○○係為獲取每月3萬至6萬元之報 酬,不顧縱其所拿取之款項來源有疑義,亦仍為之,實難想 像何以被告丁○○竟能對於上揭顯與常情不符之情形毫不在意 ,而仍聽從指示前往收款。被告丁○○固以被告丙○○於面試時 曾提供APP打幣交易紀錄及虛擬貨幣操作頁面供其觀覽等語 置辯(見偵卷第320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丁○○一面之言外 ,毫無證據可資為憑。況參以被告丙○○前揭所陳,其案發時 MAX交易所帳戶已遭鎖住,而其ACE及幣託交易所帳戶於案發 前均無交易,亦有前開函詢資料可憑,則被告丙○○又如何提 出相關交易資料供被告丁○○觀覽,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是 否為真,實顯有疑。  3.而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節,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觀諸被告丁○○所言工作內容,單純聽從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後轉交,無須任何技術及專業技能,即可月收 入3至6萬元,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無異,佐以被告丁○○ 行為時已30餘歲,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即從 事第四台維修工作,以件計酬,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薪資3 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218頁),可知具有通常智識 經驗。輔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只要收款就可以收 這麼高的薪水,故伊知道收受的款項應該是不法所得等語( 見偵卷第322頁至第323頁),顯見被告丁○○對於其所領取之 款項係屬不法所得一情有所認識,仍聽從指示前往收款,顯 見其主觀上即係為獲取每月高額報酬,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 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自可認定。  4.據此,被告丁○○客觀上確有聽從被告丙○○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主觀上則雖預見該等款項為不法所得,然為 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而為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丁 ○○所為犯行,事證亦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有 修正,然因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期間既未曾有脫 離犯罪組織之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參以前 揭說明,自應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 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被告二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 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加入「 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由被 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 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二人及「高盛楊部長」、「SUNN Y」及「恆申」等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 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 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後,再負責前往面交並以轉購虛擬貨幣等不詳方式將報酬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 ,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 錢罪無疑,且被告二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 為上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隱 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㈥、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二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行為分工,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與「 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二手車行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 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第四台工作,月收入3 至4萬,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丙○○自 陳其獲取報酬約為總金額之1%,即5萬8000元之報酬(見偵 卷第331頁;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丁○○自陳其因本案獲取 之報酬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二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丙 ○○指示被告丁○○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500萬元、80萬元,為 本案洗錢之標的,且被告丙○○亦自陳被告丁○○收取後已將款 項全數轉交予其(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丙○○為實際 管領該等款項,並將之經由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洗錢之 主要角色,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領 取之共計580萬元部分,於被告丙○○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於本案中均係聽從被告丙○○指示而前往面交, 取得之款項亦全數交付被告丙○○,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 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2年5月4日 16時30分許 8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乙○○ 2 112年5月8日 10時50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5月11日20時9分許 120萬元 4 112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 5 112年5月24日16時26分許 5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 6 112年5月25日15時7分許 80萬元

2024-11-12

TCDM-113-金訴-1640-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宗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承認犯罪,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詳後述), 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告訴人胡菲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又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 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 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 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故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 ,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 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 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48號收據存卷為憑,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前述 之報酬1000元後,餘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 卷第6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1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 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洪宗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胡菲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 以好賣家平臺進行交易,再表示訂單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 作處理等語,致胡菲茜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待胡菲茜匯款完成後,洪宗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胡 菲茜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菲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胡菲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各2份 告訴人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並冒用機構之詐欺手法詐騙,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蒐證照片10張 1、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04月05日19時12分 11萬810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佳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007號偵辦中) 113年04月05日19時16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6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7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8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9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9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20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 113年04月05日19時14分 3萬2101元

2024-11-08

TCDM-113-金訴-2274-2024110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 ,加入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之人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 欽文」向顏淑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稱可貸款而要求 提供個人資料、雙證件、簽署財力不足證明書與提供郵局帳 號收受匯款以辦理財力證明,且要協助提款歸還云云,致顏 淑珍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次子並 謊稱現金週轉不靈,需商借新臺幣(下同)48萬元,使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台 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顏淑珍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右 昌郵局臨櫃與操作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共48萬元 後,旋即攜往右昌郵局旁停車場後方小路邊交給丙○○,丙○○ 則依照「金磚」之指示,將款項攜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宏昌門市交予不詳成年男子,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卷第30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29頁、第45頁、第91頁、第94頁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4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右昌郵局櫃台與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右昌郵局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統一超商宏昌門市店內與道路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6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月15日資電字第11 30000425號函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第25至49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29頁、第45頁、第91頁、第94頁 ),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金磚」之指示 ,擔任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男子之車手工作,又成員之工作 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 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 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2人,是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本案所示犯行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書雖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於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旨,應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本院已 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28頁、第44頁、 第90頁),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名(審金易卷第28頁、第44頁、第90頁),並經被告為認 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金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惟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 度亦較低;並考量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 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詳後述);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又被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 審金易卷第9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欲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之經濟狀況(審金易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稱未因本案犯行拿到任何報酬(審金易卷第30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被告轉交其他成員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TDM-113-審金易-34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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