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林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促1526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2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
告主張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促15263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
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105年度司票字25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建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
4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遂對被告
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53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
行裁定)令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08,333元後停止
執行程序,原告即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並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另案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8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
訴,原告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
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經高院於111年1月19日以裁定
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㈡嗣原告聲請對被告通和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5月24日新北
院英民事柔112年度司聲字第427號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
內,就原告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被告於
111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賠償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
被告833,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
令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下稱秀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因原告未異議而於111年7月29日確定。惟原
告已於109年10月4日出境,並於112年l月15日始入境,因出
境2年遭戶政機關去除戶籍在案,故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11年
6月27日寄存送達秀朗派出所,然原告業已遭遷出登記,則
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須向國外送達之,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期間原告不在台灣,其送達為無效。
㈢原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就系爭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損害之具體計算方式亦無實證。則被告以送達不
合法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賠償其主張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所受損害833,236元及法定遲廷利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等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509條後段、第513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受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按5%利息之損害,又系爭支
付命令依法只能送達住居所和戶籍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在案,被告並據此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建物,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高等
法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令原告供擔保1,408,333元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
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86號判決
駁回上訴,嗣原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遭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
㈣被告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為由,於111年5月23日向
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令原告應
給付被告833,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秀朗派
出所,於111年7月29日確定。
㈥原告於109年10月4日出境,於112年1月15日入境。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日遭除出戶籍。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
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觀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顯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
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
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因此,主張廢止原住
所,另立新住所之人,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
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86年12月8日遷入並設籍於永
和地址,因於109年10月4日出境,於111年11月1日為除戶登
記,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可知原告自86
年起即居住並設籍於上開永和址,且依卷附原告所提之109
年1月至113年6月16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25頁),其於上開時間入出境次數頻繁,並未因此變更戶籍
地址,可知其仍有歸返之意,並而無廢除國內住所之意思。
基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不在國內,然其
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將住所設定於戶
籍地以外之他處乙節屬實之情形下,自應推定其戶籍地即永
和址即為當時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當時之住所即
永和址寄存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
於111年6月27日即向原告之住所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亦有確定證明書
附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3號卷宗可佐,則原告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則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
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
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
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
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
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
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修
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等語。經查,本件
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
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3號卷宗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僅
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是就兩造間
之實體法律關係,仍應經本件調查審認後,始得據以認定兩
造間有無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⒉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利息之損失云云。然債務人為
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所謂「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
」,係指債權人本已預計於收取債權後為投資、借貸等,或
已與他人訂立契約,因停止執行未能收取債權致違約而負賠
償責任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言。至於債權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其債權利息亦僅係延後收取,並非當然地受有利息損
害,且系爭執行事件以全未受償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自難認被告受有何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易言之,除被告可具體舉證證明因停止執行致其原訂計劃未
能執行受有所失利益,或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失外
,尚難逕認停止執行期間之債權利息即為其所受損害,是被
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憑採。從而,被告既未就其受有何損害
具體舉證以明,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主張其對原告具有利息損失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損
失,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833,23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
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是以當執行程序
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
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得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因而向原告收取共計833,236元之款項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惟被告並無因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受有833,236元之損害,已如前開認定,抑即系
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實體上權利不存在,則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自原告受領833,236元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與原告受有833,236元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33,23
6元等情,應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係以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送達證書於本院卷第
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36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訴-226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