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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政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8號 、第27856號、第400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政豪、賴豐洋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56頁、第217頁);依上訴人即 被告賴雨霖(下稱被告賴雨霖)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56頁、第217 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被告賴雨霖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賴雨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賴雨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雨霖並非「徐世昌」,不 知道為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會與本案運毒門號0000 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重疊,也不知道「OPEN000000000000 0.COM」信箱註冊門號是0000000000號,有可能是之前手機 被員工黃智楷借用後收認證碼,並登入門號0000000000號。 又被告賴雨霖雖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施彥予借用手機, 但未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在該手機上,於使用該 手機聯繫物流工作之客戶後,即將手機置於辦公室桌上,並 離開辦公室,自不得以上開間接證據為被告賴雨霖有罪之認 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賴雨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乳膠枕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裝入 紙箱,包裝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0件貨物,再以「徐世昌 」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泰亞全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 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上開貨物自泰國起運,於同日 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 2M1085、CX120M2M1090)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 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賴雨霖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賴雨霖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 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徐世昌」與泰亞公司聯繫,「徐世昌」之LINE ID為Open0 00000,使用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因「徐世昌 」於112年5月19日傳送以「詹士慶」名義完成EZ WAY帳號註 冊畫面給泰亞公司,泰亞公司才會以「詹士慶」為納稅義務 人申報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證人即泰亞公司客服人員蔡惠俐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9號卷 〈下稱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53頁),且有卷附LINE名稱「 徐世昌」之聯絡人資訊、「詹士慶」於EZ WAY之註冊資料可 稽(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4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下稱偵字第28418號卷〉二第82頁至 第83頁)。而依卷附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關貿通 字第1120002196號函暨所附「詹士慶」於EZ WAY註冊及簡易 申報單之線上確認資訊,可知「詹士慶」於112年5月17日上 午8時42分18秒透過EZ WAY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所登 記之電子郵件信箱為「OPEN0000000000000.COM」,登記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6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 進行貨物申報確認(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05 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 0000000.COM」均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  ㈢被告賴雨霖自承其於112年5月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僅於112年2月8日註冊LINE,將帳號 名稱設定為「徐世昌」時之基地台,與被告賴雨霖當時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同為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235頁),該二門號於112年2月 至同年5月間之基地台重疊地點更陸續遍布於彰化縣、苗栗 縣、桃園市、基隆市、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 屏東縣、新竹縣、新竹市、新北市、臺中市(見偵字第4006 9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53頁),甚於被告賴雨霖於112年3月2 5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分別在桃園 機場、金門港入出境時,前開二門號之基地台亦均出現在相 同位置(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254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本院卷第207頁),是以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長期重疊一情,堪認被告賴雨霖亦為門號00 00000000號之使用人。  ㈣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 00000000.COM」係於臺灣時區112年2月8日晚下午1時51分許 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ID,IP位址為39.9.229.243,設定門 號為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不僅註冊當時與被告賴雨霖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上網IP相同,被告賴雨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 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接獲APPLE ID認證碼簡訊等節,有偵查報 告可憑(見偵字第40069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07頁),可徵 被告賴雨霖事實上為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0000000.CO M」之使用人。  ㈤再依被告賴雨霖供承其有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過後向施彥 宇借手機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9頁至第370頁、本院卷第 157頁),及證人施彥宇證稱:112年5月17日早上我有把手 機借給被告賴雨霖1個多小時,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15頁 中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同日上午8時42分兩則收發簡 訊的時間就是我把手機交給被告賴雨霖的時間等語(見訴字 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4頁),佐以卷附施彥宇所使用 手機於112年5月17日之網路歷程紀錄,顯示施彥宇原使用IM 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手 機於當日上午8時36分56秒、同日上午8時42分3秒,有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收發簡訊,而電子郵件信箱「OPEN0 000000000000.COM」透過EZ WAY進行報關用戶註冊之時間為 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42分18秒,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進 行簡訊認證之情(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15頁),堪認被 告賴雨霖於上開時間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有換插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並以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0000000.C OM」透過EZ WAY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益徵被告賴雨霖為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  ㈥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賴雨霖有為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賴政豪、賴豐洋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政豪、 賴豐洋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依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政豪 與「徐世昌」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貨物運抵我國後,「徐 世昌」即聯繫被告賴政豪,由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 晨1時許提領貨物,並於提領貨物後隨即與被告賴豐洋聯繫 討論所提領之貨物,故本案第三級毒品貨物應屬被告賴政豪 、賴豐洋共同所有。且「徐世昌」既經認定係被告賴雨霖如 前述,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分別為父子、兄弟 關係,可見渠等係利用任職同一貨運業,可相互包庇之便, 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賴豐洋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手機定位「 員林市」之地點,拍攝不詳他人手機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 料之網頁搜尋或網頁截圖頁面,該被拍攝手機時間顯示為「 3:36」,顯係有不詳之人在有相當時差之他國搜尋頁面、 傳送截圖予我國境內之不詳他人後,由被告賴豐洋於上開時 間、地點拍攝,被告賴豐洋並旋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 該照片傳送予被告賴政豪,足證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於「徐 世昌」於112年2月8日註冊LINE帳號前2個多月,曾討論關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現又經由「徐世昌」指示提領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可見渠等對此貨物內容非全然 不知。 三、經查:  ㈠被告賴政豪依「徐世昌」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進口倉,提領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被告賴政豪坦承在 卷(見訴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五洲 公司員工葉俊義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8418號卷一第138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時,係 討論「徐世昌」委託領取之貨物,被告賴豐洋身旁尚有第三 人參與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 給他看」等語,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 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等語,被告賴政豪則於凌晨1時3 3分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乙 節,雖據被告賴政豪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字第 28418號卷二第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856號卷第23頁),然依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上開對話 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曾經討論本案貨物 是否已經放行之問題,未涉及貨物之內容,則以渠等均從事 貨運業之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已難憑此遽論渠等知悉「徐 世昌」委託領取之貨物中夾藏第三級毒品。再依證人施彥宇 證稱: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 時我在疊貨,沒有聽到對話內容,當時被告賴豐洋在我旁邊 ,被告賴政豪、賴雨霖都沒有在我旁邊,被告賴豐洋身旁還 有黃秉澄、「土虱」,距離被告賴豐洋大概2、3個人的距離 ,我沒有注意他們的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324頁至第327頁 ),尚難證明被告賴雨霖當時有在場參與被告賴政豪、賴豐 洋之對話,自無從單以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分 別為父子、兄弟關係,被告賴政豪、賴豐洋對話後,被告賴 政豪接獲「徐世昌」傳送之截圖一情,逕認被告賴政豪、賴 豐洋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至被告賴豐洋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手機定位 「員林市」之地點,拍攝不詳他人手機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原料之網頁搜尋或網頁截圖頁面,該被拍攝手機時間顯示為 「3:36」,被告賴豐洋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該照片 傳送予被告賴政豪等事實,固有被告賴豐洋手機內拍攝「供 應N甲酸叔丁基酯去甲基K他命CAS:000000-00-0」之照片及 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 28418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惟被告賴豐洋拍攝、傳 送前開照片之時間遠在112年5月31日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前,且與被告賴雨霖無涉,自難遽認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而無從執以為不利於被告賴政豪、賴豐洋 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賴政豪、賴豐洋就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賴雨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 決因而諭知渠等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41 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雨霖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 賴政豪及賴豐洋無罪。   事 實 一、賴雨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 附表一所示乳膠枕夾藏愷他命再裝入紙箱,包裝為附表二所 示10件貨物,再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不知情泰亞全球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泰亞通運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 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而於同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 口,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通運 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 時,發現上開貨物夾藏愷他命,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經被告 賴雨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或 係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使用「徐世昌」這個名字,運輸本案貨物的事情與我無關 ,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賴雨霖就是本案輸入毒品之 「徐世昌」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運公司運 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⒈LINE通訊軟體名稱「徐世昌」之人於112年5月26日聯繫泰亞 通運公司,委託該公司自泰國運輸本案貨物至我國,此有泰 亞通運公司官方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18卷 二第57-64頁)及該公司泰國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8418卷二第78-79頁)在卷可憑,並有泰亞通運公司客服 人員蔡惠俐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40069卷一第351-354頁 )。又上開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顯示聯絡對象雖為「AGE285 6廖添財」,惟依蔡惠俐上開證述可知,該聯絡對象之名稱 為「徐世昌」,係公司依內部留存該客戶過去資料而更改名 稱為「AGE2856廖添財」(見偵40069卷一第352頁),可見 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徐世昌」為運輸本案貨物而與泰亞通運 公司接洽之內容。  ⒉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於同 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五洲通運公司進行申報(報 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時,發現上開貨物夾 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等情,有五洲通運公司理貨員葉 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27856卷第53-57頁,偵28418 卷一第137-139頁),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憑。由上可 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係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 運公司運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㈡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  ⒈依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本案貨物之收件人為「詹士 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另外,泰亞通運公司客服 人員蔡惠俐於警詢時證稱:「詹士慶」之EZ WAY帳號綁定門 號為0000-000000,「徐世昌」與本公司泰國端對話紀錄, 所留的電話一樣都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40069卷一第35 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顯示「徐世昌」 之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40069卷一第417頁),堪 認蔡惠俐之證述應屬有據。  ⒉再參卷附「詹士慶」於財政部關務署報關委任軟體EZ WAY註 冊資料、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見偵28 418卷二第82-83頁、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可知,其報 關實名認證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於112年5月17 日進行註冊認證及同年6月1日進行本案貨物申報認證時,均 係透過0000-000000門號進行確認。  ⒊由上可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申請LINE 通訊軟體之帳號,以「徐世昌」之名稱與泰亞通運公司聯繫 ,再以「詹士慶」之名義及該門號作為本案貨物之收件人及 聯絡電話,並以該門號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 冊及本案貨物之申報確認,堪認其係以0000-000000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  ㈢被告賴雨霖即為持用本案運毒門號0000-000000之人:  ⒈被告賴雨霖自承於本案發生期間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見 偵40069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169頁)。依卷附112年2月 至5月間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知,而該門號與本案 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3月間之基 地台位置均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37-253頁),而原插用 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於112年3月至5月間,曾交替使用00 00-000000門號、香港門號00000000000、香港門號00000000 000,仍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53-270頁)。另外,依被告賴雨霖 之入出境紀錄(見偵28418卷二第17頁)所示,其於112年3 月25日(出)、同年3月29日(入)、同年4月30日(出)、 同年5月2日(入)、同年5月23日(出)、同年5月27日(入 )出入境時,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其出入境地點即 桃園機場及金門港附近(見偵40069卷一第254頁、第261頁 、第269頁)。此外,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於112年2月8 日註冊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賴雨 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有通聯基地 台位置比對表及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0 069卷一第235頁、第417頁),顯見被告賴雨霖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本案運毒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長時間重疊。  ⒉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雨霖、賴政豪及賴豐洋都 是我所任職貨運公司的老闆,112年5月17日賴雨霖說要打電 話給客戶,有向我借用手機,他是早上向我借,借了約1個 多小時,他借了之後是在辦公室使用;偵40069卷一第315頁 通聯紀錄顯示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及同日上午8時42分 收發簡訊的紀錄,就是我當時將手機借給賴雨霖的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17-319頁、第324頁)。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112年5月17日當時施彥宇算是我的員工,當天 上午8點過後我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前後借了大概10幾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故證人施彥宇之證述應 屬有據,足見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至8時 42分之前後期間,曾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又依施彥宇之手機 通聯紀錄可知,施彥宇將手機借予被告賴雨霖後,該手機隨 即換插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並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36 分及8月42分發簡訊及收簡訊(見偵40069卷一第315頁)。 再參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案運 輸毒品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及「詹士慶」之名義,透過E 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其註用時間為112年5 月17日上午8時42分,認證方式為「簡訊認證」,恰為被告 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並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 收簡訊之時間。  ⒊此外,依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 案運輸毒品之人於112年5月17日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 名認證註冊時,所登記之電子郵件為OPEN0000000000000.CO M(見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而依卷附搜索職務報告 所載,OPEN0000000000000.COM於112年2月7日向APPLE公司 申請註冊,登記門號為本案運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註冊ID認證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且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時所使用之IP位置為「39.9.229. 243」,同一時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上網之IP位置 亦為「39.9.229.243」(見偵40069卷二第305-307頁)。足 證本案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賴雨霖 所申請,且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司申請該電子郵件帳號時 ,係填載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益徵0000-000000 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⒋由上可知,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運輸毒 品工作門號0000-000000,二者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至5月 間均重疊。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 ,施彥宇之手機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收EZ W AY報關實名認證簡訊之紀錄。此外,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 司申請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時,係以0000-000000門 號作為聯絡電話,足見本案運毒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係 由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三、被告賴雨霖雖辯稱:我雖然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但那是因 為我的手機欠費而被停用,我只是用來聯絡客戶,沒有換插 SIM卡,也沒有用來進行EZ WAY報關實名認證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賴雨霖主張:被告賴雨霖是因為欠繳電話費遭停用 ,才向施彥宇借用手機聯絡客戶,前後不到10分鐘,借用完 畢就放在辦公室桌上,在這個期間究竟有誰接近過施彥宇的 手機,被告賴雨霖並不知道,被告賴雨霖也不知道為什麼他 的基地台位置與0000-000000門號會有相符的情形,本案沒 有證據證明0000-000000是被告賴雨霖所持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雖有欠款而限制發話之紀 錄,惟於112年4月13日恢復發話,嗣同年8月10日始又因欠 款而限制發話,有遠傳電信公司函暨附件可憑(見偵40069 卷二第317-321頁),足證該門號於112年5月17日間可正常 發話使用,並無被告賴雨霖所稱遭停用之情形,其辯解顯與 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該手機 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紀錄,已認定如前。證 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是進辦公室拿回手機, 我進辦公室時,賴雨霖人在那裡,手機就在桌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27-328頁),可見施彥宇取回手機時,被告賴雨霖 亦在辦公室內,期間若有其他人擅自取用施彥宇之手機,被 告賴雨霖當可察覺。  ㈡此外,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初起迄5月 底止,長達4個月期間均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之活動軌跡相符,地點遍布彰化、苗栗、桃園、基隆、雲 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新竹、新北、臺中等處,其 入出境動態亦吻合,均呈現同向位移、同點停留之情形,有 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參,若係他人持用0000-0 00000門號,雙方關係當極為緊密,被告賴雨霖實無可能毫 無所知。  ㈢依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入出境紀錄、LINE通訊軟體使 用者資料、證人施彥宇之證述、EZ WAY軟體報關實名認證註 冊資料、搜索職務報告所示,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情況 、所在地點均與被告賴雨霖高度重疊,縱使係極為親密之人 際關係,亦不至於如此密切,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僅空言主 張「不知道原因為何」,實有悖於常情,亦難以對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形成合理懷疑,其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申 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設定名稱為「徐世昌」,委託泰亞通 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自泰國運輸自我 國而進口。被告賴雨霖為本案夾藏愷他命貨物之貨主,其運 輸愷他命進口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賴雨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其 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 ,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其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㈡罪名、犯罪關係:  ⒈被告賴雨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賴雨霖利用不知情泰亞通運公司、五洲通運公司及相關 貨運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賴雨霖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科刑   審酌被告賴雨霖無視政府查禁毒品之法令,自泰國運輸愷他 命入境,數量甚多,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氾濫之風險,所生危 害非輕,又利用「徐世昌」、「詹士慶」等名義與不知情之 貨運業者接洽,並借用員工施彥宇之手機進行報關實名認證 註冊,以此掩飾不法,徒增牽連他人之可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其中採樣檢驗部分業已用 罄滅失而無從沒收,其他驗餘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 離,應併同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夾藏本案愷他命而運輸 抵達我國所用,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 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0000-000000門號,雖曾由被告賴雨 霖於112年2月7日用於註冊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惟 被告賴雨霖於同年5月17日始利用該帳號註冊EZ WAY報關實 名認證,無事證顯示被告賴雨霖註冊OPEN0000000000000.CO M帳號時,即有意供本案犯罪使用,應認被告賴雨霖於本案 係利用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而非利用0000-000000 門號遂行犯罪,該門號即不能認屬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不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機,其IMEI與本案借予被告 賴雨霖使用之手機不同,應認非本案供被告賴雨霖犯罪所使 用之手機。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顯示曾供被告 賴雨霖本案犯罪使用,故均不予沒收。  ⒋施彥宇於112年5月17日借予被告賴雨霖使用之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及來源不詳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 係被告賴雨霖於本案供犯罪所用,惟該手機及SIM卡並未扣 案,且屬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再取得之物品,對於運輸毒品犯 罪之助益非屬至關重要,其沒收及追徵之重要性較低,將來 沒收及追徵之程序勞力及費用甚高,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 雨霖、賴豐洋共同安排本件毒品貨物之寄送、空運、車輛安 排等接應事宜,而由被告賴政豪擔任實際收貨人,而共同參 與本案自泰國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行。因此認為被告賴 政豪、賴豐洋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賴政 豪、賴豐洋之供述、被告賴豐洋手機內拍攝照片、被告賴豐 洋與賴政豪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賴政豪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賴政豪 與「徐世昌」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豐洋之入出境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賴政豪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我只是單純送貨的人 ,「徐世昌」請我去領貨,我不知道貨物裡面有毒品等語。  ㈢被告賴豐洋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賴政豪去領本案貨物 這件事,我完全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賴政豪於112年6月2 日要去領這批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賴雨霖以「徐世昌」之名義,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 門號,委託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 物自泰國運輸自我國而進口等情,已認定如前(詳見甲、有 罪部分)。  ㈡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提領上開貨 物離去等情,為被告賴政豪所承認,並有五洲通運公司員工 葉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28418卷一第138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自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之通話軟體對 話紀錄,僅見「徐世昌」委託及通知被告賴政豪領貨,未有 關於貨物內容之討論,亦未見有何不尋常之對話內容(見偵 28418卷一第279-288頁)。另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凌晨2時25分 及凌晨3時6分均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賴豐洋,均在討論貨物運 送事宜(見偵27856卷第21-22頁),惟未談及貨物內容物。 參酌被告3人自承從事貨運業(見偵27856卷第12頁,偵4006 9卷一第214-215頁,偵28418卷一第120頁),此亦有證人施 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7頁)及卷附銷貨 單所載貨運業者資料可佐(見偵28418卷二第173-175頁), 則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討論貨物運送事宜,應無不合理之處 。故尚難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論斷被告賴政豪、賴豐洋 與「徐世昌」共同謀議運輸毒品,亦難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物中夾藏毒品。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於被告 賴政豪及賴豐洋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尚有第三人在場,該 第三人並參與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對話稱:「放行了啦… 」、「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 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被告 賴政豪隨即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 擷圖,且被告賴政豪隨後亦有傳送其拍攝之本件貨物之照片 予「徐世昌」,應認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通話內容應係在 討論本件毒品貨物,且係同步與「徐世昌」聯繫本件毒品貨 物相關事宜,因此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徐世昌」即被告賴雨霖3人間,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⒈依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間對話紀錄,被告賴政豪雖曾向被告 賴豐洋表示貨物箱子破損,被告賴豐洋則表示要拍照。惟被 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機場要下貨,那是賴 豐洋之前客戶的貨,該批要出口的貨有問題,有破掉,所以 我與賴豐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被告賴豐 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託我父親賴政豪送一批貨到 機場去下貨,是我客人委託的貨,因為貨有破損,所以我父 親有聯絡我,講的不是本案被警方查獲的貨物,是我自己的 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4頁、第367頁)。可見其2人均 供稱所談論箱體破損而需拍照之貨物,係被告賴豐洋委託被 告賴政豪載運至機場出口之貨物,與本案夾藏毒品進口貨物 無關。再參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賴政豪傳送本案貨物予「徐世昌」之時間為凌晨2 時46分(見偵28418卷一第288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賴豐洋於凌晨2時25分之通話中,雖有向被告賴政豪表 示要拍照,惟被告賴政豪回覆稱「我等等去榮儲拍照」。而 明確可見被告賴政豪依被告賴豐洋之指示而拍照之時間,為 凌晨3時6分(見偵27856卷第21-22頁),係在被告賴政豪傳 送本案貨物照片予「徐世昌」之後,則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 所討論及要求拍照之貨物,是否為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容 有疑問。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政豪 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 身尚有第三人參與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 ,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 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等語(見偵27856卷第21 頁),被告賴政豪則於凌晨1時33分收受「徐世昌」所傳送 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見偵27856卷第23頁)。被 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次通話係與被告賴豐洋討 論「徐世昌」所委託領取之本案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360頁)。然而,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 賴豐洋曾經討論本案貨物是否已經放行之問題。被告賴政豪 及賴豐洋從事貨運業,雙方討論貨物運送事宜,並無不合理 之處。縱使認為被告賴豐洋亦有參與被告賴政豪運送本案貨 物之過程,依上開對話內容,仍難以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知悉所運送之貨物夾藏毒品。  ⒊在被告賴豐洋身旁參與對話之第三人表示要傳送擷圖後,被 告賴政豪即收到「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擷圖 。然而,被告賴豐洋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身旁的人是施彥 宇、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等語(見偵28418卷一第269 頁)。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日凌晨1時 31分賴豐洋打電話時,我正在旁邊疊貨,我沒有聽到賴豐洋 的對話內容;當時賴雨霖及賴政豪不在場,只有賴豐洋在, 旁邊還有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他們也是在疊貨,我 沒有聽到他們參與賴豐洋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7 頁),則被告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與被告賴政 豪通話時,被告賴雨霖是否在場,即有疑問。且該對話內容 顯示3人討論本案貨物提領事宜,未見有何涉及不法之內容 ,縱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本案貨物之運輸,仍無 從認定其2人知悉貨物內容,即不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具有運輸愷他命進口之犯意。  ㈣另外,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2時25分前往桃園機場 貨運倉儲業者處,與被告賴豐洋通話時雖向被告賴豐洋表示 :「不知道什麼跟在我後面」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見偵27856卷第21頁)。然而,若被告賴政豪或賴豐洋係因 運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而特別關注周遭人車動態,遇有可疑 情況應會特別警惕或甚至中止行動。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被告賴豐洋僅回覆:「好,跟在你後面?好啦」等語, 未見其驚恐、擔憂或提醒被告賴政豪注意。隨後賴豐洋仍繼 續前往倉儲業者處載運貨物離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 偵27856卷第21頁),則是否可因被告賴政豪曾經表示其後 方有可疑人車,即認為其與被告賴豐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 物夾藏愷他命,亦有疑問。  ㈤綜上所述,縱使認為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運送本案 貨物之客觀行為,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其2人知悉貨物內 夾藏愷他命,即仍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 之歷次供述中,雖曾行使緘默權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本案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參與運輸愷他命,不能僅因其答辯 內容存在瑕疵,即認為犯罪成立。從而,本案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不能形成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有罪之確實心證,核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故本案被告賴政 豪及賴豐洋部分雖經諭知無罪判決,併案事實仍屬本院審理 之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30包 ㈠第一批(15包): ⒈驗前總毛重15,600.00公克(包裝總重約64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57.9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  ⑴淨重997.5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97.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5%。  ⑶推估15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14.21公克。 ㈡第二批(15包): ⒈驗前總淨重15,034.49公克,驗餘淨重15,034.0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640.33公克。 ⒉純度82.97%,純質淨重12,474.12公克。 2 乳膠枕 100個 以10個裝一箱。 3 包裝紙箱 10個 -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收貨人電話 收貨地址 數量 報單資料 1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85 報單號碼:CX120M2M1085 2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90 報單號碼:CX120M2M109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 偵27856卷第59頁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偵27856卷第79頁、 偵40069卷一第423頁(原卷漏編頁)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27856卷第49頁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 偵27856卷第77-78頁、 偵40069卷一第421-422頁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27856卷第81頁、 偵28418卷一第213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27856卷第83頁 7 海關實名委任訊息擷圖 偵27856卷第85頁 8 個案委任書 偵27856卷第87頁 9 查獲現場照片 偵27856卷第93-110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586號鑑定書 偵27856卷第147-148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70號鑑定書 偵28418卷二第17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SAMSUNG Galaxy Z flip3 5G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Galaxy S10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⑸IMEI②: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型 號:iPhone 14 Pro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ad平板 1台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序 號:DMPXF28KJMVT 5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豐洋 ⑵型 號:iPhone13 Pro Max ⑶外 觀:藍色 ⑷門 號:0000-000-000 ⑸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⑹IMEI②: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1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3 Pro Max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TPHM-113-上訴-4535-20250226-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長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長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園路891 號」更正為「高原路891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 訴代理人邱智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蔣長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長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人國主 題樂園之探索食堂餐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餐廳 冰箱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藏匿於園區女廁內。嗣 小人國主題樂園停車場之員工邱智揚觀看監視器發覺遭竊, 旋即通報主管並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內,為警 在上址園區女廁內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長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智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 竊取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高麗菜 3 顆 價值不明 2 胡蘿蔔絲 1 包 3 蔥花 2 包 4 豆乾 1 袋 5 蒜末 1 包 6 花枝丸 1 包 7 紅燒肉 1 包

2025-02-25

TYDM-113-壢簡-2731-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至第5行所載「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號予陳宏昇」,應更正為「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宏 昇」;第8行至第10行所載「黃暐軒並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 轉交陳宏昇,再由陳宏昇取出其中500元交予黃暐軒」,應 更正為「陳宏昇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後,再從中取出500元 交予黃暐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使同案共犯陳宏昇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其對被害 人即告訴人王偉峰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惟遍查卷內 除同案共犯陳宏昇供稱: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均是被告提領 後再交予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34 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31頁】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同案共犯陳宏昇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同案共犯陳 宏昇之供述,僅為共同被告間之自白,尚無其他證據可茲補 強,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自難認 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宏昇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係對於同案共犯陳宏昇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 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黃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共犯陳宏昇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同案共犯陳宏昇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將該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同案共犯陳宏昇使用,致告訴人王偉峰受有財產上 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犯 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程序時,均供稱:同案共犯陳宏昇僅分給伊新臺幣(下同 )500元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127頁、128頁;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331號卷第43頁至45頁),同案共犯陳宏昇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與被告是對半分,平均一人拿2,150元等語( 偵卷第28頁至31頁),然遍查卷內別無事證可證被告與同案 共犯陳宏昇間,就本案詐欺贓款是如何分配,是依「罪疑惟 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爰認定被告實際所獲得之 報酬僅有500元。又被告於本案中獲得500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黃暐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軒可預見其友人陳宏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借用 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使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 時許,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予陳宏昇,再由陳宏昇於同年月22日13時,於臉書社團 中向王偉峰佯稱:欲販賣PS4及Switch等語,致王偉峰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同年月24日23時35分、26日2時34分,依 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2,000元至上開帳戶,黃暐 軒並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轉交陳宏昇,再由陳宏昇取出其中 500元交予黃暐軒。嗣因王偉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王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王偉峰指述明確,且與另案被告陳宏昇於警詢中之供述 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受 騙付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陳宏昇之LI 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貨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壢簡-1331-202502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另案於法務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7 分許,使用人頭帳號於Dcard社群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 門票等商品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Dcard知悉吳沂 宸欲購買the1975演唱會門票,遂以帳號『@amy00000000』、 暱稱『瓶子』私訊吳沂宸兜售該演唱會門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吳沂宸施用詐術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黎慧音施用詐術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吳沂宸於警詢時證述:我在Dcar d上張貼欲購買the1975演唱會門票文章,對方私訊我,稱他 有兩張門票可賣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4331號卷第53頁)。 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 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確有在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等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 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34331號卷第1 1頁)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價值3,60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4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7分許,使用人頭帳號於Dcard社 群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致吳沂宸陷於 錯誤,允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同一時間,羅文 呈於旋轉拍賣對不知情賣家黎慧音佯稱欲購買OPENPOINT點 數,藉此取得黎慧音所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羅文呈旋指示吳沂宸將前開價金匯款至黎慧音提 供之前開帳戶,俟黎慧音收受款項後,即移轉相應之OPENPO INT點數至羅文呈所使用之會員帳戶,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 益。嗣吳沂宸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沂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沂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因而於前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黎慧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於前開時間移轉點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OPENPOINT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針對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部分 )、詐欺得利罪嫌(針對被害人OPENPOINT點數提供帳戶部 分)。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訴-717-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泓諺、陳言睿於民國111年2月間同屬於有王聖元、官嵩、 廖彥平、許宏毅、楊晟渝、王柏竣等多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言睿等 人所涉犯共同詐欺案件,另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有分工,陳言睿係擔任向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邱泓諺則 或擔任車手或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邱泓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張紅紀,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予檢察 署保管,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張紅紀陷於錯誤,先於111 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凱基銀行自其帳戶內 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53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 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言睿即依指示抵達該處,將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張紅紀,張紅紀則將現金53萬元交 予陳言睿(陳言睿所犯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 11年度訴字6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言睿收取該款 項後,先從中扣取3、4萬元以為自己之報酬後,再依邱泓諺 之指示,搭載計程車至邱泓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附近 ,嗣於111年3月14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南港捷運站廁所內 ,將其餘贓款全數交予邱泓諺,邱泓諺再依指示上交其他成 員,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得。嗣張紅既發現被騙至警 局報案,由警方循線查知取款車手為陳言睿,陳言睿始供出 上情。 二、案經張紅紀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邱泓諺 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邱泓諺固陳稱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且認識陳言睿, 惟矢口否認犯本案共同詐欺罪,辯稱:伊向陳言睿收款只有 一次,已經臺北地院判刑,本案伊沒有向陳言睿收款,不知 陳言睿為何要講伊,而且不能因為陳言睿說把錢交給伊就認 定伊有罪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張紅紀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為本案詐 騙集團以上開方法實施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 日下午1時許先至桃園凱基銀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53萬元後 返家,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 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前來取款之本案詐騙集團 車手陳言睿亦依指示抵達該處,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1紙交予張紅紀,並向張紅紀收取現金53萬元等事實,被告 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紅紀、車手陳言睿二人所述大致相 符,復有車手陳言睿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6909號 偵卷一第343-345頁)、告訴人之凱基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偵 卷第275、277頁)、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同上偵卷第287頁)。及車手陳言睿亦因犯本件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詳原審 金訴卷第75-89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於1 11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南港昆陽捷運站男廁,向同詐欺集團 車手陳言睿收取其向被害人張紅紀所取得之款項約49萬元( 已扣除陳言睿之報酬)等犯行,為共犯陳言睿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111年4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1年 3月14日下午在大享別墅警衛室旁,向被害人張紅紀收取53 萬元之男子是我本人,是綽號豆豆的男子指示我上車過去收 款,豆豆男子是在敦品中學認識的,姓名好像是邱泓諺,收 到53萬元款項後,我穿越中央大學,到中央大學正門口,豆 豆幫我叫白牌車離開,到南港的昆陽捷運站,交「水」給邱 泓諺,邱泓諺給我報酬大概3到4萬元,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46909號偵卷二第74-75頁);②陳言睿於113年1月9日偵查 中結證稱:111年4月18日桃園分局拘捕我到案,該次筆錄都 是出於我自由意識,111年3月14日16時在中壢區大享別墅旁 ,我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53萬元,指使我的人是豆豆,本 名叫邱泓諺,收到款後也是交給邱泓諺,我忘記報酬怎麼算 了,我拿53萬元到南港的捷運站把錢交給邱泓諺,邱泓諺會 算我的薪水是多少,然後交給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33、135 頁)。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亦坦認本案犯行不諱,內容如下:①111 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豆豆,陳言睿是我與111 年2月底找來擔任車手工作的,我認識他在敦品中學時,我 認識他快2年了,沒有仇恨糾紛,陳言睿是我找的,陳言睿 向被害人張紅紀收取詐欺贓款53萬元是在同日稍晚約晚上6 點在臺北市南港昆陽捷運站交給我的,我獨自前往,我有算 報酬給陳言睿等語(46909號偵卷一第53頁);②113年5月2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於同 日審判程序,經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對被告 提示後,被告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7-129頁)。與共犯 陳言睿所述亦均大致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 中係受警察誘導,第一審是誤會法官的意思,之前的自白並 非事實云云(本院卷第66頁、101頁)。惟查:經本院勘驗 被告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之影音光碟,被告於警詢時確有 自承係向陳言睿收款擔任收水工作,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警方 一問一答逐字記載,警方確係於被告回答後方繕打筆錄,過 程中並有夾雜鍵盤聲,被告態度從容,語氣平和,意識清楚 ,對警方詢問時的對答流暢,時而呈思考面貌後回答,並無 受不當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其情形,並就被告自白部分之陳 述製作逐字稿,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9-89頁)。是被告於本院時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 性及真實性,並辯稱:「(你方稱警詢被警察誘導,警察如 何誘導你?) 在警察還沒有錄影的時候,警察跟我講說, 因為我曾經有叫陳言睿去拿過錢,其他人詐欺集團的人就沒 有透過我,自己叫陳言睿去拿錢,警察跟我講,我仲介陳言 睿加入詐欺集團,所以這條也要算在我頭上,然後跟我說, 這只要做筆錄而已,也不需要移送地檢署,我當時急著要走 ,所以我就配合警察承認,我的回答都是照著警察螢幕上已 經打好的字回答的,這些是在錄影之前,所以錄影畫面沒有 看到警察誘導我。」云云(本院卷第66頁),顯非事實,不足 採信。而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有就起訴事實與被 告確認,難認被告有何不明瞭之處可言。且原審於113年4月 2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被告當時因另案在監執行,原審 有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起訴書,被告答稱:「(有無受到起訴 書?)有,但我已經寄給家人幫我找律師,請再給我一份確認 」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50頁)。然後原審於113年5月23日 再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即為上開認罪之陳述。就原 審所進行之程序以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本案其係擔任 收水,向車手陳言睿收款等犯罪事實,確已充分明瞭始進行 答辯並為認罪之陳述,並受無任何誤導可言。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不能因為陳言睿講我有向他收 錢就認定是我,又沒有監視器畫面,不能判我有罪云云。然 查:本案行為時間是111年3月14日,距今已相隔近3年,故 就被告是否有進出南港捷運站一節,已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 為查證。然被告於111年2月底開始,即與陳言睿同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已經陳言睿證述明確,且有另案被害人陳邱貴 花於111年3月1日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所騙,由陳言睿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予收水即本案被告邱泓諺,被 告及陳言睿二人同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0、2 12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47-55頁)。是被告與陳言睿確係 同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陳言睿指認其於111年3月14日向本案 被害人張紅紀收款後,向其取款之收水者即係本案被告邱泓 諺一節,並非無端指認,且渠二人為舊識,陳言睿對於前來 收款之被告邱泓諺本人,也不會是將其他成員誤認,共犯陳 言睿對被告所為上開不利之證言,有相當可信性,並有前案 可為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時否認犯罪並辯 稱:「(為何之前於警詢稱陳言睿收了53萬元之後是在台北 昆陽捷運站拿給你?)都是警察叫我講的,我以為是在台北 的案件,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46909號偵卷二第120頁 );於本院審理亦辯稱:向陳言睿收水只有一次就是台北地 院那一件云云。惟查:前案被害人陳邱貴花受詐騙之金額為 25萬元,被告向陳言睿取款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詳原審卷附前案判決書之記載)。二案雖時間相隔 僅約二週,但取款金額及地點完全不同,顯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被告、陳言睿二人彼此間自不會輕易誤認。被告仍執前 詞否認其之前自白之真實性,並以本案沒有補強證據云云而 否認犯罪,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證已 至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犯洗錢罪,曾自 白此部分犯行,依前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言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及共犯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 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有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該當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被告及共犯等人於本案 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皆為偽造 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經張紅紀收執)

2025-02-20

TPHM-113-上訴-5810-20250220-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 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原簡 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105頁),本案倘以原 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 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 院原簡上卷第110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以T字扳手行竊車輛,但T字扳手 為輕易可取得工具,不具備刑法之重要性,且本案符合刑法 第59條、刑法第62條等規定,認為原審判決判太重等語(本 院原簡上卷第17、105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犯 罪後態度良好,對於自己所造成的錯誤全部負責坦承,並請 庭上審酌被告適應社會的能力,被告雖因另案在監執行,但 在入監前被告都有在工作,本案係被告因一時臨時起意而思 慮不周,相信經過鈞院審理,被告必定能夠瞭解自己所造成 錯誤及可能對社會造成的傷害,被告不會再犯,請對被告為 較有利認定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1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貪圖己利竊取 他人之財物,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 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復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所謂自首 ,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 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 用。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之犯罪事實一、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0 00巷00○0號查緝汽車竊盜案件,當場尋獲車牌號0000-00號 失車,當場緝獲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等語,有此報告書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卷〈下 稱偵卷〉第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 地?因何事為警查獲?現場尚有何人?)於112年8月26日19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查獲我及葛雲鵬與黃明心 共同竊取7155-DQ自小客車,另外警方在牌號ZX-3120自小客 車車上發現1包安非他命毒品(含袋重0.16公克),這包毒品 也是我的。因我一人開著偷來的贓車,葛雲鵬及黃明心兩人 則開牌號ZX-3120自小客車一同來鍾純瑋的工廠來找他,後 來我們三人從工廠出來時,就被埋伏在外的警方查獲。現場 有我及鍾純瑋、葛雲鵬與黃明心共四人等語(偵卷第36頁)。 由此可知,員警已先掌握告訴人石秀芳失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資,始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附近埋伏,待被告現身後再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是員 警於斯時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已有確切之根據,並產生 合理之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犯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本 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 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 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黃明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葛雲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32號),經被告葛雲 鵬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石秀芬」均更 正為「石秀芳」。 (二)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 刑生字第1126036528號鑑定書、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 2603037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被告葛雲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仲祥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 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本案 所竊得告訴人石秀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皓自用小客 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雲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黃明心及葛雲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 時55分許,由黃明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仲祥、葛雲鵬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仁美路巷底,由黃明 心及葛雲鵬在旁把風,陳仲祥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T字扳手,撬開石秀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並發 動電門後,竊得該車駛離。嗣石秀芬察覺遭竊報警,經警循 線於翌(26)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前查獲陳仲祥等人使用該車,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車輛,而悉 上情。 二、案經石秀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黃明心及葛雲鵬均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石秀芬所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前開 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5-02-20

TYDM-113-原簡上-22-20250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劉貴輝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   被   告 劉貴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輝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行經桃 園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5-02-10

TYDM-113-桃交簡-1912-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 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告訴人 李○銘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返 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前,見李○銘所有之機車(車號詳卷)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 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作為代步使用。嗣李○銘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該車輛,另於同址5 樓查獲該車車牌,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車牌1面(皆已發還 李○銘)。 二、案經李○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5-02-04

TYDM-113-壢簡-2167-20250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張 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 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 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 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 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 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 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酒精濃度檢 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 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 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 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僅係單 純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於附表一「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1 至4、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 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簽名、按捺指印者、受訊問及被告 知者為何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至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 文書」部分編號1、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 知書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及捺指印,表示被告係利用「 張忠義」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文書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 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自有行使之意思。 (二)核被告張振洋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 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偽造如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 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張忠義」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 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 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實質上一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 冒「張忠義」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張忠義 」之署押,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 張忠義」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 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案遭查獲,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身分,竟冒用 「張忠義」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 」之署名及捺指印,復交付警員而行使,可徵其投機僥倖之 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檢警機關對於身分辨識其刑事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亦損害張忠義本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警詢時所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張忠義」之署押(含署名、指 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 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則各該文件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一、偽造之署押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備註 1 107年5月29日20時05分起至同日22時20分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9頁反面 2 107年5月29日20時05分許之警製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3頁反面 3 107年5月30日00時06分起之警製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87頁及反面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107年5月30日8時59分起至同日9時28分止之警製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備註 1 107年5月29日20時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 「被通知人姓名」欄後之「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5頁 2 107年5月29日20時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 份 「被通知人姓名」欄後之「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5頁反面 附表二: 一、偽造之署押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備註 1 109年11月30日18時22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107頁反面 2 109年11月30日22時04分起至同日22時15分止之警製第一次調查筆錄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103頁反面 3 109年12月17日12時17分起至同日12時23分止之警製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105頁及反面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被   告 張振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洋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自民國107年5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翌(30)日上午 9時28分許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 分局)偵查隊警員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 時,冒用胞兄「張忠義」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忠義」之署名、指印。 (二)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5分及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 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時 ,冒用胞兄「張忠義」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編號6至8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忠義」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 害於張忠義、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張忠義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文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1、2、3文件)、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4、5文件)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冒名應 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欲達同一逃避 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於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分別涉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所示數量之「張忠義」署名及指印,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桃園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第2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4枚及指印4枚 2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八德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7 八德分局調查筆錄第二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2枚及指印2枚 8 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8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21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燕輝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完成戒癮治療 (門診戒癮評估)6個月,每2周至少1次(若病情不穩定, 主病情需要安排住院治療)。詎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 內容後,經桃園市政府再以府衛心字第1120213103號函通知 被告應於112年8月25日前往接受精神科門診,每2週至少就診 1次,並規則出席6個月。上開函文於112年8月10日交予被告 本人收受,詎被告於知悉應依規定時間前往接受處遇計畫, 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曾依通知前往,致無法完 成上揭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213103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裁定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被告則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有去戒癮治療等語。 四、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依保護令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故意,且客觀上未於保護令諭知之完成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從而,縱被告知悉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入監執行等特殊原因所致,即不能以被告未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即遽推論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  ㈡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裁定變更本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欄,變更後 增加之內容為:「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門診戒癮評估)6 個月,每2周至少1次(若病情不穩定,主病情需要安排住院 治療)」;又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 12年8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而被 告於該日並未如期報到等情,有如附表編號2、12、13所載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於3日 後之112年8月28日已有前往上開地點接受戒癮治療,此有如 附表編號13所載之證據資料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見113 壢簡2428卷第33頁)附卷可稽,顯然被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 稱「未曾依通知前往」,而僅係延後報到時間。況被告有於 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6 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28日,數度配合前往執行機構 接受戒癮治療共計6次,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上開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並非全無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計 畫之意願,更非公訴意旨所稱「未曾依通知前往」。故而, 能否僅以其未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即112年8月25日前往執行 機構報到並參加處遇計畫乙節,即遽推論其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罪故意,要非無疑。  ㈢依如附表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容表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20日、112年9月9日至113年10月2日係在監執行,其於上開期間無法配合主管機關指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例如附表編號4、16),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2年保護令有效期間(期限至113年6月24日)內既有前述數度入監執行之情形,經計算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非在監而得配合前往參加處遇計畫之時間僅有不到6個月(112年3月20日至112年9月8日),而上開處遇計畫係要求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門診戒癮評估)6個月、每2周至少1次,自客觀而言,被告於期限前完成本案處遇計畫已有困難;縱被告知悉其有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然入監執行之確切時間非必然為被告可事先預見、掌握及安排,實難逕認其有藉此不於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之故意,遑論被告已於前述非在監時間盡力配合前往執行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共計6次;再被告既因在監執行而有無法前往執行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之障礙,則該情形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亦即是否有變動該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之必要,此節並未見主管機關及處遇計畫執行機構予以審酌,自難將此不利益歸諸被告,而一概以被告未於期限前完成處遇計畫,即遽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曾有未 依指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且未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屆至前完成處遇計畫,惟尚不足以推論其主觀 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確有6次前往指定地 點接受戒癮治療,且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數度入監執行, 顯足以影響其於期限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本院無法確信被 告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11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 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容表 編號 日期 事件內容或證據資料 備註 ⒈ 111年12月22日 被告入監 壢簡卷第29頁 ⒉ 111年12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裁定(變更增加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之內容) 偵卷第33至36頁 ⒊ 112年1月12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0105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2月3日報到) 偵卷第39頁 ⒋ 112月2月3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於報到時間未到) 偵卷第43頁 ⒌ 112年3月20日 被告出監 壢簡卷第29頁 ⒍ 112年3月30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49頁 ⒎ 112年4月13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09565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28日報到) 偵卷第45頁 ⒏ 112年5月1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⒐ 112年5月25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⒑ 112年6月26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⒒ 112年7月27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⒓ 112年8月3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21310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25日報到) 偵卷第51頁 ⒔ 112年8月28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⒕ 112年9月9日 被告入監 壢簡卷第29頁 ⒖ 113年1月2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36962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19日報到) 偵卷第57頁 ⒗ 113年1月19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於報到時間未到) 偵卷第61頁 ⒘ 113年6月24日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 偵卷第35至36頁 ⒙ 113年10月2日 被告出監 壢簡卷第29頁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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