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瑩謙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21-29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第532 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洪麒翔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針對刑 度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連玉蘭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供做詐欺集團洗錢之第二層帳戶,本案已經查獲轉入上開陽 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08萬5,000 元,足見被告犯行造成危害非輕,又被告雖於原審程序與告 訴人連玉蘭之告訴代理人林正雄調解成立,然依告訴人連玉 蘭請上狀意旨所述,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賠償給付,且除告訴 人連玉蘭以外,尚有5名被害人均未與被告和解,亦未獲得 分毫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然 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 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報酬,將陽信帳戶 、一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業 與告訴人連玉蘭之告訴代理人林正雄調解成立,尚待依調解 條件履行賠償(原審卷第161至162頁),然未與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先前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 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 損害等,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餐飲業工作,月薪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家 人需要扶養(原審卷第1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 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民 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 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 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 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 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 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 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依系爭規定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 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 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 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 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 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 形,倘逕依系爭規定之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法定刑上 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 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 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 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者等之 ,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之最高度 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 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換言之,在舊法之法定刑之上限 為7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已量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 則在新法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在審酌 相同及等質之量刑情狀下,自無量處5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裁 量餘地,故此時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規定,於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本旨,形成不具合理關連因素)。 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 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 ,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 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 逕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 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 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是 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 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 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 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 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比 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 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 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 ,應予指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236-2024103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浩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第963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浩棠(下稱聲請人)雖有 與姚志明通聯,然上開通聯與毒品無關,此部分可傳喚證人 姚志明到庭即明實情,且證人姚志明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 通聯內容係威而鋼、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與毒品無關,且其 工作亦與木工相關,聲請人並無販賣愷他命予伊等語。原審 無視該證據逕自臆測,認定該通聯係聲請人與姚志明間之毒 品交易暗語,而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5月間告知姚志明將入監執行,姚志明在對話紀錄中罵聲 請人在警察局亂講,二人對話與毒品無關,而上開證據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姚志明作證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認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姚志明見面進行毒 品交易之供述,佐以聲請人之帳戶於109年4月18日11時29分 、14時26分許,確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4,000元匯 入,核與聲請人與姚志明之通聯對話內容,彼此均刻意避免 具體指涉談論標的,亦未談及見面目的,僅以所謂「奶粉」 、「大顆粒」、「角丫」、「板丫」等語加以代稱,以此等 隱晦方式相約進行毒品交易相符。至證人姚志明於偵查中雖 否認曾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並證稱109年4月18日係請聲請 人幫忙買威而鋼、109年6月24日對話中所稱「板子」、「角 丫」是指建材,當時在做裝潢,請聲請人幫忙叫材料等語。 然查,聲請人與證人姚志明間之對話內容所提到「菸」、「 幾根」等描述,均與實務上常見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施用 之狀況一致,而威而鋼乃吞服之藥錠,顯見上開描述與威而 鋼無涉;又聲請人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既非營造業,且工作 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與證人姚志明開設在新北市林口區之 裝潢公司,相距甚遠,顯與一般經營常情不符。是證人姚志 明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事證明確,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年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㈡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姚志明是我當兵同梯,認識有16 年,沒有仇隙及糾紛。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 月18日11時4分許,與姚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對話內容是姚志明問我有沒有K菸,「19」是我說我出愷他 命1公克價格1,900元,「15」是姚志明說他跟人家拿1公克 愷他命1,500元,「16」是我進貨每公克就要1,600元的意思 ,姚志明說的「角板」、「板子」就是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10支」就是10公克的意思。當天我幫姚志明聯繫賣家購 買10公克愷他命毒品,姚志明先以現金1萬2,000元、4,000 元存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再將1萬6,000元領出來給小蜜 蜂購買10公克愷他命毒品後交給姚志明,我沒有賺取差價。 另於109年6月24日7時27分至8時16分許,與姚志明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姚志明提到「幫我木工師傅叫板子跟角 丫,不然我要怎麼做事」、「我們3個,要3隻角丫才夠,另 外還有那個」意思是他要3公克愷他命毒品,「板子」是指 毒品咖啡包、「角丫」是指愷他命毒品,我回稱「板子我這 裡有6個」是指我本身有6包毒品咖啡包、「我幫你叫4個…6 千多吧」意思是姚志明要我幫他買4公克的愷他命,我聯絡 賣家,姚志明到我家給我6,000元,我再去跟小蜜蜂買6,000 元4公克愷他命交給姚志明,當時我跟小蜜蜂約在板橋住家 附近交易等語明確(偵5086卷一第13至16、29至31頁),復於 109年12月22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 109年4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販賣毒品給姚志明? )不是販賣,我幫姚志明約小蜜蜂,我們三個人一起約在林 口他租的一個房子裡碰面,小蜜蜂拿10克愷他命給姚志明, 姚志明請人匯款1萬6,000元到我的帳戶,當天我領出來給小 蜜蜂,因為姚志明的老婆會管他的錢,所以他不會用自己的 帳戶給我錢。「奶粉大顆粒」是指大顆的K,「角丫」、「 板子」是愷他命、咖啡包,因為他前面有提到奶粉,所以我 確定這次是給他愷他命。(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109年 6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有販賣毒品給姚志明?)不是 販賣,我有幫他叫小蜜蜂,我們約在互助街我居所外面,小 蜜蜂給姚志明4克愷他命,姚志明當場給小蜜蜂6,000元,我 在電話中有說「人家到了」就是說小蜜蜂已經到了。(問: 既然你沒收錢,為何也要在交易時到場?)姚志明向小蜜蜂 購買毒品後,我們就直接在我家裡面玩。」等語(偵38卷一 第378至380頁),嗣於111年4月19日偵查中陳明:109年4月1 8日11時4分4秒至11時4分24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 00000000號進行通話是我和姚志明的對話,我們會一起叫小 蜜蜂買毒品、一起開趴,這通電話是姚志明在問我K他命的 東西好不好,電話中提到「奶粉」、「大顆」是指K他命, 「角板」是指K他命、「板子」是指咖啡包,「10支」就是1 0克的意思。這是我和姚志明在討論要買什麼東西,不是我 賣毒品給姚志明。109年6月24日7時27分15秒至8時16分22秒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是我和姚 志明的對話,當天姚志明要來我家開毒趴,問我這邊有什麼 ,電話中「板子」、「角丫」是指毒品咖啡包、K他命,「3 支」應該是指3克,「板子我這裡有6個」是指我身上還有6 包咖啡包,「我幫你叫4個…6千多吧」、「6千多」是指我幫 姚志明向小蜜蜂叫4克的K他命,價錢6千多元。這是我跟姚 志明要一起開毒趴,一起向小蜜蜂購買毒品助興等語明確( 偵9633卷第23至25頁)。依上,聲請人對於其與姚志明間之 對話內容,係以「板子」、「角丫」、「奶粉大顆粒」暗指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大顆的愷他命,「10支」、「3支」 則係指毒品重量10公克、3公克,知之甚詳。  ㈢反觀,證人姚志明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18日電話中提到 「奶粉,大顆粒…」係指進口藥品威而鋼、「19」代表1盒1, 900元、「15」代表台製1盒1,500元、「角板」、「10支」 代表1盒有10顆,不是毒品交易。109年6月24日電話提到「 幫我木工師傅叫板子跟角丫,不然我要怎麼做事」、「我們 3個,要3隻角丫才夠,另外還有那個」、「板子我這裡有6 個」、「我幫你叫4個…6千多吧」、「6千多」係當時我與3 個工人正在從事裝修工程,我請被告幫我運送材料至工地, 「板子跟角丫」都是裝修材料,「6千多」是裝修板材料費 ,不是毒品交易等語(偵5086卷一第188至190、202至204頁) ,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109年4月l 8日廖浩棠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4月18日是否有向 廖浩棠購買毒品?)我是請廖浩棠幫我買威而鋼,「菸」是 請他幫我買七星,「奶粉」、「大顆粒」是指進口、台製的 威而鋼,進口的有奶粉味,「19」、「15」是指進口、台製 的威而鋼分別為1,900元、1,500元。(問:為何你問他菸有 幾種,他回答奶粉跟大顆粒?)他回答威而鋼的話題。(問: 【提示109年6月24日廖浩棠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6 月24日是否有向廖浩棠購買毒品?)可能我在外地工作,我 問廖浩棠能否幫我送建材過來,「板子跟角丫」就是建材, 因為我們固定天花板要先下角材,「調斤」是固定水平,才 能封天花板,「三隻角丫」應該是指三把角材,當時我應該 是在做浴室或臥室的裝潢,大約需要4、50支角材與3、40片 天花板,但天花板不一定是10x10,「4個6000多」是指他最 後幫我叫40個矽酸蓋板,總共6,000多元。(問:為何你要找 酒店經紀幫你購買建材?)因為廖浩棠之前也有學過裝修, 也有出來做過,他可以幫我比價,我公司合作的建材行,在 林口太遠了,而我每天看圖面比較忙碌,就請廖浩棠幫我找 。」等語(偵5086卷二第32至34頁) ,於110年3月23日偵查 中改證稱:「(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4月18日手機通訊 監察譯文】有無於109年4月18向廖浩棠購買毒品?)沒有, 「奶粉」、「大顆粒」應該是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等語 (偵5086卷二第23頁)。關於聲請人與姚志明間之109年4月18 日通話中提到「奶粉」、「大顆粒」,證人姚志明先證述係 指進口、台製的威而鋼,後改稱應該係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 ,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況且,威而鋼並非違禁品,證 人姚志明與被告大可不必以如此隱諱方式進行磋商、議價。 又證人姚志明本身係從事房屋裝修工程,為營造業公司負責 人(偵5086卷一第186頁,偵5086卷二第32頁),對於裝修材 料用語竟語焉不詳,啟人疑竇。再者,被告與姚志明間之10 9年6月24日通話中「4個6000多」,既已明確告知數量及價 格,證人姚志明竟證稱「最後被告幫我叫40個矽酸蓋板,總 共6,000多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證人姚 志明固證述未曾向被告購毒,然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 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  ㈣聲請人提出姚志明罵聲請人在警察局亂講,二人對話與毒品 無關之對話紀錄,並請求傳喚姚志明作證,聲請再審,均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 ,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 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21-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為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否認犯行,衡諸人 性,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與告 訴人為鄰居,本件乃重大案件,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殺人未 遂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 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經原審法 院判處之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 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被判有罪確定,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從而,對被告延長 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訴-416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澎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364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澎豪(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 上訴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 月、5年8月確定後,收到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備註欄第4點則記載「本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暫接執行。」嗣相同案件再次收到 執行指揮書,重新更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二者 落差極大,且未說明更刑加重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 行力,於法院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亦得先予執行,如受刑人於定應執 行刑前已開始執行者,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則應換發 執行指揮書。又數罪均待執行,但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者 ,則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接續執行。是檢察官 為接續執行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待執行數罪,於後罪定其 應執行刑之前,先填發執行指揮書,並於後罪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確定後換發指揮書,其執行指揮,尚無從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 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 2月(共3罪),並就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嗣 受刑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5年7月確定,前揭 第一審判決固曾就上述6罪定應執行刑,惟業經本院撤銷, 且未就上開6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另案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前已入監執行,檢察官為能接 續執行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共 6罪),於尚未聲請法院就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前,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子字第9287號執行指揮書先 予執行,依前揭說明,尚無違法或不當。至該執行指揮書雖 載有「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等文字,然查無相關定刑 裁定,此觀該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 「……⒊接續本署110年執 緝子字第1669號之4指揮書後執行。⒋本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暫接執行。」更臻明確。嗣檢察 官聲請法院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 刑(共6罪)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 4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檢察官即本於上開確定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另填發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書,就 上開6罪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應執行刑,並於備註欄載明 「……⒊本件係定應執行刑而更換指揮書。⒋接續本署110年執 緝子字第1669號之3指揮書後執行,並註銷本署112年執子字 第9287號指揮書。」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認先前已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之執行指揮書,僅得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容有誤 會。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 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53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施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施奕丞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因脫逃之虞情形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施奕丞於民國113年7月27日9 時40分許自述身體不適,須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 ,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 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形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經法務部○○○○○○○○0○○○○○○○)長官核准,先行施用 戒具手銬1付。看診結束返回房舍,已於同日10時58分許解 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裁定准許等 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 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但其情形 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 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 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羈押,且 依陳報狀所載,臺北看守所係因被告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 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又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 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先經該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 用戒具手銬,並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 間約1小時18分鐘,並立即陳報本院,經核其施用戒具之程 序符合上開規定,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73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鴻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鴻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鴻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 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8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圖利聚眾賭博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相距6月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略載賭博,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5號 109年7月30日 同左 109年9月8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略載賭博,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111年3月30日 同左 111年5月11日 3 剝奪行動自由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14日

2024-10-17

TPHM-113-聲-242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馨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 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佐。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10日)以 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之罪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1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罪被害主體不同,且 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111年4月20日 同左 111年8月10日 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2月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0年7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2024-10-16

TPHM-113-聲-2230-202410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葛孟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家祥(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 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暈倒 在我們房門口走道,我去扶告訴人起來,告訴人先親我,我 才回親她,我有撫摸告訴人的胸部,因為她摸我的下體。我 去租屋時,房東張嘉玲沒有說過有一名精神有問題的租客, 經常會與住戶發生糾紛,房東只有說林奕文對告訴人有企圖 ,請我下班多留意,結果房東出庭作證說的都是反話。告訴 人與房東所述不實在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自承罹患癲癇 ,而癲癇有無發作、發作時發生何事,告訴人並不記得。又 告訴人對於事發地點、被告有無觸摸她的下體,歷次所述不 一,憑信性尚有疑慮。遑論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被告才回親 、環抱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沒有拒絕和避開的動 作,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若法院仍認被告所為 涉及犯罪,被告行為未達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行為,依告 訴人所述來不及反應、抗拒,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 騷擾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房東張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佐以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 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人100年10月3 1日身心障礙鑑定表、109年11月2日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等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 告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 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關於遭被告猥褻過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23日被告來敲我房門,跟我聊天,聊到一半他就親吻我,抱我、摸我肚子,被告沒有徵詢我的意願,就直接抱上來、親吻,我來不及反抗,且被告力道很大又是長輩,我沒有抵抗,持續有1、2分鐘。當被告想要摸我下體時,我就說「不可以,不要」,拒絕被告。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5至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來到我房間門口,跟我聊天後,後來到他的房間,之後親我、抱我及摸我的肚子,我並沒有主動親他,是被告主動親我,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我也擔心拒絕後會吵架,所以沒有口頭拒絕,我也沒有回應的動作,但因為我患有癲癇症,時間越久的事情我越容易忘記,所以案發當天的過程我已經無法清楚記得,但我記得在案發當天,其他房客都不在,被告就碰我身體、親我、抱我、摸我肚子,我在警察前面說我是在被告房門前遭到被告親吻、摸胸部,當被告要觸碰我下體、胸部時,我有拒絕被告都是真的,當時沒有癲癇發作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83至196頁)。依上,告訴人就被告在其他租客不在場時,未經其同意而強行親吻、環抱與撫摸,至欲撫摸告訴人下體時遭告訴人拒絕始罷手之被害經過,證述均屬一致。告訴人固就案發地點係被告雅房房門口、被告雅房房間內或告訴人房門口,其陳述並不一致,但證人之記憶本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一致之證述。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A女的身心狀況?)我搬進去第二天我在房間聽到碰一聲,出房門後我就看到A女倒在地上,我趕緊扶她,同時接過她手中電話,因為我看到電話這時候有通,所以我接起來問對方是誰,對方跟我說她時慈濟功德會的師姐,我就跟她說A女倒在地上,師姐就說她馬上過來,這時候我把A女攙扶起來,但A女覺得我好像在吃她豆腐,之後大概不到5分鐘師姐就出現,A女一看到師姐就把她抱著,後來師姐走了我問A女說妳剛剛怎麼了?A女說我剛剛有怎麼樣嗎?完全不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我就問A女說妳是不是身體有什麼狀況,A女回答我說她有癲癇。但我這段時間我跟她相處下來,我自己感覺A女的心智好像有問題。」等語(偵7479卷第13頁),而房東張嘉玲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有身心障礙,容易情緒激動,請保持距離,且告訴人曾形容被告是不好的人等情,業經證人即房東張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偵7479卷第53頁,原審卷第201頁)。從而,被告依自身經驗,於入住第二天即知悉告訴人患有癲癇且排斥被告攙扶之肢體接觸,益證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自不可能主動親吻、環抱或觸摸被告下體。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礙難憑採。  ⑶按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 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 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 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 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 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 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進行親吻、環抱,持續 約1、2分鐘,告訴人未直接拒絕被告,係因被告力氣較大且 為長輩,不敢直接反抗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 前。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僅係鄰居,並無任何男女情愫, 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親吻、環抱甚明。是故,被 告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前,即強行環 抱、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胸部,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所 為僅構成性騷擾罪,顯非可採。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神障礙之人,竟仍為滿足一己色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祥 指定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祥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周家祥與代號AW000-A11209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症之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 月至2月間,同為向張嘉玲承租臺北市○○區某處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詳細地址詳卷)內雅房之租客,2人為同層樓 之鄰居。周家祥於112年1月向張嘉玲承租系爭房屋時,張嘉 玲已告知周家祥關於A女患有精神障礙等情事。然周家祥於1 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承租之系爭房屋雅房門口與A女 聊天時,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且並無意願與其進行任 何親密行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先徒手強行環抱A女之身體,再接續親吻A女 之嘴唇,並以手觸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於周家祥欲以手撫摸A女下體時,經 A女不斷拒絕,周家祥始罷手。A女嗣於翌日中午與張嘉玲通 話時,表示遭周家祥猥褻,張嘉玲即陪同A女前往報警,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周家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提 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 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其 姓名年籍、承租房屋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僅 如前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警詢時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證人張嘉玲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2 9頁、第19頁至第23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 議(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㈡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訊時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 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本案被告雖於準備 程序爭執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訊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 第2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頁 至第85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但告訴人、證 人張嘉玲上開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25頁、偵查卷第57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 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酌上開所述,告訴人、證人張嘉 玲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本院審理時,已 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之陳 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此 部分爭執要非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第333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家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為徒手 環抱告訴人A女之身體,再接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並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但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精神障礙,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我 房門口聊天,結果聊一聊天之後,告訴人就在房門口暈倒, 後腦勺往地上砸,我把告訴人扶起來後,告訴人就環抱我, 開始親我的脖子,我輕輕撥開後,告訴人又暈倒了,我以同 樣方式拉起告訴人,告訴人還是環抱我,親吻我的脖子,後 來我忍不住,才會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 唇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但我做這些事情並沒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告訴人於審理中 證述內容,告訴人並未明確拒絕雙方之行為,並未積極為抗 拒,故被告應無強制猥褻之犯意;且告訴人前後關於案發地 點之證述前後不一,可見其指述與事實顯然不符;又告訴人 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並未對外界事務喪失感知或意識 辨識能力,不符合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承租系爭房屋內雅房房間之租客,被告於1 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承租之系爭房屋雅房門口與A 女聊天時,有為徒手環抱A女之身體、親吻A女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A女胸部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 37頁、第33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緝 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3頁),並有A女手繪系爭房屋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所為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均是以強暴手段之違反告訴人意願 方式所為:  1.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遭被告猥褻過程之證述, 基礎事實均屬一致,應屬可信: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在我住進來系爭房屋後一段時 間,才搬進來系爭房屋,平常是被告偶而主動找我,我們才 會聊天,在112年2月23日那天,被告來敲我房門,跟我聊天 ,聊到一半他就與我親吻,抱我也摸我肚子,被告親我之前 沒有徵詢過我意願,就直接抱上來跟親吻,所以我來不及反 抗,且他力道很大又是長輩,我也沒有抵抗,但當被告想要 摸我下體時,我就直接說不可以、不要,被告才沒有繼續。 案發後我馬上打給房東即證人張嘉玲,但證人張嘉玲沒有馬 上接電話,到了隔天她回電給我,我才跟她說,她就帶我去 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來到我房間門口,跟我聊天後, 後來到他的房間,之後親我、抱我及摸我的肚子,我並沒有 主動親他,是被告主動親我,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我也擔心 拒絕後會吵架,所以沒有口頭拒絕,我也沒有回應的動作, 但因為我患有癲癇症,時間越久的事情我越容易忘記,所以 案發當天的過程我已經無法清楚記得,但我記得在案發當天 ,系爭房屋的其他房客都不在,被告就碰我身體、親我、抱 我、摸我肚子,我在警察前面說我是在被告房門前遭到被告 親吻、觸碰及撫摸胸部,以及當被告要觸碰我下體、胸部時 遭到我拒絕的事情也都是真的,我當時並沒有癲癇發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6頁)。  ⑵綜合上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告訴人 就被告於系爭房屋並無其他租客在場之時,未經其同意而強 行親吻、環抱與撫摸,至欲撫摸告訴人下體時遭告訴人制止 方停止之被害經過,證述均屬一致。又雖告訴人就案發地點 係被告雅房房門口、被告雅房房間內或告訴人房門口,其陳 述並不一致,但證人之記憶本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 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 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 一致之證述。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 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其因患有癲癇疾病,導致容易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此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0 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 所示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經北投醫院鑑定認患有器質性 腦症之情形一致(見本院卷第229頁),是本即不能苛求患 有精神疾病之告訴人能清楚記憶本案具體案發地點。再觀告 訴人及承辦員警手繪之系爭房屋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1頁、 第3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房間距離甚近,均在系爭房 屋同一樓層內。則告訴人因其精神問題而無法明確回憶案發 地點究係在系爭房屋何一地點,應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即 認定告訴人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結識不 到2個月,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仇怨嫌隙,要無羅織 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 證前,經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 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 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 認告訴人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被告當時確實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  2.證人張嘉玲之證述,亦可補強被告確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 為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觸摸告 訴人胸部等行為:  ⑴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 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 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 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 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 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 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 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  ⑵證人張嘉玲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111年5月底承租系爭房 屋內雅房的,被告則是在112年1月的時候跟我承租。被告搬 進來後,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一直想帶她去吃飯,想親近她 、照顧她,我很明確的打電話跟被告說告訴人是身心障礙, 希望被告與告訴人保持距離,因為告訴人很容易身心激動, 也形容過被告是不好的人,但被告還是跟告訴人越走越近。 案發後告訴人不斷打電話找我,我因為在照顧小孩,在案發 隔天中午才回告訴人電話,告訴人電話中說被告企圖性侵她 ,告訴人也有告訴我被告當時有親她及企圖撫摸她下體,但 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在陳述相關遭性侵內容時,她的情緒 很害怕,講話會發抖,也有哭泣,且一開始是我表弟與告訴 人聯絡問什麼事情,但告訴人不願意跟男生說,後來我才自 己回電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被告當時來跟我承租房屋,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是精 神病患者,容易跟室友起糾紛,請被告要跟告訴人保持距離 ,但後來被告仍然去跟告訴人很熱絡的聯繫?告訴人在案發 後打了非常多通電話給我,因為我小朋友生病,我就請我表 弟先回電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不願意跟我表弟說 ,等我大概中午後回電給她,告訴人才跟我說被告企圖性侵 她,我就陪告訴人去警局備案,告訴人在做筆錄前,有跟我 說她被猥褻的經過,她一直強調被告想要摸她下體,以及有 親她、摸她的肚子,她陳述時的反應很激動、在哭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3頁)。  ⑶觀諸上開證人張嘉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 案發後告訴人多次以電話欲與證人張嘉玲聯繫,起初並拒絕 與證人張嘉玲之表弟陳述遭被告猥褻之經過,直至證人張嘉 玲親自回電詢問時,方敢陳述遭被告猥褻一事,且告訴人陳 述遭猥褻經過時情緒激動、哭泣等證人張嘉玲親身見聞之內 容,其陳述均屬一致。參以證人張嘉玲與被告為房東房客關 係,並無任何糾紛、仇怨,當無僅為同為房客之告訴人利益 ,即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罪之理,其證述內容應屬 可信。自證人張嘉玲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親吻、 環抱及觸摸胸部後,即立即欲以電話聯繫證人張嘉玲,向證 人張嘉玲反應。於證人張嘉玲之表弟欲向告訴人先行瞭解告 訴人發生何事時,告訴人亦不願意向身為異性之證人張嘉玲 表弟述說,直至證人張嘉玲隔天回電告訴人及陪同告訴人製 作警詢筆錄前時,告訴人方向證人張嘉玲陳述遭被告猥褻之 經過,且告訴人陳述時之情緒激動、身體發抖並哭泣。而上 開告訴人之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與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 遭侵犯過程時情緒極端不穩、激動落淚,又因羞恥而不願向 異性陳述此事等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當足以佐證、 補強告訴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內容真實性,益彰證明告訴 人前開指述確實可信,被告確是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而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本陳稱:案發當日我只 有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一直抱怨房東即證人張嘉玲,我覺 得話題一直重複,就叫告訴人回房間休息等語(見偵查卷第 14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始改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癲癇發 作了3次,其中第二次時有抱我、親我,我沒有回親他,到 了第三次她又回親我,我才禁不起誘惑回親她嘴唇,但當時 我摸她肚子,感覺她有懷孕,我們就到此為止等語(見偵緝 卷第51頁至第53頁),其前後辯稱截然不同,已難盡信。且 考量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平常並無特殊互動等語 (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張嘉玲亦證稱告訴人曾 表示被告是不好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 與被告並無任何男女情愫關係,豈有在被告所稱告訴人癲癇 發作之後,主動親吻、擁抱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A女是主 動親吻、環抱等語,顯無可採。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徒手環抱身體、親吻嘴唇及以手觸摸胸部等 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1.依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說 明,關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 定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 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 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 法第5條第1款規定,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 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 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 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 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 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 均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 要判斷依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 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經國軍北投 醫院鑑定患有器質性腦症之精神系統障礙,為中度慢性精神 病患者,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均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 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 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因此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無須重為鑑定等節,有前述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 人100年10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表、109年11月2日身心障礙 證明申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4頁、第325 頁至第327頁)。且證人張嘉玲亦證稱:告訴人在跟我租屋 期間因為有自殺傾向,跟室友吵架之後就跑到頂樓要跳樓, 我們報警把告訴人送醫,才發現她有精神疾病,之後告訴人 被強制在振興醫院的精神病房待了1週才出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頁),可見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病症仍未痊癒 ,確屬精神障礙之人,已堪認定。  2.依證人張嘉玲上開證述,其於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內雅房 時,業已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一事。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我搬進去第二天,告訴人就有癲癇發作,我當 時有問她身體有什麼狀況,告訴人跟我說她有癲癇,而我跟 告訴人相處下來,也覺得她的心智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 13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社交能力亦較 一般人為遲鈍,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一節,應亦可認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癲癇云云,而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迥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3.辯護人另稱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對外界事物並未 喪失感知或意識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不符加重強制猥褻 罪要件等語。然依前述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款是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 ,而加重行為人之處罰;並於刑法第19條規定修正之同時, 亦配合醫學用語,修正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者」,以避免實務上就其中精神方面之障礙,與 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採相同之認定標準, 而悖於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是辯護人以刑法第19條判斷 基準,即告訴人並未喪失感知或意識辨識能力,主張無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並未為積極抗拒行為,主張被 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惟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 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 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 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 「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 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 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 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 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 、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 ,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 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 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 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 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 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 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 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 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其未直接拒絕被 告之原因,乃因被告力氣較大且為長輩,其不敢與不好意思 直接反抗,但被告在進行親吻、環抱等行為時,並未經過其 同意。而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任何交往情 愫,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明。告 訴人在案發前亦未對被告有任何鼓勵被告為親密行為之舉措 ,則被告在未得告訴人積極同意,或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前, 即以腕力強行環抱告訴人後,親吻告訴人與撫摸告訴人胸部 ,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參照上 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 辯護人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 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 神障礙之人,竟無視告訴人未積極同意其為任何親密行為,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環抱告訴人後,親吻告訴人與撫摸 告訴人胸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 之性慾,並引發他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主 觀上亦均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是被告前述舉動均屬猥褻行 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 人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惟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4 33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 予以判決。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強行擁抱告訴人,再親吻告訴人與撫摸告 訴人胸部,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客觀 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 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1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等,與本案強制猥褻罪仍有相 當差異,尚難逕認被告犯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被告之 前案紀錄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神障礙 之人,竟仍為滿足一己色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 法觀念,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47-2024101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 壹枚、經手人「李佩昀」署押壹枚,均沒收;偽造之「禮正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肆張、偽造之「禮正證券」、 「李佩昀」工作證貳張、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諍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Demin」、「外務部─陳志誠」、 「林天奇」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約 定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家諍與「陳 志誠」、「林天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天奇」於113年3 月5日8時40分許起,透過LINE向葉心慧佯稱:下載「禮正證 券」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心慧陷於錯誤,於1 13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新竹縣○○鎮○○街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埔廣和店,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陳家 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無證據證明 陳家諍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林天奇」 持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葉心慧,於113年4月23日11時許,葉 心慧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上海銀行欲匯款,經行員 發現匯款帳戶有異,旋通知員警到場,始悉受騙。葉心慧遂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全家 便利商店新埔廣和店,面交現金26萬元。陳家諍則依「陳志 誠」之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新竹市某處之統一超商 列印冒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證 券公司)名義所偽造該公司財務部編號「006573」、姓名「 李佩昀」之工作證、禮正證券公司收據、投資契約書後,復 由陳家諍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李佩昀」之署名 ,並依「陳志誠」之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新埔廣和店,假冒禮正證券公司員工「李佩昀」,將偽 造之收據、投資契約書交予葉心慧收執、簽署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葉心慧、「李佩昀」、禮正證券公司。然於陳家 諍向葉心慧收取現金26萬元(已發還)時,旋為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投資契約 書、工作證等物。 二、案經葉心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家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20頁,本院卷第100、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心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113年4月24日 偵查報告(偵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5 至28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0頁)、禮正證券公司 「李佩昀」工作證(偵卷第31頁)、113年4月23日禮正證券投 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32至35頁)、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金額26萬元收據聯(偵卷第36頁)、113 年4月18日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38至41頁)、禮 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金額30萬元收據 聯(偵卷第42頁)、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偵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填具113年4月23日金額26萬元匯 款申請書(偵卷第54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6 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現金26萬元、偽 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收據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4張、禮正 證券公司「李佩昀」工作證2張、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 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 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而不成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且經原判決認定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報酬2,000元,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 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該次修正係 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 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⒋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分別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代表人「毛邦傑」之印文及偽簽「李佩昀」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i Demin」、「陳志誠」、「林天奇」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5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所為,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尚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且未及審酌前述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另就扣案物沒 收部分,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諭知沒收(詳後述),亦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 罪名,且於科刑時未充分評價被告所為侵害數法益之不法內 涵而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依照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期望投資獲利 之心理,以冒用證券投資顧問員工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 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 交車手,分擔工作、情節在共犯結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 ,並非詐欺集團中核心角色,且因告訴人有所警覺,本次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 07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被告在超商列印公司及 代表人之印文、並填妥經手人「李佩昀」之署名,交予告訴 人收執,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1枚、「李佩昀」之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收到本次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6萬元,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偵卷第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扣案之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4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偽造之「禮正證券」、 「李佩昀」工作證2張,則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次犯罪所用;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乃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依「Li Demin」、「陳志誠」之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13至14頁)。從而,上開偽造之空白收據屬供犯罪預 備之物、偽造之工作證與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告訴人提出偽造之113年4月23日「禮正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契約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告訴人提出偽造之113年4月18日「禮正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係告訴人先前遭 「陳家慶」所詐騙;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72萬元收據1張、 空白收據2張、「李佩昀」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瑞源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5萬元收據、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 告知書3張、「李佩昀」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於113年4月23 日上午收取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訴-4237-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