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浩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第963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浩棠(下稱聲請人)雖有
與姚志明通聯,然上開通聯與毒品無關,此部分可傳喚證人
姚志明到庭即明實情,且證人姚志明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
通聯內容係威而鋼、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與毒品無關,且其
工作亦與木工相關,聲請人並無販賣愷他命予伊等語。原審
無視該證據逕自臆測,認定該通聯係聲請人與姚志明間之毒
品交易暗語,而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5月間告知姚志明將入監執行,姚志明在對話紀錄中罵聲
請人在警察局亂講,二人對話與毒品無關,而上開證據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姚志明作證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認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姚志明見面進行毒
品交易之供述,佐以聲請人之帳戶於109年4月18日11時29分
、14時26分許,確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4,000元匯
入,核與聲請人與姚志明之通聯對話內容,彼此均刻意避免
具體指涉談論標的,亦未談及見面目的,僅以所謂「奶粉」
、「大顆粒」、「角丫」、「板丫」等語加以代稱,以此等
隱晦方式相約進行毒品交易相符。至證人姚志明於偵查中雖
否認曾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並證稱109年4月18日係請聲請
人幫忙買威而鋼、109年6月24日對話中所稱「板子」、「角
丫」是指建材,當時在做裝潢,請聲請人幫忙叫材料等語。
然查,聲請人與證人姚志明間之對話內容所提到「菸」、「
幾根」等描述,均與實務上常見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施用
之狀況一致,而威而鋼乃吞服之藥錠,顯見上開描述與威而
鋼無涉;又聲請人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既非營造業,且工作
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與證人姚志明開設在新北市林口區之
裝潢公司,相距甚遠,顯與一般經營常情不符。是證人姚志
明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事證明確,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年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㈡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姚志明是我當兵同梯,認識有16
年,沒有仇隙及糾紛。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
月18日11時4分許,與姚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對話內容是姚志明問我有沒有K菸,「19」是我說我出愷他
命1公克價格1,900元,「15」是姚志明說他跟人家拿1公克
愷他命1,500元,「16」是我進貨每公克就要1,600元的意思
,姚志明說的「角板」、「板子」就是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10支」就是10公克的意思。當天我幫姚志明聯繫賣家購
買10公克愷他命毒品,姚志明先以現金1萬2,000元、4,000
元存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再將1萬6,000元領出來給小蜜
蜂購買10公克愷他命毒品後交給姚志明,我沒有賺取差價。
另於109年6月24日7時27分至8時16分許,與姚志明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姚志明提到「幫我木工師傅叫板子跟角
丫,不然我要怎麼做事」、「我們3個,要3隻角丫才夠,另
外還有那個」意思是他要3公克愷他命毒品,「板子」是指
毒品咖啡包、「角丫」是指愷他命毒品,我回稱「板子我這
裡有6個」是指我本身有6包毒品咖啡包、「我幫你叫4個…6
千多吧」意思是姚志明要我幫他買4公克的愷他命,我聯絡
賣家,姚志明到我家給我6,000元,我再去跟小蜜蜂買6,000
元4公克愷他命交給姚志明,當時我跟小蜜蜂約在板橋住家
附近交易等語明確(偵5086卷一第13至16、29至31頁),復於
109年12月22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
109年4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販賣毒品給姚志明?
)不是販賣,我幫姚志明約小蜜蜂,我們三個人一起約在林
口他租的一個房子裡碰面,小蜜蜂拿10克愷他命給姚志明,
姚志明請人匯款1萬6,000元到我的帳戶,當天我領出來給小
蜜蜂,因為姚志明的老婆會管他的錢,所以他不會用自己的
帳戶給我錢。「奶粉大顆粒」是指大顆的K,「角丫」、「
板子」是愷他命、咖啡包,因為他前面有提到奶粉,所以我
確定這次是給他愷他命。(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109年
6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有販賣毒品給姚志明?)不是
販賣,我有幫他叫小蜜蜂,我們約在互助街我居所外面,小
蜜蜂給姚志明4克愷他命,姚志明當場給小蜜蜂6,000元,我
在電話中有說「人家到了」就是說小蜜蜂已經到了。(問:
既然你沒收錢,為何也要在交易時到場?)姚志明向小蜜蜂
購買毒品後,我們就直接在我家裡面玩。」等語(偵38卷一
第378至380頁),嗣於111年4月19日偵查中陳明:109年4月1
8日11時4分4秒至11時4分24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
00000000號進行通話是我和姚志明的對話,我們會一起叫小
蜜蜂買毒品、一起開趴,這通電話是姚志明在問我K他命的
東西好不好,電話中提到「奶粉」、「大顆」是指K他命,
「角板」是指K他命、「板子」是指咖啡包,「10支」就是1
0克的意思。這是我和姚志明在討論要買什麼東西,不是我
賣毒品給姚志明。109年6月24日7時27分15秒至8時16分22秒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是我和姚
志明的對話,當天姚志明要來我家開毒趴,問我這邊有什麼
,電話中「板子」、「角丫」是指毒品咖啡包、K他命,「3
支」應該是指3克,「板子我這裡有6個」是指我身上還有6
包咖啡包,「我幫你叫4個…6千多吧」、「6千多」是指我幫
姚志明向小蜜蜂叫4克的K他命,價錢6千多元。這是我跟姚
志明要一起開毒趴,一起向小蜜蜂購買毒品助興等語明確(
偵9633卷第23至25頁)。依上,聲請人對於其與姚志明間之
對話內容,係以「板子」、「角丫」、「奶粉大顆粒」暗指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大顆的愷他命,「10支」、「3支」
則係指毒品重量10公克、3公克,知之甚詳。
㈢反觀,證人姚志明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18日電話中提到
「奶粉,大顆粒…」係指進口藥品威而鋼、「19」代表1盒1,
900元、「15」代表台製1盒1,500元、「角板」、「10支」
代表1盒有10顆,不是毒品交易。109年6月24日電話提到「
幫我木工師傅叫板子跟角丫,不然我要怎麼做事」、「我們
3個,要3隻角丫才夠,另外還有那個」、「板子我這裡有6
個」、「我幫你叫4個…6千多吧」、「6千多」係當時我與3
個工人正在從事裝修工程,我請被告幫我運送材料至工地,
「板子跟角丫」都是裝修材料,「6千多」是裝修板材料費
,不是毒品交易等語(偵5086卷一第188至190、202至204頁)
,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109年4月l
8日廖浩棠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4月18日是否有向
廖浩棠購買毒品?)我是請廖浩棠幫我買威而鋼,「菸」是
請他幫我買七星,「奶粉」、「大顆粒」是指進口、台製的
威而鋼,進口的有奶粉味,「19」、「15」是指進口、台製
的威而鋼分別為1,900元、1,500元。(問:為何你問他菸有
幾種,他回答奶粉跟大顆粒?)他回答威而鋼的話題。(問:
【提示109年6月24日廖浩棠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6
月24日是否有向廖浩棠購買毒品?)可能我在外地工作,我
問廖浩棠能否幫我送建材過來,「板子跟角丫」就是建材,
因為我們固定天花板要先下角材,「調斤」是固定水平,才
能封天花板,「三隻角丫」應該是指三把角材,當時我應該
是在做浴室或臥室的裝潢,大約需要4、50支角材與3、40片
天花板,但天花板不一定是10x10,「4個6000多」是指他最
後幫我叫40個矽酸蓋板,總共6,000多元。(問:為何你要找
酒店經紀幫你購買建材?)因為廖浩棠之前也有學過裝修,
也有出來做過,他可以幫我比價,我公司合作的建材行,在
林口太遠了,而我每天看圖面比較忙碌,就請廖浩棠幫我找
。」等語(偵5086卷二第32至34頁) ,於110年3月23日偵查
中改證稱:「(問:【提示廖浩棠與姚志明4月18日手機通訊
監察譯文】有無於109年4月18向廖浩棠購買毒品?)沒有,
「奶粉」、「大顆粒」應該是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等語
(偵5086卷二第23頁)。關於聲請人與姚志明間之109年4月18
日通話中提到「奶粉」、「大顆粒」,證人姚志明先證述係
指進口、台製的威而鋼,後改稱應該係板材或木工用的角材
,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況且,威而鋼並非違禁品,證
人姚志明與被告大可不必以如此隱諱方式進行磋商、議價。
又證人姚志明本身係從事房屋裝修工程,為營造業公司負責
人(偵5086卷一第186頁,偵5086卷二第32頁),對於裝修材
料用語竟語焉不詳,啟人疑竇。再者,被告與姚志明間之10
9年6月24日通話中「4個6000多」,既已明確告知數量及價
格,證人姚志明竟證稱「最後被告幫我叫40個矽酸蓋板,總
共6,000多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證人姚
志明固證述未曾向被告購毒,然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
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
㈣聲請人提出姚志明罵聲請人在警察局亂講,二人對話與毒品
無關之對話紀錄,並請求傳喚姚志明作證,聲請再審,均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
,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
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TPHM-113-聲再-42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