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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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本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之監護 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定確定後 ,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迄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爰命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含依附件填載及檢附相關文件)後向本院補正陳報。 二、提出平日為相對人支出養護、生活費用之收據。 三、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之不動產預計之買受人、價格(應 分別標明各不動產之出售單價)為何,該處分是否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有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監護宣告財產清冊陳報及填寫說明暨家 事陳報狀(財產清冊)1份。

2025-02-06

CHDV-114-監宣-30-2025020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存入相對人設於○○○○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 相對人罹患腦中風造成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 候照顧,為支應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有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 表所示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 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於本件聲請前,雖就上開監護事 件,未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本不得為本件之聲請,然 其與關係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補行 陳報,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114年度監 宣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酌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 護需支付相當之費用,並據聲請人提出○○縣○○○○服務協會附 設○○縣私立○○○○長照機構收據明細,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 1年、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確實目前無任何存款、 股票或利息可供長久支應所需之醫療照護費,其可供使用之 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聲請人主張欲代理相對人以出售 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鄰近相似不 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 價金高於公告現值,且與市場行情尚屬相當,可認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 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存入相對人 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 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1,644 公同共有 64分之7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533 公同共有 800分之7 3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1,884 公同共有 64分之7

2025-01-21

CHDV-113-監宣-614-202501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受 安置人 N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000為未滿6歲之兒童,N000M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27日間有諸多不當對待N000之行為,包含單手拽下床、將 N000悶在棉被中、摑掌、大力拉扯、推及搖晃致N000向後仰 倒在被子上,N000M雖否認有上述不當對待行為,然經查閱 監視器影像得確認受安置人確實受N000M不當對待;評估受 安置人N000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及人身 安全之虞,○○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9日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 ,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1月27日止。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接獲○○市政府來文,依據跨轄分工原則 ,受安置人N000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受安置人N000已於11 3年2月27日自○○市轉換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㈢現安置期間將至,N000M刑期須執行至115年9月,評估其非N0 00之合適照顧者,其親職功能仍需時間評估。另N000之外祖 父甫出監,尚須評估其是否為適任之照顧親屬,且N000之外 祖父於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服刑期間缺乏與N000互動親驗 。故受安置人仍需評估漸進式返家之可行性。綜合上述,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M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㈡關係人受安置人之父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3號裁定、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現 受照顧情況良好,已能逐漸扶物站立,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 人對受安置人後續照顧打算交由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協助,並 於出監後與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同住於○○縣務農,親子會面期 間,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外祖父親子關係尚 正向良好,經聲請人盤點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目前受安置 人之外祖父親職功能較佳,且有高度意願照顧受安置人,聲 請人已函請○○縣政府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居家環境及 親職能力,現階段仍需評估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之可能性。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M、關係人上 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服刑期間,與受安置人缺乏 互動,需相當時日逐步建立親密與依附關係,為利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返家之可能性及提供後續社政處遇,現階段受安 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N000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21

CHDV-114-護-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及N-000000A皆有對受安置人 N-000000及N-000000肢體管教情事,於酒後或情緒下進行責 打,無法拿捏管教力度,對於正向教養方式認知不足。  ㈡案家過往有多筆兒保及成保事件通報,N-000000A及N-000000 B親職照顧知能與能力低,自108年起多次發生獨留兒少及疏 忽照顧情事,包含餵食新生兒奶茶、於成人腳邊睡覺、以洗 衣籃載嬰幼兒等情形;而現階段N-000000及N-000000於幼兒 園就學,然N-000000A時常睡至中午再接送N-000000及N-000 000上學,或於N-000000A熟睡中讓N-000000及N-000000自行 離家坐娃娃車上學,放學娃娃車接送返家時,經常發生案家 空無一人狀況,有致兒少於危險情境無人照顧之況;另N-00 0000A及N-000000B間成人關係衝突,亦影響對N-000000及N- 000000之照顧品質,雙方經常為家計開銷發生爭執,N-0000 00B之工作收入並未運用於N-000000及N-000000就學與生活 照顧費用上N-000000A就業不穩定,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 其與N-000000及N-000000之生活,對於N-000000及N-000000 之照顧狀況並不穩定。  ㈢評估案家發展脈絡,N-000000A及N-000000B多年來對於N-000 000及N-000000親職照顧技巧與知能不足,於現階段照顧安 排上存有不利因子,影響兒少穩定之身心發展,經討論後N- 000000A及N-000000B皆無法提出適當之安全照顧計畫,且與 親友關係亦不佳,親屬資源薄弱,N-000000及N-000000現階 段並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15日17時00分將N-000000及N-000000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 3個月在案至114年1月17日止。  ㈣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職知能與技 巧仍需持續強化與提升,現階段照顧能力仍有限,且仍需要 續與N-000000A及N-000000B討論未來之照顧計畫與安排,評 估受安置人N-000000及N-000000現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N-000000及N-000000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裁定、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定期接 受聲請人排定之親子會面,後續聲請人擬增加會面時間及頻 率,並連結資料強化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教養技巧。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 尚年幼,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 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尚須觀察,對於受安 置人N-000000、N-000000未來是否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仍 待評估,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 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N-000000、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21

CHDV-114-護-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受理通報,N000000遭前男友性不當對 待,後續開案並持續追蹤輔導,輔導期間,N000000於7月18 日被通報遭N000000A(母)的雇主(以下稱老闆)體罰,經 社工實際訪視,N000000A陳述N000000有對長輩不禮貌行為 且屢勸不聽,坦承委託老闆代為管教,並允諾改善及維護N0 00000安全;惟社工於10月27日訪視再度發現N000000遭老闆 體罰,N000000A坦承在10月24日晚間因N000000為按時交作 業遭老闆以拖鞋毆打臉部,造成臉部嚴重瘀傷。  ㈡經查,N000000過往有多筆兒少保、性侵害及性剝削事件的通 報紀錄,N000000也曾於103年及107年在N000000A的監護照 顧下發生家內亂倫案件而由聲請人安置。N000000A此次知悉 N000000遭到老闆不當對待後,並無維護N000000人身安全, 亦無安排就醫,甚至於訪視過程更改說詞,稱N000000傷勢 係自己體罰所致,以掩護老闆之刑責,未能正視N000000受 虐,亦無相關積極作為;與N000000A討論安全計畫與親友資 源時,N000000A也無積極作為。經聲請人安排醫療照護,診 斷顯示N000000雙眼、雙側臉頰、左耳瘀均有挫傷及上唇腫 脹。N000000於聲請人社工介入初期均表示施虐者為N000000 A,隨著建立專業關係後,N000000才坦承施虐者為N000000A 之老闆,並陳述因受虐後遭老闆威脅,倘若N000000向外求 助就要將其打死,N000000因感到畏懼且擔憂自己人身安全 ,故不敢在第一時間向社工陳述事實。  ㈢評估N000000雖有不當行為表現,然老闆之管教已逾越合理範 圍,施虐事實明確,且N000000A教養觀念不佳,未能適時維 護N000000安全,亦未能配合社政相關輔導處遇措施,兩人 作為已明顯影響N000000身心發展,家庭照顧及保護功能尚 待提升,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若貿然讓N000000續留 家中恐有安全之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規定,於112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在案中。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同意暫時留在安置機構。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之父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 電話聯繫陳述略以:伊希望不要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現在 2週回來1次,伊沒辦法與受安置人培養感情,社工都會給其 他受安置人錢帶回家,卻不給受安置人錢帶回家,這樣受安 置人回家都沒有錢可以買東西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0號裁定、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穩定配合親子會面執行, 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對於受安置人有所接納,可協助教育及照 顧責任之分攤,惟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之外祖 母互動關係亦待磨合,聲請人現階段正透過漸進式返家之處 遇協助受安置人返家預備,以利受安置人與原生家庭成員適 應受安置人返家後之生活,減少後續衝突產生。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關係人上開 陳述,考量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雖然分攤對受安置人之教養責 任,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尚不穩定,生活所需 尚仰賴受安置人外祖母協助,而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 代理人與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間生活互動需時間磨合適應,基 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 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21

CHDV-114-護-12-2025012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即○○○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人 ○○○即○○○ ○○○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即○○○、○○○即○○○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即○○○、○○○即○○○ 之債權人,對○○○即○○○、○○○即○○○有新臺幣(下同)756,31 0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即○○○、○○○即○○○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即○ ○○及被告均為○○○之法定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即○○○、○○○即○○○洵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法代位○○○即○○○、○○○即○○○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 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即○○○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原告對○○○即○○○、○○○即○○○之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854號債權憑證、○○○即○○○、○○○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第19- 32、123-13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即○○○、○○○即○○○及被告以繼承為由登 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料(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 證明書等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9-69頁),又○○○即○○○、○○○ 即○○○及被告就○○○所遺之遺產,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結果、查詢表(本院卷第33-41頁)結果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即○ ○○、○○○即○○○及被告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即○○○、 ○○○即○○○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 爭遺產為○○○即○○○、○○○即○○○及被告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即○○○、○○○即○○○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 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即○○○、○○○即○○○之系爭 債權為金錢債權,○○○即○○○如除有系爭遺產外,未見有何任 何財產,此有上開○○○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至○○○即○○○ 如除有系爭遺產外,112年度僅有所得217,406元,以及二台 車輛(出廠日分別為2021年、2015年),亦未見有何任何財產 ,此有上開○○○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第21-24頁) ,是○○○即○○○、○○○即○○○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即○ ○○、○○○即○○○怠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 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即○○○、○○○即○○○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㈣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 即○○○、○○○即○○○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賴春風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66㎡ 權利範圍:全部 由○○○即○○○、○○○即○○○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縣○○鄉○○段00○號 面積:134.9㎡ 權利範圍:全部 由○○○即○○○、○○○即○○○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即○○○ 15分之1 15分之1 ○○○即○○○ 15分之1 15分之1(由原告負擔) ○○○即○○○ 15分之1 15分之1(由原告負擔)

2025-01-16

CHDV-113-家繼簡-84-20250116-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律師(即○○○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第二項應予撤銷。 第一項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 為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選 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事件倘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 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就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仍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 第8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命相對人墊付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05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部分,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駁回其 聲請,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事件於本件聲請時尚 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 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要屬 有據,應予准許。據此,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人命相對人墊付 酬金部分之裁定,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 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救助之 效力範圍,及於本案訴訟,以及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 如: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 、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暨明文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程 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前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 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 本院所核定聲請人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相對人依法暫免繳 納,而由國庫墊付,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16

CHDV-113-家聲-45-2025011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11時受理通報,受安置人之 姊即法定代理人N000000-A因受安置人N000000就學議題,二 人發生摩擦,N000000-A自述與N000000討論多時無果,故其 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6時攜N000000到派出所,希冀N000000 被政府安置。  ㈡經社工於113年12月28日00時30分到○○縣警察局○○分局○○○派 出所評估,N000000-A與社工對談不斷重複詢問相同問題, 如「N000000持續待在馬路造成他人危險怎麼辦」、「向警 方要求開立三聯單卻無法說明緣由」、「問N000000返家意 願,當N000000表達有意返家時,N000000-A卻拒絕接回後又 持續詢問N000000的返家意願」之事項,社工與警方多次向N 000000-A說明釐清(至少10次以上),然N000000-A仍持續詢 問相同問題,無法應對社工及警方的詢問,疑似精神異常, 且表示無意願再持續照顧N000000。社工評估N000000當下人 身不安全,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其,故於113年12月28 日3時5分緊急安置N000000,以維護N000000人身安全。  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繼 續安置N000000。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安置時有準時吃飯、睡覺及上 下學,伊可以待在安置處所直到姊姊接伊回家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能照顧受安置 人,不同意安置,伊想讓受安置人知道讀書重要性,當時伊 要趕上班,但受安置人持續站在馬路上不講話也不應答,伊 怕受安置人危險,才將受安置人帶去派出所,伊問警察能不 能請社工幫忙處理受安置人,社工問伊要把受安置人帶去安 置還是伊帶回去,伊在氣頭上沒有講話,後來受安置人被帶 去安置,伊本來是想要社工居中協調,社工說會安排伊上親 子課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緊急安置報告書、○○○ ○○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上 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現年00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 且受安置人家庭前已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法定代理人雖有 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及可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起居之照顧, 惟親職之能及管教技巧仍待提升,無法與受安置人進行良性 溝通及勸導,又現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 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有妥 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定 代理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 能健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裁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2月31日起交由○○○○○繼 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14

CHDV-113-護-389-202501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政府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宣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10

CHDV-113-監宣-601-202501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遭 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友人代N-000000-A管教導致大腿成 傷,經評估N-000000-A及其友人慣以大聲威嚇及責打方式管 教N-000000,導致N-000000心生畏懼,受安置人之母N-0000 00-B亦提及家中仍有多名年幼兒童照顧心力交瘁,故事發當 時無法討論妥適安全計畫,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232號 民事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 在案。  ㈡N-000000於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狀況穩定,裁定N-000000A、N- 000000B親職教育課程已全數完成,後續本府亦持續透過親 子會面維繫親情。並透過持續家訪以協助提升協助提升保護 及照顧功能;服務期間因N-000000A、N-000000B仍育有多名 未成年子女,持續有管教議題受安置人N-000000手足通報情 事,顯見N-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仍須提升,故評估 家戶整體支持及保護功能狀況尚不適合進行N-000000返家評 估,故為維護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 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聽N-000000B 說受安置人成績有下滑,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5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N-000000 A、N-000000B目前已完成親職教育基礎課程、調整個人諮商 及夫妻諮商等課程,N-000000B每月能排出時間主動約訪,N -000000A於11月、12月均穩定參加會面,聲請人持續追蹤N- 000000A、N-000000B家庭功能改善程度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 ,並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 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N-000000A、N-000000 B確實配合聲請人執行親職教育課程及親子會面,惟N-00000 0A、N-000000B親職知能之提升程度,有待時間體現,為利 聲請人調整N-000000A、N-000000B親職教養認知及保護措施 ,為受安置人未來返家預備妥適之環境,現階段受安置人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 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06

CHDV-113-護-37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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