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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湘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58、5142、7035、1123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61號、第3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一一三年度店司小調字第九五三號 、一一三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 己○○、丁○○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法官問我「你有六個被害 人你願意和解還是認罪?」我當時害怕,我真的沒那麼多錢 ,只能先認罪,如今我看到這刑責,我擔心影響我的幼教老 師工作,我是單親媽媽,非常需要這份工作撫養孩子,原諒 我不懂法律知識,當時受騙去做愚蠢的事,因此無心的害到 別人,現在我願意誠心與被害人道歉並調解,希望得到被害 人原諒,懇求法官大人給我調解時間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審酌任意提供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各該 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一卡通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乙○○、 丁○○、己○○、庚○○、戊○○、甲○○等人,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 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工作、須 撫養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分別 與告訴人乙○○、己○○、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42、46號、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953號調解筆 錄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錢明婉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8 、5142、7035、112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 、第397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8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每支門號之對價均應更正 為「100元」。   ⒉起訴書附表「註冊日期」欄,應補充為「註冊完成日期」 。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欄中關於告訴人庚○○遭詐騙 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51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 之一幫助行為,侵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查,參以被告於移送併辦案件之偵查中表示移送併辦部分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 都是一起交出去的乙情(見偵字第17861號卷第71至72頁 ,偵字39752號卷第89至90頁),復觀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用以註冊、綁定各該一卡通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其 申辦日期均為111年6月23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17861號卷第43頁,偵字39752號卷第19頁),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相同( 見偵字4858號卷第99至131頁,偵字第7035號卷第37頁, 偵字11231號卷第31至55頁,偵字第5142號卷第61頁), 可徵被告所述並非無稽,足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是被告同時 交付予「彭憶欣」無訛。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第3975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個行動電 話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一 卡通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丁○○、己○○、庚○○、戊○○ 、甲○○等人,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工作、須撫養1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交付1個門號予「彭憶欣」,可獲得200 、300元之對價等語(見偵字第4858號卷第72頁,本院審易 卷第39頁),然其前於警詢中陳稱:我將30個門號給「馬卡 龍」(按即「彭憶欣」),他給我3,000元乙情(見偵字第5 142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卷內並無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 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600元(即每交付1個門號可獲得100元對價【3,000元÷30個 門號】,共提供6個門號),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錢明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 第5142號 第7035號 第11231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 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不詳、名為 「彭憶欣」(暱稱「馬卡龍」)之成年女子招攬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7時許至同日下 午8時許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台北 萬芳直營門市,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及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曾○○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 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本 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註冊 日期,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 子支付帳戶(下合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以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乙○○、丁○○、己○○、庚○○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通話紀錄及轉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門號及被告申辦門號時所填寫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門號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被告提供其與「彭憶欣」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確均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申辦,並於申辦完成後,即當場有償提供予「彭憶欣」之事實。 7 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註冊綁定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款項均係轉入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 彭憶欣」,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遂行詐欺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所得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本案門號申辦列表 編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名義人 1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644號門號) 丙○○ 2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563號門號) 曾○○ 3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630號門號) 丙○○ 4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806號門號) 曾○○ 附表二: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綁定列表 編號 註冊之一卡通MONEY 電子支付帳戶 註冊日期 綁定之本案門號 備註 1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志毅,下稱尾碼015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644號門號 陳志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2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建安,下稱尾碼189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563號門號 羅建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3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世聰,下稱尾碼616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630號門號 陳世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4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日升,下稱尾碼248號帳戶) 111年7月5日 尾碼806號門號 葉日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附表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手法及轉帳列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於111年7月1日下午,分別佯裝為電商及新光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乙○○詐稱:因購物網站後台有問題,須操作轉帳避免遭盜刷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6時53分許 30,000元 尾碼015號帳戶 2 丁○○ 於111年7月4日下午7時許,佯裝為網購平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詐稱: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27分許 49,985元 尾碼189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32分許 21,678元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37分許 4,567元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56分許 19,023元 3 己○○ 於111年7月4日下午9時3分許,分別佯裝為AJPEACE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詐稱:因購物網站後台遭駭客入侵,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會員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9時30分許 49,988元 尾碼616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下午9時34分許 30,188元 4 庚○○ 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分別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庚○○詐稱: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6日 下午6時19分許 29,985元 尾碼248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 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 不詳、名為「彭憶欣」(LINE暱稱為「馬卡龍」)之成年女 子招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分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 營門市及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之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市 ,以其個人及配偶、子女名義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本案門號)共10個門號之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 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本 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以洪冠鎰名義及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 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假冒迪卡農電商客服人員, 與戊○○聯繫,而向戊○○佯稱,因新進人員操作疏失,誤將戊 ○○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20時7分、8分,分別轉帳4萬9989 元、3萬143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經戊○○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洪冠鎰之供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歷次申辦紀錄。   ㈤被告與「馬卡龍」之對話紀錄。   ㈥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2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 8、5142、7035、112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862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門號資料,與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資料,係屬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組門 號之行為,亦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2號  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 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 不詳、名為「彭憶欣」(LINE暱稱為「馬卡龍」)之成年女 子招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營門市, 以其子女曾○嘉(姓名詳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當場以一支門號新臺幣(下 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 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7月3日下午6時37分許,以陳容友名義及本案門號 註冊綁定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 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與甲○○聯繫,而向甲○○ 佯稱,多訂6本書但沒被取消,需核對資料取消,後另一假 冒中華郵政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4日21時56分,轉 帳2萬8168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經甲○○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容友證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紀錄。   ㈤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 8、5142、7035、112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862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門號資料,與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資料,係屬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組門 號之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2025-01-20

TPDM-113-審簡上-272-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立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立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 理由價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無非欲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 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故意,將以其名義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申辦之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申辦後至同年11 月3日間之某日,以每門號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之代價,出 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 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 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立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以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其未為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有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前 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書),其經歷類同案件之偵、審、 執行程序,猶出於己意再次出售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甚明,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即 有未合。  ㈢被告以一出售複數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出售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 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 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犯罪生危害非輕,且參以被告前已因有償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經本院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 確定,猶不知悔悟,竟再犯實質犯罪內容相同之本罪,當不 容再予輕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共出售2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門號300元計算,被告共 獲取6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申辦之門號SIM卡2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 均未據扣案,且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 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證據 1 朱𡷎諠 朱𡷎諠前於112年9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設之假投資LINE群組,誤信投資之事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嗣於112年11月6日14時1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朱𡷎諠,相約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2樓交付20萬元投資款,朱𡷎諠不疑有他依約前往,並交付2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①證人朱𡷎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185卷第7-14頁)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朱𡷎諠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9185卷第43頁) 2 邱素娟 邱素娟前於112年9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設之假投資LINE群組,誤信投資之事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虛假投資APP進行投資,嗣於112年11月3日11時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邱素娟,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中正門市交付12萬元投資款,邱素娟不疑有他依約前往,並交付12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①證人邱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586卷第57-61頁)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邱素娟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3586卷第75頁) 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邱素娟之通訊軟體對話、來電紀錄、虛偽投資APP截圖、收據等(見偵13586卷第65-76頁)

2025-01-10

TYDM-113-壢簡-1876-2025011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子涵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 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之金流,竟仍為求獲 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15日),將其名下 之合作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1時42分許,透過通軟體臉書向告 訴人向君慧、洪季淳訛稱訂購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依「Kylie.瑄」所屬詐 騙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略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 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 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 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 之諭知。 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因於網路上求職而與暱稱「顏佳彣」 、「陳佩玲」之人聯繫,經「陳佩玲」轉介其與暱稱「Kyli e.瑄」之人接洽,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合庫帳 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Kylie.瑄」,嗣告訴人向君 慧、洪季淳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以詐術,並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被告再依「Kylie.瑄」之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該人所指定之人等事實,均據被告坦 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於警詢時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顏佳彣」、「陳佩玲」、「 Kylie.瑄」、「捷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第17-37頁)、被告簽立之「僱用契約書」、「購 買商品合約書」(見警卷第39-43頁)、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61-63、63-66、89-91、93 頁)、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1-1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雖移列至第22 條,該條第1項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惟該條第3項所列之 刑罰規範並無修正,且該條修法理由亦載明「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等語,堪認上開條文修正應僅為文 字修正,對罰則之內涵並無實質更易,對被告自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是上開條文修正對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先予說明。 五、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之情形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由上開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顯係將帳戶提供者僅提供其帳號或帳戶 資訊予他人,而仍保有對自身帳戶之使用、支配權之情形排 除於該罪之處罰範圍之外。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中,雖將 「帳戶」與「帳號」並列,惟由上開規範之法條文字,可見 該條所稱之「帳號」應係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非指陳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蓋金融機構之監理體系健全,單純取得他人帳 戶之帳號者,並無法因而取得他人帳戶之支配權,此與監管 、驗證體系欠缺統一規範機制之第三方支付、虛擬資產服務 並無可得類比之處,是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 仍保有對金融帳戶之支配、管領權限,應非屬上開條文所規 範之行為態樣甚明。 六、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刑事法之罪刑法定主義,又基於罪 刑法定之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或擴張 犯罪之範圍,如法律對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為犯罪行為,縱 令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仍不得援引另一犯 罪行為之處罰規範來處罰此等法律未明確規範之行為,此即 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不利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詳參王 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第42-43頁)。考量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對應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第 三方支付之帳號持有者,因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用權移轉於 他人,導致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並放任帳 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所設(即俗稱之「人頭帳戶」行 為),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二項、第五項即明,是於 帳戶使用者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他 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因帳戶使用者本即為名義上 之合法帳戶使用人,且帳戶使用者於上開過程中,自始至終 均未喪失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於上開過程中,真 正導致資金流遭隱匿之行為態樣應係帳戶使用者「依他人指 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非前段之提供帳號之舉,是 上開行為態樣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預設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風險類型明顯相異, 縱於詐欺犯罪中,上開行為與「提供人頭帳戶」同樣係以自 己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輸送不法金流,且具有助長詐欺集團隱 匿其不法金流之效用,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憲法誡命,司 法機關仍不得任意創設、擴張上開條文處罰範圍於立法者已 明示排除之部分,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相違。 七、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雖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合庫 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Kylie.瑄」,並於其後依 該人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已如 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只有將合庫帳戶的 存摺封面拍照給對方作為薪轉帳戶的證明,我沒有將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 被告於警局時,尚可提出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見併 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確未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僅有提供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 予「Kylie.瑄」,而未將存摺、印鑑、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其合庫帳戶使用權限之物品交 付予該人,則本案被告所為,應僅為單純提供合庫帳戶帳號 予他人,而未使他人得以掌控、支配其合庫帳戶之使用權限 ,是被告本案所為,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相異,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 繩,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上開罪名論擬,應有誤會。 八、又現行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之設計,除於帳戶使用者知悉他 人匯入之款項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前置犯罪所得贓款,復 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方可依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 錢罪論處外,並無對此等行為設有特殊之處罰規定。而由卷 附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係因於臉書社團「高 雄工作/打工/徵人」覓得「事務助理人員」之職缺,方陸續 與暱稱「顏佳彣」、「陳佩玲」、「Kylie.瑄」、「捷登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簽署僱用契約書等文件,並以 提供「薪轉帳戶」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於被告陸續傳送上開資料而「應徵」成功後,詐欺集 團先假意指派採購電腦之工作予被告,再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包裝為「貨款」要求被告提領、轉交予集團成員,此均有 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37頁),堪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中,應係受詐欺集團以求職所誘騙,方提供其帳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檢察官亦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洗 錢之故意,而對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起訴書可參 (見偵卷第31頁)。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 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無從變更起 訴法條而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九、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以傳送其合庫帳戶存摺封 面之方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業如前 述,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之 構成要件,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 認被告提供其合庫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舉業已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6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因受騙, 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 同一帳戶之帳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 ,是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 一部,本院自無庸再行贅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向君慧 113年3月18日13時43分 37,103 113年3月18日13時46分 32,123 113年3月18日13時47分 30,123 113年3月18日13時48分 9,989 113年3月18日13時50分 9,013 2 洪季淳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 29,912

2025-01-10

CTDM-113-金易-24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皇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皇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4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編號7所示犯罪日期 ,均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0年5月5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圖一己私利,於109年4 月間有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對多數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後,竟再次出於獲利動機,進一步於同年11月間,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鯉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密集期 間內,職司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等分工角色,以此方式與多 數人共同利用細緻分工方式、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從 事附表編號3以外之其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固屬相似,然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不同,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受刑人所為 正犯行為與幫助犯行為間,犯罪手段、行為可非難性及主觀 惡性等亦有差異。兼衡受刑人於加入「鯉魚」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期間,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犯行,因分別 偵查、起訴致未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審究之情,暨受刑人之 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 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至附表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未經檢察官提出聲 請,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聲-3434-20250109-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珠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獲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貸款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0時59分許,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使用。 二、案經黃微雅、簡偉哲、唐懿慈、林家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惠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 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惟否認有何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小斌 」,並與其約定50萬元之貸款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82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61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至76頁)、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7至8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 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 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 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 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業明確例示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因核與我國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需借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獲取貸款之商業及金 融交易現況未合,客觀上非屬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理由。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從事會計及清潔人員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 其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有其他貸款之經驗,且其他貸款都沒有交付銀行金融卡、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 之貸款流程,竟仍貿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自該當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應僅止於期約階段, 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否認有將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本案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 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惟起訴 書已敘及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無礙防禦權之行使,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 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5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09

TCDM-113-金易-97-20250109-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閎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鈺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羅鈺閎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柔恩之證詞、被告與 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斷依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轉等 值人民幣給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犯行,辯稱:我想把我的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才幫忙對方,我 匯給對方等值的人民幣,沒賺什麼匯差,我也沒有把本件帳 戶的密碼交付或告知對方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羅 鈺閎提供本件帳戶讓對方匯新臺幣給自己,羅鈺閎再將人民 幣以發紅包方式轉給對方,這種兌換方式有3次,羅鈺閎主 觀上並不是將本件帳戶交給對方使用,客觀上也沒有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核與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要件不符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13分許將自己名下之本件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in Baobao 」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 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0時45分許 ,透過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880元到本件帳戶;「Lin Baobao」於113年4月12日10時46分許通知被告有3880元匯入 本件帳戶後,被告旋即操作「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等值 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ao」等情,業據被告(見警卷第3 、4、8、9頁,偵卷第21、22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見警卷第31至33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3頁)、本件帳戶 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三揭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提供自己名下之本件帳 戶之帳號予「Lin Baobao」,並與「Lin Baobao」約定,由 「Lin Baobao」將款項(新臺幣)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便 操作「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 obao」。顯見被告雖有可能因匯差獲利,但係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 難以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相繩。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登入及金融交易密碼給 「Lin Baobao」,而將該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  ⒊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 7至23頁)、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所示,「L in Baobao」通知被告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便操作「 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大約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 ao」之情形共有4次(包含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且為4次中之第3次),則被告所辯因兌換人民幣而提供本件 帳戶之帳號予對方等語,尚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Lin Baobao」將利用本件帳戶 詐騙他人財物,而仍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予「Lin Baobao」及 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ao」,進而與「Lin Baobao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罪嫌,惟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 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   被   告 羅鈺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閎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向暱稱「Lin Baobao」謀 取以「兌換人民幣獲利」之投資獲利行為,其知悉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 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兌換人民幣報酬,而基於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乃於113年3月30日將自 己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上述「Lin Baobao」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以假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葉柔恩,致葉柔恩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2日10時45分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3880元到指定之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 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羅鈺閎以支付寶發紅包方式轉人民幣 予「Lin Baobao」,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柔恩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將本案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將該筆匯款圈存而查獲。 二、案經葉柔恩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鈺閎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Lin Baobao」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暨受指示支付寶發紅包方式轉人民幣之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在支付寶裡有人民幣,對方說叫我打人民幣 的紅包給他,他回等值的台幣給我,因此提供本案帳戶出去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 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 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 述係為求兌換人民幣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不明款項予「Lin Ba obao」使用,以獲取兌換人民幣獲利,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 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理由,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貸款有對價給付關係,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 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 尚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 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兌換人民幣而提供 帳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兌換人民幣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2-31

KSDM-113-審金易-3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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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 號、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12、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134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與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許怡濃、陳虹穎、蘇柏 軒3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由陳建文擔任址設雲林縣○○市 ○○路000號、141之1號「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並僱用許怡 濃、陳虹穎、蘇柏軒,由許怡濃擔任店長,與陳虹穎負責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 檯費等工作,蘇柏軒則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修繕及支 援許怡濃與陳虹穎之工作,而陳建文另以暱稱JianwenChen (音同陳建文)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許 怡濃、陳虹穎使用通訊軟體LINE「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 招攬賭客,以皇龍棋藝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 賭具,由皇龍棋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 數及台數則分為4種,分別為1底新臺幣(下同)50元、1台2 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 發放每位賭客2500點點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 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 賭客10000點點數卡),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 ,由莊家開始輪流摸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 胡牌,分為放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 金額於胡牌時結算點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 客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 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 結算輸贏,再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 他賭客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 湊足1桌4人之情況,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 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麻將,皇龍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 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之檯費, 而以此方式營利。嗣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 、張耀霖、沈秉緯(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張 耀霖、沈秉緯6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於113年2月4日13時 至15時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 至皇龍棋藝社,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王昭盛、林明輝係與 喬裝賭客之警員陳皇佑、賴威霖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 於開局時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且於113年2 月4日17時50分許牌局結束後,由贏家林明輝當場向王昭盛 、陳皇佑、賴威霖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而 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則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 ,並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113年2 月4日18時10分許,在皇龍棋藝社,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11、12、13所示之物,而陳建文共獲得營業額75134元之 犯罪所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文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皇龍棋藝社把玩麻將的方式都 是用點數卡去算積分,不是用現金,積分最高者可以抽獎, 抽獎的有氣炸鍋或3C用品等物,假如他們有協議玩錢,這我 管不到,我們店內禁止玩錢;對於賭客會以現金結算我們是 不過問的,他們輸贏的話,我們也有強調在店外;會向賭客 收檯費是店內營運需要冷氣、僱店員、打掃清潔及提供飲料 等,這些些都是成本,所以才收取1分鐘1元的檯費,也是另 類人事成本跟清潔費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以暱稱JianwenChen(音同陳建文 )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許怡濃、陳虹穎 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 而麻將把玩方式如上所述,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 贏,再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 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 桌4人之情況,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皇 龍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 鐘2元(吸菸區)之檯費。嗣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 、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於113年2月4日13時至15時間, 先後至皇龍棋藝社,王昭盛、林明輝係與喬裝賭客之警員陳 皇佑、賴威霖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於開局時由許怡濃 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且於113年2月4日17時50分許 牌局結束後,由贏家林明輝當場向王昭盛、陳皇佑、賴威霖 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而羅裕智、陳昶憲、 張耀霖、沈秉緯則同桌把玩麻將,並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 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113年2月4日18時10分許,在皇龍 棋藝社,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1、12、13所示之物,而 被告共獲取營業額75134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11、12、13所示之物,則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皇龍棋藝社員工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及證人即 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於 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皇龍棋藝社可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 限制,而賭客經警查獲當時正在賭玩麻將,賭具是店家提供 ,4人湊1桌,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由 皇龍棋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數及台數 則分為4種,分別為1底5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 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2500點點 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 )、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0點點數卡) ,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輪流摸 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槍胡牌 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點 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客須扣取點數並將點 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 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贏,再將手中 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以現金或轉帳 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 員工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賭博麻將,皇龍 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 元(吸菸區)之檯費等語。依上開證述,可知皇龍棋藝社可 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限制,賭局結束後,點數1點折合1元 ,同桌賭客4人計算輸贏,再以現金或轉帳結清等情,是皇 龍棋藝社之同桌賭客4人於各次賭局結束後,係以點數與現 金比例1比1互相結算賭金,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 金,應可認定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會向賭客收檯費是店內營運需要冷氣、僱店員、 打掃清潔及提供飲料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 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 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 」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皇龍棋藝社, 向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 之檯費,復僱用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分別依其等職位處 理皇龍棋藝社店務,嗣為警搜索扣得現金2914元檯費,且皇 龍棋藝社電腦帳務資料總營業額畫面亦顯示營業額為75134 元,顯然被告有償提供皇龍棋藝社供不特定之賭客藉由其內 麻將工具及場地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其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縱稱係以所收檯 費支付店內開支、購買飲料等,亦僅係以合法掩飾非法,圖 以此舉增加皇龍棋藝社之客源及營收,其確有提供皇龍棋藝 社之場地,聚集不特定人到場進行賭博之犯行甚明;況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 之利為要件,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供給賭博場、聚 眾賭博即已足,縱令被告實際上有以所收取之檯費支付店內 開支或購買飲料等情,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㈣被告又辯稱賭客係店外結算等語;且皇龍棋藝社內雖貼有「 僅供娛樂、禁止賭博」標語(警617卷第126頁下方照片)。 然證人林明輝於警詢時證稱:他們知道可兌換現金,聊天時 有稍微提過,他們不會說得很明,但我們都懂意思,所以才 會去那邊參與賭局等語(警617卷第55頁反面);證人羅裕 智於警詢時證稱:棋藝社就是這樣經營,所以他們知道我們 賭博結束就是依點數卡向同桌賭客輸贏新臺幣等語(警617 卷第66頁正面);證人張耀霖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員工知道 可依點數卡多寡輸贏同等金額新臺幣,他們有時會幫忙換錢 ,他們也都會跟我們聊天問我們輸贏多少等語(警617卷第7 6頁反面);證人沈秉緯於警詢時證稱:他們知道可兌換現 金,聊天時有稍微提過,他們不會說得很明,但我們都懂意 思,所以才會去那邊參與賭局,我幾乎都只跟認識或看過的 人打,太生面孔的我都不打等語(警617卷第88頁反面); 證人陳皇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打完之後,賭客他 們就說在店裡面就都直接換,店家當時沒有無請我們去店外 處理現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9、381頁);證人賴威霖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在聲請搜索票前有去執行探 訪,就知道點數卡是現金跟點數卡1比1,1點等於1元,所以 打完之後就是用點數卡的多寡換算成現金,直接在店內現金 兌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4頁);證人蘇柏軒於偵查中證 稱:輸家以現金給付賭金給贏家,支付賭金是在門口或櫃檯 那邊等語(偵1843卷第167頁)。依上證述,可知賭客在皇 龍棋藝社賭博財物時,並無刻意隱藏現金結算以避免遭被告 或員工察覺,甚至可當場或在櫃檯處結算現金,不會遭皇龍 棋藝社員工制止,則皇龍棋藝社內雖有張貼「僅供娛樂、禁 止賭博」標語,然實際上被告早已知悉賭客間會以先以點數 卡計算再換算為現金之方式賭博,並於經營皇龍棋藝社時, 容許賭客間互相結算現金,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係用點數卡去算積分,不是用現金,積分最高者 可以抽獎,抽獎的有氣炸鍋或3C用品等物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承:我們是採積分制,積分累積到了後,可以換家 電或公仔,我們才剛開幕沒多久,家電及公仔都還沒有擺上 去,113年3月才擺家電(電鍋、氣炸郭、電熱水瓶)及公仔 上去;紀錄卡的部分我們只是籌備中,警察就來查了等語( 偵3217卷第42、44頁)。此亦與證人蘇柏軒、陳虹穎證稱: 皇龍棋藝社沒有依據點數卡點數提供抽獎等語大抵相符(偵 1843卷第165頁、偵3217卷第57頁),顯見係本案經警查獲 前,皇龍棋藝社並無積分抽獎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 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件賭博等犯行,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及查獲本案賭場之經營規模、期間;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賭博財物金額,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408至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 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現修正為同 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 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 。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 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 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 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 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 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 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 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11、12、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許怡 濃、陳虹穎、蘇柏軒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23、224、40 7頁),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 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 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獲得之營業額為75134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8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可參(警617卷第12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業持此筆款 項發薪水、繳水電費及店內雜費開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 4頁),惟參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並不採淨利 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等情,是被告縱 確有此等支出,亦無從扣除,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自動麻將桌2台(依警617 卷第102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編號1、2備考處均記載扣有自動麻將桌1台,惟似未入庫) ,雖係被告經營皇龍棋藝社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 均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沒收實益 ,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許怡濃之證述:   ⒈許怡濃113年2月5日0時2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22至33頁)   ⒉許怡濃113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843卷第17至27頁,結文第29頁)   ⒊許怡濃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㈡證人蘇柏軒之證述:   ⒈蘇柏軒113年2月4日23時12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34至46頁)   ⒉蘇柏軒113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843卷第17至27頁,結文第31頁)   ⒊蘇柏軒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5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63至169頁)   ⒋蘇柏軒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㈢證人陳虹穎之證述:   ⒈陳虹穎113年2月6日16時48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590卷第9至20頁)   ⒉陳虹穎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偵詢之證述(偵3217卷第55至61頁)   ⒊陳虹穎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㈣證人王昭盛之證述:   ⒈王昭盛113年2月4日21時8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47至52頁)   ⒉王昭盛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4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37至143頁)   ⒊王昭盛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㈤證人林明輝之證述:   ⒈林明輝113年2月4日21時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53至63之1頁)   ⒉林明輝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4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37至143頁)   ⒊林明輝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㈥證人羅裕智之證述:   ⒈羅裕智113年2月4日22時6分警詢之證述(警617卷第64至66頁背面)   ⒉羅裕智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㈦證人陳昶憲之證述:   ⒈陳昶憲113年2月4日21時53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67至73頁)   ⒉陳昶憲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陳昶憲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㈧證人張耀霖之證述:   ⒈張耀霖113年2月4日21時16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74至85頁)   ⒉張耀霖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張耀霖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㈨證人沈秉緯之證述:   ⒈沈秉緯113年2月4日22時23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86至97頁)   ⒉沈秉緯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沈秉緯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㈩證人陳皇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結)(本院易字卷第373至382頁)  證人賴威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結)(本院易字卷第382至387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3年2月4日警員偵查報告(警617卷第4頁至背面)  ㈡皇龍棋藝社員工名冊(警617卷第5頁)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陳建文)(警617卷第98至9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怡濃、蘇柏軒)及搜索票受執行名冊(警617卷第100至105頁)  ㈤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建行二字第1130002417號書函暨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名稱:皇龍棋藝社)(警617卷第106至10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A桌及B桌)(警617卷第110至111頁)  ㈦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對話譯文(警617卷第112至114頁)  ㈧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探訪對話譯文(警617卷第115至118頁)  ㈨臉書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之臉書首頁及麻將社團網頁廣告貼文(警617卷第119頁)  ㈩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及群組內廣告截圖(警617卷第120至123頁)  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617卷第124至131頁)  嫌疑人照片(警617卷第132至13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1843卷第111至12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843卷第114、116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易字卷第29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A桌) 2副 含牌尺4支、搬風1顆 2 麻將牌(B桌) 2副 含牌尺4支、搬風1顆 3 賭客賭資 4760元 4 賭客賭資 8000元 5 賭客賭資 2500元 6 賭客賭資 300元 7 賭客賭資 1000元 8 賭客賭資 5500元 9 電腦螢幕 1台 廠牌ASUS 10 電腦主機 1台 11 檯費 2914元 12 智慧型手機 (工作用)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號 13 點數卡 144張 1000面額:32張 500面額:16張 100面額:64張 50面額:3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ULDM-113-易-581-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第888 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第39393號、第54 906號、第5108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敏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敏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小幫手」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申 辦約定轉入帳號。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黎菁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林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溫惠騏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玉芬、黃雅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敏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都在自 己身上,沒有借給他人,也沒有拿去換錢,也沒有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人家,也沒有幫忙設定約定轉帳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 辦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詐騙,於111年8月26日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⒈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親至合庫銀行申辦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於111年8月25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其中一個 約定轉入帳號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 合庫銀行113年1月3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42918號函、合庫 銀行龜山分行113年1月12日合金龜山字第1130000044號函暨 檢送被告帳戶於111年8月25日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3至56頁);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將受騙金額匯入該帳戶後,款項 旋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被告設定之上開中信銀行 約定轉入帳戶內,此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2 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63至65頁),顯見該不詳之人已控制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依照對方指示,先去辦理 網路銀行,再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卷第10頁),且被告於111年8月20 日詢問Line暱稱「小幫手」之人有無匯款新臺幣(下同)4, 000元,「小幫手」回稱「好了,你再去看一下」等語,有 被告與Line暱稱「小幫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年 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72頁),又被告之本案帳戶確於該日 下午4時2分許,收受一筆4,000元款項(見112年度偵字第88 88號卷第6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左腳斷掉無 法工作,希望可以有收入,所以提供伊帳戶給詐欺集團,對 方說若提供帳戶使用,可以每天領到2,000元薪資,月底再 領獎金10萬元,但實際上伊只領到4,000元,於111年8月20 日下午4時2分有收到「小幫手」所提供之兩日薪資共4,000 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 告確係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 為「小幫手」之人使用,並已實際收受4,000元報酬。  ⒊參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 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 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 入帳號,其用途係可將帳戶存款轉入其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 號,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亦係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入帳 號內,益徵不詳實行詐欺之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認被告本案 帳戶確得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轉出款項所用,在在 顯示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 帳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 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 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 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 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 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67歲,自陳高中畢業,曾於保險業、房 仲業任職,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尚難諉為不 知,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不以為意,甚至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隨即 遭不詳實行詐欺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被告 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而隱匿其去向,被告主觀上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 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然本件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 用,自無礙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之成立。公訴意 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一節,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 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 帳號之幫助行為,使該不詳之人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第393 93號、第54906號、第51080號、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究,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 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之人 ,已退休,無收入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被告此次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關於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洪淑敏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洪淑敏,佯稱其於中國香港大樂透之投注中獎,但需要匯款後才可以提領,嗣又稱該筆投注係違法,如需順利出金則需再付款,始能協助等語,使洪淑敏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4分許,匯款2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洪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25至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43至45頁) 起訴書 2 黎菁惠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LINE聯繫黎菁惠,佯稱可以販售保養品予黎菁惠等語,使黎菁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2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黎菁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33至36頁) ⒉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41、45、51頁) 起訴書 3 王依安 (被害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LINE聯繫王依安,佯稱可參與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之疫苗投資等語,使王依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1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王依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25至27頁) ⒉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130、139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林盈秀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Messenger、LINE聯繫林盈秀,佯稱投資海外博奕以獲利,以及支付境外所得稅以領取獲利等語,使林盈秀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54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9393號卷第11至17頁) ⒉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見112年度偵字第39393號卷第61、67至95頁) 112年度偵字第39393、54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溫惠騏 (告訴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聯繫溫惠騏,佯與溫惠騏交往,再以欠債急需用錢等理由向其借款等語,使溫惠騏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溫惠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卷第13至17頁) ⒉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卷第145、161至183頁) 112年度偵字第39393、54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唐春艷 (被害人)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唐春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唐春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唐春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1080號卷第29至30頁) 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1080號卷第40、45至54頁) 112年度偵字第51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林玉芬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假藉交友(徵婚),需要籌資金公司方可營運,使林玉芬陷於錯誤,111年8月26日13時29分許,臨櫃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25至30頁) ⒉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37至45、67至68頁)  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黃雅秀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5月9日以假借投資博弈獲利之詐騙方式,使黃雅秀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16分、12時17分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 ⒈告訴人黃雅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第191至195頁) 113年度偵字第44897號卷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25

TPHM-113-上訴-5082-20241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舒宸(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其行為時僅19歲、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5號   被   告 張舒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宸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帳號,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淑婉、陳奕均、 張琇筑、陳昱璇、吳采翊、林郁涵、賴佳欣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件帳戶內(張舒宸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因高淑婉等7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婉、陳奕均、張琇筑、陳昱璇、吳采翊、林郁涵、 賴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舒宸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 其可獲取新臺幣3萬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看到Instagr am徵求模特兒的廣告,加「Nini活動助理」、「森」為好友 後,對方稱會匯錢進我的帳戶,我只要幫忙轉帳到指定的廠 商,就可以獲得工資,我想要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 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 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 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 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 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 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月薪3萬5000 元之利潤,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明確 ,且有被告提出其與「娜娜小隊長」、「Nini活動助理」、 「森」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事證為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因求職而提 供帳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LINE暱稱「娜娜小隊長」、「 Nini活動助理」、「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Nini活動助理」 佯稱:廠商那邊需要多個帳戶幫他做節稅等語,核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淑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於臉書投放龜甲萬醬油廣告,誘使告訴人高淑婉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如果協助推廣產品可以有推廣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高淑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 3500元 2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於臉書投放內衣模特兒的應徵廣告,誘使告訴人陳奕均點擊並加LINE暱稱「Ann安-小助理」為好友,向其佯稱購買群組商品會依照比例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奕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6時39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6日19時38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 140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45分許 5000元 3 張琇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6時10分許,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張琇筑點擊並加LINE暱稱「翊丞」為好友,向其佯稱購買群組商品會依照比例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張琇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8時21分許 4000元 4 陳昱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於Instagram投放模特兒的應徵廣告,誘使告訴人陳昱璇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衝網路聲量及知名度的方式獲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陳昱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9時48分許 5000元 5 吳采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新鑫工作室」徵求模特兒的廣告,誘使告訴人吳采翊點擊並加入「mimi」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追蹤或填寫問卷就可以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吳采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24分許 950元 113年4月30日17時18分許 9200元 6 林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林郁涵點擊並加LINE暱稱「Alice小隊長」為好友,向其佯稱完成每日任務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林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9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4分許 8000元 7 賴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家庭代工兼職廣告,誘使告訴人賴佳欣點擊並加入「Longxin」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至指定粉絲專業按讚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賴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22時28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02分許 950元

2024-12-23

KSDM-113-金簡-857-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上 訴 人 王紘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 0、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紘紳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高職畢業,僅有銷售、服務等一 般工作經驗,並無金融投資理財專業知識;因蔡宇軒係伊前 妻姐姐之男友,伊遂相信其所謂經營博弈網站需準備多個帳 戶之說詞,並在人情壓力下出借伊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暨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且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亦不當然可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原 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酌 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盧睿祥、本案其他不同層級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鐘郁萍、呂彥動、陳茂盛及如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 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所申辦本件2個金融帳戶及本件告訴 人等之帳戶等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以及如其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經勾稽審酌,認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所得之贓款,已匯入上訴人 有償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金融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並轉至 各層級之人頭帳戶復轉匯一空,因認上訴人有償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已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 用以掩飾贓款去向等行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敘明: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申辦亦無特殊限制,若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追緝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 ,更遑論高價收購之違常行為,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歴,對此付費收購等悖於常態之行為應有所認識。其與蔡 宇軒(另案交付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部分,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相識數月,對蔡宇軒之個人資訊、聯 絡方式、所稱博奕事業公司之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合法與 否全無所悉,難認雙方有何足以信賴之情感或關係,再參酌 上訴人供稱:「當初我想先試看看,如果沒問題,真的是做 博奕的,再找親友一起用」等語,足見其對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是否確實供博奕使用已有懷疑。其對於蔡宇軒以每個帳戶 每月新臺幣15,000元之高報酬,向其借用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財產相關之非法用途,而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 款、轉匯使用,避免遭查獲而形成金流斷點等已有所預見, 竟貪圖高額酬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再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知悉其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工具使用後,仍配合蔡宇軒之設詞,謊稱係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云云,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 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 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 併予駁回。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復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9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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