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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有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084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12年9月3 0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原告應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於109 年3月25日派員至○○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即○ ○市○○區○○段761、763-2、7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文化段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執行 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 混合物、廢鐵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原告之清除車輛並停放於現場,惟該處並非清除許可審 查核准之清除車輛停車處所,亦非許可之廢棄物貯存場或轉 運站,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前經被告以109年6月16日 環事廢裁字第10906251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要求於解除證據保全後1個 月內提送處置計畫書,原告未提起救濟,前處分已確定。  ㈡嗣經臺南市調查處查得原告登記負責人雖為謝有泰,惟實際 負責人為薛世龍,其指派員工劉彥志等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 示之原告登記許可清除車輛(下稱系爭清除車輛),就木材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 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堆置;就廢土石方及營 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文化段土地、地主許明山提 供之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395地號土地、地主王淑娟提供之○ ○市○○區○○段225-1地號土地(下稱青砂段土地)、地主康宗 仁提供之○○市○○區○○段王公廟小段1248、1248-1、1248-2、 1248-8~11、1248-15、1253、1253-1、1253-2地號土地(即 瓜瓜園後方土地,下稱新化段土地)堆置;另長期收受有毒 廢棄物石棉瓦。上揭情形涉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原告及其負責人薛世龍、訴外人陸鼎智均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地主許明山、康宗仁、王淑娟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3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原告司機 劉彥志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8790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及第16554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認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仍故意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 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情 節重大情形,爰以112年8月7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1)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並以112年8月14日環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廢止原告裝潢修繕 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之登記。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1、2分別為廢止系爭許可證、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雖於112年9月30日屆至,然此攸關該許 可證何時失效問題,且簡易分類場營運期限至113年12月31 日尚未屆滿,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 2.原告係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付費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 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堆置,並由陸 鼎智收受後再利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該等廢木材非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原告縱有將廢棄物 暫時堆置於某處,其所堆置之土地均係承租或薛世龍所有, 原告主觀上並無將廢棄物最終棄置之意思,而仍有積極處理 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即與「棄置」文義不合,又因非 最終棄置於該處,不致對環境衛生有嚴重危害,應無重罰之 必要,自非屬情節重大。原告未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及簡易分 類場登記,實屬無據。  3.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101 年7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7月23日 函)意旨,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處分, 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應有行政罰 法第27條規定3年裁處權期間之適用。依檢察官起訴書認定 原告行為結果日為109年3月3日,被告遲至112年8月始作成 原處分1、2,其裁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裁 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於112年9月30日屆至,且無管理辦法第 14條申請展延情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已無實益,本件 撤銷訴訟無法達到原告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2.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 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 定以前處分裁處罰鍰,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故前處分確 定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係以前處分為基礎處分,作 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原告不得再就前處分(基 礎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又原告及其實 際負責人薛世龍於刑事審理中認罪,承認有違法棄置廢棄物 之犯行,且原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只有薛世龍提起量刑 上訴,原告卻於本件推翻自己有罪之陳述,顯屬無據。被告 依行政調查結果及系爭緩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等事證, 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 之最終處置地點,及非法棄置之行為,構成違反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事由,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予以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 其係將再利用之廢木材載運至陸鼎智關廟區土地堆置、再利 用云云,惟廢木材錯置、錯用棄置至農地,而為違法利用, 仍無法排除原告棄置行為之違法性,況陸鼎智私設非法堆置 場並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根本無再利用之問題。  3.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42條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核發給 原告系爭許可證,此許可證之目的是基於廢棄物清除之管理 所核發,性質上為管制性處分,故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 定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之原處分,並非行政罰,無行政罰法 第27條規定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以原處分1廢止原告之系爭許可證,以原處分2廢止原告 簡易分類場之登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系爭許可證(本院卷2第1 67至173頁)、被告109年3月25日稽查紀錄暨照片(本院卷1 第95至100頁)、前處分(本院卷1第103頁)、系爭緩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2第223至252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1 第149至173頁、本院卷2第253至284、285至328頁)、原處 分1(本院卷1第176至179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181至1 8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9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 規制效力,是以,如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 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 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 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 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8號判 決參照)。  2.被告於112年8月7日以原處分1廢止系爭許可證,其許可期限 固至112年9月30日即已屆滿,惟原告依系爭許可證內容從事 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將因該許可證遭廢止之故,於上開期間 無法繼續清除作業,且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許可證遭廢止後,於5年內不得再為申請相同之許可證, 是原處分1就廢止許可證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非無撤銷實 益,足見原處分1不因前揭許可期限之記載而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原告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1之法律上利益。另依臺南 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5點、第1 6點第2款規定:「設置簡易分類場以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業者,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始得為之。」 「簡易分類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土地回復原狀。違反 者依相關法令裁處:(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 場登記。」可知,原許可證效力之有無,將影響設置簡易分 類場登記之准駁,此觀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2廢止簡易分類 場之登記,係以系爭許可證業經原處分1廢止為由即明。職 是,倘原處分1經撤銷,原告對於系爭許可證之權利(自原 處分1作成時起迄系爭許可證期滿為止之期間)即得恢復, 亦致使被告作成原處分2之基礎事實變更而有併同撤銷之必 要,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其訴訟類型並無錯誤。是被告主張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已屆 至,且無申請展延之情形,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云云 ,尚無可採。 ㈢原處分1、2並無違法:  1.應適用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  ②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 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④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⑵管理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 ①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②第27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 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二、喪失從事業務 能力者。三、未依第6條、第7條、第16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 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者。(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5 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業務 許可;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 負責人。(第3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 ,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   自行負擔。」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6條第4款及 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並參酌 主管機關即環保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95年6月16日函)釋意旨略以: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 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 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項第7款(註:現 行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可知,原 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址設○○市○○區○○里○○路00巷00弄 00號0樓),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作業,除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 相關規定外,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上開 廢棄物清除業務,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 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不得任意丟棄,且不得於未 經許可或核備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清除、貯存作業; 若有違反,被告得廢止其許可證。  ⑵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派員至系爭文化段土地稽查,依 稽查紀錄之記載(本院卷1第95至100頁),現場堆置系爭廢 棄物,據現場人員薛晏妮陳述該地為原告等3家清除機構之 車庫,原告之清除車輛停放於現場,惟該地非原告清除車輛 停車處所,且原告並無申請設置廢棄物之轉運站或貯存場, 故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 於109年6月間以前處分裁處6,000元罰鍰,並要求限期提送 處置計畫書,原告未提起救濟,且已繳納罰鍰(本院卷1第1 05頁)及提送處置計畫書(本院卷1第107至142頁),復經 被告復查原告清除完竣(本院卷1第145至147頁),是前處 分業已確定,應堪認定。原告除上開違規行為外,另指派其 員工劉彥志等人駕駛清除車輛(如附表所示,其中員工陳嘉 霖、陳綜文各自駕駛車牌號碼617-N3、8V-916貨車非屬系爭 許可證登載之清除車輛)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訴外人陸鼎 智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 處理,並將有毒廢棄物石綿瓦壓碎混入廢土石後載運至新化 段土地棄置,且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青砂段土地 堆置,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其員工劉彥志等人遭刑 事偵辦,渠等均就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認罪等情,此有薛世龍於109年3月27日偵訊 筆錄(臺南地檢署109偵4721卷6第271至274頁)、陸鼎智於 109年3月4日偵訊筆錄(109偵4721卷1第173至180頁)、薛 志旭於109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09偵4721卷6第23至29頁) 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員工劉彥志、傅德裕、林建仲、陳嘉 霖、葉信鴻、王信評、林建仲、陳綜文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 (109偵4721卷2第45至55、75至86、253至260頁、卷9第107 至110頁、109偵9062卷1第175至177頁),並有原告清除車 輛載運廢木材至上開關廟區非法堆置場之照片(109偵4721 卷1第79至84頁)及原告111年4月15日(111)盟大字第1110 415001號函檢附青砂段土地廢棄物處理情形及清理照片(11 1訴254卷2第45至59頁),自堪信實。又原告上揭駕車載運 系爭廢棄物之員工經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 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科罰金40萬元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本院卷2第254、283頁),復 經被告陳明:原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薛世龍部分只提出 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3第14頁),益證原告確有上揭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原告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業者,自當熟稔、注意許可證有關清運廢棄物應遵守規 定,且系爭文化段、新化段及青砂段等土地均為一般私有土 地,非屬經許可或核備之廢棄物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 處理場),訴外人陸鼎智亦非廢棄物清除或資源回收、再利 用之業者,原告擅自將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堆置,更將有 毒事業廢棄物石綿瓦任意棄置,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 ,自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及環保署95年6月16日函所稱之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許可證內容,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而屬違規情節重大,核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廢木材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其將廢木材付費載 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土地堆置,並由陸鼎智再利 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 義及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該法對於 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 行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 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 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 使用,錯置、錯用或予以棄置亦可能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 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查陸鼎智於109年3月4日偵訊時 (109偵4721卷1第173至180頁)陳述:我在102年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開 始又做相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我有堆置事業廢棄物 (即拆除房屋建物所得的板材等),但未取得廢棄物清除或 處理許可文件。廢棄板材是堆置在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等地 號土地上,我向原告收取廢棄板材,按月收費,原告知道我 是違法的,沒有許可證,我有請教原告相關申請許可證的法 律問題,原告知道我就是沒辦法申請過,原告負責人是薛世 龍,車號尾數是583、326的24至26噸貨車等語,核與原告負 責人薛世龍於109年3月5日偵訊時(109偵4721卷1第9至21頁 )陳稱:原告領有合法的清除執照,只能做清運,不能做分 類,也不能堆置,我知道不能做分類,但如果是再利用物品 ,會堆置在分類場所,統一管理作簡易分類,我有指示原告 司機載送廢裝潢板、廢棧板至陸鼎智經營之堆置場堆置,這 是環保署公告的可再利用物品,我交給陸鼎智後就沒有管他 ,我知道陸鼎智沒有合法處理許可文件或再利用資格,他曾 因為這樣被開罰6千元等情相符,復觀之系爭許可證登載之 原告清除車輛號碼(本院卷2第169頁),及原告所提陸鼎智 於106年3月31日、107年5月24日經被告稽查發現陸鼎智未取 得再利用許可業者之身分,逕行從事再利用作業違法行為, 於106年4月18日、107年5月24日分別經被告裁處6,000元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等情(本院卷2第22、24頁)即明。足證原 告明知陸鼎智非合法之再利用業者而仍載運上述廢棄物至陸 鼎智經營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為非法堆置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上開廢木材可回收再利用,非屬廢棄物云云, 惟原告所載運之廢棧板、廢棄營建模具等物質,已不具原效 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廢棄物無疑。縱使 原告載運之廢木材係事後可再加以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再利用處理,尚非原告主觀 認為得再利用即可逕行載運回收之,況陸鼎智並非經政府機 關登記在案之再利用機構,其經營之堆置場亦非合法之廢棄 物回收貯存場所,自應認定為廢棄物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對於法令之誤解,要無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將廢棄物棄置之意思,且非最終棄 置於該處,應無重罰之必要,非屬情節重大云云。然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 理」,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定義,「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原告之系爭許可證 為清除許可證,其許可內容並未核准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 運站(本院卷2第173頁),且原告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 其用於堆置廢棄物之系爭文化段等土地亦非合法之廢棄物回 收貯存場所,原告明知未領有許可不得任意貯存、再利用, 卻仍為之,顯具有故意,又此龐大數量之廢棄物未經處理, 任意傾卸至不具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貯存場或轉 運站,足以污染當地土壤、地下水等環境衛生,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再原告所取得之廢木材類廢 棄物載運送交陸鼎智處理,然其明知陸鼎智並非再利用回收 業者,不得任意從事再利用業務,已如上述,原告仍同意陸 鼎智之請求,將此廢棄物任意處分,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難認原告主觀上並無棄置故 意可言。另依原告司機薛志旭於109年3月16日偵訊時陳述: 去客戶那邊載運廢棄土石方時混有石棉瓦,載回來堆在停車 場,隔天我把這些廢棄土石方載去新化瓜瓜園倉庫後面的土 尾場傾倒,石棉瓦混在裡面等語(109偵4721卷6第23至29頁 ),核與薛世龍於108年9月29日與地主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表示:「石棉瓦……你來我的車場看,我倒在我旁邊院子 裡攪,石棉瓦我不會整台車進去啦,……我都會馬上打碎摻磚 仔頭,不然就是土尾要有怪手馬上處理掉,要馬上攪,不可 以一整堆在那裡,這個我們之前在做就是這樣」等內容(10 9偵4721卷6第9至11頁)相符,足見原告對於其所收受之廢 棄物,尤其是有毒廢棄物石棉瓦,確有打碎摻廢土石方後非 法棄置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上開廢棄物係原告載運至現場 棄置,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顯乏依據,委無可取。  ⑸另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遲至112年8月間 方作成原處分1、2廢止系爭許可證及簡易分類場登記,其裁 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舉環保署101年7月23日 函釋(本院卷2第25頁)為憑。惟查:  ①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 分:……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 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其立法理由載明:「 二、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界定,攸關有無本法之適 用,為期明確,除將其適用本法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裁罰 性』及『不利處分』直接明定外,並檢視現行各種法律中具有 代表性且常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名稱,依其性質分為限制 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 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4種類型,分4款列舉之,並於每款就 各類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例示及概括規定,以利適用。三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 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此外,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 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 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例如:證券 交易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 ,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3個月內未開始營業, 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3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 撤銷其特許或許可。』之『撤銷』,即不屬本法所規範的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又行政罰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的 譴責及非難,係針對「過去」的違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行為之制裁,即以制裁過去之義務違反為主要目的。反之 ,如寓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 義務履行之目的,則非屬行政罰,而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  ②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所設之環保法規,著重於管制廢棄物來源及處 理流向,以確保妥善處理廢棄物。管理辦法係由環保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故管理辦法第27條之解 釋,自不應脫離上開授權母法所列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始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 開授權規定所舉之事項中,並不包含得訂定罰則之規定,故 該辦法本身即無罰則規定,是依該辦法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 許可證之行政處分,自非處罰。而清除處理機構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得為公眾(委託人)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業務之執行,與廢棄物來源及處理流向管制之運作息息相 關,攸關妥善處理廢棄物行政目的之貫徹與執行,具有公益 色彩,如清除處理機構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事項, 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市場,恐影響公眾之權益及對 於主管機關核給許可清除文件之信賴,自非合宜,是管理辦 法第27條第1項明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有該條項各款情形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準此,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非因清除處 理機構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 係基於維護主管機關核給許可清除文件之正確性及貫徹其職 責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於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 之清除處理機構,予以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不利處分,以 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而原告所舉環保署前揭函釋,顯未 探求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其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有 別,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是原告有未符合系爭許可證內容之 行為,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於管理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1,及因系爭許可證已 遭廢止而同步廢止原告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之原 處分2,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從而 ,被告所為原處分1、2既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至原處分1雖於說明 四誤載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云云(本院卷1第 177頁),然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中更正原處分1、2均非行政 罰,該更正之內容復已隨答辯狀送達原告,此部分亦無礙依 上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許可證 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項之行為,屬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 大情形,被告以原處分1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及原處分2廢 止簡易分類場之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附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 編號 原告司機 清除車輛車牌號碼 1 劉彥志 583-US 2 傅德裕 326-T5 3 林建仲 839-US 4 薛志旭 592-N3 5 陳嘉霖 617-N3(非屬許可證核准之車輛) 6 葉信鴻 220-QW 7 陳綜文 8V-916(非屬許可證核准之車輛) 836-QJ 8 王信評 998-TP 9 張祐銓 841-US 10 謝有泰 837-US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19

KSBA-113-訴-99-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杰煜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09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杰煜環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清理計畫書」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本案土地從事非法清理 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為被告杰煜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 之規定,對杰煜環保有限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 之罰金。  ㈣檢察官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及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為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前案之罪質均不同, 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 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經查,被告杰煜環保有限公司本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惟僅因承租之廠房為農地,故尚未申請核准貯存、轉運等 設施而臨時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偵中陳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 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3814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1月30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113年3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4852號函 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113年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112年1 2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75993號函可佐,堪信為真,惟被 告甲○○已於本案後考取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執照, 並已承租新的土地及提出清理計畫書與主管機關(見偵卷第 225頁,本院卷第55-59頁),佐以被告所非法清除堆置者尚 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 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 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是本院 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僅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甲○○本案 犯罪情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等節,就被告杰煜環保有限公 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號 第6109號   被   告 杰煜環保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 兼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杰煜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下 稱杰煜公司)之負責人。杰煜公司雖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 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惟依許可證之內容僅能 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其他廢玻璃、陶瓷 、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代碼:D0499)、廢木材混合物( 代碼:D0799)】後,送往合法之處理機構處理,且並未申 請貯存場所(下稱上開許可證)。甲○○明知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依許可文件之內容貯 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在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廠房及其周圍土地( 下稱上址土地),以杰煜公司之名義向不詳之廠商收受廢木 材混合物及其他廢玻璃等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在上 址土地貯存,以此方式未依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貯存上開一般 事業廢棄物。嗣於113年1月30日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勘查現場發現 杰煜公司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542.59立方公尺,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 30003814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3 年3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4852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2月26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1日府授環廢字 第1120275993號函附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2南 投縣廢丙清字第18號)、杰煜公司申請登記資料、上址土地 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 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則 被告在上址土地上先後多次非法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 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屬集合犯之 概念,請論以一罪。  ㈢末審以被告甲○○為被告杰煜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杰煜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6

NTDM-113-訴-155-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城堃 梁景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331、318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訴字第2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城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景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第1頁 之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11至1 5行、第16至18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核被告王城堃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被 告梁景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又被告王城堃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見本 院2212卷第72頁);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各被告所為:  ⒈被告王城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  ⒉被告梁景富所為,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所犯上 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 性,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 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 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 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 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 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 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 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態樣有別。是以,被告王城堃出於同一犯意,於本案期間, 先後提供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 接,並皆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王城堃就起訴書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 罪處斷。 六、被告王城堃、梁景富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被告王城堃、梁景富前開所為,固然對廢棄物清理法所保 護之環境衛生法益有所侵害,然同為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原則上均需一律入監執行而無獲得易刑處分之機會, 堪稱較重之刑罰。審諸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與大量戴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集 團性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惡性顯然輕重有別,況被告迄今已 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 可佐(見本院2212號卷第151至153頁),故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所為尚非不可憫恕,依其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稍嫌過重 ,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城堃、梁景富為賺取 利潤,竟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清除 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復考量被告非 法清除之廢棄物,尚非任意棄置於無關者之土地上,犯後並 已循合法管道清除,業已努力彌補對環境衛生及公共利益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王城堃為本案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被 告梁景富為重,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 情形、所造成之危害、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王城堃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梁景 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被告王城堃固請求緩刑宣告。惟查,被告王城堃係本案主謀 ,其貪圖己利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造成當地環境衛生之危害,行為實屬不該,則被 告王城堃縱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除現場之廢棄物,然為使 被告王城堃知所警惕,深切反省而避免再犯,本院認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十、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王城堃 、梁景富均坦承分別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6萬元、4萬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挖土機1台、自小貨車1台,雖經被告王城堃供承 係其所有,惟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已經賣掉,現在不是登記 在我名下等語,又審酌卷內尚乏事證足認上開挖土機、自小 貨車之現所有人知悉被告王城堃犯行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且 衡酌上開挖土機、自小貨車價格不菲,若逕予對不知情之第 三人宣告沒收,將使第三人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 諸比例原則,本院爰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74號   被   告 王城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景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城堃、梁景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又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不得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初某日,由王城堃提供其不知情之父王敏師 所有,平時為王城堃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作為堆置、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以每車次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僱用梁景富擔任王城堃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司機,再由王城堃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分別與不詳人士聯繫,以每車次2萬元之價格,由梁 景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城堃為該人清除營建廢棄物、廢木 材混合物、廢電纜線等物,並將載運之廢木材混合物、廢電 纜線、營建廢棄物太空包等物載回上址堆置,隨即由王城堃 將廢木材混合物、廢電纜線等物,放置在上址坑洞內點火燃 燒,取出銅線後,王城堃再將燃燒後之廢棄物灰燼以其所有 之挖土機1部(廠牌:KOMATSUZ、機型:140型)挖起堆放一旁 ,王城堃以此方式獲取清運廢棄物10車次,約20萬元之報酬 。嗣於111年6月29日14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在上址查獲,發現現場剝好之銅 金屬1袋、堆置電纜線約1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太空包15袋 、廢棄木材混合物200立方公尺、坑洞內焚燒廢木材混合物3 立方公尺、廢木材混合物灰燼約80立方公尺等物,並扣得上 開自小貨車、挖土機各1部(此部分責付王城堃保管),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城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梁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受雇擔任清運司機,惟辯稱僅載運廢木料等語,然以現場照片所示,其規模甚大,環境且髒亂不堪,清運物品隨意推置、清除、處理等,被告梁景富所辯並無足採。 3 證人王敏師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 證明上開土地為其所有,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及其不知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上開自小貨車及挖土機責付保管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空拍地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本件核被告王城堃、 梁景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2人反覆多次從事提供土地堆置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均請論以一罪。扣案之上開挖土機、 自小貨車各1部,為被告王城堃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土地清理費 用不明,惟被告王城堃本案犯罪所得約16萬元,被告梁景富 本案犯罪所得約4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30

TCDM-113-簡-1649-2024103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 業務,且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 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前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巫建明」之成年人收取拆除某廠房所產生之木板 、鐵、水管、塑膠、石膏板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後,旋即於112年8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3. 5公噸小貨車清運本案廢棄物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4,000元之報酬。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 通報,於112年8月16日17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855 2號函暨檢附之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職務報告書、本案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5日 中市環稽字第113011672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 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 4號判決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另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 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 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即擅自從事載運、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且不因其僅1次行為即被查獲,而異其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且 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7-20頁、本院卷第15-35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案為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罪質、罪 名均不同,成立累犯不爭執,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69、76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 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已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 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 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  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且非法清理廢 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圖一時便 利而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然衡諸被告本案所清理者係屬一 般廢棄物,相較於任意收集運輸、傾倒棄置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被告於本案僅有1次 非法清除、處理行為,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 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 。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認縱 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1月(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恐嚇、妨害性 自主、性犯罪防治法、詐欺及妨害秩序等前科,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 不佳;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圖一己之私 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受 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 ,並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其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數量 尚非甚鉅,惟該些廢棄物迄今仍堆置在本案土地,尚未清理 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稽字第11301167 2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9-5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共獲得5萬4,000元 乙節,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 第31頁、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惟 該貨車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0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小貨車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1

TCDM-113-原訴-52-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輝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陳秋翔 陳建志 黃凱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5、45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受其胞妹沈素芬委任,丙○○則受其父陳瑞焜委任,共同 管領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渠等因本案土地旁之防汛道路 於近年甫建置完成,可供人車通行,為使本案土地得以作為 種植、農耕之用,遂決定進行整地。甲○○、丙○○知悉本案土 地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之不詳時點,遭不詳之人陸續堆置 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為達令本案土地得以種植、農耕 之目的,甲○○、丙○○先於113年3月4日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 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田野引火燃燒,然該次實施燃燒並未將本 案土地上存在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燃燒殆盡,詎甲○○、丙 ○○在明知本案土地上仍存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且渠 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 知悉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 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14萬元之代價,分別僱請乙○○、戊○○至本案土地進行 整地、回填廢棄物作業。而乙○○、戊○○雖知曉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仍為賺取甲○○、丙○○所 應允之高額報酬,與渠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而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開始進行本案土地之整地作業 ,過程係由乙○○駕駛挖土機(引擎號碼:0000-00-0000)至 本案土地挖洞,再由戊○○駕駛推土機(型式:D60P-6)將本 案土地上之上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回填至洞內,渠等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回填上開廢棄物約500公斤。嗣於翌(25 )日16時20分許,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乙○○、戊○○正在掩 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乙○○、戊○○(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雲環稽0000000)、同年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及稽查圖片檔案各1份(警卷第49 至5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㈢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55至57頁)。 ㈣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59至81頁)。 ㈤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照片各2份 (警卷第35至47頁)。 ㈥被告丙○○提供之地籍圖騰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擷圖、雲 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5日雲消預字第1130200341號函、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623號函、被 告丙○○113年5月15日丙○○字第1130515001號函暨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影本各1份(偵3315卷第163至201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 (本院卷第61頁)。 ㈧被告甲○○當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 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書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79頁)。 ㈨扣案並經分別交付被告乙○○、戊○○責付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 擎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 ㈩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5頁、偵331 5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 告丙○○、乙○○、戊○○而言,被告甲○○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7至9頁、偵331 5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 告甲○○、乙○○、戊○○而言,被告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1至14頁、偵3 315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 被告甲○○、丙○○、戊○○而言,被告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5至18頁、偵3 315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 於被告甲○○、丙○○、乙○○而言,被告戊○○之供述屬於證人證 詞)。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 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 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 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雖上開裁判係就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適用上之解釋,然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既屬同一條款,僅 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均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當有上開 裁判意旨之適用。查本案土地雖係由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 ,然沈素芬、陳瑞焜既已全權委託被告甲○○、丙○○整頓本案 土地,被告甲○○、丙○○亦於偵審過程均表示係由渠等決定僱 用被告乙○○、戊○○至本案土地挖洞、整地,以回填本案土地 上原有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足認被告甲○○、丙○○乃有權 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渠等非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之適用。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 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土地上既遭不詳之人堆 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則被告4人在明知此一情形下 ,仍由被告甲○○、丙○○僱請被告乙○○、戊○○分別駕駛挖土機 及推土機將之掩埋、進行整土作業,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甚明。  ⒊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戊○○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4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戊○○於113年3月24日至25日間 ,多次在本案土地(相鄰2地號且所有權人相同)上為挖洞 、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 集合犯,是就渠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丙○○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4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甲○○、丙○○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 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 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回填 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僅有500公斤,數量非多(無證 據顯示本案土地上之其他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及經被告 4人回填之廢棄物為渠等所傾倒、堆置),且均非嚴重汙染 環境之有毒廢棄物,參以被告甲○○、丙○○之目的在使本案土 地回復得以種植、農耕之平坦表面,且渠等在本案犯行以前 ,確實有先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並實施,可見 渠等本案犯行僅單純為圖便利,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而被 告乙○○、戊○○平日即接受周遭農民整理農地之委託,從事農 田整土作業,渠等在本案犯行中,並非處於主導、統籌性地 位,亦無科以重刑之必要。再者,被告4人此前均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徵渠等本案犯行乃屬單一行止,可非難性程度較 低,且被告甲○○、丙○○現已花費504萬元而依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 完畢,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有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 書影本、同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可證,足 見被告4人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之破壞並無持續、尚屬有限 ,甚至還一同將非由渠等所傾倒之廢棄物一概清理完畢等情 ,認被告4人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 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管領本案土 地,既已知悉本案土地上遭不詳之人堆置大量廢棄營建廢棄 物及廢塑膠,本應循正當管道處理此等廢棄物,然竟為圖便 利,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僱用未具有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被告乙○○、戊○○,並與之達成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思合致,由被告乙○○、戊○○在本案土 地以挖土機及推土機大肆整土、回填廢棄物,無視渠等行為 可能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 該。惟慮及被告4人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可徵渠等犯 後態度尚佳,法敵對意識非高,又被告甲○○、丙○○、戊○○於 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雖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然該犯行距今已20 餘年,期間被告乙○○並無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4人之素行良好,再 者,被告4人本案所共同處理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破壞之侵害情形尚非嚴重, 且現又經被告甲○○、丙○○清理完畢,而無持續對環境造成危 害,法益侵害情形並非嚴重,業如前述,末兼衡以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女兒同住, 目前自己開業從事地政士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丙○○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子女同住, 現已退休、偶爾務農,領有農保,尚需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妻子及3名子女同住,其中2名子女未成年尚需扶 養,目前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理 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目前從事推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 理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態度良好,且業已將本案土地 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避免進一步造成環境污染,足認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渠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同時參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時常有一再實施之可能性,需透過較 長之緩刑期間以督勉渠等避免再次犯相類似犯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4人均宣告緩刑3年。再斟 酌被告4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甲○○、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被告乙○○、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4人所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甲○○、丙○○雖分別 應允給予被告乙○○、戊○○整地之報酬8萬元、14萬元,然因 被告乙○○、戊○○在本案土地上進行之整地作業甫進行至第2 日即遭查獲,迄今尚未獲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佐 證被告乙○○、戊○○確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 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乙○○、戊○○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並分別責付予被告乙○○、戊○○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擎 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雖 分別係供被告乙○○、戊○○參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 渠等所有,然本院考量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又渠等犯行乃 單一行止,且上開扣案物均為渠等之生財工具,認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5

ULDM-113-訴-424-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6、167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民國113年6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甲○○所運輸堆置於本案土地 之物為廢磁磚、廢磚塊、混凝土塊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警卷 第37至41頁)及稽查現場彩色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在 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所運輸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係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蔡介琳承租之本案土地堆 置,依上開說明,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 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 土地堆置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其主觀意思活動係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上進行堆置,而其客觀行為則係以其向不知 情之蔡介琳承租之本案土地供己堆置本案廢棄物而非法清除 ,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棄置在新竹縣 ○○鎮○○段○○○○○段00號土地上為警查獲後(下稱前案),因 警方告知需趕快將廢棄物清除,始會未經委託合法清理業者 ,即自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偵中陳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2日、 同年8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7至2 9頁),堪信為真,佐以被告所非法清除堆置者尚非嚴重汙 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 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 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是本院考量上開 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 特許行業,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本案土地供己堆置本案廢棄 物,猶仍從事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對環境衛生與國 民健康生有危害;然查被告係因前案警方告知需趕快將廢棄 物清除,始會另行起意再次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置,已如前述,且其於遭環保人員稽查移送偵辦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扶養母親、配偶及 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 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向不知情之蔡介琳承租之位於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下稱本案土地),傾倒 廢紅磚、廢磁磚、混凝土塊、木頭、廢棄彈簧床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1車次,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警 於同年9月19日,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 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住宅租賃契約 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以本案土地作為傾倒廢棄物之 地點,其雖不具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向證人蔡介琳承租本案土地丟置廢棄物,仍屬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又被告丟置廢 棄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刑法第55條 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甲○○前分別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7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於假釋期間,恣意非法棄 置廢棄物,造成環境之危害,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 有警惕等情,而為適當之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4

NTDM-113-訴-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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