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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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37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蓉紾即黃婷苑(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黃蓉紾即黃婷苑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李 玉梅、黃蓉紾即黃婷苑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黃蓉紾 即黃婷苑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9年4月23日即已死 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4377-20241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433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保枝即林保枝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保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4781、478 2號債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蔡保枝即林保枝、蔡保田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蔡保田業於112年10月5日死亡 ,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蔡保田業已死亡,揆 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蔡保田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2

SCDV-113-司執-58433-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43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秀淳即陳採雲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双發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3244號債 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陳秀淳即陳採雲、陳双發、余家榮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陳双發業於113年3月23日死 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陳双發業已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陳双發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2

SCDV-113-司執-5843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葉正松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 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然相對人業已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9年度執字第46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與另一債務人曾照琴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467,81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與執行費用等,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辦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經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陳報已就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元以上之保險契約8張予以註記 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經 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13日陳報已將解約金合計2,396,147元 支票給付予債權人,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6

TPDV-113-聲-618-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鍾承恩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 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   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6

SCDV-113-抗-105-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信用合作社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文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銘燦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起擔任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告訴人)西門分社經理 ,明知信用合作社不得辦理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而有 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3年9月22日以告訴人西門分 社名義,簽具「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 對於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3,500萬元向林志隆、蔡鎵鴻及蔡佩芸購買其等共 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段土地,所簽發作為支付土地買賣 價金之遠期支票,保證如期撥付之犯行,而論以信用合作社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 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原審 法院之職權,倘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係基於增加業 績之動機而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兼以犯後已坦承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3年,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說明被告未能於原審曉諭之半年內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有和解誠意而已真摯悔悟,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乃未併予諭知緩刑。經核,係原審量刑職 權之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鴻裕公司 從未存入3,500萬元,告訴人西門分社並未因而增加任何業 績,被告亦未與鴻裕公司簽立契約以合法扣押該公司在告訴 人西門分社之存款,致告訴人事後尚須連帶賠償地主1,500 萬元及利息,其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顯有資力卻無意賠償 告訴人,客觀上亦無可堪憫恕之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尚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則執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肇因告訴人不同意其提出之和解方案,不能引為不利 之認定依據,且其尚須扶養高齡父母,顯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未併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敘 明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 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予以審理。詎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於法律 審之本院主張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所為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不能論以 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云云。核係就未 經原審判決部分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就並非原審審理範圍之事項,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957-20241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君 輔 助 人 吳琦銨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 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 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 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 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 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 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 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 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 ,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股份、存款、機車等財產,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 人會議,並已於113年9月20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及就債務 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 另債務人已於113年1月16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裁 定受輔助宣告,又本院已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 料,債務人名下自民國110年起之財產狀況並無變動,故應 無兩年內將財產移轉他人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 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 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 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價值10,000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等存款餘額108元、431元656元、27元、56元等。 金額過低,為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不予解繳。 中華郵政存款餘額19,056元 為詐欺警示戶,業經中華郵政公司主動銷戶,且存款餘額為受害人所有,未交付聲請人,故非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處分。 車牌000-000機車一台。 查為民國97年核發使用執照,核已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4-11-14

SCDV-112-司執消債清-46-2024111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葉正松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868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審酌原告上開二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67,81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67,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1

TPDV-113-重訴-1025-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77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債 務 人 張育瑋 債 務 人 曾烟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4,405,75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4,405,756元 113.4.24~113.6.15 2.61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113.6.16~清償日止 2.74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5

SCDV-113-司促-9777-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96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債 務 人 徐茂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1,089,36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5

SCDV-113-司促-1019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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