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改過遷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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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金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9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金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金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0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鍾宜庭、 賴柏毓、易佑玫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 113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 未按緩刑條件即向被害人賠償損害賠償,經被害人易佑玫聲 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前犯洗錢防制法罪並未 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確有悛悔之意,應知 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 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 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 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 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 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 、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另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居所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 調解內容所載分期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鍾宜庭給付4萬元、 向被害人賴柏毓給付9萬元、向被害人易佑玫給付4萬5000元 ,該判決於113年1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26 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下稱原判決),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從而,該命受刑人向被 害人鍾宜庭、賴柏毓、易佑玫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 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 接受之重要條件。     ㈢查受刑人全然未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其應對被 害人鍾宜庭、賴柏毓、易佑玫支付之損害賠償等情,有陳報 狀、書面陳述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可 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至為明確。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然其全然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而原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 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且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復經 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未到庭等情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 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 帶條件,亦無陳報或說明其有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條件 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 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 開緩刑附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 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1-27

TYDM-113-撤緩-22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國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國強(下稱抗告人)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 第6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 該案於11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 期內之112年12月間某時及113年1月30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 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 定得撤銷之情形,惟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案即幫助詐 欺得利罪,與其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即妨害風化罪,二案 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均全然不同,且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自無從徒以 抗告人有後案判決之事實即遽認前案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僅因抗告人受後案罪刑 判決即率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改過遷善而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惟未陳明抗告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 其預期效果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其認定 尚乏依據,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僅聲明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敘明抗告理由。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之上訴或抗告,以 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 ,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 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認抗告人有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 嗣經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未撤銷前案 所宣告之緩刑,依一般客觀情形觀之,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 不利益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就本案並無抗告利益,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自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399-202411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烜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烜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5號(10 8年度偵字第22082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2月21日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於11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 刑前犯妨害秩序罪而受拘役50日宣告確定,未珍惜緩刑之寬 典,且尚有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上訴中 ),另有擄人勒贖、詐欺、強盜等案件由本院審理中,足認 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緩刑之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羅烜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220 82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本案於111年1月1 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2 1日復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 告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審酌:  1.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與後案妨害秩序案 件之罪質及保護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尚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所為之後案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 果。且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2年,而後案則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可 見受刑人後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較諸前案輕微,如據以作為撤 銷其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不免有失公允之虞。  2.又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另有傷害致死、擄人勒贖、詐欺、強盜 等案件為法院審理中等情,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 動搖前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予以緩 刑宣告之基礎,且已無從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 果,認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原因,惟查 :受刑人固然確有涉犯前開案件,經本院核對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記載無誤,惟該等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且前開案件之 罪質及保護法益與前案均並不完全相同,是亦難因被告涉犯 多案且為法院審理中,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 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達有執行前案刑罰必要之 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撤緩-265-2024111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3)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柏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95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 筆錄,向被害人余○展及其父母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 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1萬5,000元,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之113 年6月15日起迄113年10月14日止,均未被害人及其父母給付 損害賠償,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 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 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50號) 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余○展 及其父母支付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於113年6月15日 前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7月15日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宣示判決筆 錄、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信而有徵。  ㈡又被害人及其父母於113年6月28日即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 刑條件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函知被害 人及其父母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向本 院聲請後,復經新竹地檢於113年9月26日竹檢云執平113執 他附20字第1139040013號函促受刑人履行上開條件,否則將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旨等情,亦有聲請狀、本院函及 新竹地檢上開字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5、27頁) ;又經新竹地檢上開函文於113年10月1日寄送至受刑人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 公文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刑人於同 日下午4時37分許,亦親自領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及訴訟 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7頁),顯 見受刑人自113年10月1日起,即知悉其若未履行上開調解條 件,新竹地檢將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前於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 ,本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同意等 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 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 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 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經新竹地檢署催告其履行,受刑人於 113年10月1日知悉後,迄今仍置若罔聞,顯見受刑人違反之 情節自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1-15

SCDM-113-撤緩-113-2024111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耀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耀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耀祖因犯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並於113年3月7 日確定在案。惟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其仍於113年5月2日更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13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17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其既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而受徒刑 之宣告確定,足認其未改過遷善,已無從認前案緩刑之宣告 得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之等 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法院審斷應否撤銷 緩刑宣告之標準。法官於該條所示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文。 三、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4萬5,000元,於113年3月7日確定在案,有卷內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 人就前後案所為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法益 侵害之性質相同,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欠佳,且嚴重輕忽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顯非屬偶發性質 ,已堪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撤緩-287-20241114-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路灯 居苗栗縣○○市○○路00號(虹光康復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5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路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路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採尿,不得再有 任何施用毒品行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 間迄115年2月14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7月15日 ,另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3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20日確 定。另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即113年7月26日,於苗栗地檢 署觀護人通知採尿時,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並於113年8月初 某不詳時日,於虹光康復中心內施用毒品。依上述情形,顯 見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 過遷善,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書誤載為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 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籍設苗栗縣○○鎮○○里0鄰○○ ○街00號,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上之被告資料欄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緩 刑期間接受苗栗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採尿,並不得再有施用 任何毒品之行為,而該判決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復因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而於113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 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於本案緩刑期前,確曾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本案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㈢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明知於緩刑期內不得再有任何施 用毒品行為,惟受刑人於113年7月26日,於苗栗地檢署觀護 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並於同年8月初某不詳時 日,在虹光康復中心內施用毒品,被室友發現後通報該中心 主任,有得撤銷緩刑案件審查表存卷可按,堪認受刑人顯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㈣參以受刑人確於本案緩刑期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又迄今未曾以書面或任何方式向聲請人 表示其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復未有難以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狀,甚仍未依令而於緩刑期內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由此顯見受刑人根本無意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而 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之命令,且情節甚為重大, 自非不得依此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上揭緩刑宣告,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MLDM-113-撤緩-57-20241030-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嵦恩(原姓名:戴呈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 1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嵦恩(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告訴人徐紫晴(下稱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即支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和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另就法治教 育課程部分,至113年2月21日止均未參加,顯見其毫不珍惜 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其無 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 責任之條件,亦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 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 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 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 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 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 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 ,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 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 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 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 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 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 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 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 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 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 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 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 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 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給付告訴人3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112年3月23日確 定,而截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113年4月15日)為止, 受刑人僅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10日、112年7月11日、112年10月15日各給付8,0 00元,另於112年2月21日給付1萬6,000元、於112年11月19 日給付2萬元,此後均未再給付,累計給付8萬4,000元,尚 有21萬6,000元未給付;被告亦未曾參加任何一場次法治教 育課程。上開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撤銷緩刑狀、ATM交易明細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提出之手機轉 帳明細截圖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所不爭 執,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所定 負擔。  ㈡惟就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解釋稱:我去年1 0月份發生車禍,造成嬌聯公司車輛受損,要賠償350萬元, 薪水被扣很多,還在職時1個月要被扣1到2萬元不等,去年1 1月被公司資遣,沒有收入,後來我用自己的車跑白牌,去 年12月時我的車壞了,無法跑白牌,就又沒有收入;去年6 月到9月都沒有付款也是因為要賠償嬌聯公司,薪資不夠,1 10還是111年我也發生一次車禍,撞壞嬌聯公司的車,要賠 償100萬元,當時也是從薪資扣;我的車子這禮拜就會修好 ,修理廠同意我分期,讓我先去工作,之後就跑車,分期償 還;我沒有去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是因為車子壞掉,沒有交通 工具去,我有聯絡過觀護人,他說會再幫我安排時間等語。 經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 第772號進行項目摘要表,記載受刑人於112年10月間向觀護 人陳述從事送貨工作、跑花東線,於112年11月24日向觀護 人陳述工作到該日離職,於112年11月29日向觀護人陳述109 年在聯鑫通運工作期間因為事故要賠公司100萬元、每月需 負擔2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向觀護人陳述目前跑白牌車、 車子有點問題可能要大修花錢,於113年1月24日以電話告知 觀護人車子故障無法報到,於113年3月6日向觀護人陳述目 前跑白牌車、過年前車子壞掉需要換變速箱、目前還在修車 廠找二手變速箱等情;受刑人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大武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顯示其於11 2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在台9線423.4K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自撞護欄肇事;受刑人提出之與「蔡佳誼」L INE對話紀錄節本,顯示其於112年11月間向「蔡佳誼」表示 已離職並感謝對方工作上的幫忙,受刑人向本院陳述之工作 情形、經濟狀況及生活陷入困境之原因,與上開證據資料大 致吻合,足認應非虛妄,則其於112年6月至9月及同年12月 起未按時履行賠償義務、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已屬有疑。再者,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之113年6 月20日、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26日、11 3年9月26日,又各給付告訴人4,000元、4,000元、8,000元 、8,000元、8,000元,有受刑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截圖存 卷可查,加上前已給付之8萬4,000元,受刑人迄今累計給付 11萬6,000元,已逾應賠償總金額1/3;另參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第772號進行項目摘要表之記載,受刑 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除113年5月24日該次係因收受 告誡函才向觀護人報到外,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4日均能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經本院傳喚亦遵期到庭說明,事後復主動具狀陳報新 手機門號及居所地址。由是觀之,受刑人並無逃匿之行為或 意圖,且有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 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 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斷絕聯繫管道等惡意不給付 之情形,顯屬有別。受刑人既係有心且在能力範圍內儘可能 賠償,非蓄意不遵守緩刑條件、欺騙法院及告訴人,生活並 已逐漸回歸正軌,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本在給予犯罪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並可使其保持或另覓工作,俾填補犯罪所生損 害,為鼓勵勇於面對賠償責任、積極更生之受刑人,保全其 工作與家庭,兼顧被害人繼續受償之權益,及告訴人在電話 中向本院表示:同意暫不撤銷緩刑,我只想要他還我錢等語 之意見,更不宜遽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所定負擔,未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程度,尚與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不符,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須提醒受刑人注意者為,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未實現 承諾、按時履行賠償義務,致剩餘賠償金毫無如期給付完畢 之期待可能性,且無正當理由,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MLDM-113-撤緩-23-20241029-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銘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銘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8月 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按址通知,仍未到該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 行事項,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予 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12年8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 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桃園地檢 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至桃園地檢署報到 並攜帶5萬元以支付公庫,惟受刑人並未到庭,復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指派員警至其住所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在現住地 ,經員警於112年10月6日查訪並當面告知受刑人應於查訪日 後2日內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否則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而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27日桃檢秀干112執 緩1212字第11291192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 2年10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2673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足認受刑人確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 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據此,本院 審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並告誡 如未到場,得撤銷緩刑,卻仍未遵期報到執行,亦無正當理 由而未報到執行,漠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 且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 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 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撤緩-232-20241024-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子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件中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 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6年8月29日止,履行 緩刑條件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下稱本案) 。而受刑人雖未於上開履行期限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未完 成此部分緩刑所附條件,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僅曾於111年10月25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履 行期限前繳納5萬元,於履行期限前並未再次通知受刑人, 則受刑人於時隔1年後忘記繳納,非無可能。且受刑人已於 履行期限屆至前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完畢,顯見受刑人並非 毫無履行之誠意。是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但尚難認 情節重大。再者,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6日再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下稱A案),然本案與A案之罪質迥異,對社 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有別,兩者 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又後案經原法院斟酌情 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受刑人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程度尚非重 大,尚難逕認受刑人經本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或 本案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而認有撤銷本案 緩刑令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親收履行期限為112 年8月29日之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後,迄今未向公庫繳納5 萬元而無視本案確定判決之誡命要求,更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7月6日再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受刑人守 法觀念淡薄且未改過遷善,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且上開該 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由,俱屬緩刑期間 發生之事由,本應綜合評價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必要,原審卻將二者予以分論,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再衡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10日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B案),益徵受刑人未能 在緩刑期間警醒自惕而屢犯刑章,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案所受緩刑宣告之條件為: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受上述緩刑宣告後,雖遵期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完畢,惟至今未繳納公益金5萬元。又受刑人於本案 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6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 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即前述A案,判決確定日為112年9月27日);另於本案 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10日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而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即前述B案,判決確定日為113年6月29日)等 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A案及B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 第15至25、47、63至65頁)。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 稱:我無力繳納本案緩刑的5萬元公益金,A案判的有期徒刑 2個月也沒有能力易科罰金,B案判的併科罰金3萬元亦無能 力繳納,對於本案緩刑可能被撤銷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60至61頁),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本案緩刑所命向公庫支付 5萬元條件之意願及能力。參以受刑人受本案緩刑宣告後不 足5個月即再犯B案、未滿1年即再犯A案,足見原緩刑條件欲 使受刑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之目的顯難達成。 ㈡從而,受刑人既已無履行本案緩刑所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條件 之意願及能力,自屬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連為二次故意犯罪並均經判處罪刑 確定,經綜合評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原裁定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尚未達情節重大,且緩 刑期內所犯他罪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 要,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案事證已明,且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 緩刑應否撤銷乙節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 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21

KSHM-113-原抗-13-2024102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THE QUANG(中文姓名:陳世光) 上列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E QUANG(陳世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 第三九三〇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TRAN THE QUANG(中文名:陳世光, 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含保險),而於1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依據被害人等具狀陳報,仍餘36萬元未賠償,且已於113年8 月7日離境,迄今未入境,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 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 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TRAN THE QUANG(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於境內之最 後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為本院管轄區域無訛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 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260萬元(含保險),且於1 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3月3日止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寄發緩刑案 件通知書予受刑人,命其依限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並將履行 完畢相關文件檢據過署,該通知書送達於受刑人及其仲介、 中信人力資源公司,並分別經受僱人收受送達及寄存於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此有臺南地檢署函、執 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  ㈢經核閱執行案卷,受刑人迄至113年7月止雖已賠償告訴人共 計9萬元,但尚有36萬元未給付等情,有告訴人113年9月25 日刑事聲請狀及所附之還款明細在卷可憑,堪認聲請意旨所 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本院審酌 前揭履行條件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所承 諾前揭告訴人之給付方式,法院在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 力、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意見後,方依照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是前揭判決課與受刑人之負擔應屬 適當,且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然受刑 人未於原判決諭知之期限內按期履行賠償條件,而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已於113年8月7日 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足徵其並無依約履行之真意。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取得告訴人對 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協議,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 ,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 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 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NDM-113-撤緩-25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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