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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畯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畯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畯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前行,而與 被害人陳淥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之人車倒地,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家中母親賴其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 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游畯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畯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688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且不得超 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自左 後方超越同向由陳淥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雙方遂生碰撞,致陳淥淮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5-6肋骨 骨折,左側2-9肋骨骨折及血氣胸、雙側骨盆骨骨折、右側 第一頸椎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第二至第五 腰椎棘突骨折、左側第一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鼻骨骨折、左眉及左鼻 撕裂傷、左肩,左肘及左膝擦傷、外傷性腦傷、水腦症、肺 炎、外傷性腦傷及顱內損傷及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已達於 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嗣游畯升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淥淮之配偶張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畯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淥淮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且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8月8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039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3張 ⑴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需插鼻胃管由他人灌食、意識昏迷、四肢無力、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24小時),身體狀況已有重大、無法治療狀況,依醫理判斷應無復健恢復之可能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ILDM-113-交易-320-2025012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和 解筆錄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與有過失,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4、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 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 容及被告分期賠償所需時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 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陳素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 分期給付4,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李陳素卿指定帳戶內(羅 東南門郵局帳戶、戶名:李陳素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49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楊宗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往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陳素卿步行沿宜蘭縣羅東 鎮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李陳素卿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楊宗霖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素卿委由李湘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李陳素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陳素卿、告訴代理人李湘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20

ILDM-113-交易-419-2025012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平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重 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   被   告 王瑋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平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慶和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江美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 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江美純受有左側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重度昏迷、四 肢癱瘓無力,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 嗣王瑋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江美純之女游淑吟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江美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游淑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江美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0384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江美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院時仍呈重度昏迷、四肢癱瘓無力,以鼻胃管餵食,需他人24小時照護之狀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被害人江美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顯示方向燈之行使動態,兩者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17

ILDM-113-交易-395-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湘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湘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伍佰零 壹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FarEast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青峯」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湘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中之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 ,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網路遊戲之公司設置之 電腦伺服器中,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 支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之電 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 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 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手機遊戲軟體 中,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 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 網路系統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係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手法、在相同商店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偽造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之;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行使私文書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欠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獲取財物,並竊取告訴人劉青峯之信用卡,再冒用告 訴人之身分,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盜刷信 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 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竊得之 信用卡及盜刷購買之手機均經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餐廳 兼職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業 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1張遭竊 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未扣 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已將該張信用卡掛失,已失去刷 卡消費之功能而無財產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盜 刷信用卡購買之2支手機,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合計詐得價值501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青峯」之署 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偽 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 構收存,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全湘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湘綾與劉青峯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2 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趁搭乘劉青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徒手 竊取劉青峯所有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晶緻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 卡得手。(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 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未經劉青峯之同意,112年8月10日8時1 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至Google Da Jiufang、APPLE.COM/BILL商店後,輸入劉青 峯所有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 帳金融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相關資訊,偽 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特 約商店而行使之,以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33元、165元、3 03元之遊戲點數,致使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全湘綾為 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 遊戲點數予全湘綾,全湘綾因而詐得免支付501元購買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生損害於劉青峯、上開網路商店及 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三)全湘綾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 日14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持劉青峯所有之南 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 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以免簽名感應付款之消費方式,購買價 值3,500元之OPPO A72手機1支,致使該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劉青峯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交付上開手機予全 湘綾。(四)全湘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持劉青峯所有之南華 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佯 裝為持卡人本人,購買價值11,380元之FarEasTone Smart 5 07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 青峯」之署名,以表彰真正持卡人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 為此刷卡交易,再將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交付夏普震旦羅東公 正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青峯 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交付上開手機予全湘綾,足生損害 於劉青峯、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青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湘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8月9日22時許,在告訴人劉青峯自用小客車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VISA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8月9日8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使用告訴人所有之VISA簽帳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坦承於112年8月10日14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以免簽名感應付款之方式,購買OPPO A72手機1支之事實 ⑷坦承於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在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購買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青峯」之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華商商業銀行112年9月4日個行安字第1120035501號函暨交易資料、113年5月22日個行安字第1130019067號函暨簽單資料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遭扣案之手機及信用卡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3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22時許,告訴人劉青峯自用小客車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VISA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8時14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VISA簽帳金融卡,在Google Da Jiufang、APPLE.COM/BILL商店,消費購買33元、165元、303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4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購買OPPO A72手機1支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在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購買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青峯」之署名之事實,再將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交付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被告偽造劉青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501 元、扣案之OPPO A72手機1支、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劉青峯」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而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特約商 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 已向發卡銀行掛失,堪認該金融卡業已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 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ILDM-113-訴-1002-20250109-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傑 陳炳坤 范進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文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絞盤壹組沒收。 陳炳坤、范進烽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 進烽各自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撿拾漂流木侵占入己 ,侵害國有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犯後均坦承犯行、各 自於本案之參與分工情形,扣案之扁柏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竊得之扁柏1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含電動絞盤 ,下稱本案車輛),固為被告白文傑所有,供載運上開扁 柏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 惟考量本案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 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 告沒收,當屬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配置於本案車輛之電動絞盤1組,為被告白文傑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可與本案車輛切割分離,業據其陳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0號   被   告 白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進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 ,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 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 於非公告期間之民國113年11月1日5時許,先由白文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海 岸沙灘(GPS座標X:328164、Y:0000000),見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下稱南澳工作站)管領 之漂流木扁柏1支(材積合計0.36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新臺 幣【下同】32,706元、山價為25,706元),因自然因素沖倒 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沙灘上,白文傑 遂聯繫陳炳坤、范進烽前往上開地點協助搬運扁柏1支,嗣 陳炳坤、范進烽於同日6時許到場後,便由白文傑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絞盤、另由陳炳坤、范 進烽在旁攙扶木頭,而將上開扁柏1支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 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警方於同日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 澳鄉澳花村台九丁線52.6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1支 (業經發還南澳工作站)及自用小貨車1臺(含焊接在車上之 電動絞盤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澳工作站技士林吳池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取締盜取國有木案 會勘記錄、南澳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南澳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 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 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張、 被害木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1臺(含焊接在車上之電動絞盤1組)為被告白文傑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扁柏1支,業已發還告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02

ILDM-113-原簡-62-20250102-1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進成 相 對 人 吳俊賢 蘇資淑 鍾沛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董瑞斌、陳佳文,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並據其等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債權 人吳俊賢,因吳俊賢同為抗告人之好友,願協助抗告人經濟 重生,乃未協議自抗告人之薪資中扣除每月還款數額,至抗 告人於受訊問時陳稱受僱期間為109年1月完全是因為太緊張 而口誤;又抗告人曾經營郵幣社之業務,為賺取較多金錢會 為委託人攜帶黃金出境以賺取佣金,故經常入出境進行交易 ,而抗告人曾因遭海關發現攜帶黃金出境之情事,導致委託 人之黃金被海關沒收,委託人因認係抗告人私吞黃金,要求 抗告人還錢,抗告人為躲避債主亦經常出國避債;再本院11 1年度事聲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11號裁定)固剔除 債權表所載第三人吳建平、吳紹豪即吳柏毅、周政旻、李紹 勤、賴建川、朱漢埕、顏木興、江明裕、曹賢宗、李佩穎等 10人 (下合稱吳建平等10人)之債權額,然吳建平等10人確 為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原裁定作成前,亦未通知抗告人補 正說明吳建平等10人債權存在之事實,即率予認定抗告人有 不實陳報債權一情,有失公允。是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未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上開 條文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載 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 四、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抗告人主張並無原裁定所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抗告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449,517元( 參本院112年3月17日橋院雲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2 號債權表〈更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62號裁定自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50,23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原裁定審 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㈢抗告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2日起成為吳俊賢之員工,固提出吳 俊賢出具之在職證明一紙為憑(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2號卷第31頁)。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係自 109年1月至110年5月(同上卷第33至35頁),並無其自108 年1月起即已受領吳俊賢給付之薪資證明,而僱傭關係以一 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成立要件,則抗告人是否 確自108年1月2日起即已受僱於吳俊賢,顯非無疑。復觀諸 抗告人前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稱其自108年12 月20日搬來高雄,沒有工作,現從事買賣錢幣,到處跑來跑 去等語(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225頁),嗣於11 2年11月間於法官訊問時卻改稱其自109年1月起即已受僱於 吳俊賢,再於本院陳稱係屬口誤,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倘 抗告人確自108年1月間受僱於吳俊賢並從事錢幣郵票買賣, 且受僱期間為108年1月至110年5月等情屬實,抗告人卻向司 法事務官稱其於108年12月間沒有工作等語,足認抗告人並 未將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如實陳報法院而違反誠實告知義務。 至抗告人主張吳俊賢為其好友故協議先不用還款一節,衡以 吳俊賢之債權額高達398萬元,金額非微,而吳俊賢既同為 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按月有給付薪資義務),應無未 與抗告人約定債務清償比例並逕自其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之 理,而此與一般社會情理不符之變態事實,自應由抗告人舉 證證明雙方於僱傭期間確無任何還款約定,惟抗告人並未舉 證證明此節,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抗告人另以其經常出境係因媒介黃金買賣及躲避債主之需求 ,惟抗告人受訊問時,就其從事黃金買賣生意之時期、於10 5年至109年間究係從事黃金或錢幣買賣生意,及於上開期間 頻繁出國之原因係做生意或躲避債主等節,說詞明顯不一致 且相互矛盾,已難認可採。觀諸抗告人陳稱:「(法官問: 109年為何會有財產交易所得?)我不知道;(法官問:109年 名下還有財產?)我沒有錢等語(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91號卷第215頁),衡以抗告人自陳因業務需求須經常出 國,所需機票相關旅費應所費不貲,然其無法明確說明經濟 來源及從事黃金或錢幣買賣生意期間、具體收入情形,就其 財務狀況未能詳加說明,已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況倘抗 告人確無財產,面對鉅額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然 抗告人卻以躲避債主、出國散心為由頻繁出入境,且停留期 間大多甚為短暫,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同上卷第89至135頁),其所述實有可疑,應認抗告人對 於自身財務狀況,並未為真實陳述。  ㈤抗告人另主張確有向吳建平等10人借款,固提出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吳建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江明裕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抗告人開立之本票、支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詐欺案件(下稱 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票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妨害自由案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62頁),惟系爭11號 裁定業已審酌吳建平等10人未提出其等交付金錢或貨物流向 之證據,尚難僅憑本票、支票逕認其等與抗告人間有借貸關 係或貨款債權存在。況吳建平等10人並未對系爭11號裁定提 起抗告,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與債權人積極主張權 利之常情有違,其對抗告人之借款或貨款債權是否確屬存在 ,實非無疑。至周政旻固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以抗告人向其借 款合計2,000萬元卻僅支付3期利息(每期175,000元)即避 不見面認受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然抗告人於該案中否認周 政旻所述係借款而辯稱係合作購買黃金的投資款等語,經檢 察官採信抗告人投資款之說詞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9 至41頁),抗告人復執周政旻於系爭詐欺案件之告訴意旨而 為本件有利於己之主張,難認可採。      ㈥從而,抗告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且 未據實陳報債權人之債權,致債權人無法準確評估所受清償 程度,對於程序順利進行之影響尚非輕微,足認與消債條例 希冀債務人以最大善意及誠意返還債務之立法目的未符,原 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意 旨無違,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依前揭規定 ,抗告人自不得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1

CTDV-113-消債抗-8-20241231-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   被   告 陳德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誠民國於113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蘇澳聖湖店,欲購買香菸時,因不滿 該店店員黃子芸要求其出示證件,竟基恐嚇之犯意,向黃子 芸恫稱「再看就把你眼睛挖出來」、「打完了人,還想打人 ,怎樣」等語,使黃子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子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芸、證人李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5張、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原簡-6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里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里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被   告 謝里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里昂與謝宛穎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 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5樓,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宛穎之左側手臂,致謝宛穎受 有左側手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謝宛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里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宛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傷勢照片 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簡-87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 張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更正為「案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人」更正為 「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廖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煥庭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 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 。據此稽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廖煥庭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即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 工,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在麵粉廠工作之生活態 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煥庭所為本案犯行已獲得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 之。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廖煥庭雖自陳子徹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先後提領新臺幣( 下同)四萬元及三萬一千元,然其於提領後,旋將上開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 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廖煥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煥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 前居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子徹(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 卡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助理梓萱」,於111年4月21日起,向張瑜芳佯稱可 下載公司APP軟體後,投資股票獲利,另獲利後公司須收取 淨賺之20%云云,致張瑜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5時2 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2萬4,565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廖煥庭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同 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墩隆 門市提領4萬元,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桂冠門市提領3萬1,000元後,於同日晚間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前居處,將上開款項及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罪所得。 二、案經張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徹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徹有於111年8月間,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瑜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6張、交易明細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判決書、統一編利商店成發門市、武林門市、新樹工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統一便利商店墩隆門市、桂冠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害人張瑜芳遭詐騙而於111年8月23日15時27分匯款122萬4,565元至同案被告陳子徹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55分、21時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墩隆門市、桂冠門市,分別提領4萬元、3萬1,000元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 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 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ILDM-113-訴-94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豐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林豐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州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水門旁,因細故與賴阿苗發生爭執,林豐州聽聞賴 阿苗辱罵髒話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賴阿苗之 頭部及胸口後,再持鋤頭敲打賴阿苗之大腿,致賴阿苗受有 頭皮鈍傷、胸部挫傷、胸痛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阿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豐州固坦承有推告訴人賴阿苗頭部及持鋤頭毆打 告訴人左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胸部之犯行, 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胸部為什麼受傷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阿苗、證人林惠眞、石清皓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 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惟查:證人 林惠眞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水利署頭城工作站站長,113年2 月20日有來人打電話說沒有水,伊就跟石清皓一起去查看, 到場後告訴人也在,當時被告在很遠的地方,告訴人就叫被 告過來,並且在爭執誰把插板槽放下來擋住水源,伊聽到告 訴人罵幹,被告就說「你罵我」,之後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 的胸口,後來告訴人就去管理房拿類似鋤頭的東西作勢要打 被告,伊說不要打這樣不好,告訴人就放下鋤頭,被告就拿 鋤頭打告訴人的腳,告訴人負責下埔排水線三號水門的調節 ,有颱風、強降雨才需要去巡視、調解水門,但今年是抗旱 ,沒有什麼水等語;證人石清皓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水利署 頭城工作站管區,有農民打電話到工作站說水門被關起來沒 有水,伊就打電話問水門管理門即告訴人這兩天有無開啟或 關閉水門,告訴人說沒有,伊就說伊要到現場查看,並約站 長林惠眞一起到現場,到場後告訴人已經在現場了,後來告 訴人就叫被告過來,因為插板槽擋水板的問題發生口角,伊 擋在他們中間勸架,後來告訴人有說幹,被告生氣說「你罵 我」,告訴人有用腳踢被告,但伊不知道有沒有踢到,之後 告訴人跑到管理室拿一支木棍作勢要打被告,伊等在旁邊勸 告訴人,告訴人才把棍子放在地上,之後被告把伊推開,撿 起木棍往告訴人腿打下去,平常告訴人不用去看水門,也不 用跟頭城工作站回報水位狀況,事發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在執 行職務,告訴人只有在豪大雨、颱風才需要操作水門,且插 板槽擋水板也不是在告訴人巡視的範圍,另外伊只有打電話 問告訴人有無開關水門,但伊沒有要告訴人到場等語,則告 訴人固然為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頭城工作站下埔排水線三 號水門管理員,然依照證人所述,告訴人僅有在豪大雨、颱 風才需要操作、巡視水門,且證人林惠眞、石清皓並未委託 告訴人陪同到場確認水門狀況,又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插板 槽擋水板亦非在告訴人職務範圍內,況告訴人另有辱罵髒話 、持鋤頭作勢毆打被告之行為,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依 法執行職務,縱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0

ILDM-113-簡-63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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