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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211號、第8950號、第8951號、第1010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5740號、第34177號、第35001號),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原訴字第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碼:○○○○○ ○○○○○○○○○○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宇辰就其被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案件,業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19至20行「111年1月31日」應補充 為「111年1月31日2時23分許」、第23至24行「統一超商川 詠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應補充為「統一超商川詠 山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誤載為「0000000000」,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00000000」;另補充「被告 林宇辰於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王翔於 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湶、李孟 翰、黃健紘、李孟軒及劉正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 、證人許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王嘉湶配 偶周玉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欣智及劉任修於警詢之陳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警中分 督字第1113033068號函暨所附王嘉湶任職勤指中心期間考核 紀錄1份、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臺北市警察察局 中山分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證人丁佩伶與呂家興之 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共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三、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辰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 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 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林宇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 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 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私行拘禁是指以強暴、脅迫、藥劑等方法,讓行為 客體喪失行動自由,並在行為人控制之下,留置特定處所, 一有此行為即屬既遂,時間久暫並非所論。經查,告訴人丁 于哲於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遭共同被告李孟翰、黃健 紘、蔡王翔及被告林宇辰帶至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 工廠内拘禁,再轉移陣地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繼續拘 禁,遲至110年2月2日23時30分許,始由共同被告黃健紘及 許書榮攜同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等情 ,有如前述,是告訴人自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至110 年2月2日23時30分許止,遭被告林宇辰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 拘禁於上開處所,並處於其等控制之下近乎2日,顯非瞬間 或極短時間之拘束,自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式,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林宇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宇辰此部分 所為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 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改依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論 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林宇辰與共 同被告王嘉湶、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王嘉湶 、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86號、112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決論罪科刑;朱俊傑部分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宇辰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即與 其餘共同被告合謀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催討欠款,並共同為私 行拘禁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之法治觀念,實 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 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件可憑(見偵字10103卷第311頁),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他字1763卷第99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林宇辰遭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 1張,見偵字8951卷一第111頁),為被告林宇辰所有且供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字8951卷一第78、 84、89頁),且扣案手機內之門號SIM卡1張,雖為共同被告 李孟翰申登並交付被告林宇辰使用數月乙節,此據被告林宇 辰供承明確(偵字8951卷一第82頁),而共同被告李孟翰迄 今均未曾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門號SIM卡,應認被告林宇 辰對於該門號SIM卡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一併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林宇辰遭扣押之 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03號   被   告 王嘉湶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李孟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彥妤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林宇辰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已終止委任)         謝雨靜律師(已終止委任)         陳冠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已終止委任)         黃惠鈺律師   被   告 蔡王翔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朱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李孟軒          劉正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其 前於民國109年5、6月間,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125萬元予丁于哲,嗣加計利息後,債務金額提高至185萬 元,王嘉湶乃於110年12月20日,要求丁于哲簽立金額185萬 元之本票(票號:654229號)1紙,交與其供債務之擔保, 詎丁于哲僅清償部分欠款利息後即無力清償,王嘉湶催討無 著,竟動念謀劃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向丁于哲實施暴力討債, 遂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之無名宮廟,委託其前所結識、具有幫派背景之「兄 弟」李孟翰,另尋找數名道上小弟為其向丁于哲討取該筆債 務,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與李孟翰(本票上已 載有丁于哲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未扣案),且 向李孟翰允諾:倘能追回欠款,只需將其中之100萬元本金 繳還王嘉湶,餘款皆交由李孟翰及替其討債之兄弟自行分配 ,同時告知李孟翰:丁于哲這個人很皮,如果被嚇到,以後 就找不到了(意即提示李孟翰:將丁于哲約出後即要把錢要 到手,人放走後該欠款即再難追償)等語,旋即由李孟翰指 示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江吉兒(已歿、另行 偵結)實施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謀議既定,王嘉湶、李孟 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即共同基於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宇宸於111年1月31日依 王嘉湶提供之上開本票影本上所載之債務人聯絡資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丁于哲,訛以要協商債務為由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丁于哲誘騙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詠門市前,復由黃健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王翔、林宇辰前往上址接載丁 于哲,丁于哲不疑有他上車後,即遭其等限制行動自由、奪 走行動電話,並以口罩矇住眼睛,旋將丁于哲載至李孟翰所 承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朱俊傑與 江吉兒隨後亦依指示抵達該工廠,並自該時起(至110年2月 2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將丁于哲私行拘禁在該工廠內,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丁于哲催討上開債務,且於丁于哲遭其 等私行拘禁之期間內,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 江吉兒均有對丁于哲拳打毆踢、或持熱熔膠條鞭打丁于哲、 或以燒燙之熱熔膠條燒燙丁于哲,以逼脅丁于哲撥打電話( 均開啟擴音功能)向其親友呂家興、翁培鈞與呂宥宏等人籌 借金錢,償還本件債務,致丁于哲受有雙側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瘀青、左手背2度灼傷、左臉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至110年 2月2日,因黃健紘等人獲悉丁于哲親友已於同日下午5時16 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 乃將丁于哲改押至朱俊傑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 繼續拘禁,王嘉湶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 內附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撥打電話予丁于哲 ,黃健紘見王嘉湶之電話撥入,即將該通電話接起(亦以擴 音模式通話),王嘉湶於電話中即告以黃健紘:丁于哲家屬 已經報案等語,並指示黃健紘等人將丁于哲釋放,復指示黃 健紘將丁于哲載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由其處理 善後,旋由許書榮(另行偵結)依指示駕車前往上開朱俊傑 之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後,再與黃健紘共同駕車將丁于哲載送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讓丁于哲自行走入該 分局內,與王嘉湶商討該債務之後續清償事宜,王嘉湶復將 丁于哲帶至該分局旁之統一超商,要求丁于哲至大同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亦不得陳述本案遭妨 害自由之被害事實。 二、王嘉湶因得知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立案調查中,為避免其共犯之情遭查悉,竟另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先聯絡原不知情之李孟軒,並向李孟軒責備其 胞弟李孟翰沒有把事情處理好,而要求李孟軒接下來要配合 其指示,製造一個虛偽之債權讓與假象,並吩咐李孟軒日後 遇到司法調查(或偵查)時,要供稱該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 走討債前即已移轉,本件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案件與其無關 ,必須照其編纂之串證「劇本」供述,不得將其牽扯入本案 ,李孟軒同意後,即先為王嘉湶尋找其友人劉正祥擔任虛偽 之債權移轉受讓人,而劉正祥雖明知其所配合製作之虛偽債 權讓與同意書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虛假證據,惟礙 於友人(李孟軒)之請託,且幕後委託人係其轄區警員不宜 得罪,仍與李孟軒共同基於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而配 合王嘉湶之指示,以其「証詳資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代表人劉正祥名義,分別與王嘉湶及李 孟軒簽立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兩份,而製造王嘉湶早於本 件案發前即已將其對於丁于哲之上開債權移轉予「証詳資產 有限公司」之劉正祥,再由劉正祥將該債權移轉予李孟軒之 假象,並在該兩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期欄上分別書立「11 1年1月23日」及「111年1月26日」之訂約日期,復由李孟軒 相約王嘉湶於111年2月7日,前往上址宮廟,將上開偽造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交與王嘉湶,由王嘉湶在債務人欄寫上「丁 宇(錯別字)哲」之姓名並補行簽署後,另將副本交還李孟 軒、劉正祥,供作日後勾串證詞之證據、並向偵辦案件之司 法或警察機關提出而行使之,且據以設定本件暴力討債妨害 自由案件之偵辦斷點。其等完成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移轉後, 王嘉湶並指示李孟軒要轉告李孟翰等人,務必更換行動電話 或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惟李孟翰並未將其 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刪除,僅將其行動電話藏匿在友人處 、嗣已另行扣押並實施勘驗),且於日後之警偵訊時,必須 要供稱本案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走拘禁前之「111年1月23日 」及「111年1月26日」即已移轉,其後丁于哲遭妨害自由催 討債務之事均與其無關,即要求共犯等必須「封口」,倘照 其指示陳述,由李孟翰及其小弟將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扛下, 案件即可就此設下斷點(後再由李孟翰指示蔡王翔、林宇辰 、黃健紘、朱俊傑依上開「劇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為 虛偽之供述);嗣劉正祥、李孟軒、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受串證之指示後,即於本案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均依王嘉湶即所編綦之「劇本」為虛偽之供述,其 中李孟軒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9時28分許起 、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都 不會問李孟翰他在做什麼?)他有時候會問我有沒有工作可 以做,像這次也是,他問我能否幫他找有賺錢的東西,我才 幫他買了一張本票。」、「(問:你是否有向劉正祥購買丁 于哲所開立之本票?)是,整個過程是李孟翰在1月時問我 是否有類似可以拿到本票或是債權的東西,讓他可以賺錢, 所以我說我要幫他問問看,因為我知道劉正祥是在做債務償 還公司的,所以我就去問劉正祥,劉正祥說有1張本票可以 賣給我,1張65萬元,我向我媽媽賀宇雯調現金,因為我的 現金都在我媽媽那邊,這些現金都是我做飲料店慢慢存的, 我媽媽放在保險箱內,我是在111年1月20幾號跟我媽媽說我 需要,所以她才拿給我,我在111年1月26日跟劉正祥買上開 本票債權,本票金額185萬元,我當支付65萬元現金給劉正 祥。」、「(問:你取得上開債權之後?)我交給李孟翰。 」、「(問:是否因此獲利?)沒有,是我弟弟拜託我,且 他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我把本票交給他,債權讓與同 意書放在我家中,當初約定好李孟翰處理好後,會把65萬元 還我。」、「(問:劉正祥有無告訴你本票如何取得?)沒 有,我沒有問。」等語云云,而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 與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嘉湶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及二、之教唆偽證犯行。 2 被告李孟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並證明上揭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上開債權讓與則係事後(即一、之妨害自由犯行既遂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亦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3 被告林宇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4 被告黃健紘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5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6 被告朱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7 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偽證及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並證明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事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及證述,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8 被告劉正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 9 證人即告訴人丁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述)其於上開期間,遭被告林宇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等人擄走、私行拘禁,以催討債務之被害事實及經過,嗣經其家屬報案後,被告黃健紘始依被告王嘉湶之指示將其釋放,並將其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被告王嘉湶見面;被告王嘉湶嗣並要求告訴人至大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勿陳述本案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事實,以免麻煩等事實。 10 證人呂家興、丁佩舟、丁佩伶、翁培鈞、魏正晃與呂宥宏於警詢或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欠債而於上揭時(期間)、地遭擄走控制後,四處撥打電話借款還債等事實。 11 被告李孟軒於111年2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及被告李孟軒偽證之犯行。 12 被告林宇宸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遭擄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卷附0000000丁于哲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人押上車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上揭一、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擄走妨害自由等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之(1)其與證人呂家興及(2)其與被告王嘉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王嘉湶犯案前即屢屢威嚇告訴人清償債務,犯後則一再誘使告訴人丁于哲依其指示陳述(不是你約對方的嗎、自己想清楚,不要被誘導,又要跑法院…)、或試探告訴人丁于哲之陳述內容、或查問其已否撤案(不是撤銷嗎?)等情。 14 告訴人與被告王嘉湶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對話訊息文字檔(截取期間自110年6月4日至111年2月14日) 證明被告王嘉湶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成,已生怨氣;嗣於告訴人遭擄走釋放,另至警察機關製作被害人筆錄後,被告王嘉湶即一再向告訴人詢問筆錄製作之結果及內容,並詢問是否已撤銷(告訴)、勸其消案等事實。 15 扣案被告劉正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宇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健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蔡王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朱俊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翰嗣於偵查中提出、另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及法務部廉政署就該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含通訊紀錄對話截圖照片及語音訊息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簽發以供被告王嘉湶擔保本案債務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5萬元、100萬元及185萬元)。 證明:(1)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被告李孟軒偽證、偽造刑事證據,及被告劉正祥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2)被告王嘉湶委託被告李孟翰等人向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後,被告李孟翰即指示被告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等人將告訴人擄走,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討債之犯行,後被告王嘉湶因獲悉告訴人家屬報案,即指示被告黃健紘等人釋放告訴人;復指示被告李孟軒與劉正祥與其共同製作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等事實;及(3)被告李孟翰於111年1月23日15時13分許,先行駕車抵達上開宮廟,復經勘驗被告李孟翰之行動電話,發現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有1張其於111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下載之「丁(即告訴人丁于哲)」Line帳號首頁照片1張,堪認被告李孟翰於本署偵訊中證稱:本件債務係被告王嘉湶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宮廟委託其討取,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其討債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1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17 台北市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案告訴人家屬報案之經過、內容暨案件回報處理情形(案件結案情形):報案人丁佩舟於111年2月2日報稱其兄長丁于哲疑似債務問題遭人帶走,擔心受協尋人安全,遂至派出所報案,依規定受理緊急協尋,接協尋人於21時10分許致電親友回報人身平安並無遭人帶走一事,不須警方處理。 18 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共3份(勘驗標的:①被告王嘉湶與李孟翰、李孟軒會面之私廟現場街景、②臺北市○○路000巷0號前監視錄影紀錄、及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CD063號監視器)、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被告王嘉湶持用之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證明:(1)被告王嘉湶確有分別於111年1月23日、同年2月7日,與被告李孟翰、李孟軒相約在上址宮廟見面,並分別委託被告李孟翰討取本件債務;嗣再要求被告李孟軒等人配合其偽造上開債務讓與同意書及共商偽證之內容及劇本;(2)復經勘驗後,發現上開期間之行車紀錄已遭被告王嘉湶全部刪除,內建錄音功能亦遭關閉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 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至其等於此部分所涉犯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 王嘉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含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部分亦一併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王 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就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及同法第168條之 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李孟軒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 事證據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不同構成要件之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劉正祥亦係涉犯刑法第 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其與被告李孟軒就該偽造刑 事證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嘉湶、李孟軒與劉正祥於 本署偵訊中,均已分別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或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自由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是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66條及第172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王嘉湶所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罪嫌及教唆偽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王嘉湶 身為警務人員,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債務人索償債務,反 以違法之手段,夥同專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共犯催討欠款, 且於犯後指示偽造刑事證據,並教唆他人偽證,企圖推諉 卸責,耗費偵查資源,所為固不足取,然其嗣已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全部犯行,除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並就其 他共同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部 分亦一併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可認其犯後亦知所悔悟,儘力彌補自己所 犯之過錯;兼衡被告王嘉湶對於告訴人確有債權,且告訴 人欠債已久,屢經催討均無法償還債務,始挺而走險,而 以上開不法手段向告訴人討取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因 素,思慮確有不周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2024-12-25

PCDM-113-簡-432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素蘭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 追加 被告 金玉晴 金泓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金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追加金玉晴、金泓志為被告及追加先位 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金玉晴、金泓志為被告及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內先 位聲明第㈠至㈢項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 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 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 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 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 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永安、何娟華原為上訴人開華 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華公司)股東,持股各16萬股, 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死亡,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詳如附 表一),迄未就金永安、何娟華所遺股份成立分割協議,亦 未曾同意或授權將該等股份讓與上訴人鄭素蘭及金明麗(下 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鄭素蘭2人;另與開華公司合稱上訴 人),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嗣經調閱開 華公司登記資料時,竟發現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 (下稱系爭股東名簿)記載鄭素蘭之持股增加至24萬股(即 增加8萬股,下稱系爭8萬股)、金明麗亦列為股東並持有24 萬股(下稱系爭24萬股,與系爭8萬股合稱系爭股份),始 知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已於102年3月20日變 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原審 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改以:先位主張系爭股份未經讓與,股東名簿之 登記顯非正確,追加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先位聲明欄 所示為其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24、372至373頁);倘認 係經訴外人即鄭素蘭2人之被繼承人金文隆擅自讓與鄭素蘭2 人,因被上訴人未授權金文隆處分上開股份,金文隆之行為 乃屬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轉讓應不生效力,即備位聲明如 原審聲明所示。後再將備位聲明補充更正如附表二本院聲明 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1頁)。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追加金泓志、金玉晴為被告部分:   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惟查,依被上訴 人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為共同被告之原因事實,乃金永 安之16萬股為遺產,應由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鄭素蘭 2人及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公同共有,惟未經合法讓與 即逕行登記於鄭素蘭2人名下,爰先位訴請確認金文德、金 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 、鄭素蘭對開華公司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 關係存在,及請求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內所載,登記於金明麗名下之上開16萬股股份塗 銷,並將該16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 、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及鄭素蘭2人公同共有 (先位聲明第㈡㈣項);備位請求鄭素蘭、金明麗應各自將10 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24萬股股 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 告金泓志與鄭素蘭2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㈡項)。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前揭聲明內容,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惟被上訴人請求追加金泓 志、金玉晴為被告,與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之目的不符 ,且就前揭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股份之所 有權而言,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為債權人,原審被告開 華公司則為債務人,該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亦不具須合一確定 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追加金泓志、金玉晴為被 告,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3項請求開華公司應將系爭股東名 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將其中鄭素蘭持 有之8萬股、金明麗持有之8萬股股份回復為金永安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將其中金明麗持有之16萬股股份回復為何娟 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等語,乃係以系爭股份之所有 權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其於第二審時追加之先位聲 明,則係以同一訴訟標的,分別求為積極與消極之確認判決 ,依上說明,自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複起訴 之列。是以,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已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上訴人對金玉晴、金泓志所提追加之訴及追加 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金永安 (97年4月5日死亡) 金李金枝(配偶) (100年10月7日死亡) 金文隆(子女) (110年2月28日死亡) 鄭素蘭(配偶) 金明麗(子女) 金玉晴(子女) 金泓志(子女) 金文德(子女) 金惠珠(子女) 金惠娟(子女) 何娟華 (101年10月26日死亡) 金文德(配偶) 金祐如(子女) 金宸瑋(子女) 附表二: 本院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40至341頁) 原審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鄭素蘭、金明麗分別對開華公司,就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上訴人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24萬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鄭素蘭對開華公司,就前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㈢確認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對開華公司,就第㈠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㈣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及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於第二審中追加。 二、備位聲明:  ㈠鄭素蘭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24萬股股份,其中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其中16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列備位聲明㈠及㈡所載,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 ㈠鄭素蘭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8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24萬股部分塗銷,並將其中8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開第㈠、㈡項所載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塗銷及回復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24

TPHV-112-上-318-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素蘭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金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內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分別登記於上訴 人鄭素蘭名下之八萬股股份、上訴人金明麗名下之二十四萬股股 份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十六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 、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與上訴人金明麗、鄭 素蘭公同共有,另十六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 、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 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 事間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金文德(下與金祐如、金宸瑋、金惠 珠、金惠娟等人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開華公司)之現任董事(見 本院卷㈠第427頁),其對開華公司起訴,致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為公司與董事,而查開華公司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法律復無其他規定,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監察人 金明麗(見同上頁)代表開華公司為應訴及上訴,且不受其 與金文德間之利害關係如何之影響,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金永安、何娟華原為開華公司股東,持 股各16萬股,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死亡,兩造為其等之繼 承人(詳如附表一),迄未就金永安、何娟華所遺股份成立 分割協議,亦未曾同意將該等股份讓與上訴人鄭素蘭及金明 麗(下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鄭素蘭2人;另與開華公司合 稱上訴人),鄭素蘭2人竟擅自將金永安及何娟華所遺之上 開股份,分別變更登記至鄭素蘭名下8萬股、至金明麗名下2 4萬股,而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767 條第1項、第1146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聲明請求如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 訴人並無讓與上開股份予鄭素蘭2人之意思之同一基礎事實 ,進一步以該等股份未經讓與,股東名簿之登記顯非正確為 由,追加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先位聲明欄所示為其先 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24、372至373頁);倘認係經訴外人 即鄭素蘭2人之被繼承人金文隆擅自讓與鄭素蘭2人,因被上 訴人未授權金文隆處分上開股份,金文隆之行為乃屬無權代 理及雙方代理,轉讓應不生效力等情,即備位聲明如原審聲 明所示(關於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捨棄不 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5頁)。後再將備位聲明補充更正如 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30 至331頁)。經核乃分別屬追加訴之聲明(前開先位聲明部 分),及補充更正原訴之聲明(前開備位聲明部分),既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加先位之訴 應予准許。至備位聲明補充更正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無不許之理【被上訴人另追加㈠確認鄭素蘭、金明麗分 別對開華公司,就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上 訴人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24萬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 在。㈡確認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 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鄭素蘭對開華公司,就前項聲明所 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 義務關係存在。㈢確認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對開華公司 ,就第㈠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核屬重複起訴;追加被告 金玉晴、金泓志部分則不合於第二審追加要件,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開華公司於72年7月23日設立登記,歷經多 次增資及組織變更,至97年4月5日時,股東為金永安、金文 隆、金文德、鄭素蘭及何娟華,分別持有16萬股、101萬股 、101萬股、16萬股及16萬股。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於97 年4月5日、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等各自之全體繼承人( 詳如附表一所示)迄今均未就其等分別所遺之16萬股(下分 稱為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亦未曾合意或授權他人處分上開股份,應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然金文德於110年8月10日向主管機關調閱開華公 司登記資料時,竟發現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下 稱系爭股東名簿)記載鄭素蘭之持股增加至24萬股(即增加 8萬股,下稱系爭8萬股)、金明麗亦列為股東並持有24萬股 (下稱系爭24萬股,與系爭8萬股合稱系爭股份),始知金 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已於102年3月20日變更登 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系爭股份既未經讓與,系爭股東名簿 內關於系爭股份之登記即非正確,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69條 第1、2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 下之先位聲明欄所示。倘認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股份係由金 文隆於102年3月20日讓與鄭素蘭2人,亦屬金文隆之無權代 理暨雙方代理行為,伊等拒絕承認,讓與自不生效力,鄭素 蘭2人復未能證明其等具有保有系爭股份之正當性,爰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69條第1、2項、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8萬股及系爭24萬股雖係源於金永安之16 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然被上訴人就鄭素蘭2人所持各該 股份,各係於何時從何人變動而來,尚未盡具體說明及舉證 。被上訴人多年來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即鄭素蘭之配偶、金 明麗之父)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之管理分配,鄭素蘭2人 係於102年3月20日本於金文隆生前對伊等之確認及保證,向 金文隆表示同意接受系爭股份之分配安排,是金文隆將系爭 股份移轉予鄭素蘭2人之行為,乃有權處分,鄭素蘭2人自已 合法受讓系爭股份,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金永 安、何娟華死後,長年均無異見、請求開華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 許。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第165條規定不得作為 被上訴人請求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或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公司登記表)之請求權基礎,遑論開 華公司並無變更公司登記表之權限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42至344頁): ㈠金永安(97年4月5日死亡)、金李金枝(100年10月7日死亡 )為夫妻,育有金文隆(110年2月28日死亡)、金文德、金 惠珠、金惠娟共4名子女。鄭素蘭為金文隆之配偶,金明麗 及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為金文隆之子女;金祐如、金宸瑋 則為金文德與其配偶何娟華(101年10月26日死亡)之子女 。 ㈡金永安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金李金枝、金文隆、金文德、 金惠珠、金惠娟。嗣金李金枝於100年10月7日死亡,其應繼 份由金文隆、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等4人繼承;金文隆 亦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鄭素蘭、金明麗、金玉 晴、金泓志繼承。 ㈢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 ㈣開華公司係由金永安、金文隆及金文德於72年7月23日共同設 立登記。 ㈤開華公司歷來股份登記變動情形如下: ⒈72年7月23日設立時,原名為開華有限公司,原始股東為金永 安、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登記出資額各20萬 元。歷經多次增資,93年4月5日增資至2,500萬元,金永安 、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登記出資額各為160 萬元、1,010萬元、1,01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 ⒉93年10月1日組織變更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依93年10月 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金永安、金文隆、金文 德、何娟華及鄭素蘭,分別持有16萬股、101萬股、101萬股 、16萬股及16萬股(原審卷第119頁)。 ⒊依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金文隆、金 文德、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01萬股、24萬 股及24萬股(原審卷第121頁)。 ⒋依102年3月27日、105年6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所載,股東為金文隆、金文德 、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01萬股、24萬股及 24萬股(原審卷第123至127、89至93頁)。 ⒌依111年2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 責人名單」欄所載,股東為金泓志、金文德、鄭素蘭、金明 麗,分別持有51萬股、101萬股、24萬股及49萬股(本院卷㈠ 第283至285頁)。 ㈥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中所載,鄭素蘭持有開華公 司股份24萬股中之8萬股、金明麗持有之24萬股,係源於93 年10月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中所載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 華之16萬股。 ㈦開華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素蘭2人係分別自何人取得系爭8萬股 及系爭24萬股?㈡鄭素蘭2人與系爭股份之所有人間有無成立 讓與合意,而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 第1、2款、第165條規定請求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 登記及公司登記表內有關系爭8萬股、24萬股之登記,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份移轉流向:   經查,93年10月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原為金永安 、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分別持有16萬股、10 1萬股、101萬股、16萬股及16萬股;嗣於102年3月20日變更 為金文隆、金文德、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 01萬股、24萬股及24萬股。相互勾稽後可知,原先金永安之 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共計32萬股,其中8萬股於102年 3月20日變動至鄭素蘭名下(即鄭素蘭原有16萬股,變更後 為24萬股,新增8萬股)、其餘24萬股則變動至金明麗名下 (即金明麗原無持股,變更後為24萬股,新增24萬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㈤2.3.、㈥),並有93年 10月6日及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 第119、121頁);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股東名簿變更之記帳 士林燕美亦於本院中證稱:該次股權讓與是將金永安與何娟 華各16萬股部分,轉讓給鄭素蘭8萬股、金明麗24萬股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無法說明鄭素蘭2人分別自金永安及何娟華所遺 股份中取得之股數若干云云,惟觀諸金明麗與金文德於110 年8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金文德質疑何娟華死後所 遺之16萬股為何登記於金明麗名下時,金明麗並未否認,主 張其係因繼承而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鄭素蘭名下之系爭8萬股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股; 金明麗名下之系爭24萬股,其中8萬股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 股,其餘16萬股則源於何娟華之16萬股等情,並非無據。鄭 素蘭2人為受讓系爭股份之人,理當應就其股份來源提出具 體說明卻始終未為,在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譯文為證後,仍空 言否認,所辯自無可取。  ㈡鄭素蘭2人與系爭股份之所有人間未成立讓與合意,並未實質 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1.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係以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 意思表示,為股份轉讓發生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開華公司為未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不爭執事項㈦),依上說明,其公司 股份之轉讓,即應以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方式為之。  2.又系爭股份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業經 認定如前。而金永安、何娟華先後於97年4月5日、101年10 月26日死亡,其等各自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㈢)。雖上訴人原辯 稱金永安之全體繼承人就金永安之16萬股,業已協議歸金文 隆取得;何娟華之16萬股部分,何娟華生前已同意由金文隆 全權分配,或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金文隆全權分配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434、435頁),惟依其嗣後變更之答辯為 :金永安、何娟華之繼承人均同意由金文隆全權安排並全權 管理負責分配系爭股份,而非讓與給金文隆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36至437頁、卷㈡第141頁),足認上訴人亦不否認金永 安及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迄未就系爭股份成立分割協議之事 實。是依民法第1151條有關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系爭股份於金 永安、何娟華死亡時起,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辯稱鄭素蘭2人已受讓系爭股份,即應以 其等各自與金永安、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間有就系爭股份成 立讓與合意為必要。  3.就系爭股份之移轉經過,上訴人固辯稱鄭素蘭2人係於102年 3月20日本於金文隆生前對伊等之確認及保證,向金文隆表 示同意接受系爭股份之分配安排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7頁) ,惟此與鄭素蘭本人於原審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 :「(金文隆曾否向你提過任何關於開華公司經營權或是股 權交接安排的事情?)沒有直接說,但他說他都安排好了, 叫我不用擔心,不用過問。」、金明麗本人稱:「(你受讓 開華公司股權之前,你就知道你要受讓開華公司股權了嗎? )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明顯不合;至鄭 素蘭2人於同次庭訊時所稱金文隆有說他都安排好了等情, 觀其前後文,即可知此係針對其等詢問金文隆安排金明麗擔 任開華公司監察人一事,金文隆所為之回覆(見原審卷第48 9、490頁),上訴人舉此作為金文隆有於102年3月20日向鄭 素蘭2人表示讓與系爭股份之證明,顯不足取。並參以上訴 人於原審時均辯稱系爭股份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由金文隆全權 決定(此節詳待後述),故由金文隆委由公司會計師辦理股 權變更登記事宜及股東名簿變更,鄭素蘭2人僅係被動受讓 系爭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76、79、289、515頁),及證人 林燕美證稱: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事宜都是金文隆與伊接洽 的,伊依據金文隆告知新增的股東姓名及股數變動資料,製 作新的股東名簿並送件;伊沒有與原有股東或金明麗本人確 認過此次股權移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移轉,事前未經雙方當事人間親自為 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係由金文隆自行指示記帳人員 辦理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等情為真。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 公司股份之管理分配云云,係以:金文德長年擔任開華公司 之總經理,且歷年均有參加開華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 受領盈餘分配,對於公司股權分配情形不得諉為不知,然被 上訴人長年對於股東名簿登記結果毫無意見,未就金永安之 16萬股進行協議分割,亦未將系爭股份列為金李金枝及何娟 華之遺產,至金文隆死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則係因金文德 與金文隆早已達成開華公司經營權將交由金文隆子女即金明 麗、金泓志接手,由金文隆全權安排公司股權事宜之共識等 語為其主要論據,茲查: ⑴金文德固為開華公司創立者(前揭不爭執事項㈣),且長年擔 任總經理一職,然其主要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此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卷㈡第303頁),並佐以證人林燕美證稱:其為 開華公司辦理記載業務約有20年,開華公司是家族企業,其 都是與董事長金文隆接洽,依金文隆之指示辦理等情(見本 院卷㈡第47、48頁),可見金文德辯稱其未參與開華公司股 東名簿及帳冊之造具,事後亦未參閱該等文件等語,並非無 稽,自不能以其擔任總經理,即謂其必然清楚系爭股東名簿 之變更卻不予異議。  ⑵上訴人又提出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105年5月26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3 1至145、95至115頁),辯稱:依102年3月20日股東會議事 錄,金文德是擔任會議記錄,上面載有金明麗當選監察人, 及出席股東計4人等文字,倘若金文德不知系爭股份已變更 登記予鄭素蘭2人名下,應會質疑為何金明麗可當選為監察 人,及依變更前之股東名簿,尚生存之股東僅有金文隆、金 文德及鄭素蘭3人,不可能為4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8頁) 。惟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對照修正前之條文為公司監 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修正理由並明揭為發揮監 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不 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爰修正第1項,足認開華公司股東 於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金明麗為監察人,不以金明 麗具備股東身分為前提,自無從作為金文德當時應已知系爭 股份移轉之證明。另關於102年3月20日出席股東計4人之記 載部分,形式並非顯眼,亦非該次會議之重點事項,未必能 輕易為人查悉,且由證人林燕美證稱:卷附這份議事錄,其 原先繕打出席股東計4人是錯誤的,故其送件前核對發現錯 誤,就更正為5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可知該議 事錄上之出席人數乃由未實際參與股東會之林燕美所繕打, 而非由金文德所紀錄,更難以此認定金文德應已知悉或可得 知悉卻未曾異議。況金文德否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形 式上真正,及有實際召開之事實,而觀諸該紙議事錄文末僅 有「金文德」之印文,而無簽名,證人林燕美復證稱:上開 議事錄是其做好後給金文隆,其不知是否有實際召開;金文 德之印文部分,都是其向金文隆拿印章,由其蓋印後交還金 文隆,其不知金文德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8、4 9至50頁);並參以開華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權結構單純, 即使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屬常見,自難遽謂金文 德上開主張有何違反常情。至於其他文書部分,經本院闡明 上訴人陳述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後,上訴人仍全未 說明以該等文書如何推知金文德於該等會議召開時即知悉系 爭股份業已移轉予鄭素蘭2人(見本院卷㈠第438頁),自亦 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復舉開華公司106至109年間每年盈餘分派之匯款單據 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9至462頁),辯稱開華公司 歷年盈餘分派均係依股東持股比例計算(詳參本院卷㈡第283 至284頁),故被上訴人(尤其金文德)應早已明知且同意 金文隆就開華公司股權所為之一切安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中僅有金文德一人為開華公司股東,其餘被上訴人自無從由 此得知開華公司各股東間之持股比例如何;而金文德雖受有 盈餘分派,然依前所述,其既未經手公司帳務,上開匯款又 非由其所為(前揭匯款單上所載代理人為訴外人蔡玲玲), 其自未必能知悉其他股東受領之盈餘若干,並以此得知系爭 股份已移轉予鄭素蘭2人之事實。  ⑷至上訴人辯稱金文德持有開華公司印鑑章乙節(原審卷第507 頁),雖有金文德與金明麗於110年8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惟徵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金 文德應係於金文隆死後,自開華公司保險箱內取走公司大章 ,則上情縱認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於金文隆生前有無同意其 有權安排股權之認定無關。  ⑸再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 ,不得認為承諾。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等係於110年10 月1日始由金文德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鄭素蘭2人出面協商返還 系爭股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然徵之金文德係於110 年8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開華公司變更登記表,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蓋有該日新北市政府核發影印專用章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在此之前,即知悉系爭股份業已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 名下,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先前係因不知系爭 股份移轉之事實,於110年8月10日查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後, 即向鄭素蘭2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等情,要非無憑。是以, 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長年對於股東名簿登記結果毫無意見 、亦未請求開華公司辦理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辯稱被 上訴人確有同意或默示同意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管 理分配云云,顯無足取。  ⑹再者,遺產申報之目的係主管機關為課徵遺產稅所要求之行 政措施,故遺產申報人是否核實申報,動機有多。查被繼承 人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之遺產,雖 均不包含開華公司之股份(分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原審卷第 275至283頁),惟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被繼承人金李金枝部分 ,係因其所繼承之金永安16萬股,始終未登記於其名下,故 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誤認無須申報;被繼承人何娟華部分 僅申報車輛1部,係因監理所要求需有完稅證明始能辦理過 戶,而其他遺產數額不高,未達繳納遺產稅之門檻,即未予 申報,並非否認系爭股份為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等情, 尚無明顯不可信之處,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明,僅憑上開 遺產申報資料,即謂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股份非屬遺產云云, 難認有據。至於金文隆、金文德、金惠珠及金惠娟於101年8 月16日就金李金枝之遺產所簽立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亦僅記載 現金1,070萬0,090元(即10萬元+10萬元+525萬0,045元+525 萬0,045元=1,070萬0,090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7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是為領取金李金枝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需檢具之文件,故僅就該特定目的為記 載等情,業據其提出金李金枝於該行申請結清銷戶之相關文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63頁),其內即包含前揭遺產 分配協議書1紙,且金額核亦相符,堪信非虛。況縱認上訴 人所辯屬實,金李金枝、何娟華及其等之繼承人至多亦僅同 意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管理分配,並非逕將系爭股 份讓與金文隆或其指定之人,此經上訴人當庭陳明無誤,果 爾,於金李金枝及何娟華死亡時(即100年10月7日、101年1 0月26日),金文隆應尚未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 名下,系爭股份自仍屬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何以其2 人之繼承人會預先否認該等股份已非屬遺產,益徵上訴人以 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分配協議書,作為被上訴人已 與金文隆達成共識,由金文隆全權處分系爭股份之證明,委 無可採。  ⑺又被上訴人於金永安及何娟華死亡後,迄未就其等所遺之系 爭股份協議分割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惟考量開華公 司本屬金文德與金文隆兄弟合力開創,並長期共同經營之家 族企業,故於金文隆110年間辭世前,被上訴人即金文德及 其子女與姊妹基於家族成員間之尊重與信任,而未積極處理 遺產分割及股份變更登記事宜,乃合於社會常情,不能即認 被上訴人均知悉且同意系爭股份非屬金永安及何娟華之遺產 。至上訴人提出金文德於110年10月1日寄予鄭素蘭2人之律 師函內記載金永安之16萬股應由其與金文隆平均繼承,而排 除金惠珠、金惠娟乙情,縱與金文德起訴後之主張不符,亦 僅係其個人於起訴前之意見表達,與金惠珠、金惠娟有同意 金文隆全權安排開華公司股份,顯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信。  ⑻且綜觀開華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2年3月20日前之股權分配結 構(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可知開華公司股權始終三分 ,即除金永安持股16萬股外,其餘股份乃由金文隆及其配偶 鄭素蘭、金文德及其配偶何娟華各半,佐以兩造不爭執開華 公司係由金永安、金文隆及金文德所設立並實質共同經營之 事實,堪可推認上開股權安排方式,寓有由金文隆及金文德 共同持有開華公司,以達權利平衡之用意;倘若上訴人所辯 為真,即金文德同意將金永安之16萬股、甚至何娟華之16萬 股,均無條件授權金文隆全權安排管理分配,即有高度可能 使得原先權利平衡狀態發生改變,則金文德就其上開決定, 理當有合理動機存在,始符常情。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多紙開 華公司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335至369頁、本院卷㈠第405至 407頁),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之所以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 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及股息之管理分配,係因開華公司自97 年起至109年間一再依被上訴人要求,調撥共達3,791萬1,91 3元之資金予金文德、何娟華、葉惟誠(即金惠珠之子)、 金惠珠、金祐如做私人用途使用(各筆匯款對象、時間、金 額詳如原審卷第331至334頁之附表一所示)云云,惟倘若開 華公司匯款予金文德等人,係作為交換其等持股之對價,雙 方係如何評價股份之價值、有無進行結算,均未見上訴人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而匯款時間長達10餘年,金文隆又為何不 逕將金文德之持股一併移轉予其個人或其家人;且上訴人復 自稱金文隆係基於照顧家族成員之責任而供給(見本院卷㈡ 第291頁),說法亦有矛盾,足見上訴人前揭抗辯難予採信 。上訴人又以金文德於107年8月10日傳送予金文隆記載「.. ....我沒有要挖公司,只是想說你我能夠作主時做個分配, 不要等到不清楚的時候少年ㄟ有爭執的遺憾。你的小孩要接 班好好的牽成我很高興,我也會交代我的小孩不去分享,不 可能共同經營的大哥你要清楚......」等語之簡訊1則(見 原審卷第199頁),及金文德107年8月10日傳送上開簡訊予 金文隆後,旋於同年月15日、31日及隔年2月27日各獲金文 隆調撥開華公司資金3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等情,辯 稱足證金文德係以其一家完全退出開華公司經營、成全金文 隆所做之接班規劃,來換取資金,故金文德此後即再對股權 分配無意見云云,然查金文德傳送該則簡訊時,系爭股份早 已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金文德顯無可能係於該則簡 訊後,與金文隆達成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且由上開簡訊之 完整文義,反足以證明金文德當時仍向金文隆請求就開華公 司股份進行「分配」,避免日後繼承人間產生爭議,而無上 訴人所稱金文德早已與金文隆達成由金文隆全權安排公司經 營交接,故長年均不過問公司股份分配之情形。至金文德於 簡訊中所稱「你的小孩要接班」、「我也會交代我的小孩不 去分享」、「不可能共同經營」等語,係指同意由金文隆之 子女負責未來開華公司之經營而言,與公司之所有要屬二事 ,上訴人以此作為金文德有同意金文隆安排股權之動機,亦 顯屬無據。  ⑼此外,金惠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其知悉金永安生前是 開華公司股東、是因資料調出來才知道金永安有股權等語間 (分見原審卷第481、484頁),並無扞格,上訴人依前者認 定金惠娟於金永安生前即知悉金永安持有開華公司股份,並 以此指摘金惠娟所述前後矛盾云云,顯屬誤認。又證人林燕 美證稱金文德於金文隆死後有向其探詢金文隆名下股權應如 何處理一節,衡諸金文德身為開華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而原 先負責處理公司股務之金文隆業已離世,因而代為向記帳人 員詢問流程,乃屬事理之常,上訴人遽謂由此可見開華公司 股權分配向來係由金文隆全權處理云云,實乏其據。末查, 上訴人援引金明麗與金文德於110年8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中 ,金明麗稱「為什麼你老婆又沒在這邊工作,為什麼他會有 股份?」、金文德稱「為什麼你媽媽又沒在工作,他還有股 份?以前就是這樣分配的嘛。」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 ,作為開華公司股份分配事宜多年來均係由金文隆全權主導 決定之證明,惟徵諸該段對話之後文中,金明麗尚表示「對 阿,所以這個就是爸爸分配的。」,金文德則回應「不是爸 爸分配,以前的分配就是這樣。」等情,顯見上訴人係刻意 擷取片段文義,忽略金文德上開所為反對之陳述,所辯自不 足採信。  5.基上所述,系爭股份為金永安及何娟華之遺產,迄未經協議 分割,雖於102年3月20日分別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 惟查系爭股份之移轉事前未經雙方當事人間親自為要約及承 諾之意思表示一致,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復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多年來均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之管 理分配,是以金文隆未經授權即逕行委由公司會計師就系爭 股份辦理上開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及股東名簿變更,自非基於 系爭股份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所為,難認系爭股份 之所有權已經合法讓與鄭素蘭2人。從而,系爭股東名簿確 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不實情形,可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嗣後再為主張,始可認有違 誠信而權利失效。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誠信原則,所持理由無非為被上訴人自金永安、何娟華死 亡後,分別經過長達13年、8年期間均未行使其權利、請求 開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尤其金文德於102年3月20日股 東臨時會時即知鄭素蘭2人持有系爭股份之事實,並早已與 金文隆達成由金文隆子女接班開華公司之共識等語為由,然 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0日查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始知 系爭股份之變動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未 行使權利,僅屬單純不作為,不足以構成使上訴人正當信任 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或不使上訴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行 為係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第165條規定請求 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及公司登記表內有關系爭 8萬股、24萬股之登記,是否有據?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 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 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 變更登記之股東權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股東如因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致影響其權益,本於 其股東固有權及自益權,自得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以為回復。 2.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金永 安、何娟華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惟系 爭股份經登記為鄭素蘭2人所有,致其所有權受侵害,是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名簿上之登記,予以 塗銷並變更登記為金永安、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係就 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金永安、何娟華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亦先敘明。   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向開華公司主張,金永安及何娟華原 有之各16萬股,未經轉讓,即逕行登記於鄭素蘭名下8萬股( 源自金永安之8萬股部分)、金明麗名下24萬股(源自何娟華 之16萬股及金永安之8萬股),請求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 內關於系爭8萬股及24萬股之登記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變 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 麗及鄭素蘭(即金永安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16萬 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即何娟華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遭開華公司拒絕。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 系爭股份確不發生合法轉讓股權之效力,開華公司股東名簿 上關於鄭素蘭、金明麗之8萬股及16萬股登記,既屬不實,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華公司將股東名簿為如上之塗銷 及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4.又股東所得請求登記之事項,應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 169條規定內容為其範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開華公司應按 前開股權真實狀態,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同上之塗銷及變更 ,並非前揭法律所規定之事項,且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權 限,係專屬於主管機關職司,開華公司亦無權自行變更公司 變更登記表。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為適法,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   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 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 銷;並將其中16萬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 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即金永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另16萬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 即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追加先位請求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須為實質審認 ,自應將備位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以符先、備位之訴合 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金永安 (97年4月5日死亡) 金李金枝(配偶) (100年10月7日死亡) 金文隆(子女) (110年2月28日死亡) 鄭素蘭(配偶) 金明麗(子女) 金玉晴(子女) 金泓志(子女) 金文德(子女) 金惠珠(子女) 金惠娟(子女) 何娟華 (101年10月26日死亡) 金文德(配偶) 金祐如(子女) 金宸瑋(子女) 附表二: 本院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40至341頁) 原審聲明 一、先位聲明:   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及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於第二審中追加。 二、備位聲明: ㈠鄭素蘭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24萬股股份,其中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其中16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列備位聲明⒈及⒉所載,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 ㈠鄭素蘭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8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24萬股部分塗銷,並將其中8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開第一、二項所載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塗銷及回復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24

TPHV-112-上-318-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亦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崴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佳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 29007、39955、4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附表 編號7、8、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 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7、8、10「本院諭知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10「本院諭知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6 至18、20至23、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諺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陳俊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㈠至㈧、三所示犯行,係犯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刑 」所示各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壹、貳之一至三(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部分),並將事實欄三第5行之「、第三級毒品」刪 除,暨同欄三第7至8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扣案毒品 」後補充「(其中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彈共 78支及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部分,應分別為事 實欄一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吸收,不另論罪,理由詳待後述)」。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 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19),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7、20至23 )。  ㈡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示犯行與陳亦蓀,就事實一㈡㈢㈦ 所示犯行與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戴佳恩,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 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 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 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 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 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 ,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 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 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 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 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 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 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陳俊諺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彈 共78支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 係與事實欄一㈦所示販予鄒承晏之大麻煙油菸彈及事實欄一㈠ 至㈥、㈧所示販予陳劭維、鄭尉得、邱柏翔、駱沁愉、周柏彥 之愷他命同時購入後伺機販賣,嗣前者未及販出即遭警查扣 ,業據陳俊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 100號卷一第14頁、第28頁、第319至320頁,原審卷一第61 頁)。依據前揭說明,陳俊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煙油菸彈 78支部分,應為事實欄一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意 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80包所為,應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即事實欄一㈧)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陳俊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1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陳俊諺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23日 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3 1至139頁),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次查前案 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1月25至28日,所持毒品種類除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3包(驗前純質淨重156.53公克)外,尚有含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之錠劑47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粉末39包(驗前純質淨重3.90公克,驗餘淨重 389.5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377顆,其種 類並非單一,且數量非微。嗣陳俊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 年左右即再犯本案各罪,且其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有增無 減,犯意亦從前案之單純持有提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 ,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陳俊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符合屬「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至㈧及三所示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315頁、第344頁, 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9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陳 俊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316至317頁、第344頁,原審卷一第 94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符合上開減 刑要件,惟因所犯主持、指揮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㈨辯護人雖辯護稱:陳俊諺於本案遭查獲後,已於113年9月25 日積極向本案承辦員警王振翰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陳 ○○(全部姓名詳卷),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惟依王 振翰於本院時稱:陳俊諺雖有在本案查獲後1年左右到派出 所做筆錄供出毒品上游的姓名,我也有去調監視器,但無法 確定是否為陳俊諺所稱住在該地址之人,加上指紋也沒有採 到,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進一步的偵查,目前尚無偵查結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陳俊諺雖有供出所謂的 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陳俊諺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並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所犯各罪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販毒集團之 運作模式,由其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即陳亦蓀、傅信 崴、戴佳恩(下稱陳亦蓀等3人)分工販毒牟利,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依 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參以陳俊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次數達8次,並自陳已販賣毒品1年餘(見偵字第32100 號卷一第28頁,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71頁),顯 非偶發、單次性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尚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辯護人雖為陳俊諺辯護稱:陳俊諺於偵查初期即坦承犯行 ,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且其係因患有器質性 精神病,為緩解症狀而接觸毒品,並有正當工作,非以販 毒為生。又其僅有販賣愷他命7次、大麻煙油菸彈1次,獲 利有限,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度不高 ,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比,其犯罪情節非重。另陳俊諺須 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5號等5案(見本院卷一第89至142頁)之犯 罪情節與本案相似,部分案件被告販賣次數甚至更多,然 均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惟查陳俊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雖然不高,然其販賣次數已達8次,對象並非單 一,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及混合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非微,縱非中盤或大盤毒梟,仍已 屬販毒之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又陳俊 諺縱係為緩解「自身」病症而接觸毒品,然究不應「對外 」販售牟利,自難再以其初始接觸毒品之原因,作為減輕 罪責之藉口。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 查獲),且須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然均非特殊之 犯罪原因或環境。至其所引上揭另案判決與本案情節未盡 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以上各情,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 審酌後,仍難認陳俊諺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事實欄一㈠至㈥、㈧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事實欄一㈦部分,經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事實 欄三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遞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猶嫌 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 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7 、8、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陳俊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將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 彈共78支及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部分,與事實 欄三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部分論以1罪,致事實欄一㈦ 、㈧之犯罪事實縮小,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擴大,已有未恰 。⒉原審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指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及理由(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原判決 猶謂檢察官「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致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陳俊諺加重其刑,亦有未恰。⒊疏 未就事實欄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同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未恰。陳俊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按指上揭第⒈、⒊、⒋點),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罪量刑時,雖未詳予說明其想像競合輕罪〈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罪〉符合減刑要件之理由,然已將陳俊諺自白犯 行之情狀列入審酌,自毋庸據為撤銷之事由)。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編號 1至6)部分所處之「刑」、事實欄一㈦㈧及三(即附表編號7 、8、10部分,含沒收之諭知),暨其定應執行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俊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與陳亦蓀等3人共組販 毒之犯罪組織,由其負責取得毒品及聯繫買家後,指揮上開 3人販賣牟利,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陳俊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含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並供出毒品來源 (惟未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含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 ,為緩解症狀而接觸毒品)、目的、手法、素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所得之多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行經營滷味店,月收入約5萬元,現與 配偶及4歲幼兒同住,且須扶養年邁母親,無其他特殊情形 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事實欄一㈠至㈧ 、三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集中在112年7至8月,且事實欄一㈠ 至㈧之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其 所犯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事實欄一㈦㈧及三相關沒收之理由   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毒品,或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菸草(指編號1),或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指 編號2至3)或甲基安非他命(指編號4、5、19)成分,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所示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陳俊諺因犯如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而取得之販毒對價3,000 元及2,6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分裝毒品篩網等物 ,及編號30至31所示之手機,均係供陳俊諺所有供其販毒 時分裝及聯繫所用,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以外其他部分 )之理由    原判決認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 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其各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是陳俊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陳亦蓀等3人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陳亦蓀等3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卷 二第36頁),是本院關於陳亦蓀等3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 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傅信崴就事實 一㈡、㈢及㈦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2罪)及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戴 佳恩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分別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陳亦蓀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傅信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戴佳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38、41、42所 示之物應予沒收銷燬、編號39、40、4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陳亦蓀等3人均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上揭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又以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供出毒品 來源並因而查獲,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再說 明陳亦蓀等3人經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亦蓀等3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 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考量陳亦 蓀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傅信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時均坦承犯行,陳亦蓀於警詢之始並未完全坦認犯行〈112年 12月11日偵訊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三第8 3頁〉,戴佳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至審判期日提示證據前原 均否認犯行,至辯論時方坦承犯行〈112年8月29日偵訊時已 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246至249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 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陳亦蓀)、5年6月( 傅信崴)、2年(戴佳恩)等旨,其就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 ,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就陳亦蓀事實欄一㈣部分、傅信崴 事實欄一㈡部分,及戴佳恩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罪量刑時, 雖未詳予說明其想像競合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減刑要 件之理由,然已將該3人自白之情狀列入審酌,自毋庸據為 撤銷之事由),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陳亦蓀等3人之上訴意旨:   ⒈陳亦蓀上訴意旨略以:⑴陳亦蓀之毒品來源均為陳俊諺,販 賣對象僅有駱沁愉、周柏彥2人,且其僅有4次犯行,前後 期間僅僅12日,與陳俊諺自陳其販毒逾1年顯不相同,又 其每次犯行僅分得500元,亦與原判決所載「且於警詢自 陳曾經領過1個月從5、6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有別, 自不得混為一談。另陳亦蓀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僅有2 公克,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比,其犯罪情節非重。綜上, 陳亦蓀各次犯行,僅係順路幫忙陳俊諺交付毒品,並收取 每次500元之車資補貼,如因而招致「每次3年6月(刑事 辯護意旨狀誤載為「4年」6月,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之有 期徒刑」之刑罰,已違比例原則,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可引人感到唏噓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原判 決以陳亦蓀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違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亦有誤會。⑵陳亦 蓀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僅順路幫忙陳俊 諺交付毒品以獲取微薄之車資補貼,並未參與核心事務, 涉案情節輕微。又陳亦蓀及配偶均長期患有憂鬱症等心理 疾病,現已積極從事正當工作,且須扶養9歲幼女、年邁 父母及祖母(因脊椎壓迫性骨折而不良於行)。請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⑶陳亦蓀犯罪情節輕微,現已積極從事正 當工作,實無再犯之虞,亦無令其入監執行存有諸多弊病 之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請諭知緩刑云云。   ⒉傅信崴上訴意旨略以:傅信崴並無不良素行,且係因年輕 識淺,結識損友,一時思慮未周,方觸犯刑章,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又其所犯3次販毒犯行之數量甚微,屬於小額 零星交易,且未參與核心事務,與中、大盤毒梟顯然有別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另其現有正 當工作,並須扶養父親及領有級重度身心障礙之祖母。請 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⒊戴佳恩上訴意旨略以:戴佳恩並無不良素行,尚知以實際 作為回饋社會,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又其年紀尚輕,自小命運多舛,父母均罹患癌症,祖母 亦身體欠佳,並於113年4月29日接受陰道全子宮摘除及陰 道閉合手術,均賴戴佳恩扶養照顧。請審酌上情,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陳亦蓀等3人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 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所犯各罪之違法性及對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販毒集 團之運作模式,由陳俊諺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即陳亦 蓀等3人分工販毒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 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 參以陳亦蓀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傅信崴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共3次,並於警詢自陳曾經領過一個月從5、6萬 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三第51頁), 可見其等從事販毒工作非短,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客 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陳亦蓀、傅信崴所犯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戴佳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⒉陳亦蓀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關於陳亦蓀所犯4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傅信崴所犯1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戴佳恩所 犯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陳亦蓀等3人上揭各次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雖然不高,然其等既係 與陳俊諺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陳俊 諺指揮分工販毒牟利,因而組成販毒之犯罪組織,縱非 中盤或大盤毒梟,亦非偶然、單次性犯罪,仍對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而不宜 過度輕縱。又陳亦蓀雖僅參與4次販毒犯行,每次可得5 00元報酬,其後前後期間為12日;傅信崴雖無不良素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參與3次販毒犯行,數量甚微 ,且未參與核心事務,現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親及 祖母;戴佳恩雖無不良素行,並曾捐款予公益團體,且 已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需照顧重病 父母及祖母,然均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 ,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其等本案所犯 ,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陳亦蓀、傅信崴有關事實欄一 ㈡至㈥及㈧,暨事實欄一㈦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 徒刑3年6月及5年,戴佳恩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中第17條第1項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 2〉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猶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陳亦蓀 等3人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仍難 遽採。另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係謂 :「上開酌減其刑,與被告行為時法有無他項加重或減 輕其刑之規定無關,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明。檢察 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 犯罪情節輕微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資以否定原審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法性,自屬誤會。」亦即被告是否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能「僅」因被告有無他項 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規定,逕謂其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是陳亦蓀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戴佳恩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如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 憫恕之情形,故戴佳恩就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陳亦蓀 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指未參與核心事務)、各 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陳亦蓀等3人主觀上 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傅信崴已 覓得正當工作及其祖母入住專業療養機構,暨戴佳恩曾捐款 予公益團體及其祖母接受陰道全子宮摘除及陰道閉合手術等 情狀,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論。是陳亦蓀等3人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 云,亦無足取。  ㈣陳亦蓀所犯3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 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又戴佳恩所犯2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可稽),固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以其參與犯罪之情狀,本應予以 相當程度之非難,而不宜過度輕縱,已如前述,其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且其年紀尚輕,並曾 捐款予公益團體,另須扶養重病父母及祖母,仍難認其已無 再犯之虞,或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其請求諭知 緩刑,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陳亦蓀等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陳亦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罪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戴佳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㈧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二 戴佳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事實欄三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陳亦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信崴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戴佳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第32100號、第39955號、第425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亦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 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傅信崴犯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佳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5至38、41、4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9、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均明知大麻、愷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詎陳俊諺竟於民國 112年某月起,基於發起由3人以上組成,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之犯意,由陳 俊諺擔任毒品之供貨來源,負責主持、指揮本案販毒組織, 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並以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 樓、該址頂樓加蓋、該址地下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做為藏放毒品地點,陳俊諺擔任本案販毒組 織控台,負責通知送貨司機(俗稱小蜜蜂)前往交易,陳亦 蓀、傅信崴、戴佳恩則均擔任小蜜蜂負責依控台指示將銷售 之毒品送交買家,共同組成本案販毒組織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陳劭維以微信聯繫陳俊諺持 用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傳送訊息「(貓熊抽菸圖案)、 ○○○路○段0號」,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嗣陳俊諺與 戴佳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 戴佳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天外天火鍋店 」,由陳劭維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戴佳恩遂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為代價,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與陳劭維,完成交易。嗣戴佳 恩離去後,於當日將所得款項交付陳俊諺收取,並自陳俊諺 處取得分潤200元。  ㈡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鄭尉得以微信傳 送貼圖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示欲 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旁,由鄭尉得搭乘 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傅信崴遂以 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鄭尉得 ,完成交易。  ㈢112年8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邱柏翔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圓圈」,表示 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巷路口,由邱柏翔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傅信崴遂以現金1萬元為代價,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與邱柏翔,完成交易。  ㈣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駱沁愉以微信 傳送貼圖及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 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陳亦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下午1時19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駱沁愉搭乘上車 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 ,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萬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公克與駱沁愉,完成交易。  ㈤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周柏彥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亦蓀操作之微信暱稱「醫神」,表示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亦蓀攜帶陳俊諺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周柏彥 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周柏彥,完成交易。  ㈥112年8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周柏彥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亦蓀操作之微信暱稱「醫神」,表示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亦蓀攜帶陳俊諺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於112年8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由周柏 彥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 蓀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 周柏彥,完成交易。  ㈦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鄒承晏以微 信傳送貼圖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 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口,由鄒承晏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煙油菸彈,傅信崴遂以現金 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煙油菸彈1 支與鄒承晏,完成交易。  ㈧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駱沁愉以微信 傳送貼圖及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 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陳亦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 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駱沁愉搭乘上 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 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駱沁愉, 完成交易。 二、戴佳恩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 一犯意,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因於 112年7月5日對陳劭維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毒品即溶包數包,陳劭維供稱係購自戴佳恩,警方循線於 112年8月1日對戴佳恩執行搜索,在戴佳恩臺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2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下2 樓臺北魚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44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陳俊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混合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 之單一犯意,於112年8月29日警方對其住處兼據點執行搜索 前,以不詳方式聯繫毒品上游,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所示扣案毒品,囤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 樓頂樓加蓋住處,以及停放在該址地下停車場,專用為存放 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供隨時補充為 販賣給不特定購毒者之貨源。嗣警方於112年8月29日對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陳紹維、鄭尉 得、邱柏翔、駱沁愉、周伯彥、鄒承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係屬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 ,於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以外之罪名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331頁、第427至428頁、 第4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戴佳恩及辯護人主張:  ㈠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訊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1至38、43至47所示之書證均以證明對象非被告戴 佳恩,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被告陳亦蓀於偵訊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 的情況,且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應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程序,況被告戴佳恩及其辯護人又未聲請調查傳喚被告 陳亦蓀,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證人陳亦蓀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至38、43至4 7所示之書證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陳亦蓀及證人陳紹維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戴 佳恩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佳恩雖爭 執自己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於本院詢問是否 要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作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時,卻又表示不 用,因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 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328頁、第424頁;本 院卷二第110頁),核與證人邱柏翔、駱沁愉、周柏彥、鄒 承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至12頁、第91至93 頁、第147至156頁、第205至208頁、第239至241頁、第2543 至250頁、第289至293頁、第319至327頁、第375至381頁、 第411至418頁、第459至463頁),及證人陳紹維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 及出處」欄各項證據可佐。顯見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符合 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陳俊諺於警詢中自承:大麻進貨1公克890元、售價1公 克940元;大麻煙油菸彈進貨1支1000元、售價1支3000元; 搖頭丸進價1顆220元、售價1顆450元;咖啡包進價1包160至 190元不等、售價400至450元;愷他命進價1公克930元、售 價1公克1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被告陳亦蓀於警 詢時陳稱:我擔任運毒司機,每趟可以獲得500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227頁);被告傅信崴於偵訊時陳稱:我幫被告陳 俊諺原則上是一個月或半個月跟我算,若一個月來說基本的 薪水是6、7萬,最低我領過5、6萬,最高我領過10萬元等語 (見偵三卷第51頁);被告戴佳恩於偵訊時陳稱:我在110 年7月1日運送毒品的行為大概獲利2、300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248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4人當無必要花費 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 他人,況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次毒品之交易過程皆係以 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4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 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 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 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 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 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 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 行為而判斷之。經查: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均明知 其等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且其等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均擔任駕車送貨之小蜜蜂工作, 並知悉在上開販毒集團內,被告陳俊諺係執掌補貨、派送及 收取彙整購毒帳款之分工,顯然其等間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目 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洵堪 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  ㈠訊據被告戴佳恩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然無法 據此推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等語。  ㈡員警在被告戴佳恩住處執行搜索後,雖有扣得毒品、電子磅 秤、分裝袋及手機等物,然從被告戴佳恩所扣案之手機中, 並無從任何被告戴佳恩有與購毒者聯繫之相關紀錄;況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單次購買大量毒品,一方面得以較便宜之價 錢購入,另一方面則可減少購毒時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所 辯非屬無稽,堪屬可信。基此,本院自無從僅憑有查獲扣案 毒品,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與本案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間 ,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7頁),俾利其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 利,方指揮或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指揮或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 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㈥、㈧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㈦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⒋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其等各自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與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俊諺係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其所犯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行為與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是基於單一 為使本案販毒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利益之目 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俊諺關於事實欄一㈠ 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事實欄 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被告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戴 佳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陳俊諺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㈧、事實欄三所示之9罪;被告陳 亦蓀所犯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示之4罪;被告傅信崴所犯事實 欄一㈡、㈢、㈦所示之3罪;被告戴佳恩所犯事實欄一㈠、事實 欄二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陳俊諺因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僅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 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犯行, 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其等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戴佳恩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地,經警循線查獲後,於112年8月30日接受偵察 官訊問時,即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俊諺,並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振翰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知道本案販毒組織駕駛的車子,但是不清楚他們 的分工如何,也不知道駕駛是誰,所以確實是因為被告戴佳 恩的供述才能查獲陳俊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6、 68頁)。且被告陳俊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與被告戴佳恩併 同起訴,顯見確係經被告戴佳恩之供出來源,始查獲同案被 告陳俊諺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就被告戴 佳恩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被告4人行為時均已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且皆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對其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以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由被告陳俊諺負責指揮旗下販毒 小蜜蜂即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各自分工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 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輕 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參以本案被告陳俊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8次, 且其自陳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已超過1年餘、被告陳亦蓀販 賣第三級毒品4次、被告傅信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3 次,且於警詢自陳曾經領過一個月從5、6萬至10萬元不等之 報酬,可認其從事販毒工作非短,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 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陳俊諺、陳亦蓀、 傅信崴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戴佳恩上開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⒌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二部分,有二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毒品具有 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 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 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陳俊諺販賣毒品之期間約為1年半,所持有 之毒品數量龐大,及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所販賣之 毒品之數量,參以被告陳俊諺、傅信崴自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亦蓀於警詢之始未 完全坦認犯行、被告戴佳恩自本院準備程序至提示證據辯論 前均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程序之辯論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 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4人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俊諺 於本案分裝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 係被告陳俊諺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 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物,係被告陳亦蓀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亦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4所示之物,係被告戴佳恩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戴佳恩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上開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32至33、43、45、46所示之物,查無 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意圖供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至第三級毒品本身為持 有之標的,並非屬之);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0 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9、35至38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含有 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部調科壹 第11223920990號鑑定書、該局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該 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 第141至142頁;偵三卷第153至159頁;偵四卷第153頁;偵 五卷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0頁),上開扣案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42所示之物, 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 59至160頁),前開物品上殘留之大麻成分實難以與物品完 全析離,應均視為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39至40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含有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 局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書、第1126031819號鑑定書、 第112601938號鑑定書、及該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11 23607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第 139至141頁;偵五卷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0頁)。上開 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 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 違禁物沒收。  ㈢犯罪所得   又本案販賣如事實欄一㈠至㈧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金額 共33,100元,業經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收取後交與 被告陳俊諺,係被告陳俊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亦蓀、傅信崴 、戴佳恩負責交付毒品,並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與被告陳俊 諺,被告陳亦蓀稱每次運送可獲得500元(見偵一卷第219頁 ),本案被告陳亦蓀涉犯4次犯行,故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 (計算式:500x4=2000)、被告傅信崴稱為被告陳俊諺送毒 品,每月最少可獲得5、6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以 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本案涉犯3次,則可獲利5,000元(計算 式:50000/30x3=4999.9,四捨五入)、被告戴佳恩稱本案 犯行獲得2、3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8頁),以有利於被 告之計算,則認被告獲利200元,以上均係被告陳亦蓀、傅 信崴、戴佳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欄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戴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125至127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 ⒍被告戴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6至249頁)。 ⒎被告戴佳恩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第447至452頁)。 ⒏證人陳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六卷第306頁、第307至317頁、偵一卷第273至275頁)。 ⒐證人王振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 ⒑證人陳劭維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間之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暱稱「電話別打」之微信ID(0000_00000000000000)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9至100頁)。 ⒒112年7月1日證人陳劭維住處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證人陳劭維自住處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並進入停等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段時間後始行離開)(見偵四卷第101至104頁)。 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1日凌晨停放處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旁即被告戴佳恩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並有被告戴佳恩自停車場走回住處及自停車場將車輛開出之影像畫面)(見偵四卷第105至106頁)。 ⒔證人陳劭維112年7月6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四卷第95至98頁)。 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1紙(搜索對象:陳劭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對象:陳劭維)、搜索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37張(見偵六卷第325、第327至337頁、第341至359頁)。 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78號鑑定書1份(陳劭維遭查扣之毒品)(見偵四卷第337至341頁)。 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1123381號、第1123381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陳劭維遭查扣之毒品)(見偵四卷第343至346頁)。 ⒘被告戴佳恩遭查扣之證物與證人陳劭維遭查扣之證物比對照片共2張(見偵四卷第37頁) 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3656號函暨所附戴佳恩與員警王振翰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31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戴佳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傅信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9至44頁、偵三卷第49至58頁)。 ⒌共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⒍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鄭尉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50頁、第289至293頁)。 ⒏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鄭尉得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共2張、證人鄭尉得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互為好友之畫面擷圖1張、暱稱「電話別打」之微信ID(0000_00000000000000)擷圖1張、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內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之對話內容遭刪除之畫面擷圖1張、證人鄭尉得112年9月12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內網路銀行常用轉帳對象帳號(圈圈,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畫面擷圖1張及轉帳匯款紀錄擷圖共6張(見偵六卷第427至429頁、偵二卷第251至255頁、第283至286頁)。 ⒐112年8月4日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一卷第105至106頁)。 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紙(搜索對象:鄭尉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對象:鄭尉得)、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搜索對象:鄭尉得)(見偵六卷第387頁、第391至397頁、第425至426)。 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24362號毒品鑑定書1份(鄭尉得遭查扣之毒品)(見偵二卷第297頁)。 ⒓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356)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二卷第299、301、305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⒍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被告邱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319至327頁、第375至381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邱柏翔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與ID翻拍照片共6張、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邱柏翔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證人邱柏翔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圓圈」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六卷第489至490頁、第477至478頁、第479、480頁)。 ⒐112年8月6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一卷第107至108頁)。 ⒑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搜索對象:邱柏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對象:邱柏翔)、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4張(搜索對象;邱柏翔)(見偵六卷第449至451頁、第453至459頁、第469頁475頁)。 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1124180號、第112418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邱柏翔遭扣押之毒品)(見偵二卷第395、397頁)。 ⒓證人邱柏翔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329至333頁)。 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六卷第487、偵二卷第391、387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事實欄一㈣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陳亦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34頁、偵三卷第75至84頁)。 ⒌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9至234頁、偵三卷第79至83頁)。 ⒍被告陳亦蓀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駱沁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147至154頁、第155至156頁、第205至208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亦蓀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婆弟弟」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175頁、第257至260頁)。 ⒐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58)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一卷第P177頁、偵二卷第125頁、第119至12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主:葉書妍)(見偵三卷第109頁)。 ⒒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駱沁愉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翻拍照片1張、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間之對話訊息遭刪除翻拍照片1張(見偵六卷第687頁、第671至673頁)。 ⒓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2年8月1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⒔證人駱沁愉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157至161頁)。 ⒕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見偵六卷第P651至653頁、第657至663頁、第667至671頁)。 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124021號毒品鑑定書1紙(駱沁愉遭查扣之物)(見偵二卷第211頁)。 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2)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二卷第181、213、2151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事實欄一㈤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陳亦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34頁、偵三卷第75至84頁)。 ⒌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9至234頁、偵三卷第79至83頁)。 ⒍被告陳亦蓀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周柏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5至12頁、第91至93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亦蓀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婆弟弟」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175頁、第257至260頁)。 ⒐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58)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一卷第P177頁、偵二卷第125頁、第119至12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主:葉書妍)(見偵三卷第109頁)。 ⒒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街○○○街0段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⒓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與○○○街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六卷第191頁)。 ⒔證人周柏彥112年9月12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583至587頁)。 ⒕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周柏彥手機內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與ID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簡單服飾」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65、28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㈥ 同編號5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事實欄一㈦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傅信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9至44頁、偵三卷第49至58頁)。 ⒍共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⒎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⒏證人鄒承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411至418頁、第459至463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鄒承晏扣案手機內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奶爸」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鄒承晏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暱稱「電話別打」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鄒承晏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暱稱「槍哥」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六卷559、539、541頁)。 ⒑112年8月1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⒒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3張(見偵六卷第517至519頁、第521至527頁、第529至535頁、第537至539頁)。 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112424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467頁)。 ⒔證人鄒承晏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P419至423頁)。 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4)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六卷第561頁、偵二卷第473、469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8 事實欄一㈧ 同編號4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事實欄二 ⒈被告戴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125至127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 ⒉共同被告戴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6至249頁)。 ⒊被告戴佳恩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第447至452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90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23張(見偵四卷第47頁、第59至65頁、第49至57頁、第25至3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四卷第153頁)。 ⒍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23607Q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鑑定書1份(見偵五卷第P143至144頁)。 戴佳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欄三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48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51至61頁、第125至141頁、第63至71頁、第142至150頁、第73至79頁、第151頁)。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375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1124095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一卷第371至372頁、偵二卷第139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90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俊諺扣案白色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ID與頭像翻拍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微信暱稱「仁」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Telegrram對話訊息(暱稱「虎小」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訊息、(暱稱「High」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記帳軟體記帳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翻拍照片及與暱稱「奶爸」(證人鄒承晏)為微信通訊錄好友之翻拍照片共2張、被告陳俊諺扣案行動電話2支內各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圓圈」之翻拍照片及與微信暱稱「Yu」(證人駱沁愉)為微信通訊錄好友之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一卷第153、119、121、122頁、第122至123頁、偵六卷第543、67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大麻菸草(棕色乾燥植物) 1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淨重492.77公克。 3、驗餘淨重491.86公克。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第11223920990號)(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2 大麻菸油煙油菸彈(金色) 39支 陳俊諺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第11223920990號)(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3 大麻菸油煙油菸彈(黑色) 39支 陳俊諺 4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1978包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3182.5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5 搖頭丸 (綠色橢圓錠劑) 10顆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3公克。 3、驗餘總淨重4.87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6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SUPREME字樣) 178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6.97公克。 3、驗餘總淨重307.61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7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白色香奈兒圖樣) 82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95公克。 3、驗餘總淨重138.96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8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金色色GUCCI圖樣) 1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9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67.9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庫柏力克熊圖樣) 8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0.8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339.5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0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海賊王圖樣) 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07公克。 3、驗餘總淨重127.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1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2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9.11公克。 3、驗餘總淨重326.9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2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黑) 3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2.02公克。 3、驗餘總淨重95.8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3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藍) 2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1.65公克。 3、驗餘總淨重69.61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4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白) 42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8.25公克。 3、驗餘總淨重119.06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5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灰色迷彩印有藍色555字樣) 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9.09公克。 3、驗餘總淨重118.59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6 搖頭丸(紅色方形錠劑) 210顆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3.63公克。 3、驗餘總淨重86.12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7 搖頭丸(綠色方形錠劑) 50顆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39公克。 3、驗餘總淨重20.60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8 愷他命(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結晶) 8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16.36公克。 3、驗餘總淨重376.55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640包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1056.38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0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白色天天樂字樣) 12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7.68公克。 3、驗餘總淨重4952.38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1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336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8.76公克。 3、驗餘總淨重541.39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2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4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8公克。 3、驗餘總淨重5.1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3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A Bathing Ape猿人圖樣) 84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7.06公克。 3、驗餘總淨重3176.0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4 G水(白色蓋子透明塑膠瓶內裝有透明液體) 2罐 陳俊諺 1、驗前毛重25.44公克(包裝重4.75公克),驗前淨重20.69公克。 2、取0.22公克鑑定用磬,餘20.47公克。 3、檢出非毒品成分:l, 4-Butanedio。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25 分裝毒品篩網 1個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4095號(見偵二卷第139頁)。 26 電子磅秤 3台 陳俊諺 27 分裝袋 10批 陳俊諺 28 封口機 1台 陳俊諺 29 真空封口機 1台 陳俊諺 30 iPhone SE 白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 31 iPhone 14 Pro白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2 iPhone SE粉色行動電話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3 iPhone 11 Pro黑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4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 1支 陳亦蓀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5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24包 戴佳恩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44.5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見偵五卷第143至144頁)。 36 搖頭丸 (綠色圓形錠劑) 17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總淨重4.83公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見偵四卷第153頁)。 37 搖頭丸 (綠色六角形錠劑) 14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13.7164公克。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38 搖頭丸 (土黃色膠囊) 10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總淨重3.58公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見偵四卷第153頁)。 3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銀色底印有藍色庫柏力克熊圖樣) 15包 戴佳恩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9公克。 3、驗餘總淨重33.9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見偵五卷第143至144頁)。 4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結晶) 9包 戴佳恩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1.2119公克。 3、驗餘總淨重35.0879公克。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1123607Q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2頁)。 41 大麻吸食器(透明玻璃瓶上有淺黃色圖樣) 1組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42 大麻研磨器(黑色罐體綠色罐頂) 1個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43 iPhone 14 Pro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戴佳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4 iPhone 12 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戴佳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5 電子磅秤 1台 戴佳恩 46 分裝袋 1批 戴佳恩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5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6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卷

2024-12-11

TPHM-113-上訴-4800-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徐滿娥(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任(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湖(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蓮春(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鳳(即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滿娥、李紹任、李紹湖、李蓮春、李錦鳳為被告李永 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永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徐滿娥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李紹任、李紹湖、李蓮春、李 錦鳳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附卷為證(附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 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原告如需追加請求李永水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請 於期日前具狀到院,並按其人數提出繕本,或逕為繕本之 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09-訴-2108-20241206-1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08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正部分:   1、被告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審理期間,均逐一詳述,並無隱匿,復經原審就其所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刑度 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 王正於上訴審程序當無再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原 審諭知之刑度既已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則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且如何判斷 有該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疑義。   2、歷次羈押及延押理由固以本案查獲時,有部分被告大喊「 快跑」等語,而認被告王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王 正自到案以來就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逐一詳述,並無隱匿 ,顯有承受法律責任之體悟,應無嘗試潛逃之必要甚明, 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可徵其歷來之素行,足認並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王正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房內睡覺,對員警 進行搜索一事毫不知情,且員警進入房間時,其正值睡眼 惺忪樣貌,並未試圖向外逃竄,足見其並非大喊「快跑」 警示他人並嘗試逃亡之人。況被告王正到案後就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任何 畏罪逃避之傾向,不應僅憑單純檢視查緝現場之逃逸事實 ,卻未側重觀察其於嗣後程序坦白交代之心境,而率認有 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衡平司法程序順利 及保障被告人權。    (二)被告蘇意程部分:    被告蘇意程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則本件客觀 上是否確有符合原裁定所稱「所涉5年以上重罪」已非無 疑,且其於案發前無任何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 或女友接濟,並與家人長期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更無 駕駛汽車之能力,客觀上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縱然本案 所涉重罪,亦不應以此推認被告蘇意程具有逃亡之風險, 而仍應審酌客觀上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導致後續難以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等 因素。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蘇意程客觀上亦無 任何逃亡之能力,且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其勇於面 對司法之態度亦應被充分審酌,足認其縱有羈押之原因, 然因現已無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危險,自無羈押之必要 性,始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 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 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 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蘇意程、王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蘇意程、王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 其2人在製毒工廠之分工,以及警方查緝時尚有同案被告 喊快跑,被告蘇意程更從建築物2樓跳下並卡在鐵皮屋頂 上,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 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 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難謂有「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 」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 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 刑之減輕事由或宣告刑俱無相涉,被告2人以其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其 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主張並未因重罪而有逃亡 之虞,顯非可採。至被告蘇意程所稱其無業仰賴他人接濟 ,與家人長住在固定處所、也不會開車,顯無逃亡能力; 被告王正主張其前無通緝紀錄,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 、是否具備駕車能力,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 ,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無通緝紀錄、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 與親人同住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 被告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節, 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 定,其2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 告蘇意程、王正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2人聲請撤銷 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8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08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正部分:   1、被告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審理期間,均逐一詳述,並無隱匿,復經原審就其所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刑度 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 王正於上訴審程序當無再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原 審諭知之刑度既已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則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且如何判斷 有該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疑義。   2、歷次羈押及延押理由固以本案查獲時,有部分被告大喊「 快跑」等語,而認被告王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王 正自到案以來就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逐一詳述,並無隱匿 ,顯有承受法律責任之體悟,應無嘗試潛逃之必要甚明, 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可徵其歷來之素行,足認並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王正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房內睡覺,對員警 進行搜索一事毫不知情,且員警進入房間時,其正值睡眼 惺忪樣貌,並未試圖向外逃竄,足見其並非大喊「快跑」 警示他人並嘗試逃亡之人。況被告王正到案後就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任何 畏罪逃避之傾向,不應僅憑單純檢視查緝現場之逃逸事實 ,卻未側重觀察其於嗣後程序坦白交代之心境,而率認有 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衡平司法程序順利 及保障被告人權。    (二)被告蘇意程部分:    被告蘇意程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則本件客觀 上是否確有符合原裁定所稱「所涉5年以上重罪」已非無 疑,且其於案發前無任何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 或女友接濟,並與家人長期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更無 駕駛汽車之能力,客觀上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縱然本案 所涉重罪,亦不應以此推認被告蘇意程具有逃亡之風險, 而仍應審酌客觀上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導致後續難以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等 因素。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蘇意程客觀上亦無 任何逃亡之能力,且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其勇於面 對司法之態度亦應被充分審酌,足認其縱有羈押之原因, 然因現已無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危險,自無羈押之必要 性,始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 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 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 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蘇意程、王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蘇意程、王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 其2人在製毒工廠之分工,以及警方查緝時尚有同案被告 喊快跑,被告蘇意程更從建築物2樓跳下並卡在鐵皮屋頂 上,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 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 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難謂有「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 」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 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 刑之減輕事由或宣告刑俱無相涉,被告2人以其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其 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主張並未因重罪而有逃亡 之虞,顯非可採。至被告蘇意程所稱其無業仰賴他人接濟 ,與家人長住在固定處所、也不會開車,顯無逃亡能力; 被告王正主張其前無通緝紀錄,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 、是否具備駕車能力,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 ,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無通緝紀錄、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 與親人同住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 被告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節, 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 定,其2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 告蘇意程、王正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2人聲請撤銷 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94-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沈春妹(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誼(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育(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柔穎(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春妹、李俊誼、李宛育、吳柔穎為被告李永光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永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沈春妹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李俊誼、李宛育、吳柔穎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附 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 三、原告請依本裁定之意旨,斟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25

TYDV-109-訴-2108-20241125-1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陳榮同 陳萬火 陳三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陳天佑 鄭素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被 告 陳天龍 陳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 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 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 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 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 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附表編號B所示土地(下稱B地) 與附表編號D、E、F所示土地(D部分下稱D地)之界址;㈡確 認附表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A地)與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間 之界址。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㈢確 認A地、B地與D地之界址。是原告追加請求後,因A地及D地 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與聲明㈠、㈡ 部分個別獨立,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聲明㈢請求確認B地與D地之界址部分,似已包含於聲明㈠ 之範圍,原告宜確認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250,000元【計算式:聲明㈠4,950,000元+ 聲明㈡1,650,000元+聲明㈢1,650,000元=8,2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6,340元,尚 應補繳16,335元【計算是:82,675-66,340=16,335】。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A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三元、陳萬火 B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陳三元、陳萬火、陳榮同 C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天佑、陳英傑、鄭素娥 D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陳天佑、陳英傑、鄭素娥 E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陳仁貴、陳天佑、陳天龍 F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陳仁貴

2024-11-22

STEV-113-店簡-579-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范李維(范嬌連之繼承人) 李丞琳(李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郭仕煌(李雲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范李維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李丞琳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郭仕煌為被告郭超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范李維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見戶籍謄本,本 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66號卷第220頁),其於1 08年11月4日經更正為被告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雖為未成年人,然於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 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而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李丞琳係00年0月0日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個資卷第 38頁),其於111年11月4日經裁定命承受訴訟而為被告時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雖為未成年人,然於112年1 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而未 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被告郭超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郭富築、郭 富磁、郭貴美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命承受訴訟, 然被告郭仕煌亦為其繼承人(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宗 第319、323、325頁),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補為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2

TYDV-109-訴-2108-20241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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