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民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建興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KSDV-113-訴-1100-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