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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更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李文恭 李太郎 李仁宗 李添財(1) 李忠信(1) 李忠明 簡李月汝 李桂蘭 李金珠 李崇信 李志鴻 李淑芬(1) 李明傑 李滄江 李萬福 李七郎 李八紘 李江永 李茂雄 李德六 李忠志 李慶宗 李建華 李含笑 李太平 李太山 李財源 俞玉鳳 黃李幼 李銀 李胡查某 李清雲 李景賢 李仲義 李春長 李弘光 李江和 徐李惜 李人中 潘李寶 李東蒲即李騰 李翠華 陳牡丹 鄭陳寶蓮 葉錦奇 葉玫瑩 葉肩宇 葉玫青 陳萬成 李金財 李清水 李金海 陳筱君 李練芳 李練卿 李宗舉 曾李份 李秀冬 鄭李金花 李金霖 李銘華(1) 李銘輝 李欣穗 李明杰 李素卿 李忠信(2) 李紅哖 李立婕即李惠娟 李善洺 李龍祥 李昊霖 李美華 李美莉 李麗苹 李清吉 李世昌 李清強 李清印 李 深 李雪卿 李昱圻 李泰璉 李育萱 李姿樺 李隆基 李隆舟 李隆軒 李隆德 李慶蘭 李國文 李牽 李松雄 李慶庸 李志明 李黃山 李 園 李羅笑 李桂英 李金桃 李寶琴 李春梅 藍林英玉 吳義典 李秀卿 李秀鳳(1) 李福順 李福來 李海鋒 李尚勇 朱玉珍 李柏毅 李朝燦 李傳吉 李星林 李純真 李星河 李建藏 李淑貞 李雅慧 林玉貴 李勝華 李金塗 李建平 朱春福 朱財旺 朱麗月 李秀猜 李美蘭 李國欽 李國琛 李國欣 李曉菁 李宜凌 羅正郎 羅志文 羅志勇 李連合 李祥睿 李偉揚 李瑩蓮 李慧美 李明妍 李梓楠 李俊陞 李俊傑 李淑敏 李淑華(1) 曾貴美 李豐州 李慧芳 李瑞芬 李瑞琪 李偉如 王芊莉即王寶葳即王絹絹 李達生 李孋真 李姿儀 李沛瀠 李林秋月 李憲超 李憲基 李憲達 李秀美(1) 李秀麗 李滿足 李哲男 李妙仙 李妙霜 李妙惠 李銘璿 李銘華(2) 李歐美 李麗君 李怡萍 李達雄 李達明 李達敏 李春蘭 李麗雲(1) 李雲荷即李秀蘭 李淑蘭 李騏亦 李世豐 李宗智 李炳燈 李雪花 林李秋香 李秋華 李秋慧 李周緞 李德裕 李德隆 李慧芬 李奕勳 李婉如 李張秀絨 李俊德 李俊杰 李美你 李美玲 李富貴 李福生 李美桂 李美麗(1) 李秀鳳(2) 蔡壽翁 蔡福全 蔡祥全 周蔡月娥 余梅慎 余淑慎 蘇慧玉 余瑞恩 余黃秋錦 余志男 余志強 余照玲 余清波 余佳倫 吳余秀鳳 趙余金蓮 李進順 李怡樺 李麗美 李進雄 李明傳 李阿文 李淯凱 李進和 李深福 李佳真 李深智 劉素蓮 李奉祐 李雅琳 李圜明 李美月(1) 李正誠 李正明 李正凱 李季美 李恩在 李紓暳 李怡萱 余串文 余建福 余寶珠 許錫李 陳黃勝美 陳伯洲 陳怡文 陳怡萍 李繼堂 吳麗雲 李富慳 李富棟 魏李美純 劉李美珍 卓妙琪 李丰碩 李奇峰 李美月(2) 李金源 李美女 李華黛 李華妍 李慶諒 李欣宜 李語喬 李建富 李建屏 葉李玉瓊 李翠花 李純媛 李美錦 吳登文 李嘉齡 李靜如 陳羅美惠 羅寬熙 李明霞 李雲英 李添財(2) 李黃寶秀 游孟雯 李林寶琴 李明來 李明吉 李秋月 李明美 李劉慶華 李建興 李佳倩 胡詹春 胡詹秀琴 詹秀珠 詹秀玲 詹聰明 詹聰海 詹亦樹 蘇金珠 蘇湘珺即蘇桂 蘇 寶 蘇宥華 蘇秀琴 蘇陳益 陳哲輝 陳哲學 陳哲俊 陳麗珠 陳美女 陳美雲 陳美雪 陳美月 蘇威丞 蘇 梅 李佾儒 蘇善妍 蘇玉燕 蘇月瑛 余幼秀 余秋芬 余佳穎 余春得 余秀美 梁徐芳蘭 梁惠鈞 梁秀玲 梁景昌 梁景杰 梁秀娟 梁白惠 梁麗卿 梁瑋倫 梁嘉豪 梁菁菁 陳逸昭 陳逸文 陳黎莉 陳黎娟 陳黎玫 李 葉 張素卿(1) 葛弘慶 葛彥志 葛彥谷 李永川 李秀連 李麗真 李張文 李木旺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素梅 李素嬌 李許月娥 陳政男 陳嫦靖 詹明輝 詹春梅 詹春蘭 詹春玉 顏李綠 李碧霞 李淑芬(2) 潘惠珠 潘惠卿 洪滙鵬 潘耀明 張李菊 李金美 周初綿 周美蕙 王貴香 周進聰 曾周伸子 周姜玉 陳周麗珠 周靜宜 林典諭 林彥顯 林金城 林三財 林淑薇 陳顧升 張秋豐 陳欣琪 陳信良 陳信志 廖萬寶 廖萬全 廖士銘 鄭廖欉 廖牡丹 陳正志即李石定、李建德、李錦輝、李志鵬即李弘 博、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 李 免 范麗琴 吳碧雲 李張采淳 李秉勳 李麗玲 李湘蘭 李淑娟(1) 李庭萱 李宥誼 何方淑珠 方淑純 方雅彤 方寶娟 方翊馨 方惠心 余泰賢 高燕玉 李淑娟(2) 張維顯 張錦惠 高玉珊 張庭瑋 張耿賓 蔡樑材 李萬發 陳朝男 李阿寶 李瑋峻 李家容 張華仁 張珮甄 張愷玲 張語璇 柯佩如 柯佩珊 李閎揚 李閎裕 陳李冬 李楊雪 李欽順 李欽棟 李秀娟 李秀鳳(3) 李秀英 李秀蘭 梁文龍 梁文輝 黃婷鈺 黃若樺 羅苡倢 李素珍 林陳香蘭 高文輝 高文祥 高文振 高金鳳 李志偉 李陳蕉 李慶釧 李慶宏 蔡瓊珠 蔡余寶桂 余玉燕 陳清三 陳志鴻 陳晉卿 陳淑慧 陳淑珠 余宗輝 王燕子 游李金英 蔡佩君 蔡佩妡 蔡孟霖 李建緯 俞中凱 李四海 李四平 李金明 李賜福 李美麗(2) 李金龍 李金城 陳李麗華 李麗卿(1) 李麗雲(2) 李靜文 梁呂素琴 洪彩雲 許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3、54、55、56、58、 59、60、61、62、63、64、6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附表二所示被告 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多次變更 聲明後,最終於113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林金城、林 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 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 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 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 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恩在 、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附表六被告應 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振暉(下逕稱其名)與附表六「出 賣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註明「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 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 轉時,乙方(賣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 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李振暉 )辦理……」等語。李振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上開部分 出賣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及其餘出賣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卻未分割遺產 ,以履行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之義務,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情形,致李振暉無法取得所 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振暉自得代位請求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並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 繼承人將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又李振暉業於107年7月25日將其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義務讓 與之通知等語,依債權讓與、代位行使、繼承、分割遺產、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 、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 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 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 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 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三)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 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 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 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 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無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 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 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 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 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 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 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 、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吳義典、藍林英玉及訴外人林蔡笑為李氏梅之繼 承人,且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人,而訴外人林蔡笑已於78年12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為被告 吳義典、藍林英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 、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 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 振、高金鳳等人既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亦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 位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命上開李氏梅之繼承人即吳義典、藍林英 玉、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 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訴外人李二悠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且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楊雪 、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 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 、李美月、陳李冬既為訴外人李二悠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李楊雪、李 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 、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 美月、陳李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判命上開李二悠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惟原告並未提出李建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乙情,且訴外人 李建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 已於90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李建全體繼承人既已繼承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李建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命上開李建 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 三、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一)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明同(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明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即被告李奕 勳、長女李婉如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明同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 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 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 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 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 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 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 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蘭(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次男即被告李朝燦、三 男李傳吉、五男李萬發之現戶戶籍謄本;李蘭長男即訴外人 李傳旺、四男李文龍、長女李素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蘭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蘭及其配偶訴外人李阿景 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 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 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 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 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 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 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蘭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井川(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井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井川及其配偶訴外人李罔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長男即被告李福順、次男李福來、長女李秀卿、次女 李秀鳳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三男即訴外人李福健之除戶 戶籍謄本、李福健配偶即被告朱玉珍、長男李海鋒、次男李 尚勇、三男李柏毅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養女即訴外人陳 李鶴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李鶴之配偶即被告陳清三、長男陳 志鴻、次男陳晉卿、長女陳淑慧、次女陳淑珠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井 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井川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井川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四)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下皆逕稱其名)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 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 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泉及其配偶 李許幼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養女即被告李紅哖之現戶戶籍謄 本,及其長訴外人男李順益之除戶戶籍謄本、長男李順益之 配偶訴外人李徐永春、被告長男李龍祥、長女李立婕、次女 李善洺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出生至死亡之全 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 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 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 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 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 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 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 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 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原提出 之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 許幼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要件之欠缺。 (五)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王氏鸞(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應提 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因原告112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王氏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李王 氏鸞長男訴外人李家田(下逕稱其名)暨其配偶即訴外人李 許花(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男被告李 太郎、次男李文恭、三男李仁宗、四男李添財之現戶戶籍謄 本、李家田之長女即訴外人方李月嬌及其配偶方義德(下皆 逕稱其名)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女方李月嬌之長女被 告何方淑珠、次女方淑純、三女方雅彤、四女方寶娟、五女 方翊馨、養女方惠心之現戶戶籍謄本、李王氏鸞長男李家田 次女訴外人王採雲、三女陳賴碧月、四女朱明玉之戶籍謄本 、五女被告李金美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次男即訴外 人李火婿及其配偶李招(下皆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火婿之長男訴外人李俊雄(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俊雄之配偶即被告李張采淳、長男李秉勳、長女李麗玲 、次女李湘蘭、三女李淑娟、四女李庭萱、五女李宥誼之現 戶戶籍謄本、李火婿之次男被告李忠信、三男李忠明、長女 簡李月汝、次女李桂蘭、三女李金珠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 王氏鸞私生子訴外人李家庭及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下皆逕 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長男即被告周初綿、長女曾周 伸子、次女周姜玉、三女陳周麗珠、四女周靜宜之現戶戶籍 謄本、李王氏鸞私生子李家庭之次男即訴外人周再發之除戶 戶籍謄本,周再發之配偶被告王貴香、長男周進聰、長女周 美蕙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養女訴外人陳蔡巧(下逕 稱其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二),而未提出李 王氏鸞及其已死亡之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 認是否已將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 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 告補正李王氏鸞、其長男李家田、次男李火婿、次男配偶李 招、次男之長男李俊雄、私生子李家庭、養女陳蔡巧等人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僅補正李王 氏鸞、李家田、李火婿及李招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仍未補正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而李 王氏鸞之私生子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尚有與前配偶訴外人周 東西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周初綿、曾周伸子、周姜玉,是否已 將李家庭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及李俊雄係追加為被告後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是否已聲明李俊雄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 ,皆因原告未提出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 本而無從得知,則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王氏鸞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六)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建(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建及其配偶李張秀子(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其長男被告李恩在、長女李紓暳、次女李怡萱之現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 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 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 建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 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 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 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 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 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 建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要件之欠缺。 (七)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李棗(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許李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許李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許喜春、長男余串文、次男余建福、三男鄭讚忠、四男余正 堂、次女蔡余寶桂、三女余寶珠、養女余玉燕、次男許錫李 之現戶戶籍謄本、及長男許錫強、長女余花之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許李 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許李棗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許李棗之繼承人有與原配偶 訴外人余賊所生之子女及與再婚配偶許喜春所生之子女,致 出生別有所重複,且子女當中尚有已死亡或出養者,則僅憑 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許李棗所有繼 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 欠缺。  (八)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家齊(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 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家齊及其配偶訴外人吳金枝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其長男李繼堂、養女吳麗雲之現戶戶籍謄本、長女李 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 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 原告補正李家齊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 ),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 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 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 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 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 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 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 告是否已將李家齊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九)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陳武雄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 應以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 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陳武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即被告陳黃勝美、長男 陳伯洲、長女陳怡文、次女陳怡萍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陳武雄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陳武雄出生至死亡之 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 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 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 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 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 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 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 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 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 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陳武雄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 (十)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龔李寬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 即應以龔李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 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龔李寬及其配偶詹福仁、次女詹月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其長男即被告詹聰明、次男詹聰海、三男詹亦樹、長女胡詹 春、三女胡詹秀琴、四女詹秀珠、五女詹秀玲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龔 李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 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龔李寬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龔李寬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不應准許。 四、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附表三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而依該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內容,編 號第68號之出賣人即被告李牽、編號第72號之出賣人即被告 李松雄、編號第67號之出賣人廖蘇彩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萬寶 、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至編號第41號之訴外人李曾美鳳不僅未經列為被告 ,且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見被告 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曾美鳳亦未有任 何請求,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其補正,惟 原告嗣於113年3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 第五項「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而仍將被告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 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列為被告,且仍加註「(不是土地 所有權人)」,其前揭書狀提出附表四中就上開被告之應有 部分欄亦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而顯無理由;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泉、李蘭、李 井川、許李棗、李明同、龔李寬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按其 應有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業 如前述,則原告訴狀記載之應有部分顯難認為正確而據以獲 得勝訴之判決,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3

KLDV-111-重訴更二-1-20250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建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在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6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35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65-20250121-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謝馷珝 被 告 李士榮 李東義 追 加 被告 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 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 19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秀蘭應自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面積19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2,7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8,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所明揭。經查 :  ㈠原告原以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民國 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面積193.3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李士榮、李東義、李福松(112年1月6 日歿)之繼承人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為被告, 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李士榮、李東義、陳秀蘭 、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嗣因查悉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承 ,李福松已無其他繼承人,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 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告乃於113年7月17日具狀 撤回對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之訴,並追加余景 登律師即李福松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變更聲明為:李士榮、 李東義、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51、152頁);陳秀蘭、李建興 、李建徹、李青蓁經本院送達上開原告撤回書狀(見本院卷 第169至175頁),均未表示異議。是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及追 加,均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以:被告陳秀蘭現居住在系爭房 屋中,為間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為免陳秀蘭日後拒絕 遷離衍生其他訴訟,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陳 秀蘭為被告等語,追加訴之聲明:陳秀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遷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主張遭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亦 應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1萬分之417,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1日將其應 有部分登記信託予訴外人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 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 影響。本院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對易鼎公 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11、223頁),附此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春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賴易 廷,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7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李東義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0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 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併此敘明。 四、除李士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乃 未經原告或其餘共有人同意所興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 屋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現由陳秀蘭居 住使用中;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該屋納稅義務人為李士榮 、李東義及訴外人李大舜,其中李士榮、李東義亦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李大舜(33年12月9日歿)之繼承人為李福松(1 12年1月6日歿),李福松繼承自李大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105年9月26日由訴外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 然資產管理公司)拍定取得;李福松之繼承人陳秀蘭、李建 興、李建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9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確 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 理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 請求系爭房屋現居住使用人陳秀蘭自該屋遷出等語。  ㈡並聲明:  ⒈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陳秀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士榮部分:系爭房屋至少於46年間即已存在,當時其他系 爭土地共有人並未表示我們不能把房子蓋在那邊,這是祖先 時代就延續下來的使用現況,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從未 有人向我們表示系爭房屋占用到別人的土地或有越界情形; 原告是後來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也應受到上開默示分 管協議之拘束,不能主張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李東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其意見同 李士榮上開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417,其於112年4 月11日將應有部分登記信託予易鼎公司。  ㈡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李大舜、李士榮、李東 義,李大舜於33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福松。  ㈢李福松繼承自李大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9月26日 由天然資產管理公司拍定取得;李士榮、李東義均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  ㈣李福松於112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秀蘭、李建興、李建 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之遺產管 理人,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萬分之417, 其於112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信託予易鼎公司 ,李士榮、李東義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B部分 所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李大舜、李士榮 、李東義,李大舜於33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福松, 李福松繼承自李大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9月26日 由天然資產管理公司拍定取得;李福松於112年1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選 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 1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 引、人工登記簿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 年8月20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08061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本院111年11月11日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佳里 地政112年2月8日所測量字第1120009831號函暨所附複丈成 果圖 (即附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當事人戶籍及繼承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57號卷一,第49頁,第56至58頁,第267至348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四,第23至28頁,第49至51頁 ;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79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 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對於系爭房 屋確實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之事 實既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 地,具有合法權源乙情,負舉證之責。李士榮、李東義雖以 :系爭房屋至少於46年間即已建造完成,過去未曾有系爭土 地共有人表示反對或要求拆屋還地,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同意由其等祖先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 所示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至今等語,資為抗辯。惟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然仍以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為要件 ;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 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加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 效果,難認係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自不能僅以共有人有占用 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事實,遽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查李士榮、李東義雖抗辯其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 分管協議云云;然李士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是很 早之前祖先蓋的房子,應該說就是從祖先時代就延續下來的 狀況,其實也沒有明確的協議,沒有口頭或書面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未提出其所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 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可證明被告與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協議,或其等占用系爭土地 具有其他合法權源之證據資料,自難僅以系爭房屋坐落、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範圍之事實,逕認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有被告所稱之分管協議存在,或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 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 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次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 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使用之第三人自房屋 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現由陳秀蘭即李福松配偶居住使用乙情,業據李士 榮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8、228頁);且本院前 將原告追加陳秀蘭為被告,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民事 變更聲明暨追加狀」繕本送達陳秀蘭,經陳秀蘭本人簽收後 (見本院卷第221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或異議,是系爭房屋現由陳秀蘭占有使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既均未就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一事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 求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人陳秀蘭自該屋遷出,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 松之遺產管理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請求陳秀蘭 自系爭房屋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諭知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DV-113-訴更一-2-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4號 原 告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興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小-44-202501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建興曾於民國99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國道三號,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2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 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0號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文昌路某處田地飲用五加皮酒、啤酒,至同日15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CHDM-113-交簡-1908-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2月27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8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9,00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4-司促-328-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民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建興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2025-01-02

KSDV-113-訴-1100-20250102-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6號、第51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李建興(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2、72、131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 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駕駛多元計程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現場談話紀 錄中陳稱當時是綠燈,車速為40多公里/小時等語,復於當 日警詢中尚且否認有過失或有責任,且辯稱:當時其車速「 大概約4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甚且辯稱:「(問:請詳 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我沿向上路外側車道往西邊直行, 我當時忠明南路左轉向上路,我當時看向上路一路(直到大 墩路口)是綠燈,所以正常行駛,我當時看都沒有車子,稍 微含著剎車確定沒車後繼續行駛,剩下不到一秒時間,我差 不多過中線,我左眼餘光看到左邊有類似摩托車速度很快地 過來,撞到後來不及剎車了,隨後滑行並伴隨暈眩,最後靠 著意志力踩剎車。」、「…號誌是一路綠燈情況之下,到了 東興路口,左右沒有車的情況下過去…」、「(問:你認為 這次交通事故,你本身有無責任或過失?)我認為沒有。」 等語。再者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亦供稱:我時速 40公里,「(問:你要過路口時沒有往左看有無來車嗎?) 我有看。」等語,並未供承自己有何過失駕駛行為。然而由 被告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案發前被告上開車輛進入向 上路1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之前約8公尺之時,被害人郭 維蓁(以下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早已出現在該東興路與向上路口(編號9、10),且由當時 被告在車內之視角,前方約20公尺之前路口已持續閃著明亮 之閃黃燈(照片編號7、8),此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 照片編號7、8、9、10在卷可憑(詳見112年度相字第1643號 卷49、51頁),且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其肇事時,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小時,而被告之車速嚴重超速,經鑑定為71公 里/小時,有113年3月14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此等情節均未經原審上述審酌,而被 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相關損失亦未成立相關 和解、調解,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 而審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 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 之寬典,作為綜合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 法本旨。查被告迄今並無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傷害之具體 表現,而被告警詢、偵查時復未認為自己有過失駕駛行為或 責任,亦有前述不實之陳述,業如前述,足見其自首僅係覬 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似不宜減刑。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尚嫌太 輕。此量刑太輕亦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不符社會之法律感 情,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5 1821號卷第73頁),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到案接 受裁判,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並就其確有過失乙 情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 終坦承,另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情勢所 迫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因有過 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 復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微,惟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被告雖不 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然其違反 義務之程度、過失行為之情節及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有 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尚不至於應量處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度,並審酌被告雖有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惟與被害人家屬間對於調解條件 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 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 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 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 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 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 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 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 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 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 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 本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 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員警調查詢 問,嗣後並均依照通知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到案接受裁 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就其確有過失乙情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已如前述 ,雖因與被害人家屬就損害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 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然參諸前情,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真誠 之自首動機,如予其自首減刑亦難認有何失之公允之情,故 原審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郭明恭、吳 琇萱相關損失亦未成立相關和解、調解」等情狀業據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計 程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7頁 ),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可責難性較低,此 情節亦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 審審理時已進行過調解,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有該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後,我還是有積極想要 跟被害人家屬調解,我有跟區公所聲請要調解等語(本院卷 第135頁),並提出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7日、1 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41、14 5頁),可見被告並非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毫無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和解之意願,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有調解賠償 之誠意,自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即 認被告無真心悔過或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況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 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 案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 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 已於本院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亦無明顯量刑失衡、 過輕之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自首 減刑不當且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00-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郭明恭 吳琇萱 被 告 李建興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重附民-1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李振申 李睿軒(原名李明泰) 被 告 涂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2張債務人為原告2人姓名、其上借 款數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告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橋頭地院以112年訴字第77號 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於審理期間,被告坦承系 爭借據均是由伊偽造,且被告主張系爭借據中記載原告等自 願將薪轉銀行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交付予伊作為還款 使用等情也與實情未符,且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提供之金 流資料,亦與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日期即民國103年6月分不 同,後經橋頭地院審理後,以被告未能證明曾交付借款110 萬元予原告為由駁回其請求,是原告實未向被告借款110萬 元,被告卻持偽造之系爭借據向橋頭地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 之行為,使原告名譽因此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係為解決與原告間之私 權爭執,不得逕憑訴訟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 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前案 訴訟經法院認定係對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意見表達,縱 未獲勝訴判決,僅被告認知與法院就證據判斷、法律評價之 結果不同,被告乃正當行使訴訟權,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被告未曾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承認偽造系爭借據,當初 是因原告父親向伊借錢,原告後來也向伊借錢,伊先寫好借 據後再交給原告父親拿回去給其等簽名蓋指印,伊沒有偽造 系爭借據,其上的簽名均是原告所親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 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 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而為判決。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 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 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 ,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 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 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 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 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 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坦承偽造系爭借據,及其請求遭駁回等為據 ,惟查: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共為4次庭訊,然於庭訊中被告 (即前案原告)就系爭借據來由乙情均稱:系爭借據內容是 伊寫的,本來要求原告兩兄弟(即前案被告)現場簽名,但 因為上班時間遇不到,所以要求訴外人李建興(即前案被告 ,原告之父)帶會去給兒子簽名,簽完後再拿給我,當時系 爭借據2張是同時寫的,一人要給1份,可能當初伊比較懶, 所以同樣的內容就用複寫的方式,除了原告之簽名及身分證 字號以及住址外,其他都是伊複寫過去,但他們都有簽名, 簽完後拿給伊就是系爭借據的樣子等情,有各次審理筆錄在 卷可參(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卷二第334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訛,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見被告坦 承部分僅是伊先於系爭借據書寫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乙節, 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 其等所親為(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足證系爭借據 之內容縱為被告先行填載,然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原告嗣後 親為乙情為真,原告雖主張簽名時系爭借據上尚無其他內容 ,均為被告自行填載云云,然細究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 43頁至第45頁),原告2人姓名均不偏不倚落在2處「債務人 :」下方,而觀諸借據內容也係平舖直述而無刻意為使原告 簽署姓名處留空之感,且又原告就此亦未再為任何舉證,自 難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既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按常情 應得認其等係理解該借據內容後,始在其上為簽名及按捺指 印,如此,顯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偽造系爭借據行為, 進而以被告持系爭借據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為由,逕認其主觀 上有何故意或過失甚明。  ㈢再揆諸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訴訟中所提攻 擊防禦方法,無論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是否經法院認定 與事實相符,客觀上本難認其係出於惡意,而係屬正當權利 (訴訟權)之行使,並本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 表之善意言論而阻卻違法,遑論系爭借據非如原告主張為被 告偽造乙情,已如前述,縱系爭前案判決以被告無法證明有 交付金流為由駁回其請求,惟審之被告僅於訴訟過程中提出 系爭借據並據之主張等情,更難認被告有將之散布於眾以詆 毀他人名譽之意圖,其所為上開訴訟行為,當不構成侵權行 為,從而,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提出系爭借據所為,難認 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亦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此遭 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30萬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30

KSDV-113-訴-142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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