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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林佑彥 再審 被告 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08 年9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關於30日不   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   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提起再審之訴,既應以書狀表明再審事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毋庸命補正之事項,若未於書狀表   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111 年度   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經本院同年月27日107   年度勞訴字第346 號裁定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移送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   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分別於108 年7 月31日、同   年9 月10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9 月25日108 年度勞訴更   一字第2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下稱原確定判   決,該案下稱原確定事件),上述庭期通知與確定判決則各   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址,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7 月15日、8 月7 日與10月   5 日,將送達通知書與原確定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再審原告前開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再審原告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查(見原確定事件卷第27頁、第33頁與第55頁   ;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46 號卷末證件存置袋),並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同有再審原告於本院113   年11月1 日民事再審之訴狀自述:「再審原告害怕學校、再   審被告(原告)陳建佑和臺北市教育局(承辦人員),又串   通要詐害再審原告,共謀詐領再審原告退休金、公保年金、   部分勞保退休金。故『未加理會』(不知)學校、再審被告   (原告)陳建佑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   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9 頁)。基此,原確定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符合10日就審期間(即於108 年8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確定判決亦於108 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   年11月5 日因再審原告未為上訴而確定,是本件提起再審訴   訟之不變期間當於108 年11月14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   113 年11月1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至明。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事件法院未為詳查,即為一造辯論且   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適用教師法第1 條、第14條、第   15條、第24條、第25條;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規   定之違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為再審事由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   、於108 年11月5 日判決確定等情,業如上述,再審原告既   於113 年11月1 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   開規定及要旨,顯已逾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祇泛稱於「   昨日」發現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107 年12月13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57607號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   - 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見本院卷第9 頁),以及於「昨日   」查得實務見解即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1頁)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但全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   所在,遑論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當事人與本案   無涉,實與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   再審事由規定大相逕庭,自不待言。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   決未確切審理竟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對其無效云云,   全未敘明有何違背之法令且導致無效之效果,況一造辯論判   決祇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即足,其此部分   主張,礙難憑採。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4

TPDV-113-勞再-5-202503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第6180號、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茂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以基隆天婦羅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竹林軒有限公 司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1)、以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2,以上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下稱王耀堂等28人)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入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王耀堂等28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王 耀堂等2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之證據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前揭減刑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 ,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中未自白全部犯行〈僅坦承陽信帳戶部分(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365至369頁),否 認玉山帳戶、國泰帳戶-1、國泰帳戶-2(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 第13188號卷第268至269頁)〉,至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 犯行(見金簡卷第75至77頁)。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 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 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行為時法,經適用自白及幫 助犯減刑規定後,原科刑範圍是「1月至6年11月」,然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故其最終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 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依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 必減)之規定,則中間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 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 法。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 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編號4、17部分(併辦意旨書 漏載),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4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後,即更難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 王耀堂等2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王耀 堂等28人所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轉匯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黃聖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王耀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耀堂佯稱:可下載「聚祥」股票交易軟體,並依指示操作股票資券當沖獲利云云,致王耀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0時14分 5萬元 尤健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5分許/5萬元/陽信帳戶 王耀堂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尤健宇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卷第12、14頁、雄檢偵卷第337、2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 112年6月9日10時15分 5萬元 尤健宇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7分許/5萬元/陽信帳戶 2 被害人詹惠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6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惠筑佯稱:可透過操作公益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詹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15分 5萬元 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19分許/30萬125元(含其他款項)/陽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140元」應予更正) 詹惠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警卷第13至24頁、第33頁、第3至5頁、第7至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號併案 112年6月8日11時19分 5萬元 匯入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44分許/75萬18元(含其他款項)/陽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5萬33元」應予更正) 3 告訴人 郭有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以電話偽為「王成彥」向告訴人郭有光佯稱需借款,使告訴人郭有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 8萬元 玉山帳戶 無 郭有光之手機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73至79頁、第81頁、第4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併案 112年9月11日16時35分 12萬元 4 被害人林紋年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以電話偽為「王成彥」向郭有光佯稱需借款,因郭有光錢不夠,請林紋年匯款,林紋年亦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6時40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無 林紋年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83頁、第4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5 告訴人賴冠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0時44分,以電話偽為「立揚」向告訴人賴冠任佯稱需借款,使告訴人賴冠任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無 賴冠任之手機簡訊對話記錄、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99頁、第4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9月11日0時26分 8,000元 6 告訴人王紹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許文渲」向告訴人王紹平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王紹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王紹平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1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124頁、第125頁、第130至136頁、第33至3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30日10時4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4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9分」應予更正) 61萬元 7 告訴人胡仲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佳靜」向告訴人胡仲雲佯稱可透過福勝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胡仲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08日12時3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國泰帳戶-1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33至3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8日12時38分 5萬元 8 告訴人陳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碧婷」、「陳詩涵」、「沈怡君」及「林佳欣」等向告訴人陳免佯稱可透過「鼎智」、「宇凡」、「福勝」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陳免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8日9時4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陳免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1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195頁、第177至178頁、第33至3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9 告訴人簡玉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沈玉榮」及「子涵」向告訴人簡玉枝佯稱可透過「福勝」網頁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簡玉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26分(併辦意旨書漏載「12時26分」應予補充) 4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簡玉枝之臨櫃匯款收據影本、國泰帳戶-1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檢偵一卷第214頁、第33至37頁、偵四卷第1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0 告訴人周美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群組「天下股市學習交流」向告訴人周美子佯稱可透過福勝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周美子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9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周美子之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1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279至293頁、第369至435頁、第33至3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1日9時10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1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6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7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9時53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何美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夢琪」向告訴人何美玉佯稱可透過「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何美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2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何美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25至45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3日9時11分 5萬元 12 告訴人孫肖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新瑩Andy」向告訴人孫肖玲佯稱可透過「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孫肖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22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孫肖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81至85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6日11時31分 3萬元 13 告訴人蔡雅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向告訴人蔡雅茜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蔡雅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5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蔡雅茜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基檢偵二卷第10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偵四卷第121至144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8日9時2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4 告訴人凃韋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夢琪」向告訴人凃韋君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凃韋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10萬 國泰帳戶-2 無 凃韋君之臺灣銀行轉帳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131頁、第141頁、第142至150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1日9時1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10萬 15 告訴人賴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廣告向告訴人賴心怡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賴心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49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24日11時50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13時8分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1時5分 50萬元 16 告訴人陳怡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嘉佳」及「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可透過「良益」及「金曜」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2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陳怡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截圖、存款憑證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209至219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26日13時46分 5萬元 17 告訴人陳麗芳(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向告訴人陳麗芳佯稱可加入投資社群投資股票,使告訴人陳麗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55分 5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陳麗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272頁、第275至286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8 告訴人黃美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及「林琬宜」向告訴人黃美芳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黃美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0日9時9分 1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0萬」應予更正) 國泰帳戶-2 無 黃美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45至163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9 告訴人黃獻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5分,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及「郭曉慧」向告訴人黃獻煜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黃獻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2萬8,000元 國泰帳戶-2 無 黃獻煜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37至59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0 告訴人李明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及「袁小珠」向告訴人李明隆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李明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20分 5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李明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75至87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1 告訴人簡君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唐伊維」向告訴人簡君芮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簡君芮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1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簡君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13至115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2 告訴人張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佳琳」及「林靜雯」向告訴人張淑芬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張淑芬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68至169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5日12時48分 5萬元 112年11月5日12時51分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16分 5萬元 23 告訴人劉倩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趙心怡」向告訴人劉倩陵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劉倩陵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劉倩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活存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95至20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1日9時6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12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13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4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30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33分 5萬元 24 告訴人簡任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丁亞茹」向告訴人簡任鴻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簡任鴻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5時37分 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萬30」應予更正) 國泰帳戶-2 無  簡任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四卷第20頁、第1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5 告訴人許偉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Pete」向告訴人許偉民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許偉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48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許偉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四卷第57至88頁、第51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28日20時52分 5萬元 26 被害人林居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Sophis」、「慧慧」向告訴人林居慶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益,使告訴人林居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26分 36萬8,000元 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11時44分/75萬18(含其他款項)/陽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5萬33」應予更正) 林居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陽信銀行客戶帳卡資料影本、華南銀行函覆帳號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影本。(基檢偵五卷第15至23頁、第29頁、第53至60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併案 27 告訴人林祉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心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34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林祉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六卷第51至91頁、第4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4號併案 112年11月6日11時35分 3萬元 28 告訴人李又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丁亞茹」向告訴人李又靚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李又靚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2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李又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七卷第43至55頁、第37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0號併案 112年10月30日9時3分 1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簡-872-202503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葉蔡承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艾達車用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   3 年12月17日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   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   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共新臺幣(下同)   40萬2,857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   ,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   (計算式:1,000 -500 =500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3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   解委員使用);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   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9

TPDV-114-勞補-64-202503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張芮綺 唐美玉 蕭禎珮 林明美 杜佳蕙 劉蓓蕾 張憶心 吳冠儀 盧乙澈 傅翊綺 郭恩惠 蕭季庭 鄭喬瑪 李秀真 李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 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 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被告當事人為何人、   該等法律組織之定性以及符合當事人能力之原因均未特定,   且本件原告共達15名,卻僅載請求給付新臺幣43萬8,057 元   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未具體說明該等金額係均分或加總所得,無從特定審理範   圍,也未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以及以113 年8   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起訴狀聲明與理由中亦有是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不一致之處,難為一貫性審查,無   從特定審理範圍,揆之首開規定,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   。經本院迭以113 年12月20日函命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11   4 年2 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亦各以寄存送達、本人收受或受僱人收受而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甲第35頁至第99頁),惟現已逾   相當期間,本件原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述函文、裁定、送   達回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等訴不能認為   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依據,揆諸首開規定,爰均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8

TPDV-113-勞訴-283-2025031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被 告 陳筱淇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雨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墊支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復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 項自明。 二、經查,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表明有到庭意願,但原不願自行支付提解費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願調查書在卷可參。又   被告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準備程序、言詞辯   論程序,為行上開訴訟程序使伊為訴訟行為,自有預納提解   費用之必要,且依本院辦理民事事件短程提解費用徵收標準   表所載提解費用為新臺幣1,542 元。然經本院前以民國114   年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預納上述費用,原告迄未繳納乙情,   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   狀收文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墊支上   述費用,若其未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若逾4 個月未   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8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50318-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鳳逸(原名:杜玉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其民國114 年3 月13日民事聲請再開   辯論狀確定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15 萬6 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 萬6 元,   並因本件係舊法時期提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48   4 元,扣除原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尚應再繳   納1 萬484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7

TPDV-114-勞訴-35-20250317-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曾元朋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7

TPDV-111-勞訴-489-202503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志有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姜佩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請各於民國11   4 年3 月31日以前,由原告補正下列㈠㈡㈢㈣㈨事項、本件   被告補正下列㈣㈤㈥㈦㈧㈨事項,若對彼此書狀內容仍有意   見,應最遲於同年4 月9 日以前提出(請先傳真)。繕本均   逕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應就本件被告114 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一狀所附附件1 、2   原告持股轉讓契約書影本說明意見,或是否不爭執曾為股東   之事實。  ㈡依原證7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   細所載,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予被告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歐公司),原   因為何?又除原告自行以螢光筆註記部分外,自107 年1 月   10日、同年2 月13日即有以被告新北歐公司名義各匯款1 萬   元、7 萬9,816 元、10萬9,510 元予原告,且此後每月仍持   續有以被告新北歐公司名義持續匯入該帳戶之原因?另觀原   告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所載,就   被告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帝克公司)亦有   相類情形?請具體說明各該未經螢光筆註記但標示有本件被   告名稱之項目為何。  ㈢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5頁即本院卷四第211 頁所稱「……   僅請求被告新北歐公司等2 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意為何,是否係指採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方式之意?  ㈣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諾帝克公司期間曾前往被告新北歐公司   支援(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 頁至第9 頁),此部分除   原證5 外,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被告諾帝克公司就原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不爭執?兩造並應說明若有支援情形,工時管   理之方式為何。  ㈤依本件被告歷來書狀,似未就原告主張107 年4 月至12月、   108 年4 月至5 月加班費部分予以計算或表示意見,請確認   此部分是否不予爭執?如否,應具體說明有何錯誤之處,並   提出己方之計算式。  ㈥本件被告書狀中關於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答辯,均僅提及   「被告」,請確認是2 名被告同時終止,抑或何名被告為終   止,以及目前關於終止原因,是否僅以合意終止為答辯,其   餘部分則不再援用?  ㈦請再確認有無歷來各月工資清冊並提出之。  ㈧如依本件被告答辯為真,加班補休1 日扣除11小時而非10小   時之原因為何?若此部分有所更正,應重新計算。  ㈨若尚有其餘法律攻防及證據資料,兩造最遲應於114 年4 月   9 日以前一併提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7

TPDV-112-勞訴-135-202503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榕 被 告 杜鳳逸(原名:杜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具狀稱其於民國114 年3 月   11日言詞辯論庭期所言減縮訴之聲明金額中新臺幣(下同)   3 萬9,900 元「與會計確認此部分弄錯」、「是會計弄錯了   」等語有誤,欲更正訴之聲明,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   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原告應於同年3 月31日以前具   狀(請先傳真)具體說明杜鳳逸侵占公款(水果)明細表客   戶名稱、備註註記「誤差39,990元」、「補誤差」之來由、   原因為何,並提出計算方式與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繕本1   份供本院送達。又下次預計言詞辯論終結,如仍未提出,將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失權效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7

TPDV-114-勞訴-35-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之「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1月6日)」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梅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暱稱「BJ」、「小隻」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在其所屬之車手團指揮下,簡梅芳與該等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負責實施詐術之成員,向李心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6 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中 門市)交付現金,詐欺集團隨即指派簡梅芳到場面交,簡梅 芳並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11 月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良益 投資」印文1枚),並由簡梅芳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李佳琦」 署名1枚,簡梅芳即以經辦人「李佳琦」之名義向李心怡收 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李心怡收執, 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公司、「李佳琦」,簡梅芳復將贓 款依詐欺集團指示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層,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嗣李心怡察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梅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心怡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62712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影 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梅芳明知其非「良益投資」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良益投資」印文,再 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收據上偽造「李佳琦」之署名後,將 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佳琦」代表「良益投資」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公司、「李佳 琦」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BJ」、「小隻」之人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 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及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 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 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良益投資」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96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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