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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妙萱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妙萱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 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 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 向銀行及和潤借款,去年更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向多家銀行以 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借款進行投資,嗣因銀行高額循環利息 及違約金,導致累積逾百萬元之債務;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 僅3萬餘元,縱加計身障補助費,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萬餘元 ,經扣除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是 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條件,確實難以清償所積欠之百萬餘元 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03號),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68期 、利率5%、每月清償5,666元之方案,惟聲請人除積欠銀行 債務外,尚積欠和潤公司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只能還5,000 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國稅局中正 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機 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LINE Bank台幣存款交易明細 、三商美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卷宗, 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美式餐 廳擔任廚房內場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與母親、二 弟、四弟及未成年兒子同住在母親承租之房屋,因母親須在 家照顧身心障礙之四弟,故目前家庭生活費用除依賴政府補 助外,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1 3年5月、7月薪資袋所載之月平均薪資3萬6,000元為其每月 工作收入,而聲請人每月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故聲請 人每月總收入為4萬1,437元(36,000+5,437=41,437),是 以4萬1,437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 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 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9,6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兒子之 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查未逾上開法定標準【(19,680-低 收入戶補助2,600)÷2=8,540】,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5,68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 +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25,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1,43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 680元後,剩餘1萬5,757元(41,437-25,680=15,757),該 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調解 所提每月清償5,666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和潤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縱調解成立,亦無法 全面解決債務;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 14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 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本院行調 解程序時,向司法事務官表示每月能還5,000元),且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431-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青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榮典 蕭玉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2 萬3,86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斯時起 回溯5年期間即107年8月起迄今,查核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 果然新鮮蔬果行(下稱蔬果行)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 查蔬果行自107年8月起至112年8月間各年之營業額分別為65 萬4,470元、43萬164元、53萬5,314元、219萬4,273元、249 萬8,430元、173萬8,040元,有107至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7頁),平均營 業額為13萬1,979元【計算式:(65萬4,470元+43萬164元+5 3萬5,314元+219萬4,273元+249萬8,430元+173萬8,040元)÷ 61月=13萬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固於聲 請更生前5年期間擔任蔬果行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 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2年8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0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9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550號卷第157、161、165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仍經營蔬果行,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每 月薪資約5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每月收支狀況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 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5、155至163、449至452、51 9至52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 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9、269至278、 279至295頁)。參以前開每月收支狀況表,110年8月起至11 2年8月間自蔬果行獲有合計132萬750元之收入【計算式:( 4萬3,990元+3萬8,580元+4萬470元+4萬490元+5萬1,450元) +(5萬8,910元+7萬1,230元+5萬8,550元+6萬2,220元+4萬9, 210元+4萬8,340元+5萬5,050元+4萬9,090元+5萬9,650元+6 萬3,170元+3萬9,930元+6萬1,680元)+(6萬9,710元+5萬5, 100元+6萬3,230元+3萬9,650元+6萬1,030元+5萬4,410元+4 萬5,600元+4萬10元)=132萬750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 平均為每月5萬2,830元(計算式:132萬750元÷25月=5萬2,8 30元)。復參聲請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 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7日來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2月19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22日來函、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2日來函、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 13年4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9日來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43、337至341、359、369至37 3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5萬2,83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實際居住於臺北 市文山區之租屋處,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9、151至154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丙○○共同扶養聲請人之母丁○○,扶養 比例各為2分之1;與第三人丙○○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戊○○, 扶養比例為聲請人3分之2、丙○○3分之1,被扶養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則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查丁○○○現年85歲,名下無財 產,於110年起迄今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退撫金1萬1,72 8元;未成年子女戊○○係108年出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 業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戶籍謄本、丁○○○之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303至311、315 至323、473、477、479至483頁)。經查該二人皆無領取任 何津貼及補助,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9日來 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2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 新中心113年4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9日來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0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5至341、359至361、369至375頁)。是以,堪認丁 ○○○與戊○○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與其母丁○○○、未成年子女戊○○同住於臺 北市文山區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452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 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計算基礎,是就丁○○○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 ,扣除退撫金1萬1,728元,再扣除第三人丙○○分擔之部分, 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5,926元【計算式:(2 萬3,579元-1萬1,728元)×1/2=5,926元】;另就未成年子女 戊○○扶養費數額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以2萬3,579元計 算,乘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3分之2,是聲請人每 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1萬5,719元(計算式:2萬3,579元 ×2/3=1萬5,719元)。基前,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合 計為2萬1,645元(計算式:5,926元+1萬5,719元=2萬1,645 元)。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5,22 4元(計算式:2萬3,579元+2萬1,645元=4萬5,224元)。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2,83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7,60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2, 830元-4萬5,224元=7,606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7萬6,823元(計算式:30萬5,115 元+45萬4,286元+52萬6,945元+1萬3,093元+20萬5,782元+8, 011元+3萬9,341元+52萬4,250元=207萬6,823元),其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7萬1,708元,此有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興創有限合夥113年10月14日民 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1、409至433、435 至448、525至529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23頁),倘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7,606元清償債務,尚需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77萬1,708元÷7,606元÷12月≒19.4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 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南山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壽 保單1張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4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2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5 、329至333、363至367、393至405、517頁、本院卷二第29 至37、47至4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7

TPDV-113-消債更-255-20241127-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許淩甯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6

TPEV-113-北司補-4149-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賴幸男 湯宜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賴幸男、湯宜家應將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向建物左側1/2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賴幸男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原告訴之聲明㈠聲明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之房屋價值為 斷,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系爭 房屋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 訴相近時點113年9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97,054元, 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7.7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 9.61㎡+平台面積18.13㎡=127.74),又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 分別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比係以3比7比例計算, 故依此估算系爭房屋1/2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775,7 52元(計算式:127.74㎡×197,054元×1/1權利範圍×3/10×1/2 =3,775,7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3,775,752元。訴之聲明㈡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代墊款及 違約金合計26,720元,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6,720元。至訴之聲明㈡後段係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2倍租金即13萬元賠償金,此部分應屬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至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 1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之賠償金額為420,333元 【計算式:130,000×(3+7/30)=420,333】。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222,805元(計算式:3,775,752+26,720+42 0,333=4,222,8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1

SLDV-113-補-1462-2024112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陶金和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辛○○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辛○○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5年7月 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次男任○○、三男即被告甲○○ 、長女即被告庚○○、次女即被告乙○○、三女即被告已○○,然 任○○嗣於112年4月19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丙 ○○、長男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戊○○,而被繼承人死亡時 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 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另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街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繼承開始迄今,即由被告乙○○ 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由被告乙○○收取租金,其租金並未分 配予其他繼承人,從而倘若依照原物分割各繼承人比例至多 僅五分之一,將來恐有使用收益上困難,原告仍將面臨如同 現金空有所有權而無使用權之窘境,縱使僥倖獲得使用權, 則各繼承人間亟可能互相箝制,難以發揮不動產之價值,是 系爭房地無分別共有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以變價 分割之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辛○○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丙○○、丁○○、戊○○、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以書狀稱:系爭房地是伊買給被繼承人收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辛○○於105年7月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三男 ,被告庚○○、乙○○、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三 女,而被繼承人之次男任○○於起訴前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 被告丙○○、丁○○、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1、105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財產,惟附表3至6之財產亦屬遺產之一部,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 卷第93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財產均為本件分割之標 的,堪以認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 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本件原告 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並 提出備註欄所示之單據為證,上開費用自應由遺產優先分 配予原告,上開費用加計支出合計為218,500元【計算式 :209,500元+7,000元+2,000元=218,500元】,而原告主 張上開費用以附表一編號3之債權支出,上開債權扣除喪 葬費用後,仍有71,5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 協議,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分 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利其發揮不動產價值,被告庚○○、丙○○ 、丁○○、戊○○、已○○對此亦表同意變價分割,被告乙○○則未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如以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 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 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不 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不動 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亦較有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妥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性質 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建物 板橋區國光段00000-000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本院104年訴字第1527號判決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銀行存款 290,000元 原告主張220,000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扣除已支出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18,500元,剩餘71,5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股票 遠東新254股 6,21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股票 中國鋼鐵4股 8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104年訴字第1527號判決訴訟費用請求權(對原告之債權) 101,76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五分之一 2 庚○○ 五分之一 3 乙○○ 五分之一 4 已○○ 五分之一 5 丙○○ 十五分之一 6 丁○○ 十五分之一 7 戊○○ 十五分之一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備註 1 喪葬費用 209,500元 被繼承人對原告之29萬元已全數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218,500元 卷一第179頁 2 喪葬費用 7,000元 卷一第181頁 3 喪葬費用 2,000元 卷一第183頁

2024-11-13

PCDV-113-家繼訴-135-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廖啓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9+1)×51×20=10,200元;並指定倘預 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 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3 年7月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 易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 人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 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 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 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 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配偶」、「長子廖祈禎」、「 母親廖林美伶」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 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說 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長子廖祈禎」、「母親廖林 美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 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 併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 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 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 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 理由為何?)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694-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吳柔瑩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13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調解卷第1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或 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25-71頁背面、第 8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72-76頁)、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育嬰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 8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背面)、 配偶陳威廷保費信用卡刷卡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77-82頁 背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6-90頁)、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92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 市商業處民國99年9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1300號函(見 本院卷第94頁)、銀行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4 頁背面-103頁背面)、應受扶養人陳○樊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06頁)、應受扶養人吳泰保、蕭秋香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0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11-112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本院第110頁、第113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2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保單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任職凱赫 生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5,000元,並每月領取育 兒津貼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40,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背 面、第5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 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 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支出35,368元 ,每月僅餘4,632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4,1 34元外(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調解卷第1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7,032元(見 調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45-202411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文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445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新北市新莊區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SLDV-113-司促-12739-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張錦煌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71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鈞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被告張秉鈞就原判決關於其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罪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經本院詢明釐清檢察官、被告張秉鈞之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本案係就被告張秉鈞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含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罪等2罪之「量刑部分」及被告張錦煌所犯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均含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被告張 秉鈞當庭陳明係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含所犯 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二第11頁 )。從而,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張錦煌、張 秉鈞2人(下合稱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作為被告2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含113年8月23日更正 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2人均自始明知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 理之用途,應當專款專用,卻利用職務機會以詐術取得該款 項「私自運用」,行為不端,居心不良,應予嚴正非難;另 一方面,卻又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原因係出於貪圖便宜而 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 受大量詐欺金額之情況不同,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似有論理前後不一之矛盾;況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事由,應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 之事項,難認被告2人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 引起客觀上一般人之同情;又原判決片面採信被告2人所稱 將款項支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 處運作等諸多雜務,但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調查或由被告 2人釋明,即予片面採認,有理由不備之疑慮。據上,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似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且有違比例原則之疑慮,難稱合法允當。  2.被告2人均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其等所犯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緩刑 宣告之規定。     ㈡、被告張秉鈞部分:   被告張秉鈞確實在本案中有支出蠻多服務開銷的費用,被告 張秉鈞既然沒有將公款中飽私囊,也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 經造成其經濟上很大的負擔,請法院審酌對被告張秉鈞再予 從輕量刑,並就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予以酌減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 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⒉查被告2人就其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檢 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57號卷六第100、102 、119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張錦煌與原審同案被 告陳瓊茹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962萬5,895元,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瓊茹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得為119萬2,089元。另參諸被告2人、 陳瓊茹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我們詐得之補助費、春節 慰問金等所得分配,因同財共居,沒有明確區分,偵查中我 們帳戶內遭查扣之金額、被告張秉鈞家中遭查扣之現金均願 意做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足 認難以區分其等各別所得。而本案於偵查中分別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2人與陳瓊茹之存款、編號6、7 所示被告張秉鈞家中之現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扣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保字第7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可考;被告2人及陳瓊茹於偵查中均表 明同意將上開查扣款項充作犯罪所得繳回之旨(見偵字第57 57號卷六第102、109至110、119頁);被告2人及陳瓊茹另 於原審審理時共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現金250萬元(即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載,原判決第17頁第31行誤植為「附表 二編號8」,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即可),有原審法 院112年11月13日贓款字第4號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37頁),是加總上開被告2人與陳瓊茹遭扣押之存款、家中 現金及自動繳回現金,合計已逾原審認定本案被告2人及原 審同案被告陳瓊茹等人犯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合計 犯罪所得,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原審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 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 共同正犯,相較以公務員身分犯罪,此部分可罰性較輕,爰 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 ,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 ,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 中飽私囊者,亦有僅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 作其他公用者之分,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 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及被告張秉鈞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利用擔任 基隆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屬應予非難之犯罪 行為,考量被告張錦煌連任多屆議員,任內亦有多筆提案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足認其問政受到選民肯定 ,並對地方事務有相當建樹;被告張秉鈞提出擔任議員期間 參與多項關懷活動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另 提出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4頁),並引用卷內 王宥甯、陳淑君、李昀靜等人之調詢或偵訊筆錄,及被告張 秉鈞與林佩妤、李昀靜、VIVIAN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73頁),足認被告張秉鈞主張擔任 議員期間參與地方事務,並有支付報酬予「非」本案申報公 費助理之人,協助處理議員事務,即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 仍有用於公眾事務,並非無據。此外,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 指稱或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 慰問金等款項有留作個人私用。是堪認被告2人對地方公共 事務之發展、運作非無貢獻,且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 行;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遭扣押財產後,於原審訴訟程 序進行中,仍積極籌措款項,再依原審審理情形,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250萬元,補足犯罪所得與前開遭扣押金錢之差額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是本 院綜衡上情,因認被告2人於議員任期內,所為本案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縱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 刑仍須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張錦煌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張秉鈞 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張錦煌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之宣告刑(含主刑、從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分別適用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項下所載各減刑規定,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市議員,動見觀瞻, 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 ,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 因而詐領助理補助費用等,其等行為均非可取,另被告張秉 鈞身為立法委員選舉之擬參選人,違法為本案政治獻金之收 受,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等於 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面對己非,且繳回所有犯罪所得,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衡之其等犯罪動機無非係 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等 情由,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原 審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張秉鈞所犯之非法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以被告2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既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2人犯行情狀,分 別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期間,被 告張錦煌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執行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張錦煌所犯4罪,具體 審酌被告張錦煌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 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頗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適度反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嚴重性、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被告張 錦煌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說明被告張秉鈞 所犯2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 合併定應執行刑。 ⒉檢察官及被告張秉鈞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然 以: ⑴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⑵經核原判決前揭量刑(含從刑)及定應執行刑,堪認已就被 告2人之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 為關於被告張錦煌之定應執行刑,堪認已綜合審酌被告張錦 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給予適當之寬減 ,均無違法或不當。  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不當,然本案被告2人以擔任議員身分所犯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罪部分,如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 院已詳述理由如前,原判決於量刑項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 之行為係詐領助理費用,並非可取,另一方面,則以被告2 人犯行之動機,係應有支出龐大事務費用之必要,乃貪圖便 宜行事,為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詐欺之惡行區別,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條酌減其等之刑,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 稱論理前後不一之矛盾;又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本即包括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此乃實務穩定見解,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指摘應將二者截然劃 分,至關於被告2人如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所依據事證( 非屬嚴格證明事項),已列敘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並非可 採;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明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有 何其他量刑失入失出之違誤,自無從遽認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張秉鈞上訴進一步提出其增聘自費助理及支付薪資之資料 ,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張秉鈞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 物罪之宣告刑已屬從輕,此部分之事證,固得作為被告張秉 鈞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據,如前所述,然審酌後, 尚無足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是被告張秉鈞上訴請求再予降 低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即非可採。 ㈡、被告2人緩刑諭知部分:  ⒈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核屬初犯,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心;被告2人雖將職務上機會取 得財物轉作他用,然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復已自 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相當於被告2人擔任議員 期間喪失取得此部分補助款之利益,且如有相當於該金額之 業務花費,均由被告2人以自己之財產支應,已受有相當程 度之教訓,且被告2人因本案而喪失擔任議員資格,本院因 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可合理期待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使被告2人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 破壞性,並為使其等填補犯行造成法秩序之破壞,藉由回饋 社會,以贖前愆,自有必要命被告2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另被告張秉鈞部分,考量其正值盛年,未來仍須盡力貢獻 社會,令其於緩刑期間提供公益勞務服務,藉此深刻反省, 有助於確保不致再犯。  ⒊原審審理後,同本院上開認定,乃併與諭知被告張錦煌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張 秉鈞所犯2罪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尚屬允洽。  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 符緩刑要件,被告張秉鈞上訴請求減輕緩刑負擔,經核均非 可採。 ㈢、據上,檢察官及被告張秉鈞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秉鈞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 金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2024-10-31

TPHM-113-上訴-2310-202410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新美 非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 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 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 送達郵務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 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 院因認有調查訊問必要,遂指定113年10月8日令聲請人到場 陳述,惟聲請人於調查期日雖到庭,然就郵務送達費部分仍 未繳納,亦未補正其他資料,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 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義,則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 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4

PCDV-113-消債更-446-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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