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易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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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杜世旺(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曾秀琴(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忠(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昌(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慧淑(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盛杜菊(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心慈(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玉華(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綵琳(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麗文(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源(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發(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建鴻 杜建興 杜逸義(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忠(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愛(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美(即杜燕之繼承人) 杜朱池 杜逸仁 杜逸裕 杜逸棋 杜逸明 杜逸郎 陳蔡秀玉(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良盛(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如(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菁(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雯(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國財 陳國添 陳國旺 陳國定 李陳金枝 粘瑞明 粘秀霞 陳美鳳 陳美燕 吳任鏜(兼吳鎮木之住繼承人) 吳志生(兼吳鎮木之住繼承人) 徐裕欽(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汝青(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麗君(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譽庭(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吳杜滿 黃杜月 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1,630,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 6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 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 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六、依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5地號土地 127 13,500元 39/41 1,630,866元

2025-01-09

MLDV-113-補-257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劉宜菁 劉宜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宜華、劉宜復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 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計算公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公式 (本金1,078,000元)+(起訴前即110.2.9至113.10.30期間之利 息200,726元)=1,278,72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7

TPDV-114-補-95-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6號 原 告 采揚晴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楷涵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采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5,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1

TCDV-113-補-266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7號 原 告 林世泓 林世昌 林世宗 林昱伸 林建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耀輝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教仁 被 告 柯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 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 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 月18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35,249元(計算式:920000元+15249元=93524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經扣除原告前繳納調解聲請費1,00 0元後,尚應補繳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920,000 1 利息 920,000 113/8/20 113/12/18 (121/365) 5% 15,249.32 小計 15,249.32 總計給付金額 935,249

2024-12-30

TCDV-113-補-311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洪議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原 告 吳和昌 被 告 吳清一 訴訟代理人 吳幸珍 被 告 吳樹金 訴訟代理人 吳舒捷 被 告 吳浚澤 訴訟代理人 吳良志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君 被 告 吳金清 吳惠娟 吳郭疏蓮 林莉莉 吳進郎 吳振良 吳世良 吳世寶 劉妙齡 吳政達 吳錦昇 吳昇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成 被 告 吳清奇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郁欣 被 告 吳清彬 林吳阿桂 吳文勝(兼吳瑞雄之承當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俊曉 被 告 吳志松 訴訟代理人 吳秋逸 被 告 吳益豐 吳宥億 吳必興 吳隆宥 吳群賢 張淑娟 吳政忠 吳志淵 劉汝華 吳信華 吳義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麗貞 被 告 吳其霖 訴訟代理人 吳松錫 被 告 吳竹庭 訴訟代理人 吳柏村 被 告 林永暖 林美汝 林美杏 林美君 住及 徐文津 徐文軒 鄭泗嬪 劉陳彩勤 陳玉鳯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松(兼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人 被 告 吳瑞彬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陳秀琴 被 告 林文培 吳采玲 粘吳美芳 吳美麗 吳志雄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峯 被 告 文瑞芬 吳婉禎 吳綵彤即吳昱儒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世靈 被 告 吳昱瑾 吳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吳淑華 吳麗足 (上2人為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彥 吳素眞 吳素琴 (上3人為吳阿風之承受訴訟人) 張超翔(即黄碧霞、吳泓蔚、洪彩芬、吳正偉、吳 正凱、吳政豪、吳政忠、吳長春、吳烈、張鴻圖之 承當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吳佳錡 吳亞倫 吳承修 (上3人為吳進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應就吳進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 確定,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㈠被告吳阿森於110年8月2日訴訟中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 吳淑華、吳麗足、吳李春花、吳家誠、吳明珠承受訴訟,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佐(卷一第417至425頁),嗣由吳 淑華、吳麗足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撤回吳李春花、吳家誠、 吳明珠之訴(卷二第375頁、卷三第218頁),應予准許。嗣 被告吳淑華、吳麗足出售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林進生、吳美華 ,未聲明承當訴訟(卷二第443、449頁),仍以吳淑華、吳 麗足為被告。  ㈡被告吳陳碧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吳美 麗、粘吳美芳、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吳昆(下稱吳 美麗等人)、吳松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佐 (卷一第427至437頁),嗣由被告吳松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撤回吳美麗等人為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卷三第218頁) ,應予准許。  ㈢吳阿風雖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林進生、吳美華,但經本院通知後,無人聲明承當訴訟,仍應由吳阿風為被告,又吳阿風於111年11月1日死亡,由本院裁定由吳俊彥、吳素眞、吳素琴(下稱吳俊彥等人)承受訴訟。(卷二第443、卷三第135、153頁)  ㈣被告吳進平於113年11月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吳佳 錡、吳亞倫、吳承修(下稱吳佳錡等人)承受訴訟,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等可佐(卷四第41至53頁 ),應予准許。   ㈤被告黃碧霞、吳泓蔚(原名吳政奇)、吳政忠、洪彩芬、吳 正偉、吳正凱、吳政豪(下稱黃碧霞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告張鴻圖,被告吳烈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吳長春,吳 烈、吳長春及張鴻圖(下稱吳烈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張超翔,均辦妥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對於黃碧霞等人及吳 烈等人已無利益,而對張超翔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張鴻圖 於109年10月7日、111年6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3年10 月4日聲請代黃碧霞等人承當訴訟;張超翔於113年10月4日 聲請代吳烈等人承當訴訟,原告及黃碧霞等人、吳烈等人均 同意(卷一第293-1、333、477頁;卷二第269、279、281、 320、321、327、361頁;卷三第47、49、57至63頁;卷四第 19、卷三第465、467頁),是本院核其等所為聲請,自屬合 法。  ㈥被告吳瑞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文勝,吳文勝聲請承 當吳瑞雄訴訟,經原告及吳文勝同意(卷三第51至59頁), 應予准許。    ㈦被告徐文津、徐文軒(下稱徐文津等人)分別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予訴外人林進生、吳美華,並辦妥移轉登記,惟經本院 通知林進生及吳美華(卷三第521頁),並未聲明承當訴訟 ,則仍應以被告徐文津等人為被告。被告吳志松、吳志淵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張超翔,並辦妥移轉登記,惟張超翔 未聲明承當訴訟(卷四第79頁),仍應以被告吳志松、吳志 淵為被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洪議雄、被告吳清一、吳樹金、 吳浚澤、吳惠娟、吳郭疏蓮、林莉莉、吳進郎、吳世良、吳 錦昇、吳昇、吳聰成、吳清奇、吳清彬、吳文勝、吳隆宥 、吳信華、吳義華、吳其霖、吳竹庭、鄭泗嬪、劉陳彩勤、 吳松、吳志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超翔外,其餘原告、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之兩造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而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因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段475、476 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市○○里00號、43至60號其中之一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洪議雄支持張鴻圖之方案(下稱甲案,卷二第455頁), 吳和昌則支持附圖方案。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進平已死 亡,其繼承人被告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迄今未辦理繼承 登記,爰併請求吳進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部分(以下各稱其名)  ㈠吳文勝:提出乙案(卷四第76頁),次支持附圖方案。伊有5 5巷1弄2號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373頁、下稱成果 圖)編號27、28、41至43建物。乙案分割後,不能單獨建獨 之土地較甲案少,且規畫中間通路,可直接迴轉及大型車進 出。分割後,若需拆除64年12月31日前建造房屋,共有人應 予補償,之後建造者屬違建,由共有人依比例出資拆除。分 配位置應由實際居住者優先選擇。本件若採乙案,共有人應 依比例共同出資新臺幣8萬元補償伊付出之心力、時間等語 。  ㈡張超翔:張鴻圖有門牌號碼竹中路157號建物,支持甲案,次 支持附圖方案。甲案之道路面積較少,分割後土地可獨立建 築,總價值高於乙案。  ㈢吳清一:伊有55巷1弄3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29、30建物,支 持乙案。  ㈣吳樹金、吳浚澤:2人是祖孫,支持乙案。吳樹金除55巷32號 房屋外,還有1間房屋,吳浚澤之成果圖編號22建物不用保 留。        ㈤吳惠娟、吳郭疏蓮:有159巷1弄1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6及40- 1建物,支持附圖方案,次支持乙案。   ㈥林莉莉、林永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5人共有一塊。 林莉莉另稱:支持附圖方案。  ㈦吳進郎:彰南路二段17巷28號建物有權狀,支持甲案,可與 建物重疊。  ㈧吳振良、吳必興:支持乙案。   ㈨吳世良:古厝可拆除,支持附圖方案。   ㈩吳世寶:拆到三合院就沒地方住。  吳錦昇、吳昇、吳聰成:支持附圖方案。     吳清奇、吳清彬、吳采玲:吳清奇住○00巷00號房屋即成果圖 編號54及55建物,吳采玲住○00巷00號房屋即成果圖編號52 及53建物。3人各自分開。吳清奇、吳清彬支持附圖方案。 吳采玲則支持乙案。  林吳阿桂、吳志雄:沒有建物,接受分配土地或補償。吳志 雄稱方案均可接受。   吳志松:暫同意乙案。  吳隆宥、吳群賢:願於分割後共有。吳隆宥表示需要迴路而 支持乙案,次支持修正方案,願分配在編號C位置;吳群賢 稱伊有竹中路157、151號建物即三合院,願分配在該處,要 保留古井。    張淑娟:伊有55巷1弄4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33建物。擔心出 入通道,偏好乙案。  吳政忠、徐文軒:沒有意見。  劉汝華:伊之彰南路二段17巷42號即成果圖編號13建物不用 保存,要靠近竹中路,不要有缺角。    吳信華、吳義華:喜歡甲案位置。吳信華另稱有彰南路二段1 7巷28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24建物。  吳其霖、吳竹庭:支持甲案及附圖方案。   鄭泗嬪:伊有彰南路二段17巷28號房屋即成果圖編號26、31 建物,有權狀。要跟吳信華、吳政忠、吳政奇、吳進郎、吳 義華比鄰。喜歡甲案編號R位置。    劉陳彩勤:保留老房子,與劉汝華相鄰,支持附圖方案。  陳玉鳯、吳松:2人為夫妻,吳松有竹中路157號建物,陳玉 鳯有彰南路二段55巷1弄1號建物,分割成2筆土地。另吳松 支持乙案,次支持附圖方案。  吳瑞彬:不同意甲案,該方案未分配在伊房子上。  林文培:沒有建物,單獨一筆就好。   吳綵彤:不清楚地上建物情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集中單獨為1筆,如無其他促進土地之經 濟分割方案時,先支持甲案、附圖方案,次支持乙案。  吳淑華、吳政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吳美華。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吳進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吳佳錡等人為吳進平之繼承人,有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卷四第41至53頁 ),迄未就吳進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吳佳錡 等人就被繼承人吳進平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19至251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 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 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 以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各以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8347.3平方公尺 ,現況如成果圖所載,有編號1至61地上物及使用人等情況 ,土地北鄰竹中路,內部則各以私設道路方式對外聯絡至竹 中路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系爭成果圖等可佐(卷一61、351至353、373至375頁 )。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因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固 定坐落方向、呈不規則分布,且多為興建已久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使土地充分利用及共有人得以長久居住及對外交通 等目的,宜於本件重新規劃、分配土地。又附圖分割方式, 係參考甲案,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配在土地南側編號B1、 B2部分,面積各為256.4平方公尺、219.75平方公尺,均可 獨立利用,且調整後,其他共有人分配之坵地更靠近竹中路 ,有利居住者之對外交通。復參考共有人意願:原告於附圖 之位置與甲、乙案相同;吳義華、吳信華分配編號N、O部分 ,與張超翔分配編號P部分相鄰,日後可合併使用或出售( 卷三第378頁);吳進郎雖稱甲案編號Q部分可與現有房屋相 重疊等語,惟該處所在為成果圖編號5之房屋、使用人為吳 政忠(卷一第375頁),並非吳進郎,則將吳進郎、鄭泗濱 分配位置往南移至附圖編號Q、R部分,對2人並無特別不利 ;吳樹金及吳浚澤為親屬,劃為相鄰之編號A、I1部分;吳 文勝於附圖分得編號U部分,與乙案編號K部分相近,亦無不 利等情,均已考慮其等之分配意願,調整共有人之分配坵地 ,並以編號V1為私設巷道,使分配後各土地均可對外連絡至 竹中路,並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親屬關係為分配,且分割 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並得多數共有人支持,兼衡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並採為 本件分割方案。  ⒉又張超翔所提甲案,與附圖方案均以編號V1私設道路使分割 後各土地可連絡竹中路,惟附圖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配在 南面土地,其他共有人距離竹中路更近,有利土地上居住之 人;吳文勝所提乙案,係在土地南面設置H型相連之道路, 惟附圖方案編號V1部分已設置迴車空間,且私設道路為共有 性質,未得同意本不得停車占用,且附圖方案減少道路面積 ,增加共有人單獨分配之面積等情,故認附圖較甲、乙案為 有利,併此敘明。  ⒊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附圖方案為鑑定,其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為該所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 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物稅務土地增值稅等情況下,採用市場 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兩種方式進行評估 ,就區位、主臨路寬度、主要道路、面寬、地型、外部環境 、規劃彈性權、距竹中路距離、土地面積、深度等因素進行 分析及調整,所得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 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 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並依附表二之共有人分配結果, 計算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並諭知兩造間依附表三之金額相互補償,爰 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樹金(原名吳金樹)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08設定抵押權予翁藝容,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在卷可稽(卷一第25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吳樹金所分得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吳清一 220 /10800 220 /10800 2 吳樹金 108 /10800 108 /10800 3 吳阿風 83/10800 83/10800 林進生、吳美華於111年7月21日向吳阿風買賣各取得應有部分83/21600。 吳俊彥、吳素眞、吳素琴為吳阿風之承受訴訟人。 4 吳阿森 82/10800 82/10800 吳淑華、吳麗足為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生、吳美華於111年7月21日買賣各取得應有部分41/10800。 5 張超翔 5899 /21600 5899 /21600 6 吳金清 1 /90 1 /90 7 吳惠娟 54 /10800 54 /10800 8 吳郭疏蓮 54 /10800 54 /10800 9 吳錦昇 3 /135 3 /135 10 林莉莉 180 /10800 180 /10800 11 吳進郎 330 /21600 330 /21600 12 吳進平 1 /90 1 /90 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為吳進平之承受訴訟人。 13 吳和昌 96400 /0000000 96400 /0000000 14 吳振良 1 /100 1 /100 15 吳世良 55 /5400 55 /5400 16 吳世寶 55 /5400 55 /5400 17 中華民國 540 /10800 540 /10800 18 劉妙齡 1 /90 1 /90 19 吳政達 165 /10800 165 /10800 20 吳聰成 1 /90 1 /90 21 吳昇 1 /90 1 /90 22 吳清奇 11 /810 11 /810 23 吳清彬 11 /810 11 /810 24 林吳阿桂 55 /10800 55 /10800 25 吳文勝 3 /100 3 /100 26 吳志松 72 /10800 72 /10800 張超翔於113年11月6日買賣取得。 27 吳益豐 55 /10800 55 /10800 28 吳宥億 55 /10800 55 /10800 29 吳必興 108 /10800 108 /10800 30 吳隆宥 55 /3600 55 /3600 31 吳群賢 55 /3600 55 /3600 32 張淑娟 880 /43200 880 /43200 33 洪議雄 3600 /0000000 3600 /0000000 34 吳政忠 240 /10800 240 /10800 35 中華民國 240 /10800 240 /10800 36 吳志淵 36 /10800 36 /10800 張超翔於113年11月7日贈與取得。 37 劉汝華 120 /10800 120 /10800 38 吳信華 330 /43200 330 /43200 39 吳義華 330 /43200 330 /43200 40 吳浚澤 33 /4320 33 /4320 41 吳其霖 275 /54000 275 /54000 42 吳竹庭 275 /54000 275 /54000 43 林永暖 1 /180 1 /180 44 林美汝 1 /180 1 /180 45 林美杏 1 /360 1 /360 46 林美君 1 /360 1 /360 47 徐文津 157/10800 157/10800 徐文津於111年8月4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48 徐文軒 157/10800 157/10800 徐文軒於111年8月3日買賣移轉予吳美華。 49 鄭泗嬪 165 /10800 165 /10800 50 劉陳彩勤 120 /10800 120 /10800 51 陳玉鳯 969 /16200 969 /16200 52 吳瑞彬 240 /10800 240 /10800 53 林文培 120 /10800 120 /10800 54 吳采玲 11 /810 11 /810 55 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 公同共有 11/360 連帶負擔 11 /360 吳松兼為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6 吳志雄 144 /10800 144 /10800 附表二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位置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01.45 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 維持公同共有 B 394.34 陳玉鳯 全部 C 201.44 吳隆宥、吳群賢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D 65.94 吳必興 全部 E 67.15 吳世良 全部 F 67.15 吳世寶 全部 G 293.01 吳錦昇、吳聰成、 吳昇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H 201.45 張超翔 全部 B2 219.75 中華民國 全部 I 65.93 吳樹金 全部 J 32.96 吳惠娟 全部 K 32.96 吳郭疏蓮 全部 L 87.90 吳志雄 全部 M 1587.63 張超翔 全部 U 197.78 吳文勝 全部 N 50.36 吳義華 全部 O 50.36 吳信華 全部 P 11.42 張超翔 全部 Q 100.72 吳進郎 全部 R 100.72 鄭泗濱 全部 S 100.72 吳政達 全部 T 134.30 張淑娟 全部 V 65.93 吳振良 全部 W 89.53 吳清彬 全部 X 89.53 吳采玲 全部 Y 89.53 吳清奇 全部 Z 134.30 吳清一 全部 A1 50.36 吳浚澤 全部 B1 256.40 中華民國 全部 C1 146.51 吳瑞彬 全部 D1 146.51 吳政忠 全部 E1 146.20 吳阿風、吳阿森 、徐文津 全部 吳阿風、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吳淑華、吳麗足於111年7月21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吳美華。徐文津於111年8月4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徐文軒於111年8月3日買賣移轉予吳美華。 F1 146.20 吳阿風、吳阿森 、徐文軒 全部 G1 73.26 吳和昌、洪議雄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H1 73.25 劉妙齡 全部 I1 73.25 劉陳彩勤 全部 J1 73.25 劉汝華 全部 K1 219.76 林莉莉、林永暖、林美汝 、林美杏、林美君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L1 43.95 吳志松 全部 張超翔於113年11月6日買賣取得。 M1 21.98 吳志淵 全部 張超翔於113年11月7日買賣取得。 N1 73.25 吳進平 全部 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為吳進平之繼承人 O1 73.25 吳金清 全部 P1 33.57 林吳阿桂 全部 Q1 33.57 吳益豐 全部 R1 33.57 吳宥億 全部 S1 73.25 林文培 全部 T1 33.57 吳其霖 全部 U1 33.57 吳竹庭 全部 V1 1754.56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道路 合計 8347.30 附圖之分配表更正如附表二。

2024-12-26

CHDV-109-訴-870-20241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冠宏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785地號),因通行被 告土地(即790地號)及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等後,原 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 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 【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段783、782、784、785、789、780、 790、81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 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 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 分區證明書。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參起訴書附件1),請自系爭785→789 →790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查報路名、現況道路 照片),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 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及原告現有 土地供何使用? 六、789、780地號土地現況為何? 七、原告主張通行方法,不會切斷790地號成二大區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0

CHDV-113-補-934-20241220-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偉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許竣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管慧莉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吳振聲 劉洪子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管陳凱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管曼莉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艷莉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庚○○、甲○○、辛○○○、丙○○、戊○○、己○○無罪 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係臺中市○○區○0○區○○○○○○○○○○○○○○○○區○○○0號候選 人,被告甲○○、辛○○○均為設籍臺中市○○區第一選區(○○里、 ○○里、○○里),具投票選舉系爭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 被告丙○○、戊○○、己○○、丁○則分係被告庚○○之姊、妹、大 弟、小弟(以上除被告甲○○外,均為原住民)。  ㈡被告庚○○為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順利當選 ,明知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中文名稱臺灣野山羊( 即臺灣長鬃山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公告為三級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並無族群量逾越環 境容許量之情形,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規定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與被告丁○、乙○ ○、己○○、丙○○、戊○○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犯意聯絡,事先議定由被告庚○○提供野生動物宰殺及存儲 之場地,推由被告丁○夥同其友人被告乙○○,於111年10月26 日22時至翌日27日凌晨2時34分間某時,深夜進入臺中市○○ 區○○山區,由被告丁○持獵槍(未扣案,不知其性能,依罪 疑惟輕原則,認定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列管槍枝)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與被告乙○○兩人合力 搬上被告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後車廂,嗣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34分許,由被告乙 ○○駕車將該臺灣野山羊運送至被告庚○○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外,呼喚等候之被告己○○開門,再由被告丁○及乙○○ 合力將體型碩大之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庚○○住處前庭院。同 日上午8時50分、9時25分許,被告丙○○、戊○○陸續到達被告 庚○○上開住處,依被告庚○○指示,與被告己○○合力將上開野 山羊拖到門外,由被告己○○用噴燈烤,被告戊○○、陳豔莉在 一旁除毛,三人再將該羊抬到被告庚○○住處屋內肢解後,冰 存在被告庚○○住處冰箱,供家人食用或分送選民。  ㈢被告庚○○取得上開野山羊肉後,於同日下午14時21分與有投 票權之選民被告辛○○○以通訊軟體通話,告知被告辛○○○、甲 ○○夫妻(下稱被告辛○○○夫妻)其有野山羊肉可以餽贈,被告 辛○○○夫妻隨即於同日14時27分騎車抵達被告庚○○上開住處 ,兩人明知被告庚○○正值競選○○區代表之際,有爭取選民支 持之需求,遂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出 言為候選人被告庚○○此次競選加油打氣,再向被告庚○○無償 索討野山羊肉,雙方因此默示獲致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 被告庚○○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將 事先備妥之梨山茶葉一包(4兩包裝,市價超過新臺幣〈下同 〉400元),於被告辛○○○夫妻抵達後不久即當場交付,另於 同日16時46分其等離去之際,再餽贈上開野山羊肉一塊(秤 重為1817公克,依肉羊市價每公斤均價284.27元推算,其市 價超過516元)、牛蕃茄一袋(約5、6顆,市價約100元)。 被告庚○○並向被告辛○○○夫妻表示:這次選舉激烈,希望能 讓我繼續為民服務等語,被告辛○○○夫妻等選民經此提示, 更清楚知悉被告庚○○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 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以收受之舉動應允之。嗣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於111年11月2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一所示山產肉品。因認被告庚○○、丁○、乙○○、己○○、 丙○○、戊○○上開㈡所為,均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庚○○上開㈢所為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辛○○○ 、甲○○上開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乙○○、己○○、戊○○、丙○○、甲○ ○、辛○○○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己○ ○、丙○○、戊○○、庚○○、辛○○○、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下稱偵八隊)111 年10月27日監視器蒐證照片(編號1-23)、偵八隊於111年11 月23日翻拍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13個笑臉圖案)擷取畫面 (編號1-9)、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 鑑定表、偵八隊111年10月27日蒐證照片(編號12-15)、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丁○、乙○○、庚○○、己○○、戊○○、丙○○被訴違反野保法部 分:  ⒈被告丁○、乙○○、庚○○、己○○、戊○○、丙○○(下合稱被告丁○ 等6人)對於被告丙○○、戊○○、己○○、丁○分為被告庚○○之姊 、妹、大弟、小弟,其5人均為泰雅族原住民;臺灣野山羊 係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 容許量,或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等,或非本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等情形,不得獵捕、宰殺;被告乙○○ 有於111年10月26日20時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臺中 市○○區○○山區,被告丁○於111年10月26日22時許至同年月27 日2時34分許,在該處持獵槍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兩人合 力將之運送至被告庚○○住處外,由被告己○○開門,再由被告 丁○、乙○○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庚○○住處前庭院,嗣 於同年月27日8時50分許、9時25分許,被告丙○○、戊○○陸續 抵達被告庚○○住處,與被告己○○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拖到門外 ,由被告己○○用噴燈烤,被告戊○○、陳豔莉在一旁除毛,再 將臺灣野山羊抬到被告庚○○住處屋內肢解後,冰存在被告庚 ○○住處冰箱,供家人食用或分送他人等事實,均供承或不爭 執在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嫌:  ①被告丁○辯稱:客觀上我有打獵行為,但法院對我有誤解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丁○開槍時間係在深夜, 雖有頭燈照明,但僅能透過動物眼睛反射之光亮辨識動物之 位置,雖山羌與山羊體型不同,但並無法清楚辨認獵物為何 ,對於獵捕對象可能為保育類之長鬃山羊,依當時客觀條件 ,應無預見可能,並無不確定之故意;且乙○○與被告丁○一 同前往山區之主要目的,係勘查登山口路線,途中方知被告 丁○有去兄長家取獵槍要打獵,並非兩人一開始即有共同獵 捕野生動物犯罪計畫,縱被告丁○得知所擊中之獵物為山羊 後,有請當時唯一在場之乙○○協助搬運,亦非可推論其有與 乙○○共同狩獵之目的;再關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適用解 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釋字第803號 解釋意旨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並未將受分享對象 限於原住民族,原審判決將之限於與原住民族分享,係增加 法所無之限制,適用法則不當,且縱令上開法文之適用解釋 為限於與原住民族分享,然被告丁○當時問乙○○「要不要帶 回去」之真意,屬一般禮貌性、客氣之詢問,並非真要讓乙 ○○帶回去,不能僅以其有上開詢問,即謂其狩獵目的有與非 原住民族分享之意思,而排除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阻卻違 法事由之適用等語。  ②被告乙○○辯稱:當日我只是單純去看登山口,不知道現場丁○ 開槍打到何種動物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乙 ○○並未從事打獵亦非原住民,在無光線當下,能否看到或發 現遠方暗處有無躲藏動物,已有疑問,更難能辨識出遠方黑 暗處躲藏於草叢山林間之物體為長鬃山羊抑或是山羌,沒有 能力判斷被告丁○當下獵殺者為保育野生動物;本案被告乙○ ○只有協助丁○搬運動物,沒有協助獵捕,且於知悉丁○所捕 獵之動物為臺灣野山羊後,亦拒絕丁○贈送野山羊肉分食, 若被告乙○○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何以 立即拒絕;被告乙○○事後雖不忍舉報友人丁○,未主動通報 主管機關處理,及基於朋友之請求,幫忙將捕獵之山羊運返 丁○家中,仍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有共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③被告庚○○則以:於111年10月26日丁○打獵之前,並不知悉其 要打獵,更未指示丁○獵捕臺灣野山羊,與被告丁○、乙○○間 並無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另於111年10 月27日,亦未指示丙○○等人肢解丁○獵捕後已死亡之臺灣野 山羊,依被告丁○所述,系爭臺灣野山羊於被告丁○開槍後已 死亡,因宰殺不包含動物死體之肢解或其他處理,故不論其 是否有指示被告丙○○等人肢解已死亡之臺灣野山羊,其與丙 ○○等人均不構成宰殺臺灣野山羊之罪嫌等語。  ④被告己○○、戊○○、丙○○則辯稱略以:其等與被告丁○、乙○○間 並無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丁○、 乙○○將臺灣野山羊載至被告庚○○住處時,該臺灣野山羊早已 死亡,其等至多僅進行肢解屍體行為,應不該當野保法「宰 殺」之要件等語。  ⒉被告丁○等6人上開供承或不爭執之事實,核其等所述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編號⒈⑥⑦、編號⒉①~⑤ 、編號⒊①④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農委會 林務局鑑定後,確為臺灣野山羊(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亦有農委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 413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9-160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⒊被告丁○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行為人對特定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所預見,且結果之發生 無違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者,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 責任。而行為人在山區附近持槍獵捕野生動物,若恣意對尚 未經確認物種為何之野生動物開槍射擊,將可能因此射傷或 擊斃如臺灣野山羊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被告丁○於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且自承自15歲起即與其大哥、部落長老學習而有打獵 之經驗(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424頁),對於上情自已 有預見,復參以其於發現所捕獵之動物為保育類之臺灣野山 羊後,並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處理,逕行攜回部落家中交由 其親人處理,足認其對於所捕獲者是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 並不以為意,是被告丁○於打獵時,對於可能捕獲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則其於行為 時具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其以 前詞否認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可採。  ⒋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無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被告乙○○雖有駕駛A車載同被告丁○至臺中市○○區○○山區,且 於被告丁○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時在旁,事後並有與被告丁○ 一起將系爭臺灣野山羊運至被告庚○○上開住處外等行為。惟 被告乙○○於111年11月22日,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投票罪案件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均供稱 :因為我跟我家人之後要去○○山區登山,所以有問丁○哪邊 的登山步道適合,111年10月27日這天晚上丁○就先帶我去走 登山步道,因為我習慣在下午黃昏的時候與夜間登山,隔2 天我也有自己再去登山一次;因為丁○他是原住民,有帶獵 搶,所以在登山的路途中,他看到一隻山羌,就將牠打下來 ,然後帶回他姊姊家;我不知道他打的是長鬃山羊,我沒有 問,他也沒有說;我沒有協助他獵捕等語(偵卷第145、150 -151頁),於原審亦供稱其當日主要目的是去看登山口等語 (原審卷一第314頁;原審卷二第45頁),前後均稱當日與丁 ○一起至○○山區,原是丁○欲帶其去看登山步道、路線,並非 要打獵。而證人丁○於原審表示認罪之同時,亦供稱:我們 當天到臺中市○○區○○山區目的是因為乙○○要知道登山口路口 在哪裡,我是當地人,就指給他看,當天之所以會帶獵搶是 因為我習慣晚上去山上會帶獵槍,我們事前沒有說當天是要 去獵殺臺灣野山羊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互核一致,另 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我不是帶乙○○去打獵,是帶他 去○○山的登山入口,然後我自己攜帶獵槍,乙○○問我帶槍做 什麼,我跟乙○○說我怕碰到熊,如果有東西我就打;我看到 動物眼睛、開槍,之後把動物拖到馬路才知道是山羊,開槍 後去臺灣野山羊旁邊,是我一個人將山羊拉出來,乙○○沒有 一起去,他在路口等我,因為是登山路,打了以後我就自己 過去將其拖出來,搬的時候才是兩人一起搬等語(原審卷二 第26、30-35頁),再於本院證稱:111年10月26日那時候是 相約去○○山的入口,還有○○山的入口去看登山口,因我是谷 關人,對○○山很熟,從小在那邊長大,所以找我去,○○山入 口有第二個電塔一般人都會走錯路,我最主要是告訴他說到 第二個電塔之後要右轉,因為左轉有一條路;那天打到獵物 後,我就自己去撿,我把獵物帶到登山口後,乙○○才看到獵 物,他看到只有說那麼大;獵到臺灣野山羊後,就拿回家讓 我的兄弟姊妹去處理,然後給我們自己親朋好友來吃,並沒 有分給乙○○;拿獵槍上車的時候,乙○○有看到,他有問為什 麼要帶槍,我說我怕遇到臺灣黑熊,當下沒有跟乙○○說打算 去山裡打獵等語(本院卷第409-421頁)。所述其等一開始入 山目的在看登山口,並不是帶乙○○去打獵,攜帶獵槍有防身 之目的,因看到獵物即開槍,且係自行將獵物拖出,被告乙 ○○僅事後協助搬運等情,前後一致,亦與被告乙○○所述大致 相符。則由其兩人出發時目的在探看登山口,並未提及打獵 之事,過程中被告丁○看到動物眼睛後開槍,並自行將獵得 之系爭臺灣野山羊拖出至登山口,顯然被告乙○○於丁○打獵 之時,並未有任何行為參與、助力,已難僅憑其當時在場之 事實,即推認被告乙○○與丁○間,就上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行為,主觀上有不確定犯意之聯絡,此由被告乙○○於丁○ 向之表示是否要將獵物帶回去時,當即拒絕,更顯被告乙○○ 並無與丁○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否則衡情豈會 拒絕朋分獵物,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合乎事理常情,可以 採信。至被告乙○○於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既遂後, 雖有協助搬運、運送臺灣野山羊行為,惟此部分行為仍與基 於正犯之意思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有別,亦無從 因之推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 應屬明確。  ⒌被告丁○獵捕臺灣野山羊行為有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適用, 不予刑事處罰之認定  ①臺灣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係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 、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所形成之特殊文化;狩獵活 動之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 本當尊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具備野保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 罰,係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就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 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第3段復揭示:野 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 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 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 利性自用之情形之旨,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 統文化,自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且野保法第4條規定 ,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 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及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兩種。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既未侷限於一 般類野生動物,依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 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 ,即失其意義;另野保法第21條之1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排 除原住民族之刑事責任,具有除罪功能的要件,法官對於該 條規定之適用,應本於刑罰謙抑性原則,不應給予過多限制 ,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 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 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丁○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39頁),本案獵獲之臺灣野山羊雖係保育動物,惟 所獵數量為1隻,且於獵獲之後,隨即送至被告丁○位於部落 之老家,由其兄姐被告己○○、戊○○、丙○○除毛肢解後冰存, 供家人食用或分送他人,已如前述,足認係依部落族群傳承 之飲食與生活文化,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家人或部落親 友食用之非營利目的,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其上開行為應屬不罰。至被告丁○ 於獵殺臺灣野山羊後,雖曾詢問在場之乙○○「要不要帶回去 」等語,原審判決並因之認定被告丁○本案狩獵目的,除供 己食用或代家人狩獵外,尚包含與乙○○共同前往狩獵之目的 ,所為已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等語。惟本案無從認定乙○○ 與被告丁○間有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聯絡,已如前 述,被告丁○於本院就其上開詢問舉措亦說明:我只是禮貌 性地問他,其實不想給他,因為我想說那也難得獵到,就給 我的親朋好友,只是禮貌性地問,我也知道他不會吃等語( 本院卷第426頁),且由乙○○當場拒絕,之後亦未朋分任何 山羊肉,以及乙○○並非原住民族,復居住在都會地區,難認 其有足夠之能力、技術處理野生動物等情以觀,被告丁○所 稱其僅係於獵得系爭臺灣野山羊後,禮貌性詢問被告乙○○, 應屬可信,自無從僅以被告丁○事後客套詢問之舉動,即推 認被告丁○並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獵捕而無野保法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⒍被告庚○○、己○○、戊○○、丙○○與被告丁○間無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為求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被告丁 ○、乙○○、己○○、丙○○、戊○○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事先議定以公訴意旨㈡所示分工共同獵 捕、宰殺系爭臺灣野山羊,供家人食用或分送選民等語。惟 查:  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111年10月27日該次上山是乙○○臨時約 我,說要去勘查○○山的入口,我就直接帶他上去;這次打獵 並未告知被告戊○○、丙○○;這次上山打獵,在場被告除乙○○ 外,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0、27、28、30頁) ,另其於原審證稱:打完山羊後,庚○○完全沒有跟我討論過 要把山羊肉分送給選民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證稱:我跟丁○沒有刻意要去獵捕,是途中剛好遇 到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大致相符。另參之被告己○○供稱 :當時我在睡覺,丁○打LINE給我,請我起床開門,我開門 後,他就將羊搬到大門旁後離開了,我找一個布蓋住該羊肉 後就回去睡覺等語,被告丙○○供稱:我不清楚當天凌晨2點 多有人抬山羊進來的事情,我是早上回娘家才看到山羊,我 說怎麼有山羊,己○○說是丁○打到的,後來戊○○也來了,我 跟己○○就不約而同地將山羊抬出去,戊○○後來也一起幫忙處 理宰殺;沒有人指示我們支解等語,被告戊○○供稱:我哥哥 和我姐姐(庚○○)起床後在前院聊天,後來我大姐丙○○、我 陸續回到我娘家,是我、我姐姐(丙○○)及我哥哥將該隻羊 拖到大門外,我哥哥用噴燈烤,然後我和我大姐在一旁除毛 ,再將該羊抬到屋內支解等語,均未提及其等有事先與被告 庚○○議定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以分送選民之事實。  ②再者,依卷附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觀之被告庚○○、己○○、 戊○○、丙○○與同案被告丁○等兄弟姊妹組成之LINE群組中, 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分丁○(暱稱「小弟」)傳送山羊屍 體照片以前,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對話,更無丁○告知要 上山打獵之訊息內容存在(選偵字第101號卷第55頁)。是 依卷內既存證據及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庚○○ 、己○○、戊○○、丙○○有與被告丁○事先議定共同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以分送選民之事實,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遑論 本案被告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有野保法第21條之1 第1項規定適用而為不罰,則均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之被告 庚○○、己○○、戊○○、丙○○(原審卷一第33、43-47頁),其等 收受丁○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肢解分食,係傳統部落 文化之非營利性自用行為,自亦無成罪餘地,甚為明確。  ㈡被告庚○○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被告甲○○、辛○○○被 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辛○○○、甲○○固均坦認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 ,將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贈予被告 辛○○○、甲○○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被告庚○○辯稱:111年10月27日是辛○○○想詢問水保局合格 技師的事而來家中,因之前甲○○有送蒜頭到我家,我就拿出 公所送的茶葉給甲○○,期間都在閒話家常,臺灣野山羊肉及 牛番茄也是基於部落文化、分享食物的傳統,與選舉無關, 不具對價關係,事後辛○○○也有回贈蘭花給我等語。被告辛○ ○○、甲○○則以:被告辛○○○與被告庚○○相識已久,彼此間常 有物品互贈,本案取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 蕃茄1袋時,被告庚○○未曾向其等表示需投票支持特定候選 人;況被告甲○○、辛○○○於收受上開物品後,因覺得不好意 思,有於同年11月6日回贈蘭花2盆予被告庚○○,若被告甲○○ 、辛○○○係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而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 茶葉1包、牛蕃茄1袋,何需有反贈之舉等語為辯。  ⒉被告庚○○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7 號候選人,被告甲○○、辛○○○均為設籍臺中市○○區第一選區 (○○里、○○里、○○里),具投票選舉系爭選舉第一選區投票 權之人;另被告辛○○○、甲○○有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7分許 ,騎車抵達被告庚○○上開住處,被告庚○○有將臺灣野山羊肉 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先後贈予被告辛○○○、甲○○等 事實,業據被告庚○○、辛○○○、甲○○供承在卷,互核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編號⒈①~⑤、⑧、編號⒊②③、編號 ⒋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⒊惟按選罷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而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而 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 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 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 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甲○○、辛○○○於原審雖曾為認罪表示,惟觀之被告辛○○○ 於偵查、原審供證稱:我跟庚○○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我們 原住民本來就會互相分享食物,我跟甲○○向庚○○拿的山羊肉 跟選舉沒有關係,純粹是因為我跟庚○○有交情所以拿東西吃 而已,庚○○知道甲○○會泡茶,主動拿1包茶葉給我們,牛番 茄則是我們去庚○○住處時,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庚○○ 要;拿山羊肉時,庚○○沒有要我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庚○○ 也知道我打算投給弟妹的舅舅;拿山羊當日談到選舉的時候 很少,後來因為收到庚○○送的上開東西,想說不好意思,於 同年11月6日也有拿蘭花2盆回贈庚○○等語(選他卷第315至3 20、427至430頁;原審卷二第241至255頁),另被告甲○○於 偵查、原審亦供證稱:111年10月27日去庚○○家中沒什麼說 到選舉的事情;我跟辛○○○之前也有醃過蒜頭送給庚○○等語 (選他卷第91至96、139至142頁;選偵卷第131至133頁;原 審卷二第258至267頁),均表示因被告辛○○○、庚○○相識已 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且本案取得臺灣野山羊肉1塊、 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時,被告庚○○未曾向其等表示需投 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則其等於原審表示認罪,是否明確理解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構成要 件法律上定義而有認罪之真意,容非無疑。  ②關於被告辛○○○、庚○○認識已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乙情,除據被告庚○○、甲○○、辛○○○供述如上,另觀之原審勘驗111年10月27日被告庚○○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庚○○、辛○○○及庚○○之弟己○○間有如下對話:「庚○○:妳是老二嫁是嗎? 辛○○○:我的全部結婚了,妳上次來吃那個是小的」「己○○:你的那個,你媽媽有沒有,跟我媽媽不是去工作。 辛○○○:嗯。 己○○:對,載她啊,我媽媽也是載我啊。 辛○○○:載你。 己○○:我們去工作,騎歐兜賣(臺語)不是。 辛○○○:那時候很窮。 己○○:還有載精忠(人名),都是我們的玩伴,很多啊。 辛○○○:從小就一起長大,他媽媽跟我媽媽就是兩個很好,很窮。 己○○:那時候很窮。」(原審卷一第389、392頁),可知被告庚○○、辛○○○兩家係自父母輩即認識之故舊,且依附表三編號2、5所示對話內容(即被告辛○○○:出產那個蒜頭。我不是給妳我醃的蒜頭;甲○○:我家有〈酒〉。真的我給你一瓶),亦可見其等所述彼此有互相贈與物品分享之狀況,確屬事實。則被告庚○○贈予自小認識,到家中來訪之故舊辛○○○夫妻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合乎人情之常,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則其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上開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是否為投票權如何行使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確屬有疑。  ③況觀諸上開原審勘驗之111年10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譯文,被 告甲○○、辛○○○是於同日14時27分許抵達被告庚○○住處,至 同日16時42分許離去,時間長達2個多小時,然其等對話提 到與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相關之話題篇幅甚少( 詳見原審卷二第135至225頁),且觀察附表三編號4、6所示 譯文內容,於提及系爭選舉時,被告庚○○多次表示「我跟你 講,我的人齁,你看我到現在你們來我都不講選舉;為什麼 ?我不喜歡你們來我去咪木(泰雅語:拜託)你們,還是為 了選舉」「我的人我就算沒有選到,我也沒關係還是朋友」 「我不會說沒有選到就不理你們。我不會」「選舉我ok,我 沒有把它放在很重。 我覺得我不要受影響。我還是要努力 ,可是沒有就沒有。」「不要說,因為選舉撕裂、還是說抹 黑,不要」等語,不僅未積極請被告辛○○○夫妻投票支持自 已參選之系爭選舉,反而表示不喜歡為選舉而去拜託被告辛 ○○○夫妻,縱然落選亦不影響其間之感情,是依當日上開對 話內容,被告庚○○、甲○○、辛○○○辯稱上開物品之贈送與選 舉並無關聯,確屬有據,難認被告庚○○當時有向被告甲○○、 辛○○○為行求、期約投票權如何行使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 告甲○○、辛○○○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物品。  ④再者,被告甲○○、辛○○○於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 包、牛蕃茄1袋後,因覺得不好意思,確有於同年11月6日回 贈蘭花2盆之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435至439頁)。衡情,若被告甲○○、辛○○○係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 袋等物,理應欣然接受上開餽贈,何需「覺得不好意思」而 有反贈之舉措?況觀察被告庚○○贈予被告甲○○、辛○○○臺灣 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過程,係於被告 甲○○、辛○○○抵達被告庚○○住處時先贈予梨山茶葉1包,於對 話時再贈予臺灣野山羊肉1塊,待被告甲○○、辛○○○欲離去之 際,因被告辛○○○「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庚○○要」, 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且與111年10月27日被告庚○○住處 監視錄影畫面譯文相符,顯然被告庚○○係分次將上開物品贈 予被告甲○○、辛○○○,倘被告庚○○具有行賄之意思,何以未 將其所準備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一次交付予被告甲○○ 、辛○○○,以加深影響、動搖「受賄者」投票意向,反係於 被告辛○○○「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時,始贈予牛蕃茄1袋? 復參以被告庚○○於逾2小時之對話中,並未積極要求其2人投 票支持,已如前述,且觀之附表三編號3即被告庚○○贈送辛○ ○○夫妻山羊肉時之譯文內容,其前後均未有任何與選舉相關 之話題,於其2人離開之前,並表示:「要吃我才要給,有 的人不要吃」等語(原審卷二第225頁),足認被告庚○○確係 基於分享之心態贈送山羊肉,益可徵本案臺灣野山羊肉1塊 、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贈與,與投票權如何行使之間 ,並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⑤被告甲○○於警詢雖供稱:因為我親家要來我家做客,所以我 叫我老婆辛○○○跟原住民問有無山產,因我老婆有原住民身 份,我請老婆連絡到庚○○那裡有山產,所以我們才去那裡拿 等語(選他卷第93頁),被告辛○○○於警詢亦稱:因為庚○○ 是代表的身分,家裡有時候會有很多庫存的山羌肉,我當天 就打電話給庚○○,就去找他拿。我就回送他蘭花2 盆等語, 意指係其等主動向被告庚○○索要肉品並前往拿取,而與被告 庚○○所稱係其主動交付之情形不同。惟細繹原審勘驗筆錄, 被告辛○○○夫妻於同日14時34分許,即拿出一張水土保持局 公文,並詢問被告庚○○有無認識技師之問題(原審卷二第38 3頁),足認被告庚○○上開所辯被告辛○○○當日是想詢問水保 局合格技師之事而來家中,確實可信。且觀之附表三編號3 之譯文內容,被告庚○○先表示「妹婿你要不要那個,羊肉? 」等語,之後並提及該羊肉係被告丁○當天剛打到的等情, 而依被告甲○○當時之反應,顯然並非如其與辛○○○警詢所述 事先連絡索要後,始到庚○○家中拿取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 被告辛○○○夫妻係特地專程空手前往候選人住處拿取庚○○餽 贈之臺灣長鬃山羊肉、茶葉等財物等語,已與上開卷證不符 。且被告甲○○、辛○○○此部分陳述雖與實情不符,然並不影 響被告庚○○贈與臺灣野山羊肉時完全未提及系爭選舉之上開 認定,則上訴意旨以被告庚○○、甲○○、辛○○○3人就此部分之 說詞大相逕庭,指摘其等避重就輕,仍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 認定。本案尚不得僅以被告甲○○、辛○○○收受本案臺灣野山 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事實,不顧授受雙方 之認知,遽認被告庚○○、甲○○、辛○○○具有投票行賄、收賄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丁○、乙○○、庚○○、己○○、戊○○、丙○○有共同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被告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被告甲○○、辛○○○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乙節,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上開被告等犯罪之證明,均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丁○、乙○○、庚○○、己○○、戊○○ 、丙○○、甲○○、辛○○○均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被告丁○、乙○○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認 被告丁○、乙○○間有共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並以被告丁○本案狩獵之目的,除有供己食用 或代家人狩獵外,尚包含與被告乙○○共同前往狩獵之目的, 認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本於自身傳承之文化,而 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不符,遽對被告 丁○、乙○○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丁○、乙○○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 、乙○○部分均撤銷,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庚○○、己○○、丙○○、戊○○有共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行,被告庚○○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被告辛○○○、甲○○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均為上開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無不合(被告庚○○、己○○、丙○○、戊○○共同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稍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不影響其裁判之基礎)。檢察官上訴 雖略以:⒈被告己○○於深夜時分對於處理體型巨大之野生山 羊乙事準備就緒,從容接應,又依被告庚○○、戊○○、己○○及 丙○○等人供述,其等均知悉丁○素有打獵習慣,對於丁○獵捕 回來之獵物,早已形成接手處理進而分食之默契,如無此般 後續處理,獵物亦無利用價值,若謂其等對於丁○入山打獵 乙事毫不知情,似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⒉依據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告辛○○○夫妻係空手到被告庚○○住處,上訴意旨指 摘被告辛○○○稱拿蘭花兩盆去向庚○○交換山產云云,與事實 不符;另被告庚○○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與被告甲○○、辛○○○ 會面期間,言談間三人均有討論此次選舉選情(如附件), 是被告庚○○、甲○○、辛○○○對於當日見面時有無討論到選舉 乙事,均避重就輕,實則有深入討論選情、選舉行程等事宜 等語。然查:⒈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 戊○○、己○○及丙○○等人與被告丁○間有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豈能僅以其等知悉丁○有打獵習 慣,對丁○獵捕回來之獵物有接手處理分食之默契,即推認 其等共同犯罪,遑論本院認定被告丁○本案行為不罰,被告 庚○○、戊○○、己○○及丙○○自亦無成罪餘地。⒉被告辛○○○於警 詢係稱其「回送庚○○蘭花2 盆」,並非稱其以蘭花2盆向庚○ ○交換山產,上訴意旨前開所指已有誤會。再者,相對於被 告庚○○、甲○○、辛○○○案發當日長達2個多小時之對話內容, 附件所示之談及系爭選舉內容比例甚微,可知系爭選舉並非 當日話題之主軸,且縱始依附件所示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 庚○○與被告甲○○、辛○○○間,就投票權如何行使,有具有對 價關係之約定存在,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屬無據。基上 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 資據為不利被告庚○○、己○○、丙○○、戊○○及甲○○、辛○○○之 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關於被告庚○○、甲○○、辛○○○、己○○、戊○ ○、丙○○部分,其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 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長鬃山羊肉(含袋重1817.3公克,即選他231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包 ⒈於111年11月2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扣得。 ⒉鑑定結果略以:與美國NCBI基因庫(GenBank)中所有DNA序列進行比對結果,均與臺灣野山羊之DNA序列相似度最高,本案檢體應為臺灣野山羊,屬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詳農委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現已銷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06955號函,原審卷一第486頁)。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31號卷(選他231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至100頁)。 ②臺中市刑大偵八隊111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及比對照片(第105至112、179至18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至123、471至479、483頁) ⑤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29至132頁) ⑥111年10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79-181 、第183-186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第182 頁) ⑧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暱稱「洪子瑀」及好友暱稱「庚○○」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357至367、485至486頁) 2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1號卷(選偵101卷) ①通訊軟體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54至57頁) ②偵八隊111 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及比對照片(第59至70頁) 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第345頁)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7144號函及檢附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執行人員名冊(第347至357頁)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第765至766頁)。 3 原審卷一 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3至47頁) ②被告庚○○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譯文暨光碟(原審卷一第190至199、207、355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第366 至368 、375 至439 頁) ④原住民族委員會112年10月6日原民教字第1120048315號函(第457至460頁) 4 原審卷二 被告庚○○112 年5 月5 日刑事陳報㈡狀附件 即更正版被證一全部譯文列印資料(第135至2 25頁) 附表三: 編號 譯文內容(節錄,詳見原審卷二第135至225頁) 1 甲○○:這泡,好啊。 庚○○:這梨山的啊。 甲○○:這泡和上次我泡那泡有沒有,不一樣。 甲○○:為什麼,很香欸。 (原審卷二第388頁) 2 辛○○○:他們那裡出產什麼,妳知道嗎? 辛○○○:出產那個蒜頭。我不是給妳我醃的蒜頭。 庚○○:喔對對對。 辛○○○:太鹹了齁。 庚○○:對,鹹一點。 甲○○:都沒有放鹽巴捏。只有醬油而已。 庚○○:沒有放鹽巴? 辛○○○:他有沒有,他去產地買一大包這樣。背來咩。所以我就到處給。 庚○○:啊妳慢慢,妳撥(蒜頭)也是很難撥捏。 辛○○○:我撥最痛捏。 己○○:妳用手撥? 辛○○○:用手撥。 庚○○:前面還沒有關係喔。越後面越痛啊。 甲○○:一粒一粒,我們把他撥開嘛。撥開再稍微曬一下這樣。 己○○:對阿。 庚○○:撥開再曬。 辛○○○:我就隔壁鄰居給一點、我媽媽給一點、還有很多我就用醃的。 甲○○:大家分啦(臺語)。 辛○○○:然後剩下的放冷凍庫,這樣子慢慢用了啊。 (原審卷二第390頁) 3 庚○○:妹婿你要不要那個,羊肉? 庚○○:昨天,今天打到的,他們用的。 甲○○:是喔。 庚○○:你會煮我給你啊。 甲○○:我最會煮了。 庚○○:你會不會。 甲○○:講真的。 庚○○:對你要嗎?給你啊 己○○:打到一隻欸。 甲○○:是喔。 庚○○:打到一隻。他們去打到的。 甲○○:你們打的喔。 己○○:丁○。 庚○○:我沒有報紙。你看他從家裡帶來的。 辛○○○:你弟弟啊,做殯葬業那個。你弟弟啊。 甲○○:噢是噢。 甲○○:名字我真的記不起來。 辛○○○:山豬啊那個,我以前去過你家吃一碗那個。我跟那個曼莉去你們家。 辛○○○:那個山豬,喔你們很會煮捏。煮得很好吃。 甲○○:要認人,像這樣我就知道這是大哥。 己○○:對,我弟弟。昨天晚上凌晨2點就打回來。 己○○:2點就打到兩隻嘛,他一隻他帶走。 甲○○:兩隻喔,拿摸厲害, 己○○:長鬃山羊。 甲○○:厲害厲害。 己○○:早上那個我們殺的啊,我跟曼莉。 甲○○:早上那你不講,我幫忙殺喔。我也很會殺。 己○○:我給你看啊照片。 甲○○:馬上打到的嗎? 管賢榮:新鮮的啊。 己○○:昨天晚上。 (原審卷二第400頁) 4 庚○○:我跟你講,我的人齁,你看我到現在你們來我都不講選舉。 庚○○:為什麼?我不喜歡你們來我去咪木(泰雅語:拜託)你們,還是為了選舉。 辛○○○:喔喔喔。 庚○○:我讓你們去感受大家的真意。 庚○○:這個才是重點。 甲○○:重點之重。 辛○○○:我們是。 庚○○:我的人我就算沒有選到,我也沒關係還是朋友。 辛○○○:對。 庚○○:我不會說沒有選到就不理你們。我不會。 己○○:不用刻意地去講啦。 庚○○:我不會,我最不會刻意。 甲○○:你不講我不刻意啦。 庚○○:我們就,我都希望自己感受。 甲○○:你講我就覺得刻意。越講越囉唆啦。 庚○○:那個不是說為了選舉而送禮。 甲○○:幹嘛要搞成這樣(台語)。就同一個部落最笨欸。 甲○○:都變成這樣欸。 己○○:對啊。謝謝啦,謝謝啦。 庚○○:我都很好相處其實。 庚○○:你很少來,你來不是吃這個嘛,來一次給一次。 庚○○:你看他來,我就馬上準備(茶水)。 (原審卷二第405-406頁) 5 辛○○○:欸老公,我們的感情齁,依舊,很好。 辛○○○:像我們兩個喝這樣啊。 己○○:買好酒嘛,你們不是有買好酒。 甲○○:我家有。真的我給你一瓶。 庚○○:JohnyWalker喔。 甲○○:501的。不知他的年份跟你的有沒有差別,我沒有注意看。 辛○○○:我的老二去加工業啊,他們愛喝。 甲○○:那個一直送酒而已。每年送。 (原審卷二第423頁) 6 庚○○:欸子瑀,我已經在西嘎嘰(泰雅語:打掃房間)了。 庚○○:你要來,好好來,就趕快,他要來就來。 庚○○:我跟你講,你不要把我想像的說很忙。這個就是我的忙。 庚○○:陳情案就是我的忙。 庚○○:選舉我ok,我沒有把它放在很重。 庚○○:我覺得我不要受影響。 庚○○:我還是要努力,可是沒有就沒有。我這樣 庚○○:不要說,因為選舉撕裂、還是說抹黑,不要。 辛○○○:沒有,我們的感情還是有。 己○○:對。 辛○○○:那個是最純的。 庚○○:對對對,沒有煩惱、交心的、沒有利益、沒有其他干擾。 甲○○:那個才是友誼。 己○○:對對對。 辛○○○:別人我沒有那個感覺。就是你們有那個感覺。 己○○:我三姐也不會做作啊,對不對。 庚○○:還有心機的。 (原審卷二第433-434頁)

2024-12-17

TCHM-113-原選上訴-1-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 7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予補充或更正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林謙祐」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原名林謙祐)」;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而至」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逕 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超速行抵該處,甲○○所駕駛車輛右 側車身與乙○○所騎機車前車頭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 北方向路段慢車道某處不慎發生碰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下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 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最末處,應補充「甲○○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甲○○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1072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6 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 ,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連結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 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慢車道 某處,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 27、29-31、37、57-59);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AYW-731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面對對向車道前方由告 訴人乙○○所騎車號MYK-2125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跨越分向 限制線,迴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 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 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820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61-64、67-70頁】,亦同此 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 通事故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創傷性頸 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損傷,嚴重大於16分及 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持續醫治 ,經診斷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此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11、13、5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案 告訴人騎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街交岔路口, 面對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以觀,被告迴車當時,告訴人尚未駛抵上開交岔路口, 且於告訴人進入該交岔路口,復而駛至二車碰撞處,僅花費 約1秒鐘時間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59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行 至上開地點,原始車速甚快,未即時煞停,已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存在;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 載,亦同認定告訴人於肇事前僅耗時1.4秒,已行駛逾24公 尺乙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 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 卷61-64、67-70頁),經換算告訴人當時時速明顯已逾該路 段速限,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可參,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 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 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王建智依據上開報警資訊前往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 發查卷第4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接獲報案並到場處 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 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貿 然在分向限制線迴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 為確有過失,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 且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定仍 存在歧見,雙方猶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 自主、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28號   被   告 林謙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祐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安和路與安和二街 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迴轉沿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委任告訴代理人姜黛嘉、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針對過失部分認為有問題,即便被告有過失,也不是肇事主因等語。 2 告訴人陳宜祐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姜黛嘉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9張 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2024-11-26

TCDM-113-交簡-9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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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侯妙慧 代 理 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2份。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3年7月起迄今)內為下列行為: ①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②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本件酬金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0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現住處房屋所有權何人所有、有無親屬關係?使用權源為何?如係租賃,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並說明租金如何分擔。 ③說明同住之人何人? ④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1-26

TCDV-113-消債補-625-202411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5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易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468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1%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80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ULDV-113-司促-795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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