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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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黃彩庭即黃淑華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 13年11月4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 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1 )×10×51=4,59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417,970元,但查聲請人年約5 8歲(55年生),稱目前擔任菜攤助手工作,並切結月薪約2 2,000元,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 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另查113年度行政院公 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時薪183元),而聲請人僅 從事助手工作,縱本院裁定進入更生程序,亦難認已達「盡 力清償」而得認可更生之標準,是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提升薪 資所得之空間或另覓合於基本工資之工作? 三、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有無請領社會扶助、補助、津貼等相 關補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 、轉帳證明文件。 四、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 解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及聲請人自有之汽、機車行照 影本。 五、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每個月只能還3,000元」等 語之計算依據為何?又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180期 ,月付2,900元,為何無法負擔?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 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8

PCDV-113-消債更-695-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魯玉媛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113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 13年11月5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 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1 )×10×51=1,02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134,000元,查聲請人年約51 歲(62年生),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 解決債務? 三、聲請人切結目前無業,靠友人(尚珍)接濟,請說明聲請人如 何支應該每月生活所需?聲請人與友人關係為何?友人每月 接濟金額為何?有無友人切結說明書?又聲請人選擇更生程 序清償債務,如何支應還款金額? 四、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0 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投保單位為新北市褓姆業職業工會 ,並有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故聲請人所填載聲請前2年 收入之數額工資部分是否漏未陳報? 五、請陳報以聲請人名下汽、機車行車執照資料。 六、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每個月只能還6,000~8,000 元」等語之計算依據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 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8

PCDV-113-消債更-701-20241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鄭仲閎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竑宇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04分 許,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社區管委會)所託,負責處理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之連 續壁漏水問題,而以發泡劑等防水物料灌入牆面裂縫時,疏 未注意發泡劑與空氣接觸後會膨脹而有滴濺之可能,亦未將 附近車輛蓋以保護套,以致該發泡劑滴落至被上訴人承保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沾附發泡劑且無法清除,經送修後之更換板金、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64,959元(零件39,735元、工資125,224 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95,667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確實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施作 漏水連續壁修補工程,係先以止水針插入連續壁裂縫後套上 牛油嘴,並注射液狀發泡劑,該液狀發泡劑會帶出牆壁中水 分並膨脹成固體,但不會產生噴濺的情況,亦無飄散之可能 ,故系爭車輛上沾附之白色點狀污點,並非上訴人施工所致 ,應係他人所為;且上訴人從業已久,從未遇過本件狀況, 故事發當日才會未將施作點附近之車輛蓋上塑膠保護套;又 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系爭車輛車頭遭噴灑毀損之痕跡,可 見車頭燈應非損害之範圍,自不應請求此部分更換、修繕之 賠償;另本件車主明知當日要施作系爭工程,卻未事先移車 ,應屬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並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白色點狀污漬而 毀損之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當時係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上方 牆壁進行施工,施工完畢後離開地下室至管理室繳回鑰匙, 社區總幹事遂於當日16時5分許前往地下室察看,系爭車輛 所有人之母親嗣於當日16時11分許查看系爭車輛後離開,社 區總幹事於當日16時23分許回到地下室查看系爭車輛且摸系 爭車輛之右前側位置,除此以外別無他人於上訴人施工完畢 後接近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簡上卷第57至 62頁、第123頁),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121頁) ,且上訴人亦陳稱上開系爭車輛所有人母親查看車輛時發現 系爭車輛被噴到白色污漬(見簡上卷第121頁),足見上訴 人施工完畢後,系爭車輛即為他人發現右前側受有白色點狀 污漬;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污漬範圍集中於車體右側 ,且以右前側、右側副駕駛座附近、也就是最靠近上訴人施 工位置之之車體部分,所出現之白點密度最高(見重簡卷第 31頁、第103至105頁、第291至29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所受污漬為上訴人施工所致等語,要非無稽。又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車頭燈遭噴灑毀損之痕 跡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顯見該車輛車 頭位置、尤其是右側車頭燈部分及該車頭燈附近均有白色液 體噴灑之痕跡(見重簡卷第3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函文及檢附之發泡 劑用途及施工狀況資料可知(見簡上卷第77至79頁),系爭 發泡劑固為液體狀態、而非氣體狀態,惟施工時亦需配戴手 套、護目鏡等防護用具,若身體接觸藥劑時,需用大量清水 洗滌,參以上訴人陳稱:於施工前兩日施作天花板的灌注發 泡劑工程時,有把下面附近的車輛蓋上塑膠套,以避免發泡 劑滴下來沾到車輛等語(見簡上卷第120頁),足見系爭發 泡劑確實有流動、滴落或噴濺之可能;而系爭車輛距離施工 現場僅100公分距離、未蓋有塑膠保護套,且施工位置是在 監視器上方之牆壁而顯高於系爭車輛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簡上卷第120頁),亦與本院勘驗時翻拍之現場照片顯 示之距離大致符合(簡上卷第58至60頁),衡情上訴人將發 泡劑灌入系爭車輛右上方牆面時,因發泡劑膨脹溢出牆面裂 縫以致於滴落至左側下方之系爭車輛,要與常理無違。況上 訴人於事發後亦曾傳送簡訊予系爭車輛所有人,表示「江小 姐妳好,跟妳道個歉不小心把妳的愛車噴到起泡劑了。甚感 抱歉,我有打三通電話給妳,妳都直接的掛掉,我要請妳把 車開回來,我幫妳清除及美容,我有誠意幫妳清洗乾淨。請 妳不要放棄妳的權益。如妳堅持非原廠不可,那我只能跟妳 說我的責任盡了」(見重簡卷第71頁),益徵系爭車輛車體 上之白色點狀污漬,確為上訴人施工所致無誤,上訴人猶以 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3、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所 受前揭損害既為上訴人施工所致(詳如前述),且被上訴已 依其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締結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4,959元(零件39,735元 、工資125,224元),有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9至25頁)。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43元,加計不須 扣除折舊之工資125,224元,共計136,667元,即為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 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於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 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台 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 11年10月13日張貼將在地下室停車位於同年10月13日至24日 進行抓漏防水工程之公告(見重簡卷第97頁),並列明施工 地點、車位號碼,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顯可事先採取預防手段 ,或可移車或作相關保護措施,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其苟 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系爭車輛遭受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然其消極不予注意之行為,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情形,揆諸上開之說明,系爭車輛所有人就本件事故所 致損害亦具有原因力,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與系爭車 輛所有人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應為95 ,667元(計算式:136,667元×70%=9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667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見 重簡卷第65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7

PCDV-113-簡上-155-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郭建鋒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建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192,923元,目前 從事倉儲管理工作,月收入35,000元,曾向住、居所地之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扣除 最低生活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恆產,有機車1輛、負 有債務總額1,192,923元(含金融機構5家、非金融金構8家) ,目前受僱於「熊嗨星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管理乙 職,每月收入於35,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表等件可 稽,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 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 人表示以每月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 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3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仍餘有15,320元,雖足以 負擔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60期、年利率5%、月 付金7,511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 構債務,且依聲請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 債務總額約為1,192,923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約6.48年方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1,192,923÷15,320÷12≒6.48),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實益,其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 態,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482-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億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依 同法第92條本文、第9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 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 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 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 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 )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 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 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又 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 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最高法院89年度 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受鈞院選 派為億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清算人,經查 億光公司已多年無所得稅申報紀錄,名下僅餘一無法利用之 法定空地(下稱系爭土地)業已成為道路用地。嗣聲請人於 113年7月31日寄發結算表冊之存證信函與股東,請求其承認 ,該函業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股東,並於同年8月6日收到股 東傳真回覆針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抵押權產生疑義,聲請人復 於同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 因此結算表冊並無違誤」等語函覆並分别於同年8月9日、8 月13日送達股東,至今仍未再收到股東針對表冊提出異議, 基此,可視為股東已承認結算明細,爰聲請清算完結,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情節,業據提出億光公司113年7月30日 資產負債表暨結算表、股東傳真詢問事項、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113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各股東 本人簽收回執影本等件為憑,應可信為真實。又各股東已逾 1個月未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92條規定視為承認上開表冊 ,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 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 序完畢,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6

PCDV-113-司-7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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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高意筑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9,19 3元,目前除擔任外送員外,另有餐廳兼職工作,平均薪資4 8,176元,每日工作10小時以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扣 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剩無幾,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因故 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部分,稱名下有機車1輛、保險1筆( 保單價值24,974元),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29 ,193元(計算式:中信銀行債務548,143元+機車貸債務52,74 0元+手機貸債務28,31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 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貸款分期繳款證明等件影本可佐;且聲請人自陳其 除擔任外送員外,另於慕里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餐廳工 作,於113年5月至10月每月平均薪資48,176元【計算式:( 5月35,053元+6月51,842元+7月48,905元+8月54,650元+9月5 2,883元+10月45,721元)÷6】,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二) 狀及薪資資料為證,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堪信聲請 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是暫 核以48,176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除19 ,680元外,為避免前夫騷擾,未向其索取依離婚協議書約定 應負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致其須獨力負擔1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補習費4,800元及分攤扶養父、母親扶養費5,000 元等語,然除補習費用為課外之學習,並非必要支出應予剔 除外,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條之2規定甚明。從而,縱因夫妻離婚對於教養未成年 子女相關費用仍有分擔之義務,且以聲請人現有負債之經濟 狀況,聲請人自應依法主張前夫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故免除 前夫其對兒子之扶養義務,轉嫁由多數債權人承受,並不公 允;另聲請人主張加計分攤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 因聲請人未陳報該二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且聲請狀亦稱父、母親體 諒聲請人情況,暫未索討扶養費,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 父、母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先不予認列扶養費。因 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9,680元,扶養費支出部 分應為9,483元(計算式:19,680元-前夫依約應負擔數額8,0 00元-兒少補助2,197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8,17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及扶養費9,483元後,尚餘19,013元,可供清償 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9,013元清償債務629,193元,約 需3年(計算式:629,193元÷19,013元÷12=2.75年)即可清 償完畢,參以聲請人係81年生,現年3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 即65歲尚有33年,仍有長達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依聲請 人自陳目前獨力負擔兒子扶養費,扶養費扣除兒少補助2,19 7元後,以17,483元計算,聲請人亦僅需5年【計算式:629, 193÷(48,176元-19,680元-17,483元)÷12=4.76年】即可清 償完畢,又機車貸每期5,860元及手機貸每期1,490元之債務 分別於114年7月及115年5月即可清償完畢,衡情當可按月清 償債務,本院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 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 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414-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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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丘憶萍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丘憶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 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 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參見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朋友騙取身分證向高利貸借 錢,不得已向債權人借款,以債養債債台高築,目前債務金 額約70餘萬元,現任職於服飾店月薪28,000元,曾與債權人 私下進行協商,惟債權人要求一次清償債務60萬元,超過聲 請人之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聲請人僅有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屬任意調解,另聲請人表示其曾私下與債 權人進行協商,惟超過其清償能力而協商不成立等語,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0歲(63年生),無恆 產,債務總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一次清償債務為798,41 7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0,542元+匯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9,11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58,762元)、分期清償債務為1,596,833元(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1,084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818,22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317,523元),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 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於苡絜服飾店受雇擔任店員,每月收入 28,00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 冊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 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8,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8,320元可供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50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98,417元,以聲 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8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798,417元÷8,320元÷12月≒7.9年),倘 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 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423-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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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吳芷駖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芷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661,979元,因前 夫入監服刑,一人扶養子女及父母,爰辦理借貸支應家庭生 活費用,致本金利息不斷累積,惡性循環,目前從事旅展業 務,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生活開銷後已無力負擔協商 金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稽;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1輛汽車(車牌號碼000 0-00,稱已典當不知所蹤無法報廢)、存款325元,負有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661,979元,目前受僱於「鄉 村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展場業務乙職,薪資係依據業績而 定,每月收入於28,000元至30,000元間,平均收入約29,000 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可稽、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 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 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 元,及扣除母親所領取補助之老人年金5,290元、租屋補助4 ,800元及重陽敬老金1500元後,分攤1/3母親扶養費3,155元 ,已提出補助匯款明細可佐,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000元,扣除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及分攤扶養費3,155元後,僅剩餘6 ,165元,除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每月89 59元,180期清償方案外,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532-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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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曾煒竣即曾明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 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遞狀聲請更生,因未 經前置協商程序,經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56號事件進行調解,因債務人(即聲請人)未到庭, 於113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3年8月26日移送本院辦 理,因聲請事由尚有需補充說明之事項,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該 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亦未補 正任何資料,經本院定於113年12月11日進行調查程序,聲 請人無正理由而未到場,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 告義務及未預納郵務送達費,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 於更生聲請之要件,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及真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539-2024121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葉立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慶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因被告黃劉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亡,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提出如理 由欄二至四所示資料以利依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黃劉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起 訴後之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 告應提出黃劉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 戶籍謄本、樹枝狀之繼承系統表(需載明輩分、稱謂、生存 及繼承與否)、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繼承 人承受本件訴訟,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更正狀繕本。 三、陳報被告黃劉淑貞所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資勿遮蔽 )及第一類異動索引,以便確認黃劉淑貞之繼承人是否已辦 理繼承登記,陳報附表一至十之共有人為公同共有者,有無 因繼承而變動應有部分?若有,請補正變動後就各該土地之 潛在應有部分為何?附表一至十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變更, 並應按補、更正後之當事人人數提出更正狀及繕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09-重訴-246-20241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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