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施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26元,及其中新臺幣182,913元自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瑞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3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利息。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被告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86,526元(其中本金182,913元、利息3,613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26元,及其中182,913元自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
第6502號卷第9-17頁;本院卷第45-5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EV-113-南簡-167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