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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貞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7、28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戊○○及周孫銘(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林先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戊○○將其所申 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林先生」,再由「林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丁○○、丙○○、梁貴禎(下稱丁○○等3人),致丁○○等3人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 帳戶,再由戊○○陸續於當日提領於同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中之款項,並於112年4月17日、19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莊門市」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將 上開款項交付與周孫銘後,由周孫銘分別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1,000元、2,000元報酬,周孫銘則依照詐 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 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丁○○等3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警方依收據上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梁貴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90頁),核與告訴人丁○○等3人 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見附表一「卷證 出處」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 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然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自陳分別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2,000元之 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應以新法有 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聽從「林先生」之指示提領附表一 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同案被告周 孫銘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 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 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均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均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有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林先生」、周孫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受有犯罪所得卻又未繳 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又因並 未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本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自白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竟與「林先生」、周孫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 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 未填補損失,及其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二專畢業、擔任家管、之前靠先生支 援生活費、從事直銷、月收入5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之前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並考量被告附表一示 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華 郵政及中信帳戶提款卡,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 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 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依「林先生」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雖為洗 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 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領有1,000元、1,000元、2,00 0元之報酬,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IG上結識丁○○,佯稱可透過東南亞跨境電商代理服飾於網路上販賣獲利,請丁○○依指示儲值後販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至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再由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丁○○匯入之左列金額後,再轉交予上手周孫銘。 1.告訴人丁○○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291至295頁) 2.告訴人丁○○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13617號卷第17至29、41至85頁) 3.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匯款申請書、超商繳款證明(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01至347頁) 4.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07至109頁)   5.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73至191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69至171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莊門市 ①112年4月19日14時49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4時49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14時50分許 ④112年4月19日14時51分許 ⑤112年4月19日14時52分許 ⑥112年4月19日14時52分許 ⑦112年4月19日14時53分許 ⑧112年4月19日14時5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千元 (部分提領贓款為另案被害人匯款)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某時許,在FB上結識丙○○,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透過內定博奕號碼讓資金回流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2時23分許,匯款6萬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至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再由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丙○○匯入之左列金額後,再轉交予上手周孫銘。 1.告訴人丙○○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51至352頁) 2.告訴人丙○○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49、353頁) 3.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97至105頁)  4.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73至191頁)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49至151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莊門市 ①112年4月17日14時26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4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 ⑤112年4月17日14時29分許 ⑥112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部分提領贓款為另案被害人匯款)     3 梁貴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FB上結識梁貴禎,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交易,透過內線交易以獲利云云,致梁貴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至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再由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梁貴禎匯入之左列金額後,再轉交予上手周孫銘。 1.告訴人梁貴禎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59至361頁) 2.告訴人梁貴禎之相關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55至357、363至371頁) 3.梁貴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73至393頁) 4.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97至105頁)  5.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73至191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5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莊門市 ①112年4月19日14時44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4時45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 ④112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部分提領贓款為另案被害人匯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丁○○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梁貴禎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TCDM-113-金訴-288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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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黃邱欐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弘青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被告莊雅棠之女。上訴人於民 國97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開立發票人為上訴人、 到期日為97年10月2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亦已請訴 外人林麗芬代為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莊雅棠帳戶。嗣 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即97年10月21日屆至迄今,上訴人均拒不 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交付25萬元給伊,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擔心由莊雅棠擔任負責人之鉅準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準公司)於97年10月21日開立之支票( 下稱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要求伊簽立系爭借 據為擔保,而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業經林麗芬提示兌現,系爭 借據所載之權利義務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  ㈠林麗芬曾於97年10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莊雅棠名下之彰化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373178號帳戶(下稱莊雅棠帳戶,見原 審卷第21頁)。  ㈡上訴人曾簽立內容如原審卷第21頁下方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已交付借款,係 以系爭借據、林麗芬於97年10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莊雅棠帳 戶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林麗芬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21、155至156、158頁)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云 云。經查:  ⒈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書立之系爭借據上記載「本人向林弘青 先生借貸新台幣25萬元,已開立97年10月21日支票予林先生 ,保證該支票會如期兌現,借據在支票兌現後立即失效」等 語,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係其於林麗芬匯款25萬元至莊 雅棠帳戶後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請林麗芬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 定之莊雅棠帳戶,已交付借款,確有所憑。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存款憑條僅能證明林麗芬匯款給莊雅棠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給伊云云。然證人林麗芬於 原審證稱:系爭存款憑條係伊去匯款,因為上訴人跟被上訴 人借25萬元,被上訴人拜託伊去匯款,是上訴人要伊匯款到 莊雅棠帳戶,系爭借據是因為被上訴人認為只有系爭存款憑 條不完整,所以在伊匯完款隔天或隔兩天請上訴人簽立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至156、158頁),其已明確證述係因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匯款至莊雅棠帳戶;參以上訴人於林麗芬 為前開匯款之後,簽立系爭借據,明載「本人向林弘青先生 借貸新台幣25萬元」,若林麗芬所匯金錢並非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之借款,上訴人當無可能在系爭借據上明白書立自己向 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之文字;況且,上訴人自承書立系爭借 據目的係要擔保系爭鉅準公司支票兌現,且確有交付系爭鉅 準公司支票並兌現(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64頁),若兩造 間無消費借貸契約或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上訴人有何必要 交付系爭鉅準公司支票及兌現該支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並非可採。綜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已交 付借款25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前開25萬元借款,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借據所指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業已兌現,系 爭借據已經失效等語。經查:  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 行調得由鉅準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7年10月21日、金額為25 萬元之已由林麗芬兌現支票在卷(即系爭鉅準公司支票,見 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以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所載發票日及 金額確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25萬元及「已開立97年10月21日 支票予林先生」合致,則上訴人前開抗辯,確有所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指支票,係上訴人個人為發票人之 支票(即系爭支票),並非系爭鉅準公司支票,系爭支票並未 兌現云云,卻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64、106 頁)。又上訴人並無開立任何個人支票帳戶,有財團法人台 灣票據交換所113年12月1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參 以林麗芬前因與鉅準公司、準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準 爵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雅棠)、莊雅棠間之債務糾紛,於1 09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曾奕叡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其所 取得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共30張、債務人為莊雅棠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6號確定裁定執行名義等之債權 出售給曾奕叡(見原審卷第101至133頁),而前開本票及支票 中,亦無任何單獨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則是否確 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支票存在,確有疑問。再佐以被上訴 人先前持蓋有鉅準公司、莊雅棠及上訴人印章之支票,經提 示後遭退票為由,一再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湖簡字第1048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士林 地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101年度湖簡字第167號、10 1年度簡上第97號、103年度字再易字第5號判決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49至92頁),以被上訴人積極主張及維護其票據權利 之態度,如確有系爭支票存在,被上訴人當無不於97年10月 21日提示系爭支票以獲得清償、或以系爭支票於該時經提示 未兌現為由而提起訴訟之理由,然被上訴人均無此作為,反 而遲至十餘年後之112年4月27日始以系爭借據提起本件訴訟 ,適可徵系爭借據所指支票,應已如期兌現,而與上訴人抗 辯系爭借據所載支票即為已兌現之系爭鉅準公司支票,互相 合致。至被上訴人嗣又表示系爭支票已經遺失云云,惟又自 承並無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相應作為(見本院卷第164 頁),其所述並無所憑,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承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所交付之系爭鉅準公司 支票既已兌現,系爭借據所載之2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 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2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26

TPHV-113-上易-77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家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錄音內容 ,可知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係以理性態度向被告說明漏水之 處理過程,惟竟遭被告言詞辱罵,實難謂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原審判決無罪,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理由邊碼第55至58要旨參照)。  ㈠告訴人為保全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之總幹 事,職務內容為一般大樓事務、保全業務及管理,為其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則為該大廈4樓之「構絲髮 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大樓1樓大廳,因該大樓漏水問題,與告訴人對話,此由 被告指出「他(即保全員)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 找你的麻煩喔,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29頁)。而該大樓之漏水問題多端,非僅單一 偶發,有11樓、7樓甚至4樓分別疑似漏水,亦可自對話中告 訴人所述:「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不不不,這個二 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 禮拜的事」、「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 水接到管子裡面,然後...」等語(見上開卷第30、31頁), 以及其於警詢中稱大樓4樓漏水等情(見偵卷第10頁),觀之 甚明。斟諸被告在該大廈經營美髮,屢生漏水之事對其營業 自有影響,告訴人身為總幹事,當負處理聯繫協調修繕之責 。然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所述:「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 ,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 ,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 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 你早上、下午。」、「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 下午來就找不到你。」、「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 這樣就好了,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等語(見上開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處理漏 水之態度及方式有所質疑。反觀告訴人之回應「(你要不要 去看天花板?)天花板我就不用」、「這三樓他們負責,我 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 掉。」、「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 處理呀。」、「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 理你不用看。」、「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 查下來」,可見告訴人或有以不須看天花板或「觀察」之方 式回應,可見被告對於漏水之事,因未見有具體之解決,衡 情主觀上不免為未獲解決之感受,其於本院辯稱因漏水問題 嚴重,情緒控管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屬有據。  ㈡從而,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住戶及總幹事關係,該大廈迭生漏水問題致被告營業不便而與告訴人發生質疑之相關表意脈絡,大廈漏水問題之事又非與大廈公共事務毫不相關,被告因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而為「他媽的」、「操你媽的」出言,綜合評價,認屬被告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衝動以致附帶、偶然所為粗鄙言語,尚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何況在場聞聽之人亦應知被告係就漏水問題未能徹底解決而為發言之梗概,對告訴人等名譽影響程度輕微,無從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致受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難認有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 致使告訴人名譽損害。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所為無罪判決, 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翔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構絲髮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地址之大樓1樓大廳,因 該大樓多次漏水影響客戶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即大樓總幹 事李銘常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李銘常,而 貶損李銘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 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 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指述、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為「操你媽的」等言詞,然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稱: 就是情緒上發言;這件是漏水問題,被水漏到的住戶江小姐 來跟我講,我客人也被滴到;我知道我不該對告訴人冒出這 句話,就真的人在情緒上,我當時真的沒有意識到這三個字 我飆出去等語。被告並表示:不管告訴人接不接受,願不願 意和解,均鄭重跟告訴人道歉,被告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 躬。經查:  ㈠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之錄 音光碟內容如下(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時間總長6分8秒, 依光碟播放時間紀錄):   被告:我上星期我就沒說話。   告訴人:你為什麼不講。   被告:我哪裡沒有講,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他跟我講你不在 阿。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他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找你的麻煩喔, 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   告訴人:天花板我就不用。   被告:我做生意,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00:20)。   告訴人:你不要講三字經好不好?你客人怎麼...我有沒有 處理?今天是我漏水嗎?   被告:上個禮拜我就都沒說話。   告訴人:不說話,你不要講。   被告:我哪有不要講,我找保全。   告訴人:你為什麼昨天不找我?   被告:因為你不在嘛,上星期你有在嗎?你要找保全來問問 看嗎?   告訴人:今天很簡單,他們告訴我了嗎?   被告:他就告訴我已經找水電來通知了啦,來查了啦。   告訴人:對啦。   被告:所以我就安靜不說話嘛。   告訴人: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   被告:你昨天就要跟我說已經找水電來查了。   告訴人:不不不,這個二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 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禮拜的事。   被告:對,我知道。   告訴人:知道,那水電有來處理。   被告: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上個禮拜跟他問。   女生:就是他以為自己有聯絡...   被告:上次那個保全他跟我說。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下午...早上我有問他,另外一個保全跟我說有有有 ,等水電。   女生:他。   被告:他不在。   告訴人:我不在我不能補休,他漏水4個小時。   被告:我沒有說你不能補休啦。   告訴人:你一直說我不在。   被告:阿你就不在阿,我不是晚上找你耶。   告訴人:不是阿,今天我就是4個小時我要補休。   被告:補休補休。   告訴人:保全沒有跟你講嗎?   保全:(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你有沒有告訴他,對呀,人家都有告訴你了。   被告:你跟我說補休,昨天到幾點?   保全:4點多。   告訴人:我昨天5點還在這。什麼4點多?   被告:我4點多下來,不然你調監視器。   告訴人:我4點多還在這裡啦。   被 告:調監視器啦,我4點50幾分下來的。   女生:現在結論是什麼?查的結果是什麼?   告訴人: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水接到 管子裡面,然後...   女生:所以現在是會停?   被告:對啦。   告訴人:因為他們冷氣還沒有開啦。   被告:我昨天留到7點40幾分,他水都...   告訴人:因為我叫他關掉冷氣了。   被告: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   告訴人:不不不,先生你看一下,這不是你的問題,是那一 個,我現在講一個最簡單的...   被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 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 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你早上、下午。   告訴人:沒有。   被告:他說什麼水電會來看。   告訴人:早上。   被告:我就都沒有講話。   告訴人:你是禮拜六還是禮拜天?   被告:下午。   告訴人:還是我休假,就像我明天要...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不不不,今天你跟我講完話...   女生:你今天要解決。   被告: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下午來就找不到 你。   告訴人:你看一下,這是幾點啦,你看看這時間啦,你跟我 講2點多嘛,3點多我就已經發到。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這三樓他們負責,我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 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掉。   被 告:對呀。   告訴人: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處 理呀。   被告: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這樣就好了,你問另 外一個保全。   告訴人:我今天...   被告:上星期...   告訴人:不是不是...   被告:我就都沒講話,我一直到下午我才...   告訴人:林先生,你聽我講一下。你昨天下午2點多來找我 ,我做什麼動作,我是不是從11樓走下來,對不對?   被告: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告訴人: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理你不 用看。   被告:我不用看?   告訴人:我在坐電梯。   被告:你找我去9樓7樓看,我說不用看了。   告訴人:對呀,沒有錯阿。   被告:我有客人嘛,江小姐看到我在做客人嘛。   告訴人:不是,你有做客人沒有錯,第一,你來找我...   被告:就像上星期,你補休關我什麼事,我做客人關你什麼 事,操你媽的(04:30)。   告訴人:我跟你講...   被告:你講話是這樣講的喔?   女生:不要這樣。   告訴人:你在說什麼髒話?   被告:蛤蛤蛤,好好跟你講你為什麼在那邊推來推去。   告訴人: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查下來。   被告:我做客人干你什麼事?   告訴人:你罵我三字經幹什麼?   女生:這樣下去沒完沒了。   告訴人:不告訴我,我心有所...你罵三字經是怎麼樣?你 說我不處理?   被告:我告訴你啦。我在這邊10幾年...   告訴人:你不要再跟我講這個。   被告:我跟你好聲好氣。   告訴人:不需要跟我講三字經啦。   被告:沒問題我就不會麻煩你啦。   告訴人:今天你告訴我,我是不是就上去處理了。   被告:對呀,昨天你處理有跟我講嗎?   告訴人:跟你講?我還要觀察阿。   被告:你有交代保全嗎?   告訴人:我有交代保全。   被告:保全也不知道阿。   告訴人:不是不知道,你有問他嗎,你要搞清楚嘛,不是說 你講話人家都要聽你的要去處理的。   女生:我覺得現在講的又重複了。   告訴人:不是啦,沒有沒有,今天假如說你跟我講我沒有去 做事,是我的問題,我去做,你今天還這樣子,還問候我三 字經,那是不對的。   被告:我什麼時候問候你三字經?   告訴人:你剛才講的是什麼話。   被告:那個是三字經?   告訴人:那不是三字經那叫什麼,四書五經嗎?   女生:在生氣...好啦,不要講了。   告訴人:不是啦,不是不,今天我在怎麼做,你不能侮辱我 ,你用三字經侮辱我就不對,跟我媽一點關係都沒有。   女生:好啦。   告訴人:跟他講他都不相信。   被告:真的是找死。  ㈡從以上勘驗內容以觀,被告確實於6分8秒的對話時間中,僅 分別於2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4 分3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我做客人關你什麼事,操你媽的(0 4:30)」等2句使告訴人感到母親被侮辱而生不快、難堪字 眼。又審視被告對告訴人陳稱「他媽的」、「操你媽的」等 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係因與告訴人對於是否處理大樓漏水 之糾紛,被告之情緒控制有所不當,分別接續搭配如「客人 都不能做」、或連接於「做客人關你什麼事」等不滿情境表 達後,使用上開字眼,足見被告有以該等粗鄙字詞為表達不 滿情緒之發語詞、感嘆詞,雖粗俗不得體,被告主觀上非蓄 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非反覆、持續恣意謾 罵或攻訐,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言語,其社會生 活關係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故被告言詞冒犯及影 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綜據卷內事證判斷,被告所為言語謾罵行為,客 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侮辱及 貶低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從而,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因颱風順延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304-202502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宏哲 被 告 吳宥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前交往期間之民國106年12月26日曾簽 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 將原告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6)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含停車位(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 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原告於107年2月間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國城公司購買「 國城MRT」建案之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642萬元( 頭期款149萬元,貸款493萬元),其中頭期款及各項稅金、 費用等(共計194萬元),均由原告支付,貸款部分,則由 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於107年3 月間交屋後,固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際管理使用者為原告 ,現為原告居住處所,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認識並開始交往,107年因有結婚計 畫,故而由原告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於被 告名下。然108年4月兩造因故爭執,曾考慮分手,故兩造曾 協議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本想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然最後為節省移轉之稅務、 成本,經詢問專業之訴外人許○○代書後,許○○建議「以返還 借名登記之名義,比起『買賣』更能節省成本」,故兩造分別 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 將簽署日期回推記為106年12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前,兩造 復於108年6月27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欲履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108年調解書)。惟兩造 於108年年底復合並決定於隔年結婚,故上開移轉登記一事 自然作罷,為求慎重,兩造又於109年2月6日再次至楠梓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下稱109年調解書),欲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維持為被告,然因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承 辦人員未能理解兩造之真意係「其等自始即無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竟於109年調解書上載明「原告同意系 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維持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後 兩造收受109年調解書後,發現其上所載文義與兩造之真意 不符,遂於109年6月18日再次前往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重 新做成一份公證協議書(下爭系爭公證協議),並於其上清 楚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記標的物 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甲方(即原告)承認乙 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等語,終局取代兩造先前所有協議。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房 地自始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原告婚內 無償贈與被告,至系爭房地後續貸款部分,原告僅有繳納部 分,其餘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為兩造情侶、配偶關係 同居共財、支付日常家庭生活開支所用,且原告自111年2月 起即音訊全無,故自111年2月迄今,系爭房地之房貸均係由 被告獨立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於113年2月29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兩造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審重訴卷第1 1頁至第13頁)。  ㈢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㈣原告曾因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鳳 簡字第1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及利息。  ㈤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購買價款中之194萬元。  ㈥兩造有於108年6月27日簽立高雄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院卷第35頁),並於109年2月6日再次簽立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書(院卷第43頁)。  ㈦兩造有於109年6月18日作成協議書(審重訴卷第233頁),其 上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記標的物 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甲方(即原告)承認乙 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 字第00884號公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上載明:系爭房地 原係甲方(即原告)因個人資產規劃考量,因故與乙方(即 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等語,而認兩 造於106年12月26日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云云。 惟依訴外人即協助兩造辦理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登記之代書許 雅琴陳稱:被告於108年間稱其與原告係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每月借款利息皆由原告所繳納 ,登記名義人則為被告,直至108年因兩造感情生變,協議 和平分手,被告願無償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經本人與原 告商議後,考量稅額、房地合一稅、資金流向等因素,可以 以法院判決或區公所調解2種方式申辦返還所有權,兩造希 望用最節稅的方式處理,才事後補一個借名契約書去區公所 申請調解,並核發108年調解書,也就是兩造再做回歸產權 的時候,才協議用借名契約的方式來節稅。後於申報稅單等 相關流程中,本人經兩造告知,因兩造願繼續給彼此機會, 請本人停止辦理返還程序,故兩造及本人又至楠梓區公所辦 理109年調解書等語,有許○○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 (院卷第111頁、第123頁);復觀諸被告與許○○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於108年5月9日傳送借名登記契約、調 解聲明書之檔案予被告後,被告於108年5月11日稱「請問借 名登記契約書,可讓林先生(指原告)要去調解那日再簽名 嗎?」、「房子是107年2月買的,但借名登記契約書和調解 聲明書是寫106年12月,是否要改?」,許○○回稱「本來就 要提前說定後才用你的名字登記」,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又 稱「請問借名登記契約簽名後,傳真給您嗎?」,許○○稱「 對的,謝謝你」,被告再稱「剛剛傳真了,再麻煩留意一下 」,嗣被告於108年6月7日稱「林先生只在乎用哪種方式, 錢可以最少,請跟他說借名返還的總費用,與買賣返還的總 費用就好」、「借名返還費用是89279,買賣返還費用是109 439,麻煩先賴他這個就好」等語(審重訴卷第212頁至第21 7頁);佐以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許○○於108年6月1 5日稱「6/27下午2:30要調解,我們要提前1:30到先把借名 文件簽好」,原告回稱「好,請告知吳小姐!(指被告)」 等語(審重訴卷第219頁)。由上可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簽立日期雖為106年12月26日,然事實上係兩造為了以最 節稅之方式辦理過戶,經諮詢許○○後,由許○○提供檔案,兩 造復於108年間所簽立,是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將 其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 要非無據。  ⒊又經本院函楠梓區公所詢問108年、109年調解書之申請過程 為何,經其回復:兩造前於108年6月27日於本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終止借明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於 109年2月6日(兩造)再於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 不履行108年6月27日之調解內容,又該調解書(指109年調 解書)送本院核定時,經承審法官於調解書審核單內載示調 解書成立內容文字語義不清,請本所予以補正,承辦人遂於 調解書內以手寫方式載明「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復經 本院核定後,楠梓區公所再將該已核定之調解書寄送雙方當 事人等節,有楠梓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回函可考(院卷第2 9頁);而被告辯稱兩造簽立108年調解書後,因事後復合, 希望撤銷108年調解書之效力,許雅琴於109年2月6日又再次 與兩造相約至楠梓區公所辦理109年調解書等情,有許雅琴 與被告相約見面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審重訴卷第220頁) 後兩造收受109年調解書後,發覺其上以手寫方式加載「原 告同意系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告遂於109年4 月8日向許○○稱「請問一下,我圈起來的那句用寫的補上去 的字」,許○○稱「那是法院寫上的」,被告稱「那怎麼辦? 不是我們要的,該如何處理」等語,亦有被告與許○○之LINE 對話紀錄可參(審重訴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足見兩造原 本僅係為了節稅考量而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並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故兩造始於收受109年調解書而 發覺承辦人以手寫方式加載「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時, 始會認為該文義與兩造之真意不符,方向許○○求助後續應如 何處理。  ⒋其後,兩造於109年6月18日再次作成協議書(審重訴卷第233 頁),其上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 記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 ,甲方(即原告)承認乙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 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事 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字第00884號公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顯見兩造為了處理109年調解 書誤載「維持借名登記關係」文義之問題,再次至公證人處 將上開協議書內容作公證,明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 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原告承認被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採信。原告雖稱其於上開協議書上之 真意為「兩造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然自上開 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並無兩造願意成立、維持借名登記契約 之相關語義存在,況若原告當時之真意為「繼續維持借名登 記契約」,其於收受109年調解書時,應不會認為該調解書 誤解兩造真意而須再進一步作何處理,故原告前揭主張,難 認有據。  ⒌據此,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難認已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25

CTDV-113-重訴-160-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家德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劉志恒 李怡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 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衍創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衍創公司)以被告劉志恒、李怡婷(下合 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 第3212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17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所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 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居間介紹告訴人衍 創公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成」之人購買中古 之「鑽堡機200型號鑽機」1台(下稱本案鑽機),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2月27日、3月14日及6月9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130萬元、130萬元至被 告李怡婷郵局帳戶(18萬元部分)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26 0萬元部分)。詎案外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 )竟於112年4月13日持合法購買文件主張本案鑽機為其所有 ,並在新北巿八里區將本案鑽機拖走,告訴人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共將278萬元匯入被告李怡婷所屬之帳戶,其中僅200 萬元匯入證人黃文熙所指定之帳戶,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未 將證人黃文熙所收受款項,與被告劉志恒辯稱亦將60萬元交 付證人黃文熙一事查明,即逕認證人黃文熙與被告劉志恒所 證稱相符,其中有落差之款項即為被告2人向聲請人謊稱其 為所有權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所取得之不法利得。  ㈡本案鑽機之交易歷經自稱「林益成」之人、證人劉嘉煌、黃 文熙及被告劉志恆,甚至金流亦透過人頭帳戶,顯見被告劉 志恒早已知悉本案鑽機來路不明,否則何須透過多方聯繫並 借用帳戶,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本案價金,該非常規交易 模式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使聲請人交付 價金予被告2人,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17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 物之意思,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行為,表意有錯 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以行為人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 上有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或行為人彼此間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共同謀議,推由他人實施,亦可成立同謀共同 正犯;又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乃商場上 常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交易態樣,民法第269條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案鑽機由明郁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出售予 年籍不詳自稱林益成之男子,嗣林益成聯絡被告劉志恒請其 代為尋找買家,經被告劉志恒於向證人劉嘉煌查證是否確有 前開購買情事後,認為林益成已取得本案鑽機之所有權,而 居間介紹聲請人購買本案鑽機,聲請人即將本案鑽機款項27 8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9日分 別匯款18萬元、130萬元、130萬元至被告李怡婷郵局帳戶及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嗣經被告李怡婷提領18萬元交付被告劉 志恒為本案鑽機整理費用,並於111年3月15日將同年3月14 日所匯入130萬元中之100萬元,匯至賣方林益成所指定之證 人黃文熙同居人彭婉萍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婉萍帳戶),另30萬元則領 現交付被告劉志恒,又被告劉志恒因林益成有資金需求,故 先於111年5月25日自其所營之永盛探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永盛公司)匯款100萬元至彭婉萍帳戶,故被告李怡婷於111 年6月14日將同年6月9日匯入之130萬元轉匯至永盛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代以清償被告劉志恒所墊付之100萬元,餘款30 萬元則由被告劉志恒併同前受被告李怡婷交付之30萬元現款 ,合計6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賣方林益成指定之收款人,證 人黃文熙則轉交200萬元現金之價金款項予林益成。有證人 劉嘉煌、黃文熙、彭婉萍之偵訊具結證述在卷可稽(他卷第 181至185頁、第237至241頁、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李 怡婷臺北松山郵局、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告訴人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被告李怡婷 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單、永盛公司之永豐 銀行帳戶匯款單等件附卷可參(他卷第13至16頁、第161至1 67頁),而與被告2人所辯稱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明郁公司先前曾對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提出侵 占告訴,指稱證人劉嘉煌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將明 郁公司所有之YS-200型S1油壓式鑽機(按即本案鑽機)及YS -200型S2油壓式鑽機各1臺載往花蓮,涉嫌業務侵占云云,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證人劉嘉煌係因認為與明郁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明 郁公司代表人黃中孚確有聯繫無著之情,始將明郁公司機具 變賣用以抵償明郁公司積欠其他廠商及證人劉嘉煌之債務, 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以111年度偵字 第1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他 卷第169至172頁),堪認證人劉嘉煌確有為處理明郁公司債 務,而有出賣明郁公司鑽機一事,且非基於侵占故意,並非 不法犯行。  ㈣由上,被告2人確有將所收受聲請人匯入被告李怡婷前開帳戶 之款項,轉匯200萬元至彭婉婷帳戶,而由證人黃文熙交付 林益成,並由被告劉志恒交付60萬元現金予林益成指定之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將前開聲請人所匯款項, 除其中18萬元為被告劉志恒整理本案鑽機之報酬外,其餘26 0萬元均依林益成指示方式交付予林益成收受,可見被告2人 並未將出售款項據為己有,而係將款項交付向證人劉嘉煌購 買本案鑽機之林益成,又證人劉嘉煌經明郁公司提告侵占罪 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業向證人 劉嘉煌訊問確認林益成是否確有向其購買本案鑽機,而經證 人劉志恒為肯定答覆後,則被告劉志恒代為轉介聲請人向林 益成購買本案鑽機,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  ㈤至聲請意旨雖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未將證人黃文熙所收 受款項,與被告劉志恒辯稱亦將60萬元交付證人黃文熙一事 查明,證人黃文熙與被告劉志恒所證稱不符而有落差,該款 項即為被告2人不法利得云云;然查被告劉志恒係供陳:剩 下的30萬,林先生後面跟我說,連同第二筆的30萬,總計60 萬元,交付給一個指定的人,時間有點久了,我大概只記得 可能是在桃園林口那附近等語(他卷第77頁);可知被告劉 志恒並未表示該60萬元係交付證人黃文熙,是聲請意旨就此 所陳即有誤認,更難因此而認被告劉志恒與證人黃文熙之證 述有何落差可言,或被告劉志恒有將該60萬元款項據為己有 之情事,聲請意旨就此所為主張,核屬無憑。另聲請意旨指 稱:本案金流透過人頭帳戶,故被告劉志恒早已知悉本案鑽 機來路不明,否則何須透過多方聯繫並借用帳戶,分別以匯 款及現金交付本案價金云云;然查,聲請意旨所指稱人頭帳 戶,僅為被告劉志恒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李怡婷,與證人黃文 熙之同居人彭婉萍2人所提供帳戶,然該2人分別為被告或證 人之家屬,尚非來路不明難以查證,且被告劉志恒為轉介聲 請人向林益成購買本案鑽機之仲介人,證人黃文熙為轉介林 益成向劉嘉煌購買本案鑽機之人,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他卷第154頁、第237頁),是被告劉志恒與證人黃文熙均 有實際參與證人劉嘉煌、林益成、聲請人間所為本案鑽機交 易,復參以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亦非商場 交易上所罕見,有民法第269條規定可按,是自難因此即認 前開帳戶為所謂人頭帳戶,並遽而推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可言,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2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 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 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聲自-27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伊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先生」前因與告訴人祁文皓有債務糾紛,其等竟與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時許,將告訴人約至新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再由「林先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鈍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112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錄音暨譯文 、112年12月1日之錄音暨譯文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場時曾被打 ,我也不認識在場的其他2名男子,我跟傷害告訴人的人並 不是共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嗣曾與告訴人相約於案發時、地 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77號卷《下 稱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2月1日錄 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112年10月24日錄音譯文(偵 卷第35至38-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 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應係於案發時、地所造成: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為某男子所毆打,因而受有左側顏面 鈍傷之傷害乙情,除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告 訴人於案發同日稍後就診後,經新光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9頁)附卷可證,並核諸卷附前開112年10月24 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5至38-1頁),可見與告訴人以手機聯 繫之人,於對話中不斷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曾稱「你什 麼時候要處理,給我一個時間,那天也是看你年紀太小齁, 不然我跟你講我當下就給你兩刀啦,我能整你的辦法太多了 啦,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表示先前與告訴人見面處理債務 問題,曾發生不快,該對話之人甚至有意持刀攻擊告訴人之 情形明確,堪認雙方當時確曾發生衝突無訛。此外,復無事 證認上開傷害為其他時間所造成,是告訴人確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原屬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㈢被告應認識毆打告訴人之男子,並相約到達案發現場:   再案發當時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與被告約同至案發現場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到場的時候,現 場有被告、林宏仁(被告之夫),以及另外3名穿黑衣服的 男子,一共5個人在場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有金錢上的問題,我用手機跟她說 要分期給,她說沒辦法,堅持要我晚上到捷運站跟她談,她 就約我到三和國中捷運站,到場後看到有一群人,有被告跟 她先生,另1人她們說是親戚,再加上後來動手的2名男子, 總共有5個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而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就現場除了被告與其夫林宏仁、林宏仁的「哥 哥」等3人外,尚有其他2名黑衣人在場乙情,亦先後供述明 確(偵卷第3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參以當日到場之男子 之一,曾於112年10月24日持被告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 體語音通話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多次稱「 今天要不是這個人救過我的狗」、「我現在只是在還他我狗 的情」、「因為這個人在幫你講話」、「他以前救過我的狗 」、「我老闆狗也在這裡洗,不然我根本就不會跟你這麼客 氣」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0 月24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7、38頁)足證,表明衝突當下係 看在某人情份,才較為「客氣」等節,該某人之描述,與被 告自稱經營寵物美容一節相符。可見被告與在場毆打告訴人 之男子原先即已認識,且該等男子適在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 深夜時分討論債務問題時在場,在場又參與處理與被告及告 訴人有關之債務問題,堪認當時被告確係與毆打告訴人之男 子約同到場一情無訛,是被告辯稱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2名 男子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雖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本即認識並約同到場,惟尚難認 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⒈關於告訴人遭在場之人毆打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稱:我到的時候站在捷運站出口旁的康是美前的路邊 ,當時只有被告1個人從捷運站出口走過來跟我講話,講 了1、2分鐘,原本站在捷運站出口的其中2名男子就走過 來,把我脖子勾著帶到康是美門口騎樓下,被告就站在旁 邊,她也沒有講話,那2名男子就恐嚇我,問我為什麼欠 錢不還,還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他們講完之後,那2名 男子就徒手毆打我,被告一直在旁邊哭,那2名男子打完 我後把我拉回捷運站出口叫我簽本票,還拿走我的手機看 我手機內的資訊,我簽完本票又把我拉回店家門口,又繼 續打我等語(偵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先走過來跟我講幾句話,就有2名男子走過 來把我押去旁邊開始恐嚇,然後就動手打我,我是被這2 名男子帶到捷運站旁的一個看起來比較隱密的地方,當時 被告跟她的先生距離差不多10步路左右,那2名男子不是 一直打,就可能我回答不正確他們才打,講話過程中被告 就突然往後倒在地上,那2名男子去扶她,叫她去休息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可知該2名男子係於被告 與告訴人溝通債務問題時,自行上前拉走告訴人再行毆打 無訛,本未見在場被告有何授意或暗示該2名男子攻擊告 訴人之情形。   ⒉且就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證稱:我跟被告借錢,被告說借我的錢是她跟朋友借 的。我跟被告借錢的時候,就知道她是向別人借錢再借給 我,因為她的那名朋友有拿錢給我,這名朋友叫做「林先 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被告有聊到她與「林先生」認 識滿久了,一開始被告說有找到她朋友願意資助我,她說 「林先生」願意幫忙。案發時,「林先生」並沒有到場。 動手的那2個人說是「林先生」的小弟,「林先生」叫他 們來處理。我當初告被告,只是要透過被告找出那2個打 我的人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至6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不諱言本案借款與「林先生」有關之事實(本院 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頁)。此外,被告 於與告訴人之電話聯繫中,並曾表示資金來源係「林先生 」,因告訴人未能還款,導致「林先生」只能找被告清償 等情,此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 112年12月1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顯 見本案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林先生」,而該2名 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承「林先生」之命到場,為實際上 出資之金主「林先生」催討債務,則參酌其等前開與被告 、告訴人之互動,其等當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未必係 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之。   ⒊此外,告訴人係受左側顏面鈍傷之傷害,傷勢尚輕,告訴 人亦稱上開2名男子不是一直打,可能其回答不正確他們 才打等情如前,則被告於現場遭毆打,亦不無可能係上開 2名男子於當下因不滿被告之回應,而突發、自行所為之 舉動,並非由被告與其等先行謀議之行為。況告訴人係於 本案發生後2個月之112年6月20日始報警處理,而經警方 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皆因時效過久,畫面已遭覆蓋 ,巷弄內亦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乙情,有警員112年7月 20日報告書可稽(偵卷第10頁),更無法就案發前後之影 像紀錄,確認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2名男子之互動,佐證 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  ㈤綜此,本案雖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2名男子毆打成傷, 且該2名男子係經被告聯繫到場,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2名男子係承被告之命行事,尚難僅憑上情,認被告具 有何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並以共同傷害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自難遽繩之以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情形 ,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PCDM-113-易-1177-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及 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逸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他人使 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 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前,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匯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泳易、林和珍、胡淑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記錄、陳泳易、胡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陳泳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林和珍華南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胡淑芬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匯款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其論罪 依據。 四、訊據被告僅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沛嫆」之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 ,在網路上認識「沛嫆」,「沛嫆」告知需交付本案帳戶供 其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伊就把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 方,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申請貸款而遭詐騙,主觀上並無與 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認識。且遭詐欺集團詐欺 之對象散落於社會各階層,不論係從是何種工作、職務或是 否受有高等教育,均有遭詐欺可能,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者,實與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相同,故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者並非當然係幫助犯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沛嫆」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欺騙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至其他不明帳 戶而予以隱匿乙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欲申辦民間貸款,始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物交 予他人等語,因其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 原審卷第65頁),衡情應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案發 時係在政府機關擔任公務員,並自承:有申辦過貸款經驗等 語(偵四卷第52頁),理應知悉正常貸款根本毋須提供存摺 及提款卡,今竟因欲貸款之對方要求,即將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此固與常情有違。然查:  1.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   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然因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 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 之決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該時有向 地下錢莊借款,須償還債務,後來有收到貸款簡訊,我主動 跟對方聯繫,當時有名暱稱「小劉」男子,告訴我大致上貸 款內容,說我跟銀行往來的次數比較少,為了要提高交易次 數,要美化我的帳戶,能夠幫提高帳戶貸款評分、資金背景 ,並跟我提供暱稱「沛嫆」女子的電話,請我聯繫,我聯繫 該女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她要求我提供少使用帳戶 及申辦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還要求我辦上 開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且 網路銀行要綁定門號0000000000,嗣後她請人來統一超商享 順門市跟我拿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警三卷第6、7頁、原 審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小明」之地下錢莊成員對話紀錄可參(併偵一卷第 213至215頁),由該對話可認被告有因清償借款,要求「小 明」歸還本票之事實,此與一般向錢莊借款確須簽署本票擔 保債務等情即屬相符,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因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而有經濟壓力,則其見有借貸機會乃聯絡加以詢 問,尚與事理相符。  2.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沛嫆」之人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96 頁),「沛嫆」自稱是星展財富客服專員,要求被告前往超 商列印委託書。依該委託書內容所載:立委託書人係委託新 展財富辦理貸款,並就雙方貸款提供資料、徵信、貸款金額 、收取費用、違反相關規定賠付違約金等內容均予以規定, 有該委託書1紙在卷可參(偵四卷第55頁),此與一般委託 辦理貸款,雙方須簽立契約確認相關貸款事項即屬相符。又 被告於簽立委託書後,上傳予「沛嫆」觀看,「沛嫆」還特 別在被告填寫貸款金額處加以圈選,要求其加蓋私印(警一 卷第74、75頁),此要求被告補齊資料之動作,亦與正常申 辦貸款等情相似。復依前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19 日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沛嫆」詢問:會辦理多 久?「沛嫆」於同年12月20日答覆:7-10個工作天。我現在 準備進公司,我看看外務員有沒有把資料繳回來,今天幫你 整理好所有資料就送去審核部。被告回稱:可是我可能撐不 到星期五,因為我如果沒辦法結清就要一直繳利息,我到星 期五要繳一萬的利息耶。「沛嫆」:我盡量幫你跟公司說說 ,因為審核是需要一點時間。嗣被告於12月21、22、23、26 日多次向「沛嫆」詢問辦理進度為何?「沛嫆」則先後回答 :1.審核部已經通過了,等會計核准後再送到銀行核發就可 以了、2.目前還在審核部要看看明天來不來得及送銀行、3. 我剛剛打回公司問了,最快要星期一才能撥款了,銀行系統 好像出問題、4.目前已經送銀行了,接下來等銀行那邊批准 後就會轉帳了,因為這次的金額有點超過上限,所以會比較 久一點,要連假大家都擠在這幾批。這幾天應該就會撥款下 來,你再留意一下等語。依此被告於上開過程曾填寫貸款委 託書,再於對話中多次詢及貸款進度為何,均經「沛嫆」以 仍在送件審核等語加以搪塞等情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合法簽立契約之外觀及話術來包裝其詐騙手法,對於當時 經濟窘迫、缺錢急用之被告而言,其因此放鬆戒心輕信「沛 嫆」為真正貸款業者,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將上開帳戶資 料予以交出等節,即非毫無可能,此由被告在交付帳戶後, 屢催促貸款進度等節,可認其確相信對方係在為其辦理貸款 等情,亦可得資印證。  3.被告於申辦貸款前,因急需現款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曾先跟 「沛嫆」預支日後貸款金額3萬元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 (原審金訴卷第62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 63頁),則在本案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均屬未知情形下,被告 竟可先支得部分貸款金額,此節雖讓人質疑被告是否係在出 售本案帳戶資料。然經觀之被告與「沛嫆」後續對話紀錄, 未見該3萬元係屬被告交付帳戶代價等相關言詞,反而被告 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幾乎每日均向「沛嫆」詢問貸款進度為 何,此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即不予聞 問等情明顯不同。況被告屢催促貸款進度,均經「沛嫆」以 前開話術敷衍應付,待被告終於111年12月27日質疑「沛嫆 」等人為詐騙集團,收受人頭帳戶後,「沛嫆」先回稱:審 核流程都有正常在走,怎麼會覺得是人頭帳戶等語,後見被 告未有回應,再於同年12月28日告以:林先生我昨天有跟銀 行那邊詢問你的狀況,並沒有任何問題,銀行也說昨天就會 撥款,但是最後檢查你名下帳戶狀態有掛失,導致他們不能 先轉帳,那你這樣確定不要借貸,要麻煩你把3萬元預支金 還公司等語(警一卷第96頁),則詐欺集團為求能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除於被告催促貸款進度時,不斷以各種話術敷衍 外,甚至於身份遭質疑時,仍堅稱自己是合法借貸,銀行即 將撥款,若被告不欲借貸,要求返還貸款預支金額,就此堪 認被告前述其於貸款前取得之3萬元,係以借貸預支款項名 目交付等語確屬為真,此時就被告立場思考,其於正式貸得 款項前,即可先預支部分貸款金額,待日後順利貸得款項後 ,再從中予以扣除償還,其因此對於「沛嫆」確為貸款公司 成員,並可成功為其貸得款項等節,應更有所期待,尚不致 懷疑本案實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其帳戶用以實施詐欺或洗錢犯 行。  4.被告於前述對話過程,曾依「沛嫆」提供之他人銀行帳戶資 料,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並於銀行行員詢問前揭被 綁定帳戶與被告關係,向行員佯稱被綁定帳戶之所有人均為 其朋友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70頁),固堪 認被告有以不實資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然因被 告對此供稱:對方告以欲增加銀行交易往來次數,藉以美化 帳戶,這些是為了製造資金進出,讓我綁定約定帳戶等語( 原審審金訴卷第72頁、原審金訴卷第62至63頁),因本案銀 行帳戶若綁定多個約定帳戶,金流在各帳戶內進出交易,確 實是可增加交易往來紀錄,被告既經告知係以美化帳戶方式 協助辦理貸款,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以前述方式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未有何異於常情之處。至於此取得貸款方 式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就被告主觀而言,僅能認其對於「沛 嫆」恐係以虛偽製作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求順利通過 銀行審核等情有所認識,並從中有配合辦理之情,然是否可 因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考量一 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若人人皆可循 此管道借得款項,市面上必不會出現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 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定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 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此時其他貸 款業者,或係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 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 門路,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卻是目前存於社會之 真實狀況,因此詐騙集團成員告以欲助被告美化帳戶等語, 反而可能更使被告信其為貸款業者,才會想方設法幫助其貸 得款項,且此美化帳戶等行為縱涉及不法,可使被告有所聯 想的應僅為向銀行詐騙貸款之部分,此與幫助詐欺係將帳戶 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供向一般社會大眾詐騙使用等情,兩者 在犯罪對象、行為模式均不相同,故亦難憑被告經告知欲美 化帳戶並有配合辦理約定帳戶等情,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立於理性第三人角度觀之,「沛嫆」前開話術其實仍存有相 當之漏洞,亦與一般貸款模式相違,加以被告簽立之委託書 並無受託人簽章欄位,亦有可疑之處,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 練之人,竟會相信「沛嫆」確為真正貸款業者,雖令人懷疑 是否合理。然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 ,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 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 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 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 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時 依照檢察官起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手法,均存有不合 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例如詢問警政單位,是否真有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去電網路商店,是否分期設定真有錯誤 等等),均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 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此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 時,都是如此謹慎、小心。是被告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難以上情資為 對被告不利認定。  6.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 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 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 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因貸款遭騙而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輕忽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然刑法對於過失幫 助詐欺或過失幫助洗錢犯行,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 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其所為尚與檢察官起訴認所涉犯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七、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58號,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因被 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予辦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另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與本案已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陳泳易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毋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 遭詐金額轉匯過程     證據出處 1 陳泳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陳泳易加入後,向其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交易平台APP,入金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泳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41分臨櫃匯款7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87萬2000元(含胡淑芬遭詐款項2,000元)至不明帳戶(97282)內 ⒈陳泳易警筆錄(警一卷第17至1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0頁) ⒊投資APP介面、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9頁) 2 林和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和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註冊加入「方騰資本」投資網站,入金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18分臨櫃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42分、43分自左列本案帳戶各轉匯100萬元至不明帳戶(28111、07722)內,共200萬元 ⒈林和珍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至1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4頁) 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警二卷第61頁) 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5至23頁) ⒌對話紀錄譯文暨施昇輝、林幼玲頭像(偵四卷第25至39頁) 3 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國」在胡淑芬加入之「振國飆股交流圈66」投資群組,佯稱:開放賺錢平台加入會員,入金至「營業員」提供之指定帳戶,統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銀轉帳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轉帳4萬7,950元 ⒉同日9時28分(原記載26分)轉帳4萬8,250元 ⒊同日9時35分(原記載26分)轉帳5萬元 ⒋同日9時37分(原記載28分)轉帳4萬7,000元 ⒌同日9時49分(原記載37分)轉帳4萬6,885元 ⒍同日9時51分轉帳4萬9,115元 ⒎同日9時56分轉帳4萬5,000元 ⒏同日9時57分轉帳3萬8,000元 ⒐同日9時59分轉帳3萬5,000元 ⒑同日11時16分轉帳2,000元 ⒒以上合計共36萬4,200元,均轉帳至本案帳戶 ⒈111年12月20日10時3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4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至不明帳戶(07722)內 ⒉同日11時50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87萬2,000元(含陳泳易遭詐款項71萬元)至不明帳戶(97282)內 ⒈胡淑芬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7至6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至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23至151頁) 4 謝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謝美娟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1分臨櫃匯款3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54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38萬5,000元至不明帳戶(07722)內 ⒈謝美娟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3至7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4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333頁)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98-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淂阜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159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淂阜基於縱係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 暱稱「子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詐 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子瑄」使用及協助提款,每跑一單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元報酬為對價。嗣「子瑄」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12日、同年月24日分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3萬元、1 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將款項領出 ,至便利商店購買點數,並拍照上傳給「子瑄」,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得1,200元之報酬。嗣經告 訴人乙○○、被害人丙○○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指訴、被告與 「子瑄」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被害人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子瑄」,嗣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遭詐騙陷於 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告訴 人乙○○、被害人丙○○所匯之款項領出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 點數並拍照上傳予「子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稱 被告的警覺程度應已經可以預見詐騙集團「子瑄」欲將本案 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但本案應從整個對話的頭尾來看,原本 被告是想要投資,而加入「子瑄」聯繫方式,後來「子瑄」 跟被告說有打工的機會,被告就相信自己是在做打工的行為 ,中間雖然有懷疑過,但詐騙集團就跟被告講,請他放心, 甚至被告在自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趕到很驚訝時,甚至還 向「子瑄」之人報告,表示不知為何成為警示帳戶,足徵被 告確實相信自己本身工作正當,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 更遑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本件前經原審法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以 「…陳員僅單純以為在投資,也跟詐騙集團的成員確認是否 為詐騙,就信以為真,而因此發生本案。由此可知,陳員行 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理功能相符,屬於智能不足的莽撞 行為模式…」,是由鑑定報告可見,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對 詐騙集團操作之過程信以為真,而被告對於當時整體情境無 法作出正確及適當的判斷與反應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子瑄」之人使用,嗣該帳號遭「 子瑄」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轉帳3萬 元及1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將之領出後至便 利超商購買點數拍照上傳給「子瑄」,因此隱匿「子瑄」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 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 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 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 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 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個人在特殊 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 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聽從詐騙集團 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能僅以 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 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 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 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從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 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兼職以增加收入而加入「收益小 教室」,欲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對方引導被告加暱稱「 子瑄」之LINE,「子瑄」則在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要提供會 計職務,被告因此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核與卷附被 告所提供之與暱稱「收益小教室」、「子瑄」等人之對話紀 錄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27頁至第95頁)。而 觀之被告與「收益小教室」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收益小 教室」之人先提供500體驗金予被告,要被告跟著操作跟著 買漲,結果資產即提高為1310體驗金,接著「子瑄」即要求 被告入金到交易所帳號內,加入所屬團隊,跟著投資可以獲 利,並表示入金金額為1千元至3千元之間,被告即轉帳1千 元,「收益小教室」於收訖被告轉帳之1千元後,即向被告 表示理財教學已結束,要求被告另加入某助教之LINE(即「 子瑄」),由該助教帶領被告投資,且於對話中提供「學員 反饋」,顯示某林先生投資獲利之金額等情,有該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58頁)及被告郵局帳號之交易紀錄( 111年12月14日8時許以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千元至「收益小教室」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此所謂體驗投資 及要求入金過程,與現今社會上許多被害人因加入LINE投資 社群而遭詐騙之過程相同;又被告加入暱稱「子瑄」之LINE 後,「子瑄」向被告表示有會計職缺,每協助團隊至7-11代 收點、儲點之報酬為一單100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此等 報酬與一般正常打工獲得之時薪報酬相差無幾,而與一般詐 欺集團車手係依照領取之金額相當比例來計算報酬或者單筆 報酬即高達上千元之情況有別,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兼職 而加入投資群組,一步步掉入詐欺集團之陷阱一情,尚非全 然無稽。  ㈣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學生時期的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且其 工作環境單純,有下列文件可考:  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113年2月5 日(113)奇醫字第0642號函附病歷資料,上載被告【發展 遲緩】【其他語言或語文發展障礙】【其他特定學習困難】 【操作智商85、專注意力、短期記憶力為其弱勢能力】;而 該函所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之叔叔表示,被 告國小1年級曾最後一名,語言發展略遲緩,曾在2年前就接 受語言治療,因學校老師反映學習有落後的情形才帶被告就 診(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8頁)。  ⒉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結論:【總智商83、語文智商8 5、操作智商85、百分等級等於13(每一百人中勝過13人)】( 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⒊被告於106年、109年均經教育部核給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 上載被告有學習障礙,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 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 7頁、第209頁)。    ⒋另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時,鑑定函文內所附 資料顯示,被告於幼兒園時即有閱讀及口語障礙,並短暫進 行數次語言治療,後因被告父親發生車禍而終止治療;國小 畢業後就讀善化國中及曾文高商電腦繪圖科期間,採用融合 式教育,重點學科於資源班上課,大學就讀首府大學烘培系 ,整體而言求學期間成績大多不佳,多為倒數;在大學暑假 期間曾於小吃店短期工讀,工作內容為簡易烹煮及洗碗。大 三下學期開始於加油站打工至今,已逾2年,有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159號函及所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 。  ⒌綜上,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心智程度確實弱於平常人 ,且其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偏向單純。    ㈤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之 智能狀況、對事物之風險判斷能力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人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  ⒈認知功能評估:   依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128張版本,顯示其執行功 能異常,尤其在概念形成與心智彈性顯著缺損。  ⒉臨床診斷:智能不足。  ⒊結論:   陳員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次鑑定之數件行為時,受智能 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下,使得 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㈥綜合上開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工作經驗及 生活歷練偏向單純,以及上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 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低於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則其面對詐欺集團以上述投 資虛擬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能否知 悉及分辨?有無足夠能力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均有可疑。 是在「收益小教室」、「子瑄」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說詞引誘、說服、取信被告之下,縱 認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子瑄」欲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 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子瑄」欲利用其帳戶作為 詐騙使用,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予「子瑄」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進而為其購買點數,仍非一事,尚難遽 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屬虛妄,本件實不能排 除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 職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 助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工作 經驗之人,被告就其所求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一無所知, 且無法提供「子瑄」之真實姓名,除通訊軟體外,別無任何 管道可聯繫該人,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係,亦無證據 可認該人曾向被告擔保交付本案帳戶之合法性,顯見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交付後之實際用途並不在意,詐欺集團騙得之贓 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指示照單全收, 將贓款領出後購買點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 對於僅單純領款、購買點數即能賺取金錢,此與常情相違之 情況,已有所警覺,被告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對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上漠不關心,主 觀上實難謂無故意;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卷內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已懷疑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非法使用 ,則被告之警覺程度雖較一般人低,然依其警覺程度已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子瑄」欲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猶仍未 為任何查證,即輕易交付帳戶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 ,足認被告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被告對於其 提供帳戶所創造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並無 法控制,可見其為領得對方允諾之報酬而展現輕率、無謂之 心理,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 未審酌及此,遽以被告之智力低於常人,而認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其認事用法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亦有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1千 元,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本案亦有受害之情形,尚難遽認 被告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再者,上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精神科心理衡鑑報 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均係醫療專業人員依 據觀察、診斷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可採信,原審乃綜合本案 所有客觀情狀及上開相關醫療專業報告,認本件實不能排除 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職 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助 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 違誤。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金上訴-1463-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黃震球 被 告 薪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5日以女兒黃怡馨為出租人與訴外人簡 嘉華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簽立租賃契約。簡嘉華於上述租賃契約屆滿後,轉向 系爭廠房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淑梅承租系 爭廠房,嗣簡嘉華以其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依約支付 租金、使用系爭廠房,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原告返 還押租金。惟系爭廠房內之2噸(下稱系爭天車)、天車軌道 ,係原告向被告公司所購買,並提出108年1月 10日向被告 購買天車支付11萬3000元,及107年12月20日代被告墊付向 鈦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偉公司)購買鋼材交換系爭天 車軌道運送至被告公司之款項16萬7856元之匯款記錄,資為 證明系爭天車及軌道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不為訴外人簡嘉華 所接受,乃遽而對原告提出返還押租金之訴,並經鈞院以11 2度中簡字第1612號受理在案,訴訟中傳喚訴外人即勝家塑 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家公司)業務經理薛秋賢到庭證述後 ,原告始知被告並未獲訴外人勝家公司授權出售系爭天車之 事實,是被告藉此為由出售系爭天車而收取11萬3000元,及 原告支付16萬7856元元向釱偉公司購買鋼材以交換天車軌道 等事實,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確有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僅因勝家公司將系 爭天車一物二賣予訴外人簡嘉華方生此訴訟,原告主張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販售系爭天車受有合計28萬0856元之利益並要 求返還並無理由,茲將被告與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之交易 過程詳述如下:  1.系爭廠房原由訴外人勝家公司林錦銘向地主黃怡馨承租,資 為訴外人林錦銘與配偶薛秋賢經營勝家公司,勝家公司於 1 04年1月7日向被告購買舊5噸天車金額為61萬3409元及系爭 天車金額為23萬6263元,支付被告價金總計84萬9672元,後 因勝家公司計畫從系爭廠區遷廠至桃園大園廠區(下稱大園 廠區),要將舊5噸天車搬至桃園廠區,並向被告購買新5噸 天車,勝家公司遷廠時因大園廠區內天車需求為5噸之天車 ,系爭天車不敷使用,故被告與勝家公司負責人薛秋賢協議 ,勝家公司將系爭天車及舊5噸天車橫樑販賣被告,再以補 被告差價方式支付大園廠區新5噸天車及舊5噸天車拆裝之費 用,是勝家公司大園廠區新5噸天車係向被告另行購買,而 雙方協議新5噸天車之買賣價金係以系爭天車賣予被告後互 為抵銷,不足之部分再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  2.被告至勝家公司大園廠區施作新5噸天車,此有被告薪曜機 械107年11月26日估價單項目16為「2T+5T橫樑回收」,扣抵 14萬元,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勝家公司收購其留在系爭廠 區之系爭天車及舊5噸天車橫梁,被告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 天車之買賣價金14萬元則用於抵銷勝家公司於大園廠區設置 之新5噸天車上。  3.又勝家公司104年間於系爭廠區設廠時,向被告購置舊5噸天 車之買賣價金為61萬3409元,然勝家公司於107年間遷廠至 大園廠區裝設之新噸天車,被告僅向勝家公司收取32萬5757 元,姑且不計104年至107年之物價及工資上漲幅度,同樣為 裝設5噸天車之工程,被告104年及107年估價單之差額高達2 8萬7652元,輔以勝家公司負責人薛秋賢另案之證述「我補 差價給他,他給我們做新的」,益證勝家公司與被告間確有 成立系爭天車之買賣合意,而購買系爭天車之價金已用於抵 銷裝設勝家公司大園廠區新5噸天車之費用上,已甚明灼。  4.綜上,被告確有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被告係與勝家公 司抵銷大園廠區安裝新5噸天車價金之方式,來支付系爭天 車之買賣價金,即薛秋賢所稱「補差價」方式,應堪認定被 告與勝家公司間成立系爭天車之買賣合意,勝家公司實已將 系爭天車賣給被告,系爭天車之所有權既已移轉給被告,被 告自有權再將系爭天車出售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販賣系爭 天車所收取之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進而受有28萬0856元之 利益,即無可採。 (二)縱本件被告與勝家公司間並無成立系爭天車之買賣合意,被 告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之買賣價金,已用於抵銷勝家公 司大園廠區購買之新5噸天車費用上,而原告購買之鋼材亦 使用在勝家公司大園廠區之新5噸天車上,受有利益者應為 勝家公司而非被告,顯見被告並無於系爭天車之買賣上受有 利益,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係有支付價金 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後再出售予原告,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而原告購買鋼材部分,實際係原告與勝家公 司互相交換縱型樑,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原告起訴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委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 為有效。」民法第345條、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契 約只需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合意契約即為成立,僅於以不 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始為無效。是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僅需其確實存在於世上,縱買賣契約成立當時,賣方對 之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亦不妨害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至 賣方未能依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則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期事。經查:  1.系爭11萬3000元價金部分   本件系爭天車買賣所有權歸屬之經過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鍾新居到院證述略以:「11萬3000元 是黃先生(原告)跟伊買系爭噸天車,包含安全電軌設備,總 共11萬9000元,議價11萬3000元。全部設備不含軌道,只有 2 噸主機結構,包含安全電軌,不含軌道,軌道是林先生( 林錦銘即勝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叫我拆到桃園安裝」「11萬3 000元是2噸的結構包含主機、大車」「我賣2 噸的結構、2 噸的主機還有結構大車,1 台是9 萬5000元,沒有包括安全 電軌、鑿釘,合計11萬9000元,我們議價11萬3000元成交, 你(原告)要我(證人鍾新居)薪曜的帳號我給你,你匯給我了 ,」(本院卷第159、160頁)。是證人鍾新居證述,其與原告 間就系爭天車買賣標的係除軌道以外全部設備。  ⑵另證人林錦銘(勝家公司負際負責人)到院證述略以:「(剛 才證人鐘新居有說你們是舊的霧峰場廠房天車搬到桃園新廠 區?)是,我把霧峰廠要搬去到桃園廠。(2 噸的天車跟軌 道你有沒有賣給鐘老闆?)我當時跟鐘先生談的時候是5 噸 的天車主機、結構加軌道,軌道一邊是48米,總共是96米, 但我沒有提到2 噸的天車。(鐘新居說14萬元的金額是從何 而來?)我到剛剛才發覺,我107 年底並沒有仔細去看這份 報價單,我印象我當時在國外,我沒看到最後一項是「2T+5 T 」,我到剛剛才看到,我才意識到因為我沒看清楚他給我 這份報價單,因為從原本全新的報價包括,156 米軌道、兩 台5 噸天車總共是90幾萬元,最後我賣給他霧峰廠總共30幾 萬元,我承認我沒有看清楚這張報價單。(14萬元有沒有「 2T+5T」?)現在報價單有「2T+5T 」,因為當時我沒有仔 細看,所以我的認知上沒有2T只有5T。(為何在你的認知內 只有2T?)因為在2T裡面,天車有一個吊機、吊頭及軌道一 些東西,薛小姐跟我講這個2T的頭已經賣給某一個人,所以 我的印象是沒有這個東西。(天車的頭是2噸還是5噸?)2 噸,就是2T。所謂的頭是指吊機,我們可以吊起2 噸左右的 東西,它可以升降,就是那個主機頭。(因當時2T的吊機已 沒有?)不是,因為當時在搬家很忙,我人又在國外,薛秋 賢跟我說這個東西已賣給人家,我回來台灣之後,因為我桃 園廠比較大,所以我請鐘先生幫我製作我桃園廠天車,所以 才會出現這張估價單,所以我剛剛承認我記憶內只有5T,並 沒有2T的吊機頭。(你剛才說你只賣2 噸的結構,大車跟小 車給鐘先生嗎?14萬元是指2 噸不包含主機、吊車馬達嗎? )東西並不是我賣的,是透過我老婆薛秋賢跟我講這台2 噸 主機吊機已經賣掉,所以我回台灣請鐘先生做報價單,我只 賣5T的頭。(但現在單子有寫2T?)對,這是我的失誤,我 沒看清楚。(現在你的認知2 噸有無賣給鐘先生?)現在我 還是認為沒有,因為是我看到報價單我的失誤,但我的具體 認知我並沒有賣。」(本院卷第168-170頁)。是依證人林錦 銘證言,其於107年11月26日就僅就舊5噸天車主機、結構加 軌道交易,即由被告將舊5噸天車設備(橫樑除外)協助搬遷 至桃園廠區,至軌道由被告回購,桃園廠區舊5噸天車之安 裝、搬遷由被告以被證二之價格承攬,其中部分價格由被告 回收之物抵扣,印象中回購項目未包括系爭天車,係因其前 其妻薛秋賢業將系爭天車吊機出售他人(不含軌道、橫樑), 惟證述之日始發現被證二項目16被告回收標的包括2噸天車 等情。是系爭天車於兩造就系爭天車買賣時已由被告向勝家 公司購買在案。  ⑶惟證人薛秋賢於另案(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則證稱 系爭廠區之系爭2天車則出售予另案原告即簡嘉華)等語,其 於本院則證述略以:「(112 年9 月28日另案112 中簡第16 12號開庭,妳在庭上跟法官對話,系爭天車是賣給我還是薪 曜公司?)整個事情都是一個誤會,我這邊有一個最原始的 報價單是107年11月12日,我們租約是107 年11月15日到期 ,這邊有一個專業用語大家都沒搞清楚,這邊寫「2T橫樑回 收」,我賣給簡嘉華即後面新租的人,我是賣給他2 噸的吊 機頭,字就差在這邊,因為這個事情賣都是我在處理,107 年11月26日這個報價單我並不知道,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 (庭呈107 年11月12日報價單)(品項跟107 年11月26日報 價單一樣,只有第16項只有「2T橫樑回收」,但107 年11月 26日是寫「2T+5T橫樑回收」?)對,現在重點是用字,整 個用字都沒有講到吊具,是講到橫樑,我們是把橫樑賣給鐘 先生,重點是這個,吊具大約是在11月10日到15日之間,新 的租戶拿支票給我,當時他本來不想買,後來就買下,但沒 說清楚,橫樑我沒賣給他,我只是賣給他一個吊具頭而已, 上面都沒寫吊具頭,都是寫橫樑,橫樑我們本來要搬走,但 鐘先生說橫樑5 噸去補大概變成只有2 噸,所以我們都沒動 橫樑,現在都還在現場,所有報價單裡面沒講到吊具。(妳 的意思只賣鐘先生2 噸橫樑?)橫樑不是我賣的,橫樑是我 先生林錦銘跟他講的,當時他人在國外,但我現場只有賣2 噸的吊具給新的租戶,不是賣給鐘先生。(但是上一庭(指 另案)妳說整台天車包括軌道是賣給他。)我沒說軌道,你 報價單上面也沒有吊具頭。(提示本院卷112 中簡字1612號 第157 頁)妳當時所述與現在所述,何者為準?)在當下講 的天車就是吊機頭,我現場跟簡嘉華買賣的時候是講吊機頭 ,並沒有講到軌道。但那一庭我要解釋吊機頭是吊機頭,橫 樑是橫樑,法官要我不要解釋,我就只好靜音,不能解釋。 (為什麼軌道是我的,我買軌道沒買天車要怎樣使用?)我 軌道沒有賣給你(原告),我軌道也沒賣給簡嘉華,只賣一個 吊機頭而已,軌道跟橫樑還在現場,那都是我們的財產,我 們要薪曜公司鐘先生搬去桃園,他說搬的話很麻煩。」「請 證人看剛才提示的另案筆錄下一頁,妳有提及:「應該是直 接賣給原告(簡嘉華),原告有通知我來領錢,差不多是18還 20萬。(妳當時是賣給他哪些東西?)對,只有那個吊具。( 妳賣給他那吊具為什麼這麼貴?有包含哪些東西?) 我當下 賣的東西很多,我賣的時候還包括裡面鐵皮屋辦公樓樓上、 樓下,還有現場的電器箱、牆壁上氣管那些東西,所以當下 我收他兩張支票之外,我還收他一些現金,那個現金是當下 他什麼東西他要買、什麼東西他不買,所以當下我有收他一 些現金,但實際金額不記得,因為當時沒會計,我就直接拿 現金,他也沒叫我簽字。(所以18萬到20萬元沒有包含2 噸 天車?)應該包含在裡面。(妳不是說妳賣吊機給簡嘉華?) 對。」「(吊機以外都賣給原告黃震球?)沒有,跟他完全沒 關係,我根本不認識他。(吊機以外妳留在原地如何處理?) 我就賣給後面租廠房的簡嘉華,我就是賣他吊機,其他橫軌 、軌道那些都是我們的」。( 本院卷第174-176、179頁)。 是依證人薛秋賢證言,就系爭天車,其於107年11月10-15日 間業已將系爭天車吊機出售新承租戶(簡嘉華)(不含吊機以 外其他設備),而其夫林錦銘出售被告者僅為系爭天車之橫 樑,而系爭天車吊機以外設備仍在系爭廠區現場等語。  ⑷基上,證人間就系爭天車是否出售被告,勝家公司林錦銘及 其妻薛秋賢一致表示,因薛秋賢告知林錦銘系爭天車吊機已 出售他人(新承租戶簡嘉華),故林錦銘並未出售系爭天車予 被告,惟被證二即107年11月26日估價單業已載明包含系爭 天車,林錦銘自承係其未注意到系爭天車列在其與被告間買 賣標的等情,但均一致證實系爭天車整組設備現仍置放在系 爭廠區現場。是系爭天車買賣契約標的物雖所有權歸屬何人 有爭執,但該物迄今仍然存在,並無事實上客觀給付不能情 事,是系爭天車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則被告受領系爭天車對 價之11萬3000元,顯係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天車車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獲得訴外人勝家公司授權出 售,而無權處分系爭天車所有權,進而受領系爭11萬3000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顯有誤認,併予指明。  2.系爭16萬7856元部分   查本件系爭向鈦偉公司購買16萬7856元鋼材運送至被告公司 之緣由,依兩造之攻擊防禦觀之,原告自承買系爭鋼材緣由 ,係因它原來尺寸跟我原告現在買新的一模一樣,如果要拆 卸要工資,我就跟他們(勝家公司)商量,舊的不要拆,反正 你們(勝家公司)要買新的,去你們公司(被告)預製,他(勝 家)說好(本院卷第160頁)。至系爭廠區之舊5噸天車,證人 鍾新居證述略以:「(舊5噸天車後來賣給別人,是否賣給勝 家公司的薛秋賢?他們搬去桃園?)沒有,5 噸的主機跟大 車,他的結構不夠,霧峰那邊結構是15米多,桃園那邊看18 米,我跟他說結構不夠,大車跟主機拆下來,5 噸的結構我 買回去,總共跟他買14萬元。」「(你是說你把霧峰廠區5 噸天車主機跟大車賣給勝家公司的薛秋賢搬去桃園廠區安裝 ?)對。(5 噸賣的範圍你說是主機,你說結構沒有全部是何 意?你剛剛提到96米、48米,又講到60米,是賣多大範圍? )重型樑H是294*200,還有15K,福引(即勝家公司)叫我拆到 桃園那邊安裝,不夠的話他再補新的給他。」「(他(原告) 剛剛說他跟別人買了16萬多元的鋼材來裝軌道?)我這邊的 叫我不要拆,補差給我,結果這樣。他跟別人買鋼材是裝到 桃園去。(為何你不拿你這邊的,要拿他的東西去裝?)他( 原告)叫我不要拆,他要我這邊5 噸軌道,叫我不要拆,他 要補差給我,補給我的東西就安裝到桃園那邊去。(勝家買 你去幫他安裝?)對。」「 (你有開這些估價單給他,就是 當時他(勝家公司)請你去桃園安裝桃園廠天車的估價單?)  對。(當時你報價項目16是減掉14萬多元?為何會減掉14 萬多?)對,我幫他(勝家公司)回收2 噸的大主機、大車及5 噸的結構,總共14萬元,從桃園那邊新的天車匯款扣起來 。(這邊寫「橫樑回收」是你跟勝家買2 噸天車的意思?)對 ,我跟勝家買的,委託結構我買回來。(所以你直接在桃園 廠的估價單上面直接抵銷價金的意思?)對,抵銷14萬元。( 你抵銷完之後回到本案跟原告的問題,這個天車你當時先跟 勝家買完之後,你何時賣給黃先生?) 有一天我要去拆2 噸 結構,剛好黃先生(原告)去,說他要承租這家工廠叫我不要 拆,叫我算重型樑多少、還有2 噸的,叫我價錢跟他說,我 們合計11萬9000元,議價11萬3000元,他補差294* 200 96 米過來給我們公司,去桃園安裝勝家。(當時因為勝家霧峰 廠要搬走,所以原告要來租霧峰廠?)對。」「 (你剛剛提 到5 噸天車縱樑的長度問題,原告說他要保留?)對,他要 保留叫我不要拆,要補新的過來,叫鐵材行叫H294 *200過 來給我。(他叫你不要拆的是縱樑的軌道?還是主機?)縱型 樑全部不要拆。 (縱型樑是96米?)對,一邊48米,兩邊96 米。( 原告要跟你買,叫你保留多少米?) 96米全部保留, 我有答應。 (勝家這東西沒有賣給你,他要搬到桃園去,怎 麼辦?)原告叫釱偉公司花16萬多元去買鋼材做重型樑的96 米給我們,我們就移去勝家公司桃園廠安裝。(當時因為勝 家霧峰廠要搬走,所以原告要來租霧峰廠?)對。(你給勝家 估價單是107 年11月26日,有無印象原告黃先生說要跟你買 的時間點?)107 年12月左右我們要去拆重型樑跟2 噸的結 構,剛好原告去,說他要承租霧峰工廠,我跟原告說勝家委 託我拆重型樑去桃園安裝,原告說不要拆,看2 噸結構多少 錢要補差額給我。 」(本院卷第160-166頁)是依證人鍾新居 證言,原告出資16多萬元緣由,係原告於證人鍾新居承攬勝 家公司將舊5噸天車設備(不含橫樑)搬至桃園廠區,正欲將 系爭天車結構搬移時,原告因認該等結構其可直接使用,因 而與被告合意達成天車軌道不拆遷,由原告出資向鈦偉公司 購買桃園廠區組裝該等結構所需鋼材作為買賣價金,而成立 買賣契約,而買賣標的物斯時迄今即仍存在系爭廠區,則並 無事實上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則被告受領原告以16萬多元購 買之鋼材,自屬有買賣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 告受領其上開16萬多元購買之鋼材為不當得利,亦有誤認。  3.基上,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11萬3000元及原告以16萬7856元 購買之鋼材,前者係基於兩造就系爭天車買賣契約所支付之 價金,後者則是兩造就天車軌道買賣契約所應支付價金之變 形物,則被告受領顯有法律上原因,縱依上開證人所述,系 爭天車現所有權何屬或天車軌道尚未交付,僅生日後被告未 能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時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 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 856元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簡-978-202502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林嘉玲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三 樓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代價,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國寶」APP申請會員,嗣後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依其在電話中 指示,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交付20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 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20 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因為缺錢向錢莊「林先生」借錢,「林先生」 說他們家經營錢莊有2、3位成員,需要門號使用,但因為從 事錢莊,警方會追蹤,要求我辦理門號供他使用,並威脅我 若不聽從就要立刻還錢,我心想預付卡門號是有額度,若不 再存錢進去,半年後就會被取消門號,我是遭「林先生」脅 迫才答應,我自己花錢去辦門號,並非出賣門號給「林先生 」,「林先生」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已經支付「林先生」 利息約4、50萬元,「林先生」還把我的汽機車拖去抵帳, 怎麼可能答應以門號抵債,我不知道檢察官為何說我有獲得 報酬。我與「林先生」認識2、3年,我不知道「林先生」真 實姓名地址,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來在警察局 做筆錄時,我說我可以配合調查聯絡「林先生」,但警方說 我是提供門號給對方使用,不是賣帳戶,認為這是小案件, 沒有繼續偵辦。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我也是被 詐欺才提供本案門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嗣綽號「林仔」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 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 國寶」APP申請會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依其在電話中指示,於113年1月9日11 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偵詢筆錄、原告LINE對話 截圖、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3 8頁)。被告前開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後,因被告另涉他件詐欺犯行,檢察 官認應併案處理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24、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再利用本案 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未出賣本案門號予綽號「林仔」之人,是因 為受脅迫始答應提供本案門號交予綽號「林仔」之人使用, 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云云,惟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為年滿61 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從事報社保全工作多年(本院卷第7 6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現今行 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人僅需持個人雙證件皆可輕易申請各電信公司門號使用 ,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如為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需 求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之必要,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 關之聯繫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 使犯罪難以查緝,惟因需錢孔急,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供對方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 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 上有本案門號縱供詐欺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 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 刑事庭依其認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提出反證,據以推翻其於刑事庭之認罪,則其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遭綽號「林仔」之人脅迫而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其 並未參與詐騙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電話 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係對詐騙集團 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騙原告 200萬元之行為,係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據 上開說明,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 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 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3

TNEV-113-南簡-198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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