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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陳有辰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陳有辰與暱稱「P 」及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葉小鈴、陳子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後再由陳有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 「P」之人,暱稱「P」並在車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給陳有辰,由陳有辰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 ,再交給暱稱「P」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葉小鈴、陳子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小鈴、陳子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全家超商員林金牌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提款機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  ㈢告訴人陳子凌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㈣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陳有辰另案遭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10日之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㈦被告陳有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表。  ㈧被告陳有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 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有辰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有辰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斷,因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可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 有犯罪所得,故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其量刑 範圍(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陳有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及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葉小鈴 、陳子凌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並交付贓款,不僅使詐欺等財產 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有汽、機車修護丙級證照,未 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弟弟、妹妹同住,從 事安裝監視器的工作,前因案遭羈押釋放後即沒有工作了, 都是由父母親負擔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 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當初雖講好每天可獲報酬2000 元,但是並沒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第24 1頁、本院卷第68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轉 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葉小鈴、陳子凌匯款後,由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手,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 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告訴人匯款之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 葉小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葉小鈴佯稱無法於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云云,致葉小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13時58分許 桐文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1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員林金牌店) 112年12月10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一信員林分社) 112年12月10日14時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東門市) 0 陳子凌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陳子凌佯稱無法於全家超商好賣家下單云云,致陳子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14時11分許 1萬2,216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4分許 1萬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員林惠萊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陳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陳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160-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培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 ,至其住所旁之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樓頂,以鐵鎚鉤開 栓子後掀開出入口鐵蓋,侵入吳真儀所居住之住宅,竊得吳 真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9,800元。 二、案經吳真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培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真儀於 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 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雖於113年6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警方通知到場後即 坦承犯行,並交出竊得之19,800元供警方扣案,惟本件係因 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發現住家遭竊,且其透過監視器影像發現 竊嫌即為住在隔壁之被告,乃撥打電話報警,並提供監視器 影像予警方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至5、13至15頁), 堪認警方於告訴人報案時,已可透過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 影像而察覺被告罪嫌重大,才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是被 告本案尚不構成自首,核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 方通知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且交出竊得之財物供警方扣案, 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表 示被告若有悔意即願意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衡 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其 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鐵鎚1把,固為 被告供本案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 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易-153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和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錦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昭和、汪錦昌所為 之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 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一)。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 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 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 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 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 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 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 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 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 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 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 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 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 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 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 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 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意旨)。經查: ㈠、原審分別依黃昭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偵查證述、汪錦昌於1 12年10月23日偵查證述,而被訴涉犯偽證罪之偵訊筆錄(分 見偵卷第34、76頁),認定檢察官雖然分別命黃昭和、汪錦 昌具結,惟均未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其等具結 不生具結之效力,至於檢察官雖有於112年9月14日偵訊時, 對汪錦昌告知有拒絕證言權,但究與起訴範圍無涉,且依檢 察官所舉之卷存證據資料,亦均無從證明檢察官於前揭偵訊 命黃昭和、汪錦昌具結時,曾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 務,因認無從說服法院形成黃昭和、汪錦昌有罪之心證,自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業詳敘認定論斷之理由。況經本院依檢 察官聲請勘驗黃昭和、汪錦昌上開偵訊錄音錄影檔,勘驗結 果:檢察官均未告知黃昭和、汪錦昌得拒絕證言,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3、234至239頁),是 其等具結程序顯有瑕疵,黃昭和、汪錦昌分別於各該偵訊證 述,均本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前開說明,縱其等證言虛偽, 亦難令負偽證罪責。至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證言是否虛偽?是 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否有偽證之故意?均無另 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為檢察 官於偵訊時有告知黃昭和、汪錦昌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 復查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黃昭和、汪錦昌之得拒絕證言權已受 保障而無侵害,是其等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因認不生具結 之效力,自不得課以偽證罪責,原審依法為黃昭和、汪錦昌 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有誤而請求撤銷改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9

TCHM-113-上訴-961-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進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附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所載「348」、 「處行書」,分別更正為「378」、「處刑書」。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 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510-20241231-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誌 指定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號、第859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前述違反清理廢棄清理物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案廢棄物為1包,重量600公斤, 數量不多,且經包裝並未擴散,對於環境危害的程度尚非重 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年紀尚輕,思慮難 免較為不周,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配合陳俊毅、楊永泰,聯繫友人駕駛自小貨車前往載運 廢棄物傾倒,所為實有不當,但考量被告所涉之廢棄物數量 不多,經廢棄物是包裝的狀態,尚未擴散,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本院認為,廢棄物之犯罪, 往往涉及經濟利益,對於臺灣環境傷害不小,為了適度反應 行為不法內涵,自有科處罰金刑之必要。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⒊被告之前並無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素行。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 業,已婚,有1個小孩4歲,孩子現在太太在照顧,我目前是 販賣三級毒品在押,我被通緝是因為孩子還小,本來我有槍 砲案件被判6月要執行,當時我想來開庭,但會害怕去執行 。我入監前的工作是業務,月薪資約3萬5千元,社工有幫忙 申請低收入戶,因為太太要照顧小孩很辛苦,我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維持,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參考同案被告林辰淮之犯罪情節、刑度,依法量 刑之意見。 三、被告經通緝多年才到案,且另案涉嫌毒品案件羈押中,本案 不適合宣告緩刑, 四、本案並沒有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法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號、第8597號、110 年度偵字第3367號起訴書1份。

2024-12-30

CHDM-113-訴緝-5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泱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2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泱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泱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柯家福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部(價值新臺幣1 ,200元)得手,並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運 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  ㈡被害人柯家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7頁)。  ㈢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9-21頁)、113年4月16日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23-29頁)、113年6月17日 現場蒐證及被告穿著比對照片4張(偵卷第31-33頁)、113年4 月16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35-3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甚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57頁),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目 前從事紡織業、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部,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與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價值相當之賠償金 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 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 沒收前揭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HDM-113-簡-2341-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2 、13963、14102、14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拾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編號10)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之物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113偵13962卷第9-15頁;113偵13963卷第9-12頁;113偵14 102卷第9-12頁;113偵14387卷第9-12頁;本院卷第92-95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意思 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郭 岑駿、黃鴻銘之公仔,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 ,應認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身賞玩,未經他 人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公仔,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將物品返還與告訴人2人,亦未賠償告訴 人2人之損害等情節。惟考量被告係以萬能鑰匙開啟告訴人2 人管理之選物機臺,竊取其中商品,並未破壞機臺本身,犯 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打臨時工維生、須扶養父親 、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提出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為據(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復審酌 被告所犯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 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公仔共4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雖供稱:扣案之11盒公仔均為本案犯行所竊得的等語(本院 卷第94頁),但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員警表示:告訴人2人 均表示扣案之11盒公仔都不是他們的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71頁),尚難逕認扣案之11盒公仔係告 訴人2人所有之公仔,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公仔共42 盒,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之編號10萬能鑰匙係本案犯行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岑駿 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5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4盒(價值共約1,600元)。 ⒈告訴人郭岑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962卷第21-23頁) ⒉現場照片3張(113偵13962卷第37-38頁) 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13偵13962卷第38-46頁) 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倪鴻義)(113偵13962卷第4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郭岑駿)(113偵13962卷第6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郭岑駿)(113偵13962卷第65頁) 黃鴻銘 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 同上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8盒(價值共約3,200元)。 ⒈告訴人黃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963卷第15-17頁) ⒉現場照片3張(113偵13963卷第19-20頁) 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113偵13963卷第20-46頁) 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倪鴻義)(113偵13963卷第33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鴻銘)(113偵13963卷第51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鴻銘)(113偵13963卷第53頁)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 同上 竊取上列物品後,步出左列地址,復返回該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5盒(價值共約2,000元)。 2 郭岑駿 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35分、41分許 同上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郭岑駿之娃娃機內公仔共6盒(價值共約2,400元)。 ⒈告訴人郭岑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102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黃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387卷第13-15頁) 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倪鴻義)(113偵14102卷第37頁)  ⒋現場照片3張(113偵14102卷第39-41頁) 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113偵14102卷第41-51頁) 黃鴻銘 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35分、41分許 同上 竊取上列物品後,步出左列地址,復返回該址,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徒手竊取黃鴻銘之娃娃機內公仔共19盒(價值共約7,600元)。

2024-12-27

CHDM-113-簡-2415-20241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青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青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青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 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 「楊柏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青青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至 同年8月22日19時47分許之期間某時,以Instagram訊息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楊柏鵬」以供匯入款項 ,其後謝青青即依指示下載登入虛擬貨幣APP後,再將其台 中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嗣「楊柏鵬」取得台中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台中銀行 帳戶後,再由謝青青(無證據顯示其知悉尚有「楊柏鵬」以 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楊柏鵬」指定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青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1頁),且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相 符(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 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 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楊柏鵬」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訊 時已坦承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楊柏鵬」及將該帳戶 款項轉匯之客觀事實(見偵二卷第161-162頁),顯已就 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抗辯本案尚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 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辯護人前揭抗辯, 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 犯罪所用,復將帳戶款項轉匯他處,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 行,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有附 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附卷可參,至於其餘被 害人即賴心慧、方昱心及劉孟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 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 、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賠償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 意;又被害人賴心慧、方昱心及劉孟芸經本院通知後並未 到場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此部分原因則難認可 歸責於被告。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未領取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19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依「楊柏 鵬」指示加以轉匯他處,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 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考量被告已 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為免對被告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廖芸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暱稱「XH」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芸溱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以「幣安」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芸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3日2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6分許】匯款2萬8,985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9,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芸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5-38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2頁)。 ⒊被害人廖芸溱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23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XH」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傑森」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偵一卷第127-128、12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0-13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15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 112年9月25日15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25萬0,015元。 112年9月27日8時58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5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10月2日14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0,015元。 2 賴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先後以暱稱「王澤」及「必勝客」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賴心慧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賴心慧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8日11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8日11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心慧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9-4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1-112頁)。 ⒊被害人賴心慧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45-147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51-15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日19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0,015元。 112年10月1日18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3 方昱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先後以暱稱「李信」、「慕容信」及「必勝客」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方昱心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在「OKX」軟體及「入侵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方昱心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5,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昱心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3-49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頁)。  ⒊被害人方昱心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5-167頁)。  ⑵行動郵局APP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5、179-181頁)。  ⑶「OKX」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及虛擬錢包地址截圖(偵一卷第195、211、221頁)。  ⑷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慕容信」、「U達人認證商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97-201、205-213、213-217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4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4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5,015元。 112年9月25日19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5日2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4 楓麗秋 楓麗秋於112年10月初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購買保養品,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楓麗秋佯稱須先匯款再出貨等語,致楓麗秋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楓麗秋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1-5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4頁)。 ⒊被害人楓麗秋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27、231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蕭鈺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日時起,先後以暱稱「智翔」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鈺琪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OKX」及「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蕭鈺琪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8月22日19時47分許匯款1萬7,700元。 112年8月22日20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鈺琪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3-6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7-108頁)。 ⒊被害人蕭鈺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43-244頁)。  ⑵「OKX」、「幣安」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5-261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60、262、263、264頁)。  ⑷被害人與暱稱「智翔」、「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5、257-258、267-268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2日2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0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7,61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28日18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5,01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8,015元。 112年9月5日13時許匯款40萬7,000元。 112年9月5日13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7,015元。 6 王韻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暱稱「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韻萍取得聯繫,佯稱註冊「幣安」交易所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韻萍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5日1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韻萍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3-65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8頁)。 ⒊被害人王韻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75-276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8-280頁)。  ⑶網銀轉帳明細內容、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一卷第281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12年9月5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7 彭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起,以暱稱「王泽」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彭思穎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在「OKX」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彭思穎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5日19時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5日19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思穎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7-7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1頁)。 ⒊被害人彭思穎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7-299頁)。  ⑵暱稱「王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檔案截圖(偵一卷第303頁)。  ⑶網銀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一卷第304-305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6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6日19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7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7日18時31分許,提款5,000元。 112年9月27日18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0,01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0,015元。 8 林孟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暱稱「ZHY鍾海洋1998」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孟萱取得聯繫,佯稱遭人綁架至緬甸,需籌錢贖身等語,致林孟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2日2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孟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3-7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2頁)。 ⒊被害人林孟萱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ZHY鍾海洋1998」、「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3-317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6-318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19-32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0,015元。 9 吳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暱稱「張耀文」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吳嘉薇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嘉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6日2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2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嘉薇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5-78、351-352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3-114頁)。 ⒊被害人吳嘉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虛擬貨幣提幣詳情、資金帳單、出金資料截圖、暱稱「張耀文」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5-338、344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一卷第342、3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61-36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6日2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匯款38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38萬0,015元。 10 廖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以暱稱「張耀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慧玲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挖礦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慧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3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6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9-8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2頁)。 ⒊被害人廖慧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4頁)。  ⑵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6-18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1-22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6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 劉孟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0日起),以暱稱「李飛」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孟芸取得聯繫,佯稱在「OKX」交易平台參與投資計畫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孟芸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6日1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5,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孟芸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3-8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2頁)。 ⒊被害人劉孟芸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36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1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前某日時許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以暱稱「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毓芳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許毓芳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匯款2,500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5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毓芳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5-91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頁)。  ⒊被害人許毓芳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必勝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9-51頁)。  ⑵網銀轉帳明細內容截圖(偵二卷第55-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75-77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4日12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3分許匯款9,900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7分許匯款100元。 112年9月26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6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0,015元。 112年9月26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13 劉庭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9時45分許,先後以暱稱「信仰」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庭耘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OKX」軟體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庭耘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4日21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0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靜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3-97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0-112頁)。  ⒊告訴代理人王玟靜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29-13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2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5日2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2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5,015元。 112年10月3日16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0月3日16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0,015元。 14 王千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起,先後以暱稱「張揚」及「必勝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千旻取得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在「BITCORE」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千旻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月14日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4日20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16萬0,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千旻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9-104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110、112-113頁)。 ⒊被害人王千旻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0-101、10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39-140頁)。 謝青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4日2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3日2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4日20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9月25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5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5,015元。 112年10月2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3日14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3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0,015元。 112年10月6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6日18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0,015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1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0,015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7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證據出處 1 廖芸溱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6號 本院卷第75-76頁 2 楓麗秋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7號 本院卷第77-78頁 3 蕭鈺琪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8號 本院卷第79-80頁 4 王韻萍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9號 本院卷第81-82頁 5 彭思穎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0號 本院卷第83-84頁 6 林孟萱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42號 本院卷第187-188頁 7 吳嘉薇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 本院卷第85-86頁 8 廖慧玲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2號 本院卷第87-88頁 9 許毓芳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3號 本院卷第89-90頁 10 劉庭妘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4號 本院卷第91-92頁 11 王千旻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5號 本院卷第93-94頁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偵查卷宗(二)

2024-12-19

CHDM-113-金簡-43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侵入徐00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紅標料理 米酒1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自行車離去,因認林建宜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竊盜罪之成 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 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 當之,若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 成竊盜罪。而此等主觀狀態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除行為 人自白外,自須以各項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 。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建宜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00 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徐00住處並徒手 拿取米酒一事,但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詢 問徐00可否拿走米酒,見徐00點頭同意才取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取走米酒1瓶,為其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徐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然觀諸證人徐00於原審證稱:「( 問:被告進去你家做什麼?)他說要找我先生…」、「(問 :你有同意他把米酒拿走嗎?)我怕他拿凶器攻擊我,他問 我說可不可以拿,我就點頭,他就拿走」、「(問:被告有 問你可不可以拿?)他有問我,我在旁邊煮飯,我怕他攻擊 我,我就讓他拿」、「(問:你當時有沒有跟被告講說不要 拿走你家的東西?)沒有,因為廚房有刀具,我怕被告會攻 擊我」、「(問:被告當時有把刀子拿起來嗎?)沒有」等 語。可知被告於取走米酒之前確有先行徵詢證人徐00之同意 ,且客觀上並無言語、動作之脅迫,並待證人徐00點頭後, 方才取走米酒。而「點頭」舉動,就一般人之認知而言,代 表同意、肯定等正面意思,是被告辯稱其徵得證人徐00之同 意後才取走米酒,確有所據。至於證人徐00雖證述係因害怕 遭被告攻擊才任由被告取走米酒,但此為其內心之想法,並 未顯現於外,亦核與其表現於外之「點頭」意涵,明顯有別 。再酌以被告因腦功能先天不足,病程慢性化功能退化,而 經鑑定屬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知能力、與 他人相處、社會參與等與他人互動的情況,均有相當之障礙 ,有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248092號函 及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與他人互動時,其判 斷能力低於常人,自難期待被告能準確認知證人徐00內心之 真正想法。  ㈡被告於進入證人徐00住家時,即表示其為證人徐00配偶之國 中同學,此據證人徐00證述在卷,證人即徐00之配偶黃00亦 證稱:案發當時並不認識被告,但之後被告有提到2人為國 中同屆同學後才認識等語。則若被告係為竊盜而來,又何以 堂而皇之自曝身份,此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主觀上應 係認知其與黃00為同學關係,且已取得證人徐00同意,難認 其於拿取米酒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 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00審理中有利被告之證詞係遭 被告施壓所致,另證人徐00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又係擅自闖 入住家之人,應無平白贈與米酒之理,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語。然:所謂證人徐00係遭被告施壓而於審理中為偏袒 被告證詞一節,並無憑據。且縱使證人徐00內心真意並不同 意被告取走米酒,但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黃00為同學關係, 且證人徐00對其詢問可否取走米酒一事,以「點頭」方式表 示默許,其誤認證人徐00同意其無償取走價值不高之米酒, 尚無悖於常情之處。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79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曹芸 樺(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檢察官上訴 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經警勸導乘車完畢後即應將車資給付給司機,被告即 以「幹你娘」辱罵員警,經員警以「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 不夠嗎?」之方式制止後,仍故意再罵第二次「幹你娘」, 員警始上前逮捕被告,是本件被告在員警執行公務時,三番 兩次辱罵員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明顯干擾 員警公務之執行;復參酌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後一日之民 國113年4月23、25日,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辱罵員警「幹你 娘」,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 158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後案業經同前法院以年度113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益見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僅要故 意公然侮辱員警的個人名譽,更帶有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 務之目的,非一時情緒反映,而是故意貶損員警名譽,讓執 行公務之員警不斷面臨難堪之境地,以干擾員警公務之執行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㈠依勘驗警員林宗慶、陳明松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 名稱【2024_0424_154143_876】、【2024_0424_154446_877 】、【2024_0424_154555_063】)畫面之結果,可見該被告 於案發當時,是因經警阻止其離去計程車行之行為而情緒上 有所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雖損及員警之名譽感 情,然其與員警並不相識,應僅因與員警間突發性言語衝突 ,而衝動對不認識之員警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在場之第三人或可能未必認同被告前述對員警 之侮辱性評價,甚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前述言論,難認已貶 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不構成公然侮辱。㈡另據 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於案發時固因其上述要求均遭員警拒絕 未能離開而情緒不滿,而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然此過程 中之時間甚短,均未見被告有何反抗、推擠員警之行為,且 員警隨即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難認該言詞已干擾 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應無達於妨害、影響員警 公務執行之程度,亦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第5號判決之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 公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 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 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 場」侮辱為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 ,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 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 保障之法益,而如有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理由書中,亦表明公然侮辱罪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 立法目的合憲,惟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不 包括名譽感情在內;至於手段上因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 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應考量表意人個人 之因素(如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有無涉及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或有無公共事 務評論)等,如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尚難認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又如雙方在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如處以公然 侮辱罪,亦屬過苛等語。 三、本案被告固有如上訴書所載之不當言行及辱罵言語,惟原審 已依其調查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 一日之113年4月23、25日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辱罵員警「幹 你娘」,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58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後案業經同前法院以年度113簡字第9 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惟由此等被告行 為情狀之場域、對象及辱稱之言語綜合觀之,應可認被告此 等行為及本案此舉雖讓員警於執行職務時面臨難堪及不悅之 處境,主觀上應有公然對於「員警執行勤務」之「公職威嚴 」挑戰之犯意,然此部分之「公職威嚴」並非侮辱公務員所 保護之法益;又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清 楚闡釋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效果),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 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 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 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於員 警執行職務時基於無法離去現場之不滿情緒所為之言語辱罵 ,並未以其餘任何行為阻礙或妨礙公務之執行,揆諸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尚難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又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員警名譽等語;然原判決 業已清楚說明被告與員警素不相識,該等言語並非單純就員 警個人之侮辱,亦不足以實際使員警之社會評價受有實質損 害,因該等言語一旦為第三人所見聞,第三人及社會大眾對 於被告此等行為自有其判斷而再評價,不見得會支持被告此 等侮辱性之評價,復非對員警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 構性強制對弱勢族群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且其係因遭警勸阻 無法離開計程車行現場心生不悅而為此等言詞,在場見聞之 人不多,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被告此等公然侮辱 言語,雖會使員警個人感到冒犯而不快,然此部分個人之名 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所得保護之法益內容,且員警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因此受到損害,自難構成公然侮辱罪。 況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 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芸樺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等件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7-79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芸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2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藍天計程車行,因搭乘計程車未付 車資而與證人即駕駛謝○翰發生糾紛,經告訴人即警員陳明 松、林宗慶(下稱員警)據報後,於同日15時37分許前往上 開計程車行處理,詎被告明知當時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對員警當場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 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職務報告書、曹芸樺妨害公務案譯文為其論罪依據 。惟茲以下述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分別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於員警到場處理其與證 人謝○翰間債務糾紛事宜時,口出「幹你娘」等情,固據被 告陳明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下稱偵卷】第9-10、2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翰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員警製作之 上述職務報告(偵卷第16頁)、上述妨害公務案譯文(偵卷第1 7頁)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揆諸下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確有口 出上開言詞,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業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 已達於妨害、干擾員警之上開公務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 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由上述職務報告,可知被告經員警勸導乘車完畢後即應 將車資給付與司機後,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經告誡 後,又再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並觀諸本院勘驗員警 密錄器光碟畫面筆錄(本院卷第82-86頁):  ⒈勘驗標的:①員警林宗慶之密錄器、②員警陳明松之密錄器 ⒉勘驗檔名:①2024_0424_154143_876、       ②2024_0424_154446_877、       ③2024_0424_154555_063 ⒊勘驗範圍:①員警林宗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5:43:52        至15:45:28,共1分36秒。       ②員警陳明松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5:45:53        至14:46:18,共0分25秒。 ⒋以下時間均為密錄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2024/4/24)。 ⒌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影片名稱:①2024_0424_154555_063 15:43:52 ~ 15:44:43 (以下均為臺語對話)未出現在畫面中之員警(下稱員警A):看你們意思。身著格紋襯衫頭戴棒球帽之男子(下稱被告)推開玻璃門欲走進屋內又轉身表示:好啊,看你們意思,並雙手叉腰看向員警A之方向。員警A:啊不然看要不要…(聽不清楚)處理掉還是就送啊。被告:(雙手叉腰)好啊,送啊,我讓你們送。被告往前靠近員警A之方向,向員警A表示:(左手比向上方)走啊。之後轉向手持行動電話之員警(下稱員警B)方向,向員警B點頭後雙手插胸站立。被告斜眼看向員警A:你有打電話給政測(音譯)嗎?員警A:政測誰啦,你有朋友有辦法幫你處理掉的話快點處理掉。被告:(語氣激動)啊我要去拿,但他不給我去啊。員警A:啊你就常常,他說你就以前就有這樣過,人家怎麼敢讓你現在走。被告:我皮包在…(遭員警A打斷)。員警A:啊你如果走…。身穿紅色衣物之男子:我們跑車也都是辛苦錢。被告:啊不然你把我載去政測他家。員警A:什麼政測他家,你現在說的有沒有道理。(此時畫面出現嗶之聲響。) 影片名稱:②2024_0424_154446_877 15:44:44~ 15:45:28 員警A:你現在是在譙我?被告:對啊,我譙你。員警A:(音量變大)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不夠嗎?被告:(手持菸蒂,身軀靠近員警)送不夠,我馬上回來欸。(手比向上方)我所長要來拚掉。畫面轉向右方,員警A出現於畫面中,員警A與被告互看並維持一人之距離。員警A:沒關係啦。被告:沒關係啦,怎樣。(被告將手持之菸蒂點燃吸食。)員警A表示被告昨天才被以妨害公務送而已。被告:對,那現在你再把我送。員警A: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被告:幹你娘。員警A隨即上前將被告逮捕,畫面晃動,過程中出現員警A表示不用,將他銬起來就好等語,並向被告說明可以保持緘默,不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被告:好、好。),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不用。)你因妨害公務警方正式逮捕你(被告:好。),過程中未見被告反抗、推擠之行為。 影片名稱:③2024_0424_154555_063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15:45:53~ 15:46:18 被告:啊現在你再把我送。員警A: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被告:幹你娘。員警A隨即上前靠近被告將被告逮捕,員警B將被告攬過身往下壓制,員警A向員警B表示不用,將他銬起來就好等語,並向被告說明可以保持緘默,不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被告:好、好。),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不用。)你因妨害公務警方正式逮捕你(被告:好。),過程中未見被告反抗、推擠之行為。  ⒊自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未能離去 計程車行而情緒上有所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又 經員警告以: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不夠嗎、沒關係,你再 譙我看看等語,被告即再向員警稱:對,那現在你再把我送 、幹你娘等語。則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本已因未 能離去計程車行,在情緒上已有所不滿,復因與員警因前述 之情緒上言語衝突,而心生不悅對員警加以辱罵,其上開對 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員警之名 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警詢時自承:與員警雙方案發時並不相 識等語(偵卷第10頁),其僅因與員警間突發性言語衝突, 而衝動對不認識之員警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且對員警所為前述言語攻擊亦甚為短暫,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 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 涉意涵等,被告對員警所為前述謾罵,僅係在雙方衝突之失 言附帶傷及員警之名譽,在場之第三人或可能未必認同被告 前述對員警之侮辱性評價,甚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前述言論 ,是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受到貶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  ㈢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據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於案發時,已因其上述要求均遭員 警拒絕未能離開而情緒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又 經員警告以「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等語,被告即再向員 警稱:幹你娘等語,隨後員警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然此過 程中之時間甚短,且均未見被告有何反抗、推擠員警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時間既為短暫迅速,於此後員警甚 至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之行為,該言詞雖造成員警 之不悅,惟顯然不足以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 ,而無從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有何 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能,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既難 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 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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