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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5號 原 告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葉韋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BC0A900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王威逸(下稱王威逸)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l1月l0日晚間7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東往西方向,因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 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舉發並填製第BC0A900l0號及第BC0A900ll號(下稱BC0A9 00ll號舉發單為系爭舉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以l12年l1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BC0A900ll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罰主文二尚未 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另於113年5月3日掣開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已於l12年l1月l0日執行)」,另 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遭原告車輛維修保養廠員工因保養廠車輛過多,擅自開回原告公司停車場停放,此為修配廠員工個人行為,原告無從監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參照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件原告於車輛維修完畢後未至保養廠移置車輛,且同意保養廠人員將車輛移置路邊,致王威逸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其對車子的使用疏於監督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㈡經查,王威逸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東往西方向,因警執 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經員警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王威逸有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將王威逸所 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為王威逸 所不爭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54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經查:    ⒈按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惟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 失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 定而免罰,惟對於汽機車所有人所舉證據方法,仍應綜 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 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 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另如依客觀情勢及汽機車 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 駛人盡其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固得 例外不予處罰,否則仍應負擔其前揭推定過失之責。    ⒉查立誠物流有限公司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對於王威 逸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難認有監督之 可能:     ⑴王威逸係汽車保養廠之受僱人,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 ,原告僅為保養廠之客戶,且原告並未指示保養廠或 王威逸將系爭車輛駕駛於道路上等情,有王威逸之舉 發機關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7頁;偵字卷第1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9頁;偵字 卷第39頁)、王威逸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 參,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勘信屬實。     ⑵依上開事實,原告係將公司車輛委由興發汽車保養廠 維修,是原告與王威逸間之關係,實難認與一般公司 車輛而其所屬員工駕駛車輛之營業模式相提並論,尚 難逕認原告與王威逸間具有從屬、控制之僱傭關係, 而得對其有選任、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況且王威 逸上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實非原告將系爭車 輛交給保養廠,僅請求修配廠先行將系爭車輛移去旁 邊的空地,並無同意其將系爭車輛駕駛上路,原告對 於王威逸本件之違規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 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巡交-12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58號 原 告 張芷馨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0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芷馨(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47分 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 ,因「警鈐已響、號誌已關,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警鈐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6,5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 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另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7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罰單寄送日期為9月初,與檢舉時間7月間隔太長。    ⒉平交道為視線死角,難以注意,且未聽到鳴笛及柵欄未 放下。    ⒊基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裝置檢查程序第291條 第1款規定: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至8秒啟動,對照道交條例第54條可知,閃光及警鈴5秒 內應為駕駛人的反應時間,之後才屬違規。且舉發影像 疑似為偽造,因7秒後橫桿仍未放下,且無法證明系爭 車輛達7秒還硬闖。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違規時間係112年7月16日,舉發機關製單時間係112 年7月20日,並無逾2個月期限,符合法條之規定,本件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⒉依照採證光碟内容,影片時間19:47:12時閃光號誌已顯 示,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原告車輛於19:47:18 時超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並於19:47:19時闖越該 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檢舉人前方車輛更接近平交 道都能停止,因此原告應無反應不及之問題。    ⒊本件原告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 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天候狀況、視線死角、路況 不熟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起駛後、進 入系爭平交道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 義務,且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 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 不知之理;且只要警鈴已響,超越停止線即可裁罰,且 響鈴是否達7秒不影響裁罰事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或』遮斷器開始放下」可知,平交道之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顯示後,縱使遮斷器尚未放下,汽車駕駛人 仍不得強行闖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 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 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 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 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 實,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6,500元」,備註: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一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 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 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 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 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原告主張罰單寄送日期與檢舉時間間隔太長等語。然按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 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經 查,本案原告行為時為112年7月1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 17日,並於同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住所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70-71頁),檢舉人之檢舉 及舉發機關之舉發均為合法。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     19:47:12: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系爭車輛於A車左後方(依截圖照片,兩車均 未通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約 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     19:47:13-19:47:16:平交道閃光亮起,上方顯示「列 車接近中」之文字號誌。A車剎車燈亮起並停止於停 止線前。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依截圖照片,系 爭車輛於19時47分16秒時仍未通過停止線)。     19:47:18-19:47:20:平交道閃光持續亮起,上方顯示 「車輛請勿進入」之文字號誌。A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通過停止線及系爭平 交道。」(本院卷第109-113、122頁。)    ⒉從上開勘驗影像可知,原告於平交道閃光亮起時,且上 方顯示「列車接近中」、「車輛請勿進入」之文字號誌 時,系爭車輛尚與平交道前停止線尚有一個車身以上之 距離,然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減速行為,逕直通過系爭平 交道,可知原告確有「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 平交道」之事實,不因原告未聽到鳴笛或柵欄未放下而 影響其違規之事實。    ⒊原告固主張:平交道為視線死角,且現場指示相當混亂 ,影響駕駛人反應時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可知,該平交道之左右兩邊均有閃光號誌,上方更 有「列車接近中」之文字號誌,再觀系爭車輛右前方之 A車見聞閃光號誌隨即在停止線前煞車,難認有何該平 交道之閃光號誌有無法清楚辨識或指示不清之情事。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 程序第291條規定,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 始後6至8秒啟動,故閃光及警鈴5秒內應為駕駛人的反 應時間云云。然查,上開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 作開始後6至8秒啟動之規定,其目的係基於淨空鐵路平 交道,使乍然聞見警鈴及閃光號誌啟動而正處於火車行 經軌道上之人車,能有時間儘速離去平交道,以免因自 動遮斷器迅即關閉致受困於列車軌道,導致發生重大交 通事故,據以維護火車行駛順暢及保護行經平交道人車 安全;反之,尚未進入平交道之駕駛人,自應於於警鈴 、閃光號誌顯示時,立即停止於停止線前。是該警鈴、 閃光號誌之設置,目的絕非允許用路人無視於警鈴及閃 光號誌之警告,於停止線前冒險加速通過該平交道。準 此,本案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於19時47分12秒即已啟動, 此時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縱然上方遮斷器尚未放下, 原告即應停車等候,原告卻貿然強行穿越該平交道,其 行為確有違規至為明顯。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舉發影片之遮斷器遲至7秒仍未放下,影片係經偽造云云。然查,本案原告於警鈴、閃光號誌顯示後仍闖越平交道,已如前述,此不因遮斷器是否放下或放下時間是否有誤,而有不同;況從勘驗光碟之播放時間方可得知,畫面中之秒數與實際撥放秒數實屬相符,並未有加速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為偽造云云,顯無足採。    ⒍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漏未記 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 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8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本即應遵守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 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仍強行通過,具有故意,縱非 屬故意為之,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亦屬過失。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 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 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2-交-255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張甚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群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甚(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桃 園市永豐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 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平交道前為上坡,到網狀線中才看見前方下坡路段車況 且無法繼續前進,又無法後退以致動彈不得,該平交道先天 不良,原告無意圖闖越平交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光碟内容,可見系爭車輛未注意平交道前方停等 的空間不足,而臨停在系爭平交道範圍內,嗣於平交道 號誌顯示時仍臨停於平交道範圍內,後於現場保全人員 指揮下倒車駛離平交道範圍,顯見本件原告未判斷通過 平交道之距離,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    ⒉原告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駕車經過平交道附 近時判斷前方車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避免本 身車輛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動彈不得 ,致必須為臨時停車之狀況,且平交道應淨空更是一般 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 之理。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前段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 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 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 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第170條第 1項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 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 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 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 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 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 斜線間隔1至5公尺」,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 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 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 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 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 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 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 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揆之前揭規定可知, 鐵路平交道之範圍,應係指雙側停止線或遮斷器、閃光 號誌設置之區域內。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院卷第97- 109、118頁):     ⑴檔案名稱「[CH07] 0000-00-00 00.11.00 (1)」(路口 監視器影像)部分:「      13:11:41: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內 。      15:11:44-51:系爭車輛在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黃色網 狀線上臨時停車,其前方並無明顯上下坡,視線 亦未受遮蔽。      17:11:55:系爭車輛仍在遮斷器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 上臨時停車,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      18:11:56-13:12:06:系爭車輛經現場人員指示倒車 駛離平交道範圍外。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亮起, 遮斷器放下。」     ⑵檔案名稱「0000000永豐平交道違規影片 (1)」(訴外 人行車紀錄影像)部分:「      00:00:00:(依截圖畫面,拍攝者為系爭車輛後方之 車輛)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 前方並無明顯上下坡且視線未受遮蔽。平交道閃 光亮起。      00:00:01-00:00:07:系爭車輛經現場人員指示倒車 駛離黃色網狀線外。平交道閃光持續亮起,遮斷 器放下。」    ⒉從上開勘驗影像可知,原告臨時停車之地點為系爭平交 道的遮斷器內之黃色網狀線上,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 臨時停車之位置應屬鐵路平交道範圍無訛。是原告確有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⒊原告固主張:因上坡路段,沒看到前方回堵,導致無法 前進,該平交道先天不良等語。惟按「汽車駛至鐵路平 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 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安規則第10 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諸該規定意旨,乃在使鐵路平 交道保持淨空,以免來往人車或鐵路運輸之人員、乘客 發生危險,故駕車經過平交道附近時,即應判斷前方車 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等,以避免本身車輛因前方 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重大事故之 風險。然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口預備進入平交道之前,本應隨時觀察前車是否已駛離 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其車輛能安全通過後,始能加以通行 ,且前方並無明顯上下坡且視線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原告卻未有任何減速、停等觀察狀態,即貿 然行駛進入平交道,終致其因前方回堵而被迫在遮斷器 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是原告所為,當有過 失。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交-30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1號 原 告 陳淄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110年1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 0000000、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本院依 職權命張丞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另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 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 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則依上揭說明,對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有不 服者,除受處分人外,凡在法律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屬之,均 得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陳淄萭(下稱原告)於 民國111年5月6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此有汽車車籍資料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3、87頁),是本 件裁決吊扣該汽車牌照3至6個月,顯有損害原告使用系爭車 輛之權利,應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當可據以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是原告因屬本件裁決之利害關係人,其不服原處 分,自得以己身名義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核無不合。被告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屬無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許智昇(下稱許智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18日、6 月27日,分別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桃園市○○區○○○ 路○段0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分別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合 計3次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D00000000、D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 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0年8月5日、110年12月16日,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58-D00000000、58-D 00000000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A、B、C,合稱系爭原處分 ),對許智昇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原告陳淄萭(下稱原告)於111年5月6日購入系爭車輛而 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不服系爭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違規行為為前車主許智昇所為,原告於111年5月6日才購入 系爭車輛,以監理站規定驗車、繳稅,當時監理站未告知須 扣牌或違規之情事,使原告深感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於110年3月10日至6月27日,行駛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往龍潭市區○○0○○○區○○○路○段00 號前及大溪區康莊路五段6號,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縱因買賣過戶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車輛 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本處依法裁處,應屬合法有據。 至於系爭車輛因許智昇之違規行為而使牌照遭吊扣,進 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 對其請求賠償。    ⒊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 而無訴訟實施權能,且系爭原處分由於許智昇逾期未提 起行政訴訟,即已確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 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 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分別有超速61公里、82公里、65公里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go 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72頁),且原告起訴書 亦未爭執,堪認為實。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行為係前車主許智昇所為等語。惟依前 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應受 罰之違規行為人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 吊扣車輛號牌之執行,以杜絕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態並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而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前,尚得以 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確認車輛牌照是否遭吊 銷或吊扣。是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被告依法裁 處,自屬合法有據,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原 處分應予維持。至於系爭車輛因許智昇之違規行為而使牌 照遭吊扣,進而導致原告在吊扣期間忍受無法使用車輛之 限制,原告仍得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對其請求賠償,附 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交-851-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03號 原 告 秦靖喻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T A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 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2月12日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之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 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 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郭志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 地點,因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經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確均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5日製開 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 0000號、58-AD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 分部分,即各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駕駛人係郭志華,郭志華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固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40公里之行為 ,然而,其係向原告借車輛,於前開時地原告對其並無指揮 監督之義務,且郭志華借用車輛時已表明應遵守交通規則, 原告並無前開違規行為,原告就前開時地郭志華違規行為之 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原處分未查,自有不當 。  ㈡退一步言,吊扣牌照除影響原告行之自由外,對於車輛之使 用,亦為重大權利行使之限制。原處分未考量前情,逕吊扣 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未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亦有違反比例 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予郭志華,原告於違規時地無指揮監督 之義務,且郭志華已表明遵守交通規則之部分,惟依據原告 之主張,郭志華僅向原告保證遵守交通規則,而原告並無法 證明其有積極督促、管理借用人不得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尚難認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而認足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 告有過失之責。  ㈡至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對其車輛使用為重大權利行使之限 制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 循之基本原則,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 ,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0頁、第57-5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3頁)、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東警交字第1120048896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9445號函(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6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地點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17K11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下稱A測速儀】、於附表編號2、3、4所示違規地點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055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下稱B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A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2年5月5日,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B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上開雷達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臺11線北上車道127.81公里處之道路旁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及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面,而系爭車輛係在臺11線北上車道127.673公里處經測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超速之違規,是該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137公尺(127.81公里-127.673公里=137公尺);另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近文承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亦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及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面,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經測得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超速違規地點約162公尺,有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61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依前開說明,即負有監督系爭車輛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義務,惟證人郭志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系爭車輛實際上是我買的,是我在使用,原告不會管我,都是我自己決定如何駕駛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足見原告洵未督促約束郭志華駕駛系爭車輛時須符合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存有過失甚明,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顯非可採。 ㈣末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除影響原告行動之自由外,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亦屬重大權利行使之限制,原處分逕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未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本無任何裁量空間。再者,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並鑒於嚴重超速(逾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立法者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復藉由限制一段期間不得使用汽車之不利處分,以防免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汽車所有人再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又汽車所有人於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得取回汽車牌照,且於該吊扣期間尚得駕駛其它車輛,非完全禁止汽車所有人使用其車輛,更未限制其駕駛其他交通工具行進之權利,是上開規定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駕駛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 輛使用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附 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8月1日12時15分許 臺11線127.673K小馬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8月8日T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0頁) 臺東縣警察局 112年8月8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3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2 112年9月2日7時3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8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4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3 112年9月8日8時5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4 112年9月10日5時42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20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6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2024-12-31

TPTA-113-巡交-103-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邱庚源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何菀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一、二處分各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處分各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丞邦 ,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至4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及111年8月 8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南向6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開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 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1年12月1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5號、第58-E8936531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以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 65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車主)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㈡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 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裁決尚未生易處處分(即易 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部 分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乃將之刪除並重新摯開112年2月2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5號 、第58-E89365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112年2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9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舉發機關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及舉發機關所轄派 出所及分駐所勤務表等件為據,認定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測速照相儀之拍攝主機為「18A1 27」,檢定有效期限為112年3月31日,與舉發機關111年8月 勤務日程表上所載測速槍代碼及檢定有效期限均不相同,舉 發機關用以作成本件舉發之測速儀來源為何,即有重大疑慮 ,本件舉發可能係以非勤務日程表上排定之人員及測速槍拍 攝之照片為之,而非合法執行勤務,蓋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職 務報告載稱「本所副所長范佐銧於111年8月8日8時至12時擔 服測速勤務,駕駛923號巡邏車著制服於新竹縣橫山鄉台三 線南向66K處架設雷射測速儀器,取締後經本所之交通業務 承辦人員審核後,責付職警員呂宗恩二次審核後委外舉發」 等語,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則記載923號巡邏車係自該日9時 開始值勤,兩者並不相符,且員警呂宗恩於該日休假,故該 職務報告與與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不符,本件測速照片可能 並非111年8月8日合法執行勤務所拍攝,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即有違法。且舉發機關以非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排定之測 速儀執行測速,即有不合法定程序之違法,原審未予查證即 認定舉發機關所提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顯與事實不符之事證逕為判決 ,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警察機關並非毫無可能利用合成違規照片進行舉發,亦可能 隱匿測速儀而為舉發,此均有新聞報導可憑;舉發機關就上 訴人111年8月3日之駕駛行為,俟111年8月24日始製開舉發 通知單,難謂無利用此時間差偽造舉發照片之可能;倘舉發 通知單所附照片並非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時所拍攝,上訴人 是否有超訴之事實即非明確,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及8日 行經系爭地點時均未見舉發機關員警身著制服執行測速取締 勤務,顯係舉發機關員警隱匿測速儀而為非法取締;原審未 審酌及此,逕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違規屬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車牌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 規點數三點」。  2.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申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 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惟原判決對於當 事人之主張或答辯未予論斷,雖理由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 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 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 由。  3.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2年2月14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 23500116號函及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路況 暨標誌標線設置情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機關111年8月份勤務日程表、勤務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論明:依據系爭地點照片,測速 儀設置於台三線南向66公里處,系爭地點前方約135.9公里 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相關標示均設於明顯處,視線清楚並 無遭路樹等景物遮蔽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測速儀設於中央分 隔島路標牌後方,並未全遭遮擋,用路人行經該處亦非完全 無法視及,且該路段亦可見最高時速50公里之標誌標線,舉 發機關員警執行超速取締時確有依法在取得照相設備前100 至300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相關標誌可清楚辨識, 並無隱匿執法等情;且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份勤務日程表、 勤務表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認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測 速時均依法駕駛警用巡邏車輛、身著制服至現場架設雷射測 速儀,與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相符;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其上已載明「時間:20 22/08/03 10:25:21 超速主機:18A127 地點:新竹縣橫 山鄉台3線南向66K處 速限:50㎞/h 車速:112㎞/h 車尾 序 號:3159 範圍:1 證號:J0GA1100106A」、「時間:2022/ 08/0810:56:03 超速主機:18A127 地點:新竹縣橫山鄉 台3線南向66K處 速限:50㎞/h 車速:120㎞/h 車尾 序號:5 228 範圍:1 證號:J0GA1100106A」(桃園卷第141、145頁 ),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據上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之車速已經超過速限, 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 裁罰,即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4.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以員警呂宗恩之職務報告與111年8月勤務 日程不符;舉發照片所載之雷射測速儀主機編號與舉發機關 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排定使用者不同,而認本件舉發可能非 111年8月3日及8日所為,原審未予查證即認定舉發機關所提 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顯與事實不符之事證逕為判決,而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均不足採。論斷如下:   ⑴舉發機關之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係為執行即將到來之勤務 需求所為之預先排定規劃,此由舉發機關以111年7月25日 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475號函先行檢送111年8月勤務日 程表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備查自明(桃院卷第157至158頁 ),是該勤務日程表既為事先排定,即可能因實際情形而 有所調整;超速取締程序是否違法,並非以預先排定之勤 務日程表為斷,而係以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以認定之,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超速,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如前 述;舉發機關111年10月27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740 號函,記載「礙於測速儀器裝備短缺,僅能供服勤員警輪 替使用」,可知,縱使舉發機關為統整所轄派出所、駐在 所員警輪值勤務,而預先排訂勤務日程表,實際值勤時仍 可能遇有突發狀況(如人員臨時請假、裝備短缺調用等) 而有可能調整,尚難以實際值勤狀況與勤務日程表排定者 不同,即謂超速取締程序不合法。   ⑵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號碼為18A127,證號為J 0GA1100106A,而該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1年3月11日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 至112年3月31日止(桃院卷第154頁),則本件舉發機關 確係以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為超速 取締,且已於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3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均相符,即無舉發程序違法情事。自難以實際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與勤務日程表預先排定使用者及儀器不同, 逕謂舉發不合法定程序之違法。   ⑶舉發機關員警呂宗恩於112年2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載明 ,111年8月8日係由橫山派出所副所長范佐銧於8時至12時 擔服測速勤務,駕駛923巡邏車著制服於系爭地點架設雷 射測速儀,取締後責付警員呂宗恩二次審核後委外舉發( 桃院卷第133頁),故該日實際擔服測速勤務者為橫山派 出所副所長范佐銧,並非呂宗恩;且依111年8月8日橫山 、沙坑派出所16人勤務表記載,該日上午8時至12時係由 番號20之服勤人員駕駛923號巡邏車執行測速勤務,番號2 0之服勤人員即為副所長范佐銧;上訴人固稱曾有新聞報 導警察機關有可能偽造舉發照片、隱匿執法,但於本件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本件有偽造舉發照片情形;且 111年8月3日之違規於同月24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限,難認有 何違法。  5.綜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車牌之部分,經核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 時點」。 ⒉查行為時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惟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 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如附 表編號一、二處分之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交上-10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清鋒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1 13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清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橋(往南)時,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 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 3年2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 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另掣開原處分B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員警拍攝與回函之儀器證號不符,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拍攝 儀器不合法。且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 標誌)被路樹遮蔽,駕駛在內側車道無法辨識;又本案員警 測速執法地點在人行道上,影響行人通行,應有違法;另扣 車將嚴重影響原告生計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5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2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舉發機關嗣後已補正正確之測速儀器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又員警依規定於違規地點166公尺前設立「警52」標誌已經主管核定,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並無違法。又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 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號橋(往南)處,該路段速限為時速 50公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輛時速為92公里,而有超過 最高速限4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及速 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115頁)。    ⒉又查,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 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120公尺,而該測速 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46公尺等情 ,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0875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75、85-88頁 ),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166 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射測 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於112年9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23等情,有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 原告所稱:員警拍攝與回函之儀器證號不符等語,惟本 件舉發機關已於113年3月20日桃警交大字第1130006861 號函提供本件原告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正確雷達測速儀器 之合格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79、83頁),本案雷射測速 儀確實檢定合格,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云云,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該「警52 」標誌縱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明顯遮蔽(本院卷第150 頁)。另原告主張:員警執勤地點為人行道,而有違法 云云。然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 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 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 、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 ,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 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 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 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因此,基於員警執勤地點 及方式本無法律特別規定,縱然原告稱影響行人等語, 然本件員警既於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取證,取締原告 之行為即為合法取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綜上,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是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 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其生計部分:依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 超過最高限速42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得免予舉發之 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 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 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 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 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 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 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牴觸。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 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 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 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 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B對原告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系爭車輛,尚非完全禁止 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為由而主 張撤銷免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B之依據。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 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交-586-202412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4號 原 告 李宗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9時31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道0號西向匝道入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 0月7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當時路 口號誌燈號仍為綠燈,惟系爭車輛左轉時,燈號突然由綠燈 轉為黃燈,致伊來不及煞車,為避免造成後車追撞,僅得繼 續左轉後停下,且燈號在伊停車時,仍為黃燈,尚未轉為紅 燈,故伊並未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交通部109年l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關於闖紅 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l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 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 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查陳述人於l13年4月5日9時 31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道0號西向匝 道入口時,違規『闖紅燈』,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 該路段闖紅燈…」。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 紅燈,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 ;另依採證照片所示,紅燈號誌清晰可辦(橫排左起第1顆 即為圓形紅燈),同行向其他車輛皆依燈號停等,並未見原 告所稱圖片l、2、3燈號全是黃燈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 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 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 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 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 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 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 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 ,本院自得援用。  ㈡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 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 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  ㈢經查,據採證連續照片可知,右上照片之該路口號誌已顯示 為紅燈,斯時燈號顯示係為號誌最左方之燈號,應為紅燈無 訛,而系爭車輛尚未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然依右下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之際,逕自超越停止線並 通過該路口(本院卷第21頁),並無原告前開所稱係於燈號 轉變之際,無法有效煞停於停止線前,僅能於黃燈繼續行駛 之情。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 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30

TPTA-113-巡交-174-202412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 原 告 鍾文進 原 告 鍾元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第58-C16990716號及112年11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文進駕駛原告鍾元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 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一段48巷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張君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事實,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處罰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2人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文進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 等紅燈,適訴外人騎乘甲車停等於系爭車輛前方,紅燈轉綠 時,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緩步前行,惟訴外人未打左轉 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左切至內側,復蛇行於道路中之白虛 線,後加速駛離,原告鍾文進為與訴外人保持距離,故放慢 車速前行。行至青山路一段與新北大道七段交岔口,於右轉 車道時,訴外人復又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未打左轉燈,突 從右轉車道跨越雙白線左切至內側車道,原告驚恐萬分,故 放慢車速後始右轉駛至新北大到七段。 ㈡、原告鍾文進於系爭路段並無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認 原告鍾文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顯見編號1之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縱客觀上原告鍾文進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假設語氣),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不構成肇事逃逸。且原 告鍾文進係因訴外人突然右切,反應不及,始追上前理論, 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並無逼車,非危險駕駛。若認原告鍾 文進加速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在後面停紅綠燈時業已中斷, 故後面之碰撞行為與危險駕駛無關。 ㈢、經查,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 並無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 相類之駕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無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次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僅得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然編號2之處分竟處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有裁 量逾越之違法。 ㈣、原告鍾文進既無上揭違規,則被告以編號3之處分裁處原告即 車主鍾元介,實有違誤。次觀處罰條例第43條意旨,係規範 及處罰「汽車駕駛人」,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縱原告鍾文進(假設語氣)有上述違規,然原告鍾元介對此 毫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無違法律上應盡義務。 ㈤、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所為之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之處分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鍾文進 已自承知悉發生擦撞,況行車紀錄器之碰撞聲明顯,且原告 之後亦追上前與訴外人理論,罵完後並加速離開現場,顯見 原告主張不知悉一節不足採信,其行為已該當逃逸。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自青 山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與他車交通事故, 經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發見,原告鍾文進駕駛系 爭車輛於前揭路段,隨即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同時又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而逕自駛離現場…。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並列 ,故蛇行為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多 次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 保持與甲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已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者,應處原告 鍾文進「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未牴觸母法規定。 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 失。原告鍾元介乃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人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其 主張無從解免管理責任,不得作為免罰事由。 ㈥、原第58-C16990714號及第58-C1699071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爰於113年2月6日另製編號1及3 裁決書,另行寄予原告。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 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 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5、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 錄影等設備記錄。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函2份、如附表之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至73、76至85、89至91、93至113、117、121、1 23、125、163、165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勘驗筆錄): 1、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日期20230815 ⑴、時間08:40:02-30 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由內側超越系爭 車輛,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⑵、時間08:40:31-52 甲車欲由外側超越前方車輛,然並未超 越。 ⑶、時間08:40:52 甲車開始放慢,可以看到甲車後車燈亮起。 ⑷、時間08:41:16 甲車加速,由外侧超越系爭車輛。 ⑸、時間08:41:16-23 系爭車輛加速駛向甲車內側,並逐漸與 甲車平行。 ⑹、00:41:26 甲車再次超越系爭車輛。 ⑺、00:41:31至00:42:00 兩車停等紅燈。 ⑻、時間08:42:01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發生碰撞 。 ⑼、時間08:42:01-14 甲車向前駛去,甲車有先向內側車道方 向移動。有部分車身橫跨內側與外側之車道,之後繼續向前 駛去(法官諭知就此部分庭後截圖附卷。)。系爭車輛多次 加速往甲車方向追趕,但未追上。 ⑽、時間08:42:14-25系爭車輛再次瞬間加速追上甲車,車上駕 駛人追上甲車後,放慢車速至將近停止,向甲車駕駛人說: ...(無法辨識),幹你娘機掰(台語),隨後加速駛離。 2、檢舉人檢舉影片日期20230815 ⑴、該行車紀錄器位於甲車後方。 ⑵、時間08:42:50前 系爭車輛位於甲車內側,後加速至甲車行 車紀錄器看不到其車輛為止。 ⑶、時間08:42:50-55,可聽到數聲喇叭聲,之後系爭車輛立即 減速至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全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減速後行駛於甲車後方,兩車逐漸拉開距離。 ⑷、時間08:42:55至08:43:02 系爭車輛加速,此時聽到引 擎聲,系爭車輛朝甲車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顯示右側方向 燈。 ⑸、時間08:43:03至07之系爭車輛再次放慢至全車可由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看到。此段有顯示右側方向燈。 ⑹、時間08:43:08至33 兩車停駛,之後並繼續向前。 ⑺、時間08:43:33至38系爭車輛加速並往檢舉車輛外側駛去, 隨後前車頭與檢舉車輛發生碰撞。 ⑻、時間08:43:38至結束系爭車輛追上檢舉車輛,並由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消失,同時聽到:...(無法辨識),幹(台語 )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93-110頁截圖畫面。 ㈣、原告鍾文進主張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之前揭勘驗筆錄 ,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鍾文進與檢舉車輛確 有發生碰撞,並非如原告鍾文進所述並無交通事故。尤其主 張主觀上並不知悉車禍,但依據前揭內容可知,於發生碰撞 前,系爭車輛係加速駛向檢舉車輛,且於碰撞後沒多久經過 檢舉車輛旁,並且經過時同時有大聲對檢舉車輛說話,而系 爭車輛係從檢舉車輛後側加速碰撞,碰撞點在前車頭駕駛座 左方,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鍾文進於調查時證稱:當時 我沿青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我左側機車就往內切後再往 外切擦撞到我車輛,機車也沒有倒地,我發現對方往前騎沒 有停下,之後我就往前開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認原告鍾文進當時明確知悉有發生碰撞,係屬於處罰條 例上之肇事,其主張不知有肇事等情,顯非可採。 ㈤、又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時而加 速,時而減速,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碰撞後 欲與檢舉車輛說話時加速行駛,並且與甲車碰撞,其駕駛行 為客觀上業已對行駛於該道路上之系爭車輛造成相當大之風 險,客觀上已屬危險駕駛無疑,原告鍾文進確實有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告鍾 文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並無在道 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相類之駕 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顯非可採。 ㈥、兩車於發生碰撞後,原告鍾文進對檢舉車輛說話後駕駛系爭 車輛離開現場,並未予以報警以及留在現場處理,而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原告鍾文進並未報警並留於現場處理,已屬該條文 之違章,而縱該法條本身並無逃逸之構成要件,但客觀上原 告鍾文進離開現場後,於2小時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逃 逸之情。而觀之714號處分,雖記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0 然其所引用之法條仍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而其處分主 文欄之內容亦為該條項之處罰內容,是以,違規事實欄上之 逃逸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處罰主文欄之記載。 ㈦、又原告鍾元介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係處罰行為人,並非處罰 車主。但對原告鍾元介之處分所適用之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其係以駕駛人有第1項之行為後,而對 於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其處罰主體即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 之車主,並非單指駕駛人,原告鍾元介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 ㈧、原告鍾元介主張其對於原告鍾文進之駕駛並無故意過失,依 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而原告鍾元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鍾文進使用該 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並無法稱 其就此部分並無監督管理之過失,難認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 任。 ㈨、又原告主張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違法 。後三者業經被告自行更正原處分不負存在。而移送強制執 行部分,因行政處分做成後,即有執行力,且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其 執行,是以,被告於處分書上記載該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 僅為法律效果之告知,並未生其他法律效力,原告主張前開 違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 如附表所示之法條,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受處分人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罰鍰為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4號 112年9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 鍾文進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5號 鍾文進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6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6號 鍾元介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2-30

TPTA-113-巡交-52-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 為張丞邦,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涉酒駕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嗣並未重新考領該種駕駛執照。緣上訴人於民國11 2年2月3日凌晨,自其在桃園市龜山區○○路住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於當日 凌晨1時許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西向行經文化二路與公 園路交岔路口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攔查實施酒測(地點在文化二路 75號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乃當場舉發「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及「吐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酒後駕車)」,嗣被上訴人先後以附表所示裁決書 (下合稱為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主文。上訴人不 服,向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再因行政訴訟新制實施,案件移交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實未審酌被上訴人毫無就本件上訴人於遭攔停前有何 「已發生危害」或有任何「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 狀存在,錯誤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維持原處分對上訴人之不利裁罰,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僅依據:⑴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黃○瑋所為之供述 ,以及⑵由該名證人單方製作之職務報告,以資認定上訴 人於遭攔停進行酒測以前,確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款之情事,遽認攔停並進行酒測程序係為合法,然 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以及相關實務判決 意旨,警察僅限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始能攔停並進行酒測,且應即時告知受檢人其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之具體事由,始屬適 法,否則於非法攔停酒測情況下,依法即不得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可知,警察對於隨機攔停必 須以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 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並且應告知受檢人其係依據何具體 情狀而足認定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事由, 可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否則即構成違法進行 酒測,受檢人即無配合義務,更不得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 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   ⒉另據相關實務判決意旨,針對攔停程序是否適法,尚無從 單以實施攔停及酒測程序之警員單方面或嗣後坦承陳述而 為認定,而應另以具體客觀事證為斷,且不因嗣後酒測結 果即予推論其事前使用交通工具時,即有「已發生危害」 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外觀,遽認攔停程序為合 法。參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1號判決理由所述可知, 針對攔停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尚無從以舉發員警單方面 所為之陳述或其製作之相關警局文件為斷,而應以具體事 證以資判斷於行為人遭攔停以前是否有造成任何危害或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為斷,亦非以違法攔停後進行之酒 測結果反向推論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造成任何危害或判斷 易生危害之情事。   ⒊上訴人既於原審敘明其係於文化二路75號前之路邊機車停 車格遭攔查,且於攔停以前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危險駕 駛等客觀發生,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以 對其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規定,原判決實未審酌前情,而 逕 自單以斯時舉發之員警即證人黃○瑋之證述,與其自行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據稱相關攔停與實施酒測程序係屬合 法云云,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人係於112年2 月3日凌晨1時許,欲前往桃園市文化二路上之檳榔攤購買 檳榔,其行經路線上因要適當之停車格,始會於路邊靠右 側行駛並於遭攔查之地點即文化二路75號前之機車停車格 停車,並將機車停妥後,始由突然出現之警察即證人黃志 璋攔查,惟於當下,實際上上訴人實已將機車停妥,並非 行駛狀態。且無論於原處分之申訴階段亦或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上訴人均明確指出本件攔查程序因其根本並無造成 任何損害,且於停車前更無任何違反如前揭實務判決所述 及之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違反交通規則而足 認易造成交通事故發生等危險駕駛之客觀情事,以資爭執 本件攔停過程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然由原審判決理由可知,針對警員攔停過程之合法 與否乙節,卻仍僅以實施攔停及酒測之舉發員警即證人黃 ○瑋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文化二路上待轉,看到我 的左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偏離直線」、「…我遠遠看到他騎 車就不是直線進行,特別會往右偏駛,原告原本要像我的 方向騎過來,但是看到我又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就上前攔 停他」等語,以及卷内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稱:「…職當 日於01時00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75號上見梁員駕 駛000-0000號普重機車因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除此之 外並其他無任何事證以資認定上訴人於遭攔停實施酒測以 前,有任何肇事之危害或有易生危害之情狀,實難認有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合法攔停並實施酒測 之要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即屬有誤,應予廢棄。又前揭 證人黃○瑋係本件進行攔停及實施酒測之員警,衡諸一般 常理判斷,當會避重就輕,否認有關攔停程序有違法之情 節。尤以,針對原審判決援引其證稱係因機車偏離直線、 往右側偏駛等情事亦僅係上訴人於當時係為尋找適當之停 車格,實為合理之駕駛路線;另參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 亦無任何其他描述上訴人有任何如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 之行為,實難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攔停實施酒測以前有任 何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實則,證人黃○瑋於攔 停後亦未依法告知上訴人其係依據何具體情狀而足認上訴 人定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事由,可客觀合 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參照前揭實務判決意旨,更足 徵無從單憑證人黃志璋單方面之陳述與其自行製作之職務 報告內容,原審判決所為認定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自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合法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要件 。  ㈡原判決針對本件攔停程序是否適法,以資判斷是否符合警 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除援引證人黃○瑋單方 面之陳述外,均未見其依職權為任何調查程序,自有消極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 令:   ⒈上訴人起訴之初即一再主張其在遭攔查之前一刻已將機車 停車格內,始遭證人黃○瑋進行攔查,惟在此前之行駛過 程當中根本並無違反交通事件之違規,核與正常用路人之 駕駛行為並無不同,當日亦無造成任何事故發生或有任何 客觀情狀足認有引發危害之駕駛行為,甚而卷內除證人黃 ○瑋單方面之陳述外根本無任事證足以認定前開情事以資 判斷本件攔停程序是否適法,顯證原審判決確有應調查而 未盡其調查義務之違法。   ⒉另據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片段亦僅有實施酒測之過 程,核無任何在路邊對上訴人為攔查「以前」之任何客觀 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於遭攔查前有任何觀情狀足認引發 危害之行為,原判決更僅當庭撥放該影片内容,並草略記 載法官口述內容,核未依法製作為勘驗筆錄,並對於影片 當中係由警員伸手強拉下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並以手搭 肩方式固定上訴人實施酒測吹氣之情為情況均未據實記載 ,同構成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 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按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 可知,針對實施酒測之勘驗影片除當庭撥放影片由五官作 用查驗其標的物外,更應依法製作為勘驗筆錄。雖被上訴 人另提出有關龜山分局提供酒測過程之錄影晝面,該影片 時長達6分10秒,惟原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竟僅於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庭,單純當庭撥放錄影影片內容,並由承 審法官僅以:「我們先當庭撥放卷60頁光碟內容,影片總 長6分10秒,影片一開始的時候,原告騎乘機車人在機車 上面在路邊。警員問原告幾點吃的,員警請原告將口罩拿 下來,請原告吹酒測器,告知超過標準請原告將車子移好 ,告知原告酒測值為0.70,另有警車過來將原告帶上車子 ,影片結束。」以短短約120字之內容進行記載,且隻字 未以「進行勘驗程序」或正式製作為勘驗筆錄而為調查、 參照首開實務判決意旨,自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實則,由上揭影片內容顯示上訴人遭實施酒測之過程中, 一開始即表明不願配合酒測吹氣,且因當時上訴人係配 戴口罩,其於當下並無主動將口罩摘下配合酒測吹氣,顯 已表達拒絕酒測之意思,參照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理應 由在場員警先行曉諭受檢人恐將因拒絕酒測所受不利益之 法律效果,惟斯時證人黃○瑋並未踐行前開程序,甚而是 直接將上訴人之口罩拆下,一手執酒測吹氣設備,另手直 接強押固定上訴人之肩膀,並要求上訴人進行檢測,此重 要關鍵事實當攸關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合法性以及任意性之 認定甚鉅,惟原判決均未將等重要關鍵之影片內容如實製 作為勘驗筆錄,顯然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⒋況案關錄影影片之內容晝面之初,上訴人乃係已將機車 停 妥,並非於行駛之狀態,惟上開筆錄竟記載為:「原告騎 乘機車人在機車上在路邊」,且亦與影片内容不符,蓋衡 諸一般常情,即不可能一邊騎乘機車又在路邊停靠,同有 悖於經驗法則,更可徵原審法院未經合法勘驗並製作為勘 驗筆錄之結果以還原當日檢測過程之始末,導致其採認事 實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大相逕庭,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審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上訴人並實施酒測作為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規定,並無違誤: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 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 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 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 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 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 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 為必要。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得對上訴人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並進行酒測,乃論述以「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瑋於到 庭具結證稱:『2月3日凌晨0點到2點執行巡邏勤務,龜山 區文化二路跟公園路,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文化二路上待轉 ,看到我的左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偏離直線,原告經過時我 就上前攔停詢問他,在詢問時發現說話有酒氣,經過測試 酒精濃度0.7所以酒氣很重。我遠遠看到他騎車就不是直 線進行,特別會往右邊偏駛,原告本來要向我的方向騎過 來,但是看到我又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就上前攔停他。我 攔到原告時,他好像是要去停車,我之前攔他是因為他看 起來要待轉,但是看到我以後又繼續往前騎。』等語明確… …,併有其112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按……可知員 警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是因目睹原告行 車不穩,遇警反而刻意迴避騎往路邊停車,員警上前盤查 時又聞到酒味,顯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原判決第3頁第22行至第4頁第6行),已經說明其證據 取捨與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且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相符。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審酌上 訴人於遭攔停前有何「已發生危害」或有任何「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存在,錯誤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審就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作為已為調查,並無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⒈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⒉上訴人援引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指摘原審對員 警酒測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審就舉發機關 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錄影光碟,業已當庭勘驗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此為原審筆錄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9頁) ,原審並無漏未調查酒測過程之情。次按勘驗係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其 標的物之行為,其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應示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明文可參 ;至法官在法庭上進行勘驗時,書記官除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29條第5款規定,將勘驗所得之結果要領記載明確外, 並無其他筆錄格式之明文要求,故原審前開勘驗結果載稱 「法官:我們先當庭播放卷60頁光碟內容,總長6分10秒 ,影片一開始的時候,原告騎乘機車人在機車上面在路邊 ,警員問原告幾點吃的,員警請原告將口罩拿下來,請原 告吹酒測器,告知超過標準請原告將車子移好,告知原告 酒測值為0.70,另有警車過來將原告戴上車子,影片結束 。兩造有無意見?」等,雖未明確記載「勘驗」之旨,然 核該段記載既為法官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錄影光碟之行為 ,其屬原審法官進行勘驗之記載,應無疑義,又原審法官 勘驗後,確實示知當事人表示意見,亦合於前揭辦理行政 訴訟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再審諸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 9號判決對該件原審之指摘,係為該件原審並未勘驗舉發 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且未製作勘驗筆錄,此與本件確有進 行勘驗並記載於筆錄不同,兩案間所涉事實既有差異,自 無比附援引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所認定的 上述事實,已經詳述其獲得心證的理由,經審核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尚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 般證據法則,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意旨除重複其 在原審所為主張,另以其在原審未曾主張之遭警員「強拉口 罩」、「強按肩膀」而迫使進行酒測等情,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 言其未論斷,本院均不採取。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錯誤適 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 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 撤銷原處分,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附表:裁決書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2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3號 112年2月3日1時08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75號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4月02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4月0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4月17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4月1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4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2 112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2號 同上 同上 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 一、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024-12-26

TPBA-113-交上-8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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