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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329 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62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楷(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大部分共犯均已作證完畢,相關物 證亦經警方查扣,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工作收 入,尚須扶養父母子女,是就被告生活背景觀之,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 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 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 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113年11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尚有另案被告蔡嘉 緯、林文龍、許家偉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等 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其透過曾為國中同學即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共同從事本 案犯行,另案被告許嘉偉會指示其操作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 號及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0563卷二第14頁,偵20563卷五第 310至315頁,偵20563卷六第307至310頁,113偵聲181卷第1 12至113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一第121至122頁),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之角色即另案被告許家偉有相當 熟識程度,復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以見面或其他通訊裝置勾串共犯、證人,足認原羈押 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仍然存在,故尚 難僅憑被告手機已經扣押,逕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再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 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 併罰之結果,被告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 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 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述,均不足採。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父母子女須扶養等情,核屬被告犯後 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 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更一-19-202412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5 號 聲 請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豊雄 聲 請 人 林秉翰 林文傳 林時弘 林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應以重劃區內會員選任(補 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是否符合 101 年 2 月 4 日修 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101 年 獎勵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所定持有土地面積之 限制條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系爭判決認定,如 協調、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爭議尚未解決者,自得允其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紛爭,係對 101 年獎勵重劃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曲解,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及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前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75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 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 101 年獎勵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規定所持法律見 解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 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了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審裁-975-202412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玉輝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 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林玉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 7日前某日時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 「RG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 :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 以台灣彩卷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如賭客押中開獎數字, 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 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透過林玉輝之子林文龍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儲值及提領出金。嗣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且核與證 人林文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160-20241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林韋伶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輛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三樹路98巷口,欲左轉駛入三樹路 98巷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 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此 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屬實 ,自堪信實。準此,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明確。 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 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該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乙節,業經該估價單記載明確,則上開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之出廠 日為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1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三、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940之慰撫金部分言,按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 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及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就機車之 維修費用、慰撫金加以請求,就基於本件紛爭所生其他項目 之請求均拋棄等語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慰撫 金,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2,000元,方屬妥適。 四、末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94 0元乙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產 法簡發字第1130000360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自應於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中加以 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5,172 (計算式:5,112元+12,000元-1,940元=15,172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 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0×0.536=6,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6,486=5,614 第2年折舊值    5,614×0.536×(2/12)=5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4-502=5,112

2024-12-06

PCEV-113-板小-1881-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與其同夥使用郵局、合作金 庫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上開郵局 、合作金庫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致使甲○○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 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5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之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 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 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否認(見偵卷第231至232頁),於審判中始坦承(見本院 金訴卷第51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②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及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 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稱:有因其供述而破獲其提供帳戶 之詐騙集團云云(見偵卷第231至232頁,本院金訴卷第51至 52頁),然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被告所指認之犯嫌均係警方 業已掌握之詐騙集團成員,未有因其證述查獲相關詐騙集團 犯嫌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30 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4257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8月30日新北警刑字第11344794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卷第63、65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 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 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 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參以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告訴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錦梅Anne」、「Dymon-Nq林文龍」、「陳德明」等帳號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臺北中山郵局臨櫃匯款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100萬元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9時36分許/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3時分許/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至118、15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1、125、12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2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68至169頁) (7)告訴人甲○○與暱稱「Dymon-Nq林文龍」、「錦梅Anne」、「陳德明」、「小宇」、「陳浩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223頁) 3.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1至25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儲字第1120057310號函檢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5至299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3月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0550號函檢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至307頁)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3分許/100萬元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丙○○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28分/10萬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34分/90萬元

2024-12-06

TCDM-113-金簡-614-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龍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文龍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60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807-2024120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相 對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相 對 人 林文傳 林文祥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 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 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 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 、第9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八、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林文傳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反訴被 告即相對人林文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林 文龍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林文傳 、林文龍及原告林秉翰、林時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林文傳、林文龍及原告林秉 翰、林時弘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3,172元,由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8 、林文傳負擔100分之28、林文祥負擔100分之28、林文龍負 擔100分之36,故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5,0 54元(計算式:63,172元×8÷100=5,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文傳應給付聲請人17,688元(計算式:63,172元×28÷ 100=17,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文祥應給付聲請人17 ,688元(計算式:63,172元×28÷100=17,6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林文龍應給付聲請人22,742元(計算式:63,172元 ×36÷100=2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 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657-2024113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義舜(即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278-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賴林信裕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瑞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向金融機構辦理增加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二、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前 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即林文龍之女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林 文龍之子林勝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因照顧護 養甲○○之身體或其利益,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就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增加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38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勝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林勝憲開具甲○○之 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3號陳報 或報告事件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另甲○○前經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聲請人欲就甲○○名下之不動產為辦理增加貸款而 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經法院許可。又甲○○已受監護 宣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 能力,故不動產實為甲○○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非為甲○○之利益,不得代為處分甲○○之不動產。 ㈡、本院審酌甲○○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 費金額不貲,且甲○○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其金融帳戶 之存款餘額迄至民國113年6月24日止,僅有新臺幣25,000餘 元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是為求甲○○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分甲○○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甲○○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 之必要,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增 加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甲○○之醫療、照護 及生活等費用,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代理林甲○○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甲○○之生 活、養護療治所需及必要費用。又為保護、增進林甲○○之利 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所得金錢行為,爰併諭知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貸款所得款項應存入林甲○○設於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財產項目    財  產  內  容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95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甲○○ 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1-28

TCDV-113-監宣-1026-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想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7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 61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 罹患糖尿病多年,導致精神耗弱,母親、哥哥也都有精神分 裂症,不知道有無被遺傳,才會於民國110年間上網借貸時 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得到任何 報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卻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為此以被告有精神 耗弱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給予再審之機會,免除或減輕 被告之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 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既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 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林文龍」、 「貸款達人李建德」、陳仕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依「林文龍」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提供其所 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供「林文龍」使用。嗣「林文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告訴人洪美鏡、李雅惠,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林文龍」指示,將元大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後,透過臨櫃 提款102萬元,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並分別於110 年6月8日下午6時9分許、110年6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口,將款項115萬元、15萬元交付予陳 仕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已詳述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精神耗弱之事實未經原確定判 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僅為 其猜想、推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其確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 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前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 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再-45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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