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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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010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柏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40分左右。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柏廷於警訊時的自白。 ㈡證人賴柏誠於警訊中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 扣押空氣槍1支)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類似真槍的空氣槍雖 無殺傷力,但是該類似真槍的空氣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 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林柏廷無 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與賴柏誠因交通事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至汽車後車廂取出該空氣槍欲與對 方理論,可見被移送人林柏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事實, 已甚明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柏廷的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及違反的手段、違反義務的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的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的處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供被移送 人林柏廷違反本法行為所用的物品,且為被移送人林柏廷所 有,因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空氣槍1枝(內含CO₂氣瓶一個及BB彈匣6個)。

2024-12-11

CYEM-113-嘉秩-22-2024121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黃光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 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聲請程式有所欠缺。本院已調得相 關登記資料,聲請人得聲請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更正後書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11

CYEV-113-嘉簡調-1013-202412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周政豪 被 告 曾彩珠 黃鏘通 黃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曾彩珠、黃鏘通、黃怡如為被告黃銘森的承受訴 訟人,繼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銘森在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曾彩珠、黃鏘通、黃怡如、黃柏綺,而曾彩珠、黃鏘通、 黃怡如(下稱曾彩珠等3人)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以佐證。依照上開規定,應該 由被告曾彩珠等3人為被告黃銘森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但是兩造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被告曾彩珠等3人承受訴訟,繼續 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10

CYEV-113-嘉小-854-2024121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蒂妮(HARTINI)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21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 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53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37 線、嘉56線路口,沒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 輛受損。 ㈡、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1,562元(其 中包含工資24,928元、烤漆31,196元、零件165,438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6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沒有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輛受損等情, 被告沒有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可 以相信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221,562元( 其中工資24,928元、烤漆31,196元、零件165,438元)的事實 ,有提出估價單、發票、照片及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2至30頁)。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7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123元(計算式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24,928元及烤漆31,196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合計134,247元(24,928元+31,196元+78,123元)。  ⒌原告不爭執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的過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依照路權分配, 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 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 金額為93,973元(計算式:134,247元×70%≒93,973元,元以 下4捨5入)。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5,438÷(5+1)≒27,573;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5,438-27,573) ×1/5×(3+2/12)≒87,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438-87,315=78,123。

2024-12-10

CYEV-113-朴簡-254-2024121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85號 原 告 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源寶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熊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租用吊車,施作日月潭吊船 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款 ,但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詠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城公司)承攬被告111年日月 潭水庫大竹湖抽泥浚渫工作之抽泥作業。被告並未向原告租 用吊車,而是詠城公司自行向原告租用吊車。原告主張是被 告租用,應負舉證責任。 ㈡、根據被告與詠城公司間之抽泥作業契約書第1條約定,租用吊 車施作是詠城公司負責處理及負擔之部分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證人即詠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秀財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詠城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上是由我操作,詠城公司有 向被告承攬工程。112年2月6日向原告叫吊車,是因為有一 台被告租給我使用的300型號的挖土機陷在泥土裡,比較緊 急,我打電話請被告公司一個姓李的先生,他叫我先處理, 我就請原告派吊車過來,說吊車費被告會出。但後來原告打 電話問我是不是我叫的,我就說好,這一次我先付了。挖土 機工作的平台船要到對岸圍堰,要用到吊車跟板車,但因為 被告的工安跑掉了,現場沒有工安人員,台電不允許施工。 後來台電叫被告去開會,開完會後,被告老闆說平台船要移 動到對岸,但因為先前挖土機事件,被告沒有付款,所以我 就不幫忙叫,我叫他們自己叫,(112年5月26日)這一次就不 是透過我跟原告聯繫。據我所知是被告公司的現場工安人員 張嘉文自己打電話去叫的。我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蔡先生問 說吊車部分如何處理,他說會叫蔡嘉文去處理。張嘉文有問 我原告的聯絡方式,我給他,我跟張嘉文說叫他們自己去叫 ,我不叫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 ㈡、又原告提出112年5月26日作業證明書上,客戶簽章欄是由張 嘉文簽名(見本院卷第59頁)。 ㈢、審酌證人劉秀財證述與卷內作業證明書相符等情,且已經具 結,應該不致於為了偏袒任何一方,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 實的證言,因此,證人劉秀財前述證言,應該可以採信。綜 合上開證據,原告主張是被告向原告租用吊車,就為可採。     ㈣、另原告於上開作業證明書記載客戶名稱為「詠晨(達宏)」, 原告已解釋是因為詠城公司曾叫過吊車,但實際上是達宏公 司需要,才會註記達宏公司(見本院卷第71頁),自難憑上開 記載即認為本次是詠城公司向原告承租。被告另辯稱:假如 是被告向原告租用吊車,何以未當日結清,違反工程慣例, 張嘉文是因為詠城公司人力不足,才代為簽名等語,但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說的說法,就難 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㈤、被告再辯稱:此筆費用已包含在抽泥作業契約書內,且被告 已給付給詠城公司等語,但縱屬實,此僅為被告與詠城公司 間內部關係,對於本件租賃契約當事人認定並無影響。被告 以此抗辯毋庸付款,亦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租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10

CYEV-113-朴小-85-2024121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黃林瓊 林美貴 訴訟代理人 陳佳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淮予分割,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⒈編號 甲部分土地,面積30.1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林瓊取得。⒉編 號乙部分土地,面積34.8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美貴取得。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林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此,請求分割本件土地。 ㈡、原告同意依照被告林美貴方案分割,並同意被告林美貴提出 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找補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美貴:   請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將甲部分由被告黃林瓊取得,乙部 分由被告林美貴取得,被告願以每坪35,000元向原告購買持 有部分等語。 ㈡、被告黃林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 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都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即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緊鄰蒜新路,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六 腳鄉蒜南村蒜頭381號二層樓房,被告黃林瓊之子在場稱房 屋為其母親所有,目前為母親與家人同住;另蒜新路與蒜興 路口有一棟二層樓房,該房屋所有人黃侯櫻如稱房屋為其所 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5頁、第91至93頁)。 ㈣、從被告林美貴提出的方案來看,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 ,且分割後之地形大致上均屬方正,也使共有人(被告黃林 瓊)於土地上建物保有完整性,有利於本件土地之整體利用 ,足認該分割方案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㈤、至於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原告,則由受分配面積增加 之被告林美貴,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以補償,上開分割方 案及補償金額復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 認以每坪35,000元計算補償金額,堪信為合理。故綜衡土地 共有情形、共有人意願、土地及其上建物現在使用情形,避 免影響或變動共有人使用現狀,應認被告林美貴提出之分割 方案為可採。   四、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被告林美貴主張的分割分案 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 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呂世明 373/3480 同左 黃林瓊 696/323 同左 林美貴 1492/3480 同左 附表二:(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林美貴應提出 原告呂世明應受補償 73,683元

2024-12-10

CYEV-113-朴簡-132-202412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呂游錦蓮 被 告 林姿瑛 訴訟代理人 謝沐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本件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沒有資金往來,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及積欠原告債務 。縱認原告有借貸,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請求權已 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09年間,原告遲於113年間始起訴 請求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本票到期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20日、109年9月20日,有 本件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 其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附表編號1、2 之本票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9月20日屆 滿。 ㈣、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㈤、原告雖主張在111年及112年農曆過年後,曾向被告請求等情 ,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抗 辯就不能採信。而且,原告是在113年10月9日始持本件本票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頁),原告亦自承是到113年間才提起本案訴訟( 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縱曾請求,但未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㈥、另原告是在113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是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㈦、因此,被告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就有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就無理由 。  四、結論,原告依照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 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不被准許 ,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11日 150,000元 108年12月20日 113年7月30日 TH0000000 2 108年2月11日 150,000元 109年9月20日 113年7月30日 TH5765484

2024-12-06

CYEV-113-嘉簡-880-202412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典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文化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05

CYEV-113-嘉小-421-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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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吳春龍 被 告 吳伊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42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民國111月9月29日 8時6分左右,在台南市南灣裡路及興南街口,沒有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 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723元(其中包含鈑金拆 裝工資2,519元、烤漆工資5,214元、零件17,990元)。原 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72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98元【計算 式:17,990÷(5+1)≒2,998】。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4,992元【計算式:(17,990-2,998) ×1/5×(6+ 7/12)≒14,992】。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 998元【計算式:17,990-14,992=2,998】。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鈑金拆裝工資2,519元+烤漆工資5,21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2,998元=10,731元。

2024-12-05

CYEV-113-嘉小-813-202412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永成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013元。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給付17,987元。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4, 74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間向原告借款,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新臺 幣(下同)44萬元,被告則分60期按月於每月4日前償還原告 應繳納銀行的本金及利息共8,859元。雙方在113年2月改約 定被告自同年3月開始每月清償48,859元給原告。 ㈡、但是,被告從113年5月開始就沒有清償,還積欠504,963元, 經催繳仍未給付。本件僅請求44萬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13年間向原告借款,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 44萬元,被告則分60期按月於每月4日前償還原告應繳納銀 行的本金及利息共8,859元。雙方在113年2月7日改約定被告 自同年3月開始每月清償48,859元給原告。被告僅於113年2 月、3月、4月各給付8,859元等情,已經提出國泰世華銀行 信件、交易明細、雙方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則自113年3月4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1月19日時, 原告可以請求已屆清償期之款項為422,013元(計算式如附表 )。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與原告達成上 開分期還款協議後,已有共9期合計422,013元未依協議付款 給原告的情形,則就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分期款項合計 17,987元(44萬元-422,013元),足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的可 能,原告主張就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兩造約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2,013元,及於113年12月4日給付17,987元,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⒈113年3月、4月:4萬元×2=8萬元。 ⒉113年5月至11月:48,859元×7=342,013元  1+2=422,013元。

2024-12-05

CYEV-113-朴簡-208-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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