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蒂妮(HARTINI)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21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
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53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37
線、嘉56線路口,沒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
輛受損。
㈡、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1,562元(其
中包含工資24,928元、烤漆31,196元、零件165,438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6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沒有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輛受損等情,
被告沒有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可
以相信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221,562元(
其中工資24,928元、烤漆31,196元、零件165,438元)的事實
,有提出估價單、發票、照片及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2至30頁)。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7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123元(計算式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24,928元及烤漆31,196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合計134,247元(24,928元+31,196元+78,123元)。
⒌原告不爭執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的過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依照路權分配,
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
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
金額為93,973元(計算式:134,247元×70%≒93,973元,元以
下4捨5入)。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5,438÷(5+1)≒27,573;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5,438-27,573) ×1/5×(3+2/12)≒87,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438-87,315=78,123。
CYEV-113-朴簡-25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