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峻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4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9,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6,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9,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
佳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32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陳佳文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
訴訟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為下列借款:㈠於1
11年12月1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3,377元,約定自111
年12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11萬3,377元匯入被
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第一筆借款);㈡於111年12月12日借款70
萬元,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7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第二筆借款,與第一筆借款合稱
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第一筆借款繳納
利息至113年1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0
萬1,18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第二筆借款繳納利息
至113年2月3日後亦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63萬8,5
8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77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系爭借款積欠之本金無意見,惟原告
請求之利息過高,目前因尚有諸多欠款,無能力償還原告等
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
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7至55頁);被告就
原告所陳上開事實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本院卷第24至25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
高云云,然查系爭借款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㈡項及第
二條第㈤項第2款已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52%計算(合計年利率14.88%)
按日計算」,並就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方式約定於壹、各項
借款約定之第七條第㈡項:「…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詳
見…),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整時均願隨時
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有系爭借款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
21頁),是原告以112年5月31日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計
年利率13.52%(合計年利率15.13%)為如附表利息之請求,
符合兩造間之上開約定,亦無民法第205條所定無效之情形
,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0萬1,189元 10萬1,189元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2 63萬8,586元 63萬8,586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合計 73萬9,775元
TCDV-113-訴-257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