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沛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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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黃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1元,及其中新臺幣29,352元自 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23

TCEV-113-中小-439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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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周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暨新臺幣1364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412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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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柯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10元,及其中新臺幣33,749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4,01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6

TCEV-113-中小-375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陳如梅律師即江學恆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113年度訴字第39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學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 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學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學恆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即持卡消費,截至112年4月3日止累 計新臺幣(下同)50,852元之消費記帳款未付,其中48,854 元為消費款、1,288元為循環利息、710元則為依約得收取之 費用,迄今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嗣 江學恆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貸99萬 元、18萬元,均約定分期清償,並採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詎 上開二筆借款,江學恆亦僅分別繳款至112年1月17日、112 年2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附表編號2、編號3 之本息未還。被告為江學恆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江學 恆之遺產範圍內,就江學恆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消費記帳款 50,852元 48,854元 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借貸款 596,689元 596,689元 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9.35% 3 信用借貸款 173,307元 173,307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7%

2024-11-28

TCDV-113-訴-288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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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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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史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小-3608-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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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孫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77元,及其中新臺幣79,096元自民 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27637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而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然自113年4月15日開始未繳卡費,經原告通知均 未獲置理,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2,37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TCEV-113-中簡-333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峻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4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9,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6,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9,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 佳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32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陳佳文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 訴訟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為下列借款:㈠於1 11年12月1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3,377元,約定自111 年12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11萬3,377元匯入被 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第一筆借款);㈡於111年12月12日借款70 萬元,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7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第二筆借款,與第一筆借款合稱 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第一筆借款繳納 利息至113年1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0 萬1,18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第二筆借款繳納利息 至113年2月3日後亦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63萬8,5 8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77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系爭借款積欠之本金無意見,惟原告 請求之利息過高,目前因尚有諸多欠款,無能力償還原告等 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 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7至55頁);被告就 原告所陳上開事實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本院卷第24至25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 高云云,然查系爭借款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㈡項及第 二條第㈤項第2款已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52%計算(合計年利率14.88%) 按日計算」,並就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方式約定於壹、各項 借款約定之第七條第㈡項:「…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詳 見…),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整時均願隨時 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有系爭借款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 21頁),是原告以112年5月31日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計 年利率13.52%(合計年利率15.13%)為如附表利息之請求, 符合兩造間之上開約定,亦無民法第205條所定無效之情形 ,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0萬1,189元 10萬1,189元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2 63萬8,586元 63萬8,586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合計 73萬9,775元

2024-11-15

TCDV-113-訴-257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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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60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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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時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3元,及其中新臺幣25,79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4,07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6

TCEV-113-中小-333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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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蔡添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蔡添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753 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561元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萬0461 元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8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蔡添興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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