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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四三三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秀娥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433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林秀娥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 人就繼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33號卷宗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30-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張榮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羅林淑女 訴訟代理人 羅仁哲 被 告 羅長銳 訴訟代理人 游蕙珍 被 告 張榮傑 訴訟代理人 張林幼鳳 被 告 廖華欽 張林秀娥 張明聰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張家寶 張再傳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輝 被 告 張文金 張麗玉 張秋桂 兼 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被 告 張琯浚 訴訟代理人 張慶龍 被 告 吳育家 李家豪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謝秋燕 被 告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英智 受 告知人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賢能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受 告知人 廖敏吟(即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 號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張家寶應補償被告張文金及張文生新臺幣拾萬元。 三、被告張再傳、張清輝應各補償被告張文金及張文生新臺幣伍 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讓與移轉登記情形,然依上開說明,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廖華欽、張文生、張林秀娥、張琯 浚、李家豪、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仍為適格之當事 人,而仍得以其等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二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能使土地更能為有效 之利用,而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案卷二第39至41頁、第1 51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張榮傑、廖華欽、張明聰、張再 傳、張清輝、張林秀娥、張琯浚、吳育家均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及找補方式(見本案卷二第95頁、第152頁)。  (二)被告李家豪、兼張文金、張麗玉、張秋桂訴訟代理人張文 生到庭表示共有人間已有共識(見本案卷一第421頁、卷二 第14頁)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或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案卷一第7 5至102頁),自足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 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45號行調解程序,因 共有人部分未到庭,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首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且系爭 土地之合併分割,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爰依前述規定,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蘇澳鎮福德路旁,連 外道路為福德路366巷(即348、351地號土地),據原告 稱分割後通行道路即以該巷為準,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 在347地號土地上有福德路368號、370號房屋,及目前有 同路336巷8號(即小舅的家民宿庭園範圍所占用),其餘 土地目前為空地,部分生有雜樹,無其他地上物或為草坪 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案卷一第243至247 頁、第255至260頁)可按。   2、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如次︰因347地號土地上已有被告羅林 淑女、羅長銳之福德路368號、370號房屋坐落其上,則附 圖編號347-A、347-B部分由被告羅長銳取得、編號347-C 、347-D部分由被告羅林淑女取得;349地號土地分割予被 告張家寶、張再傳、張清輝、張文金、張文生,因渠等具 親屬關係,則附圖編號349-A部分由被告張家寶取得,編 號349-B部分由被告張文金、張文生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349-C部分由被告張再傳、張清輝取得並 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35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張榮傑 、廖華欽、張明聰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350地 號分割予其餘被告取得︰附圖編號350-A部分由被告張麗玉 、張秋桂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B部分 由被告張家寶取得,編號350-C部分由被告張再傳、張清 輝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D部分由原告 、宏岩公司(受讓自被告廖華欽)、張榮傑、張明聰取得 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E部分由宏岩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被告張琯浚)取得,編號350-F部分 由吳育家(受讓自被告張林秀娥、李家豪)取得;348、3 51地號土地即連外道路為福德路366巷,為確保分得土地 共有人得持續通行該道路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   3、經審酌上開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使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於土 地分割後均能使用無礙,並使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取得 房屋坐落土地(即347地號土地);又宜蘭縣○○鎮○○路000巷 道路○○000○000地號土地,見本案卷一第245頁)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352地號土地因被告張榮傑、廖華欽、張 明聰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案卷一第343、344頁) ,而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則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均有 適當方式可通行至公路即福德路,而無形成袋地之虞。   4、此外,如採此方案,除被告張家寶、張再傳、張清輝需補 償如主文第2、3項金額予被告張文金、張文生,其餘共有 人均以共有土地面積交換,而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部分被告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49-B、349-C 、350-C部分,因被告張文生、張文金、張清輝、張再傳 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50- A部分,因被告張麗玉、張秋桂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50-D部分,因宏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張明聰、張榮傑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以上見本案卷一第343、344頁 、本案卷二第152頁)。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均不失公平 ,分割後土地使用無礙,並可與周邊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 ,符合社會經濟要求之原則,故應屬可採。 四、結論: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原告所提方案,較能兼顧分割後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相關情事,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許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 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圖: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起訴時) 分割後 段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附圖位置編號 面積 當事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猴猴   347               518.86               羅長銳 563/8544 347-A 254.44 羅長銳 1/1  羅林淑女 563/8544 347-B 4.37 羅長銳 1/1 張明聰 1573/12816 347-C 254.71 羅林淑女 1/1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47-D 5.34 羅林淑女 1/1 張榮傑 1573/25632 - - - -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文生 1/12 張文金 1/12 張家寶 2/12 張清輝 1/12 張再傳 1/12 猴猴 349 485.35 羅長銳 563/8544 - -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文生 1/12 349-B 161.79 張文生 1/2 張文金 1/12 張文金 1/2 張家寶 2/12 349-A 161.78 張家寶 1/1 張清輝 1/12 349-C 161.78 張清輝 1/2 張再傳 1/12 張再傳 1/2 猴猴 352 1137.35 羅長銳 563/8544 352 1137.35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1/3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1/3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 張麗玉 97/2136 - - 張秋桂 97/2136 張家寶 776/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吳育家 1944/8544 猴猴 350 1341.24 羅長銳 563/8544 - -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350-D 184.48 張明聰 1/3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1/3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 張麗玉 97/2136 350-A 197.60 張麗玉 1/2 張秋桂 97/2136 張秋桂 1/2 張家寶 776/8544 350-B 197.60 張家寶 1/1 張清輝 388/8544 350-C 197.60 張清輝 1/2 張再傳 388/8544 張再傳 1/2 張琯浚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50-E 101.72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張琯浚) 1/1 張林秀娥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350-F 462.24 吳育家 (受讓自張林秀娥、李家豪) 1/1 李家豪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猴猴   348               203.27                 羅長銳 563/8544 348 203.27 羅長銳 - 羅林淑女 563/8544 羅林淑女 -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3388/20327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3388/20327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94/20327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94/20327 張文生 1/24 (其應有部分1/72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張文生 1/36 張文金 1/24 張文金 1/24 張麗玉 1/24 張麗玉 1/24 張秋桂 1/24 張秋桂 1/24 張家寶 2/12 張家寶 2/12 張清輝 1/12 張清輝 1/12 張再傳 1/12 張再傳 1/12 吳育家 (受讓自張文生) 1/72 猴猴 351 500.81 羅長銳 563/8544 351 500.81 羅長銳 1646/50081 羅林淑女 563/8544 羅林淑女 1646/50081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7283/50081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7283/50081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3591/50081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3591/50081 張文生 97/4272 張文生 97/4272 張文金 97/4272 張文金 97/4272 張麗玉 97/4272 張麗玉 97/4272 張秋桂 97/4272 張秋桂 97/4272 張家寶 776/8544 張家寶 776/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648/8544 吳育家 1296/8544 吳育家 1296/8544 附表二: 編號 本件訴訟當事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之總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長銳 2,977,366元 17/258 2 羅林淑女 2,977,366元 17/258 3 張明聰 5,545,704元 61/497 4 廖華欽 5,545,704元 61/497 5 張榮傑 2,772,853元 61/994 6 張榮俊(原告) 2,772,853元 61/994 7 張麗玉 1,202,997元 25/939 8 張文生 1,590,711元 5/142 9 張文金 1,590,712元 5/142 10 張秋桂 1,202,997元 25/939 11 張家寶 5,587,418元 23/186 12 張清輝 2,793,710元 23/372 13 張再傳 2,793,709元 23/372 14 張琯浚 874,820元 17/878 15 張林秀娥 874,820元 17/878 16 李家豪 874,820元 17/878 17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326,652元 3/415 18 吳育家 2,878,804元 23/361

2024-10-30

ILDV-112-訴-23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偉(下稱被告)因在網路上與告訴人 李珮瑄(下稱告訴人)相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5至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各該帳戶内,使被告因而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告拒不還 款,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悉被告實際上係將告訴人之款項 用於購買17直播點數卡等,而非用於附表一編號15至23詐騙 手法欄所載之用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此即法院管轄權發生競合時,法律明定之管轄歸屬依據。是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時,後繫屬之法院於管轄權即屬欠 缺,後繫屬的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 判決;然為避免一行為受雙重危險判斷,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先繫屬法院之判決若已經確定者,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故 若同一案件繫屬於數個法院,繫屬之數個法院中,其中一法 院已先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者,依上說明,其餘繫屬法院 ,即應為免訴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 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97年度 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暱稱「@5988_willy」於社群軟 體抖音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訛稱其經營百家樂博弈公司, 資金周轉不靈,需匯款給客人、店長、會計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二稱為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C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D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稱為E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F帳戶)之事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於113年9月19 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案判決書暨所引用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 (二)經核,前案與本案上開被告被訴之詐欺得利犯行,就犯罪時 間、犯罪手法、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時間與金額、收受 詐欺款項之帳戶均屬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乃係相同之犯罪 事實,本案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在 案,故就重複起訴之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帳戶 詐騙款項 信用卡消費/詐騙地點( 證據出處 1 112/12/6 11:37 被告謊稱沒錢要借款支付生活費 000-0000000000000000(李珮瑄信用卡) 10754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 非本案起訴範圍 2 112/12/6 12:18 570元 3 112/12/6 17:35 92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盛體育文教用品店) 4 112/12/6 18:07 47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珠寶) 5 112/12/6 18:18 51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松寶) 6 112/12/9 12:34 876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珠寶) 7 112/12/09 13:35 5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 8 112/12/10 12:06 1895元 網路消費(DECATHON TAIWAN CO) 9 112/12/10 13:09 1180元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2路8號(高鐵台中站) 10 112/12/10 16:52 630元 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台南站) 11 112/12/12 15:34 3146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 12 112/12/12 16:16 1287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盛體育文教用品店) 13 112/12/12 16:34 1851元 14 112/11/27 20:05 000-00000000000000 (劉泓劭) 6500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小計 17萬7928元 15 112/11/30 00:19 被告謊稱要匯款給其經營539之賭客 000-000000000000(戶名余有翊,使用人余守偉) 82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余守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3-2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97-99、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證人余守偉提出之寶寶幣購買紀錄、17直播帳號及後台資訊(偵卷第109-111、137-161、227-23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余有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79-381頁) 16 112/12/01 00:52 2500元 17 112/12/08 23:12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82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1、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18 112/12/08 23:17 被告謊稱係簽賭539要支付之賭金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秀娥) 2520元(償還積欠債務)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林秀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9-1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5-107、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林秀娥與LINE暱稱「Willy威力」對話擷圖-偵卷第113、195-19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林秀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71-376頁)  19 112/12/9 13:49 被告謊稱要匯款給店長(被告經營百家樂之員工)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3-115、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世界科技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20 112/12/9 22:42 4150元 21 112/12/9 22:43 000-000000000000(戶名史仲宇)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史仲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7-2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7、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5、137-161頁) 5.連線銀行史仲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9-396頁) 22 112/12/10 00:06 被告稱要匯款給會計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7、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世界科技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23 112/12/10 12:28 2500元 小計 3萬557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27日20時5分許 6,500元 B帳戶 2 112年11月30日0時19分許 8,200元 C帳戶 3 112年12月1日0時52分許 2,500元 C帳戶 4 112年12月8日23時12分許 8,200元 D帳戶 5 112年12月8日23時17分許 2,520元 E帳戶 6 112年12月9日13時49分許 2,500元 D帳戶 7 112年12月9日22時42分許 4,150元 D帳戶 8 112年12月9日22時43分許 2,500元 F帳戶 9 112年12月10日0時6分許 2,500元 D帳戶 10 112年12月10日12時28分許 2,500元 D帳戶

2024-10-18

TCDM-113-易-2829-20241018-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謝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20頁第1行關於「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鄭有妹、林 文雄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被繼承人 林鄭有妹、林文龍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8

SCDV-113-家繼簡-9-20241018-2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謝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20頁第1行關於「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鄭有妹、林 文雄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被繼承人 林鄭有妹、林文龍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8

SCDV-112-家繼簡-4-20241018-2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7行 之「駕駛」後方補充「並搭載劉晏妤(均未受傷)」;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林秀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79 MG/L,已逾法定標準值3倍之酒醉程度;⒊因不勝酒力而追撞 他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與證人張格銘達成調解, 賠償其財產損失;⒌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林秀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娥自民國113年7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 在雲林縣○○鎮○○段000號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22時50 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東路與大同路口時,因其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碰撞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由張格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張格銘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虎交簡-13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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