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秉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阮金虹 相 對 人 吳羽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0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惟聲請人僅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之國籍,目前僅具簡單溝 通能力,但不具備理解文字之能力,難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而 生活貧窮,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資料可憑,無力負 擔本案上訴應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 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法 院113年11月4日審理中自承:我聲請法律扶助沒有通過,他 們沒有要幫我派律師及寫狀紙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 2號卷第60頁),並於114年3月14日具狀稱:聲請人經准予法 律扶助者為他案離婚事件等語,係屬法律扶助基金會於他案 所為之判斷,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於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之適用(該條規定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聲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徵聲請人未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 法顯有未合。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8

TCDV-114-救-36-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金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73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107,700 元(見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2108號卷第35、6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8

TCDV-113-訴-2092-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恢復原保單受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謝祖光 上列原告請求恢復原保單受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欄二、㈠至㈣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復未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 或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裁判費,並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  ㈠起訴狀之被告欄所載「沈先生」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與其 有關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起訴狀之被告欄所載「林彥輝」之住所或居所、與其有關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保單(謝邱貴美)更改受益人 無效,請求恢復原保單受益人(謝豪榮)」,惟其所指之保 單為何,無從特定,應補正該保單。  ㈣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 資料,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尚無從衡量,無法據此核 算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其計算之依據,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所查報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補正,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1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琇媛 王雍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訴字第57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莊琇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2,0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雍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琇媛、王雍皓(以下均稱姓名)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均聲明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其等上訴 聲明均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就莊琇媛、 王雍皓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莊琇媛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1、A2、F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 B部分、同段262地號土地之C1、C2、C3、C4部分、同段265 地號土地之D部分、同段272地號土地之E1、E2部分之建物外 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均 拆除及刨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返還 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1,900元,且其面積合計為2144.73平方公尺(見原 判決附圖所示面積,計算式:3.34+1.59+55.97+427.37+290 .41+350.78+225.63+0.31+174.23+406.69+208.41=2144.73 )計算,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4,074,987元(計算式 :1,900元×2144.73平方公尺);另原判決主文第二及三項 均係屬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莊琇媛返還占有系爭 土地不當得利部分,莊琇媛既已對原判決命應拆除及刨除騰 空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莊琇媛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4,074,9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6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日為113年12月16日,依最高法院92 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不適用113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 。  ㈡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未請求王雍皓拆除及刨除騰空並返還 系爭土地,而僅請求王雍皓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准許而命王雍皓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 17,768元本息部分,非屬附帶請求,尚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王雍皓之上訴利益即為17,7 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㈢從而,莊琇媛、王雍皓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1,500 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莊琇媛、王雍皓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1-訴-577-2025031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潘守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宛伶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75,53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有關原告起訴日(113年12月31 日)前之利息74,799元(計算式:775,535×5%×340/36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 50,334元(計算式:775,535元+74,79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另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102-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林采珏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1,171,9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29, 8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301,877元(計算式:21,171,985元 +129,8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起訴日為1 13年11月14日,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故不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52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99,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154,355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4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755,561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262,069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0,154,355 利息 113年9月22日 113年12月2日 (72/365) 2.94 116,884 2 違約金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日 (41/365) 0.294 6,656 3 755,561 利息 113年9月22日 113年12月2日 (72/365) 3.84 5,723 4 違約金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日 (41/365) 0.384 326 5 262,069 利息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2月2日 (11/365) 3.84 303 小計 129,892

2025-03-17

TCDV-114-補-23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立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國 訴訟代理人 朱鏡儒 被 告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3,47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起訴日(113年11月14日)前 之利息合計為8,2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41,728元(計算式:533,470元+8,258元=541,72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起訴日為113年11月14日, 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不適用113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533,470 113年7月24日 113年11月13日 (113/365) 5 8,258

2025-03-17

TCDV-114-補-15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蔡凱旭 被 告 蔡宗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依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519號判決陸、二將乙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33元。」,惟原告起 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鐵皮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裁判費,則原告應提出系爭鐵皮 屋之地址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按其所載課稅現值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鐵皮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民豪 被 上訴人 兼 上訴人 即 被 告 侯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8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民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1,3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侯雅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4,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均聲明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兩造應補 正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民豪(下稱姓名)之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就下列第二、第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應自113年8 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 00元。」,其上訴聲明雖載「原判決就下列第二、第三部分 廢棄」,惟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各係命被上訴人兼上訴 人即被告侯雅玲(下稱姓名)「給付65,160元本息」、「自 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 16元」與李民豪,則李民豪對原判決其勝訴部分均無法上訴 ,而李民豪於原審係請求侯雅玲「應給付300,000元本息」 ,並「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0元」,足認李民豪應係對原判決主文第二、 三項未准許其於原審之請求而駁回(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之部分上訴。又李民豪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就其附帶請求部 分提起上訴,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仍應依 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68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原 判決駁回李民豪請求侯雅玲自113年8月3日起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為定期給付,返還占有部分之期間未能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核定上訴利益;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計相關文書送達、分案等行政 流程所需時間,推算侯雅玲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共3 年即36個月,核定李民豪此部分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845,424元(計算式:【30,000元-6,516元】×36)。據此, 李民豪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234,840元(計算式:300,000元 -65,160元)加計845,424元,共為1,080,26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379元。  ㈡侯雅玲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而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侯雅玲應將系爭房屋(於本 件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72,900元並業經核定價額,見原審 卷第31、35頁)騰空遷讓返還與李民豪;第二項係命侯雅玲 應給付李民豪65,160元本息;第三項係命侯雅玲自113年8月 3日起按月給付6,516元,而主文第二項其中命侯雅玲應給付 63,857元(即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7月28日【起訴日前 一日】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6,516元計算之金額,計算式:6 ,516元×9.8個月=63,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乃 關於李民豪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侯雅玲占有系爭房屋之 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至於主文第二項其餘(即自起訴 日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日)部分及主文第三項(即113 年8月3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係李民豪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侯雅玲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侯雅玲既已對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命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侯雅玲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6,757元(計算式:672,900元+6 3,8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730元。  ㈢從而,李民豪、侯雅玲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79元、14,73 0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李民豪、侯雅玲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㈣另依兩造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3-訴-2545-202503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雨利、林資堂間因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 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72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64-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