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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若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若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 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 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於11 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1 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 准予被告提出3,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 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 被告對其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 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 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被告之部分已開始進行審理 程序,又依被告、同案被告潘奕彰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合 計將傳喚2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將密集 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 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逾千 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近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 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 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 續到案配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 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 ),本院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段,仍 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 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 之必要。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其前案之審判中均有遵期到 庭,於本案交保在外時亦遵期到庭,且被告之親人均在臺灣 ,再被告本案力求清白,日後自會如期到庭,故不可能會逃 亡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另案,或偵、 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 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 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被告部分之調查證據尚未完結, 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 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在國內有 家人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無逃亡之虞。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金重訴-22-20241105-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謝郡庭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7、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二-2、三-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 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丙○ ○前男友辛○○(另行判決)欲先行離去而與其女友楊歆嬣爭 執、乙○○居間協調反與辛○○口角,辛○○於離場後尚透過電話 與乙○○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行為: (一)辛○○召集庚○○、壬○○、子○○(前三人另行判決)、癸○○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後,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庚○○、癸○○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壬○○、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壬○○、子○○,由庚○○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承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癸○○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乙○○;乙○○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遭遇,辛○○一行人隨即朝乙○○包圍並作勢攻擊,而乙○○可預見若在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拔出腰際A槍朝子○○、壬○○、辛○○等人射擊;辛○○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乙○○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癸○○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乙○○腿部射擊,與不詳之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及庚○○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乙○○射擊,引發雙方槍戰,致子○○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壬○○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辛○○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乙○○因而受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而壬○○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及時經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三)己○○見乙○○受傷,遂趨前示意停止槍戰,並攙扶乙○○搭乘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於離開現 場以就醫之途中,經乙○○交付A槍並指示丟棄,己○○明知A槍 為乙○○本案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 犯意,攜帶A槍下車,改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並步行至新 北市新莊區雙福公園,棄置A槍於公園草叢中並以泥土、雜 草掩蓋。 (四)而癸○○攜帶B槍、C槍等物搭乘由庚○○駕駛之B車離場後,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旁產業道路附近,拆 解B槍、C槍併同子彈棄置於草叢泥濘處,嗣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報繳B槍、C 槍,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癸○○、乙 ○○、己○○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 下列供述證據,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550卷㈠【 下稱訴一卷】第200、529頁),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00、529頁),經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就持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部分並擊中壬○○等人俱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於辛○○等人靠近後,有人問誰 是乙○○,我回答我是,然後就看到槍聲及火光且被辣椒槍近 身攻擊,我看不見而舉起A槍擊發,並沒有瞄準誰,也沒有 殺人犯意,我只承認傷害云云;被告己○○固然坦承有於C車 上接過乙○○交付之物並依囑丟棄A槍各情,惟辯稱並無隱匿 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針對被告癸○○、乙○○前揭不爭執部分事實,業據其等所是認 (見訴一卷第193-195頁,113訴5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 4-416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庚○○、 子○○、壬○○之證述(見訴一卷第366-367、479-498頁,訴二 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證人丙○○、楊歆嬣、 丁○○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稱他一卷】第35-41、49- 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第405-408、459-462、 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 戊○○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389頁)俱屬相符。 (二)復據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筆錄及附件見 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證及證 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 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卷【下稱聲拘卷】 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321-324、343-35 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189-325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體動力 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該編號之備註欄所 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偵7557卷【下稱偵 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至-4、三-1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 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1至-5頁)。 (四)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癸○○、乙○○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被告乙○○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 之成立,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 ,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 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 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 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 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現場扣得之彈殼4枚,與經A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俱相 符,足徵乙○○持A槍在現場擊發至少4枚子彈一情,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業如前述;而持具殺傷力 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子 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縱非槍擊標 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如非在甚近距離且 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即無法保證槍擊行 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本非朝人體 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等要 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普通 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知。 (二)乙○○持A槍擊發子彈之現場情狀,業據受有槍傷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子○○、壬○○及目擊證人姚雲飛各證述如下:   ⒈辛○○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的廣場看到乙○○ ,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槍,第一槍是 朝我旁邊、不知是壬○○還是誰的位置打,是連發的,我拿 出辣椒槍打中乙○○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便搶他的槍、 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或扭打的時 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二卷第108 、126、389頁)。   ⒉子○○證稱:我看到辛○○走到一個男子(即乙○○)旁邊,他 拿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 手臂中槍,便跟壬○○說,不到2秒,壬○○說他也中槍了, 我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 打穿,骨頭碎裂、斷掉,壬○○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 語(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 偵二卷第69-71頁)。   ⒊壬○○證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看到開槍的人( 乙○○)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從腰間拔槍出來 ,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子○○對我說他好像中槍了 ,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起朝著大馬路 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燈的建築物 ,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是右肺部 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了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 偵二卷第53-55頁)。   ⒋姚雲飛證稱:我因參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 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 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 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雙方遭遇之時間 為113年2月14日3時24分41秒許,後續之互動發展約略如下 (見訴一卷第386-412頁):   ⒈辛○○等人於同日3時24分41秒許同時朝向乙○○聚攏,壬○○並 高舉右手、比出指向乙○○動作,乙○○於數秒後之同時分44 至49秒許,以右手放腰際朝辛○○等人走去之方式回應,隨 即右手掏出A槍、左手拉滑套再平舉右手朝向辛○○等人方 向。   ⒉下1秒於同日3時24分50秒許,子○○、壬○○、癸○○、庚○○均 同步向後撤退,辛○○上前與乙○○扭打;隨後癸○○自同時分 51秒許平舉右手朝向乙○○方向比劃,嗣於同時分57秒許, 接連向乙○○開槍射擊3發子彈。   ⒊辛○○此後與乙○○扭打居於劣勢,於同日3時25分6秒許遭乙○ ○從上而下跪坐壓制,癸○○於同時25分15至17秒許趨前對 乙○○舉槍,乙○○於同時25分19秒許亦舉槍朝向癸○○,癸○○ 往反方向移動。   ⒋乙○○與辛○○繼續扭打,同日3時25分45秒至26分11秒許,己 ○○先朝在旁觀望之癸○○、庚○○手勢比劃休戰並遭其等同時 平舉手槍示警,己○○走至乙○○及辛○○兩人旁邊,以手勢比 劃、試圖調停,乙○○與辛○○終於3時26分25至31秒許漸次 分開,乙○○並於己○○之攙扶下離去。 (三)稽諸證人子○○、壬○○之前揭證述,及其等於乙○○平舉右手後之113年2月14日3時24分50秒許旋同步後退朝中華路方向跑去之影像內容(見訴一卷第381頁),足徵本案情節發展,係由乙○○於同日3時24分48秒許,率先持A槍擊發至少2枚子彈,接連擊中子○○、壬○○致生前揭傷害,經其等一路奔逃前往中華路上臺北憲兵隊址,於同時癸○○、庚○○之反應先為後退,然後由癸○○持槍趨前,於數秒後之同日3時24分57秒許,見原在辛○○旁協助壓制乙○○之不詳男子逃離後,癸○○方持B槍朝乙○○開槍射擊3發。是自癸○○持B槍擊發前,不詳男子原協助後逃離之舉動、辛○○隨即居於劣勢之狀態,及辛○○前述證稱於第一時間原未遭槍擊,與乙○○搶槍扭打時方中彈等語,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稱:我是朝著一開始要對我們開槍的人(乙○○)打,因為他再開槍了,辛○○當時正與他扭打,我確定有打到他的腳,我打中他之後,他才沒有繼續開槍,他是開連發的等語(見他二卷第31-32頁)相符各情,堪認乙○○於雙方遭遇之初,見辛○○攜眾前來、列隊排開朝其聚攏時,掏出A槍朝比劃手勢而姿態突出之壬○○方向率先發難,接連擊發並命中子○○、壬○○二人各節。 (四)觀諸壬○○中彈位置係右側胸口,受有胸部穿刺傷,子彈自前 胸進、腋下近後背處出,於到院時之同日3時58分許呈現意 識不清狀態,心跳速率小於50、大於120,舒張壓小於90mmH G,列檢傷分級2、重大創傷、重症區,旋開始輸液、備血、 住院及手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含急診 檢傷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二 卷第189-325頁);復觀諸率先中彈之子○○、於扭打過程中 彈之辛○○,俱受有左上臂穿刺切割傷,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淡水院區)急 診檢傷單等可佐(見他一卷第343-357頁),足徵乙○○持A槍 擊發之際,係朝子○○、壬○○及辛○○之上半身,可預見擊中其 等軀幹胸腔部位心臟、肺臟等人體維生機能重要臟器之可能 性,仍開槍射擊,而容任子彈擊中壬○○胸腔、可能致死亡結 果之情節發生,所幸壬○○立即逃離現場並及時經憲兵隊通知 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切除右側部分肺葉後,倖免於死亡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乙○○前揭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眾 人之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辯稱其無 殺人犯意云云,核屬犯後飾卸之詞,而難採信。 三、被告己○○固自承與乙○○同乘C車接過A槍嗣棄置在雙福公園各節,惟辯稱一開始並不知道是手槍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己○○自乙○○接過物品時不知道是手槍,突然發覺為手槍時,因不想與本案牽連而棄置在雙福公園,斯時尚在警方接獲憲兵隊通知發動偵查行為前,不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等語。經查: (一)己○○於案發翌日之113年2月15日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承:我 去參加丙○○的慶生會,乙○○跟辛○○在慶生會包廂外口角,聽 說辛○○一直要輸贏,後來辛○○、乙○○分別離開,我傳訊息問 乙○○去哪,他都沒回我,後來乙○○有再回來慶生會、在大小 聲,服務人員發現苗頭不對,要我們先離開;從包廂走下來 約過5分鐘,辛○○就帶人過來了,後來雙方都拔槍出來開, 我先躲在柱子旁邊,他們互開了好幾槍,等到沒有槍聲後, 我去看狀況並勸架,當時看到乙○○腳上中槍,還在跟辛○○在 地上扭打、叫囂,我便過去把他們拉開,扶乙○○離開;我看 到友人丁○○的車便欄下他,讓他載我們離開,看乙○○一直在 流血,叫丁○○載我們去醫院,途中乙○○塞了一包東西給我、 要我拿去丟掉,我當時就懷疑是槍,我先在途中先下車,再 搭計程車回家,在家附近下車、走進雙福公園時打開包裹, 確認是槍,我嚇一跳便趕快往草叢裡丟,用泥土跟樹葉掩蓋 ,然後趕快回家等語(見他一卷第117-122、135-140頁)。 (二)觀諸己○○與乙○○於一同步行至案發地點,而近身目睹、聽聞 身旁之乙○○遭到辛○○等人包圍、攻擊,掏出A槍並擊發多次 ,遭癸○○等人持B槍等回擊之雙方槍戰過程,旋出面向雙方 比劃手勢試圖止戰並趨前分開雙方、攙扶乙○○離場搭上C車 各情,既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訴一卷第 354-358、364、386-403、423-424頁),其於搭C車送乙○○ 就醫途中,收下乙○○交付之物中途下車一情,亦據證人丁○○ 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69-471頁)。又依現場所遺4枚彈殼 係由乙○○所持A槍擊發一情,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23頁,訴二卷第80頁)。綜 上,己○○於目睹槍戰後,為營救乙○○就醫而同在C車,受乙○ ○囑託丟棄,始依囑攜A槍下車棄置於返家途中,業如前述, 鑒於A槍既確能擊發子彈多發並致多人成傷,可徵其機構結 實、份量沉重,縱真有以牛皮紙袋包覆情形,惟對於經歷前 揭事實後之己○○而言,自知悉乙○○於傷重就醫之際仍不忘囑 咐丟棄者,應即為涉本案刑責之作案兇器A槍,方會允諾並 立即下車辦理,其亦自承於收受之際可得想見此節,是其辯 稱本來不知道乙○○交給自己的是手槍云云,自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6857號、104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因乙○○與辛○○於丙○○慶生會上口角、相互尋釁,相約決鬥而 分由辛○○率眾、乙○○隻身赴約,於情人節凌晨之113年2月14 日3時24分許在猶有行人往來之捷運西門站出口前遭遇後, 引發乙○○持A槍、癸○○持B槍及某人持C槍相互射擊、行人尖 叫奔逃之街頭槍戰,辛○○尚於過程中與乙○○當街扭打各情, 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1-362、413-415頁);嗣 己○○與乙○○於同日3時28分許方搭乘C車離場一節,亦經本院 勘驗明確(見訴一卷第364、423-424頁)。是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偵查報告所載,於案發日3時26分許已接 獲110報案電話,稱該處發生槍擊案,隨即派員前往查看, 並查證案發地點為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且在附近發現實彈3 枚、彈殼8枚等節,有該分局報告書可稽(見聲拘卷第5頁) ,自堪認己○○於C車上受乙○○囑託而棄槍之時,本案已屬因 告發等情形開始偵查之案件,而A槍既係乙○○持以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非制式手槍,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此節俱業如前揭一、部分所述,對於己○○而 言,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己○○仍依囑攜槍 棄置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癸○○、乙○○、己○○三人之前揭犯 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 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是以辛○○召集 癸○○、庚○○、子○○、壬○○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 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遭遇乙○○而相 互鬥毆及槍戰,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 共場所要件。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等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參以其等後續在街頭槍戰,鑒於持槍械射 擊子彈,因子彈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且彈道、角度難準確掌 控故有流彈擊中風險,殺傷範圍甚廣,既如前述,堪信已有 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事實,是癸○○、同案被告辛○○、庚○○所 為,俱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 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己○○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與辛○○、庚○○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眾危險犯行,與不詳之人就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癸○○經辛○○召集,出於妨害秩序犯意而赴約之際,決意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自述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不詳,應認係實行妨害秩序行為時始取得而持有B槍、C槍並持以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而為傷害犯行;乙○○與辛○○約定決鬥後,始離場取來A槍攜帶,並持以開槍射擊而遂行其殺人未遂、傷害犯行,參以其所述之槍枝來源亦不詳,應認係出於單一整體犯意,為決鬥而取來並持非制式手槍A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是其等就本案所為,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癸○○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乙○○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癸○○係於113年2月15日0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之確切犯行前,撥打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案之槍手並有意投案,與員警約定地點而持B槍、C槍之部分零件繳交,再領員警至其拆解B槍、C槍及丟棄槍、彈地點,因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1至二-4所示之槍彈,而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報告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揭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乙○○始終自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於員警尚不知攙扶自己離場男子為何人之際,提供己○○之社群軟體帳號資訊並告以姓名,員警因而查獲己○○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乙○○所犯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屬具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輕罪(詳下述五、部分),惟己○○乃因乙○○囑託棄槍方依囑執行,物理上雖曾短暫接觸A槍,惟其嗣既逕直返家並於途中掘地棄槍,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具持有、寄藏A槍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詳後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以乙○○前揭提供線索供員警尋找A槍之配合偵查行為,至多得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引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 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 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 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 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 免科刑偏失。乙○○本案所科之刑受想像競合犯封鎖效力之規 範,自不得論以較低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之非 法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法定最低本刑。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第1項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 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 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 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乙○○所犯殺人未遂罪部 分,經整體衡量殺人未遂罪之主刑,已足反應非法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不法內涵,無須再依照輕罪併 科罰金刑,俱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 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觀諸乙○○率先持槍於公 共場所接連開槍射擊,及癸○○為協助友人回擊而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行為,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其等為赴約決 鬥而攜槍前往,實際上開槍互相射擊致生傷害,難謂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等年齡尚輕,事後坦承犯 行並配合偵查等,惟衡諸乙○○尚未符合減刑事由、癸○○符合 而得減輕其刑之刑度後,已難謂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合, 是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 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乙○○年齡尚輕,為丙○○及其女性友人出頭等故與 辛○○口角,嗣進展至約定決鬥攜A槍到場,見辛○○偕眾前來 包圍,遂以持A槍接連射擊之方式應對,子○○、壬○○、辛○○ 因而接連中彈而受有前述傷害,亦妨害公眾秩序安全;被告 癸○○年齡亦輕,自小罹有身心疾病而情緒衝動(詳本院病歷 卷),因友人辛○○與他人約定決鬥自行決定攜帶B槍、C槍赴 約助場,見對方接連開槍射擊致友人接連中彈而持B槍開槍 回擊,致乙○○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己○○因友人乙○○遭對 方群眾包圍並引發槍戰,上前營救並協助就醫時,受乙○○之 託隱匿刑事證據,而執A槍下車並旋即丟棄,乙○○、癸○○於 公共場所開槍相互射擊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期待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乙○○一度坦承 全部、最終否認殺人未遂並坦承其餘部分犯行、癸○○自首報 繳並坦承全部犯行、己○○被動領員警尋槍、承認客觀犯行惟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之物(即A槍)、癸○○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1至二-2所示之物(即B槍、C槍),俱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 式子彈,經開槍射擊或試射擊發且認有殺傷力者,俱已失殺 傷力;其餘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者,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持B槍朝乙○○開槍犯行,應認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被告己○○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有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為,因認其亦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癸○○持B槍係朝乙○○之腿部開槍射擊,且擊發時機係在乙○○ 先持A槍朝多人開槍射擊,致子○○、壬○○因中彈俱奔逃離場 ,與乙○○近身博擊之辛○○亦中彈而屈居劣勢之際,除據被告 癸○○供述明確,亦經本院核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壬○○、 辛○○及目擊證人姚雲飛之證述,復勘驗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 面後,確認無訛,俱如前述。是以徵諸乙○○之傷勢確實僅有 一處貫穿左大腿之下肢穿刺傷,癸○○於前揭時點連續擊發子 彈後,未見其他持槍朝乙○○頭部或軀幹部位射擊之行為,亦 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癸○○於主觀上有何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寄藏匿而言, 申言之,即原持有人為免物之被搜獲或發現而託之暫為藏匿 之意。經查,己○○在C車上因乙○○囑託棄槍而接過A槍下車, 另外搭計程車返回住家附近,途經雙福公園以泥土、雜草掩 蓋並丟棄A槍之情節,既如前述;觀諸其始終俱係以隱匿乙○ ○刑事案件證據之棄槍目的接觸A槍,後續之客觀行為亦直奔 該目的而去,此可自員警隨後確係於己○○引領下在雙福公園 內扣得已棄置於地之A槍一情,可見一斑,是尚難認己○○除 隱匿刑事證據、丟棄A槍之主觀意思外,尚萌生受寄藏匿A槍 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其主觀上 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癸○○、己○○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俱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9之1條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庚○○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癸○○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癸○○ 經以B槍射擊後,致乙○○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乙○○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乙○○ 經以A槍射擊後,致壬○○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辛○○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子○○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庚○○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1-01

TPDM-113-訴-550-20241101-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日 本○○(下稱○○)並以經營民宿為業。伊於109年年初懷孕,爆 發COVID-19疫情,疫情延燒狀況不明,兩造乃於109年1月間 返國居住於伊與伊妹共有之○○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 ○○住處)。伊原即罹患○○○○○之舊疾,常需追蹤驗血、看醫 生,且於109年3月間小產,致伊身心非常痛苦,加諸COVID- 19疫情爆發,何時結束遙遙無期,不確定民宿事業需多久才 能重新營運,考量經濟來源等問題,伊及伊父母都希望兩造 留在國內生活。但被上訴人認為事業財產都在日本,且被上 訴人年紀稍大在國內不易找到適當的工作,因此,執意兩造 再回日本共營民宿事業。但伊見民宿事業短期內已難回復營 業提供兩造經濟來源,伊即著手學習花藝並考取證照,以為 開設工作室做準備。兩造因未來在何處生活,以何為生之問 題產生巨大分歧,無法解決,而漸行漸遠。109年9月4日被 上訴人執意返回日本,兩造因而別居日本及國內兩處迄今未 改善。兩造關係已降至冰點,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婚姻 發生破綻且不可回復,難期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兩 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相遇相識,於104年起在○○同居長 達2年半後,105年伊在○○創立公司經營民宿,彼此磨合確認 得以共同生活,始於107年1月22日結婚,並決定共同在○○生 活及經營民宿。嗣兩造於109年初返國與家人共度農曆新年 ,上訴人並在此期間懷孕,但亦逢COVID-19疫情在日本各地 蔓延,為顧及上訴人及胎兒之健康安全,上訴人留在○○住處 休養,但不幸於同年3月間,上訴人流產並續留在國內療養 。此後,上訴人即再未返回○○與伊共同生活。伊迄109年9月 4日始返回日本處理公司及旅館業務,均主動且持續與上訴 人聯絡,惟礙於防疫措施嚴格及往返徒增傳染風險,無法與 上訴人團聚,但返國亦主動尋求婚姻諮商試圖改善兩造婚姻 關係,然上訴人始終消極以對。蔓延全球的疫情結束後,觀 光產業復興現曙光,全世界之遊客蜂擁而至,伊經營之民宿 業務,廣受歐美人士歡迎,旅客絡繹不絕。兩造因疫情隔絕 分居至今,造成誤會,伊仍期待上訴人返回○○共同生活及經 營事業,一如結婚時之初衷。故兩造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請求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結婚,起初係共同在○○生活及經營民宿 ,惟於109年年初農曆新年返國後,即因上訴人懷孕、小產 及COVID-19疫情爆發,上訴人未再前往日本生活居住,被上 訴人則於109年9月間返回日本後,兩造分居於國內及日本二 地並未再度共同生活,迄今已達4年,且婚姻關係迄今仍存 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7、343、345頁、本院 卷第252頁),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69、71頁)。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對生涯規劃及長達4年分居二國而 發生無法縫補之破綻,且其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已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要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 婚姻尚未達到破裂程度,應可縫補,且其非可歸責之一方, 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詞置辯。經查:  ⒈COVID-19疫情係於109年1月爆發後逐漸擴大感染,我國之邊 境管制亦愈加嚴格,至同年3月起,全球疫情升至第3級警戒 ,同年4月進行邊境檢疫,疫情期間往來日本越來越困難, 同年4月間上訴人簽證過期無法入境日本,僅被上訴人有工 作簽證可入境日本,隔離檢疫費用高達20萬元等情,有日本 疫情之媒體報導可參(原審卷第2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7頁、原審卷第313、315頁)。復以COVID-19疫情 初爆發時,全球醫療界並不認識此病毒,亦無特效藥及疫苗 ,疫情何時結束,無法預料等情,亦為眾所周知。因此,上 訴人主張因受疫情影響,兩造之民宿事業不知何時恢復營業 ,兩造之主要經濟來源受到嚴重衝擊等情,應堪採信。上訴 人復主張其原有○○○○○之宿疾因病情反覆而需常往返臺日兩 地治療及上訴人父母年老及母親罹患暈眩症、父親經歷開刀 治療等、暨上訴人經歷懷孕流產等重大身心創傷事件,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0、102頁),並有兩造間之「 (上訴人)疫情回來這陣子我看到家人因為年紀開始有病痛, 我爸爸長時間膝蓋不舒服,我媽媽跟我一樣頸椎不好,容易 暈眩疲勞,在他們這年紀任何時候都有可能突然生病、或臥 床不起,我也不希望像媽媽一樣直到家人離世,才後悔曾經 沒有好好珍惜。在日本○○○爆發後,醫師延誤我的病情,讓 我脖子眼睛越來越突,我媽媽覺得在海外就醫是不對的、容 易與醫生溝通不良,雖然可以飛回臺灣醫治,長遠看來還是 非常不方便,我們雖然會日文,但只限於日常生活溝通用日 文,在臺灣沒有溝通問題,也可以讓自己跟家人安心。也因 如此,在我懷孕時討論小孩未來去處,你覺得要全家人都到 日本生活,但我連自己在日本就醫都被延誤治療,小孩在小 時候可能經常生病需要就醫,溝通這件事我一直沒有信心, 在第一胎沒有家人一同照顧的狀況下自己在海外帶養小孩, 但你依然很堅持我與小孩都要一起到日本生活。」「(被上 訴人)當時引產之後,我擔心你憂鬱症。之前在日本看到你 的天賦,所以我一直鼓勵你去上花藝課程。相信你也知道你 的花藝費用我也拿了兩次出來。費用多少我就當我忘記了。 一般人都知道太太在台灣創業,老公事業在日本,這樣該怎 辦?您媽媽每天要你自己出來創業,你要創業有跟我討論嗎 ?我後悔讓你學花藝啊」「(上訴人)我這兩年如果沒有學習 ,現在也沒辦法靠這個開始賺錢養活自己!我很慶幸自己有 學習花藝,旺季即使每晚熬夜,即使一直弄傷自己,手上永 遠有傷口,常常半夜還要煩惱訂單不夠、自己哪裡不足需要 改變,雖然這樣我很開心,因為我有試著努力生存!因為我 知道日本狀況這幾年無法獲得緩解,我們除了日本的補助金 外不會有額外收入!而這些補助也不能隨意使用,加上我長 時間沒跟公司收取租金,我也不能隨意租給別人。」「(上 訴人)我對你沒有深仇大恨,這兩年我也很認真的思考了我 們的過往跟種種事情,也非常慎重的思考,才希望你能放手 分開,也試著用溝通,希望你能諒解我的心境,我也顧慮到 你想留在日本,我們在日本的事業或是收入等等,我也都沒 有想跟你分,想說你想留在那裡就留給你歸你所有都沒有關 係,只是越是溝通也讓我更加深肯定我無法再與你生活,經 營婚姻關係。」等LINE訊息(原審卷第331-333頁)、上訴人 創業之網頁(本院卷第63-65頁)可參,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非虛構。故而,在疫情不確定如何發展,影響兩造原有 之經濟來源,及考量上訴人自身健康之就醫需求、雙親年老 健康亦不如往常之下,上訴人希望結束異鄉生活,自行以花 藝專長創業並回到國內生活等情,實屬人之常情。  ⒉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結婚之初即已共同經營民宿,兩造整 修上訴人所購之不動產至可經營○○「○○○○」民宿,過程艱辛 ,且兩造雙親仍然康健並無需要兩造放棄國外事業回國照顧 ,且被上訴人已經邁入中年驟然轉換事業跑道,將面臨難以 預估的風險,又疫情過後,兩造所經營的民宿生意亦受到好 評,亦可證實其當時評估應堅守民宿事業係正確選擇等情, 並提出上訴人之納稅通知書、民宿整修照片及訂房網站評價 、住宿客人來信等為證(本院卷第99-127、143-147頁、原審 卷第249-264頁),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亦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希望能持續如結婚之初所期許的未來,並兼顧被上訴人之 年齡、職涯規劃等而堅持兩造回到日本共同生活,此雖言之 成理,但亦可知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與上訴人之想法已 經南轅北轍,而未能有共識。  ⒊因此,兩造間因疫情影響進而對於未來生活方式發生重大歧 見,已如上述,且兩造不單有此歧見,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亦 已崩解,此由兩造間爭吵的原因,已非單純對未來生活的選 擇,更已經擴大到彼此指摘對方LINE對話用語難聽,兩造家 人之介入、立於不同角度指摘對方對家人、家庭環境、經濟 等價值觀,有兩造之LINE可參(原審卷第329-338頁)。可見 ,兩造自109年9月分居至今之4年間,兩造之溝通並未見改 善,除均各堅持己見,且更已相互對立,難以對話。從而, 兩造之婚姻顯然出現重大破綻,任何人在此情況都難以挽回 而繼續共同生活,亦堪認定。  ⒋由上開兩造對於如何抉擇婚姻生活的觀點、理由等陳述可知 ,因為COVID-19疫情的重大事件,以及兩造的個人原因,造 成兩造對於未來的生活規劃,發生重大歧見,無法達成共識 ,致兩造分居兩地無法回復正常婚姻生活,且亦因彼此歧見 無法化解,屢次發生齟齬,逐漸消磨兩造之情份,終至無法 挽回。再參上訴人無法理解民宿事業對於被上訴人之重要性 及被上訴人轉換工作之困難性,而堅持要求被上訴人放棄民 宿事業及重新在國內找工作,毫無退讓或轉圜之餘地等情。 足見,上訴人對於兩造別居兩地之原因,應有可歸責性。而 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必須以回到日本生活為主要的生活模式 ,對於上訴人因疫情所產生之經濟不安全感及對於個人專長 生涯發展,暨期待能回到國內與家人團聚生活的情感需求, 亦無法理解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之重要性,且未能提出有效的 解決方式,導致兩造溝通無效,漸行漸遠,復參被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時仍表示:如果我們維持婚姻,伊可以等二審結束 後與上訴人家人坐下來聊一下,聊什麼都可以,討論我們是 否真的沒有辦法再回到日本生活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可 見被上訴人至今仍堅持上訴人應回到日本生活,並未了解上 訴人對於在異國生活的不適應、對家人的感情依附及人格之 自我發展,足徵,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長期別居生活之原因亦 非無可歸責性。準此,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不能挽回 ,兩造均具可歸責性,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在分居前對於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均關 懷備至,兩造亦曾經前往婚姻諮商,分居期間,其亦持續關 心上訴人,兩造係因上訴人拒絕與其溝通以致造成隔閡,兩 造原經營之民宿,於疫情後亦如其之預期,廣受歡迎,其並 無可歸責性云云。然查:  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內容(原審卷第129-218、233-246 頁),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確實與上訴人互動正常而對於 上訴人的家人亦付出關懷且互動良好。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 在COVID-19疫情前互動正常。但兩造係因COVID-19疫情所生 影響而產生各自對於如何生活及在何地生活的人生重要選擇 發生歧見,已如上述。因此,被上訴人在兩造分居前與上訴 人或其家人相互關懷互動之情形,並不能以此認為兩造別居 之原因純然為上訴人造成,而被上訴人毫無可歸責性。  ⒉又兩造對於婚姻諮商師的提供之意見感受不同,有兩造之LIN E可參(原審卷第283-284頁)。而經上訴人表示不適應該諮商 師表達方式後,兩造均未再積極尋覓適合的婚姻諮詢管道, 可見兩造亦均未積極解決婚姻歧見,均具可歸責性,而非僅 有一造可歸責。  ⒊另兩造經營之民宿於疫情後,因報復性旅遊之故,○○成為熱 門旅遊地,兩造經營之民宿亦獲得好評等情,有線上訂房平 台之評價等可參(原審卷第249-264頁)。然COVID-19疫情影 響力遍及全球,起初並無特效藥亦無疫苗,且究竟何時能終 止,無人可預言。兩造各持不同角度規畫如何因應疫情所產 生之影響,並無對錯,亦不能以事後諸葛之態度評論上訴人 當時萌生留在國內生活的想法及思考角度有何錯謬,進而認 為兩造分居之原因僅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毫無可歸責 性。  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至今均持續關心上訴人,於上訴人生日 時贈送蛋糕或寄送問候之梗圖或語言,而上訴人並無回應且 拒接電話乙節,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第118-119頁) 。然兩造的核心問題乃是婚姻未來生活的規劃,但兩造對於 發生婚姻破綻之核心問題並無任何讓步,實難認有進行有效 溝通。故而,縱被上訴人有寄送問候之梗圖或語言,亦無助 於解決兩造之婚姻破綻,亦不能因此即認兩造婚姻破綻之原 因僅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毫無可歸責性。  ⒌由於兩造之歧見已由共同在日本生活或共同在國內生活,演 變為被上訴人堅持繼續維持婚姻,而上訴人堅持結束婚姻, 二人絲毫無轉圜餘地,兩造間已無法心平氣和溝通,被上訴 人所為之關懷之意,對上訴人而言實難以發生任何實質效益 。因此,此亦不能認為兩造之婚姻仍有回復之可能。  ㈤綜上,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 ,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 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 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所揭示,是若夫妻既已失去立法 者所欲維護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 維持之必要。本件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 而分居兩地,且兩造對歧見均無法相互體諒、換位思考及退 讓,以致歧見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 惡化,毫無轉圜餘地,甚至彼此開始相互指摘對方過錯而相 互傷害,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且兩造對婚姻發生重大 破綻均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非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30

TPHV-113-家上-130-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債 務 人 王伯軒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壹 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160元【(7+1)×43×1 5-1,0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6月24日至11 3年6月23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 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 ⒊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 已報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債務人自陳以宋耀工作室網拍維生,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 個月,每日記載當日收入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並以每月為單位 ,完成後按月提出於本院。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 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⒒提出應受扶養人蔡珍玲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 ⒓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0-22

SLDV-113-消債更-274-20241022-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岳金蘭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岳金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 人提出上開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   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2

TPDV-113-消債聲-81-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000000000000000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凃永慶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兼 代表人 施振成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兼 代表人 楊博文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蔡淑芬⑩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代 表 人 蔡英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代 表 人 鄭允程 被 告 劉俊宏⑬ 000000000000000 莊錦堂⑭ 000000000000000 吳宗儒⑮ 被 告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000000000000000 兼 代 表人 賴銘龍㉒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代 表 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上 三 人 代 表 人 蔡孟庭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代 表 人 陳名儒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許錠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育盈 上 十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代 表 人 謝郁芬 被 告 陳素真⑰ 劉俊延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盧德維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勝財⑳ 被 告 李俊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陳致鈞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王博鑫律師(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解除委任)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謝和順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洪明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 、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 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 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 、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 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 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 、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 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 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 、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 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 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 、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 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 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 、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 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 28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凃永慶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四、桓泰國際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施振成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 七、楊博文犯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蔡淑芬犯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九、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世一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俊宏犯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 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錦堂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宗儒犯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素真犯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俊延犯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盧德維犯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勝財犯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銘龍犯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俊賢犯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犯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鈞犯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和順犯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明豐犯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錠南犯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陳致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犯罪事實甲 一、涉案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從事公司業務之人 ㈠土石方資源清運處理公司 ⒈凃永慶為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國際公司)、昆宏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施振成 為該等公司股東。施振成為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泰公 司)負責人。凃永慶、施振成負責經營及管理上開3公司所承 攬之營建工程之土方清運等事。 ⒉蔡英傑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負責人,蔡 英傑之胞姊為蔡淑芬,蔡淑芬為正力公司之股東兼工地主任 及會計。  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公司(即土資場)  ⒈楊博文為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淳家土資場)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蔡淑芬為淳家公司股東兼行 政主管以及廢水專責人員。  ⒉劉俊宏為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 世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 世峰土資場)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莊錦堂、吳宗儒均為世一公司之股東兼文書、行政主管 ,負責記帳、請款、撥款、發薪,在土方聯單上蓋用世一公 司專用章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業務。  ⒊陳素真為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陳素真之女謝郁芬,該公司設有榮大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榮大土資場)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陳素真負責經營及管理元鑫公司及所屬榮大土資場所 承攬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等事項。劉俊延係元鑫公司工地 主任,負責榮大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及在營建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等 事項。  ⒋盧德維為鼎新行之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下稱鼎新土資場),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張勝財係鼎新土資場之行政人員, 負責鼎新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管制、報價、請款及開發票 、及在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 用鼎新土資場收容專用章或掃描QR-CODE、向主管機關申報 等事項。 ㈢運輸公司: ⒈賴銘龍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負責人。 ⒉邱素瑩(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賴銘龍分別為辰光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邱素瑩為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之文書及出納,負責記帳、請 款、撥款、發薪,其與賴銘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昆宏國際公司及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凃永慶、桓泰公司負責 人施振成等因承包如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位於 臺北市共19個建案;正力公司之蔡淑芬則承包附件一編號20位 於新北市之建案之土石方(土質代碼B1-B5類)或泥漿(土質代碼B 6、B7類)清運工程(各建案編號、承包商及工程地點,均詳如 附件一所載),應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 分類、處理,始得取得土資場之進場證明,竟與淳家公司、世 一公司、元鑫公司、鼎新行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 真、盧德維及前述之從事業務之人員蔡淑芬、莊錦堂、吳宗 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凃永慶以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 公司等名義,就附件一編號1至19建案;蔡淑芬則以正力公司 之名義,就附件一編號20建案分別提出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 理計畫書,虛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1至19)、 新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20)申報,預定清運之各類土石之數量 (立方米)及流向(各土資場),及由如附件一預定收容各類土石 之土資場,配合分別向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新竹 市政府,虛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並分別取得土方 之綁定序號及流向編號,得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 心(http://www.soilmove.tw)綁定上開案件,按月各自依 規定申報,並取得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後,於民國109年7月間迄110年12 月底止,由凃永慶指示施振成負責聯繫;於110年7月24日起 至10月2日止,由正力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蔡淑芬自行聯繫具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車隊業者賴銘龍(綽號「面巾 」)、邱素瑩所負責之錆龍車隊及綽號「阿坤」、「大管」 、「阿諷」、「老鼠」、「小胖」、「阿翔」、「咖啡」、 「藍天」等其餘不詳清運業者等人,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 NE發布工地地點、計畫書所載路線、單價;蔡淑芬因其兼為 淳家土資場之股東,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車隊,逕行分 配可以去淳家土資場下料之車輛台數,及由車隊「自理」之 車輛台數。賴銘龍、邱素瑩則指示該公司員工馮曉玲(LINE 暱稱「霸狗」)以LINE工作群組調派附件三(即起訴書附表 三)之車隊司機(另行審結),至附件一所示之各營建工地載 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 建剩餘土石方,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19部分,由施振成或其 與凃永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 車隊司機,由車隊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 時間,將其中1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 攔查時行政稽查使用。另附件一編號20部分則由蔡淑芬以手 機掃描QRCODE,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系統資料庫中點 選錆龍車隊之車號及司機名字,淳家土資場之部分則由不知 情之員工鄭慶凡依蔡淑芬指示掃描QRCODE,虛偽申報已進土 資場,而錆龍車隊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 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 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00○0號之停車場前,再由如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之曳引車司機,將附件一所載之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 詳清運業者託運之土石,載運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上,賴 銘龍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供附件二編 號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廢棄物(除附件二編號8為賴銘龍所提 供之土地外,其餘所示之仲介人員、提供土地者另行審結) ,賴銘龍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資僱用之李政錄、 陳振章、蔡清山等挖土機司機(均另行審結);陳致鈞所僱用 之附件二所示負責登記車次之看場人員(均另行審結),在場 共同處理(土方來源-即建案編號,及棄(堆)置日期、地點, 均詳如附件二所載),陳致鈞並依看場人員所登記之車次, 透過仲介人員謝瑞明向賴銘龍旗下之錆龍車隊收取每車次30 0元之看場費。邱素瑩則於每星期或半個月統整錆龍及辰光公 司之司機所繳回尚未蓋立土資場收容章之土方聯單並製作請款 單後,將相關聯單及請款單送至上開建地工務所或昆宏國際 、正力公司等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請款。另凃永慶及上開所 述土資場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真、盧德維、申報 義務人蔡淑芬、莊錦堂、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則另 依前開所綁定之序號及流向編號,虛偽申報進土資場之時間 、數量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曳引車司機及各土資場虛 偽申報之進場時間、數量及種類-即B1-B5類或B6、B7類,均 詳如附件一所載),迨附件一所示工程完工後,由土方收容 單位即附件一所示之各土資場出具收容完成證明書及檢具上 開土方聯單,交由附件一所示之各清運單位,呈報工程所在 地之市政府作為工程完工之依據。 三、淳家土資場設於新北市區,因新北市政府另設置營建剩餘物資 訊管理系統,司機使用勤務APP取得電子聯單後,透過GPS回傳 坐標資訊,是縱未進場下料,亦需掃描QR-CODE及拍攝車斗傾 斜之照片作為下料證明,淳家土資場對於僅繞場車輛,尚收 取每台車300元之費用;另鼎新、榮大、世峰土資場均設於 新竹縣區,依法各土資場應按月向新北市政府(淳家)及新 竹縣(鼎新、榮大)、新竹市(世峰)政府工務處定期以網 路傳輸方式及書面存查之方式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申報 ,楊博文與從事申報等業務之蔡淑芬、陳素真與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劉俊延分別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所販售之土 方收容證明中至少三成(起訴書係載七成,逾三成部分,應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盧德維及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張勝財明知鼎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至少 六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起訴書係載七成,逾六成部分,應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劉俊宏及從事申報等業 務之莊錦堂、吳宗儒等人明知世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 證明中至少七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楊博文與蔡淑芬、陳素 真與劉俊延、盧德維與張勝財、劉俊宏與莊錦堂、吳宗儒間 ,竟本於上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連 同上開犯罪事實甲二部分,依渠等各自所販售之土石方證明 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土資場每月實際 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土石方數量,並登 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土資場)、「月 報表」(鼎新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營運月報表」(榮大土資場)、「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文件月報表」(世峰土資場),復將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 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 、新竹縣、新竹市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支平衡之假象, 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對於土石 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四、淳家公司(管制編號:F0000000)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及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 ,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列管事業,且應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每半年上網申報操作 參數等數據及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 目、內容及頻率」每月上網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等相關數 據。而淳家土資場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製程係將建築 、建設工程等產出之土石及混凝土掺料,先以物理破碎方式 破碎後,經過震動篩選機將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及廢鐵等 廢棄物篩出,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砂石與碎石,在土石 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之洗砂廢水(D-1507),則導入廠區內之 廢水處理設備中,經過初沉池後進入快混池,並於快混池添 加聚氯化鋁(多元氯化鋁/PAC)進行快混程序,而後廢水進 入靜態攪拌設施,於此添加高分子聚合物(POLYMER),使水 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沉澱物進入污泥貯槽(T01-16),再進 入壓濾式污泥脫水機(T01-17),脫水後產出無機性污泥(D -0902)。淳家公司依前述法規應向新北市政府定期申報廢水 處理程序之操作參數及添加藥劑量及產出廢棄物之申報,而 楊博文係淳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場營運及土石方進場處 理等環保業務;蔡淑芬領有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 格證書,並依法設置於淳家土資場擔任乙級廢(污)水處理 專責人員,依法負責淳家公司管理廢水廠操作事宜及上開申 報業務,為監督策劃人員,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 博文及蔡淑芬均明知淳家土資場自110年3月間起,進場之土 石原料僅放置貯泥池後即外運出場,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流 程完全未啟動,亦無為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藥劑添加,亦未 有無機性污泥產出情事,楊博文及蔡淑芬負責淳家公司事業 廢水申報作業及廠內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 物申報,均為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淳家公司產出之無機 性污泥並未依據其廢棄物清理計畫作廠內再利用,且淳家土 資場內於每月申報之廢水處理程序中之原料添加並非根據實 際情形紀錄,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起至 111年2月止,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中以虛偽數據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產出量及 廠內再利用聯單;且於每半年須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 明知淳家土資場水污染資訊系統申報資料所使用之前述藥劑 量係依照原申請文件的計算範圍虛偽推估之數值,與實際無 添加使用情形不符,仍將相關數值委由不知情之淳家公司辦 公室員工提供給不知情之顧問公司(環弘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利用網際網路申報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供新北市政府查 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及廢棄物管理之 正確性。 貳、犯罪事實乙: 一、運輸公司: ㈠蔡孟庭(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成 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有公司)負責人。  ㈡陳名儒(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蔡孟庭之配偶,亦為晟有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晟有公司)負責人。 ㈢因蔡孟庭、陳名儒長年在大陸地區,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 組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吳澂瑤(另 行審結)則在臺灣依蔡孟庭之指示,擔任台新、統新、成有 及晟有公司之車隊維修、管理及調度車輛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 二、蔡孟庭、吳澂瑤為牟取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有關之利益,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孟庭負責接洽聯繫如附件四(即起訴書 附表五)土方來源所示不詳之工地負責人,以每立方米500至 9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由吳澂瑤及不知情之林亭萱透過微 信之工作群組上傳派車單,指派調度台新、統新、晟有及成 有公司旗下之附件四所示之曳引車司機(另行審結)駕駛台新 及統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60至76所示之車輛 ,至附件四所示之路段之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 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 由各該不詳之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由司 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1聯留 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檢時行政稽查使 用。而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 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逕將之載運至附件四所載之農地提供者之土地上,而許錠南 為附件四編號18農地之地主,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附件四編號1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並由台新 公司蔡孟庭所僱用之彭彥璋、江德貴、林芳賢(均另行審結) 等挖土機司機負責挖坑及引導司機倒土掩埋,再覆蓋先前挖 在一旁的農土,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相關土方來源 ,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參與之司機,均詳如附件四所載 )。 三、陳致鈞(關於陳致鈞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成員部分,詳後述 之乙五部分)以及附件五(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回填業者 江德貴(於110年9月8日自台新公司離職,轉與陳致鈞合作 附件五編號21部分)、江文光、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 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楊家翔、許永 修、陳俊崝(以上11人均另行審結)、陳駿騰(已歿)等回填 業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分工情形如附 件五所示),於附件五所示堆置期間,負責現場管理、清點 車輛數及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 價清理廢棄物,復與具有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車隊不詳 派車負責人、司機,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載運未依內政部 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按核備之泥漿處 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處理而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將之載運至具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仲介人員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以及謝瑞明、楊嘉祥、鍾明勳、謝 文藝(以上4人均另行審結)等人所仲介之農地(關於農地提供 者部分,另行審結),並由回填業者本人或其等所僱用如附 件五所示之蘇立興、蘇華浚(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等挖土機 司機,在場處理(土方來源,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均詳 如附件五所載);回填業者則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 收取進場費用。 四、 ㈠陳芃睿(綽號「寶哥」、「元寶」)與洪嘉徽(另經檢察官通 緝中)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凌晨0時許 ,偕同分乘數量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2、30名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00○○○○○○路00號附近, 並由一台不詳車號之車輛停在載運江文光租用鐵板,由鄧仁 銪停駛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前作為阻擋,並有人下車持手電筒照車內之鄧仁 銪,且以手敲車門,要求鄧仁銪下車。鄧仁銪擔心敲壞車子 ,便下車表示其只是來此處下鐵板,旋即有7、8人持球棒、 開山刀、鯊魚劍等不詳武器圍在鄧仁銪身邊,持續叫囂「負 責人什麼時候會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鄧仁銪聯繫 老闆或工地負責人。鄧仁銪因而於當日(2日)凌晨0時11分 許,依指示撥打LINE給蘇華浚、江文光表示:「人家問我這 是誰叫的?」,江文光先聯繫仲介謝瑞明,謝瑞明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前往,江文光另搭乘由蘇華 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香檳色休旅車,車上另搭載 蘇立興、陳品佑,4人一同前往。到達現場時,謝瑞明車輛 行駛在前,隨即遭到現場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持球 棒、棍棒、開山刀等不詳器具砸車,謝瑞明旋加速衝出現場 ,行駛在後之蘇華浚見狀,亦駕車倒退逃離現場。洪嘉徽、 陳芃睿等人則圍住鄧仁銪質問稱:「你是叫人來撞我們的嗎 ?」,之後洪嘉徽夥同2人將鄧仁銪押上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後座中央;陳芃睿則將鄧仁銪之手機拿走,搭乘另1台車 ,分2台車追趕謝瑞明等人,以此方式剝奪鄧仁銪之行動自 由。期間陳芃睿持鄧仁銪之手機,不斷回撥電話找蘇華浚、 江文光,待江文光返回其暫時承租之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地 址之三合院與謝瑞明會合時,方悉謝瑞明前開自小客車之右 後玻璃、板金多處遭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謝瑞 明接起江文光之手機與陳芃睿溝通,陳芃睿向謝瑞明表示: 其是「元寶」,要約見面喬本件糾紛等語,謝瑞明與陳芃睿 約好面議時間後,洪嘉徽及陳芃睿方讓鄧仁銪在某不詳田間 小路下車,並將鄧仁銪之手機交還,讓鄧仁銪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自行發送位置訊息給江文光,聯繫蘇華浚、江文 光前來將其接回曳引車停放處。鄧仁銪驚嚇之餘,未卸下鐵 板,直接開車返回新竹。之後,蘇華浚搭載謝瑞明於當日( 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共同朋 友陳南銘住處與陳芃睿協議,陳芃睿知道係謝瑞明等人後, 即表示不再介入此事。嗣後洪嘉徽與綽號「胖虎」之李旻翰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洪明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3、4天後之某日由洪明豐 代表洪嘉徽、李旻翰出面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示 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有 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旻 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元 。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元 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10 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上 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連 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洪明豐 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謝瑞明恐嚇取財 得逞。 ㈡另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江文光回填彰化縣芳苑鄉建新 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明仲介之農地(附件五編號3)時, 陳啟東(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再度帶領成員洪嘉徽、陳芃睿 等約5、6人分乘2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自小 客車,前往江文光之土尾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 華浚、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嗆聲:「先停不要做」、 「以後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 做的,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 ,洪嘉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 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 繫綽號「憨牛」之楊嘉祥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 人方未取得財物離開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五、李俊賢(綽號「長腳賢」),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不 知情之案外人施明豐介紹而與台新公司之蔡孟庭取得聯繫, 得知蔡孟庭有意在彰化地區從事土方回填,乃商議共同瓜分 土方清除、處理之利益,李俊賢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邀 請莊閔昌(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 並且指示陳啟東、陳致鈞2人負責經營,嗣於110年8月9日引 介黃奕霖(綽號:薏仁、文強)予陳啟東等人,由陳啟東僱 用黃奕霖(另行審結)擔任看場人員。李俊賢、陳啟東、莊閔 昌、陳致鈞、楊家翔(另行審結)、黃奕霖等基於與蔡孟庭及 如附件二編號3、6、7、附件四編號4至20、附件五編號5至1 0、13至21所示之回填業者共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除印發名片內容為:「南霸土方回填有限公司 ,負責人莊閔昌,總部住址:彰化縣○○鎮○○街000號,行動 :0000000000,專業承包合法北土回填農地工程」之名片外 、並製作內容為:「填土請找我,清土(內含5%石頭)免費 載運,附挖土機免費整地,百分之百無毒可檢驗,需43噸砂 石車可進入道路,需3分地以上,免費專線0000000000陳先 生」之填土廣告,且成立「寸土~~~寸金」之微信工作群組 ,由陳啟東、陳致鈞、莊閔昌等人調度看場人員及製作班表 。莊閔昌另以每天1,200至1,500元之費用僱用不知情之看場 人員許裕勳、黃柏叡、張家豪、蘇宥杰、鄭金程(前5人均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承佑等人。陳啟東、陳致鈞指 示具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嘉徽、楊家翔 擔任巡場人員,負責買便當及監督看場人員有無正常工作, 看場人員則負責登記進入土尾場之車次及車號,旋後將所登 記之表單繳回陳啟東當時所經營之玖億當舖(址設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O樓),由不知情之陳啟東堂妹陳佩儀(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會計記帳,隨後交由陳致鈞出 面向台新公司及回填土方之人收取看場費。嗣因陳啟東、洪 嘉徽因渠等涉及110年9月1日之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乃於該 日以後之某不詳時間逃逸出境,後續則由陳致鈞沿用相同方 式繼續處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 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 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查本件被 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辰光 公司代表人張雁婷、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 表人蔡孟庭、被告晟有公司代表人陳名儒均委任鄭智文律師 為代理人,是被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 司、晟有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爭執部分:  ⒈被告李俊賢辯護人廖國竣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110年11月3 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6月7日警詢、證人陳致鈞110年1 1月4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8日、1 11年1月25日、111年4月6日、111年6月16日警詢、證人莊閔 昌於111年4月6日警詢、證人黃奕霖於111年6月16日警詢、 證人施明豐於111年4月19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1頁以及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 第59頁113年7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⒉被告陳致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主張證人江文光、蘇華浚、楊 嘉祥、陳品佑、陳芃睿、江德貴、謝瑞明等人之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09頁以及同卷 第225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另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之 偵訊筆錄,因製作筆錄時似有因身體因素而致不能為完全自 由陳述之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28號卷九第120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56頁)。   ⒊被告謝和順辯護人李冠穎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49頁)。  ㈡爭執部分,本院之判斷:   ⒈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俊賢及辯護人以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所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 :證人陳致鈞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關 係明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土方回填工程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警詢所述係聽聞陳啟東轉述,當時因為緊張才會指證被 告李俊賢,復又稱因為那時候陳啟東在通緝,被陳啟東威脅 ,才沒說是聽聞陳啟東轉述(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3、 194、卷十五第218頁);證人莊閔昌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 要其擔任負責人,並且曾指示收取多少費用,後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係陳啟東叫我做的,且收費標準係聽聞工人轉述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43至247頁),可徵其等警詢陳 述與審判中所述已不符;此外,證人陳致鈞於110年11月4日 警詢,證人莊閔昌於111年4月6日係遭員警持拘票帶回警局 詢問,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證人陳致 鈞除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時均有律師陪同,依當 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李俊賢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或串謀而故為迴護、陷害被告李俊賢之動機;反觀其 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李俊賢同時在場,故致生 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李俊賢,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 覆,本院就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與卷 內事證綜合評價後(如後述貳、四㈢部分),認其等於審理中 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其等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認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 高,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又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 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俊賢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已踐行保障被告李俊賢對於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之正當 詰問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 詢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李俊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 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 詢之陳述,既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證 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可採。  ⑶被告陳致鈞之辯護人以江德貴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無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 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該次偵訊檢察官於訊問前,先行 訊問證人江德貴身體狀況,證人江德貴乃稱:「還可以,下 午有去急診,我是因為緊張所以血壓飆高。」等語(見偵138 05卷一第393頁),是證人江德貴係表明身體狀況仍可應訊情 況下,檢察官始為後續之訊問,且證人江德貴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次筆錄均照實回答,身體狀況並未影響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64頁),是證人江德貴該次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江德貴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陳致 鈞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證人江德貴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  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除上開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對主張 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之其餘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另被 告楊博文辯護人陳光龍、翁敬翔律師雖爭執卷附之110年淳 家土資場證明費犯罪所得表以及本院查得之網路資料之證據 能力,然本院就被告楊博文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楊博文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 ,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代表人凃永慶、被 告兼桓泰公司代表人施振成、被告蔡淑芬、被告正力公司代 表人蔡英傑、被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郁芬、被告陳 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陳芃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楊博文僅爭執土方有經過篩選分 類再運出淳家土資場外,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 ;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謝和順、許錠南 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被告洪明豐僅就本案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李俊賢 、陳致鈞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楊 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陳致鈞 、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 下:  ㈠被告楊博文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 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辯稱: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篩選才運 出淳家土資場,並不是廢棄物,且涉及到鬆實比的關係才會 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辯護人陳光龍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 稱:淳家土資場是合法設立的土資場,可以收容B1到B7的土 石方,這些土石方都不是廢棄物,至於空車繞場的問題,有 些時候營造業者為了方便施工所以挖的範圍比較大,而且還 有鬆實比的問題,且這些工地要求清運業者載去什麼地方, 土資場並不會知道,不能以數量差距,就認為被告楊博文一 定知道這些廢棄物就是由清運業者載運到彰化農地來填充農 地的等語;辯護人宋重和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稱:被告楊 博文主觀上所認知淳家土資場開出去的證明,都是棄置土方 的證明,不會是跟廢棄物有關,且本案營建土方並非廢棄物 等語。  ㈡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 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被告劉俊宏辯稱 :工地開挖時,有請莊錦堂去現場看過,但不一定是每一車 ,如果有廢棄物就會由土頭開挖人員去分類,本案土方並非 廢棄物等語;被告莊錦堂辯稱:我有空時候會去看土頭開挖 後,現場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本案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 被告吳宗儒辯稱:我的工作只是單純在公司申報文書等語; 被告賴銘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在我的觀念,廢棄物是垃圾,但本案是土方 ,不是廢棄物,另外聯單是工地發的,我並未經手,但我知 道土方並沒有實際放置到土資場等語;被告許錠南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是乾淨的等語;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許錠南、賴銘龍、世一公司、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 有公司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 土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違反相關規定應僅有 行政罰,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無價值之物,應從接收者角度 、需求論斷,環保局稽查紀錄亦未認定本案土方為廢棄物, 且本案土地開挖後,僅見土灰色回填土方、些許石頭、磚塊 等物,並無任何雜質,亦可耕作農作物,未致汙染環境或嚴 重汙染之虞,屬可以用之資源等語。     ㈢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南霸土方回填公司之運作,就本案並無與陳致鈞、 陳啟東、莊閔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廖 國竣律師為被告李俊賢辯護稱:被告李俊賢跟謝瑞明並無成 立公司,僅係介紹謝瑞明與陳啟東、陳致鈞等人自行接洽, 並未參與制定土地仲介回填價格事宜,從南霸土方回填公司 成立之初即未參與討論,後續接洽台新公司、指揮調派人員 、分紅皆與被告李俊賢無關,被告李俊賢僅是單純介紹黃奕 霖、楊嘉祥至陳啟東土尾場,並無經營南霸土公司之行為分 擔,且從被告李俊賢勸阻陳啟東、陳致鈞不要繼續從事土方 回填、被告李俊賢丈母娘土地遭陳致鈞等人傾倒廢土等事, 更可以證明被告李俊賢並無與陳啟東、陳致鈞一同從事土方 回填等語。  ㈣被告陳致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當初傾倒的是乾淨的土石,有跟挖土機司機講說土石要乾淨 ,不能有太多石頭等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為被告陳致鈞辯 護稱:就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由陳啟東主持,陳致鈞 係依照陳啟東指示做事,主觀上並不知道本案土方係廢棄物 等語。  ㈤被告謝和順雖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都是謝瑞明跟 地主在交涉,我也沒有介入,而且車隊怎麼做,我也不知道 ,我都沒有參與這些內容,我只有承認係幫助犯等語,辯護 人李冠穎律師為被告謝和順辯護稱:被告謝和順係向村民介 紹謝瑞明有提供填土服務,並未參與實行清除、處理或非法 回填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 。   ㈥被告洪明豐除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 罪。其中否認犯罪部分,辯稱:因為江文光、謝瑞明跟我都 很好,發生事情謝瑞明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去協調,我沒 有從中獲利,我是和事佬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三各欄位之證據足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方客觀上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㈠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 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 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 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 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 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 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 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 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又依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 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 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 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 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 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 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 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 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 ,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 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 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 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 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 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 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 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 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土方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而將土 方載往本案農地傾倒、回填,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 政管理措施,行政上既無從管理,即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危 害,自無從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主張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等辯稱本案 土石方都是B1到B7的土石方、或是乾淨、或可耕作農作物、 係屬可用之資源或未致污染環境而認非屬廢棄物云云,均無 足採。  四、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部分:  ㈠關於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土資場人員)部 分:   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 針」中「五、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 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 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 土處理及再利用資料。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於營建剩餘土石方 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地址、名稱、收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容處 理場所主辦(管)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收容處理場所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 者,無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顯 見收容處理場所依照上開處理方案,設有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而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  ⒉被告楊博文固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以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目 視篩選才運出淳家土資場,且因涉及到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 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 空車繞場情況等語置辯,惟:  ⑴關於新北市流向證明文件(土方聯單)係餘土載運車輛於工地執行任務前,由工地管理人員掃描電子聯單上之QRcode後登入電子聯單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車籍、司機資料及載運數量後方得進行載運任務。且依工地土質及開挖方式實務上可能使餘土產生體積變化(土壤密度改變),使餘土性質從實方變成鬆方(體積增加);而備查之「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係由監造人及承造人以實方計算並簽證進行申報 ,工地現場土壤是否有體積變化仍應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進行專業認定。如工地餘土數量有變更之需要,建築工地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並依變更後内容辦理繳回或增購電子聯單數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2108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七第617至619頁),是若土方經開挖從實方變成鬆方,將導致體積增加,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況,又縱使載運車輛大小影響載運米數,亦可在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載運數量,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形,則被告楊博文所辯因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個客戶來淳家土資場繞 場就是每車300元,僅是單純繞場,並沒有實際下土方,300 元這個價格是我跟楊博文的共識,就彰化這件案子,實質上 是會往南運,因為有土方回填需求,楊博文應該知道,這是 通則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至506頁),被告楊博 文身為淳家公司之負責人,卻允許車隊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 消耗聯單,而逸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後端去化管 控機制,對於此等在管控機制表面上已合法處理,但實際逸 脫管理之土方,後續無法再次合法處理,僅能以非法方式清 除、處理豈可能毫不知情,被告楊博文所辯,當係畏罪卸責 ,無足憑採。  ⑶況且被告楊博文前於108年間即因淳家土資場未依規收容處理 建案之剩餘土石方,並且允許相關清運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 繞場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楊博文 身為淳家公司負責人,卻再次允許清運土方業者繞場以消耗 聯單,被告歷經該前案偵查後,對繞場消耗聯單係非法清除 、處理逸脫管理土方之整體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 諉為不知。且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蔡淑芬跟周明 翰回來跟我開會,我有問為什麼要繞場,他們說鬆實比一定 要完成,才能夠給人家完工的證明,我也問說要怎麼做,他 們說多出來的,一定要給他們繞,這樣會議就結束等語,則 顯見被告楊博文就淳家土資場允許繞場與否具有決定權,甚 至依上開證人蔡淑芬所述,繞場費用亦係被告楊博文與蔡淑 芬共同決定,則被告楊博文對於繞場行為涉及未依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⑷又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其中規定資源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或混合物 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 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其中並未有目視篩選,況本案附 件二所示之土地,經開挖後,亦有發現石塊、廢磚等物品, 有附表三所示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則被告楊博文辯稱本 案土方有經過目視篩選等情,顯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固均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以莊錦堂於土頭開挖後,有前往現場,看 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等語置辯,另被告吳宗儒以僅係申報文 書人員等語置辯,惟:  ⑴被告劉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在工地開挖的時候 ,有請公司的人員莊錦堂去現場看過,大部分的工地都是, 但是不一定是每一車等語;被告莊錦堂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是受公司委託去現場看土方開挖的情形,我有空的 時候過去看,並不是每天都有去看,本案的每個建案我都有 去看,但不是每一車都有去看等語,則被告劉俊宏、莊錦堂 所稱莊錦堂有前往現場觀看分類等語,然如何觀看、距離開 挖土方多遠觀看,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並未提供相關資料, 況且被告莊錦堂縱使有前往開挖工地,亦非逐車、逐批觀看 ,尚難據此遽為有利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之認定。  ⑵證人即世峰土資場員工彭秀惠於偵查中證稱:世峰土資場有 繞場情形,也就是空車進來假裝有傾倒,世峰土資場配合在 三聯單上面記載假的廢棄物淨重後蓋章並且記載進場時間, 吳宗儒叫我要配合做這些繞場的文書處理,吳宗儒會自己或 找其他人來拿三聯單,都是吳宗儒通知我有車子要進來繞場 ,他們就進來,但是沒有磅單,我再把時間記下來後傳真過 去辦公室等語(見偵7172卷第313、315頁) ,則依證人彭秀 惠所述,被告吳宗儒已有指示世峰土資場員工配合繞場作業 ,而非被告吳宗儒所稱僅係單純文書作業人員,則被告吳宗 儒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⑶況且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為 在土方聯單蓋章人員、環保業務有關人員、申報人員,被告 劉俊宏、吳宗儒亦自陳土資場不可以處理沒有土方聯單的土 方,另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亦陳稱逸脫備查監控之土方,極 可能非法清理等語,而被告吳宗儒曾於102年間,因不實登 載世峰土資場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案中亦由世 一公司參與訴訟,並由被告劉俊宏以世一公司代表人身分代 表,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可參,則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其等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 除、處理之相關程序及規定,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是其等 對繞場消耗聯單係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整體計畫不 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⒋由上可知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均明知本案 之土方,應按照土方聯單,載運至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 收容處理,且在後端去化管控機制中,淳家土資場、世峰土 資場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亦即土資場尚須依照綁定之序號及 流向編號,申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 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卻允許清除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繞場, 規避土方聯單管控之機制,並且虛偽申報等事宜,以獲取同 意收容證明書之費用及繞場費用(僅有淳家土資場再行收取 繞場費用),顯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未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目的,被告 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 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賴銘龍部分:   ⒈被告賴銘龍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審理後尾卷 第5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就車隊所屬司機未依照處理計畫 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 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連同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 運之土石,載運本案土地上棄(堆)置乙節,並不爭執,又 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之訊息,亦包含土方照片,有 賴銘龍手機相關資料可佐(見偵7120卷三第373至383頁),則 被告賴銘龍明知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且指示所屬司機將之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被告賴銘龍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 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賴銘龍雖以土就是土,不須送往土資場以及環保局人員 不敢寫廢棄物的稽查紀錄等語置辯,然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 陳稱:有時候因為臺北的土方去處證明最多只能跨兩縣市, 最遠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的,我們就拿新品公司的買 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872頁),而證人即新品資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沛霖於偵訊時證稱:賴銘龍 他之前是我們新品的股東,賴銘龍說他有合法的去向,所以 我才會跟他簽立買賣合約書,但是他簽了買賣合約書沒有來 載,臺北土方四聯單最多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賴銘龍 就用新品的單,但這不是當初開給賴銘龍用意等語(見偵663 6卷一第744至747頁),並有錆龍公司與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砂土、土油砂、花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663 6卷一第25頁),顯見被告賴銘龍為規避稽查,而以買賣合約 書將本案土方混淆為經合法處理之土方材料,透過合法之外 觀掩護實際非法之行為,更足證被告賴銘龍明知由合格土資 場經分類、篩選後之土方產品,始能供農地回填,本案土方 應並未依土方聯單所載,將之載往合格土資場,不應跨轄送 至本案土地上,堪認被告賴銘龍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主觀犯 意,更不能因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對於此一以合法買賣契約 書外觀掩護,然實則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土 方未認定成廢棄物,而逕為被告賴銘龍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自陳:司機出工地時,工地主任會交給 司機四聯單中的3聯,司機在出工地時已經簽完名,四聯單 的其中1聯已經留在工地,另外3聯由司機帶走,有先回公司 的,也有直接開到彰化的土尾,司機下班時會將聯單都放在 公司,請款時就把請款單連同這些聯單一起寄回去或者是到 昆宏辦公室去面交,這個時候聯單上面的收容章都還是空白 等語(見偵13806卷五第517頁),另證人鄭文彰、李松樺、胡 建勝於偵查中亦證稱:均是按照賴銘龍指示等語(見偵13806 卷五第522頁),則被告賴銘龍雖未在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簽 名,且亦未負責進場申報,然被告賴銘龍對於所屬司機載運 本案土方路線、繳回聯單以供請款等事項,具有實質掌控及 管理之情,而土方聯單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出土工地至收土 場所流向管制聯單,各該車輛駕駛人在其土方聯單簽名係代 表載運內容及數量與文件內容相同,被告賴銘龍明知所屬司 機並未依照聯單內容送至聯單所載之處理場所並予以簽名其 上,且該等聯單收容章仍為空白之情況下,仍將該等聯單並 同請款單一併請款,以便使本案土方達到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之外觀,堪認被告賴銘龍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 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俊賢部分:  ⒈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 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 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 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莊閔昌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土方回 填的工作,李俊賢跟我說這些都是合法的工作,所以李俊賢 就叫我擔任負責人,李俊賢一開始有跟我說,要向每台砂石 車收取300元或700元,因為每個月3萬元,不無小補,所以 我才會答應他參加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105、106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底,與陳致鈞、李俊賢、陳啟東一 起成立土方公司,我沒有出錢,我負責找土地、找顧場工人 ,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3萬塊而已(見他2277卷第253頁),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述被告李 俊賢有請莊閔昌擔任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指示收 費標準乙事。  ⑵證人陳致鈞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是股東,係由我、李俊賢 、陳啟東、莊閔昌合夥投資土地回填事業,李俊賢參與部分 僅有討論;抽成的錢要分給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但要 到一定金額才會拆帳;我、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參與土 方工程。我負責會計,陳啟東負責管錢、李俊賢是股東、莊 閔昌是人頭老闆;我跟陳啟東提議從事土方回填工程,討論 之後決定要找李俊賢及莊閔昌一起從事土方回填工程。我們 4人於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事情,討論内容是大家都要去 找土地及土方來源,李俊賢及莊閔昌只負責找土地及土方來 源就好,不用處理其他工作,陳啟東有說等獲利金額大一點 再分,是誰跟台新車隊洽談我不清楚,李俊賢、莊閔昌、陳 啟東他們一定知道,台新車隊以外的車隊價格是我、陳啟東 、李俊賢、莊閔昌一起研議出來;我是於110年1月份左右由 陳啟東、李俊賢介紹才認識台新通運公司;南霸回填有限公 司股東有我、李俊賢、陳啟東、莊閔昌,主要收入是跟台新 車隊配合土方回填,另一方面就是收取保護費,還沒拆帳, 是李俊賢指示要收保護費;我、李俊賢、陳啟東及莊閔昌在 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工作,分配工作為大家都需找土地及 土方來源,但還沒實際分紅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239、240 頁、偵13806卷二第255、256頁、偵13806卷五第226頁、偵1 3806卷四第150至153頁、偵7737卷第194、195頁、偵7705卷 第203、204、209頁、偵9856卷第4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李俊賢、陳啟東都會透過FB找有朋友關係的,問他要 不要做;李俊賢是股東,股東不用出錢,收益是4個人平均 分,莊閔昌也可以分,莊閔昌是人頭,他領一個月3萬元, 人頭是老闆,股東目前都沒有領到紅利,錢目前都是我跟陳 啟東在分;陳啟東出事後,李俊賢就退出股東,於110年9月 2日或3日,他打給我,說他不再管這些事,黃奕霖手機內有 提到這禮拜還收,下禮拜不收,這是李俊賢交代的;公司就 是我、莊閔昌、陳啟東、李俊賢,還沒決定如何分紅;李俊 賢與台新談妥的就是一台700塊,就算9月1日之後我也沒有 去變動(見偵13806卷一第886頁、偵13806卷二第338、339頁 、偵13806卷四第434頁、他2277卷第253頁、偵7633卷第496 頁),證人陳致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 述被告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股東,參與討論土方回填 ,並且尋找有關係朋友從事土方工作,指示收費標準乙事。  ⑶證人施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孟庭需要幫忙,因為蔡孟 庭說二林那邊有工作要做,而當地比較複雜,看有無認識朋 友可以協助幫忙,因為我認識李俊賢,後來他們兩個有通電 話聯繫,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李俊賢就拿到旁邊去 講,後續做什麼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157至160頁),則證人施明豐就因蔡孟庭工作關係而介紹 蔡孟庭、被告李俊賢兩人認識、聯繫乙節,證述明確。至證 人施明豐雖亦證稱:蔡孟庭有說她們都是做合法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60頁),然因證人施明豐就被告李俊賢 與蔡孟庭聯繫通話過程中,並未聽聞通話內容,無以執為有 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⑷證人楊嘉祥於偵查中證述:李俊賢叫我去看台新的車等語(見 他2277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陳啟東的土 尾場做監工,需要去現場看監工看土漂不漂亮或好不好,是 李俊賢介紹我去跟陳啟東、陳致鈞配合,而李俊賢有交代要 錄影,如果土醜,就要立刻載走,不可以留在地方,我都錄 給李俊賢看,台新都跟李俊賢、陳致鈞配合,我錄給李俊賢 看,李俊賢就會叫土方業者載回去,我總共顧了快一個月, 我看不行,我不做就走了,陳致鈞有為錄影這件事鬧口角不 愉快,我說李俊賢交代我一定要錄,他就沒有說話,李俊賢 知道台新車隊是要去倒土,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頭等 廢棄物,我有把影片傳給李俊賢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168至170、177、181、184至186頁),則證人楊嘉祥就 被告李俊賢介紹前往土尾場,依照被告李俊賢指示從事監督 工作,錄影給被告李俊賢觀看,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 頭等情,證述明確。至證人楊嘉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 啟東先找李俊賢說股份要給他,但李俊賢不要,李俊賢說他 人在臺北,要陳啟東他們好好做就好,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 ,一分錢也沒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79、180頁) ,然證人楊嘉祥僅從事短短近一個月,亦未參與相關南霸回 填有限公司之財務工作,無法證明後續土方獲利分配情形, 且證人楊嘉祥已就被告李俊賢具體介入土方工作證述明確, 是證人楊嘉祥憑個人主觀所稱被告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未 從中獲利等語,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⑸證人黃奕霖於偵查中證稱:阿賢為李俊賢,他傳微信給我, 說土方場的工作就是顧場子、登記車輛進出時間,細節部分 叫我問莊閔昌,李俊賢安排我去玖億當鋪住,他叫我聯絡陳 啟東,我就學顧土尾(見偵8932卷二第628、63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問李俊賢有沒有工作,李俊賢跟我說有 土方工程可以去做,李俊賢叫我去找陳啟東,陳啟東安排我 去玖億當鋪住,微信對話中李俊賢所稱安排少年仔教我顧土 尾,少年仔是指陳啟東跟莊閔昌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260、269頁),另觀之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李俊賢於對話中表示「我現在開土 尾,現在土尾都我處理掉的」、「我可以安排少年ㄟ教你顧 土尾」、「我家裡腳手很多,這是我要幫忙你,你沒再幹嘛 ,土尾加減做,有個固定收入」、「生活我幫你固起來,一 個月薪水最少三萬,還有獎金最少也5-6萬,獎金是土尾有 賺錢,我包獎金給你喔」,110年8月8日黃奕霖以訊息告知 李俊賢明天上班,並於翌(9)日詢問等等到二林那邊,是否 有人帶時,李俊賢即傳送陳啟東之聯絡資訊,並稱你在跟阿 東聯絡等語(偵8932卷二第549頁至552頁),是證人黃奕霖證 述關於依被告李俊賢安排從事土方工程乙節,與前開對話紀 錄相符,辯護人替被告李俊賢辯稱上開對話僅是吹噓言語, 無足憑採。至證人黃奕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賢介紹 工作時,有跟我說這工作是合法的,因為那邊地勢低窪,水 災來會淹水,去幫忙把土回填等語,然地勢低窪並不能將非 法回填合法化,且亦不能以被告李俊賢介紹黃奕霖工作所用 之此一話術,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⑹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就去仲介土地,李俊賢一塊地 給我5千元,後來有漲到1萬元,我對外仲介土地本來就是這 個價格,後來李俊賢就去台北,都是陳致鈞給我錢,李俊賢 都交給陳致鈞處理,都是陳致鈞跟我在處理,李俊賢叫我去 找地,台新是李俊賢朋友阿豐介紹的,李俊賢就跑去臺北, 由陳致鈞跟我對接(見偵13805卷二第192頁、偵13805卷二第 31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楊嘉祥去找李俊賢的 ,因為那時候楊嘉祥跟我一起做,我說我在從事填土,看能 不能找土地來填土,當時李俊賢剛收押回來完全不知道填土 之事,意思是說大家共同來經營這個事業,李俊賢介紹陳致 鈞和陳啟東跟我接洽,後來我都是跟陳致鈞拿錢,李俊賢將 填土的這個工作交給陳致鈞、陳啟東,陳致鈞和陳啟東有自 己的團隊,包括車隊、怪手都有,他們也是找台新配合的, 一開始李俊賢先把台新老闆娘蔡孟庭聯絡方式給我,李俊賢 叫我找地是針對台新公司的,李俊賢給我一分地5千元,李 俊賢有說以後土方事情都交給陳致鈞,所以我才會之後都直 接找陳致鈞,也才認為陳致鈞是李俊賢的帳房、財務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2、24、26、27、38、41頁、卷十 四第24頁),則證人謝瑞明就與被告李俊賢商討填土工程, 並因此後續接洽陳致鈞、陳啟東,進而仲介填土之土地等情 ,證述明確。  ⑺末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羈押出來後,謝瑞明來找 我,說要一起做土方業務,我就找陳啟東、陳致鈞一起配合 ,股份怎麼分配,當時沒有說,我單純就是介紹謝瑞明跟他 們配合,謝瑞明說找土地合法回填,跟傾倒的人收錢,我只 知道一台收700元,是業者台新蔡姐來找我們,我們跟她講 好一台車子700元,我直接叫陳致鈞跟她們聯繫,蔡姐叫我 幫忙打點地方,但怎麼打點我都放給陳致鈞、陳啟東處理, 當初接洽,我只是開頭而已,因為黃奕霖跟我說他沒有工作 ,我就想說如果這邊有土方工作,我出於好意幫他介紹工作 ,莊閔昌是成立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陳致鈞、陳啟東他們說 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我也說隨便等語(見他227卷第318 至321頁)。 ⒉基上各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與上開所指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違背,彼此印證,且與被告李俊賢偵查 中之供述吻合;可見被告李俊賢於陳致鈞、陳啟東遂行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前,被告李俊賢經由施明豐介紹,而與 台新公司蔡孟庭取得聯繫,且與陳致鈞、陳啟東、莊閔昌、 謝瑞明等人參與討論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細節,分配工作 ,更因此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由莊閔昌擔任負責人,決 定土方收費標準,對外則交由陳致鈞、陳啟東負責經營,另 一方面介紹楊嘉祥、黃奕霖從事土方工程看場工作,並指示 楊嘉祥看場過程中錄影、安排人員交導黃奕霖土尾工作,甚 至答應黃奕霖土尾有賺錢,要分獎金。由此亦可知被告李俊 賢居於本案上位指揮角色,並且係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得以 繼續進展至最後實行犯罪之關鍵,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李俊賢係參與整體犯罪行為 ,已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   ⒊證人莊閔昌、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啟東叫我做的,陳啟東 說要做土方工作,想說是陳啟東跟我交代,我認知應該是差 不多意思,所以於警詢才會說是李俊賢,我忘了李俊賢當初 有沒有跟我說請我擔任負責人,但都是陳啟東在跟我聯絡, 而向砂石車收費標準是聽我介紹去的工人說的,那些工人跟 李俊賢沒有關係,且那些工人也沒有講到李俊賢,那天警方 有引導,我在做什麼筆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241至247頁),然證人莊閔昌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警方並未跟我說不講李俊賢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二第255頁),是證人莊閔昌所述遭警方引導,是否為真實 ,已顯屬有疑。況且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係不同之人,且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訊時亦有提及陳啟東部分,則證人莊閔 昌怎會認為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差不多,而以「李俊賢」替 代「陳啟東」,又既然係聽聞工人轉述完全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何以「李俊賢」替代「工人轉述」,並且僅記得有與陳 啟東聯繫,卻對於同時期發生之被告李俊賢究竟有無邀約擔 任負責人乙事忘記,由上可知,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之證 述,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⑵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陳啟東邀約,跟李俊 賢無關,李俊賢只有介紹台新給陳啟東認識,李俊賢並未有 討論土方回填事情,當時是聽陳啟東講以及李俊賢有介紹台 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才會認為李俊賢是股東,警詢因為緊 張所以才會說帳冊資料需要給陳啟東、李俊賢看以及李俊賢 有參與土方價格、保護費之訂定,陳啟東只有說賺完再來分 ,但沒有說要分給誰,有聽陳啟東說李俊賢有跟他講要觀察 土的品質,李俊賢後來有跟陳啟東說不要再做土方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1至195、201、208、217、218頁) ,然若非證人陳致鈞親身經歷之記憶,何以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情節均屬一致,且何以僅憑陳啟東所述以及被告李俊賢 有介紹台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即認為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股東,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若證人陳致鈞係聽聞陳啟 東轉述而來,卻於歷次警詢、偵訊時隻字未提,直到本院審 理時始提及上情,亦非無疑。又證人陳致鈞除110年11月30 日偵訊、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偵訊時均有律師 陪同,而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警詢、偵訊,均經證人陳致鈞 同意無律師陪同下始進行詢、訊問,且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 警詢、偵訊,並非證人陳致鈞首次接受詢、訊問,則有無證 人陳致鈞說稱緊張情事以及因為緊張所以誤指被告李俊賢, 在在均非無疑。由上可知,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㈣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原訴 28號卷十五第212頁),另於警詢時陳稱:運輸公司載來的都 跟我說是地下室挖掘土等語(見偵13806卷二第264頁),且被 告陳致鈞經本院提示填土小卡(見偵13806卷二第323頁)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填土小卡是我製作,其上陳先生及電話 就是指我,內容有清土內含5%石頭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216、217頁),且江德貴亦曾向被告陳致鈞反映地主 很難搞,載小三來,還被擋掉,真的一點點垃圾也不行等語 ,並有錄音檔譯文可參(見111偵10816卷一第275頁),顯見 被告陳致鈞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土方係未經土資場分類含有石 頭、垃圾等物,由土頭工地出土後,逕載運而來土方,是被 告陳致鈞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鈞雖稱土方是乾淨的,所以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然查:   ⑴證人謝瑞明於偵訊時證稱:台新的車來都有布條、鋼筋、磚 塊,他們都收,陳致鈞講只要不是有毒廢棄物就可以收等語 (見偵13805卷一第401頁)。  ⑵證人楊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土方回填,陳致鈞幫 陳啟東管帳,做不到一個月,因為土方業者倒砂石沒有那麼 乾淨,有反映給李俊賢、陳致鈞,因為陳致鈞是管帳的,陳 啟東不聽,就跟陳致鈞反應,陳致鈞一直跟我敷衍說有跟台 新老闆娘講,反應結果下來,隔天還是一樣倒廢棄物,光肉 眼看得出有廢棄物,石頭比較多,陳致鈞也知道台新倒的土 方含有廢棄物,陳致鈞叫我不要管這麼多,台新每個月要給 他50至60萬元,如果台新不做,難道我要負責嗎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2至147頁)。  ⑶證人陳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算是我的雇主,我所 收的廢土金額要交給陳致鈞,土多多少少會夾雜磚頭,要乾 淨怎麼有可能,廢土是由臺北、桃園地下室居多,陳致鈞知 道,不然沒有那麼多地方有那麼多的土等語(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二第372至374、378頁)。  ⑷證人陳裕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致鈞叫我去,我的 工作有時候要看有沒有髒東西,像是有大顆石頭或是有垃圾 要跟挖土機的人講,講了之後是否繼續傾倒,我不清楚,我 曾認為車隊傾倒廢土參雜物品,所以有錄影,我有跟陳致鈞 說有比較大顆的石頭,他說一、兩顆沒有關係,有時候會有 一些大石頭和磚塊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96至402 頁)。   ⑸基於上開證人所述,並無被告陳致鈞所述土方係乾淨之情況 ,反而被告陳致鈞跟謝瑞明告知只要不要有毒廢棄物,均可 以收受,且楊嘉祥尚因土方含有廢棄物而向被告陳致鈞反應 ,被告陳致鈞卻礙於收入,反而要求楊嘉祥不要管,陳裕謙 亦因土方摻雜物品而錄影,並跟被告陳致鈞反映土方含有大 顆石塊,是以被告陳致鈞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亦 屬無據。  ⑹另證人鄭金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登記來幾部車、指 揮交通,有空閒時我就自己進去看土方品質,是陳致鈞叫我 來做這個,車子來了幾臺,我就記幾臺,在這中間有空閒時 就進去看車子,如果有髒東西就叫他不要倒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391至395頁),雖證人鄭金程證稱有觀看土 方品質,然並非逐車檢驗,亦無以執為有利被告陳致鈞之認 定。  ㈤關於被告洪明豐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江 文光當時也有打給我,後來約在江文光的租屋處。洪明豐說 他兩邊都認識,洪明豐表示當天的拖車司機有擦撞到對方的 車,要我們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並未拜託洪 明豐出面,錢是洪明豐跟江文光拿,洪明豐再拿給洪嘉黴跟 李旻翰,第1次拿了7萬,第2次拿了13萬,2次錢都是洪明豐 到填土地點跟江文光拿等語(見偵13805卷二第312、314頁、 7025卷第25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找洪明豐出面協調 ,是洪明豐主動出面說李旻翰有透過他要來跟我們協調(見 他2277卷第413頁、13805卷二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並未主動拜託洪明豐出面處理,當時是洪明豐主動到土 尾去找江文光,到了江文光住的三合院,洪明豐就拿自己手 機打給「阿虎」,再由我跟江文光跟「阿虎」談價錢,過程 中洪明豐都在我們旁邊,且電話是用擴音,聽得到擴音的聲 音,所以洪明豐知道款項金額以及性質,後來20萬元都是江 文光拿給洪明豐的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至21頁) 。另證人江文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叫洪明豐的人來 找謝瑞明,說要幫洪嘉徽來喬這件事(見偵6983卷第16頁); 於偵查中證稱:中間有個綽號叫明豐的人就來我們芳苑的租 屋處談,一開始他就說他是代表嘉徽他們,說要30萬(見偵7 025卷第436至43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謝 瑞明幫我租的三合院內,我們用洪明豐的手機開擴音跟「阿 虎」講話,阿虎說要30萬元,我說太多了,過了幾秒後我和 謝瑞明出去外面談,我說不要做了,謝瑞明說他要出10萬元 ,要我出10萬元,過一下我們就進去。洪明豐後來跟「阿虎 」說好,達成協議20萬元,對話當中,「阿虎」叫我把錢交 給洪明豐,我跟阿虎講說錢要分期分兩期,「阿虎」問我怎 麼分,我說7萬元和13萬元,「阿虎」叫我把錢給洪明豐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68頁),足認被告洪明豐係依洪 嘉徽之指示,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 收受,被告洪明豐辯稱本案係因受謝瑞明之託始出面協調, 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況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處理胖虎跟洪嘉 徽去跟謝瑞明恐嚇的事情,在收款當下,我有與李旻翰聯繫 以取信江文光,之後李旻翰就會叫人來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二第302至304頁),則被告洪明豐既已知悉謝瑞明係 因遭恐嚇而給付款項,猶在其等共同犯意內,向謝瑞明、江 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收受,顯然係由洪嘉徽、李 旻翰與被告洪明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洪明豐所為自構成恐 嚇取財犯行。  ㈥關於被告謝和順部分: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 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⒉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地主是經由新生村前村長謝和順 介紹,他都給我作主,收到的錢一半分給他,有的是一分地 一分地的算,有的是以車次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 介款項不管我拿多少給謝和順,謝和順都沒意見,我大約都 是給謝和順一半,但是我會多拿一點點,我就是去尾數拿整 數給謝和順,我不給他錢,他不會仲介給我,謝和順告訴我 哪個要填土,其餘都由我與地主接洽等語(見偵13805卷一第 387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4至46頁),另參以被告謝和 順於偵訊時陳稱:當初謝瑞明有說要分我錢,但是都沒有給 我錢,所以我在警局時才會說沒有拿錢,謝瑞明是等他收押 完後才將錢給我,我確實有仲介土地給謝瑞明,也有拿到仲 介的錢,我覺得大概20幾萬而已,應該是23、24萬左右等語 (見偵6229卷第365至366頁),不論被告謝和順收到款項之時 點為何,均足以認定被告謝和順基於獲取仲介報酬之利益,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仲介地主與謝瑞明。且被告謝和順所負 責在提供謝瑞明相關需要填土地主之資訊,使謝瑞明得以與 相關地主洽談填土事宜,進而得以為本案傾倒、回填廢棄物 之行為,本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計劃中重要之一部分, 且得與其他共犯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謝和順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訛,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和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許錠南部分:   被告許錠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回填土方並未申請許可 ,且不用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170號卷第383頁),而填土 工程,除填土所用之土方外,包含開挖、整地相關人員、機 具均需支付款項,實無免費提供之理,且被告許錠南於警詢 時亦陳稱:填土時我有去看過一次,因為我們原本地的土比 較乾淨,所以業者是先將原來地號上的土挖起來,把載運下 來的土埋在下面,再將原本地號上的土覆蓋在上面鋪平等語 (見偵13189號卷第13頁),又本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經開挖後,有發現土灰色回填土方夾雜紅磚、鋼筋等物 品,有卷附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顯然與原本農地之土方 顏色、成分不同,而依其認識之內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下,已知所用於填土之土方比較不乾淨,且係無需支付任 何款項之非合理填土型態,在被告許錠南之主觀認知範圍內 ,卻同意回填比較不乾淨之土方於本案土地之上,堪認被告 許錠南具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其所辯不足採憑。  ㈧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⒈被告洪明豐雖聲請傳訊證人洪嘉徽、李旻翰到庭證述,以證 明被告洪明豐有將款項轉交給洪嘉徽、李旻翰等語,然證人 洪嘉徽、李旻翰前即因另案逃匿而經通緝在案,且迄今尚未 經緝獲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審理後尾卷),而證人洪嘉徽、李旻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 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93頁、卷十三第91至93頁), 而本案亦認定被告洪明豐收取款項後,有打開手機連線李旻 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並非認定該等 款項最終由被告洪明豐取得,又被告洪明豐最終有無取得款 項,取得多少款項,僅涉及被告洪明豐是否獲取犯罪所得, 但無涉被告洪明豐本案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則就 此應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予以駁回。  ⒉被告楊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雖聲請向內政部函詢是 否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展期許可申請書(核定本) 中所列之「篩選」、「分類」此等處理方法訂定相關標準作 業流程及合格處理標準,若無相關標準,則本案土方無法定 性為廢棄物(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289頁);另被告劉俊宏 、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許錠南、世一公司、錆龍公司 、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辰光公司共 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起訴書附表一建案之「地質鑽探報告 」及各該建案之建築執照所申請開挖地下室之長度、寬度、 深度各為幾公尺,以證明本案所開挖地下室之土方均為原土 原始地質之物質,非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聲請向彰化縣政府 農業處函詢自107年1月1日迄今共有幾件農、牧用地申請回 填土方,以證明彰化縣轄土地,長期回填土方均屬未經行政 程序合法申請回填;聲請向農業部函詢稻米、玉米、番薯、 蔥、馬鈴薯等作物,各該植物從表土往下之根莖最長長度大 約有幾公分,以證明本案回填之農地超過該等深度,若有水 泥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農田之利用根本無影響,且該水泥 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土地乘載能力有正面助益,不能論以廢 棄物;並聲請傳喚本案當時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以釐清如何判斷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證人即行政院政務委 員兼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澤成,以釐清營建剩餘土石 方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是否須經甲級或乙級處理 廠處理或須經再利用廠再利用處理或僅須送土資場、土資場 行政管轄主管機關為何機關、剩餘土石方未經送土資場是否 行政裁罰,然本案土方既未依照土方聯單送往土資場,已逸 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 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已如上述,則本院認 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均予以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芃睿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陳芃睿不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各被告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龍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準文書罪。而被告賴銘龍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 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後述), 復被告賴銘龍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四第389頁) ,無礙被告賴銘龍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三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罪。  ㈢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 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分別為被告淳家公司負責人、廢(污)水 處理監督策劃人員,是核被告楊博文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 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事業負責人申報 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蔡淑芬 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係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46、274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 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年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陳芃睿係基於尋找鄧仁銪老闆之同一意 念,而要求鄧仁銪聯繫老闆或工地負責人,使鄧仁銪行無義 務之事,並強押鄧仁銪上車尋找其老闆或工地負責人,則被 告陳芃睿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 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核被告謝和順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核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㈧核被告許錠南就犯罪事實乙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㈨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正力公司、 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 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則分別因負責人、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 該條之罰金。被告淳家公司則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共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 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張勝財;與被告凃永慶、施 振成、賴銘龍、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間,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 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三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就犯罪事實甲四之申報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洪 嘉徽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乙四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洪嘉 徽、陳啟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莊閔昌、陳啟東、黃奕霖,分別與賴銘龍 、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土機司機;蔡 孟庭、吳澂瑤、附件四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附件五所示之回填業者、仲介土地者、車隊人員 、挖土機司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附件 五所示之鐘明勳、謝文藝、回填業者、車隊人員等人;就犯 罪事實欄乙四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凃永 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李俊賢、陳致 鈞、謝和順、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銘龍、 許錠南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既係本於單 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其 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 害相同環境保護法益,依上揭實務見解,均可認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謝和順參與錆龍車隊、台新車隊、其他回填業者部分 ,應為數罪關係,然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因經營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謝和順因仲介土地而與不同車隊業者、回填業者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本屬反覆實行下之常態結果,且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時間上重合或密接,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 意為之,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係本於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基 於單一申報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均論以 一罪。又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 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其期間重疊,且目的均係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行政管理措施,顯見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則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 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應為數罪 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 如上。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 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本質上均已 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 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 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從而被告楊博文、 蔡淑芬長期以相同手法為不實申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水污 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同一社會法益,均應認屬集合犯 ,均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罪,係基於清運剩餘土石方之相同目的, 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局部同一(以偽造文書行為 申報,而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進而達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 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賴銘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為處理淳家土資場進場之土石原料,而 為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  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事 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兩罪間,其 手段、目的不同(前者為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進入土 資場,後者為對於進場土石原料未依規處理),且被告蔡淑 芬於審理時陳稱:甲四部分與甲二、甲三之土石無關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199頁) ,顯然係分別起意,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陳芃睿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淳家公司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規定併與處罰法人,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事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 人員申報不實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均應 加重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許錠南雖否認犯行 ,然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本院認為被告許錠南雖於本案 行為時,未滿80歲,然已77歲,年事已高,思慮難免不周, 且係出於土地地勢太低導致淹水,始提供土地進行回填,在 此背景下,如猶科處其等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將使 被告許錠南完全沒有易刑之機會,仍難免屬於過苛,而有引 人同情之處,因此,認被告許錠南依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許錠南之刑。又被告許錠南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爰不 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施振成因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竟仍未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倘遽 予憫恕其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 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 龍竟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 至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破 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尤其被告賴銘龍更找來曳引車司機以被告錆龍公司為名成立 車隊、而蔡孟庭利用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為名,在大陸地區透過通訊軟體遙控車隊,一旦接 獲可以回填的土尾資訊,即由各車隊出料來回填,本案涉案 車輛、曳引車司機之多,可見其犯罪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 ,危害甚鉅,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沒有坦認錯誤, 居然還認為所載運之土方非屬廢棄物,而蔡孟庭於本案查獲 後,尚滯留大陸地區並未返回臺灣,如此透過危害環境以牟 利的行為,而被告賴銘龍犯後飾詞狡辯的態度,可認被告賴 銘龍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 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明知淳 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為 專業 廠商及人員,應知若未依規定處理剩餘土石方將造成環境之 負擔,詎其等竟為一己私利,偽造申報表,影響新北市、新 竹縣、新竹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 性,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亦因此虛偽申報無機性污泥產出 量、廠內再利用聯單以及相關使用之藥劑量,影響新北市政 府關於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 非難;而被告李俊賢、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為牟取利益 ,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 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有甚者,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其等計畫從事土方事業 後,竟對外以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為名,尋找回填土尾,招募 看場人員,並且配合本案車隊共同清理廢棄物,可見其犯罪 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與分工,危害甚鉅,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身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決策者、經營者,犯後卻飾詞狡 辯的態度,可認渠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陳芃睿 因細故即夥同洪嘉徽等人對鄧仁銪持棍棒等物威嚇,期間並 強押鄧仁銪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另夥同洪嘉徽等人前往建 新國小後方附近之土尾場,向在場之蘇華浚、蘇立興、江文 光恫嚇並索討金錢未果,惟被告陳芃睿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謝瑞明、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3至11頁);被告洪明豐竟以 和事佬為名,替洪嘉徽、李旻翰出面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 金錢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李旻翰,所為亦不可取;被告許 錠南因貪圖免費填土而同意提供土地,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 地及自然環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上開被告等人於本案 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包含 所涉及之附件一建案之多寡、涉及附件二、四、五土地之多 寡等),且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 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檢測報告可佐(見本院原訴28 號卷七第281至303頁) ,又本案回復原狀部分,盧德維即鼎 新行已提送清理計畫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而淳家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已提送清理計畫尚補正 中,土地所有權人賴銘龍協力辦理清運作業,其餘被告屆期 仍未提相關具清理意願文件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9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30059448號函、進度情形傳真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八第63至71頁) ,另衡酌被 告等人犯後態度以及下列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淳家公司、陳芃睿、洪明豐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芃睿、許錠 南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許錠南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昆 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 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㈠被告昆宏國際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5 至177頁)。    ㈡被告昆宏環保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9 至181頁)。  ㈢被告凃永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3至187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偽造文書之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 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土方及長照、日照業,月收約10幾、20 幾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74頁)。  ㈣被告桓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9至191 頁)。      ㈤被告施振成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3至196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土方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有4個子女,其中有3 個未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74頁)。  ㈥被告淳家公司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57至59 頁)。  ㈦被告楊博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1至66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偽 造文書之前案),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 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五專肄業,現在是 擔任淳家公司的負責人,月收入大概8萬到10萬元,未婚, 有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淳家公司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4頁)。  ㈧被告蔡淑芬前曾因偽造不實之土石收容完成證明書之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8日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67至671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正力營造公 司擔任會計,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01頁)。  ㈨被告正力公司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73至67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之前案)。  ㈩被告世一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1至103 頁)。    被告劉俊宏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 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5至10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在世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4、5 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2歲,一個13歲等情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莊錦堂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9至111頁 ),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擔任工程顧問公司 負責人,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6歲 ,一個6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吳宗儒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3至116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 陳碩士畢業,現在在世一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4萬元 ,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5歲,兩個2歲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元鑫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5至37頁 )。  被告陳素真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4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9至47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是擔任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年約分紅20萬元,已婚 ,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1 、462頁)。   被告劉俊延前曾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 院原訴28號卷J1第49至5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鄉下種田,之前是在元鑫工程 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當時月薪4萬5千元,已婚,有2個 孩子,一個已經成年在讀大學,另一個是16歲等情(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3頁)。   被告盧德維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確定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9至162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土資場負責人,月薪 6、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父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張勝財前曾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7日判處1 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 萬元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3至166頁),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 早上送報紙,月收入1萬8、9千元,有3個成年子女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錆龍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7至119 頁)。   被告賴銘龍前曾因偽造拖車之車身號碼及車輛型之偽造文書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1至12 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運輸土方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0幾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一 個8歲的小孩是跟邱素瑩生的,一個16歲小孩是跟前女友所 生,另外跟配偶有一個7歲的小孩。還有一個孩子是跟前妻 所生,但是已經成年。未成年的孩子,均由其撫養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辰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9至131 頁)。    被告台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37至139 頁)。  被告統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1至143 頁)。  被告成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5至147 頁)。       被告晟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9至151 頁)。  被告李俊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前 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蓋房子、開餐廳等事業,月收入平均1、2百萬,已婚 ,有兩個未成年孩子,一個剛升國一,一個就讀高二,與配 偶共同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1頁)。  被告陳芃睿前曾因毀損及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 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87至97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會客菜、檳 榔攤、便當店,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 女,一個6歲、一個3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 304頁)。  被告陳致鈞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 前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早餐店,月薪3萬元,已婚,沒有孩子,但是要撫 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  被告謝和順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9至171頁 ),犯後坦承犯行,僅就法律上爭執為幫助犯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未受過教育,目前擔任村長,一個月5萬元,已 離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6頁)。 被告洪明豐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7至2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恐 嚇取財之前案),犯後僅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5個孩 子,其中2個未成年,家裡的經濟來源靠配偶薪資以及有時 去打零工,日薪1700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05頁) 。  被告許錠南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5頁),犯 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已婚,子女均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七、緩刑:  ㈠被告凃永慶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 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宣告,嗣因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淑芬、劉俊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足認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頗具悔意,堪認被 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蔡淑芬、劉俊延以及被告凃永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以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能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 俊延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凃永慶、蔡淑芬 、劉俊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施振成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致本 院無法確信其等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又被 告陳素真、盧德維、張勝財有如上述之前科素行,於本案判 決時,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 ,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 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 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 。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 額,始符法制。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公司法上有「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理論」,係指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更高的法益,而將公 司之法人格否認,亦即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 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本案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 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司、世一公司、元鑫公 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之人格和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 股東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負責人 、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 形式上各該公司具有法人格,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 上均為各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 之形式外殼,因此下述犯罪所得,對於各該公司以及行為當 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各該公 司或其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其中一人先將 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犯罪所得認定依據(犯罪所得,計算至元,不滿一元均無條 件捨去):   ⒈關於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 、施振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土方以起訴書 所載米數為準,我們三家公司都是一起經營,沒有明定分配 ,獲利由三家公司分配,沒有一定的比例,每米獲利50至8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64、72頁),另參照被告凃 永慶、施振成113年7月12辯護意旨狀所載平均每米獲利70元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四第240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 此估算每米平均獲利70元,則起訴書附表一一共計19個建案 ,B1-B5類共計150431立方米,B6-B7類共計54628立方米, 其等犯罪所得為1435萬4130元。  ⑵因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如何分配,本應對被告昆宏國際公司、 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收, 然因被告凃永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90萬元、800萬元(見 偵7120卷三第221頁、查扣1509卷第8頁之收據),則就扣案 犯罪所得1190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凃永慶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5萬41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昆宏國際公 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昆宏 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 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⒉關於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芬(就淳家公司部分)犯罪 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110年淳家土資場申報月報表總重1105879.04公噸扣除磅單   總重759246.22公噸為346632.82公噸,又證人即淳家公司會 計林壁玲於偵訊時證稱:係以淨重除以1.75將公斤換算成米 數等語(見偵7122號卷第293至295頁)、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淨重除以1.75是淳家公司自己訂的,為了收費的 標準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7頁),是上開重量除 以1.75後,再依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米收費70元 之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17頁),估算犯罪所得為1 386萬5312元(計算式為346632.82÷1.75×70,此為收取未進 場土方之費用)。  ⑵依淳家土資場磅單資料,於110年共34794台車進場,另證人 蔡淑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實際下料約七成,三成 屬繞空單之情形,每一個客戶來繞場就是一車300元(見偵69 11卷卷一第129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507、508頁 ),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上開車次之3成計算繞場車輛, 每車以300元之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313萬1460元(計算式 為34794×0.3×300,此為依車次所收取繞場費用)。  ⑶犯罪所得為上開1386萬5312元、313萬1460元之總和,共計16 99萬6772元。   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淳家公司、楊博 文、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 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  ⑸至被告楊博文之辯護人針對淨重換算成米數部分主張應以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局CNS土壤粒徑分析試驗法,以一立方米2.8 5噸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6頁),然犯罪所 得係指違法行為所得,淳家土資場既以重量除以1.75之標準 向客戶收取費用,則亦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淳家土資場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向全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土石方一立方米處理費800元、證明費100元,扣除給付給 錆龍車隊自理土石方一立方米180元,每一立方米獲利720元 ,而本案約有20台未進淳家土資場收容,以每車12立方米計 算,共獲有減免17萬2800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為20×12×7 20)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95頁)。基於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金額太小, 所以都是蔡淑芬處理,並表示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不知道是由 蔡淑芬或是被告正力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 第195、196頁),則此部分既然係被告蔡淑芬以被告正力名 義承包該建案之土方清運工程,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對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 告正力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 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⒋關於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宏、莊錦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有土石方有繞場 情形,世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342706立方米 ,以每立方米16元、繞場率7成計算,共計383萬8307元(計 算式為342706×0.7×16)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97至 399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又本應對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執行業務股東)同 時宣告沒收,然被告莊錦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10萬6835 元(見同扣58卷第4頁之收據),其繳回款項大於上開犯罪所 得,則就被告莊錦堂自動繳回款項中之383萬8307元,於被 告莊錦堂項下宣告沒收(其餘之人即免除沒收責任)。  ⒌關於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榮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是 三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被告陳素真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繞場率應該是劉俊延比較清楚,我們 土方收容證明就是12至15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 56至457、459、461頁),因此以榮大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 土石量為152萬6892立方米,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立 方米12元、繞場率3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49萬6811元( 計算式為1526892×12×0.3)。  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元鑫公司、陳素 真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果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 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⒍關於被告盧德維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盧德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訊時我很緊張,110年間 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整年平均應該是五、六成未實際進 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頁);被告張勝財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間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應該差 不多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 頁),以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55萬9858立方 米,以每立方米18元、繞場率6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604 萬6466元(計算式為559858×18×0.6)。   ⒎關於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   ⑴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錆龍南下日報表車次並非 為錆龍公司至彰化縣傾倒之車次總量,因為有時候會載送鐵 板,所以有一、兩成的誤差,平均一台載運25至28米左右, 而收取價格行情是550至600元,錆龍公司與辰光公司並沒有 所謂分配比例,這部分都是邱素瑩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四第391、392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南下日報 表之2535台車次8成、每車載運25立方米、每立方米550元計 算,估算犯罪所得為2788萬5000元(計算式為2535×0.8×25×5 50)。  ⑵又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之規定,對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同時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 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⒏關於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犯罪所 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吳澂瑤於警詢時陳稱:依照台新公司遭查扣之電磁紀錄 ,至彰化縣傾倒廢土之總車次為5034台,而每車載運20至24 立方米,每立方米收費500至900元等語(見偵7170卷一第230 、231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5034車次,以每車20米 、每米500元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034萬(計算式為5034×2 0×500)。  ⑵又被告吳澂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組 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六第273頁)。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同時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 ,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⑶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固規定甚明,經查,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即表明蔡孟庭同意 將不動產供檢察官扣押,以保全日後執行不法所得之用等語 (見偵7170卷二第207頁),且蔡孟庭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又本院以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表人身份 傳喚蔡孟庭,其亦未到庭,而蔡孟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 裁定命蔡孟庭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併此敘 明。     ⒐關於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6月16日警詢時陳述有 關回填土地情形,包含何人仲介、顧場人員、回填台數、抽 取費用,除了金額是依照記憶大概回答外,其餘都正確(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則依照被告陳致鈞該次警詢 筆錄所稱之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犯罪所得共計436萬800元( 筆錄誤載為435萬800元),個人與江德貴合夥部分為1萬8000 元,並未拆帳(見偵9856卷第469至485頁) 。又被告陳致鈞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陳啟東領取每月5萬元,總共拿 了4至5個月,南霸公司錢都被陳啟東拿走了,我把錢交給年 輕人,再由年輕人轉交給陳啟東,但並沒有相關證明資料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214頁),然證人陳佩儀於偵訊時 證稱:陳致鈞有跟我說過他賺到的錢不一定會分給陳啟東等 語(見偵13806卷一第814頁),且陳啟東並未到案,無從認定 該部分獲利款項被告陳致鈞與陳啟東如何分配,從而被告陳 致鈞與陳啟東為南霸公司實際經營者,並就收取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由其2人 平均分擔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之犯罪所得部分,則被告陳致 鈞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436萬800元除以2)。  ⑵估算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與1萬8000元之總和, 為219萬8400元。        ⒑關於被告謝和順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謝和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謝瑞明開始簽約且有些土 地開始填土,在填土完畢前,謝瑞明有說給我一些錢花用, 但謝瑞明以前就有向我借過錢,記得謝瑞明有給我14萬元, 這些帳我記在我心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2、53 頁),然被告謝和順於偵查中陳稱:謝瑞明有分給我仲介土 地的錢,應該是23、24萬元,謝瑞明拿給我就收起來,我不 會記帳等語(見偵6229卷第366頁),又證人謝瑞明於該次偵 查中證稱:我給謝和順大約30至35萬元等語(見偵6229卷第3 66頁),被告謝和順於歷次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謝瑞明欠款 乙事,則因該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且已賦予被告謝和 順當庭與被告謝瑞明對質,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被 告謝和順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23萬元估算被告謝和順犯罪 所得。   ⒒關於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仲介附件五編號19土地因而 獲利1、2萬元,詳細金額現在記不得,應該是以警詢所述為 正確,其他土地並未因此獲利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299頁),而被告洪明豐於警詢時,就仲介該筆土地亦陳稱 獲利1至2萬元等語(見偵9151卷第11頁),則基於有利被告洪 明豐之認定,應依被告洪明豐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1萬元 估算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  ⒓至於被告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違反本案,其等非法清理 廢棄物使其等所屬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罪所得,已因利 益歸屬關係,而如前所述之沒收宣告,自無再於上揭受雇之 個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處理方式: ㈠對於下列所有人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可對下列財產抵償(存款部分)或拍賣以追徵 其價額。另下表編號41至47、51至58所示之財產,雖係登記 為謝芳怡、蔡易謀所有,但實為蔡孟庭借名登記;如下表編 號48至50所示之金融帳戶,雖分別屬於謝芳怡、蔡易謀、陳 名儒所有,惟實際係供蔡孟庭所使用供被告統新公司、台新 公司等存入貨款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證述在 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認扣押 之財產實際為蔡孟庭、被告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附此 敘明。   凃永慶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 凃永慶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凃永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提供不動產扣案(見偵7120卷三第215至216頁) 淳家公司、蔡淑芬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2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50萬5773元】 本院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於111年6月17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46萬5470元】 同上 4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4萬5,772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於111年6月2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5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2元】 同上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3萬6496元】 同上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於111年6月23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7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650元】 同上 8 蔡淑芬 新北市○○區○○○○○○街00號O樓(即新店區○○段OOOO建號) 同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4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9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5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10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11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12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2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元鑫公司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13 元鑫公司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97萬7230元】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 14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480元】 同上 15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9701元】 同上 16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43元】 同上 盧德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7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號 盧德維於偵訊時表示同意提供土地扣案(見他2277卷第367至369頁) 18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同上 19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同上 賴銘龍、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20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30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1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號 同上 彰化縣溪湖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6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3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00號 24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同上 彰化縣北斗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5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6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7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8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9 錆龍公司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36元】 同上 彰化銀行於111年7月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0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於111年7月18日回覆無從扣押 31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32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0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40元。 33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287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4 辰光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413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蔡孟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35 蔡孟庭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房屋建號00000-00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36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7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8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9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0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1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2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3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4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5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6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7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8 蔡易謀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萬0219元】 同上 49 陳名儒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30萬264元】 同上 50 謝芳怡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132萬1797元】 同上 51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彰化地檢被告同意扣押不動產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彰院111聲扣5卷第101-118頁)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1.6.9回覆已辦畢禁止處分登記。(本院111聲扣5卷第93至97頁) 52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3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4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5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6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7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8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6、22至27,39至58、60至76分別為錆龍公司、 辰光公司、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再考量被告賴銘龍曾因指派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輛,載運連 續壁污泥涉嫌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而蔡孟庭於本案發生後,仍有 指揮吳澂瑤排班調度,吳澂瑤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另案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11、20741、22201、22477、偵緝字第80 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5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沒收上開車 輛可預防被告賴銘龍、蔡孟庭再以該等公司車輛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並可藉由此財產權之剝奪,嚇阻被告賴銘龍、蔡孟庭以 僥倖心理再三犯案,復權衡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國土資源之 珍貴性及不可回復性、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案適用上開 沒收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並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 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其餘扣案物品,多屬文件資料、聯絡用手機、通訊 電腦設備或一般自用小客車等物,部分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且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多 為一般經營公司所需之物或申報文件、日常通聯及交通所用之 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若予以沒 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盧 德維、張勝財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 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 (即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 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依渠等各自所販 售之土石方證明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 土資場每月實際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 土石方數量,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 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 報表」(榮大土資場)、「月報表」(鼎新土資場),復將 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 支平衡之假象,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對於土 石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經查:  ㈠關於淳家土資場部分:被告蔡淑芬於警詢時陳稱:淳家土資 場實際下料車次平均約七成(見偵6911卷一第129頁);復於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就妳所知,淳家土資場實際下料的 成數是多少?)當時我在警詢說是七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507頁),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八關於淳家土 資場繞場費之10438台,亦係以繞場率(未實際下料)三成為 計算(相關計算方式如上開沒收欄所述),又淳家土資場除三 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 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㈡關於榮大土資場部分:被告劉俊延於警詢及111年2月22日偵 訊時均陳稱有三成之土方繞場等語(見偵6910卷一第15、123 頁),嗣後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在檢察官提問「你之前偵 訊時表示大概有三成會進場,其餘七成不會進場,是嗎?」 後,被告劉俊延乃陳稱三成左右會進場下料等語(見偵6910 卷一第465頁),而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上榮 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三成,當初111年6月2日偵訊筆錄是 我緊張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則不 能排除被告劉俊延因檢察官錯誤之提問,而有錯誤陳述之情 形,另被告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狀況應該是劉俊 延比較清楚,對於被告劉俊延所述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456、457頁),且榮大土資場除三成未實際 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 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㈢關於鼎新土資場部分:被告盧德維雖於警詢時陳稱:(問:經 詢錆龍公司負責人賴銘龍稱,僅有一至二成會實際下料至鼎 新土資場,你有何意見?)沒有、(問:現以上述所稱八成繞 場率計算,鼎新土資場於年所賺取之繞場證明費為8061949 元,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6526卷第25、28頁),另於 偵訊時陳稱:(問:沒有進場的佔你們申報的收容量多少?) 約七、八成等語(見他227卷第3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未實際進場下料部分,實際上有多少,沒辦法確定,我覺 得應該沒有到七成這麼多等語,再經本院提示前開偵訊筆錄 後又稱:我那時候很緊張,我覺得沒有到七、八成那麼多, 整年平均的話,應該是五、六成,若繞場率以六成計算,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5、36、38頁);而被 告張勝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該差不多是六成,若繞場率 以六成計算,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6、3 8頁),且鼎新土資場除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 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 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三、綜上述,難認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販售 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即 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 料之數量成數,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 盧德維、張勝財成立犯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關於被告陳芃睿部分:  ⒈被告陳芃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10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協議時,向謝瑞明表示:鄧仁銪撞毀渠等之車輛, 待車損結果出來,再由謝瑞明賠償等語。惟謝瑞明認為鄧仁 銪並未有撞車情事,另外尋求陳致鈞出面與洪嘉徽協調,陳 致鈞則表示其亦無法聯絡洪嘉徽而推託之。之後隔沒幾天, 則由與被告陳芃睿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洪嘉徽與綽號「胖 虎」之李旻翰,另行指派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洪明豐出面, 洪明豐乃於3、4天後之某日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 示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 有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 旻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 元。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 元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 10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 上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 連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被告 陳芃睿與洪嘉徽、洪明豐、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 謝瑞明恐嚇取財得逞。  ⒉被告陳芃睿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受陳啟東、陳致鈞指示,與洪嘉徽共同擔任巡場人員,替看 場人員許裕勳購買便當及監督其等有無正常工作。  ⒊因認被告陳芃睿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與陳啟東、洪嘉徽、 陳芃睿等約5、6人分乘2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 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 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附件五編號3),阻止 回填工程進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等人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華浚、 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恫稱:「先停不要做」、「以後 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做的, 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洪嘉 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台收300 ,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繫綽號「 憨牛」之楊嘉祥到場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人方 離開而未得逞。  ⒉因認被告陳致鈞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芃睿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 陳南銘住處與謝瑞明協商,另外有跟洪嘉徽一起至土尾場送 過便當,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110年4月2日當天係與洪嘉徽一同前往,因為 謝瑞明跟我一樣是草湖人,彼此有認識,所以看到謝瑞明之 後,我就表示不要再繼續處理這件事,當時洪嘉徽有打電話 給李旻翰,叫謝瑞明跟李旻翰兩個人自己去協商,並不知道 後續洪明豐有出面向江文光、謝瑞明收取款項乙事,另外我 除了開檳榔攤外,也有開便當店,因與洪嘉徽是朋友,所以 就陪洪嘉徽去,但我沒有監督土尾場工作人員,也不是土方 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296至301頁)。辯 護人吳展育律師為被告陳芃睿辯稱:陳芃睿並未參與聯絡李 旻翰或洪明豐,也沒有分得所謂的20萬元款項,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芃睿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另被告陳芃睿 係陪同友人洪嘉徽到土尾場送便當給許裕勳,並無擔任巡場 之工作等語;被告陳致鈞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我沒有與陳啟東、洪 嘉徽、陳芃睿等人,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 由謝瑞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等語。被告陳致鈞 之辯護人王一翰律師辯護意旨亦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芃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芃睿 之供述、證人謝瑞明之證述被告陳芃睿有於110年4月2日前 往陳南銘住處協議、證人陳致鈞、許裕勳指證被告陳芃睿為 巡場人員為主要論據。另認被告陳致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致鈞之供述、證人陳芃睿之證述,且經被告陳致 鈞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被告陳芃睿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隔天我跟蘇華浚有跟寶哥約在二 林的朋友(陳南銘)租屋處協調,他說他們有車子被載土的車 撞到受損,然後我就說等我回去跟江文光證實被攔車的司機 是否損害他的車子,然後再約日子商談,結果好幾天我都沒 理他們,直到後來有一天洪明豐去填土地方找江文光,洪明 豐直接打給阿虎(李旻翰),然後提出阿虎要求20萬元的賠償 ,然後江文光和我、洪明豐在江文光租屋處見面,後來達成 給他們20萬元(見偵7025卷第257、258頁)、我約元寶隔天要 去二林南銘兄他家喬這件糾紛要如何處理,當天元寶說那天 晚上是因為洪嘉徽人在外地,他拜託元寶帶數十名小弟前往 現場處理事情,元寶知道我們之後就說他不打算再介入。隔 三、四天之後,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後來約在江文 光租屋處,洪明豐表示要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 等語(見13805卷二第3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元寶 是叫陳芃睿,後來約在二林的南銘兄家,元寶說不知道是我 在做的,南銘兄認識元寶,就幫我們調解,後來就說大家誤 會一場,但元寶說鄧仁銪有撞到他們朋友的車,修理費看到 時候修理多少再跟我談,我認為鄧仁銪沒有撞到他的車,我 就沒有理他,陳芃睿也沒有再找我等語(見他2277卷第411頁 ),則依證人謝瑞明所述,被告陳芃睿雖有前往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商議,然於該時已有表明不再介入,又雖有索討修 車費用,然證人謝瑞明本於自身之認知,而未搭理被告陳芃 睿,被告陳芃睿嗣後更未因證人謝瑞明未與相理而有何舉動 ,嗣後證人謝瑞明、江文光之所以給付20萬元款項,乃係因 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如上開 被告洪明豐有罪認定所述),是難認證人謝瑞明、江文光給 付款項之事與被告陳芃睿前往二林的南銘兄家與證人謝瑞明 商討乙事有關,難認被告陳芃睿就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 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而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  ⒉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尚 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就被告陳芃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證人許裕勳於偵查中固證稱:陳芃睿是寶哥,他就是開著車 送我們這些顧場小弟便當及飲料,陳芃睿應該去送應該有30 次以上,他每次去都是跟洪嘉徽一起。我在玖億當舖跟土方 場都有看過陳芃睿及洪嘉徽,我是7月2日做土方後才看過陳 芃睿來送便當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244頁),然證人許裕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芃睿過來送便當時,有看過陳芃睿 ,陳芃睿送完便當就走,陳芃睿送便當時跟洪嘉徽在一起, 印象中陳芃睿送過3、4次,陳芃睿送便當次數不多,應該是 3、4次以上,不是30次以上,洪嘉徽跟陳芃睿一起送便當時 ,是洪嘉徽開車,陳芃睿沒有下車,我記得洪嘉徽下車拿給 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2第419至426頁),依證人 許裕勳所述,被告陳芃睿究竟前往土尾場次數究竟為3、4次 抑或是30幾次已有不同,且縱使依證人許裕勳所述之情形, 被告陳芃睿僅係陪同洪嘉徽送便當,並未下車,是否單憑被 告陳芃睿有與洪嘉徽一同送便當,即可遽論被告陳芃睿與洪 嘉徽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尚非無疑。  ⒉證人陳致鈞雖於偵查中證稱:陳芃睿跟洪嘉徽是巡場的,他 是土方公司的,薪水我不知道怎麼算,我是拿給洪嘉徽錢, 一個禮拜給洪嘉徽一萬或二萬,至於洪嘉徽分給陳芃睿多少 ,我不知道,巡場要看顧場小弟有何需求,再補足他們便當 飲料,且要看小弟有沒有準時去上班,陳芃睿跟了幾場我不 知道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 「(問:你與陳芃睿於土方回填工程裡是何關係?)沒有」(見 偵13806卷二第257頁),則證人陳致鈞前後關於陳芃睿是否 為土方公司人員之證述已非一致,又被告陳芃睿真係土方公 司人員,何以被告陳芃睿薪資如何計算、跟了幾場,證人陳 致鈞均一無所知,而本件卷內亦乏與證人陳致鈞所述被告陳 芃睿為土方公司人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不能 單憑證人陳致鈞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芃睿涉 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⒊被告陳芃睿於偵查中先陳稱:洪嘉徽約我一起去,我只有去 過1、2天而已等語,後經上開證人許裕勳證述後,經檢察官 詢問意見始稱:以許裕勳講的為準,有去送便當,洪嘉徽載 我去,就是陪洪嘉徽送便當,洪嘉徽叫我陪他去巡弟弟有沒 有認真上班,每天薪水2000元,陳啟東會給我錢,一個月我 沒領到薪水就沒做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至245頁),被告陳 芃睿縱使有陪同洪嘉徽至土尾場,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 功能上,是否屬不可或缺,而與洪嘉徽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 ,尚非無疑,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陳芃睿此部分犯行不利之 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相繩。      ㈢就被告陳致鈞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另證人江文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當時因為我 人在後面,對於陳致鈞有沒有在場不是很清楚,沒印象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76頁);證人蘇華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工地並沒有看過被告陳致鈞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102頁);證人楊嘉祥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 月19日這件事陳致鈞沒有去,跟陳致鈞、李俊賢都無關,是 洪嘉徽他們個人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39頁) ;證人謝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有無參與110年5月 19日建新國小附近土尾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五第170頁),則上開證人均證被告陳致鈞於11 0年5月19日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  ⒉至證人陳芃睿於偵查中固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去圍土方場 的人嗎?)是洪嘉徽叫我去,我是陪他們去,那天還有陳啟 東、陳致鈞,那是下午1、2點時,洪嘉徽開1台車載我,另 外一台車是陳致鈞及陳啟東,我記得陳致鈞有去,好像是陳 啟東開車載他去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 詢時係稱:印象中是陳啟東邀我一起去現場,我是從二林玖 億當鋪搭陳啟東他們的車一起到場,有幾台車前往忘記等語 ,並於指認陳致鈞等人時陳稱:他們有沒有參與犯罪事證我 並不清楚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276、281頁),而證人陳芃睿 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陳致鈞好像沒有去,但現在 不記得了,當時我印象中在玖億當鋪陳致鈞跟陳啟東在一起 ,偵訊時所述係憑當時印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 81至385頁),則證人陳芃睿就此部分係何人邀約前往、陳致 鈞究竟有無參與乙節,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已有不同,是證 人陳芃睿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陳致鈞之證述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⒊而被告陳致鈞於偵查中先陳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那場是11 0年5月間,陳芃睿說你跟陳啟東也有駕車到現場,有何意見 ?)那場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沒有去,因為5月我還沒到職等 語,後改稱:陳芃睿說有就有,不需要找江文光來對質等語 ,最後又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這場是110年5月,你要怎 麼讓他不順?)我沒有接觸到、(檢察官問:不是說大家都會 繳,為何會需要這樣圍?)不是我找去的,所以我不會回答 等語(見他2277卷第246、247頁),則被告陳致鈞於該次偵訊 時模凌兩可之回答,是否可逕認被告陳致鈞之自白,已非無 疑。退步言,縱屬被告陳致鈞之自白,本院仍不得以被告陳 致鈞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自白,遽為被告陳致鈞此部分犯行 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致鈞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姚玎霖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 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欄 1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3 凃永慶⑤ 凃永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4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5 施振成⑦ 施振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7 楊博文⑨ 楊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8 蔡淑芬⑩ 蔡淑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9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0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11 劉俊宏⑬ 劉俊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錦堂⑭ 莊錦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柒元沒收。 13 吳宗儒⑮ 吳宗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5 陳素真⑰ 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6 劉俊延⑱ 劉俊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17 盧德維⑲ 盧德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勝財⑳ 張勝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沒收。 20 賴銘龍㉒ 賴銘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1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沒收。 22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 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所示之物沒收。 23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沒收。 24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5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6 李俊賢 李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7 陳芃睿 陳芃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陳致鈞 陳致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謝和順 謝和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洪明豐 洪明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許錠南 許錠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錆龍公司 編號 車輛車牌 依據 備註 1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李崇榮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柏凱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吉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炯嵐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蔡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謝天賜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饒瑞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8 OOO-OOOO(含鑰匙、遙控器),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5卷第247頁,偵6636卷二第395至403頁) 曳引車司機鄭文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9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6卷第21至29頁,偵6636卷二第273至281頁) 曳引車司機胡建勝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0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9卷第15至21頁,偵6636卷二第223至227頁) 曳引車司機李松樺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1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8卷第25至29頁) 挖土機司機蔡清山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2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7卷第15至21頁) 挖土機司機陳振章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3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OOO-OOOO 同上 15 OOO-OOOO 同上 16 OOO-OOOO 同上 17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OOO-OOOO 同上 19 OOO-OOOO 同上 20 OOO-OOOO 同上 21 OOO-OOOO 同上 辰光公司 22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OOO-OOOO 同上 24 OOO-OOOO 同上 25 OOO-OOOO 同上 2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志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龍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8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OOO-OOOO 同上 30 OOO-OOOO 同上 31 OOO-OOOO 同上 32 OOO-OOOO 同上 33 OOO-OOOO 同上 34 OOO-OOOO 同上 35 OOO-OOOO 同上 36 OOO-OOOO 同上 37 OOO-OOOO 同上 38 OOO-OOOO 同上 統新公司 3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張華謙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奕銨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黃政皓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巴雅斯.給努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胡忠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冠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裕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俊宏、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9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詹益海、陳俊宏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0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振元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1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熙全、林裕峰、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2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朱凱鴻、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3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文瑞、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4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鈺棠、許俊彥、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邱鈺棠、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君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柯松榮(受僱統新公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匡天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台新公司 5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車輛,然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6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昀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勝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育恆 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益新、吳育恆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簡成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庭嘉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智清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林一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8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王成言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9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曾森鑫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許俊彥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秉家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顏志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雋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生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基煌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金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附表三 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本院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本院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本院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本院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本院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本院之供述 陳素真⑰於偵、本院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本院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本院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 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 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00-0000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2156、2156-1、2158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及 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 處理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真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 208號等4件工程之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真、劉俊延、李奮強、陳焙 欽、謝欣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真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 大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編號000000000000、新竹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87桓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143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 工程合約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 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000-0000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王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000-0000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OOO-OOOO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 第0109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000-0000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 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00,110/12/16】 •車號000000000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 單【天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進料貨單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傳真影本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請款單傳票電腦帳 •土地買賣合約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 •土頭、土尾時程及注意事項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表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附件-文鑑及阿修 •附件-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附件-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怪手車行軌跡圖 •大成食品廠車次、司機姓名、至土尾總天數統計表 •公司車車數、外車之車數及應收款項、報台數之統計表 •傾倒天數統計表 •4月4日至9月16日各車號之統計表 •各地點之統計表 •台新-統新車輛米數對照表 25.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台新、統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0.12收支報表 •微信對話紀錄 •台新、統新車車號/司機對照表 •林亭諠USB每日未收明細總額計算表 •4家彙整銷項客戶分析00000-00000 •轉入謝芳怡帳戶00000000000號金額、存款單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5月9日函暨【台新通運、統新通 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 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 •地政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 司】2筆開戶餘額資料、函查期間之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17函暨【台欣通運、統新通運】帳戶 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分行東臺中分行111年5月13日函暨【台新通運】開戶基本料、帳 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中區稅局111年5月12日函【台新通運、統新通運】涉嫌逃漏稅罰緩金額 預估明細 •手機群組對話截圖 •台新公司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109建字第0026號相關資料光碟、彰化地檢職務報告 書暨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函 •彰化地檢扣押物品清單 2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澂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秀霞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亭諠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吳澂瑤 •扣押物品清單/曾秀霞 2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紀錄 •謝瑞明O-OOOOO自小客車於10/6至萬興派出所前繞行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謝瑞明與LINE暱稱「面巾」之人對話紀錄【圖】 •謝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指認地點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楊嘉祥指認地點 28. •與謝瑞明、陳東閔、賴銘龍、謝文藝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與龍乖乖、金、小白、浚、笨牛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與謝瑞明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瑞明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南霸土方回填公司回填人員、日期、地號、車次、價金 29. •江德貴與LINE綽號「瑤」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寺正(謝)即陳致鈞」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曾秀霞」對話紀錄 •附件a1賴銘龍手機截圖 •附件a2買賣合約書 •附件a3收款報表 •進出料明細 •電腦地磅處理系统每日過磅明細表 •現金簽收單 •收款報表 •貨款明細表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謝瑞明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 80、110/9/17-10/26】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函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蘇華浚與LINE暱稱「藝仔.(小謝)」之人對話紀錄 •蘇華浚於警政系統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顯示為 浚,與手機鑑識資料相符 •土石方運送憑證、剩餘土石方堆置運送憑證 •新五土資場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 •載運明細表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請款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30. •謝瑞明指認回填地點,各地點之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之Googleg地點、現場照片 •地籍圖、衛星對照圖、怪手軌跡圖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陳品佑及李賢榮指認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7/29北市都建字第1113040698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 光碟3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8/3北市都建字第1113043070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光 碟2片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8/16調振廉字第11175544880號函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2/11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095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2/21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17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703號函 31. •請款單 •警詢問題單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環稽自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觀音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份 •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淳家】 •收款報表【10/25、客戶晉宏、麵筋、佑勝】 •車號000-0000號之軌跡地點【110/11/2至110/11/3】 •職務報告【110/12/24、警員陳長洲】 •土尾車輛統計表【陳致鈞簽名、阿明、自家尾】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0年11月26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遠傳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被告陳致鈞之溪湖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彭妙婕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函送之林美霞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 5538號)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聲請影印110年11月3日扣押之桃園市 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數張】 •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陳致鈞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勘查 之照片 •陳致鈞與江得貴之對話譯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函送之被告莊閔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 •手機翻拍照片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工程契約書 •通訊監察譯文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 •名片【土方公司、王大興工程行、銓鎂公司】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照片【110/11/3陳致鈞丟棄手機地點】 •手機資料 •回填資料紀錄表【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備註】 •日期、仲介人、位置、車輛進場時間、車號、填單人 •手機資料 •李政錄名片 •購土證明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手機翻拍截圖相片 •陳佩儀與暱稱『陳先生』LINE對話纈圖 •陳佩儀舆暱稱「陳致鈞』Messenge擷圖 •李政錄手機截圖 •李政錄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銘龍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佩儀 33. •賴銘龍【面巾】與阿明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手機鑑識資料1張【手機通訊錄】 •陳致鈞、賴銘龍名下土地登記謄本2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邱素瑩】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桓泰、昆宏、元鑫】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土方回填合約書【空白】 •張沛霖所開戶之帳戶、名下土地及建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賴銘龍所有名下土地及建物 34.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請款對象、建築編號、地點及請款單價表 •請款對象一覽表【萬騫、阿裕、萬益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0年11月25日函送之瞱宇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 109/1至110/8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之光碟 •商工WebIR查詢系統之公司私密資料查詢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109建字第0251號工程之相關函文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送之陳玉蘭、久睦紡織之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被告邱素瑩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及照片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協吉公司之請款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之車行軌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證物編號16記帳筆記本之頁面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計算表【上海銀行、合約金額8780元、辰光發票】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 •被告邱素瑩之手機翻拍照片 •申報書查詢 •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35. •謝欣蒨LINE對話紀錄 •「緊急通告」文件 •「致親愛的客戶們補充說明」文件 •請款單 •威沅環保有限公司110年5、6月請款單 •108年1月份元鑫予金順公司之請款明細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支票影本、統一發票 •陳焙欽與暱稱「萬金-回填..賴太太」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101年零用金之傳票資料 •統一發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台銀竹北分行存摺影本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之照片【回填土地地點照片】 •被告陳耕宇之對話紀錄 •鱷魚1.mp4的譯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及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2月10日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現場照片、衛星圖照片 •被告賴銘龍提出之現場照片 •易通通訊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及所附服務切結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36.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土地資訊 •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品佑 •陳品佑扣案之手機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年9月8日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之照片、地圖 •附件1 陳品佑與施承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 陳品佑與馬克截圖 •陳品佑指認地點照片 •附件5 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之照片 •指認位置、照片 •彰化縣鹿港鎮西部濱海公路之空拍圖(偵6515卷第322頁) •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111/2/6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OOO-0號自小客車於110/11/25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3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華浚 39.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回填土方地點 •蘇立興指認GOOGLE地圖、汽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GOOGLE地圖及照片 •蘇華浚與「阿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陳品佑與暱稱「仁」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蘇華浚 4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附件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陳品佑 41. •葉志綱手機翻拍照片(通訊錄) •現場照片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42. •附件1 小曾曾敬貽 •曾敬貽(綽號:小曾)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 •陳致鈞與江德貴聯繫 •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44. •附件2-江德貴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45.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46. •江德貴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 •台新車隊排班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11/3、受執行人-江德貴、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 47. •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劉玉春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5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李俊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莊閔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陳致鈞】 51. •現場搜索相片【111/4/6莊閔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蘇宥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鱷魚先生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龍乖乖】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由甲甲、蟲蟲】 •110年8月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寸土~~~寸金】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阿睿、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豪、宏、強森】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小白、宥杰、鈞。、小龍場老皮、龍 乖乖、由甲甲、蟲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睿ㄡ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鄭金成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小虎與小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仁與小白】 •110年4月20日15時許芳苑鄉新崙武段OOO地號照片 •(事證2-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仁】 •現場搜索照片【黃柏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群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照片 52. •陳耕宇指認地點【地圖、指認現場照片】 •陳品佑指認地點 •n000000\@icloud.com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土地資料查詢-地號、面積、公告現值等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 •看場群組16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標示「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之紀錄表 •標示「位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備註」之紀錄表 •標示「日期、土地範圍、仲介人、位置、時間、車號」之紀錄表 •黃奕霖所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及與紀錄表、交易明 細等資料比對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蘇華浚智慧型 手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53. •名片3張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宇黃奕霖(文強)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地籍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圖 •跟監照片【陳佩儀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與陳佩儀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歷史交易明細表【蘇華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函即 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 •江德貴與陳致鈞即寺正(謝)聯繫,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監聽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企銀00000000000轉帳資訊】 •GOOGLE空拍位置截圖與地籍資料對照【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729】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24縣道與二林溪)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43縣道、漢溪路漢堡三路交叉路口、彰124縣道與 二林溪)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陳品佑(暱稱小白)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與黃奕霖暱稱仁)及錄音檔譯文 54. •監聽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地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 •GOOGLE位置與現場照片對照【洪國豪平時看雇之大城鄉土地】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對照圖【八甲湖龍鳳宮-許裕勳指認】 •現場指認照片【110年9月11日,阮浦鈞指認顧土方之地點】 •指認現場照片及GOOLGE位置截圖(張家豪指認) •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含訊息中之照片) •現場照片及GOOGLE位置對照圖(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通信軟體群組「我們的團隊」對話截圖 •軟單【即請款單】 •彰化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佩儀涉嫌廢棄物清理案件案搜索及查扣證物照 片 •張家豪住處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報表 •台新公司扣押之電磁紀錄【諠xls檔】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文鑑及阿修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地籍圖資訊便民服務系統與GOOGLE位置圖對照 •江德貴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資料翻拍畫面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資料翻拍畫面 55.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定位及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地籍圖及衛星對照圖 •江文光指認指認回填地點定位及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9/8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及地圖相對位置 •陳品佑與陳致鈞Facetime聯絡內容 •陳品佑與黃奕霖(仁)LINE聯絡內容 •附件1-陳品佑與施丞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陳品佑與馬克對話截圖 •附件3-陳品佑與拖車巴辣對話截圖 •附件4-陳品佑與台北拖車豆苗對話截圖 •附件5-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對話截圖 •附件6-陳品佑與拖車石頭對話截圖 •附件7-陳品佑與喇叭娟對話截圖 •附件8-陳品佑與華-拖車對話截圖 •附件10-陳品佑與彰化怪手阿成對話截圖 •附件11-陳品佑與大支車隊對話截圖 •被告陳品佑指認地點相片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相片 •附件1-小金、睿ㄡ、鱷魚先生、許裕勳、強森對話截圖 •附件2-祥木瓜車調度對話截圖 •附件3-臥龍銘(小莫)對話截圖 •附件4-阿靖對話截圖 •附件5-過路宸瑋對話截圖 •附件6-小曾曾敬貽對話截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曾敬貽 •曾敬貽提供之手機軟體LINE擷取照片【與東-陳啟東聯繫】 •曾敬貽提供之手機軟體LINE擷取照片【與Jie 蘇宥杰聯繫】 •手機截圖【台北胖哥土頭、土車宏駿尹俊】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陳品佑 5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鄭文彰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編號WH00000000】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編號WH00000000】 •買賣合約書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 •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書 •蒐證勘查照片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陳振章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鄭文彰 5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蔡清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胡建勝 5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松樺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松樺 59.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吳龍德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吳龍德 60.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饒瑞國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桃園市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76、35、28、30 •自用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饒瑞國 61. •錆龍南下日報表-共計2535車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政錄 •圖1-2黃奕霖向陳致鈞回報土尾場對應之勘場人員班表 •圖3-4談論土方場負責人聯絡電話【小龍等人】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政錄 62. •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蔡清山 6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陳振章 64. •電磁紀錄1片附卷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熙全、110•8•15、建地:上磊-桃園區春日 路OOO】 •起訴書附表五各地號地籍圖、衛星對照圖及曳引車、怪手車行軌跡圖 •OOO-OO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景平 路OOO號旁】 •OOO-OOOO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山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中和區成功路二段】 •OOO-OO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OOO-OO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OO】 •OOO-OO傾倒車次 73.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OOO-OO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信 路口】 •OOO-OOOO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 段OO】 •OOO-OOOO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OO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 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 街】 •OOO-OOOO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口】 •OOO-OOOO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央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OOO-OOOO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鈞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 ○○○○○○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鄉○○000000000○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OOO-O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0000-000、豐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西庄段0000-0000~0000-0000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0000-000000)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0000-000000)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0000-000000)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0000-000000)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0000-000000)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0000-000000)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0000-000000)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0000-000000)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0000-000000) 185. •王懋森手機0000-000000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 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 計38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 3,977,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133,430元、 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 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 (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 4,536,496元、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 光公司車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 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 (禁止處分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 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 光公司10,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 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 綜合所得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 永利聯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 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 復原狀,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 地開挖作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 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 方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 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 畫、流向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 處理,而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 主辦機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 興、蘇華浚和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 文抄本資料】 •新北地檢108偵2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11001562、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76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25、28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577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139、14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 03號10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2024-10-17

CHDM-112-訴-170-20241017-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000000000000000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凃永慶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兼 代表人 施振成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兼 代表人 楊博文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蔡淑芬⑩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代 表 人 蔡英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代 表 人 鄭允程 被 告 劉俊宏⑬ 000000000000000 莊錦堂⑭ 000000000000000 吳宗儒⑮ 被 告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000000000000000 兼 代 表人 賴銘龍㉒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代 表 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上 三 人 代 表 人 蔡孟庭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代 表 人 陳名儒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許錠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育盈 上 十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代 表 人 謝郁芬 被 告 陳素真⑰ 劉俊延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盧德維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勝財⑳ 被 告 李俊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陳致鈞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王博鑫律師(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解除委任)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謝和順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洪明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 、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 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 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 、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 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 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 、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 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 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 、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 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 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 、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 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 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 、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 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 28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凃永慶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四、桓泰國際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施振成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 七、楊博文犯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蔡淑芬犯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九、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世一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俊宏犯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 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錦堂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宗儒犯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素真犯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俊延犯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盧德維犯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勝財犯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銘龍犯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俊賢犯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犯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鈞犯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和順犯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明豐犯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錠南犯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陳致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犯罪事實甲 一、涉案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從事公司業務之人 ㈠土石方資源清運處理公司 ⒈凃永慶為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國際公司)、昆宏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施振成 為該等公司股東。施振成為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泰公 司)負責人。凃永慶、施振成負責經營及管理上開3公司所承 攬之營建工程之土方清運等事。 ⒉蔡英傑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負責人,蔡 英傑之胞姊為蔡淑芬,蔡淑芬為正力公司之股東兼工地主任 及會計。  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公司(即土資場)  ⒈楊博文為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淳家土資場)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蔡淑芬為淳家公司股東兼行 政主管以及廢水專責人員。  ⒉劉俊宏為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 世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 世峰土資場)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莊錦堂、吳宗儒均為世一公司之股東兼文書、行政主管 ,負責記帳、請款、撥款、發薪,在土方聯單上蓋用世一公 司專用章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業務。  ⒊陳素真為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陳素真之女謝郁芬,該公司設有榮大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榮大土資場)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陳素真負責經營及管理元鑫公司及所屬榮大土資場所 承攬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等事項。劉俊延係元鑫公司工地 主任,負責榮大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及在營建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等 事項。  ⒋盧德維為鼎新行之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下稱鼎新土資場),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張勝財係鼎新土資場之行政人員, 負責鼎新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管制、報價、請款及開發票 、及在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 用鼎新土資場收容專用章或掃描QR-CODE、向主管機關申報 等事項。 ㈢運輸公司: ⒈賴銘龍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負責人。 ⒉邱素瑩(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賴銘龍分別為辰光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邱素瑩為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之文書及出納,負責記帳、請 款、撥款、發薪,其與賴銘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昆宏國際公司及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凃永慶、桓泰公司負責 人施振成等因承包如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位於 臺北市共19個建案;正力公司之蔡淑芬則承包附件一編號20位 於新北市之建案之土石方(土質代碼B1-B5類)或泥漿(土質代碼B 6、B7類)清運工程(各建案編號、承包商及工程地點,均詳如 附件一所載),應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 分類、處理,始得取得土資場之進場證明,竟與淳家公司、世 一公司、元鑫公司、鼎新行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 真、盧德維及前述之從事業務之人員蔡淑芬、莊錦堂、吳宗 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凃永慶以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 公司等名義,就附件一編號1至19建案;蔡淑芬則以正力公司 之名義,就附件一編號20建案分別提出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 理計畫書,虛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1至19)、 新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20)申報,預定清運之各類土石之數量 (立方米)及流向(各土資場),及由如附件一預定收容各類土石 之土資場,配合分別向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新竹 市政府,虛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並分別取得土方 之綁定序號及流向編號,得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 心(http://www.soilmove.tw)綁定上開案件,按月各自依 規定申報,並取得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後,於民國109年7月間迄110年12 月底止,由凃永慶指示施振成負責聯繫;於110年7月24日起 至10月2日止,由正力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蔡淑芬自行聯繫具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車隊業者賴銘龍(綽號「面巾 」)、邱素瑩所負責之錆龍車隊及綽號「阿坤」、「大管」 、「阿諷」、「老鼠」、「小胖」、「阿翔」、「咖啡」、 「藍天」等其餘不詳清運業者等人,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 NE發布工地地點、計畫書所載路線、單價;蔡淑芬因其兼為 淳家土資場之股東,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車隊,逕行分 配可以去淳家土資場下料之車輛台數,及由車隊「自理」之 車輛台數。賴銘龍、邱素瑩則指示該公司員工馮曉玲(LINE 暱稱「霸狗」)以LINE工作群組調派附件三(即起訴書附表 三)之車隊司機(另行審結),至附件一所示之各營建工地載 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 建剩餘土石方,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19部分,由施振成或其 與凃永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 車隊司機,由車隊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 時間,將其中1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 攔查時行政稽查使用。另附件一編號20部分則由蔡淑芬以手 機掃描QRCODE,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系統資料庫中點 選錆龍車隊之車號及司機名字,淳家土資場之部分則由不知 情之員工鄭慶凡依蔡淑芬指示掃描QRCODE,虛偽申報已進土 資場,而錆龍車隊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 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 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00○0號之停車場前,再由如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之曳引車司機,將附件一所載之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 詳清運業者託運之土石,載運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上,賴 銘龍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供附件二編 號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廢棄物(除附件二編號8為賴銘龍所提 供之土地外,其餘所示之仲介人員、提供土地者另行審結) ,賴銘龍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資僱用之李政錄、 陳振章、蔡清山等挖土機司機(均另行審結);陳致鈞所僱用 之附件二所示負責登記車次之看場人員(均另行審結),在場 共同處理(土方來源-即建案編號,及棄(堆)置日期、地點, 均詳如附件二所載),陳致鈞並依看場人員所登記之車次, 透過仲介人員謝瑞明向賴銘龍旗下之錆龍車隊收取每車次30 0元之看場費。邱素瑩則於每星期或半個月統整錆龍及辰光公 司之司機所繳回尚未蓋立土資場收容章之土方聯單並製作請款 單後,將相關聯單及請款單送至上開建地工務所或昆宏國際 、正力公司等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請款。另凃永慶及上開所 述土資場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真、盧德維、申報 義務人蔡淑芬、莊錦堂、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則另 依前開所綁定之序號及流向編號,虛偽申報進土資場之時間 、數量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曳引車司機及各土資場虛 偽申報之進場時間、數量及種類-即B1-B5類或B6、B7類,均 詳如附件一所載),迨附件一所示工程完工後,由土方收容 單位即附件一所示之各土資場出具收容完成證明書及檢具上 開土方聯單,交由附件一所示之各清運單位,呈報工程所在 地之市政府作為工程完工之依據。 三、淳家土資場設於新北市區,因新北市政府另設置營建剩餘物資 訊管理系統,司機使用勤務APP取得電子聯單後,透過GPS回傳 坐標資訊,是縱未進場下料,亦需掃描QR-CODE及拍攝車斗傾 斜之照片作為下料證明,淳家土資場對於僅繞場車輛,尚收 取每台車300元之費用;另鼎新、榮大、世峰土資場均設於 新竹縣區,依法各土資場應按月向新北市政府(淳家)及新 竹縣(鼎新、榮大)、新竹市(世峰)政府工務處定期以網 路傳輸方式及書面存查之方式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申報 ,楊博文與從事申報等業務之蔡淑芬、陳素真與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劉俊延分別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所販售之土 方收容證明中至少三成(起訴書係載七成,逾三成部分,應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盧德維及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張勝財明知鼎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至少 六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起訴書係載七成,逾六成部分,應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劉俊宏及從事申報等業 務之莊錦堂、吳宗儒等人明知世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 證明中至少七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楊博文與蔡淑芬、陳素 真與劉俊延、盧德維與張勝財、劉俊宏與莊錦堂、吳宗儒間 ,竟本於上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連 同上開犯罪事實甲二部分,依渠等各自所販售之土石方證明 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土資場每月實際 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土石方數量,並登 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土資場)、「月 報表」(鼎新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營運月報表」(榮大土資場)、「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文件月報表」(世峰土資場),復將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 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 、新竹縣、新竹市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支平衡之假象, 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對於土石 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四、淳家公司(管制編號:F0000000)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及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 ,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列管事業,且應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每半年上網申報操作 參數等數據及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 目、內容及頻率」每月上網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等相關數 據。而淳家土資場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製程係將建築 、建設工程等產出之土石及混凝土掺料,先以物理破碎方式 破碎後,經過震動篩選機將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及廢鐵等 廢棄物篩出,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砂石與碎石,在土石 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之洗砂廢水(D-1507),則導入廠區內之 廢水處理設備中,經過初沉池後進入快混池,並於快混池添 加聚氯化鋁(多元氯化鋁/PAC)進行快混程序,而後廢水進 入靜態攪拌設施,於此添加高分子聚合物(POLYMER),使水 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沉澱物進入污泥貯槽(T01-16),再進 入壓濾式污泥脫水機(T01-17),脫水後產出無機性污泥(D -0902)。淳家公司依前述法規應向新北市政府定期申報廢水 處理程序之操作參數及添加藥劑量及產出廢棄物之申報,而 楊博文係淳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場營運及土石方進場處 理等環保業務;蔡淑芬領有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 格證書,並依法設置於淳家土資場擔任乙級廢(污)水處理 專責人員,依法負責淳家公司管理廢水廠操作事宜及上開申 報業務,為監督策劃人員,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 博文及蔡淑芬均明知淳家土資場自110年3月間起,進場之土 石原料僅放置貯泥池後即外運出場,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流 程完全未啟動,亦無為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藥劑添加,亦未 有無機性污泥產出情事,楊博文及蔡淑芬負責淳家公司事業 廢水申報作業及廠內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 物申報,均為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淳家公司產出之無機 性污泥並未依據其廢棄物清理計畫作廠內再利用,且淳家土 資場內於每月申報之廢水處理程序中之原料添加並非根據實 際情形紀錄,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起至 111年2月止,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中以虛偽數據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產出量及 廠內再利用聯單;且於每半年須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 明知淳家土資場水污染資訊系統申報資料所使用之前述藥劑 量係依照原申請文件的計算範圍虛偽推估之數值,與實際無 添加使用情形不符,仍將相關數值委由不知情之淳家公司辦 公室員工提供給不知情之顧問公司(環弘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利用網際網路申報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供新北市政府查 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及廢棄物管理之 正確性。 貳、犯罪事實乙: 一、運輸公司: ㈠蔡孟庭(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成 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有公司)負責人。  ㈡陳名儒(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蔡孟庭之配偶,亦為晟有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晟有公司)負責人。 ㈢因蔡孟庭、陳名儒長年在大陸地區,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 組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吳澂瑤(另 行審結)則在臺灣依蔡孟庭之指示,擔任台新、統新、成有 及晟有公司之車隊維修、管理及調度車輛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 二、蔡孟庭、吳澂瑤為牟取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有關之利益,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孟庭負責接洽聯繫如附件四(即起訴書 附表五)土方來源所示不詳之工地負責人,以每立方米500至 9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由吳澂瑤及不知情之林亭萱透過微 信之工作群組上傳派車單,指派調度台新、統新、晟有及成 有公司旗下之附件四所示之曳引車司機(另行審結)駕駛台新 及統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60至76所示之車輛 ,至附件四所示之路段之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 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 由各該不詳之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由司 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1聯留 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檢時行政稽查使 用。而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 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逕將之載運至附件四所載之農地提供者之土地上,而許錠南 為附件四編號18農地之地主,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附件四編號1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並由台新 公司蔡孟庭所僱用之彭彥璋、江德貴、林芳賢(均另行審結) 等挖土機司機負責挖坑及引導司機倒土掩埋,再覆蓋先前挖 在一旁的農土,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相關土方來源 ,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參與之司機,均詳如附件四所載 )。 三、陳致鈞(關於陳致鈞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成員部分,詳後述 之乙五部分)以及附件五(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回填業者 江德貴(於110年9月8日自台新公司離職,轉與陳致鈞合作 附件五編號21部分)、江文光、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 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楊家翔、許永 修、陳俊崝(以上11人均另行審結)、陳駿騰(已歿)等回填 業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分工情形如附 件五所示),於附件五所示堆置期間,負責現場管理、清點 車輛數及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 價清理廢棄物,復與具有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車隊不詳 派車負責人、司機,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載運未依內政部 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按核備之泥漿處 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處理而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將之載運至具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仲介人員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以及謝瑞明、楊嘉祥、鍾明勳、謝 文藝(以上4人均另行審結)等人所仲介之農地(關於農地提供 者部分,另行審結),並由回填業者本人或其等所僱用如附 件五所示之蘇立興、蘇華浚(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等挖土機 司機,在場處理(土方來源,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均詳 如附件五所載);回填業者則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 收取進場費用。 四、 ㈠陳芃睿(綽號「寶哥」、「元寶」)與洪嘉徽(另經檢察官通 緝中)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凌晨0時許 ,偕同分乘數量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2、30名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00○○○○○○路00號附近, 並由一台不詳車號之車輛停在載運江文光租用鐵板,由鄧仁 銪停駛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前作為阻擋,並有人下車持手電筒照車內之鄧仁 銪,且以手敲車門,要求鄧仁銪下車。鄧仁銪擔心敲壞車子 ,便下車表示其只是來此處下鐵板,旋即有7、8人持球棒、 開山刀、鯊魚劍等不詳武器圍在鄧仁銪身邊,持續叫囂「負 責人什麼時候會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鄧仁銪聯繫 老闆或工地負責人。鄧仁銪因而於當日(2日)凌晨0時11分 許,依指示撥打LINE給蘇華浚、江文光表示:「人家問我這 是誰叫的?」,江文光先聯繫仲介謝瑞明,謝瑞明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前往,江文光另搭乘由蘇華 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香檳色休旅車,車上另搭載 蘇立興、陳品佑,4人一同前往。到達現場時,謝瑞明車輛 行駛在前,隨即遭到現場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持球 棒、棍棒、開山刀等不詳器具砸車,謝瑞明旋加速衝出現場 ,行駛在後之蘇華浚見狀,亦駕車倒退逃離現場。洪嘉徽、 陳芃睿等人則圍住鄧仁銪質問稱:「你是叫人來撞我們的嗎 ?」,之後洪嘉徽夥同2人將鄧仁銪押上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後座中央;陳芃睿則將鄧仁銪之手機拿走,搭乘另1台車 ,分2台車追趕謝瑞明等人,以此方式剝奪鄧仁銪之行動自 由。期間陳芃睿持鄧仁銪之手機,不斷回撥電話找蘇華浚、 江文光,待江文光返回其暫時承租之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地 址之三合院與謝瑞明會合時,方悉謝瑞明前開自小客車之右 後玻璃、板金多處遭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謝瑞 明接起江文光之手機與陳芃睿溝通,陳芃睿向謝瑞明表示: 其是「元寶」,要約見面喬本件糾紛等語,謝瑞明與陳芃睿 約好面議時間後,洪嘉徽及陳芃睿方讓鄧仁銪在某不詳田間 小路下車,並將鄧仁銪之手機交還,讓鄧仁銪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自行發送位置訊息給江文光,聯繫蘇華浚、江文 光前來將其接回曳引車停放處。鄧仁銪驚嚇之餘,未卸下鐵 板,直接開車返回新竹。之後,蘇華浚搭載謝瑞明於當日( 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共同朋 友陳南銘住處與陳芃睿協議,陳芃睿知道係謝瑞明等人後, 即表示不再介入此事。嗣後洪嘉徽與綽號「胖虎」之李旻翰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洪明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3、4天後之某日由洪明豐 代表洪嘉徽、李旻翰出面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示 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有 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旻 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元 。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元 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10 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上 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連 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洪明豐 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謝瑞明恐嚇取財 得逞。 ㈡另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江文光回填彰化縣芳苑鄉建新 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明仲介之農地(附件五編號3)時, 陳啟東(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再度帶領成員洪嘉徽、陳芃睿 等約5、6人分乘2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自小 客車,前往江文光之土尾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 華浚、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嗆聲:「先停不要做」、 「以後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 做的,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 ,洪嘉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 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 繫綽號「憨牛」之楊嘉祥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 人方未取得財物離開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五、李俊賢(綽號「長腳賢」),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不 知情之案外人施明豐介紹而與台新公司之蔡孟庭取得聯繫, 得知蔡孟庭有意在彰化地區從事土方回填,乃商議共同瓜分 土方清除、處理之利益,李俊賢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邀 請莊閔昌(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 並且指示陳啟東、陳致鈞2人負責經營,嗣於110年8月9日引 介黃奕霖(綽號:薏仁、文強)予陳啟東等人,由陳啟東僱 用黃奕霖(另行審結)擔任看場人員。李俊賢、陳啟東、莊閔 昌、陳致鈞、楊家翔(另行審結)、黃奕霖等基於與蔡孟庭及 如附件二編號3、6、7、附件四編號4至20、附件五編號5至1 0、13至21所示之回填業者共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除印發名片內容為:「南霸土方回填有限公司 ,負責人莊閔昌,總部住址:彰化縣○○鎮○○街000號,行動 :0000000000,專業承包合法北土回填農地工程」之名片外 、並製作內容為:「填土請找我,清土(內含5%石頭)免費 載運,附挖土機免費整地,百分之百無毒可檢驗,需43噸砂 石車可進入道路,需3分地以上,免費專線0000000000陳先 生」之填土廣告,且成立「寸土~~~寸金」之微信工作群組 ,由陳啟東、陳致鈞、莊閔昌等人調度看場人員及製作班表 。莊閔昌另以每天1,200至1,500元之費用僱用不知情之看場 人員許裕勳、黃柏叡、張家豪、蘇宥杰、鄭金程(前5人均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承佑等人。陳啟東、陳致鈞指 示具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嘉徽、楊家翔 擔任巡場人員,負責買便當及監督看場人員有無正常工作, 看場人員則負責登記進入土尾場之車次及車號,旋後將所登 記之表單繳回陳啟東當時所經營之玖億當舖(址設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O樓),由不知情之陳啟東堂妹陳佩儀(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會計記帳,隨後交由陳致鈞出 面向台新公司及回填土方之人收取看場費。嗣因陳啟東、洪 嘉徽因渠等涉及110年9月1日之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乃於該 日以後之某不詳時間逃逸出境,後續則由陳致鈞沿用相同方 式繼續處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 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 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查本件被 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辰光 公司代表人張雁婷、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 表人蔡孟庭、被告晟有公司代表人陳名儒均委任鄭智文律師 為代理人,是被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 司、晟有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爭執部分:  ⒈被告李俊賢辯護人廖國竣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110年11月3 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6月7日警詢、證人陳致鈞110年1 1月4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8日、1 11年1月25日、111年4月6日、111年6月16日警詢、證人莊閔 昌於111年4月6日警詢、證人黃奕霖於111年6月16日警詢、 證人施明豐於111年4月19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1頁以及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 第59頁113年7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⒉被告陳致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主張證人江文光、蘇華浚、楊 嘉祥、陳品佑、陳芃睿、江德貴、謝瑞明等人之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09頁以及同卷 第225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另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之 偵訊筆錄,因製作筆錄時似有因身體因素而致不能為完全自 由陳述之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28號卷九第120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56頁)。   ⒊被告謝和順辯護人李冠穎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49頁)。  ㈡爭執部分,本院之判斷:   ⒈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俊賢及辯護人以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所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 :證人陳致鈞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關 係明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土方回填工程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警詢所述係聽聞陳啟東轉述,當時因為緊張才會指證被 告李俊賢,復又稱因為那時候陳啟東在通緝,被陳啟東威脅 ,才沒說是聽聞陳啟東轉述(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3、 194、卷十五第218頁);證人莊閔昌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 要其擔任負責人,並且曾指示收取多少費用,後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係陳啟東叫我做的,且收費標準係聽聞工人轉述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43至247頁),可徵其等警詢陳 述與審判中所述已不符;此外,證人陳致鈞於110年11月4日 警詢,證人莊閔昌於111年4月6日係遭員警持拘票帶回警局 詢問,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證人陳致 鈞除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時均有律師陪同,依當 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李俊賢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或串謀而故為迴護、陷害被告李俊賢之動機;反觀其 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李俊賢同時在場,故致生 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李俊賢,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 覆,本院就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與卷 內事證綜合評價後(如後述貳、四㈢部分),認其等於審理中 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其等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認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 高,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又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 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俊賢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已踐行保障被告李俊賢對於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之正當 詰問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 詢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李俊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 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 詢之陳述,既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證 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可採。  ⑶被告陳致鈞之辯護人以江德貴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無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 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該次偵訊檢察官於訊問前,先行 訊問證人江德貴身體狀況,證人江德貴乃稱:「還可以,下 午有去急診,我是因為緊張所以血壓飆高。」等語(見偵138 05卷一第393頁),是證人江德貴係表明身體狀況仍可應訊情 況下,檢察官始為後續之訊問,且證人江德貴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次筆錄均照實回答,身體狀況並未影響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64頁),是證人江德貴該次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江德貴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陳致 鈞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證人江德貴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  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除上開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對主張 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之其餘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另被 告楊博文辯護人陳光龍、翁敬翔律師雖爭執卷附之110年淳 家土資場證明費犯罪所得表以及本院查得之網路資料之證據 能力,然本院就被告楊博文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楊博文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 ,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代表人凃永慶、被 告兼桓泰公司代表人施振成、被告蔡淑芬、被告正力公司代 表人蔡英傑、被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郁芬、被告陳 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陳芃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楊博文僅爭執土方有經過篩選分 類再運出淳家土資場外,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 ;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謝和順、許錠南 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被告洪明豐僅就本案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李俊賢 、陳致鈞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楊 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陳致鈞 、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 下:  ㈠被告楊博文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 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辯稱: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篩選才運 出淳家土資場,並不是廢棄物,且涉及到鬆實比的關係才會 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辯護人陳光龍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 稱:淳家土資場是合法設立的土資場,可以收容B1到B7的土 石方,這些土石方都不是廢棄物,至於空車繞場的問題,有 些時候營造業者為了方便施工所以挖的範圍比較大,而且還 有鬆實比的問題,且這些工地要求清運業者載去什麼地方, 土資場並不會知道,不能以數量差距,就認為被告楊博文一 定知道這些廢棄物就是由清運業者載運到彰化農地來填充農 地的等語;辯護人宋重和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稱:被告楊 博文主觀上所認知淳家土資場開出去的證明,都是棄置土方 的證明,不會是跟廢棄物有關,且本案營建土方並非廢棄物 等語。  ㈡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 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被告劉俊宏辯稱 :工地開挖時,有請莊錦堂去現場看過,但不一定是每一車 ,如果有廢棄物就會由土頭開挖人員去分類,本案土方並非 廢棄物等語;被告莊錦堂辯稱:我有空時候會去看土頭開挖 後,現場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本案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 被告吳宗儒辯稱:我的工作只是單純在公司申報文書等語; 被告賴銘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在我的觀念,廢棄物是垃圾,但本案是土方 ,不是廢棄物,另外聯單是工地發的,我並未經手,但我知 道土方並沒有實際放置到土資場等語;被告許錠南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是乾淨的等語;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許錠南、賴銘龍、世一公司、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 有公司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 土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違反相關規定應僅有 行政罰,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無價值之物,應從接收者角度 、需求論斷,環保局稽查紀錄亦未認定本案土方為廢棄物, 且本案土地開挖後,僅見土灰色回填土方、些許石頭、磚塊 等物,並無任何雜質,亦可耕作農作物,未致汙染環境或嚴 重汙染之虞,屬可以用之資源等語。     ㈢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南霸土方回填公司之運作,就本案並無與陳致鈞、 陳啟東、莊閔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廖 國竣律師為被告李俊賢辯護稱:被告李俊賢跟謝瑞明並無成 立公司,僅係介紹謝瑞明與陳啟東、陳致鈞等人自行接洽, 並未參與制定土地仲介回填價格事宜,從南霸土方回填公司 成立之初即未參與討論,後續接洽台新公司、指揮調派人員 、分紅皆與被告李俊賢無關,被告李俊賢僅是單純介紹黃奕 霖、楊嘉祥至陳啟東土尾場,並無經營南霸土公司之行為分 擔,且從被告李俊賢勸阻陳啟東、陳致鈞不要繼續從事土方 回填、被告李俊賢丈母娘土地遭陳致鈞等人傾倒廢土等事, 更可以證明被告李俊賢並無與陳啟東、陳致鈞一同從事土方 回填等語。  ㈣被告陳致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當初傾倒的是乾淨的土石,有跟挖土機司機講說土石要乾淨 ,不能有太多石頭等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為被告陳致鈞辯 護稱:就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由陳啟東主持,陳致鈞 係依照陳啟東指示做事,主觀上並不知道本案土方係廢棄物 等語。  ㈤被告謝和順雖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都是謝瑞明跟 地主在交涉,我也沒有介入,而且車隊怎麼做,我也不知道 ,我都沒有參與這些內容,我只有承認係幫助犯等語,辯護 人李冠穎律師為被告謝和順辯護稱:被告謝和順係向村民介 紹謝瑞明有提供填土服務,並未參與實行清除、處理或非法 回填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 。   ㈥被告洪明豐除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 罪。其中否認犯罪部分,辯稱:因為江文光、謝瑞明跟我都 很好,發生事情謝瑞明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去協調,我沒 有從中獲利,我是和事佬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三各欄位之證據足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方客觀上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㈠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 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 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 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 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 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 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 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 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又依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 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 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 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 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 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 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 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 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 ,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 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 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 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 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 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 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 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 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土方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而將土 方載往本案農地傾倒、回填,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 政管理措施,行政上既無從管理,即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危 害,自無從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主張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等辯稱本案 土石方都是B1到B7的土石方、或是乾淨、或可耕作農作物、 係屬可用之資源或未致污染環境而認非屬廢棄物云云,均無 足採。  四、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部分:  ㈠關於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土資場人員)部 分:   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 針」中「五、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 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 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 土處理及再利用資料。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於營建剩餘土石方 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地址、名稱、收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容處 理場所主辦(管)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收容處理場所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 者,無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顯 見收容處理場所依照上開處理方案,設有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而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  ⒉被告楊博文固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以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目 視篩選才運出淳家土資場,且因涉及到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 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 空車繞場情況等語置辯,惟:  ⑴關於新北市流向證明文件(土方聯單)係餘土載運車輛於工地執行任務前,由工地管理人員掃描電子聯單上之QRcode後登入電子聯單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車籍、司機資料及載運數量後方得進行載運任務。且依工地土質及開挖方式實務上可能使餘土產生體積變化(土壤密度改變),使餘土性質從實方變成鬆方(體積增加);而備查之「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係由監造人及承造人以實方計算並簽證進行申報 ,工地現場土壤是否有體積變化仍應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進行專業認定。如工地餘土數量有變更之需要,建築工地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並依變更後内容辦理繳回或增購電子聯單數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2108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七第617至619頁),是若土方經開挖從實方變成鬆方,將導致體積增加,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況,又縱使載運車輛大小影響載運米數,亦可在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載運數量,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形,則被告楊博文所辯因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個客戶來淳家土資場繞 場就是每車300元,僅是單純繞場,並沒有實際下土方,300 元這個價格是我跟楊博文的共識,就彰化這件案子,實質上 是會往南運,因為有土方回填需求,楊博文應該知道,這是 通則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至506頁),被告楊博 文身為淳家公司之負責人,卻允許車隊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 消耗聯單,而逸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後端去化管 控機制,對於此等在管控機制表面上已合法處理,但實際逸 脫管理之土方,後續無法再次合法處理,僅能以非法方式清 除、處理豈可能毫不知情,被告楊博文所辯,當係畏罪卸責 ,無足憑採。  ⑶況且被告楊博文前於108年間即因淳家土資場未依規收容處理 建案之剩餘土石方,並且允許相關清運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 繞場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楊博文 身為淳家公司負責人,卻再次允許清運土方業者繞場以消耗 聯單,被告歷經該前案偵查後,對繞場消耗聯單係非法清除 、處理逸脫管理土方之整體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 諉為不知。且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蔡淑芬跟周明 翰回來跟我開會,我有問為什麼要繞場,他們說鬆實比一定 要完成,才能夠給人家完工的證明,我也問說要怎麼做,他 們說多出來的,一定要給他們繞,這樣會議就結束等語,則 顯見被告楊博文就淳家土資場允許繞場與否具有決定權,甚 至依上開證人蔡淑芬所述,繞場費用亦係被告楊博文與蔡淑 芬共同決定,則被告楊博文對於繞場行為涉及未依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⑷又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其中規定資源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或混合物 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 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其中並未有目視篩選,況本案附 件二所示之土地,經開挖後,亦有發現石塊、廢磚等物品, 有附表三所示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則被告楊博文辯稱本 案土方有經過目視篩選等情,顯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固均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以莊錦堂於土頭開挖後,有前往現場,看 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等語置辯,另被告吳宗儒以僅係申報文 書人員等語置辯,惟:  ⑴被告劉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在工地開挖的時候 ,有請公司的人員莊錦堂去現場看過,大部分的工地都是, 但是不一定是每一車等語;被告莊錦堂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是受公司委託去現場看土方開挖的情形,我有空的 時候過去看,並不是每天都有去看,本案的每個建案我都有 去看,但不是每一車都有去看等語,則被告劉俊宏、莊錦堂 所稱莊錦堂有前往現場觀看分類等語,然如何觀看、距離開 挖土方多遠觀看,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並未提供相關資料, 況且被告莊錦堂縱使有前往開挖工地,亦非逐車、逐批觀看 ,尚難據此遽為有利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之認定。  ⑵證人即世峰土資場員工彭秀惠於偵查中證稱:世峰土資場有 繞場情形,也就是空車進來假裝有傾倒,世峰土資場配合在 三聯單上面記載假的廢棄物淨重後蓋章並且記載進場時間, 吳宗儒叫我要配合做這些繞場的文書處理,吳宗儒會自己或 找其他人來拿三聯單,都是吳宗儒通知我有車子要進來繞場 ,他們就進來,但是沒有磅單,我再把時間記下來後傳真過 去辦公室等語(見偵7172卷第313、315頁) ,則依證人彭秀 惠所述,被告吳宗儒已有指示世峰土資場員工配合繞場作業 ,而非被告吳宗儒所稱僅係單純文書作業人員,則被告吳宗 儒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⑶況且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為 在土方聯單蓋章人員、環保業務有關人員、申報人員,被告 劉俊宏、吳宗儒亦自陳土資場不可以處理沒有土方聯單的土 方,另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亦陳稱逸脫備查監控之土方,極 可能非法清理等語,而被告吳宗儒曾於102年間,因不實登 載世峰土資場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案中亦由世 一公司參與訴訟,並由被告劉俊宏以世一公司代表人身分代 表,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可參,則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其等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 除、處理之相關程序及規定,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是其等 對繞場消耗聯單係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整體計畫不 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⒋由上可知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均明知本案 之土方,應按照土方聯單,載運至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 收容處理,且在後端去化管控機制中,淳家土資場、世峰土 資場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亦即土資場尚須依照綁定之序號及 流向編號,申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 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卻允許清除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繞場, 規避土方聯單管控之機制,並且虛偽申報等事宜,以獲取同 意收容證明書之費用及繞場費用(僅有淳家土資場再行收取 繞場費用),顯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未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目的,被告 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 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賴銘龍部分:   ⒈被告賴銘龍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審理後尾卷 第5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就車隊所屬司機未依照處理計畫 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 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連同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 運之土石,載運本案土地上棄(堆)置乙節,並不爭執,又 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之訊息,亦包含土方照片,有 賴銘龍手機相關資料可佐(見偵7120卷三第373至383頁),則 被告賴銘龍明知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且指示所屬司機將之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被告賴銘龍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 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賴銘龍雖以土就是土,不須送往土資場以及環保局人員 不敢寫廢棄物的稽查紀錄等語置辯,然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 陳稱:有時候因為臺北的土方去處證明最多只能跨兩縣市, 最遠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的,我們就拿新品公司的買 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872頁),而證人即新品資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沛霖於偵訊時證稱:賴銘龍 他之前是我們新品的股東,賴銘龍說他有合法的去向,所以 我才會跟他簽立買賣合約書,但是他簽了買賣合約書沒有來 載,臺北土方四聯單最多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賴銘龍 就用新品的單,但這不是當初開給賴銘龍用意等語(見偵663 6卷一第744至747頁),並有錆龍公司與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砂土、土油砂、花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663 6卷一第25頁),顯見被告賴銘龍為規避稽查,而以買賣合約 書將本案土方混淆為經合法處理之土方材料,透過合法之外 觀掩護實際非法之行為,更足證被告賴銘龍明知由合格土資 場經分類、篩選後之土方產品,始能供農地回填,本案土方 應並未依土方聯單所載,將之載往合格土資場,不應跨轄送 至本案土地上,堪認被告賴銘龍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主觀犯 意,更不能因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對於此一以合法買賣契約 書外觀掩護,然實則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土 方未認定成廢棄物,而逕為被告賴銘龍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自陳:司機出工地時,工地主任會交給 司機四聯單中的3聯,司機在出工地時已經簽完名,四聯單 的其中1聯已經留在工地,另外3聯由司機帶走,有先回公司 的,也有直接開到彰化的土尾,司機下班時會將聯單都放在 公司,請款時就把請款單連同這些聯單一起寄回去或者是到 昆宏辦公室去面交,這個時候聯單上面的收容章都還是空白 等語(見偵13806卷五第517頁),另證人鄭文彰、李松樺、胡 建勝於偵查中亦證稱:均是按照賴銘龍指示等語(見偵13806 卷五第522頁),則被告賴銘龍雖未在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簽 名,且亦未負責進場申報,然被告賴銘龍對於所屬司機載運 本案土方路線、繳回聯單以供請款等事項,具有實質掌控及 管理之情,而土方聯單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出土工地至收土 場所流向管制聯單,各該車輛駕駛人在其土方聯單簽名係代 表載運內容及數量與文件內容相同,被告賴銘龍明知所屬司 機並未依照聯單內容送至聯單所載之處理場所並予以簽名其 上,且該等聯單收容章仍為空白之情況下,仍將該等聯單並 同請款單一併請款,以便使本案土方達到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之外觀,堪認被告賴銘龍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 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俊賢部分:  ⒈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 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 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 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莊閔昌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土方回 填的工作,李俊賢跟我說這些都是合法的工作,所以李俊賢 就叫我擔任負責人,李俊賢一開始有跟我說,要向每台砂石 車收取300元或700元,因為每個月3萬元,不無小補,所以 我才會答應他參加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105、106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底,與陳致鈞、李俊賢、陳啟東一 起成立土方公司,我沒有出錢,我負責找土地、找顧場工人 ,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3萬塊而已(見他2277卷第253頁),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述被告李 俊賢有請莊閔昌擔任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指示收 費標準乙事。  ⑵證人陳致鈞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是股東,係由我、李俊賢 、陳啟東、莊閔昌合夥投資土地回填事業,李俊賢參與部分 僅有討論;抽成的錢要分給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但要 到一定金額才會拆帳;我、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參與土 方工程。我負責會計,陳啟東負責管錢、李俊賢是股東、莊 閔昌是人頭老闆;我跟陳啟東提議從事土方回填工程,討論 之後決定要找李俊賢及莊閔昌一起從事土方回填工程。我們 4人於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事情,討論内容是大家都要去 找土地及土方來源,李俊賢及莊閔昌只負責找土地及土方來 源就好,不用處理其他工作,陳啟東有說等獲利金額大一點 再分,是誰跟台新車隊洽談我不清楚,李俊賢、莊閔昌、陳 啟東他們一定知道,台新車隊以外的車隊價格是我、陳啟東 、李俊賢、莊閔昌一起研議出來;我是於110年1月份左右由 陳啟東、李俊賢介紹才認識台新通運公司;南霸回填有限公 司股東有我、李俊賢、陳啟東、莊閔昌,主要收入是跟台新 車隊配合土方回填,另一方面就是收取保護費,還沒拆帳, 是李俊賢指示要收保護費;我、李俊賢、陳啟東及莊閔昌在 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工作,分配工作為大家都需找土地及 土方來源,但還沒實際分紅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239、240 頁、偵13806卷二第255、256頁、偵13806卷五第226頁、偵1 3806卷四第150至153頁、偵7737卷第194、195頁、偵7705卷 第203、204、209頁、偵9856卷第4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李俊賢、陳啟東都會透過FB找有朋友關係的,問他要 不要做;李俊賢是股東,股東不用出錢,收益是4個人平均 分,莊閔昌也可以分,莊閔昌是人頭,他領一個月3萬元, 人頭是老闆,股東目前都沒有領到紅利,錢目前都是我跟陳 啟東在分;陳啟東出事後,李俊賢就退出股東,於110年9月 2日或3日,他打給我,說他不再管這些事,黃奕霖手機內有 提到這禮拜還收,下禮拜不收,這是李俊賢交代的;公司就 是我、莊閔昌、陳啟東、李俊賢,還沒決定如何分紅;李俊 賢與台新談妥的就是一台700塊,就算9月1日之後我也沒有 去變動(見偵13806卷一第886頁、偵13806卷二第338、339頁 、偵13806卷四第434頁、他2277卷第253頁、偵7633卷第496 頁),證人陳致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 述被告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股東,參與討論土方回填 ,並且尋找有關係朋友從事土方工作,指示收費標準乙事。  ⑶證人施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孟庭需要幫忙,因為蔡孟 庭說二林那邊有工作要做,而當地比較複雜,看有無認識朋 友可以協助幫忙,因為我認識李俊賢,後來他們兩個有通電 話聯繫,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李俊賢就拿到旁邊去 講,後續做什麼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157至160頁),則證人施明豐就因蔡孟庭工作關係而介紹 蔡孟庭、被告李俊賢兩人認識、聯繫乙節,證述明確。至證 人施明豐雖亦證稱:蔡孟庭有說她們都是做合法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60頁),然因證人施明豐就被告李俊賢 與蔡孟庭聯繫通話過程中,並未聽聞通話內容,無以執為有 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⑷證人楊嘉祥於偵查中證述:李俊賢叫我去看台新的車等語(見 他2277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陳啟東的土 尾場做監工,需要去現場看監工看土漂不漂亮或好不好,是 李俊賢介紹我去跟陳啟東、陳致鈞配合,而李俊賢有交代要 錄影,如果土醜,就要立刻載走,不可以留在地方,我都錄 給李俊賢看,台新都跟李俊賢、陳致鈞配合,我錄給李俊賢 看,李俊賢就會叫土方業者載回去,我總共顧了快一個月, 我看不行,我不做就走了,陳致鈞有為錄影這件事鬧口角不 愉快,我說李俊賢交代我一定要錄,他就沒有說話,李俊賢 知道台新車隊是要去倒土,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頭等 廢棄物,我有把影片傳給李俊賢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168至170、177、181、184至186頁),則證人楊嘉祥就 被告李俊賢介紹前往土尾場,依照被告李俊賢指示從事監督 工作,錄影給被告李俊賢觀看,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 頭等情,證述明確。至證人楊嘉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 啟東先找李俊賢說股份要給他,但李俊賢不要,李俊賢說他 人在臺北,要陳啟東他們好好做就好,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 ,一分錢也沒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79、180頁) ,然證人楊嘉祥僅從事短短近一個月,亦未參與相關南霸回 填有限公司之財務工作,無法證明後續土方獲利分配情形, 且證人楊嘉祥已就被告李俊賢具體介入土方工作證述明確, 是證人楊嘉祥憑個人主觀所稱被告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未 從中獲利等語,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⑸證人黃奕霖於偵查中證稱:阿賢為李俊賢,他傳微信給我, 說土方場的工作就是顧場子、登記車輛進出時間,細節部分 叫我問莊閔昌,李俊賢安排我去玖億當鋪住,他叫我聯絡陳 啟東,我就學顧土尾(見偵8932卷二第628、63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問李俊賢有沒有工作,李俊賢跟我說有 土方工程可以去做,李俊賢叫我去找陳啟東,陳啟東安排我 去玖億當鋪住,微信對話中李俊賢所稱安排少年仔教我顧土 尾,少年仔是指陳啟東跟莊閔昌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260、269頁),另觀之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李俊賢於對話中表示「我現在開土 尾,現在土尾都我處理掉的」、「我可以安排少年ㄟ教你顧 土尾」、「我家裡腳手很多,這是我要幫忙你,你沒再幹嘛 ,土尾加減做,有個固定收入」、「生活我幫你固起來,一 個月薪水最少三萬,還有獎金最少也5-6萬,獎金是土尾有 賺錢,我包獎金給你喔」,110年8月8日黃奕霖以訊息告知 李俊賢明天上班,並於翌(9)日詢問等等到二林那邊,是否 有人帶時,李俊賢即傳送陳啟東之聯絡資訊,並稱你在跟阿 東聯絡等語(偵8932卷二第549頁至552頁),是證人黃奕霖證 述關於依被告李俊賢安排從事土方工程乙節,與前開對話紀 錄相符,辯護人替被告李俊賢辯稱上開對話僅是吹噓言語, 無足憑採。至證人黃奕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賢介紹 工作時,有跟我說這工作是合法的,因為那邊地勢低窪,水 災來會淹水,去幫忙把土回填等語,然地勢低窪並不能將非 法回填合法化,且亦不能以被告李俊賢介紹黃奕霖工作所用 之此一話術,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⑹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就去仲介土地,李俊賢一塊地 給我5千元,後來有漲到1萬元,我對外仲介土地本來就是這 個價格,後來李俊賢就去台北,都是陳致鈞給我錢,李俊賢 都交給陳致鈞處理,都是陳致鈞跟我在處理,李俊賢叫我去 找地,台新是李俊賢朋友阿豐介紹的,李俊賢就跑去臺北, 由陳致鈞跟我對接(見偵13805卷二第192頁、偵13805卷二第 31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楊嘉祥去找李俊賢的 ,因為那時候楊嘉祥跟我一起做,我說我在從事填土,看能 不能找土地來填土,當時李俊賢剛收押回來完全不知道填土 之事,意思是說大家共同來經營這個事業,李俊賢介紹陳致 鈞和陳啟東跟我接洽,後來我都是跟陳致鈞拿錢,李俊賢將 填土的這個工作交給陳致鈞、陳啟東,陳致鈞和陳啟東有自 己的團隊,包括車隊、怪手都有,他們也是找台新配合的, 一開始李俊賢先把台新老闆娘蔡孟庭聯絡方式給我,李俊賢 叫我找地是針對台新公司的,李俊賢給我一分地5千元,李 俊賢有說以後土方事情都交給陳致鈞,所以我才會之後都直 接找陳致鈞,也才認為陳致鈞是李俊賢的帳房、財務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2、24、26、27、38、41頁、卷十 四第24頁),則證人謝瑞明就與被告李俊賢商討填土工程, 並因此後續接洽陳致鈞、陳啟東,進而仲介填土之土地等情 ,證述明確。  ⑺末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羈押出來後,謝瑞明來找 我,說要一起做土方業務,我就找陳啟東、陳致鈞一起配合 ,股份怎麼分配,當時沒有說,我單純就是介紹謝瑞明跟他 們配合,謝瑞明說找土地合法回填,跟傾倒的人收錢,我只 知道一台收700元,是業者台新蔡姐來找我們,我們跟她講 好一台車子700元,我直接叫陳致鈞跟她們聯繫,蔡姐叫我 幫忙打點地方,但怎麼打點我都放給陳致鈞、陳啟東處理, 當初接洽,我只是開頭而已,因為黃奕霖跟我說他沒有工作 ,我就想說如果這邊有土方工作,我出於好意幫他介紹工作 ,莊閔昌是成立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陳致鈞、陳啟東他們說 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我也說隨便等語(見他227卷第318 至321頁)。 ⒉基上各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與上開所指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違背,彼此印證,且與被告李俊賢偵查 中之供述吻合;可見被告李俊賢於陳致鈞、陳啟東遂行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前,被告李俊賢經由施明豐介紹,而與 台新公司蔡孟庭取得聯繫,且與陳致鈞、陳啟東、莊閔昌、 謝瑞明等人參與討論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細節,分配工作 ,更因此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由莊閔昌擔任負責人,決 定土方收費標準,對外則交由陳致鈞、陳啟東負責經營,另 一方面介紹楊嘉祥、黃奕霖從事土方工程看場工作,並指示 楊嘉祥看場過程中錄影、安排人員交導黃奕霖土尾工作,甚 至答應黃奕霖土尾有賺錢,要分獎金。由此亦可知被告李俊 賢居於本案上位指揮角色,並且係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得以 繼續進展至最後實行犯罪之關鍵,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李俊賢係參與整體犯罪行為 ,已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   ⒊證人莊閔昌、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啟東叫我做的,陳啟東 說要做土方工作,想說是陳啟東跟我交代,我認知應該是差 不多意思,所以於警詢才會說是李俊賢,我忘了李俊賢當初 有沒有跟我說請我擔任負責人,但都是陳啟東在跟我聯絡, 而向砂石車收費標準是聽我介紹去的工人說的,那些工人跟 李俊賢沒有關係,且那些工人也沒有講到李俊賢,那天警方 有引導,我在做什麼筆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241至247頁),然證人莊閔昌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警方並未跟我說不講李俊賢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二第255頁),是證人莊閔昌所述遭警方引導,是否為真實 ,已顯屬有疑。況且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係不同之人,且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訊時亦有提及陳啟東部分,則證人莊閔 昌怎會認為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差不多,而以「李俊賢」替 代「陳啟東」,又既然係聽聞工人轉述完全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何以「李俊賢」替代「工人轉述」,並且僅記得有與陳 啟東聯繫,卻對於同時期發生之被告李俊賢究竟有無邀約擔 任負責人乙事忘記,由上可知,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之證 述,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⑵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陳啟東邀約,跟李俊 賢無關,李俊賢只有介紹台新給陳啟東認識,李俊賢並未有 討論土方回填事情,當時是聽陳啟東講以及李俊賢有介紹台 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才會認為李俊賢是股東,警詢因為緊 張所以才會說帳冊資料需要給陳啟東、李俊賢看以及李俊賢 有參與土方價格、保護費之訂定,陳啟東只有說賺完再來分 ,但沒有說要分給誰,有聽陳啟東說李俊賢有跟他講要觀察 土的品質,李俊賢後來有跟陳啟東說不要再做土方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1至195、201、208、217、218頁) ,然若非證人陳致鈞親身經歷之記憶,何以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情節均屬一致,且何以僅憑陳啟東所述以及被告李俊賢 有介紹台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即認為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股東,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若證人陳致鈞係聽聞陳啟 東轉述而來,卻於歷次警詢、偵訊時隻字未提,直到本院審 理時始提及上情,亦非無疑。又證人陳致鈞除110年11月30 日偵訊、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偵訊時均有律師 陪同,而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警詢、偵訊,均經證人陳致鈞 同意無律師陪同下始進行詢、訊問,且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 警詢、偵訊,並非證人陳致鈞首次接受詢、訊問,則有無證 人陳致鈞說稱緊張情事以及因為緊張所以誤指被告李俊賢, 在在均非無疑。由上可知,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㈣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原訴 28號卷十五第212頁),另於警詢時陳稱:運輸公司載來的都 跟我說是地下室挖掘土等語(見偵13806卷二第264頁),且被 告陳致鈞經本院提示填土小卡(見偵13806卷二第323頁)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填土小卡是我製作,其上陳先生及電話 就是指我,內容有清土內含5%石頭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216、217頁),且江德貴亦曾向被告陳致鈞反映地主 很難搞,載小三來,還被擋掉,真的一點點垃圾也不行等語 ,並有錄音檔譯文可參(見111偵10816卷一第275頁),顯見 被告陳致鈞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土方係未經土資場分類含有石 頭、垃圾等物,由土頭工地出土後,逕載運而來土方,是被 告陳致鈞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鈞雖稱土方是乾淨的,所以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然查:   ⑴證人謝瑞明於偵訊時證稱:台新的車來都有布條、鋼筋、磚 塊,他們都收,陳致鈞講只要不是有毒廢棄物就可以收等語 (見偵13805卷一第401頁)。  ⑵證人楊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土方回填,陳致鈞幫 陳啟東管帳,做不到一個月,因為土方業者倒砂石沒有那麼 乾淨,有反映給李俊賢、陳致鈞,因為陳致鈞是管帳的,陳 啟東不聽,就跟陳致鈞反應,陳致鈞一直跟我敷衍說有跟台 新老闆娘講,反應結果下來,隔天還是一樣倒廢棄物,光肉 眼看得出有廢棄物,石頭比較多,陳致鈞也知道台新倒的土 方含有廢棄物,陳致鈞叫我不要管這麼多,台新每個月要給 他50至60萬元,如果台新不做,難道我要負責嗎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2至147頁)。  ⑶證人陳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算是我的雇主,我所 收的廢土金額要交給陳致鈞,土多多少少會夾雜磚頭,要乾 淨怎麼有可能,廢土是由臺北、桃園地下室居多,陳致鈞知 道,不然沒有那麼多地方有那麼多的土等語(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二第372至374、378頁)。  ⑷證人陳裕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致鈞叫我去,我的 工作有時候要看有沒有髒東西,像是有大顆石頭或是有垃圾 要跟挖土機的人講,講了之後是否繼續傾倒,我不清楚,我 曾認為車隊傾倒廢土參雜物品,所以有錄影,我有跟陳致鈞 說有比較大顆的石頭,他說一、兩顆沒有關係,有時候會有 一些大石頭和磚塊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96至402 頁)。   ⑸基於上開證人所述,並無被告陳致鈞所述土方係乾淨之情況 ,反而被告陳致鈞跟謝瑞明告知只要不要有毒廢棄物,均可 以收受,且楊嘉祥尚因土方含有廢棄物而向被告陳致鈞反應 ,被告陳致鈞卻礙於收入,反而要求楊嘉祥不要管,陳裕謙 亦因土方摻雜物品而錄影,並跟被告陳致鈞反映土方含有大 顆石塊,是以被告陳致鈞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亦 屬無據。  ⑹另證人鄭金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登記來幾部車、指 揮交通,有空閒時我就自己進去看土方品質,是陳致鈞叫我 來做這個,車子來了幾臺,我就記幾臺,在這中間有空閒時 就進去看車子,如果有髒東西就叫他不要倒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391至395頁),雖證人鄭金程證稱有觀看土 方品質,然並非逐車檢驗,亦無以執為有利被告陳致鈞之認 定。  ㈤關於被告洪明豐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江 文光當時也有打給我,後來約在江文光的租屋處。洪明豐說 他兩邊都認識,洪明豐表示當天的拖車司機有擦撞到對方的 車,要我們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並未拜託洪 明豐出面,錢是洪明豐跟江文光拿,洪明豐再拿給洪嘉黴跟 李旻翰,第1次拿了7萬,第2次拿了13萬,2次錢都是洪明豐 到填土地點跟江文光拿等語(見偵13805卷二第312、314頁、 7025卷第25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找洪明豐出面協調 ,是洪明豐主動出面說李旻翰有透過他要來跟我們協調(見 他2277卷第413頁、13805卷二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並未主動拜託洪明豐出面處理,當時是洪明豐主動到土 尾去找江文光,到了江文光住的三合院,洪明豐就拿自己手 機打給「阿虎」,再由我跟江文光跟「阿虎」談價錢,過程 中洪明豐都在我們旁邊,且電話是用擴音,聽得到擴音的聲 音,所以洪明豐知道款項金額以及性質,後來20萬元都是江 文光拿給洪明豐的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至21頁) 。另證人江文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叫洪明豐的人來 找謝瑞明,說要幫洪嘉徽來喬這件事(見偵6983卷第16頁); 於偵查中證稱:中間有個綽號叫明豐的人就來我們芳苑的租 屋處談,一開始他就說他是代表嘉徽他們,說要30萬(見偵7 025卷第436至43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謝 瑞明幫我租的三合院內,我們用洪明豐的手機開擴音跟「阿 虎」講話,阿虎說要30萬元,我說太多了,過了幾秒後我和 謝瑞明出去外面談,我說不要做了,謝瑞明說他要出10萬元 ,要我出10萬元,過一下我們就進去。洪明豐後來跟「阿虎 」說好,達成協議20萬元,對話當中,「阿虎」叫我把錢交 給洪明豐,我跟阿虎講說錢要分期分兩期,「阿虎」問我怎 麼分,我說7萬元和13萬元,「阿虎」叫我把錢給洪明豐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68頁),足認被告洪明豐係依洪 嘉徽之指示,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 收受,被告洪明豐辯稱本案係因受謝瑞明之託始出面協調, 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況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處理胖虎跟洪嘉 徽去跟謝瑞明恐嚇的事情,在收款當下,我有與李旻翰聯繫 以取信江文光,之後李旻翰就會叫人來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二第302至304頁),則被告洪明豐既已知悉謝瑞明係 因遭恐嚇而給付款項,猶在其等共同犯意內,向謝瑞明、江 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收受,顯然係由洪嘉徽、李 旻翰與被告洪明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洪明豐所為自構成恐 嚇取財犯行。  ㈥關於被告謝和順部分: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 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⒉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地主是經由新生村前村長謝和順 介紹,他都給我作主,收到的錢一半分給他,有的是一分地 一分地的算,有的是以車次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 介款項不管我拿多少給謝和順,謝和順都沒意見,我大約都 是給謝和順一半,但是我會多拿一點點,我就是去尾數拿整 數給謝和順,我不給他錢,他不會仲介給我,謝和順告訴我 哪個要填土,其餘都由我與地主接洽等語(見偵13805卷一第 387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4至46頁),另參以被告謝和 順於偵訊時陳稱:當初謝瑞明有說要分我錢,但是都沒有給 我錢,所以我在警局時才會說沒有拿錢,謝瑞明是等他收押 完後才將錢給我,我確實有仲介土地給謝瑞明,也有拿到仲 介的錢,我覺得大概20幾萬而已,應該是23、24萬左右等語 (見偵6229卷第365至366頁),不論被告謝和順收到款項之時 點為何,均足以認定被告謝和順基於獲取仲介報酬之利益,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仲介地主與謝瑞明。且被告謝和順所負 責在提供謝瑞明相關需要填土地主之資訊,使謝瑞明得以與 相關地主洽談填土事宜,進而得以為本案傾倒、回填廢棄物 之行為,本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計劃中重要之一部分, 且得與其他共犯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謝和順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訛,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和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許錠南部分:   被告許錠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回填土方並未申請許可 ,且不用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170號卷第383頁),而填土 工程,除填土所用之土方外,包含開挖、整地相關人員、機 具均需支付款項,實無免費提供之理,且被告許錠南於警詢 時亦陳稱:填土時我有去看過一次,因為我們原本地的土比 較乾淨,所以業者是先將原來地號上的土挖起來,把載運下 來的土埋在下面,再將原本地號上的土覆蓋在上面鋪平等語 (見偵13189號卷第13頁),又本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經開挖後,有發現土灰色回填土方夾雜紅磚、鋼筋等物 品,有卷附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顯然與原本農地之土方 顏色、成分不同,而依其認識之內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下,已知所用於填土之土方比較不乾淨,且係無需支付任 何款項之非合理填土型態,在被告許錠南之主觀認知範圍內 ,卻同意回填比較不乾淨之土方於本案土地之上,堪認被告 許錠南具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其所辯不足採憑。  ㈧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⒈被告洪明豐雖聲請傳訊證人洪嘉徽、李旻翰到庭證述,以證 明被告洪明豐有將款項轉交給洪嘉徽、李旻翰等語,然證人 洪嘉徽、李旻翰前即因另案逃匿而經通緝在案,且迄今尚未 經緝獲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審理後尾卷),而證人洪嘉徽、李旻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 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93頁、卷十三第91至93頁), 而本案亦認定被告洪明豐收取款項後,有打開手機連線李旻 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並非認定該等 款項最終由被告洪明豐取得,又被告洪明豐最終有無取得款 項,取得多少款項,僅涉及被告洪明豐是否獲取犯罪所得, 但無涉被告洪明豐本案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則就 此應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予以駁回。  ⒉被告楊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雖聲請向內政部函詢是 否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展期許可申請書(核定本) 中所列之「篩選」、「分類」此等處理方法訂定相關標準作 業流程及合格處理標準,若無相關標準,則本案土方無法定 性為廢棄物(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289頁);另被告劉俊宏 、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許錠南、世一公司、錆龍公司 、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辰光公司共 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起訴書附表一建案之「地質鑽探報告 」及各該建案之建築執照所申請開挖地下室之長度、寬度、 深度各為幾公尺,以證明本案所開挖地下室之土方均為原土 原始地質之物質,非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聲請向彰化縣政府 農業處函詢自107年1月1日迄今共有幾件農、牧用地申請回 填土方,以證明彰化縣轄土地,長期回填土方均屬未經行政 程序合法申請回填;聲請向農業部函詢稻米、玉米、番薯、 蔥、馬鈴薯等作物,各該植物從表土往下之根莖最長長度大 約有幾公分,以證明本案回填之農地超過該等深度,若有水 泥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農田之利用根本無影響,且該水泥 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土地乘載能力有正面助益,不能論以廢 棄物;並聲請傳喚本案當時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以釐清如何判斷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證人即行政院政務委 員兼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澤成,以釐清營建剩餘土石 方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是否須經甲級或乙級處理 廠處理或須經再利用廠再利用處理或僅須送土資場、土資場 行政管轄主管機關為何機關、剩餘土石方未經送土資場是否 行政裁罰,然本案土方既未依照土方聯單送往土資場,已逸 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 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已如上述,則本院認 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均予以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芃睿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陳芃睿不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各被告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龍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準文書罪。而被告賴銘龍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 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後述), 復被告賴銘龍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四第389頁) ,無礙被告賴銘龍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三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罪。  ㈢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 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分別為被告淳家公司負責人、廢(污)水 處理監督策劃人員,是核被告楊博文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 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事業負責人申報 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蔡淑芬 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係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46、274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 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年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陳芃睿係基於尋找鄧仁銪老闆之同一意 念,而要求鄧仁銪聯繫老闆或工地負責人,使鄧仁銪行無義 務之事,並強押鄧仁銪上車尋找其老闆或工地負責人,則被 告陳芃睿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 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核被告謝和順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核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㈧核被告許錠南就犯罪事實乙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㈨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正力公司、 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 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則分別因負責人、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 該條之罰金。被告淳家公司則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共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 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張勝財;與被告凃永慶、施 振成、賴銘龍、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間,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 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三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就犯罪事實甲四之申報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洪 嘉徽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乙四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洪嘉 徽、陳啟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莊閔昌、陳啟東、黃奕霖,分別與賴銘龍 、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土機司機;蔡 孟庭、吳澂瑤、附件四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附件五所示之回填業者、仲介土地者、車隊人員 、挖土機司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附件 五所示之鐘明勳、謝文藝、回填業者、車隊人員等人;就犯 罪事實欄乙四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凃永 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李俊賢、陳致 鈞、謝和順、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銘龍、 許錠南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既係本於單 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其 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 害相同環境保護法益,依上揭實務見解,均可認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謝和順參與錆龍車隊、台新車隊、其他回填業者部分 ,應為數罪關係,然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因經營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謝和順因仲介土地而與不同車隊業者、回填業者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本屬反覆實行下之常態結果,且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時間上重合或密接,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 意為之,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係本於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基 於單一申報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均論以 一罪。又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 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其期間重疊,且目的均係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行政管理措施,顯見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則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 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應為數罪 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 如上。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 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本質上均已 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 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 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從而被告楊博文、 蔡淑芬長期以相同手法為不實申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水污 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同一社會法益,均應認屬集合犯 ,均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罪,係基於清運剩餘土石方之相同目的, 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局部同一(以偽造文書行為 申報,而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進而達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 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賴銘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為處理淳家土資場進場之土石原料,而 為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  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事 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兩罪間,其 手段、目的不同(前者為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進入土 資場,後者為對於進場土石原料未依規處理),且被告蔡淑 芬於審理時陳稱:甲四部分與甲二、甲三之土石無關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199頁) ,顯然係分別起意,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陳芃睿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淳家公司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規定併與處罰法人,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事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 人員申報不實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均應 加重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許錠南雖否認犯行 ,然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本院認為被告許錠南雖於本案 行為時,未滿80歲,然已77歲,年事已高,思慮難免不周, 且係出於土地地勢太低導致淹水,始提供土地進行回填,在 此背景下,如猶科處其等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將使 被告許錠南完全沒有易刑之機會,仍難免屬於過苛,而有引 人同情之處,因此,認被告許錠南依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許錠南之刑。又被告許錠南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爰不 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施振成因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竟仍未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倘遽 予憫恕其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 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 龍竟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 至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破 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尤其被告賴銘龍更找來曳引車司機以被告錆龍公司為名成立 車隊、而蔡孟庭利用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為名,在大陸地區透過通訊軟體遙控車隊,一旦接 獲可以回填的土尾資訊,即由各車隊出料來回填,本案涉案 車輛、曳引車司機之多,可見其犯罪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 ,危害甚鉅,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沒有坦認錯誤, 居然還認為所載運之土方非屬廢棄物,而蔡孟庭於本案查獲 後,尚滯留大陸地區並未返回臺灣,如此透過危害環境以牟 利的行為,而被告賴銘龍犯後飾詞狡辯的態度,可認被告賴 銘龍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 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明知淳 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為 專業 廠商及人員,應知若未依規定處理剩餘土石方將造成環境之 負擔,詎其等竟為一己私利,偽造申報表,影響新北市、新 竹縣、新竹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 性,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亦因此虛偽申報無機性污泥產出 量、廠內再利用聯單以及相關使用之藥劑量,影響新北市政 府關於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 非難;而被告李俊賢、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為牟取利益 ,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 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有甚者,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其等計畫從事土方事業 後,竟對外以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為名,尋找回填土尾,招募 看場人員,並且配合本案車隊共同清理廢棄物,可見其犯罪 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與分工,危害甚鉅,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身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決策者、經營者,犯後卻飾詞狡 辯的態度,可認渠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陳芃睿 因細故即夥同洪嘉徽等人對鄧仁銪持棍棒等物威嚇,期間並 強押鄧仁銪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另夥同洪嘉徽等人前往建 新國小後方附近之土尾場,向在場之蘇華浚、蘇立興、江文 光恫嚇並索討金錢未果,惟被告陳芃睿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謝瑞明、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3至11頁);被告洪明豐竟以 和事佬為名,替洪嘉徽、李旻翰出面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 金錢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李旻翰,所為亦不可取;被告許 錠南因貪圖免費填土而同意提供土地,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 地及自然環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上開被告等人於本案 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包含 所涉及之附件一建案之多寡、涉及附件二、四、五土地之多 寡等),且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 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檢測報告可佐(見本院原訴28 號卷七第281至303頁) ,又本案回復原狀部分,盧德維即鼎 新行已提送清理計畫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而淳家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已提送清理計畫尚補正 中,土地所有權人賴銘龍協力辦理清運作業,其餘被告屆期 仍未提相關具清理意願文件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9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30059448號函、進度情形傳真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八第63至71頁) ,另衡酌被 告等人犯後態度以及下列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淳家公司、陳芃睿、洪明豐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芃睿、許錠 南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許錠南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昆 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 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㈠被告昆宏國際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5 至177頁)。    ㈡被告昆宏環保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9 至181頁)。  ㈢被告凃永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3至187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偽造文書之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 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土方及長照、日照業,月收約10幾、20 幾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74頁)。  ㈣被告桓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9至191 頁)。      ㈤被告施振成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3至196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土方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有4個子女,其中有3 個未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74頁)。  ㈥被告淳家公司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57至59 頁)。  ㈦被告楊博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1至66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偽 造文書之前案),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 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五專肄業,現在是 擔任淳家公司的負責人,月收入大概8萬到10萬元,未婚, 有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淳家公司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4頁)。  ㈧被告蔡淑芬前曾因偽造不實之土石收容完成證明書之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8日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67至671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正力營造公 司擔任會計,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01頁)。  ㈨被告正力公司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73至67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之前案)。  ㈩被告世一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1至103 頁)。    被告劉俊宏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 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5至10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在世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4、5 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2歲,一個13歲等情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莊錦堂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9至111頁 ),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擔任工程顧問公司 負責人,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6歲 ,一個6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吳宗儒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3至116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 陳碩士畢業,現在在世一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4萬元 ,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5歲,兩個2歲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元鑫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5至37頁 )。  被告陳素真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4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9至47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是擔任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年約分紅20萬元,已婚 ,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1 、462頁)。   被告劉俊延前曾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 院原訴28號卷J1第49至5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鄉下種田,之前是在元鑫工程 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當時月薪4萬5千元,已婚,有2個 孩子,一個已經成年在讀大學,另一個是16歲等情(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3頁)。   被告盧德維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確定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9至162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土資場負責人,月薪 6、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父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張勝財前曾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7日判處1 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 萬元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3至166頁),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 早上送報紙,月收入1萬8、9千元,有3個成年子女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錆龍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7至119 頁)。   被告賴銘龍前曾因偽造拖車之車身號碼及車輛型之偽造文書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1至12 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運輸土方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0幾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一 個8歲的小孩是跟邱素瑩生的,一個16歲小孩是跟前女友所 生,另外跟配偶有一個7歲的小孩。還有一個孩子是跟前妻 所生,但是已經成年。未成年的孩子,均由其撫養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辰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9至131 頁)。    被告台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37至139 頁)。  被告統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1至143 頁)。  被告成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5至147 頁)。       被告晟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9至151 頁)。  被告李俊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前 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蓋房子、開餐廳等事業,月收入平均1、2百萬,已婚 ,有兩個未成年孩子,一個剛升國一,一個就讀高二,與配 偶共同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1頁)。  被告陳芃睿前曾因毀損及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 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87至97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會客菜、檳 榔攤、便當店,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 女,一個6歲、一個3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 304頁)。  被告陳致鈞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 前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早餐店,月薪3萬元,已婚,沒有孩子,但是要撫 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  被告謝和順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9至171頁 ),犯後坦承犯行,僅就法律上爭執為幫助犯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未受過教育,目前擔任村長,一個月5萬元,已 離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6頁)。 被告洪明豐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7至2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恐 嚇取財之前案),犯後僅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5個孩 子,其中2個未成年,家裡的經濟來源靠配偶薪資以及有時 去打零工,日薪1700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05頁) 。  被告許錠南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5頁),犯 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已婚,子女均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七、緩刑:  ㈠被告凃永慶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 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宣告,嗣因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淑芬、劉俊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足認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頗具悔意,堪認被 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蔡淑芬、劉俊延以及被告凃永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以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能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 俊延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凃永慶、蔡淑芬 、劉俊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施振成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致本 院無法確信其等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又被 告陳素真、盧德維、張勝財有如上述之前科素行,於本案判 決時,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 ,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 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 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 。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 額,始符法制。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公司法上有「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理論」,係指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更高的法益,而將公 司之法人格否認,亦即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 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本案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 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司、世一公司、元鑫公 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之人格和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 股東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負責人 、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 形式上各該公司具有法人格,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 上均為各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 之形式外殼,因此下述犯罪所得,對於各該公司以及行為當 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各該公 司或其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其中一人先將 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犯罪所得認定依據(犯罪所得,計算至元,不滿一元均無條 件捨去):   ⒈關於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 、施振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土方以起訴書 所載米數為準,我們三家公司都是一起經營,沒有明定分配 ,獲利由三家公司分配,沒有一定的比例,每米獲利50至8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64、72頁),另參照被告凃 永慶、施振成113年7月12辯護意旨狀所載平均每米獲利70元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四第240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 此估算每米平均獲利70元,則起訴書附表一一共計19個建案 ,B1-B5類共計150431立方米,B6-B7類共計54628立方米, 其等犯罪所得為1435萬4130元。  ⑵因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如何分配,本應對被告昆宏國際公司、 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收, 然因被告凃永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90萬元、800萬元(見 偵7120卷三第221頁、查扣1509卷第8頁之收據),則就扣案 犯罪所得1190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凃永慶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5萬41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昆宏國際公 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昆宏 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 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⒉關於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芬(就淳家公司部分)犯罪 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110年淳家土資場申報月報表總重1105879.04公噸扣除磅單   總重759246.22公噸為346632.82公噸,又證人即淳家公司會 計林壁玲於偵訊時證稱:係以淨重除以1.75將公斤換算成米 數等語(見偵7122號卷第293至295頁)、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淨重除以1.75是淳家公司自己訂的,為了收費的 標準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7頁),是上開重量除 以1.75後,再依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米收費70元 之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17頁),估算犯罪所得為1 386萬5312元(計算式為346632.82÷1.75×70,此為收取未進 場土方之費用)。  ⑵依淳家土資場磅單資料,於110年共34794台車進場,另證人 蔡淑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實際下料約七成,三成 屬繞空單之情形,每一個客戶來繞場就是一車300元(見偵69 11卷卷一第129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507、508頁 ),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上開車次之3成計算繞場車輛, 每車以300元之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313萬1460元(計算式 為34794×0.3×300,此為依車次所收取繞場費用)。  ⑶犯罪所得為上開1386萬5312元、313萬1460元之總和,共計16 99萬6772元。   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淳家公司、楊博 文、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 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  ⑸至被告楊博文之辯護人針對淨重換算成米數部分主張應以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局CNS土壤粒徑分析試驗法,以一立方米2.8 5噸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6頁),然犯罪所 得係指違法行為所得,淳家土資場既以重量除以1.75之標準 向客戶收取費用,則亦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淳家土資場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向全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土石方一立方米處理費800元、證明費100元,扣除給付給 錆龍車隊自理土石方一立方米180元,每一立方米獲利720元 ,而本案約有20台未進淳家土資場收容,以每車12立方米計 算,共獲有減免17萬2800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為20×12×7 20)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95頁)。基於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金額太小, 所以都是蔡淑芬處理,並表示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不知道是由 蔡淑芬或是被告正力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 第195、196頁),則此部分既然係被告蔡淑芬以被告正力名 義承包該建案之土方清運工程,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對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 告正力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 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⒋關於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宏、莊錦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有土石方有繞場 情形,世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342706立方米 ,以每立方米16元、繞場率7成計算,共計383萬8307元(計 算式為342706×0.7×16)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97至 399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又本應對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執行業務股東)同 時宣告沒收,然被告莊錦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10萬6835 元(見同扣58卷第4頁之收據),其繳回款項大於上開犯罪所 得,則就被告莊錦堂自動繳回款項中之383萬8307元,於被 告莊錦堂項下宣告沒收(其餘之人即免除沒收責任)。  ⒌關於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榮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是 三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被告陳素真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繞場率應該是劉俊延比較清楚,我們 土方收容證明就是12至15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 56至457、459、461頁),因此以榮大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 土石量為152萬6892立方米,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立 方米12元、繞場率3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49萬6811元( 計算式為1526892×12×0.3)。  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元鑫公司、陳素 真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果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 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⒍關於被告盧德維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盧德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訊時我很緊張,110年間 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整年平均應該是五、六成未實際進 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頁);被告張勝財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間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應該差 不多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 頁),以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55萬9858立方 米,以每立方米18元、繞場率6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604 萬6466元(計算式為559858×18×0.6)。   ⒎關於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   ⑴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錆龍南下日報表車次並非 為錆龍公司至彰化縣傾倒之車次總量,因為有時候會載送鐵 板,所以有一、兩成的誤差,平均一台載運25至28米左右, 而收取價格行情是550至600元,錆龍公司與辰光公司並沒有 所謂分配比例,這部分都是邱素瑩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四第391、392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南下日報 表之2535台車次8成、每車載運25立方米、每立方米550元計 算,估算犯罪所得為2788萬5000元(計算式為2535×0.8×25×5 50)。  ⑵又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之規定,對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同時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 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⒏關於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犯罪所 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吳澂瑤於警詢時陳稱:依照台新公司遭查扣之電磁紀錄 ,至彰化縣傾倒廢土之總車次為5034台,而每車載運20至24 立方米,每立方米收費500至900元等語(見偵7170卷一第230 、231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5034車次,以每車20米 、每米500元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034萬(計算式為5034×2 0×500)。  ⑵又被告吳澂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組 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六第273頁)。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同時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 ,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⑶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固規定甚明,經查,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即表明蔡孟庭同意 將不動產供檢察官扣押,以保全日後執行不法所得之用等語 (見偵7170卷二第207頁),且蔡孟庭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又本院以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表人身份 傳喚蔡孟庭,其亦未到庭,而蔡孟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 裁定命蔡孟庭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併此敘 明。     ⒐關於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6月16日警詢時陳述有 關回填土地情形,包含何人仲介、顧場人員、回填台數、抽 取費用,除了金額是依照記憶大概回答外,其餘都正確(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則依照被告陳致鈞該次警詢 筆錄所稱之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犯罪所得共計436萬800元( 筆錄誤載為435萬800元),個人與江德貴合夥部分為1萬8000 元,並未拆帳(見偵9856卷第469至485頁) 。又被告陳致鈞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陳啟東領取每月5萬元,總共拿 了4至5個月,南霸公司錢都被陳啟東拿走了,我把錢交給年 輕人,再由年輕人轉交給陳啟東,但並沒有相關證明資料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214頁),然證人陳佩儀於偵訊時 證稱:陳致鈞有跟我說過他賺到的錢不一定會分給陳啟東等 語(見偵13806卷一第814頁),且陳啟東並未到案,無從認定 該部分獲利款項被告陳致鈞與陳啟東如何分配,從而被告陳 致鈞與陳啟東為南霸公司實際經營者,並就收取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由其2人 平均分擔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之犯罪所得部分,則被告陳致 鈞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436萬800元除以2)。  ⑵估算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與1萬8000元之總和, 為219萬8400元。        ⒑關於被告謝和順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謝和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謝瑞明開始簽約且有些土 地開始填土,在填土完畢前,謝瑞明有說給我一些錢花用, 但謝瑞明以前就有向我借過錢,記得謝瑞明有給我14萬元, 這些帳我記在我心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2、53 頁),然被告謝和順於偵查中陳稱:謝瑞明有分給我仲介土 地的錢,應該是23、24萬元,謝瑞明拿給我就收起來,我不 會記帳等語(見偵6229卷第366頁),又證人謝瑞明於該次偵 查中證稱:我給謝和順大約30至35萬元等語(見偵6229卷第3 66頁),被告謝和順於歷次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謝瑞明欠款 乙事,則因該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且已賦予被告謝和 順當庭與被告謝瑞明對質,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被 告謝和順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23萬元估算被告謝和順犯罪 所得。   ⒒關於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仲介附件五編號19土地因而 獲利1、2萬元,詳細金額現在記不得,應該是以警詢所述為 正確,其他土地並未因此獲利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299頁),而被告洪明豐於警詢時,就仲介該筆土地亦陳稱 獲利1至2萬元等語(見偵9151卷第11頁),則基於有利被告洪 明豐之認定,應依被告洪明豐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1萬元 估算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  ⒓至於被告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違反本案,其等非法清理 廢棄物使其等所屬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罪所得,已因利 益歸屬關係,而如前所述之沒收宣告,自無再於上揭受雇之 個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處理方式: ㈠對於下列所有人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可對下列財產抵償(存款部分)或拍賣以追徵 其價額。另下表編號41至47、51至58所示之財產,雖係登記 為謝芳怡、蔡易謀所有,但實為蔡孟庭借名登記;如下表編 號48至50所示之金融帳戶,雖分別屬於謝芳怡、蔡易謀、陳 名儒所有,惟實際係供蔡孟庭所使用供被告統新公司、台新 公司等存入貨款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證述在 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認扣押 之財產實際為蔡孟庭、被告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附此 敘明。   凃永慶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 凃永慶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凃永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提供不動產扣案(見偵7120卷三第215至216頁) 淳家公司、蔡淑芬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2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50萬5773元】 本院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於111年6月17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46萬5470元】 同上 4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4萬5,772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於111年6月2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5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2元】 同上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3萬6496元】 同上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於111年6月23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7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650元】 同上 8 蔡淑芬 新北市○○區○○○○○○街00號O樓(即新店區○○段OOOO建號) 同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4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9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5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10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11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12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2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元鑫公司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13 元鑫公司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97萬7230元】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 14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480元】 同上 15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9701元】 同上 16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43元】 同上 盧德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7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號 盧德維於偵訊時表示同意提供土地扣案(見他2277卷第367至369頁) 18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同上 19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同上 賴銘龍、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20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30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1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號 同上 彰化縣溪湖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6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3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00號 24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同上 彰化縣北斗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5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6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7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8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9 錆龍公司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36元】 同上 彰化銀行於111年7月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0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於111年7月18日回覆無從扣押 31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32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0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40元。 33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287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4 辰光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413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蔡孟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35 蔡孟庭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房屋建號00000-00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36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7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8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9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0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1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2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3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4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5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6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7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8 蔡易謀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萬0219元】 同上 49 陳名儒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30萬264元】 同上 50 謝芳怡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132萬1797元】 同上 51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彰化地檢被告同意扣押不動產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彰院111聲扣5卷第101-118頁)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1.6.9回覆已辦畢禁止處分登記。(本院111聲扣5卷第93至97頁) 52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3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4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5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6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7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8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6、22至27,39至58、60至76分別為錆龍公司、 辰光公司、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再考量被告賴銘龍曾因指派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輛,載運連 續壁污泥涉嫌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而蔡孟庭於本案發生後,仍有 指揮吳澂瑤排班調度,吳澂瑤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另案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11、20741、22201、22477、偵緝字第80 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5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沒收上開車 輛可預防被告賴銘龍、蔡孟庭再以該等公司車輛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並可藉由此財產權之剝奪,嚇阻被告賴銘龍、蔡孟庭以 僥倖心理再三犯案,復權衡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國土資源之 珍貴性及不可回復性、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案適用上開 沒收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並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 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其餘扣案物品,多屬文件資料、聯絡用手機、通訊 電腦設備或一般自用小客車等物,部分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且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多 為一般經營公司所需之物或申報文件、日常通聯及交通所用之 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若予以沒 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盧 德維、張勝財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 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 (即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 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依渠等各自所販 售之土石方證明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 土資場每月實際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 土石方數量,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 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 報表」(榮大土資場)、「月報表」(鼎新土資場),復將 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 支平衡之假象,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對於土 石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經查:  ㈠關於淳家土資場部分:被告蔡淑芬於警詢時陳稱:淳家土資 場實際下料車次平均約七成(見偵6911卷一第129頁);復於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就妳所知,淳家土資場實際下料的 成數是多少?)當時我在警詢說是七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507頁),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八關於淳家土 資場繞場費之10438台,亦係以繞場率(未實際下料)三成為 計算(相關計算方式如上開沒收欄所述),又淳家土資場除三 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 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㈡關於榮大土資場部分:被告劉俊延於警詢及111年2月22日偵 訊時均陳稱有三成之土方繞場等語(見偵6910卷一第15、123 頁),嗣後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在檢察官提問「你之前偵 訊時表示大概有三成會進場,其餘七成不會進場,是嗎?」 後,被告劉俊延乃陳稱三成左右會進場下料等語(見偵6910 卷一第465頁),而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上榮 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三成,當初111年6月2日偵訊筆錄是 我緊張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則不 能排除被告劉俊延因檢察官錯誤之提問,而有錯誤陳述之情 形,另被告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狀況應該是劉俊 延比較清楚,對於被告劉俊延所述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456、457頁),且榮大土資場除三成未實際 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 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㈢關於鼎新土資場部分:被告盧德維雖於警詢時陳稱:(問:經 詢錆龍公司負責人賴銘龍稱,僅有一至二成會實際下料至鼎 新土資場,你有何意見?)沒有、(問:現以上述所稱八成繞 場率計算,鼎新土資場於年所賺取之繞場證明費為8061949 元,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6526卷第25、28頁),另於 偵訊時陳稱:(問:沒有進場的佔你們申報的收容量多少?) 約七、八成等語(見他227卷第3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未實際進場下料部分,實際上有多少,沒辦法確定,我覺 得應該沒有到七成這麼多等語,再經本院提示前開偵訊筆錄 後又稱:我那時候很緊張,我覺得沒有到七、八成那麼多, 整年平均的話,應該是五、六成,若繞場率以六成計算,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5、36、38頁);而被 告張勝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該差不多是六成,若繞場率 以六成計算,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6、3 8頁),且鼎新土資場除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 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 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三、綜上述,難認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販售 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即 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 料之數量成數,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 盧德維、張勝財成立犯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關於被告陳芃睿部分:  ⒈被告陳芃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10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協議時,向謝瑞明表示:鄧仁銪撞毀渠等之車輛, 待車損結果出來,再由謝瑞明賠償等語。惟謝瑞明認為鄧仁 銪並未有撞車情事,另外尋求陳致鈞出面與洪嘉徽協調,陳 致鈞則表示其亦無法聯絡洪嘉徽而推託之。之後隔沒幾天, 則由與被告陳芃睿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洪嘉徽與綽號「胖 虎」之李旻翰,另行指派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洪明豐出面, 洪明豐乃於3、4天後之某日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 示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 有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 旻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 元。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 元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 10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 上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 連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被告 陳芃睿與洪嘉徽、洪明豐、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 謝瑞明恐嚇取財得逞。  ⒉被告陳芃睿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受陳啟東、陳致鈞指示,與洪嘉徽共同擔任巡場人員,替看 場人員許裕勳購買便當及監督其等有無正常工作。  ⒊因認被告陳芃睿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與陳啟東、洪嘉徽、 陳芃睿等約5、6人分乘2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 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 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附件五編號3),阻止 回填工程進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等人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華浚、 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恫稱:「先停不要做」、「以後 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做的, 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洪嘉 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台收300 ,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繫綽號「 憨牛」之楊嘉祥到場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人方 離開而未得逞。  ⒉因認被告陳致鈞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芃睿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 陳南銘住處與謝瑞明協商,另外有跟洪嘉徽一起至土尾場送 過便當,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110年4月2日當天係與洪嘉徽一同前往,因為 謝瑞明跟我一樣是草湖人,彼此有認識,所以看到謝瑞明之 後,我就表示不要再繼續處理這件事,當時洪嘉徽有打電話 給李旻翰,叫謝瑞明跟李旻翰兩個人自己去協商,並不知道 後續洪明豐有出面向江文光、謝瑞明收取款項乙事,另外我 除了開檳榔攤外,也有開便當店,因與洪嘉徽是朋友,所以 就陪洪嘉徽去,但我沒有監督土尾場工作人員,也不是土方 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296至301頁)。辯 護人吳展育律師為被告陳芃睿辯稱:陳芃睿並未參與聯絡李 旻翰或洪明豐,也沒有分得所謂的20萬元款項,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芃睿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另被告陳芃睿 係陪同友人洪嘉徽到土尾場送便當給許裕勳,並無擔任巡場 之工作等語;被告陳致鈞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我沒有與陳啟東、洪 嘉徽、陳芃睿等人,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 由謝瑞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等語。被告陳致鈞 之辯護人王一翰律師辯護意旨亦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芃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芃睿 之供述、證人謝瑞明之證述被告陳芃睿有於110年4月2日前 往陳南銘住處協議、證人陳致鈞、許裕勳指證被告陳芃睿為 巡場人員為主要論據。另認被告陳致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致鈞之供述、證人陳芃睿之證述,且經被告陳致 鈞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被告陳芃睿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隔天我跟蘇華浚有跟寶哥約在二 林的朋友(陳南銘)租屋處協調,他說他們有車子被載土的車 撞到受損,然後我就說等我回去跟江文光證實被攔車的司機 是否損害他的車子,然後再約日子商談,結果好幾天我都沒 理他們,直到後來有一天洪明豐去填土地方找江文光,洪明 豐直接打給阿虎(李旻翰),然後提出阿虎要求20萬元的賠償 ,然後江文光和我、洪明豐在江文光租屋處見面,後來達成 給他們20萬元(見偵7025卷第257、258頁)、我約元寶隔天要 去二林南銘兄他家喬這件糾紛要如何處理,當天元寶說那天 晚上是因為洪嘉徽人在外地,他拜託元寶帶數十名小弟前往 現場處理事情,元寶知道我們之後就說他不打算再介入。隔 三、四天之後,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後來約在江文 光租屋處,洪明豐表示要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 等語(見13805卷二第3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元寶 是叫陳芃睿,後來約在二林的南銘兄家,元寶說不知道是我 在做的,南銘兄認識元寶,就幫我們調解,後來就說大家誤 會一場,但元寶說鄧仁銪有撞到他們朋友的車,修理費看到 時候修理多少再跟我談,我認為鄧仁銪沒有撞到他的車,我 就沒有理他,陳芃睿也沒有再找我等語(見他2277卷第411頁 ),則依證人謝瑞明所述,被告陳芃睿雖有前往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商議,然於該時已有表明不再介入,又雖有索討修 車費用,然證人謝瑞明本於自身之認知,而未搭理被告陳芃 睿,被告陳芃睿嗣後更未因證人謝瑞明未與相理而有何舉動 ,嗣後證人謝瑞明、江文光之所以給付20萬元款項,乃係因 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如上開 被告洪明豐有罪認定所述),是難認證人謝瑞明、江文光給 付款項之事與被告陳芃睿前往二林的南銘兄家與證人謝瑞明 商討乙事有關,難認被告陳芃睿就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 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而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  ⒉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尚 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就被告陳芃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證人許裕勳於偵查中固證稱:陳芃睿是寶哥,他就是開著車 送我們這些顧場小弟便當及飲料,陳芃睿應該去送應該有30 次以上,他每次去都是跟洪嘉徽一起。我在玖億當舖跟土方 場都有看過陳芃睿及洪嘉徽,我是7月2日做土方後才看過陳 芃睿來送便當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244頁),然證人許裕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芃睿過來送便當時,有看過陳芃睿 ,陳芃睿送完便當就走,陳芃睿送便當時跟洪嘉徽在一起, 印象中陳芃睿送過3、4次,陳芃睿送便當次數不多,應該是 3、4次以上,不是30次以上,洪嘉徽跟陳芃睿一起送便當時 ,是洪嘉徽開車,陳芃睿沒有下車,我記得洪嘉徽下車拿給 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2第419至426頁),依證人 許裕勳所述,被告陳芃睿究竟前往土尾場次數究竟為3、4次 抑或是30幾次已有不同,且縱使依證人許裕勳所述之情形, 被告陳芃睿僅係陪同洪嘉徽送便當,並未下車,是否單憑被 告陳芃睿有與洪嘉徽一同送便當,即可遽論被告陳芃睿與洪 嘉徽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尚非無疑。  ⒉證人陳致鈞雖於偵查中證稱:陳芃睿跟洪嘉徽是巡場的,他 是土方公司的,薪水我不知道怎麼算,我是拿給洪嘉徽錢, 一個禮拜給洪嘉徽一萬或二萬,至於洪嘉徽分給陳芃睿多少 ,我不知道,巡場要看顧場小弟有何需求,再補足他們便當 飲料,且要看小弟有沒有準時去上班,陳芃睿跟了幾場我不 知道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 「(問:你與陳芃睿於土方回填工程裡是何關係?)沒有」(見 偵13806卷二第257頁),則證人陳致鈞前後關於陳芃睿是否 為土方公司人員之證述已非一致,又被告陳芃睿真係土方公 司人員,何以被告陳芃睿薪資如何計算、跟了幾場,證人陳 致鈞均一無所知,而本件卷內亦乏與證人陳致鈞所述被告陳 芃睿為土方公司人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不能 單憑證人陳致鈞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芃睿涉 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⒊被告陳芃睿於偵查中先陳稱:洪嘉徽約我一起去,我只有去 過1、2天而已等語,後經上開證人許裕勳證述後,經檢察官 詢問意見始稱:以許裕勳講的為準,有去送便當,洪嘉徽載 我去,就是陪洪嘉徽送便當,洪嘉徽叫我陪他去巡弟弟有沒 有認真上班,每天薪水2000元,陳啟東會給我錢,一個月我 沒領到薪水就沒做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至245頁),被告陳 芃睿縱使有陪同洪嘉徽至土尾場,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 功能上,是否屬不可或缺,而與洪嘉徽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 ,尚非無疑,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陳芃睿此部分犯行不利之 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相繩。      ㈢就被告陳致鈞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另證人江文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當時因為我 人在後面,對於陳致鈞有沒有在場不是很清楚,沒印象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76頁);證人蘇華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工地並沒有看過被告陳致鈞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102頁);證人楊嘉祥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 月19日這件事陳致鈞沒有去,跟陳致鈞、李俊賢都無關,是 洪嘉徽他們個人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39頁) ;證人謝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有無參與110年5月 19日建新國小附近土尾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五第170頁),則上開證人均證被告陳致鈞於11 0年5月19日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  ⒉至證人陳芃睿於偵查中固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去圍土方場 的人嗎?)是洪嘉徽叫我去,我是陪他們去,那天還有陳啟 東、陳致鈞,那是下午1、2點時,洪嘉徽開1台車載我,另 外一台車是陳致鈞及陳啟東,我記得陳致鈞有去,好像是陳 啟東開車載他去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 詢時係稱:印象中是陳啟東邀我一起去現場,我是從二林玖 億當鋪搭陳啟東他們的車一起到場,有幾台車前往忘記等語 ,並於指認陳致鈞等人時陳稱:他們有沒有參與犯罪事證我 並不清楚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276、281頁),而證人陳芃睿 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陳致鈞好像沒有去,但現在 不記得了,當時我印象中在玖億當鋪陳致鈞跟陳啟東在一起 ,偵訊時所述係憑當時印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 81至385頁),則證人陳芃睿就此部分係何人邀約前往、陳致 鈞究竟有無參與乙節,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已有不同,是證 人陳芃睿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陳致鈞之證述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⒊而被告陳致鈞於偵查中先陳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那場是11 0年5月間,陳芃睿說你跟陳啟東也有駕車到現場,有何意見 ?)那場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沒有去,因為5月我還沒到職等 語,後改稱:陳芃睿說有就有,不需要找江文光來對質等語 ,最後又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這場是110年5月,你要怎 麼讓他不順?)我沒有接觸到、(檢察官問:不是說大家都會 繳,為何會需要這樣圍?)不是我找去的,所以我不會回答 等語(見他2277卷第246、247頁),則被告陳致鈞於該次偵訊 時模凌兩可之回答,是否可逕認被告陳致鈞之自白,已非無 疑。退步言,縱屬被告陳致鈞之自白,本院仍不得以被告陳 致鈞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自白,遽為被告陳致鈞此部分犯行 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致鈞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姚玎霖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 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欄 1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3 凃永慶⑤ 凃永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4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5 施振成⑦ 施振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7 楊博文⑨ 楊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8 蔡淑芬⑩ 蔡淑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9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0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11 劉俊宏⑬ 劉俊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錦堂⑭ 莊錦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柒元沒收。 13 吳宗儒⑮ 吳宗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5 陳素真⑰ 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6 劉俊延⑱ 劉俊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17 盧德維⑲ 盧德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勝財⑳ 張勝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沒收。 20 賴銘龍㉒ 賴銘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1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沒收。 22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 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所示之物沒收。 23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沒收。 24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5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6 李俊賢 李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7 陳芃睿 陳芃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陳致鈞 陳致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謝和順 謝和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洪明豐 洪明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許錠南 許錠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錆龍公司 編號 車輛車牌 依據 備註 1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李崇榮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柏凱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吉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炯嵐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蔡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謝天賜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饒瑞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8 OOO-OOOO(含鑰匙、遙控器),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5卷第247頁,偵6636卷二第395至403頁) 曳引車司機鄭文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9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6卷第21至29頁,偵6636卷二第273至281頁) 曳引車司機胡建勝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0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9卷第15至21頁,偵6636卷二第223至227頁) 曳引車司機李松樺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1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8卷第25至29頁) 挖土機司機蔡清山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2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7卷第15至21頁) 挖土機司機陳振章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3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OOO-OOOO 同上 15 OOO-OOOO 同上 16 OOO-OOOO 同上 17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OOO-OOOO 同上 19 OOO-OOOO 同上 20 OOO-OOOO 同上 21 OOO-OOOO 同上 辰光公司 22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OOO-OOOO 同上 24 OOO-OOOO 同上 25 OOO-OOOO 同上 2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志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龍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8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OOO-OOOO 同上 30 OOO-OOOO 同上 31 OOO-OOOO 同上 32 OOO-OOOO 同上 33 OOO-OOOO 同上 34 OOO-OOOO 同上 35 OOO-OOOO 同上 36 OOO-OOOO 同上 37 OOO-OOOO 同上 38 OOO-OOOO 同上 統新公司 3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張華謙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奕銨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黃政皓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巴雅斯.給努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胡忠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冠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裕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俊宏、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9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詹益海、陳俊宏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0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振元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1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熙全、林裕峰、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2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朱凱鴻、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3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文瑞、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4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鈺棠、許俊彥、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邱鈺棠、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君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柯松榮(受僱統新公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匡天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台新公司 5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車輛,然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6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昀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勝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育恆 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益新、吳育恆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簡成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庭嘉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智清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林一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8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王成言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9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曾森鑫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許俊彥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秉家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顏志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雋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生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基煌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金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附表三 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本院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本院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本院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本院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本院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本院之供述 陳素真⑰於偵、本院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本院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本院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 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 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00-0000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2156、2156-1、2158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及 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 處理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真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 208號等4件工程之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真、劉俊延、李奮強、陳焙 欽、謝欣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真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 大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編號000000000000、新竹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87桓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143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 工程合約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 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000-0000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王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000-0000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OOO-OOOO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 第0109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000-0000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 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00,110/12/16】 •車號000000000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 單【天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進料貨單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傳真影本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請款單傳票電腦帳 •土地買賣合約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 •土頭、土尾時程及注意事項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表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附件-文鑑及阿修 •附件-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附件-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怪手車行軌跡圖 •大成食品廠車次、司機姓名、至土尾總天數統計表 •公司車車數、外車之車數及應收款項、報台數之統計表 •傾倒天數統計表 •4月4日至9月16日各車號之統計表 •各地點之統計表 •台新-統新車輛米數對照表 25.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台新、統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0.12收支報表 •微信對話紀錄 •台新、統新車車號/司機對照表 •林亭諠USB每日未收明細總額計算表 •4家彙整銷項客戶分析00000-00000 •轉入謝芳怡帳戶00000000000號金額、存款單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5月9日函暨【台新通運、統新通 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 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 •地政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 司】2筆開戶餘額資料、函查期間之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17函暨【台欣通運、統新通運】帳戶 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分行東臺中分行111年5月13日函暨【台新通運】開戶基本料、帳 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中區稅局111年5月12日函【台新通運、統新通運】涉嫌逃漏稅罰緩金額 預估明細 •手機群組對話截圖 •台新公司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109建字第0026號相關資料光碟、彰化地檢職務報告 書暨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函 •彰化地檢扣押物品清單 2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澂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秀霞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亭諠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吳澂瑤 •扣押物品清單/曾秀霞 2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紀錄 •謝瑞明O-OOOOO自小客車於10/6至萬興派出所前繞行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謝瑞明與LINE暱稱「面巾」之人對話紀錄【圖】 •謝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指認地點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楊嘉祥指認地點 28. •與謝瑞明、陳東閔、賴銘龍、謝文藝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與龍乖乖、金、小白、浚、笨牛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與謝瑞明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瑞明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南霸土方回填公司回填人員、日期、地號、車次、價金 29. •江德貴與LINE綽號「瑤」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寺正(謝)即陳致鈞」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曾秀霞」對話紀錄 •附件a1賴銘龍手機截圖 •附件a2買賣合約書 •附件a3收款報表 •進出料明細 •電腦地磅處理系统每日過磅明細表 •現金簽收單 •收款報表 •貨款明細表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謝瑞明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 80、110/9/17-10/26】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函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蘇華浚與LINE暱稱「藝仔.(小謝)」之人對話紀錄 •蘇華浚於警政系統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顯示為 浚,與手機鑑識資料相符 •土石方運送憑證、剩餘土石方堆置運送憑證 •新五土資場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 •載運明細表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請款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30. •謝瑞明指認回填地點,各地點之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之Googleg地點、現場照片 •地籍圖、衛星對照圖、怪手軌跡圖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陳品佑及李賢榮指認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7/29北市都建字第1113040698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 光碟3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8/3北市都建字第1113043070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光 碟2片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8/16調振廉字第11175544880號函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2/11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095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2/21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17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703號函 31. •請款單 •警詢問題單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環稽自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觀音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份 •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淳家】 •收款報表【10/25、客戶晉宏、麵筋、佑勝】 •車號000-0000號之軌跡地點【110/11/2至110/11/3】 •職務報告【110/12/24、警員陳長洲】 •土尾車輛統計表【陳致鈞簽名、阿明、自家尾】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0年11月26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遠傳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被告陳致鈞之溪湖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彭妙婕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函送之林美霞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 5538號)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聲請影印110年11月3日扣押之桃園市 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數張】 •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陳致鈞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勘查 之照片 •陳致鈞與江得貴之對話譯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函送之被告莊閔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 •手機翻拍照片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工程契約書 •通訊監察譯文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 •名片【土方公司、王大興工程行、銓鎂公司】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照片【110/11/3陳致鈞丟棄手機地點】 •手機資料 •回填資料紀錄表【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備註】 •日期、仲介人、位置、車輛進場時間、車號、填單人 •手機資料 •李政錄名片 •購土證明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手機翻拍截圖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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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35. •謝欣蒨LINE對話紀錄 •「緊急通告」文件 •「致親愛的客戶們補充說明」文件 •請款單 •威沅環保有限公司110年5、6月請款單 •108年1月份元鑫予金順公司之請款明細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支票影本、統一發票 •陳焙欽與暱稱「萬金-回填..賴太太」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101年零用金之傳票資料 •統一發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台銀竹北分行存摺影本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之照片【回填土地地點照片】 •被告陳耕宇之對話紀錄 •鱷魚1.mp4的譯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及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2月10日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現場照片、衛星圖照片 •被告賴銘龍提出之現場照片 •易通通訊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及所附服務切結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36.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土地資訊 •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品佑 •陳品佑扣案之手機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年9月8日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之照片、地圖 •附件1 陳品佑與施承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 陳品佑與馬克截圖 •陳品佑指認地點照片 •附件5 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之照片 •指認位置、照片 •彰化縣鹿港鎮西部濱海公路之空拍圖(偵6515卷第322頁) •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111/2/6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OOO-0號自小客車於110/11/25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3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華浚 39.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回填土方地點 •蘇立興指認GOOGLE地圖、汽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GOOGLE地圖及照片 •蘇華浚與「阿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陳品佑與暱稱「仁」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蘇華浚 4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附件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陳品佑 41. •葉志綱手機翻拍照片(通訊錄) •現場照片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42. •附件1 小曾曾敬貽 •曾敬貽(綽號:小曾)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 •陳致鈞與江德貴聯繫 •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44. •附件2-江德貴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45.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46. •江德貴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 •台新車隊排班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11/3、受執行人-江德貴、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 47. •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劉玉春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5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李俊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莊閔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陳致鈞】 51. •現場搜索相片【111/4/6莊閔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蘇宥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鱷魚先生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龍乖乖】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由甲甲、蟲蟲】 •110年8月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寸土~~~寸金】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阿睿、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豪、宏、強森】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小白、宥杰、鈞。、小龍場老皮、龍 乖乖、由甲甲、蟲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睿ㄡ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鄭金成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小虎與小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仁與小白】 •110年4月20日15時許芳苑鄉新崙武段OOO地號照片 •(事證2-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仁】 •現場搜索照片【黃柏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群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照片 52. •陳耕宇指認地點【地圖、指認現場照片】 •陳品佑指認地點 •n000000\@icloud.com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土地資料查詢-地號、面積、公告現值等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 •看場群組16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標示「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之紀錄表 •標示「位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備註」之紀錄表 •標示「日期、土地範圍、仲介人、位置、時間、車號」之紀錄表 •黃奕霖所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及與紀錄表、交易明 細等資料比對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蘇華浚智慧型 手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53. •名片3張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宇黃奕霖(文強)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地籍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圖 •跟監照片【陳佩儀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與陳佩儀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歷史交易明細表【蘇華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函即 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 •江德貴與陳致鈞即寺正(謝)聯繫,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監聽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企銀00000000000轉帳資訊】 •GOOGLE空拍位置截圖與地籍資料對照【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729】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24縣道與二林溪)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43縣道、漢溪路漢堡三路交叉路口、彰124縣道與 二林溪)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陳品佑(暱稱小白)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與黃奕霖暱稱仁)及錄音檔譯文 54. •監聽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地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 •GOOGLE位置與現場照片對照【洪國豪平時看雇之大城鄉土地】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對照圖【八甲湖龍鳳宮-許裕勳指認】 •現場指認照片【110年9月11日,阮浦鈞指認顧土方之地點】 •指認現場照片及GOOLGE位置截圖(張家豪指認) •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含訊息中之照片) •現場照片及GOOGLE位置對照圖(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通信軟體群組「我們的團隊」對話截圖 •軟單【即請款單】 •彰化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佩儀涉嫌廢棄物清理案件案搜索及查扣證物照 片 •張家豪住處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報表 •台新公司扣押之電磁紀錄【諠xls檔】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文鑑及阿修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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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陳振章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鄭文彰 5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蔡清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胡建勝 5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松樺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松樺 59.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吳龍德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吳龍德 60.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饒瑞國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桃園市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76、35、28、30 •自用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饒瑞國 61. •錆龍南下日報表-共計2535車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政錄 •圖1-2黃奕霖向陳致鈞回報土尾場對應之勘場人員班表 •圖3-4談論土方場負責人聯絡電話【小龍等人】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政錄 62. •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蔡清山 6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陳振章 64. •電磁紀錄1片附卷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熙全、110•8•15、建地:上磊-桃園區春日 路OOO】 •起訴書附表五各地號地籍圖、衛星對照圖及曳引車、怪手車行軌跡圖 •OOO-OO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景平 路OOO號旁】 •OOO-OOOO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山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中和區成功路二段】 •OOO-OO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OOO-OO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OO】 •OOO-OO傾倒車次 73.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OOO-OO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信 路口】 •OOO-OOOO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 段OO】 •OOO-OOOO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OO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 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 街】 •OOO-OOOO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口】 •OOO-OOOO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央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OOO-OOOO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鈞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 ○○○○○○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鄉○○000000000○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OOO-O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0000-000、豐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西庄段0000-0000~0000-0000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0000-000000)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0000-000000)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0000-000000)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0000-000000)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0000-000000)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0000-000000)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0000-000000)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0000-000000)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0000-000000) 185. •王懋森手機0000-000000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 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 計38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 3,977,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133,430元、 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 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 (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 4,536,496元、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 光公司車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 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 (禁止處分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 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 光公司10,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 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 綜合所得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 永利聯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 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 復原狀,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 地開挖作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 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 方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 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 畫、流向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 處理,而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 主辦機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 興、蘇華浚和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 文抄本資料】 •新北地檢108偵2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11001562、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76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25、28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577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139、14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 03號10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2024-10-17

CHDM-111-原訴-28-20241017-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 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民國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提 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訊,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 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胡素華,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帳戶內,被告再依「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及提領時間,轉匯並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如附表證據欄編號2至7 所示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間提供前開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宇」之人 ,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陳胡素華匯入附表帳戶之款項或先轉匯 至附表所示將來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後提領、或直接 提領後,再交付予「陳福明」指定之人「育仁」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想辦 貸款,我就上網搜尋後有看到貸款專員帳號暱稱「陳柏宇」 ,後來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提供相關帳戶存摺封面、近6 個月的交易明細等資料,我傳給對方之後,對方要我幫他跑 貸款流程,「陳柏宇」跟我說有一名副理「陳福明」可以幫 我美化帳戶,這樣貸款就可以下來,後來「陳福明」跟我說 會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要去提款,這樣才表示我有在使 用帳戶,提款出來的錢我拿給「陳福明」指示的會計長的兒 子「育仁」,我有跟「陳福明」簽訂協議書,不可以私吞這 些錢,如果我私吞的話要賠償30萬元,還會被告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就學有購買新電腦之資金需求 ,而欲申辦貸款,卻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宇」詐騙及利 用,並將其名下附表所示之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 「陳柏宇」,嗣「陳柏宇」要求被告與該公司副理「陳福明 」聯繫貸款事宜,「陳福明」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以擔 保日後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須返還其公司,否則賠償30 萬元,被告並同意支付6000元作為申辦費用,「陳福明」嗣 於112年12月20日向被告佯稱以匯款25萬元、23萬元至附表 所示帳戶,被告乃依指示提領款項予「陳福明」所指定之人 「育仁」,直至112年12月23日被告發現帳戶異常,經質問 「陳柏宇」未獲回應,始知有異而主動報警,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何犯意聯絡,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合庫、玉山、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之帳 戶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明」之人, 且告訴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而 被告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 陳福明」指示之人「育仁」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案,並 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柏宇」、「陳福明 」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9至52、65至66 、67至68、69至72、73至74頁),據此固堪認被告確有將其 申設之上述4家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柏宇」、「陳福明」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 付予「陳福明」所指示之人,然尚難憑此即率認被告涉有上 開犯行。是本案應審究之重點,係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 及自該帳戶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並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究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 意聯絡?   (二)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且現今詐騙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騙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 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 轉帳或提款。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設局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處於感情詐欺、 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感情信 任、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甚至是協助轉帳或提款,誠非難以想像。是於此情形,被告 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即應綜合行為人 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 實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行為人有何幫助或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 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惟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當時,甫滿22歲,係大 學在校生,且先前至多僅有於飲料店、食品加工廠打工之經 驗,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 經驗,實難以排除被告因年輕、社會經驗不足而遭詐騙之可 能。再參以卷存被告與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明」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而與「 陳柏宇」聯絡,「陳柏宇」於LINE中乃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 本資料、提供勞保異動明細、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 戶交易明細,並提供該公司副理「陳福明」聯絡方式供被告 聯繫貸款事宜,「陳福明」復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 向被告表示會幫被告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審核,營造「陳福明 」為公司高層主管之印象,並於被告與「陳福明」聯絡期間 ,仍持續與被告聯絡,而被告嗣後並將其於附表所示帳戶提 領款項之交易明細傳送予「陳福明」,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 誤認「陳柏宇」、「陳福明」2人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並 無任何懷疑。再觀諸被告與「陳福明」對話內容,被告係尊 稱對方「副理」,並依對方指示「美化帳戶」而於附表所示 時、地前往提領款項,期間完全依對方之指示行動,顯見被 告於提領過程中,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詐欺而擔任 取款車手乙情,均無所知。再參以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被告 係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0分至15時45分多次提領款項,期 間約僅有1小時,而被告提款之次數高達14次,再扣除相關 交通時間,顯見被告若非正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係騎乘機 車前往提領款項之路途中,如此緊密安排,加以先入為主, 誤認「陳福明」係公司高層主管,亦難期待年僅22歲之被告 能由如此短暫且緊湊之提領過程,察覺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 成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 明」之人欺騙,誤認對方係貸款代辦公司,為美化其帳戶金 流而便利貸款,因而依指示提領款項,應屬可信,尚難據此 即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欲 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向申請貸款,固非無詐欺核貸機 構之意,然本案受詐欺之對象既非該貸款機構,即不能以此 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被告既未認知有涉入詐欺犯罪之 可能,且全然信賴「陳柏宇」、「陳福明」等人,自無從預 見流入其帳戶之資金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是亦無從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擬。 (四)又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貸款而提供上述帳戶之帳號予「陳柏宇」、「陳福 明」之人,然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該帳戶之使用權限 仍繫於被告本人,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既係因 受騙而提供其帳戶之帳號,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亦欠 缺主觀犯意,則無從認其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非屬無據。 (五)再被告為大學在校生,前僅短暫從事飲料店及食品加工廠之 工作,社會經驗尚有不足,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可知被告並 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益證被告因急 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之情事可能涉 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應屬可能,況本案尚有上開一般人 無法辯明真偽之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 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 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被 告倘已預見自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犯行乙節,其豈會填載自 己母親為貸款連絡人,並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全數交付他 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且於交付款項後亦繼 續詢問貸款進度?益證美化帳戶乙事不足率以推論被告具有 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 (六)再者,被告因同一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 ,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以113年度偵字 第30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本案係在前案 不起訴確定前向本院提起公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為證,是本案事證既與前案事證大致雷同,且就主觀犯意部 分,亦未存有別於前案之其他特別事證,本案在此情形下, 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具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 (七)綜上,依現存證據,被告非無遭前開詐欺集團利用,而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訊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轉帳 及提領款項,即率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 據 備註 1 陳胡素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名稱「事事順心」向陳胡素華佯稱其為陳胡素華之子,因投資汽車材料有貨款困難,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胡素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25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1萬3,000元。 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1萬7,000元。 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5元至自行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下稱將來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⒏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5元至其將來帳戶內,再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9至1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胡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6至57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6頁) ⒋被告之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2頁) ⒌被告之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4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至68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至52頁)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之編號7、8,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漏載,應予補充(警卷第16、72頁、偵卷第10頁反面) 112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23萬元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前往ATM提領5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1分許,前往ATM提領5萬元。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2分許,前往ATM提領3萬元。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50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3萬1,015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行提領(下稱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4萬15元至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內再行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5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2萬8,977元至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內再行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之編號4、5、6,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漏載,應予補充(警卷第15、74頁、偵卷第10頁反面)

2024-10-11

ILDM-113-訴-53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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