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勝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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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江文儒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林福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5130-202501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 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397元(包括 鈑金2,978元、塗裝6,279元、零件5,140元),原告如數理賠大 都會汽車客運公司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8年10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迄111年7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1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288元(計算式:鈑金2,97 8元+塗裝6,279元+零件1,031元=10,28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8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40×0.438=2,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0-2,251=2,889 第2年折舊值    2,889×0.438=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89-1,265=1,624 第3年折舊值    1,624×0.438×(10/12)=5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4-593=1,031

2025-01-13

SLEV-113-士小-2018-202501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陳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三芝區淡金路2段19巷與利民街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王禮維所有、王心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450元(包 括鈑金1,600元、烤漆11,850元,均為工資);原告已理賠 王禮維等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 行車時有避讓,且當時被告係完全停止狀態,王心怡車速30 至40公里,車速過快,且未禮讓被告等語置辯。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機車附載物品寬度 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騎乘被告 車輛,載運金屬桿狀物品,左右寬度各超過1個機車車寬乙 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對照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普重機NRS-0885號從中正路1段1 8號往三民街方向,於事故地點與對方會車時沒注意到車上 所裝載的貨物寬度,所以撞到對方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所載物品寬度明顯超 寬,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被告上 開答辯,要非可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代位王禮維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三、又原告代位王禮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4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小-1995-20250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楊尚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8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EF-0969 2019.10(即108年10月15日) 111年9月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130,600元 34,411元 54,909元 89,32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600×0.369=48,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600-48,191=82,409 第2年折舊值    82,409×0.369=30,4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409-30,409=52,000 第3年折舊值    52,000×0.369×(11/12)=17,5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000-17,589=34,411

2025-01-10

SLEV-113-士簡-1639-202501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陳鏡威 被 告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XB-7138 107年1月15日 111年9月27日 5年 4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40,620元 4,657元 37,275元 41,932元 周玉璽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20×0.369=14,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20-14,989=25,631 第2年折舊值    25,631×0.369=9,4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31-9,458=16,173 第3年折舊值    16,173×0.369=5,9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73-5,968=10,205 第4年折舊值    10,205×0.369=3,7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05-3,766=6,439 第5年折舊值    6,439×0.369×(9/12)=1,7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39-1,782=4,657

2025-01-09

SLEV-113-士小-2138-2025010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朱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74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XD-8265 107年5月15日 111年8月8日 5年 4年3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23,195元 22,990元 3,309元 26,504元 113年9月16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5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90×0.369=8,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90-8,483=14,507 第2年折舊值    14,507×0.369=5,3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07-5,353=9,154 第3年折舊值    9,154×0.369=3,3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54-3,378=5,776 第4年折舊值    5,776×0.369=2,1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76-2,131=3,645 第5年折舊值    3,645×0.369×(3/12)=3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45-336=3,309

2025-01-06

SLEV-113-士小-1928-20250106-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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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潘左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0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5,860元(包括鈑金2,250元、塗 裝3,550元、零件40,060元),原告如數理賠和運公司後取得代 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 照),迄111年7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0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金額應為23,305元(計算式:鈑金2,250元+塗裝3,550元+零件17 ,505元=23,30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60×0.369=14,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60-14,782=25,278 第2年折舊值    25,278×0.369×(10/12)=7,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78-7,773=17,505

2024-12-30

SLEV-113-士小-192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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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陳鏡威 被 告 金仁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48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AMY-1120號 自用小客車 104年5月 111年9月17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37414元 3742元 28260元 32002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14×0.369=13,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14-13,806=23,608 第2年折舊值    23,608×0.369=8,7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08-8,711=14,897 第3年折舊值    14,897×0.369=5,4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97-5,497=9,400 第4年折舊值    9,400×0.369=3,4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00-3,469=5,931 第5年折舊值    5,931×0.369=2,1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31-2,189=3,742

2024-12-26

SLEV-113-士小-200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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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唐泗鴻 被 告 蒲國昌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被 告 劉修梅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3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修梅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劉修梅車 輛),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與楓林路(富基漁港路)路 口時,因左轉彎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導致後方訴外人 陳俊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緊急煞停, 原告後方由被告蒲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被告蒲國昌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而追撞原 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代步交通費、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訴訟及往返交通費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34,000元( 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修梅略以:被告劉修梅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左轉, 後方陳俊逸車輛、原告均未追撞前車,可見被告劉修梅車 輛左轉行為不必然導致追撞發生,其行為與被告蒲國昌車 輛追撞原告系爭車輛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如認被告劉修梅 行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未具體證明有支出代步 交通費必要,而原告提出借用車輛承諾書未記載租賃天數 ,原告復未確定修繕天數,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60,000元 並無理由;原告雖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 惟鑑價車價減損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前已發生過事故, 該鑑價報告尚非客觀,應囑託臺北市車輛同業公會再為鑑 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蒲國昌則以:對本件事故責任成立部分不爭執,責任 範圍部分同被告劉修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3月15日新北警 金交字第113423498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蒲國昌對本件事故責任成立部分不爭執;被告劉修梅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BSV- 2351)行駛於台二線上,當時為綠燈直行,我經過台二線 楓林路(富基漁港路口)要左轉,因為對路不熟,所以左 轉時經過路口比較晚打左轉燈,後來,由警方通知我來派 出所釐清當時狀況,我才知道我左轉煞車時,後方車輛來 不及煞車才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此與陳俊 逸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APJ-6200)於台二線道 路上,前方車輛(BSV-2351)驟然減速左轉,所以我也跟 著緊急煞車但未撞到前方車輛(BSV-2351),大概過1-2 秒後,便聽到後方車輛相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BFW-2013) 於台二線上綠燈直行時,因為前方車輛(APJ-6200)緊急 煞車,所以我也跟著煞車,未撞到前方車輛,但因為我看 到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於是,後方車輛(RDU-52 10)便撞上我的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 蒲國昌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RDU-5210)於台 二線道路上直行時,因前方車輛(BFW-2013)突然急停, 我便趕快踩煞車,但煞車不及,便撞上前方車尾(BFW-20 13)」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劉 修梅倘有依規定提早於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應足使 行駛其後之陳俊逸、原告、被告蒲國昌正確判斷前車行向 ,採取適當因應措施,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劉修梅 左轉彎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與本件事故發生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修梅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上 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0,00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於維修期間向TOYOTA原廠租賃代步車,受有代步交通費60,000元之損失。 原告未具體證明其有支出代步交通費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車輛承諾書,未記載租賃天數。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記載借用費每日1,400元,共63日,合計60,000元之使用車輛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本得利用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代步工具,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因而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所支出必要費用,既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2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右後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10,000元。 原告鑑價之車價減損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已經發生過事故,本次鑑價報告並非客觀。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420,000元,修復後現值360,000元,且將系爭車輛前次於109年12月1日與111年9月20日發生事故後所為之鑑價結果列入本次鑑定參考乙情,業據提出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該公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 2.原告請求鑑定費1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原告此部分舉證既經本院認為可採,則被告請求另囑託臺北市車輛同業公會鑑價,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3 訴訟及往返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提出訴訟,支出訴訟費1,000元,往返警察局與法院支出交通費3,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惟此乃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合計 130,000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97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5

SLEV-113-士簡-757-20241225-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午○○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 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7,000 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係獨自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 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詐得各被害人 財物數額為1,000元至7,000元不等,共計57,000元,不法所 得非鉅,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欺集團透過多人詳細 、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 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 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顯然有別;兼衡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堪值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 方式詐騙共計22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 之金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要無可取;惟斟酌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示損害, 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刑罰,然考量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經整體觀察其犯罪 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衡酌 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行為時空密接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屬 其犯罪所得,亦係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219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Samsung手機(Galaxy A21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3號   被   告 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             樓之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明知其並無附表二「詐騙手法」欄內所載之機車零件、 改裝品、釣具等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癸 ○○等人,使癸○○等人誤以為午○○確有上開商品可販賣而陷於 錯誤,乃於連繫午○○洽購後,依午○○之指示,於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買 賣價款,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由午○○向黃文音 、林楷榮、林嘉榮(以上3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 由警方調查中)所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即由午○○提 領,以此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 ,並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經癸○○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3年3月 13日15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樓之5,將午○ ○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使用之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癸○○、卯○○、戊○○、丙○○、子○○、庚○○、乙○○、辛○○、 申○○、未○○、戌○○、辰○○、寅○○、巳○○、酉○○、甲○○、亥○○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林楷榮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午○○有向證人林楷榮借用FACEBOOK暱稱「林楷榮」之帳 號及林楷榮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事 實。 ㈢、證人黃文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午○○有向證人黃文音借用FACEBOOK暱稱「Winne Huang 」之帳號及黃文音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 實。 ㈣、證人林嘉容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午○○有向證人林嘉容借用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被告午○○詐騙匯款之經過 情形。 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午○○提款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並經被 告午○○提領而出之事實。 ㈦、被告午○○扣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午○○向證人林楷榮、黃文音借用FACEBOOK帳號、銀行帳 戶等資料,並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Samsung 手機1支:   本件扣得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罪嫌。 ㈡、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22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被害法益可區分,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 1、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黃文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音帳 戶) 林楷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榮華南 帳戶) 林楷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榮郵局帳戶) 林嘉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容帳戶) 附表二(★表示有提出告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癸○○ 午○○使用FACEBOOK暱稱「午○○(勝凱.)」刊登販售機車改裝商品之貼文,經癸○○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連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癸○○約定交易機車車燈等買買賣事宜,使癸○○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並將商品下架,亦拒予退款,癸○○始悉受騙。 113.1.17.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癸○○所提出暱稱「午○○(勝凱.)」之FACEBOOK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癸○○之匯款證明1份。 2 ★卯○○ 午○○透過FACEBOOK「JET SL,水冷JETSL,JETS,JET SR ASBS,JET-S改裝買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卯○○於113年1月22日8時4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卯○○約定交易「白龍鱗、APEX短牌」買賣事宜,使卯○○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回覆訊息,卯○○始悉受騙。 113.1.22.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卯○○所提出與被告午○○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卯○○之匯款證明1份。 3 ★戊○○ 午○○透過FACEBOOK「JETS/SR/SL」社團以暱稱「午○○」刊登改裝車配備之廣告,經戊○○於113年1月22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戊○○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戊○○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戊○○始悉受騙。 113.1.22.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戊○○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貼文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戊○○之匯款證明1份。 4 ★丙○○ 午○○透過FACEBOOK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丙○○於113年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丙○○約定交易機車零件買賣事宜,使丙○○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丙○○始悉受騙。 ⒈113.1.20.0000  0000元 ⒉113.1.21.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丙○○所提出FACEBOOK社團頁面擷圖及與FACEBOOK暱稱「午○○」、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丙○○之匯款證明2份。 5 ★子○○ 午○○透過FACEBOOK「SL整車改裝品拆買賣」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三陽SL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子○○於113年1月15日14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子○○約定交易前避震器買賣事宜,使子○○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子○○始悉受騙。 113.1.15.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 6 ★庚○○ 午○○透過FACEBOOK暱稱「午○○」刊登SL整車改裝品拆買賣之貼文,經庚○○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庚○○約定交易機車燈具零件買賣事宜,使庚○○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且拒予退款,庚○○始悉受騙。 113.1.19.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庚○○所提出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1份。 7 天○○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行車電腦之貼文,經天○○於113年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天○○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天○○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給付商品,且遲未退款,天○○始悉受騙。 113.1.16.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天○○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天○○所提出與暱稱「午○○」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被害人天○○之匯款證明1份。 8 ★乙○○ 午○○透過FACEBOOK「JET SL,水冷JETSL,JETS,JET SR ASBS,JET-S改裝買買賣」社團刊登販售二手改裝品之貼文,經乙○○於113年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乙○○約定交易尾燈買賣事宜,使乙○○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封鎖訊息,乙○○始悉受騙。 ⒈113.1.16.0000  0000元 ⒉113.1.22.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乙○○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乙○○之匯款證明2份。 9 ★辛○○ 午○○透過FACEBOOK「SL整車改裝品拆買賣」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避震器之貼文,經辛○○於113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辛○○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辛○○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辛○○始悉受騙。 ⒈113.1.24.1520  1元 ⒉113.1.24.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 10 丑○○ 午○○透過FACEBOOK「Jets/Jetsr/Jetsl」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避震器之貼文,經丑○○於113年1月15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丑○○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丑○○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丑○○始悉受騙。 113.1.18.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丑○○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被害人丑○○之匯款證明1份。 11 壬○○ 午○○透過FACEBOOK「JETS/SR/SL/SL+改裝品買買賣全新or二手社團」以暱稱「午○○(勝凱.)」刊登販售機車零件改裝品之貼文,經壬○○於113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壬○○約定交易機車尾燈買賣事宜,使壬○○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壬○○始悉受騙。 113.1.16.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壬○○所提出暱稱「午○○(勝凱.)」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被害人壬○○之匯款證明1份。 12 ★申○○ 午○○透過FACEBOOK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申○○於113年1月17日9時44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申○○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申○○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申○○始悉受騙。 ⒈113.1.19.0000  0000元 ⒉113.1.20.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申○○所提出與被告午○○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申○○之匯款證明2份。 13 丁○○ 午○○透過FACEBOOK「JETSL專屬買賣專區」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丁○○於113年1月16日14時55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丁○○約定交易尾燈買賣事宜,使丁○○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給付商品,丁○○始悉受騙。 113.1.17.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丁○○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被害人丁○○之匯款證明1份。 14 ★未○○ 午○○透過FACEBOOK「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未○○於113年1月26日14時5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未○○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未○○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依約面交商品,未○○始悉受騙。 ⒈113.1.27.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⒉113.1.28.0000  0000元  林楷榮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未○○所提出與FACEBOOK暱稱「林楷榮」、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15 ★戌○○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機車改裝品之貼文,經戌○○於113年1月23日1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戌○○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戌○○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戌○○始悉受騙。 ⒈113.1.23.0000  0000元 ⒉113.1.26.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戌○○所提出與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戌○○之匯款證明2份。 16 ★辰○○ 午○○於113年1月25日,使用FACEBOOK暱稱「林楷榮」與辰○○聯繫交易機車改裝品買賣事宜,使辰○○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予退款,辰○○始悉受騙。 ⒈113.1.25.0000  0000元  林楷榮華南帳戶 ⒉113.1.25.0000  0000元  林楷榮華南帳戶 ⒊113.2.1.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辰○○所提出與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頁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辰○○之匯款證明3份。 17 ★寅○○ 午○○透過FACEBOOK「槍箱銀行/蝦桿/釣蝦周邊/買賣區」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竿子之貼文,經寅○○於113年2月4日11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寅○○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寅○○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予退款息,寅○○始悉受騙。 ⒈113.2.4.0000  000元 ⒉113.2.5.0000  000元 ⒊113.2.5.0000  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寅○○所提出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貼文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寅○○之匯款證明3份。 18 ★巳○○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巳○○於113年1月31日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巳○○約定以6000元對價互換排氣管等交易事宜,使巳○○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且拒予退款,巳○○始悉受騙。 113.1.31.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巳○○之匯款證明1份。 19 ★酉○○ 午○○使用FACEBOOK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蝦杆、槍箱之貼文,經酉○○於113年2月4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酉○○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酉○○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酉○○始悉受騙。 113.2.4.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酉○○所提出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貼文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酉○○之匯款證明1份。 20 ★甲○○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Winne Huang」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甲○○於113年1月29日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甲○○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甲○○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甲○○始悉受騙。 113.1.29.0000 0000元 林楷榮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甲○○所提出與暱稱「Winne Huang」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甲○○之匯款證明1份。 21 ★亥○○ 午○○於113年1月30日19時28分許,使用FACEBOOK暱稱「Winne Huang」與亥○○聯繫交易機車改裝用品買賣事宜,使亥○○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亥○○始悉受騙。 113.1.30.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亥○○所提出暱稱「Winne Huang」之FACEBOOK貼文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亥○○之匯款證明1份。 22 ★己○○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二手蝦桿之貼文,經己○○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己○○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己○○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回覆訊息,己○○始悉受騙。 113.2.5.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己○○所提出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2024-12-25

TCDM-113-原金訴-14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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