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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慶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 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一年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 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駕照因前案酒駕犯行遭吊扣後,仍駕車上路,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林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 生路和生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9時20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與崁頂一路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35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112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未肇事 傷人等情節,請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2-14

PTDM-113-交簡-1346-202502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A女為騷 擾、跟蹤、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跟蹤 騷擾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為想像競合 關係,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 47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 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 訴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 4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觸法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然為使 被告能確實謹記勿再重蹈覆轍,爰依同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及其配偶為侵害 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追求代號BQ000-K112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 時許,在甲 位於屏東縣某處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甲 工作地點),向甲 恫稱:「如果你不當我的女人我就不讓 你在這家店好好的工作,之後如果我對你怎麼樣你不要怪我 」等語,致甲 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乙○○復承前開犯意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 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鑰匙刮損甲 所有 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左前車門烤漆,足生 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乙○○見 甲 均未予回應,竟犯意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剪刀1支,刺破 甲 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輪輪胎,足 生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1月27日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25至31頁;偵卷第3 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並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對告訴人進行 干擾,以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著手與實行,嗣見告訴人未予回 應,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層升原跟蹤騷擾至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後續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 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 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恐 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 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是被告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被告後續所犯 之毀損犯行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 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 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 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 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局部行 為同時觸犯數毀損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 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 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拒絕其追 求,並自111年11月上旬起至隔年1月25日間,接續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難認被告於犯 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 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經告訴人表 示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1次賠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3頁),被告則拒絕此和解方案,稱僅能分期給付3萬元, 每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其並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所為對告訴 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鑰匙、剪刀各1支,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 述,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審之上開物品尚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3

PTDM-113-簡上-159-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逞飼有米色中大型犬「多多」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 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民國11 3年1月1日上午2時許,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之○○公園散步時,本應注意該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採取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配戴口罩等 防護措施,以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 案犬隻,且於本案犬隻之口罩因跑動而脫落時,未及時為之 補戴,而任憑本案犬隻在上開公園內自由活動及便溺。適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公園內以蹲姿餵食流浪 狗,見本案犬隻前來欲與流浪狗爭搶食物,遂伸手將食物取 回,未料因此激怒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即前衝並張口咬齧甲 ○○之左手臂,致甲○○受有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 公分)之傷害。幸在場之甲○○之母乙○○(真實姓名詳卷)見狀 立即上前驅趕,張恩逞聞聲亦前來制止本案犬隻,甲○○始未 再遭受攻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恩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 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 址公園散步時,未以牽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原配 戴之口罩後亦脫落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半夜1、2點,我想說讓「多多」自由活動,就 沒有牽繩,但有戴嘴套。後來「多多」被告訴人餵的2隻流 浪狗咬,往我的方向跑回來時口罩掉了,我把牠的口罩撿起 來,原本要抓住「多多」,牠又跑走了,跟那2隻流浪狗互 相撕咬,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危險、趕快走開。我認為我的 疏失是沒有繫牽繩,讓狗相咬,所以之後我有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5,300元,但我的狗沒有咬傷告訴人,當時我的 狗被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沒辦法靠近告訴人,怎麼咬告訴 人,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遭流浪狗咬傷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 ㈠、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 步時,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原配戴之口罩亦不慎脫 落;告訴人案發時由其母乙○○陪同下在上開公園餵食3隻流 浪狗;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3時58分許前往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勢;案發後被 告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之醫療費用,惟雙方並未達成和解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9至 54頁;本院卷第111至117、202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 頁;偵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204至220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安泰醫院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雷射除疤後照片、告訴人至 案發地點模擬案發情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父親丙○○(真實 姓名詳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被告草擬之和 解書、本案犬隻照片、被告以黏土測量本案犬隻齒距影片擷 圖、安泰醫院113年1月1日至18日之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在卷(見警卷第3、25、27至29、31至39頁;偵卷第21 至28、31至43、63至73、81、85至125頁;本卷院第103至10 7頁),此部分之事實,業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案發時我跟我母親在公園餵流 浪狗,被告騎乘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當時「多多 」只有戴嘴套,沒有繫牽繩,被告就放任牠自由便溺。我當 時蹲著餵流浪狗,我母親站在旁邊,後來「多多」一直逼近 ,被告只有呼喊狗名「多多」,沒有前來制止,「多多」繼 續逼近,穿過矮樹叢時當下「多多」的口罩已經有被樹枝勾 到然後在我們面前掉落,我母親還親自走過去將口罩歸還給 被告,被告拿完之後就拿著口罩走回停放重機車的位置,期 間我們餵食的流浪狗都在原地沒有動,我也抓著流浪狗避免 衝突互咬,但此時「多多」已經走至我們的面前望向食物, 我母親見多多的口罩已掉,且之前「多多」曾有多次搶食並 攻擊流浪狗的紀錄,所以催促我趕緊將食物蓋上收走並離開 ,結果「多多」看到我將食物蓋上時就激動的衝向前並朝我 左手臂連咬2次,我當時驚嚇並尖叫,我母親當時欲驅趕「 多多」,也差點被牠咬傷,然後「多多」想要咬我第3次時 ,流浪狗見狀馬上向前飛撲,因此當下「多多」跟流浪狗互 相撕咬起來,這時候被告聽到我的尖叫聲才帶著牽繩跑過來 制止,但當時「多多」已經控制不住了,一直追著現場的流 浪狗,被告騎車回家找他太太到現場抓回「多多」,而後我 母親回到公園後遇到對方夫妻,對方口氣不悅跟我母親說當 狗互咬時,妳女兒不要去護狗就不會被咬,我母親當下很生 氣,因為並非事實。原本我們考慮被告是鄰居想私下和解, 結果被告只願意賠償醫療費用5,300元,後續醫美費用他不 願意付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1至52頁);繼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我母親去○○公園餵食流浪狗 ,我們先到之後,被告才騎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 沒有繫牽繩讓牠自由便溺。「多多」看到我要把放在地上的 肯德基紙盒收起來,可能以為我要搶牠的食物,所以在我要 收起來的時候連咬我的左手臂2次,我有閃,往後摔倒,「 多多」本來要往我的臉撲上來,我母親看到後就伸出她的腳 要擋,也差點被咬,我原本抱著的一隻流浪狗,就衝上去跟 「多多」互咬。「多多」咬我的時候我有尖叫,被告才騎車 過來,拿牽繩打「多多」,我們當時就已經跟被告說我被「 多多」咬,後來被告叫他太太一起來抓「多多」時,我母親 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說流浪狗被咬有什麼關係,狗在互咬 時不要去擋,我母親跟被告說是牠的狗先來搶食,我被咬了 之後狗才互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乙○○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餵狗,15分鐘後被告才騎摩托車帶著狗 過來,他的狗沒有牽繩,但有戴口罩,一開始狗先繞去尿尿 ,被告坐在他的車上滑手機,然後狗就往這邊繞過來,他的 狗以前就曾經搶食我們餵食流浪狗的食物,當時我女兒在餵 狗,我站在旁邊看,被告的狗本來有戴口罩,在跑過來的過 程中,口罩就掉落在地上,我還把口罩撿給被告跟他說他的 狗口罩掉了,但他沒有理我就離開了,他的狗就站在我女兒 面前一直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東西收一 收就離開,我女兒就輕輕的要把餐盒蓋起來,被告的狗就衝 上來快速咬了我女兒左前臂2下,我女兒當時有抓著他身邊 的黑狗,避免牠們撕咬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繼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先到公園餵食流浪狗,大概15分鐘後被 告騎車到之後把狗放下來,沒有牽,狗就跑下來尿尿,後來 被告的狗一邊跑一邊尿往我們的方向來,鑽過來的時候被勾 到口罩,掉在我面前,我撿起來跟被告說你的狗口罩掉了, 交給被告後我說你的狗要帶走,被告不理我就往回頭,然後 一直滑手機,走回原本的地方。口罩拿走之後,「多多」一 直在我們面前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餐盒 收一收趕快走。我女兒那時候有抱一隻狗,怕牠們咬起來, 半蹲的把肯德基盒子要蓋起來,「多多」看到盒子蓋起來就 突然撲向我女兒咬她的手,我女兒因為閃摔倒,我本能反應 就衝過去用左腳踢,差點也被咬,我女兒摔倒後手鬆掉,那 隻黑狗衝過去跟「多多」咬起來,後來那隻狗被壓在地上, 被告才從另一邊跑來拿牽繩打「多多」。後來被告問我你女 兒有沒有怎樣,我說我女兒被你的狗咬到了,被告說妳女兒 不要去抓那個狗就不會被咬,我說不是這樣,是你的狗咬我 女兒,被告說那現在怎麼處理,我就說我回去先跟我先生講 看看怎麼處理,我會過去找你,被告很不高興說妳女兒幹嘛 去摟黑色那隻狗,我說我女兒是怕狗互相咬起來,被告說流 浪狗咬起來有什麼關係。我女兒被咬之後我們先回家跟我先 生講,後來一起去被告家,理論完之後我就帶女兒去看醫生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 ㈢、經核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就告訴人及證人乙○○於上 開時間、地點攜帶食物至前開公園餵食流浪狗,被告帶同本 案犬隻「多多」至該公園散步,未繫牽繩,原配戴之口罩遭 樹枝勾住不慎脫落,證人乙○○見狀拾起口罩交還被告,被告 並未及時補戴,亦未以牽繩約束;本案犬隻見告訴人將食物 盒子蓋上即撲上前咬傷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因閃避而往後 摔,告訴人尖叫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流浪狗遂與本案犬 隻互咬,被告聽聞聲響後始攜帶牽繩前來制止等主要事實及 基本情節互核均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等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因,前後均一致證述係遭 本案犬隻咬傷所致,又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及告 訴人均未陳述雙方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告訴人、證人乙○○ 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誣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之 犬隻所為之可能及必要,故應認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 之憑信性甚高。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帶我 的狗去公園散步,告訴人跟她媽在公園餵3隻流浪狗。我的 狗沒有繫牽繩,原本有戴嘴套,後來掉了。告訴人原本抱著 1隻流浪狗,叫了一聲手鬆掉,那隻狗衝過來咬我的狗,我 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亦核與告訴人、 證人乙○○上開證述案發當時其等在上開公園餵食流浪狗3隻 ,被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步時未繫牽繩,原先配戴 之口罩因故脫落,告訴人原先抱著1隻流浪狗,告訴人尖叫 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等情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證人乙 ○○前開所證,並非子虛,堪可採信。再者,觀諸卷附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8 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約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即前往安泰醫院驗傷,經診斷左前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1 公分、0.5公分)之傷勢等節,並有前引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以告訴人於時序緊密時間即前往就診,且傷勢情形亦與告訴 人、證人乙○○所指告訴人遭本案犬隻攻擊之過程、方式相符 ,益可佐證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述可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口罩係因本案犬隻遭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本 案犬隻跑回被告處所掉落,而由其自行拾起,並非證人乙○○ 拾起交還與其等語。然審之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的狗原 本有戴口罩,是我的狗要去吃東西時,他們的狗把我的狗口 罩咬掉,並且攻擊我的狗,才會造雙方的狗互咬等語(見警 卷第7頁);後又供稱:因為告訴人跟他母親在餵養他們的狗 ,「多多」跑過去,對方2隻狗開始咬「多多」,「多多」 就往我的方向跑,跑的過程中口罩就掉了,「多多」因為口 罩掉了就折返跑回去跟牠們互咬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於 偵查中則供稱:我的狗有戴口罩,過去跟其中2隻狗打架, 往我的方向跑時口罩才脫落,牠看到口罩脫落之後,又再衝 過去跟那2隻狗打起來,我看到牠衝過去,就趕快騎機車過 去,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的狗被2隻狗咬,導致牠口罩掉了,往我的方 向跑回來,我原本要抓住牠,但牠又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多多」第1次去搶食的時候被 2隻狗圍攻,圍攻完才夾著尾巴從我這邊走過來,走過來後 「多多」的口罩在我面前掉下去,我去把口罩撿起來的時候 很著急,「多多」又往牠們的方向跑,我騎機車趕快過去阻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犬隻口 罩係於何時、因何故脫落等節,前後已有「遭流浪狗咬掉」 、「跑回被告處時掉落」等不同說法,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他拿口罩給我的時候,那時候我的狗衝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口罩係由他人交由被告, 此節顯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其本人撿拾本案犬隻脫落之口罩等 節不符,反而與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述本案犬隻之口罩 掉落為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等情更為相合,由此益徵被 告上開辯稱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實情,而應以告訴人、證 人乙○○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而依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 述,可知案發時本案犬隻原先配戴之口罩因遭樹枝勾住脫落 ,由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被告未即時補戴,或改以牽 繩約束,而繼續放任本案犬隻自由便溺,嗣本案犬隻因見告 訴人將裝有食物之盒子蓋上,獸性大發而咬傷告訴人左手臂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有看著我的狗,我的狗沒有靠近 告訴人,也沒有咬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應該是流浪狗造成的 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所供,可知本案犬隻確有遭告訴人餵食 流浪犬之食物吸引而靠近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且本案犬隻 第1次前往搶食及與流浪狗發生衝突時,被告並未在場,而 係事後始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阻止本案犬隻與 流浪狗互咬,則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犬隻並未靠近告訴人處, 其「從頭到尾」都看著本案犬隻云云,顯自相矛盾;又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受傷的,我沒 有看到哪一隻狗咬告訴人,我是事後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228至229頁),可見被告並未親眼 目睹告訴人如何受傷、遭何犬隻咬傷,則其上開辯稱本案犬 隻並未咬傷告訴人云云,顯係個人主觀猜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本案犬隻之齒距為4.5公分 ,告訴人傷勢之距離僅約2公分,兩者顯然不符,告訴人之 傷勢應是遭其抱著的流浪狗所咬傷,非本案犬隻所造成云云 。惟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方式、角 度,及牙齒與人體皮膚刮擦程度等綜合判斷,無法單以告訴 人2處傷勢距離與本案犬隻齒距是否相符為斷,被告上開辯 解,已難憑採。再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被本案犬隻連咬2下,牠咬只有單顆犬齒咬到,不是上排牙 齒整個咬下去,我往後閃避摔倒,所以左手這邊會有1條痕 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告訴人2處傷口,係遭本案 犬隻連咬2下所造成,並非1次咬合所致;復觀諸告訴人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左手臂上明顯有2個傷口 ,且有長條疤痕,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本案犬隻攻擊情形 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僅為其個人主觀之看法,尚 難憑採。  ㈥、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 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1 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 ,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 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 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飼主指動物 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 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其所 飼養之本案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 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為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帶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到公園遛狗,更應為適當注意及管束 ,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 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見本案犬隻口罩脫落,竟未即時補戴 ,亦未改以牽繩約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對於其所有之狗之 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動而咬傷告訴人, 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訴人左手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 1公分、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至 被告辯稱本案犬隻先前無攻擊他人紀錄,非屬攻擊犬,依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無須繫狗鍊及配戴口罩,其並 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而攜帶本案犬隻至 公共場所,本應以牽繩約束或以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其飼養之 犬隻傷人,被告其未盡其防護義務,而讓本案犬隻咬傷告訴 人,即有注意之欠缺,不因本案犬隻是否為具攻擊性之犬隻 而有異。苟本案犬隻先前即有攻擊人之紀錄而屬攻擊犬,又 無加以口罩、狗鍊等適當防護措施,被告又讓該犬失去其控 制而咬傷告訴人,僅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更加嚴重而 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曲解法律規定之個人意見,無解 於其自身之罪責,委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 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為顯 有不該;又被告雖於案發之初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醫療費 用,惟事後反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且於偵審過程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 度非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全然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可,及本案為過失犯罪,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土木監工、月入5萬多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 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乙○○、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詳見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TDM-113-易-310-2025021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尤建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 內埔鄉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0號前時,本應 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 適林達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淇路 對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迴車前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造成林達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兩 側視丘出血、雙側髕骨骨折、右腎破裂、右側第7至9肋骨骨 折、臉部與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 日2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達成之妻許秀菊、子林志鴻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相卷第21至25、155至157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本 院卷第35、42、50頁),核與在場證人邱美蘭、巴春光及沈 麗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9至3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 龍泉分院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相卷第41至43、67 至85、97至103、109至146頁);而被害人林達成因本案事 故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7至148、153、159至169 、175至1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 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 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於上 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 實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亦無讓行進間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130153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相卷第191至194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之死亡既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 6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相卷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 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 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與被害人親屬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害人負主要肇事責任之情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經依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惟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誠難認被 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 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PTDM-113-交訴-141-2025020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 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曾瀚 霆受有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 ,衡以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而未肇事逃逸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 隊刑事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 未肇事逃逸)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3頁),足徵被 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經兩次安排調解,均無故未 到,導致告訴人屢屢撲空,難認被告事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為本案肇事唯一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情節(卷附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2號   被   告 黃金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輝無照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3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 即往右變換車道;適有曾瀚霆騎乘許文耀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後方慢車道上直行,見狀煞避不及,左 側機車車身撞擊黃金輝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受有左腳踝 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瀚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金輝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曾瀚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三)此外並有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與車籍 資料各2份,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通知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相片10張在卷 可查。 (四)被告黃金輝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有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8 88號函檢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刑事陳報單1紙 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2-06

PTDM-113-交簡-1345-202502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滿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 年度交易字第424 號),本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 他現存之證據,認為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滿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滿松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且因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 執行完畢而警惕,其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透過累犯加重制度以達特別預防目的 之必要。另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且發生交通事 故等犯罪情節,認為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行為人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記錄,應知飲酒後會對使自己的辨識及 反應能力變弱,且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而為犯罪行為,詎仍心存僥倖,酒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不顧,漠視法令,且肇生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 毫克,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吳滿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滿松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長治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與張穎晨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2時許對吳滿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滿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穎晨於113年10月7日交通事故調查時所述之情節 尚屬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9年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86號案件,處有 期徒刑8月,於11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質 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10萬 元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2025-01-24

PTDM-114-交簡-35-202501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 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6號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6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 路旁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 台24線14.75公里處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 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各 乙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4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 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情節,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1-23

PTDM-114-交簡-54-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炳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 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王炳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元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光復路傘兵黑輪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至40分間某時, 騎乘王莉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 同日19時40分許,騎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 ,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警攔查,經 警查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8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4張、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情節,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1-23

PTDM-114-交簡-53-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萱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羿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羿萱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10年1月止,於黃建華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太平洋百貨公司0樓之○○○專櫃(下 稱本案專櫃)擔任銷售人員,負責販售天珠、玉器、水晶等 寶石飾品,為受黃建華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對於黃建華負有 忠實義務,不得有違背其職務而損害黃建華利益之行為。吳 羿萱明知受僱期間處理事務應以本案專櫃最佳利益為目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擔任本案 專櫃店員職務之便,於106年至107年間,在本案專櫃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顧客蔡林桂瑜兜售與本案專櫃 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之蜜蠟手鍊1條,接續於109年 5月間,在本案專櫃以6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曾姓女子兜售本案專櫃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之琥 珀珠1顆,致生黃建華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嗣於110年1月2 3日下午約2、3時許,該曾姓女子攜帶其所購得之琥珀珠1顆 至本案專櫃要求店員林福雲為其更換線條之售後服務,林福 雲發現該琥珀珠非本案專櫃商品,且該女子供稱係向吳羿萱 所購得,黃建華旋於同年月25日報警會同吳羿萱在其私人置 物櫃內查獲其貼上標籤準備販售之非本案專櫃飾品手環等4 件(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確定),始悉上情。案經黃建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羿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建華、證人林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林桂 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 第8至9頁;偵續卷第69至70、105至109頁),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年2月22日職務報告、曾姓 女子向被告購買琥珀珠1顆之照片、於被告私人置物櫃內查 獲之貼上標籤準備販售之非本案專櫃飾品手環等之照片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29、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 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 ,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 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黃建華委任擔任本 案專櫃銷售人員,負責對外販售專櫃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販售與本案專櫃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予證 人蔡林桂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女子,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營業利益,自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 信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即能成立。至於即成犯的概念,在學理上雖有定位為 與繼續犯、接續犯的概念相對立者,亦有認係屬不同領域之 行為概念,惟於實務運作上,並不完全互相排斥;以侵占罪 為例,通說認係即成犯,且為背信的特殊態樣,複次的侵占 作為,倘符合接續犯概念,無論學理或實務,皆許為單一犯 罪之法律評價,則本於同理,背信亦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非本案專櫃商品 之犯行,均係利用受告訴人委任其販售各種寶石飾品之同一 違背任務之犯意、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僱於告訴人,本應 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 務之便,販售非本案專櫃之同種類商品,致使告訴人財產利 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1 日以15萬元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63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至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斟酌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 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以 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販售非本案專櫃商品之蜜蠟手鍊1條、琥珀珠1顆,獲得 5,600元之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 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而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目前均有按期給付等語, 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知被 告至少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

2025-01-23

PTDM-114-簡-104-20250123-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琳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組織 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判決在案),並由 丙○○負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蕭靖庭」,再以手機與「蕭靖庭」 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錢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丙○○與「王逸 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甲○○,佯裝為甲○○ 之子,向其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乙 ○○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再由乙○○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將3萬 4,000元轉匯至合庫帳戶內(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至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丙○○再依「蕭靖庭」之指示,於111年12月1日下 午2時21分、2時2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前往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3萬4,000元交付予「陳 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緝卷第58、9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112100579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5頁;里警偵字第11233002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7至148頁),並有華南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2月21日合 金屏東字第1110004401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 綜合申請書、服務單位證明書、身分證影本、開戶之影像照 片、交易明細、統一便利商店新自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 面擷圖、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 enger暱稱「王逸婷」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被告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佳薇Jowen」、「蕭靖庭」之對話記錄擷圖 畫面、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合庫銀行屏東分行112年2月9日 合金屏東字第1120000443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 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乙○○提出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 Reis」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 、21至25、27至30、37至57、59至61、80、82至104、111、 113、115、117、119至120頁;警二卷第50至65、131至134 、147、149至152、155至1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 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 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 事實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金訴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金訴緝卷第10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 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查(見金訴卷第47至60頁),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 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為貪圖 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顯有不該;及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暨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緝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證人乙○○轉匯至合庫帳戶內之款項3萬4,000元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 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賴帝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TDM-113-金訴緝-2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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