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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宋慶隆 代 理 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劉光華 陳禮文 李宏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續一字第2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被告劉光華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宋慶隆提供本案土地,係為擔保另案被告焦經國對被告劉光華之400萬元債務,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光華、陳禮文、李宏義(下統稱被告等)有與另案被告共同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向聲請人佯稱:若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就會借錢予聲請人之犯行;且觀諸被告劉光華尚指示被告李宏義撰擬本案借款契約書、抵押權契約書,上開文件皆載有略以:另案被告向被告劉光華借款,聲請人提供本案土地擔保之內容,嗣經被告李宏義先後交與聲請人簽訂,亦證被告劉光華、李宏義係以擔保另案被告上開債務為由,使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未有讓聲請人誤信若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將借錢予聲請人之行為;又被告劉光華以被告陳禮文為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使其為抵押權人,及將被告劉光華對另案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陳禮文,依私法自治原則,亦無不可,無從遽認被告陳禮文有詐欺聲請人之行為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與另案被告就所指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等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已 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 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被告等皆否認知悉聲請人與另 案被告另行磋商有關若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將 借款予其2人之內容;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李宏義多次言及被 告劉光華、陳禮文於108年3月許將交付借款予聲請人云云, 但與聲請人經閱覽後而簽名其上之本案借款契約書、抵押權 契約書皆載有:被告劉光華、陳禮文不會支付任何金錢之內 容齟齬而不可信;且依證人林志晴證述之另案被告有交代其 與聲請人略以:金主被告劉光華很難搞,見面時不要講錯話 ,由另案被告來談,免得金主不愉快等語,可證被告劉光華 等與另案被告應無共謀詐騙聲請人,否則另案被告無於聲請 人等與被告劉光華見面前特別叮囑如前之必要。綜上情狀, 難認被告等與另案被告有共同為所指詐欺犯行。經核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證據採酌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 理情事,既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本其職權認 事用法,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二)聲請意旨又謂:另案被告向聲請人佯稱若提供土地擔保,被 告劉光華將借錢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土 地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確定在 案,故被告等均涉犯共同詐欺罪云云。然細繹上開判決內容 ,並未認定另案被告係與被告等共犯該詐欺行為,聲請意旨 稱上開判決可證被告等有與另案被告共同為所指詐欺犯行云 云,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稱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DM-113-聲自-27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建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韋建華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 安博愛天廈門口與宋怡明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該大廈4樓走廊(起訴書誤載1樓走道)拾起地面上之綠色鐵板 ,並繼而丟向宋怡明胸口,致宋怡明受有前胸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韋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辯 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像非原始數位電磁紀錄,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檔案,畫面連續、無明 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或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此有 本院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0 至80、91至112、153、169頁),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 部分係經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 真實性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空言爭執如前實 無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宋怡 明有口角,而後共同搭乘電梯至4樓時,撿拾地上之綠色鐵 板朝告訴人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胸口沒有被我丟中,我覺得他沒有受傷云云;辯護人另辯 以:告訴人及時以手將被告丟出之綠色物品往外推,該物品 應未及擊中告訴人身體,且告訴人於案發後9小時始前往驗 傷,又傷勢與綠色鐵板朝向告訴人之截面不合,難認其傷勢 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另若告訴人被擊中,豈有力氣拾起該 綠色物品,又自其手持手機所拍攝之影像未有晃動,亦證告 訴人未被該綠色物品丟中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 博愛天廈門口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後在該大廈4樓 走廊拾起地面上之綠色鐵板,繼而朝向告訴人丟擲。嗣告訴 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易卷第48至49、67、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蒐證影像、勘驗 報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 2年8月2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23、27 至33頁、調院偵卷第15至25頁)可佐,上開影像檔案亦據本 院當庭勘驗明確,且作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卷第 70至80、91至112、153、169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8月2日在本案 大樓樓下遇到被告,被告出言不遜,且當我及友人要上4樓 時,他衝進電梯,直接將我推向電梯角落,以手壓住我身體 及手,後來到了4樓,他先進旅館公會會所,拿起地上綠色 鐵板丟向我,綠色鐵板打中我身體中部,約橫膈膜上下位置 ,我在第一時間想要防衛,本能想用手阻擋,但反應不及, 所以在鐵板打中身體後手才揮起來,沒有擋到鐵板,而且第 一時間我也有閃躲,身體有轉動,鐵板應該是與身體碰撞, 因身體閃躲之反作用力,反彈撞及牆壁,我與被告距離蠻近 ,雖有閃躲,但仍來不及,我擔心被告會再拿鐵板攻擊我, 便將鐵板拿到我這邊,鐵板重量絕非單手可以輕易舉起,所 以被告當時應該是使盡全力丟,被告還有持刀恐嚇我,不讓 我進去該會所,我不確定是哪種刀,當下覺得生命誠可貴, 沒有必要繼續留下來周旋,便先行離開,原本覺得只是一般 皮肉傷,沒有特別去檢查,但越來越覺得不舒服,所以晚上 就去臺大醫院就醫驗傷,甚至隔日撞到的地方紅腫越來越明 顯,還有瘀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 三、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時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附件 所示,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9日審判程序之勘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易卷第70至80、91至112、153、16 9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大 樓1樓外即起口角,復共同搭乘電梯時,其2人有肢體衝突, 嗣於4樓時,被告先步出電梯,而後在走廊拾起綠色鐵板, 將之丟向告訴人所在之處,該綠色鐵板復反彈碰撞至牆壁後 掉落地上,發出明顯金屬碰撞聲響,接著A男通話報案稱「 有人打人」,告訴人則旋撿起該綠色鐵板,稱「我要將它收 走」、「證物喔」,被告復於走廊末端伸手拿取物品,並右 手持金屬長條狀物品、左手持黑色長版狀物品,以左手所持 之物指向告訴人,告訴人稱「喔,拿刀子喔」等情。 四、基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表明不欲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 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依法具 結,且其證述多係單純陳述案發經過,言詞亦為中性,應無 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情;且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 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於1樓、 電梯爭執經過、被告過程中出言不遜、於電梯中先將其壓在 角落,復抵達4樓時,被告先行步出,而後拾起綠色鐵板丟 其,其有揮手動作,而後其撿起該綠色鐵板時,被告又持物 恐嚇其等過程一致,上開勘驗結果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 強證據。從而,告訴人證述略以:被告丟擲之綠色鐵板打中 其身體中部,約橫膈膜上下位置,致其受傷等節,應非虛捏 。 五、且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2月10日函復病歷影本 所附傷勢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卷第121至141頁 )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部位,與告訴人 證述內容,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站立位 置之高度、被告丟擲力道及該綠色鐵板重量,即有可能成傷 等情,亦能吻合,益徵告訴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丟擲之綠色鐵板擊中身體中部部位,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應 屬可信。基前,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與被告所為之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酌以被告朝告訴人丟擲 綠色鐵板前,已情緒激動高昂,不時以言語挑釁告訴人,並 於電梯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復於4樓走廊時,被告更 舉起手持之灰色牌子作勢打告訴人,同時口出穢言之情形, 另觀諸被告撿拾該綠色鐵板之重量、丟擲距離及力道等情, 堪可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顯具有傷害告 訴人之故意。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勘驗結果可知該綠色鐵板被告訴人手 及時撥開,並無擊中告訴人身體云云。然上開勘驗結果亦未 見該綠色鐵板擊中告訴人身體前,已被告訴人手阻擋;且被 告丟擲綠色鐵板擊中告訴人身體一節,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 證認定如前;又設若告訴人以手阻擋該綠色鐵板,衡情其手 應受有傷害,而至臺大醫院檢查時,當經診斷受有該部分傷 害之理,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沒有看見手有受 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7至158頁),且診斷結果未見其手 有任何傷勢,益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綠色鐵板已被告訴 人以手阻擋,而未擊中告訴人身體云云,並無所據。 (二)辯護人另辯以: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時,告訴人手持手機攝 錄影像無明顯晃動,可見其未被擊中云云,核與上開影像播 放及勘驗擷圖所示,告訴人攝錄畫面呈晃動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易卷第100至101、169頁)不合。辯護人又辯以:該綠 色鐵板朝告訴人飛擲時,係斜切面、以其中一角向前,非橫 向完整之平面為碰觸點,與告訴人傷勢照片不合云云;然告 訴人業證稱:於被告丟擲綠色鐵板時,其第一時間欲閃躲而 有扭轉身體等語,且告訴人當時手持手機攝錄畫面有明顯晃 動之情形,業如前述,可知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時,告訴人 身體有所轉動,應非靜止,亦非必然以正面身體承受該綠色 鐵板之撞擊,則辯護人以該鐵板非橫向、平面飛向告訴人, 告訴人之傷勢卻呈橫向平行、圓弧狀滾動之痕跡為由,主張 該傷勢不可能是該鐵板擊中所致云云,顯係以告訴人當時靜 止站立、以正面承受該綠色鐵板撞擊為前提,自難認有理由 ,實無從推翻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 (三)辯護人再辯以:告訴人非立即就醫,無法證明就醫後經診斷 之傷勢與被告有關云云。然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距離案發 時非久,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亦非未立即就醫即無法治 癒或無法忍受之傷勢,是告訴人案發後未立即就醫,延至當 日晚上始到院就醫亦難認與常情有悖;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略以:因越來越不適,便前往就醫等語,業如前述 ,亦無違常之處,實從以告訴人嗣後之舉措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從而,辯護人以告訴人未立即就醫,主張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係告訴人自行造成或告訴人之傷害係造假云云,殊難採 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大醫院略以若丟擲 該綠色鐵板是否會造成本案傷害,即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前述糾 紛而起口角,竟於上開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容輕縱;再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5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勘驗標的: (一)檔案「IMG_4595」(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2:06全部,勘驗總長度為2分6秒。 (二)檔案「HVEF5986」(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 00:00:00-00:00:27」,畫面時間「2023/08/02 11:02 :27-11:03:08」全部,勘驗總長度為27秒。 (三)檔案「IMG_4596」(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0:30」部分,勘驗總長度為30秒。 二、勘驗結果: (一)檔案「IMG_4595」(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2:06:   畫面一開始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1樓門 口,告訴人手持設備站在門外朝向門口內部錄影中。被告穿 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斜背黑色包包,左手持一塊灰 色牌子,從大樓內部走出來到外面,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 現場動作及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不斷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來。   被 告:就是他,警察都知道,拆監視器,你偷我音響。   告訴人:來提告喔,提告喔。   被 告:我現在就告你,偷我音響趕快還來。   告訴人:好,沒問題。   被 告:還有我的唱片,拿來。   告訴人:沒問題喔,沒問題喔。   被 告:你趕快還來喔,不然我告你喔。   告訴人:你說什麼,我沒有拿,你看到我拿什麼嗎?   被 告:我在跟你講,你拿我東西,媽我找人打你。   告訴人:哦你恐嚇喔。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哦。   (被告身體向前一步靠近鏡頭。)   被 告:幹你阿嬤欸。   告訴人:來。   被 告:來啊來啊來啊。   告訴人:來啊謝謝來。   (被告走向鏡頭,臉部貼近鏡頭,發出一聲親吻聲響。)   告訴人:唉唷,你這樣攻擊喔,你有沒有什麼什麼…(聽不       清處)   被 告:你拆監視器,對不對。   (被告講話時右手舉起灰色牌子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你什麼時候看到,你哪隻眼睛看到。   被 告:臭俗仔(台語)。   告訴人:你哪隻眼睛看到。   被 告:幹你媽。   (被告轉身向大樓內部走去。)   告訴人:來你來打啊。   被 告:來來,進來。   告訴人:來啊,你來你來,來。   (被告左手示意進來的動作,隨後朝內部走去。告訴人跟隨 走進大樓內部走廊。)   被 告:(聽不清楚)。   (被告轉身朝向告訴人,舉起右手持之灰色牌子, 朝告訴 人揮打,發出一聲拍打聲響。在揮打前,鏡頭有明顯晃動。 )   告訴人:來,來,來,來。   被 告:來啊來啊來啊。   告訴人:喔唷,動手喔。   (告訴人手指向被告左手持之牌子。)   被 告:出去。   告訴人:動手喔。   被 告:出去,出去,出去。   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去?   被 告:出去。   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去?   被 告:我是主委,你來拆我監視器,出去。   告訴人:所以我來看,你提供一下啊,請問一下,你為什是       主委?   被 告:我管你的。   告訴人:你沒有選啊。   被 告:欸,這兩個人出去。   (被告朝門口走去,告訴人繼續向大樓內部走進至電梯前。 )   告訴人:你這兩個人出去。   被 告:不然就沒工作喔,叫警察,請這兩個出去,他就是       拆監視器的,你昨天也看到警察了。   (告訴人將鏡頭轉向門口,除了告訴人在靠近門口處,有另 一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朝告 訴人走近。)   告訴人:來我先上去。   (告訴人走進電梯內,按下4樓按鈕,再將鏡頭轉向電梯門 口。A男亦走進電梯內。在電梯門要關上之際,被告雙手持 灰色牌子將其插入門縫,該牌子與電梯門碰撞後發出一陣『 克隆』聲響,待電梯門再次開啟後,被告以右手及身體用力 將電梯門推開,並進入電梯內,面向告訴人。)   告訴人:唉唷。   被 告:來啦。   告訴人:來啊,怎樣。   被 告:來啊。   告訴人:怎樣來。   A  男:你先打電話。   被 告:來啊。幹你媽的。   (被告大聲罵髒話,並以左手用力朝向電梯按鈕處揮動。)   告訴人:唉唷,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   被 告:操你媽的。   (被告用力按電梯按鈕,並發出碰撞聲響。)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告左手由上往下揮動,朝告訴人左手揮打。)   被 告:我動什麼手。   告訴人:欸,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     被 告:你出去,拆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朝電梯按鈕處靠近,被告立即以左手揮打阻攔 。)   被 告:你拆監視器。   告訴人:欸。   (告訴人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被告立即以左手再次揮 打之。)   被 告:你要做什麼。(大吼)   告訴人:幹嘛動手。   被 告:拆監視器,幹你媽的,幹你媽的。   告訴人:幹嘛動手,你動什麼手。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被告再次以左手揮打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之左手。)   告訴人:欸,欸,欸。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被告再次以左手揮打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之左手。接著 兩人以左手互相抵擋、互有觸碰,期間鏡頭明顯晃動。)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他媽的拆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A  男:有錄影。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被告有舉起手持灰色牌子的動作,後續有發出一聲敲擊聲 響,然後A男伸手抓住被告持有該牌子之右手。)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被告朝告訴人伸出左手,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左手)   告訴人:來你打。   被 告:你拆我們大樓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來。你不要動手。   被 告:你拆我們大樓監視器。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   被 告:啊你嘞?   告訴人:我動手了嗎?   (電梯到了4樓門打開,被告轉身走出電梯外部,告訴人隨 後亦走出電梯外部,朝走廊走去。)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幹什麼,幹什麼。   被 告: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來,幹什麼,來。   被 告:你再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來,我進來了啊,你憑什麼。   (影片時間00:01:52,被告在走廊處轉身面向告訴人,雙 手舉起該牌子作勢對告訴人攻擊,其尚未接近告訴人時有一 聲「克隆」聲響,雙方更接近時未有明顯聲響。)   告訴人:來,來啊。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你動手喔,你動手了喔。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告訴人:我提告,我提告,我去驗傷。   (影片時間00:02:00至00:02:03,被告以右手撿起地上 一塊綠色鐵板,將之朝向告訴人丟棄,綠色鐵板反彈,同時 告訴人以手向外、向下之方向撥向綠色鐵板,該綠色鐵板彈 至畫面右側牆壁後落地,並發出明顯金屬碰撞聲響。)   被 告:你拆監視器,幹你。   告訴人:你動手喔,提告。   A  男:你幹嘛啊。   被 告:來啊。   告訴人:提告。   被 告:來啊。」 (二)檔案「HVEF5986」(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 00:00:00-00:00:27」,畫面時間「2023/08/02 11:02 :27-11:03:08」:「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電梯 內,影片一開始可見告訴人(穿著黑色上衣)及A男(穿著 白色上衣)站在電梯內,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正在錄影。接著 被告(穿著灰色上衣)左手持一塊灰色牌子進入電梯內,開 始與告訴人交談。 2、影片時間00:00:05時,被告有朝電梯按鈕處用力揮動左手 的動作,告訴人迅速以左手抵抗之。影片時間00:00:08時 ,告訴人伸出左手朝向電梯按鈕處,被告迅以左手用力向其 揮動阻止。影片時間00:00:11時,告訴人再次嘗試伸出左 手朝向電梯按鈕處,被告同樣迅以左手用力向其揮動阻止。 影片時間00:00:12時,被告用力揮動左手打擊告訴人之左 手。 3、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23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有劇烈口角發生,2人在電梯內有明顯的推擠及手部抵抗動 作。影片時間00:00:18時,被告伸出左手朝向告訴人頸部 ,被告訴人迅速以左手推開,並持續以左手抓住被告之左手 。影片時間00:00:19時,被告向前舉起右手持之牌子,A 男持續以左手抓住被告持牌子之右手。最後被告以左手抓住 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雙方肢體衝突減緩,仍持續交談。 4、影片時間00:00:24至最後,被告先走出電梯外,告訴人及 A男依序走出電梯外。」 (三)檔案「IMG_4596」(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0:30」:承上部檔案「IMG_4595」,畫面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4樓走廊,被告正 走向走廊末端,告訴人正持手機攝錄影像中,現場動作及對 話內容如下:「   (A男正在講電話報案。)     A  男:長沙街2段73號4樓。   (被告在走廊末端有伸手拿取物品的動作。)   告訴人:來。   A  男:有人打人。   被 告:來。   (告訴人撿起地上一塊綠色鐵板。)   告訴人:我把它收走齁,證物喔。   被 告:來。   告訴人:證物喔。   被 告:欸,幹你媽的放好喔。   (被告右手持貌似金屬長版狀物品、左手持某黑色長版狀物 品,走向告訴人,並以左手持之物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喔,拿刀子齁。   被 告:又怎麼樣。   告訴人:剛剛拿這個攻擊我喔。   被 告:你他媽偷人家東西。   (被告轉身朝走廊末端走去。)   告訴人:誰偷東西。   被 告: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你剛剛拿刀子嘛對不對,拿刀子怎麼樣。   被 告:又怎麼樣。   (被告走到走廊末端,丟棄右手持之長版狀物品。)   告訴人:可以攻擊嗎?   被 告:那你拿那鐵片幹嘛?你放下來。   告訴人:這是你剛剛攻擊我的喔,這是證物。   被 告:拿鐵片攻擊我。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朝告訴人走近。)   告訴人:這是證物。   被 告:什麼證物。   告訴人:你剛剛是不是拿這個攻擊我。   被 告:小偷。   (被告以左手指向告訴人,再轉身朝走廊末端走去。)   告訴人:你是不是拿這個攻擊我。」

2025-03-19

TPDM-113-易-1454-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9號 原 告 鄧旻昀 被 告 邱世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DM-113-附民-1969-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8號 原 告 林謙叡 被 告 邱世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DM-113-附民-196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賢 具 保 人 李訓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47號、113年度執字第6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訓豪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俊賢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由具保人李訓豪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出具現金 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 被告到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55號案 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 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與司法警察製作之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具 保人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結果附卷,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可查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DM-114-聲-489-2025031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41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 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 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宗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5萬元等節,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二)聲請人2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12月3日繳 納緩刑負擔,若未遵期履行,將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 ,該等通知分別業於112年11月10日、113年11月18日送達受 刑人,由其本人收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受刑人 至今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 實。 (三)嗣經本院再向受刑人住所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12 日到院說明,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院說明,顯見其受緩刑宣 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茲已 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 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迄 未履行緩刑負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 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DM-113-撤緩-17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佳玲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茲因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又再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5986號),是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 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審判程序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DM-114-訴-65-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妙靖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妙靖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莊妙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元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由莊妙靖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LINE提供給「李元俊」, 並按「李元俊」之指示,申辦ACE、幣託、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 ,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胡可妮、莊淑美、李威瑩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莊妙靖便依「李元俊」指示之金額匯入ACE等平台之虛擬貨幣入 金帳戶,在各交易所買入USDT(泰達幣),將指定如附表「轉入 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USDT轉入「李元俊」指定之錢包地址 (即虛假交易平台提供的錢包地址),製造該等幣商與胡可妮、 莊淑美、李威瑩純屬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將該等指定錢包內之USDT層層轉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莊妙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42至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40、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可妮、莊淑美、李威瑩( 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20047卷 第27至31頁、偵5301卷第25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 擬貨幣平台交易介面、錢包頁面及收款地址擷圖、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及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被告於ACE虛擬貨幣平台 之錢包提幣紀錄、USDT收款及轉出明細,及本案相關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交易金流明細表(見偵5301卷第11至13、49至53 、63至73、95至105、127至145、193至217頁、偵20047卷第 9至16、39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二)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有關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 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有與「李元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 絡,而尚能知悉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本院審理時 已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訴卷第39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李元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威瑩之匯款,雖分別有數 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 該部分所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 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 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 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惡痛絕,被告卻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而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並致告訴人等求償無門,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取得報酬非高等,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 定刑之範圍內審酌適當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 、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是辯護 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經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相關電子錢包內,以使詐騙者收取及隱匿所詐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莊淑美達成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訴卷第25、57至58頁)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醫情形(見本院訴卷第54、67至81頁),及告訴人李威瑩、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編號1、2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緩刑之宣告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二)經查,被告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胡可妮、李威瑩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於 101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經歷該偵審程序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 深刻之認識,竟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 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復 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被告供稱:我依「李元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之餘額,為所賺取之價差等語( 見偵5301卷第21、185頁);復參以告訴人等於偵查時證述 購入USDT數量;再酌之上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交易金流明細表所示內容(見偵5301卷第11至13 、63至73、193至217頁、偵20047卷第9至16頁),可知: (一)告訴人胡可妮匯入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即17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係匯出161,012元購買如該 編號「轉入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該部分餘 額為8,988元(計算式:170,000元-161,012元=8,988元), 自為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莊淑美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如編號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51,925元,被告係匯出45,012元購買如該編號「轉 入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該部分餘額為6,91 3元(計算式:51,925元-45,012元=6,913元),自為被告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李威瑩匯入如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⑴至⑷部分之 金額後,被告分別匯出97,012元、97,012元、975,036元( 計算式:339,012元+351,812元+284,212元=975,036元)、9 99,916元(計算式:20,012元+341,812元+310,040元+310,0 40元+18,012元=999,916元),餘額各為2,988元(計算式: 50,000元+50,000元-97,012元=2,988元)、2,988元(計算 式:50,000元+50,000元-97,012元=2,988元)、15,464元( 計算式:500元+800,000元+190,000元-975,036元=15,464元 )、84元(計算式:10,000元+990,000元-999,916元=84元 ),總額共計21,524元(計算式:2,988元+2,988元+15,464 元+84元=21,524元),自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淑美達成調解,被告若後續依約還款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被告實際清償數額,併此敘明 。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報 酬以外之相關款項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 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 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 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 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 海關處以相當於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 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錢包之USDT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胡可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置虛假投資平台「Castillo」、「Instant Plus」,向胡可妮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之錢包地址TVnHUFYKxxWWN5ZJoXC1upZgeevLQAPPsm投資,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使胡可妮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112年9月11日22時59分至23時 170,000 5291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網址www.fsxcoin-vip.com/h5),向莊淑美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之錢包地址TXwbrQea3M88Pas2GXqJWxqoNSV7DhcXYL,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致莊淑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便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112年9月14日12時29分 51,925 1550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威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置虛假投資平台「QNB Creative」,向李威瑩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錢包地址TCxLhZbdCC7aSNVz9DE16r2G45LJiZw9LQ、TGVUUUhfvMEap7DXqx7p1mUbhvUohGvWpZ,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致李威瑩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⑴112年9月15日19時6分至12分 ⑴50,000、50,000 ⑴3001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9月16日13時5分至10分 ⑵50,000、50,000 ⑵3000 ⑶112年9月20日12時3分至30分 ⑶500、  800,000、190,000 ⑶30001 ⑷112年9月21日10時34分至36分 ⑷10,000、990,000 ⑷30000

2025-03-12

TPDM-113-訴-144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幃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幃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以門號 …」之記載補充為「…復於同日某時許以門號…」,並增列「 被告游幃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 ,恣意毀損告訴人梁家麟之財物,又率爾對告訴人為恐嚇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29號   被   告 游幃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幃捷因梁家麟積欠賭債未償還,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梁家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前,撿拾路邊石頭砸毀梁家麟住處2樓之玻璃(價值新臺幣10 00元),致使玻璃不堪使用。游幃捷復以門號0000000000向 梁家麟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再來找你,別以為這 件事就這麼簡單結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梁家麟,致梁家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幃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宋倚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梁家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13偵38051案卷P31至33頁、P71    至74頁】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4-簡-330-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 原 告 劉子豪 被 告 劉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尚恩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詐欺案件,經本院 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劉子豪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爰依前揭 規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3-附民-153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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