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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靖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靖棋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55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里○ 鄉里○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 通行;嗣告訴人陳靜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上揭自 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嚴 重撕脫傷併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屏東縣里港鄉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17

PTDM-113-交易-438-20250117-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君郎安諾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君郎安諾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君郎安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劉育和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而占 用慢車道停車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參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2號   被   告 君郎安諾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君郎安諾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縣道由北向 南行駛至近德新路處,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而占用慢車道 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嗣劉育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君 郎安諾上揭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劉育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脛骨和腓骨多處開放性骨折、右側膕動脈破裂及靜 脈血栓合併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右側遠端下肢缺血性及感染 性壞死、急性腎衰竭及橫紋肌溶解症、出血性休克、泌尿道 感染等傷害,以及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育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君郎安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有違規停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違規停車,致告訴人撞擊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與重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違停 ,但不承認過失傷害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後續截肢之 結果,係因其糖尿病病史導致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 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告訴人受膝上截肢術,需製作義肢使用;且告訴人因多段 性膕動脈損傷,於就醫初期病況截肢率即高達50%以上,且 於住院期間檢驗結果僅為初期糖尿病,其接受截肢手術與糖 尿病無關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函文可佐。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 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 重傷害」之程度,且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末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 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仍留 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 事故,請貴院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2025-01-14

PTDM-113-原交易-37-202501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國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1號   被   告 張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強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 ,飲用啤酒約500毫升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在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與嘉應路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4-12-30

PTDM-113-交簡-1340-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家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   被   告 謝家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勇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湖 里某工地,飲用3杯塑膠杯大小之保力達後,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公館派出所報到,為 警發現有酒氣,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4-12-27

PTDM-113-交簡-1290-20241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雄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市○○路○○○○○○○ ○路段000號郵局前,適郭菊秀騎乘U-BIKE(下稱B車)自該 郵局起步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邱俊雄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郭菊秀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 瘀挫傷、頸部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 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邱俊雄明知其所騎乘之A車已與B車發生擦撞,且可預見郭菊 秀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並立即採取救護 傷者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行騎乘A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案經郭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菊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113年7月25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民眾查詢交通事故處理進度登記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郭菊秀之和解書、現場照片暨監 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 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見偵卷第29頁)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PTDM-113-交簡-1368-20241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嘉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未肇生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被   告 鍾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 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鴻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 自家中,飲用啤酒3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85縣道由北往南向 餉潭村行駛,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4-12-11

PTDM-113-交簡-1110-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欽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欽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新臺幣(下同)現金7,100元數額不低, 並考量其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搜索 筆錄暨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現金7,1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李 宏明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3M雙面膠 1捆 2 棉線 1捆 3 尺 1支 4 板子 3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邱欽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欽崚於民國113年9月7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 號三玄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將雙面 膠貼於棉線上,再將棉線伸入香油筒中,黏取香油錢之方式 ,竊取新臺幣(下同)7,100元得手(業經發還)。嗣經三 玄殿廟公李福文行經上揭地點,發現邱欽崚形跡可疑,質問 後邱欽崚當場承認,並經三玄殿負責人李宏明報警而悉上情 。 二、案經李宏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欽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宏明、周麗雪、鄧昱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4-12-11

PTDM-113-簡-1484-2024121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福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福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3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市○○路 000○0號自家騎樓倒車至建國路車道欲往北行駛,本應注意 其他車輛,並於完成倒車起駛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其後方有告 訴人朱浚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同路 段即建國路、同方向即由南向北方向,雙方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兩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0-29

PTDM-113-交易-356-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彤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 「隱‧月民宿」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管理該民宿之人,明知 該民宿位處野生動物保護範圍的墾丁國家公園內,蛇類自亦 較多,並可能會進入該民宿的範圍,自應在該民宿範圍內設 置相關警示措施,以提醒投宿該民宿旅客注意,避免旅客遭 進入的蛇類咬傷,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易設置 相關警示措施。適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有旅客即告訴人鄭崑 濠投宿該民宿,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該民宿範圍內的草 皮活動時,因無相關警示措施而未有蛇類入侵的危機意識, 遂突遭進入草皮的毒蛇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即左腳腳掌上 部位置),並引發左下肢出血性腔室症候群及蜂窩組織炎等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 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 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參照),自以一定注意 義務之違反與對於實現不法事實之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要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屏東縣政府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均表示被告並 無設置相關警示措施之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義務應有 誤會,且被告未曾在民宿草皮見過毒蛇,無預見可能性等語 (本院卷第53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隱‧月民宿」 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管理該民宿之人;告訴人有於112年9月 1日投宿上開民宿,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該民宿範圍內 的草皮活動時,遭進入草皮之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即左腳 腳掌上部位置),並引發左下肢出血性腔室症候群及蜂窩組 織炎等傷害;被告於上開民宿範圍內戶外草皮區處,並未設 置毒蛇警示標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1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 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告並無於上開民宿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 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㈡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該府函復略以:針對民宿範圍內可 能出現之野生動物(例如毒蛇),查民宿管理辦法並無訂定 相關注意事項,要求民宿經營者應設置警告標籤警示之規定 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屏府交觀字第1131753220 0號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 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該管理處表示:經查國家公 園法、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定,並無針 對國家公園內民宿範圍內可能出現之野生動物(例如毒蛇) 出沒地點需設置警告牌示等相關規範等語,有内政部國家公 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5月8日墾保字第1130003412 號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以根據上開主管機關之 函復,並無相關法規規定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內之民宿業者, 負有在民宿範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之義務。是以,依照卷 內相關證據,被告未於上開民宿範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 是否有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實有可疑。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有上述注意義務之違反,惟並未指出上述義務有何法律依 據,故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3頁 3. 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2張 警卷第25至35頁 4. 民宿外觀照片及龜殼花照片共8張 警卷第37至43頁 5.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警卷第45頁 6.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病摘、轉診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47至53頁 7.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警卷第55至61頁 8.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表 警卷第63至73頁 9. 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7頁 10. 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屏府交觀字第11317532200號函 本院卷第23頁 11. 内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5月8日墾保字第1130003412號函 本院卷第29頁 12. 告訴人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庭呈之陳述意見狀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59至65頁 13. 被告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辯護意旨狀及所附民宿設置捕蛇網、灑石灰粉照片2張 本院卷第73至79頁

2024-10-23

PTDM-113-易-368-202410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23、1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 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與不詳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之人 使用。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 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8月3日9時23分許,經由Line 與乙○○聯繫,佯裝為乙○○之姪子向乙○○請求借款,乙○○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8月7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 萬元至本案帳戶,甲○○隨即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4 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8萬元,再於同日14時27分、 14時29分許,分別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攜至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上交予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2、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 」之人,並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共48萬元後,再交予「鄭欽文」指定之「陳小姐」 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尋求貸款,對方主動傳Messenger訊息給我,說可以幫我處 理借貸,要幫我作在職證明跟薪轉證明,我沒有想到是犯罪 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鄭欽文」使用;本案行騙者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乙○○施以詐術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48萬元匯入 本案帳戶,被告有依「鄭欽文」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48萬元提領一空,並交予「鄭欽文」指定之「陳小姐 」等情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7至29頁),並 有如附表所列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4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一卷第9頁),又被告自承:曾任加油站服務員,約8年多 ,月薪約3萬7千元;另曾任工廠作業員,不到半年等語(本 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復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不詳之行騙者 ,供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於99年間經法院判決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21至2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經 歷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供「鄭欽文」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若聽從「鄭欽文」之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與「鄭欽文」共同犯詐 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又衡以借貸雙方協商過程中,借款者最在意之資訊,莫過於 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條件,而提供融資之金 融機構或協助辦理貸款之業者,勢必要調查借款人之職業、 所得、財產、有無抵押品、信用紀錄等訊息,方能確保借款 人之還款能力,此屬一般曾辦理借貸之人均知悉之事理。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要我準備一些資料,貸款金額20萬 元,收7%傭金,剩下的會撥款給我,後來對方說我信用不良 ,他們評估無法過件,叫我提供存摺,幫我辦在職證明與薪 轉證明等語(警一卷第47頁),是以根據被告警詢中之陳述 ,對方有先審查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並進行評估。然觀諸 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雙方均未提及被告所欲貸款 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有關借貸之資訊,且「鄭欽文」 、亦未曾詢問被告有關所得、財產、職業、信用紀錄等資訊 ,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佐(警一卷第56至82頁),此與被 告警詢所述情節已有不符,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方僅聽我陳述,沒有看過我 的資料、存摺或文件,即稱我信用不良,要我提供存摺給他 ,他幫我做薪轉、在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以被 告審理中所述,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上開 事理有違,足徵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才交付本案帳戶 帳號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實不可採。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交錢之前有質疑對方是不是 在洗錢,因為他們說是要作在職證明及薪轉證明,卻變成是 提款,我發現名實不符,且提款的金額又很大,所以我就質 疑他們,我當下就覺得不合理,但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選擇 相信他們等語(偵一卷第55至5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本案我是拍帳戶照片給對方,我有意識到可能是詐騙, 我幫忙領錢的時候有意識到對方可能在洗錢,我有詢問對方 ,對方回覆說是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1頁),亦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依指示提款時,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 涉犯共同詐欺、洗錢,僅因被告當時需款孔急,仍罔顧其行 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配合「鄭欽文」之 指示提款並交款。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沒有見過「鄭欽文」本 人,不清楚對方本名,也沒有電話號碼,只有透過LINE聯絡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對方僅說公司在台北,我忘記該公司 名稱為「星辰」或是「星展」,不確定公司地址等語(本院 卷第41頁、第76至77頁),是以被告不清楚「鄭欽文」之本 名,亦無地址或聯絡電話,對於「鄭欽文」所任職之公司全 名為何亦不清楚,並無任何合理信賴「鄭欽文」說詞之信賴 基礎,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㈧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依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等行為之 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 、交付他人後,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情,均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鄭欽文」之人 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 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 67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其行為 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欽文」,再依「鄭欽文」 之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付他人 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 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鄭欽文」使用,又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鄭欽文」指定之人,顯然是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鄭欽文」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鄭欽文」,並依「鄭欽文」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鄭欽文」指定 之人,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 所為本不宜寬貸;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有詐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 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5頁 2.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警一卷第17頁 3. 被告指認黃羽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2頁 4.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3時38分至14時 32分許步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前後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一卷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83至99頁 5. 被告與星辰融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1份 警一卷第51頁 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52至55頁 7.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56至82頁 8. 被告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8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8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87頁 9.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25至27頁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64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21至24頁 11. 黃羽虹指認張宥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71頁 12.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101頁 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1至28頁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289、9117、9480、10180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47至53頁 15.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2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5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4至3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6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一卷第37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 警一卷第39頁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警一卷第40至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7至5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993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258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3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2號卷

2024-10-23

PTDM-113-金訴-114-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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