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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周國華 參 加 人 陳伯勳 被 上訴 人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逾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表2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逾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乙建物)占有其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下稱丙 土地,下與乙建物合稱乙房地)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 付租金或不當得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 決(含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 第384號判決,下合稱3745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314號判決(含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下合 稱3558號確定判決;與3745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命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056元本息,及自民國 100年7月11日起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上訴人喪失所有權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 自107年7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嗣被上訴人執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2142號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3689號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含未登 記部分建物(下合稱甲房地),經併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31047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 月11日拍定。執行法院就拍賣甲房地所得金額於111年3月7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 權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6、表2次序6,並將被上訴 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 序18,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60萬8019元。惟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 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260萬8019元,應不予分配,並將該款 項重行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聲明更正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6、18及表2次序6、18 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見本院卷㈠第30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就拍賣甲房地 所得金額於111年3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對被上訴人分 配之債權金額分別列為表1次序6、表2次序6之執行費債權各 1萬7175元、合計3萬4350元(計算式:1萬7175元×2=3萬435 0元),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 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為各84萬770元、173萬2899元,合 計257萬3669元(計算式:84萬770元+173萬2899元=257萬36 69元),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60萬8019元( 計算式:3萬4350元+257萬3669元=260萬8019元;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周美惠係經由士林地院98年度 司執字第54507號強制執行事件(54507號執行事件)拍賣取 得丙土地所有權,嗣以買賣為原因,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54507號執行事件於丙土地之拍賣期日前 、拍定後,及被上訴人與周美惠買賣丙土地時,俱未依法通 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 自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其次,被上訴人於 110年3月3日始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其就1 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1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息。 又被上訴人以伊未依限繳付乙建物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為由 ,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伊拆除乙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士林地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3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 09年1月24日終止,而命伊拆除乙建物及自109年1月25日起 至返還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計算伊應給付之租金,僅能計算至10 9年1月24日止,自109年1月25日起算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 息,自不應列入分配。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30日、 105年4月2日就其向士林地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 行事件(下稱6257號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7041元、1 萬1741元,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溢繳執行費1550元,上開執行費均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伊及周美惠、訴外人即乙房地原 所有權人郭萬得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就丙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 (下合稱561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系爭確定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租金,伊並無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情 事,自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伊於102年 間即執3745號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以6257號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嗣於110年3月3日復執系爭確定判決再 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伊於110 年10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租金債權時,3號判決尚未確定, 則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至110年8 月10日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 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8所列被上訴人 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 表2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8所列被上訴 人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 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3745號判決:㈠核定上訴人就乙建物占有丙土地部分(面 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參該判決附圖所示),每月租金為3 萬811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6056元,及自100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原法院 102年1月21日更正裁定所載,該更正裁定於102年2月4日確 定)。㈢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1日起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 或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 3萬811元,及按月於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兩造上 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 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卷附374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43至133頁)。  ㈡被上訴人就乙建物租金部分,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調整租金,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丙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租金數額,應自107年7 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3558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35至161頁)。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3日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12142號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689 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甲房地,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110年8月11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7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 次序6、表2次序6,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 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債權種類、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對被上 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分別為表1次序6、表2次序6之執行費債 權各1萬7175元、合計3萬4350元(計算式:1萬7175元×2=3 萬4350元),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 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為各84萬770元、173萬2899元 ,合計257萬3669元(計算式:84萬770元+173萬2899元=257 萬3669元),連同執行費用共260萬8019元(計算式:3萬43 50元+257萬3669元=260萬8019元)。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611至6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至13頁)。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周美惠、郭萬得為被告,向原法院起 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54507號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9日拍賣程序由周美惠以1588萬元拍定郭萬得所有之丙土 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㈡周美惠、蔡致仁應將100年6 月7日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士林字第128000號買賣丙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周、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郭萬 得、周美惠應將99年9月20日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士林字第2 17220號買賣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上訴人向 郭萬得給付1588萬元後,郭萬得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蔡致仁於100年4月30 日以1301萬7200元(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向周美 惠買受之丙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㈡周美惠、蔡致 仁應將周、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周美惠於上訴人給付130 1萬7200元(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同時就丙土 地按其與蔡致仁間於100年4月30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同一 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出賣予上訴人,並將丙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 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561號確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至249頁)。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經士林地院以3號判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9年1月24日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丙土地上之乙建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94 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嗣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並於111 年5月30日確定,有卷附3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621至628頁、卷㈡第235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同法 第41條第2項既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則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不得執系爭確 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云云,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系爭確定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 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本息,及自100年7月11日起,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自107年7月24 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各本息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次,系爭確定判決之3745號確定判決 、3558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各於103年5月6日、108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149頁 );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丙 土地所有權,有丙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3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取得丙土地所有權。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周美惠係經由54507號執行事件拍賣 取得丙土地所有權,嗣以買賣為原因,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惟54507號執行事件於丙土地之拍賣期日 前、拍定後,及被上訴人與周美惠買賣丙土地時,俱未依法 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係違法取得丙土地所 有權;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錯誤事實證據所作成之判斷,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事件,經561號 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 人以其就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未經合法通知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已屬無理。又依上訴人及 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等事實,均係發 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亦據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揆之上開說 明,自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者,被上訴人 係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而上訴人既未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獲有勝訴 判決,有系爭確定判決歷審清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7、36 9頁),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錯誤事實證據所作成之 判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 為無理。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不得執 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云云,實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第 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法已有未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105年3月2 日前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息,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該中斷之事由終止即 強制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 起算之租金,且系爭確定判決先後於103年11月20日、108年 7月17日確定,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㈡)。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即 於102年1月30日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向士 林地院以6257號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並以乙建 物及上訴人之租金所得為執行標的,嗣於104年6月20日具狀 陳報374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乙節,有卷附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4至37頁),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對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自未罹於 消滅時效,且因於102年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次 ,被上訴人於6257號執行事件因未依限向鑑定單位繳納乙建 物之鑑定費用,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18日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關於乙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 依士林地院110年2月18日函示意旨,向鑑定單位即訴外人永 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聯估價事務所)繳納乙建物 之鑑定費用,其後士林地院就乙建物實行拍賣程序,將被上 訴人列為債權人,經周美惠於112年12月7日得標繳足價金, 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13年4月9日將乙建物 點交予周美惠之代理人等節,亦據本院調取6257號執行事件 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38至52頁),可知被上訴 人就6257號執行事件並無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之情 事。是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時效並無因強制執行被駁回而 視為不中斷之情事。  ⒊準此,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聲請6257號執行事件,其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被上訴人於6257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時,即於110年3月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始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就1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部分租金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 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而計算並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債權數額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按月以每月租金3萬811元計算之租金數額各為258萬8124元、1萬2921元,合計260萬1045元(計算式:258萬8124元+1萬2921元=260萬1045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按月以每月租金3萬7906元計算之租金數額各為2萬2010元、136萬4616元,合計138萬6626元(計算式:2萬2010元+136萬4616元=138萬6626元),共為429萬3727元(計算式:30萬6056元+260萬1045元+138萬6626元=429萬3727元)。㈡30萬6056元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5萬1603元;自100年7月11日起按月3萬811元之各期利息;自107年7月24日起按月3萬7906元之各期利息,計算至110年8月23日止,合計為106萬8190元,共為121萬9793元(計算式:15萬1603元+106萬8190元=121萬9793元)。㈢執行費為3萬4350元等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土地租金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4至27頁),核與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之被上訴人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各為1萬7175元(計算式:3萬4350元÷2=1萬7175元)、租金債權數額為429萬3727元、利息為121萬9793元,本金為551萬352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相符,可見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係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載製作,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明支出執行費7041元、1萬1741元、497元、1萬4052元、1516元、75元,合計為3萬4922元,而陳報執行費債權為3萬435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下合稱執行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4頁、第28至32頁)。細繹被上訴人支出1萬4241元中之1萬4052元(被上訴人繳納執行費1萬4241元,經執行法院發還溢繳之189元,見本院卷㈢第7頁、第30頁)、1516元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案件為「110年司執字第012142號」(見本院卷㈢第30頁、第3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執行費合計為1萬5568元(計算式:1萬4052元+1516元=1萬5568元)。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支出金額記載7041元、1萬2238元(即:1萬1741元+497元=1萬2238元)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案號為「102年度司執雙字第6257號」(見本院卷㈢第28頁、第29頁);支出執行費315元中之75元收據,其上並無記載案號(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可見被上訴人支出7041元、1萬1741元、497元、75元之費用,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自不得列為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1萬5568元,應分別列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各7784元(計算式:1萬5568元×1/2=7784元),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均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9年1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據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24頁)。則兩造間就丙土地之租賃關係既於109年1月24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09年1月24日止。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租金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上訴人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而乙建物於109年1月24日既無不堪使用,且上訴人於斯時尚未喪失其所有權,伊自得計算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10年8月10日止云云,即為無理。  ⒉次查,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及自10 0年7月1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自107 年7月24日起,按月給付3萬7906元各本息,直至109年1月24 日止(見原審卷㈠第43至161頁)。則上訴人應於100年8月10 日給付首期(即10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租金3 萬811元,並自100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次,系 爭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自107年7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 906元,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應給付當期(即107年7月1 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租金數額為3萬4931元(計算式 :3萬811元×13/31+3萬7906元×18/31=3萬493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者,上訴人應給付租金至109年1月24日止,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應給付當期(即109年1月 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共14日)租金數額為1萬7119元( 計算式:3萬7906元×14/31=1萬7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就租金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10年8月 23日乙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則依此計算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數額合計為359萬632元、遲延利息數額合計為108萬2 980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二「債權數額」、「利息」欄所 載),共為467萬3612元(計算式:359萬632元+108萬2980 元=467萬3612元)。  ⒊又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各為84萬770元、173萬2899元,合計為257萬366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未超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467萬3612元。縱加計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應剔除之債權數額9391元(計算式:1萬0000-0000元=9391元)、依被上訴人就表1之分配比率為15.2492%計算後為1435元(9391元×15.2792%=1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表2次序6應剔除之債權數額9391元(計算式:1萬0000-0000元=9391元)、依被上訴人就表2之分配比率為37.0852%計算後為3483元(9391元×37.0852%=3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58萬4495元(計算式:257萬3669元+1435元+9391元=258萬4495元),仍未超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467萬3612元。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之「債權原本」欄記載429萬3727元,並於該列記載「利息121萬9793元、本金551萬3520元(即債權原本429萬3727元+利息121萬9793元=本金551萬3520元)」,與本院所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原本359萬632元、利息108萬2980元、本金為467萬3612元之金額不符,且因此影響表1次序18「不足額」欄與表2次序18「債權原本」欄等數額之記載,惟此僅係執行法院更正系爭分配表,尚不因此需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21

TPHV-113-上-91-2025012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7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周伯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固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 之判決者為限;惟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 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 示之5項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3 -7頁);嗣系爭刑事案件雖僅就其中第1至4項不法行為判決 有罪(見附民卷第53-65頁),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 ;惟原告已於本院訴請被告就其中第5項不法行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6-277頁),自屬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司法機關所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 於原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甲 稱 之(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 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SOUL(下稱SO UL)結識,並於同年月14日開始交往。被告明知伊為未成年 ,竟分別對伊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25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住處2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未違反伊之意願,以其 手機拍攝兩造為性交行為之影片。  ㈡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25日前某日,在系爭房間內,未違反伊 之意願,以其手機拍攝伊為自慰猥褻行為之影片。  ㈢因不滿伊欲與其分手,且懷疑伊與其他異性有曖昧情事,竟 於110年5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 暱稱「周伯陽」帳號,對伊傳送「我一定會報復你的相信我 」、「因為你準備為你做的事付出代價了」、「時間到東西 就會自動傳出去了」、「既然你要這樣破壞我,我也會讓妳 嚐到生不如死的感覺」、「沒關係我會讓妳知道後果是什麼 的」等文字,以公開伊先前拍攝的猥褻及性交行為之影片等 加害於伊名譽之事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之 安全。  ㈣被告先於110年9月26日前某時許,佯充為自己前女友「李素 西」(下稱「李素西」),數次透過IG暱稱「陳宇程」、「 啊嘍哈」、「王成語」等帳號及通訊軟體QQ(下稱QQ)暱稱 「小西瓜」、「狐狸愛心西瓜(圖案)」等帳號向伊傳送訊 息,內容為其握有兩造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的影片及照片,伊 須另行拍攝並提供更多與被告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的影片或照 片予「李素西」,否則將在網路公開散播其持有之上開猥褻 及性交行為等影片及照片至社群媒體;復於110年9月25日至 26日某時許,以被告本人之身分,透過QQ暱稱「想我嗎」帳 號對伊傳送「寶寶,你就弄一下...就好了」、「他沒有說 要拿什麼戳」、「7分鐘,她說捕,那個時候的20分鐘,上 次12分多鐘」等文字以附和「李素西」,使伊信以為真,藉 此脅迫伊,因此於110年9月27至28日凌晨某時許為自慰之猥 褻行為,而由被告透過視訊電話錄製該猥褻行為之影片。  ㈤被告告知伊倘不依「李素西」的要求拍攝伊為猥褻行為之影 片及兩造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李素西」會將兩造為性交及 猥褻行為之影片及照片散佈於眾,而以此方式脅迫伊於110 年10月3日9時許,在系爭房間內,持伊手機拍攝伊全身赤裸 之猥褻影片,復於同日10時許,在系爭房間的床上強迫伊全 裸並拍攝其將被告性器放入口腔口交之性交行為影片。被告 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健康、自由及隱私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透過網路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所 拍攝之親密行為影片均係兩造所合意,並無違反原告之意願 。原告主張㈣部分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第46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並未脅迫原告拍攝 猥褻影片,而係該當詐術之手段,因此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 。另原告主張㈤部分之行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非屬 法院審理範圍,無從認定原告所述屬實。況兩造於110年10 月3日仍一同前往○○出遊約會,互動親密,未有任何異常情 形,若原告遭脅迫拍攝影片,殊難想像事後仍與伊同遊並維 持互動親密;且該部分之影片是由原告之手機拍攝,並非伊 脅迫原告拍攝影片。又本件照片及影片均係由原告所提出, 伊並未留存,亦未散布;且由原告於110年10月之後所發佈 之IG公開貼文、限時動態,可知原告如同一般同年歲之少女 有正常之社交活動,並至世界各地旅遊,及擔任學校排球隊 隊長,與男性隊員互動良好,並於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就 讀大學,身心狀況並未因本件受到影響;伊曾發生嚴重車禍 致左臂神經嚴重受損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尋得工作不易, 目前已入監服刑而無收入,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㈠至㈤之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涉有不法 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當?茲分 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㈠至㈤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一審判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見附民卷第11-47頁 、本院卷第7-19頁)為證。被告對於其涉有上開㈠至㈢不法侵 權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77頁),惟就上 開㈣部分抗辯係以偽裝他人身分之方式,使原告誤以為真, 始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應係以「詐術」使原告為之;且 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 子訊號罪、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0月、4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7-19頁),並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281-28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㈠至㈢之不法侵權行 為,及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被拍攝上開㈣部分猥褻行為之影片 等情,堪信為真。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㈤所示時、地,持原告手機拍攝原告猥 褻及與其性交之影片各1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7頁)。被告雖抗辯伊未有脅迫原告拍攝之情事云云 。然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上開㈤之猥褻影片略以:「 畫面一開始鏡頭從原告的腳往上拉到原告上半身,可見原告 全身赤裸站在地上,右手拿著一個紙碗,拍攝者在原告右後 方(下稱拍攝角度A),於00:03,原告向右轉頭看向拍攝 者,臉部表情不悅,於00:04,原告說『夠了沒,刪掉』,之 後轉向拍攝者,臉部表情依舊不悅,於00:06,原告說『這 段刪掉,這段刪~掉(刪掉二字語調拉長加重)』,鏡頭往下 拍攝原告胸部以下,於00:13,鏡頭往上拉到原告上半身後 再往下拉到原告肩膀以下,原告向左轉回到拍攝角度A,於0 0:15,原告說『有病』並用力跺了一下右腳,鏡頭往下移至 原告腰部以下,之後原告蹲下來,影片繼續拍攝,但鏡頭晃 動,約拍攝到地面及原告的腳,於00:31,原告說『笑屁, 刪掉』,影片繼續拍攝,於00:46,原告依舊蹲著並說『別拍 了喔』,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可知原告 非常不願意遭被告拍攝上開影片,且明確向被告要求刪除正 在拍攝的影片。參以勘驗上開㈤之性交影片結果略以:「畫 面一開始見被告下半身赤裸躺在床上,原告亦全身赤裸跪坐 在被告右側床上,原告面無表情,右手握著被告生殖器上下 移動,於00:33,原告將頭低下,右手持續握著被告生殖器 上下移動,於00:38,原告將頭抬起並將頭移動至被告生殖 器上方約20公分處停頓後向右微轉頭再馬上轉回來,頭向下 移動約2、3公分後停頓,00:44,原告頭再微向右轉再馬上 轉回並向下移動約2、3公分後停頓,嘴唇向內抿了一下,00 :48,原告頭再微向右轉再馬上轉回,00:52,原告頭再向 下移動約2、3公分後停頓,00:56,原告頭再向被告的生殖 器靠近約4、5公分後停頓,頭再微向右轉再馬上轉回並向下 移動距離被告生殖器約4、5公分後又將頭轉向左邊後抬起頭 ,距離被告生殖器約20公分,01:03,原告低頭靠向被告生 殖器並微微張開嘴巴,中間約停頓2次後,於01:05將被告 生殖器含入口中幫被告口交,於01:13將頭抬起並轉向右邊 後再轉回,於01:15再將被告生殖器含入口中幫被告口交至 01:41時將頭抬起,於01:43,原告說『可以了嗎』右手持續 握著被告生殖器上下移動,於01:48被告說「(聽不清楚) 」,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在替被 告口交時,態度遲疑且數度停頓,看似內心非常不願意,直 到被告表示可以停止,影片才結束,顯然已違反原告之意願 。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證述:伊於110年10 月3日仍然有前往系爭房間,是因為害怕如果不繼續照做, 被告會將伊的影像外流,所以伊才會繼續到被告家中,拍攝 相關不雅影片;伊當時之所以替被告為口交行為,是因為被 威脅說如果不拍攝這段影片,其他的影片都會被洩漏出去, 這是「李素西」透過被告跟伊說的,伊當時心裡面非常不願 意替被告口交…伊到現在想起來,還是會害怕,有時候突然 想起來這件事,整個人不舒服,然後有時候會抖,當時伊時 常擔心害怕,在恐懼中生活,因此有輕生的念頭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147頁)。且原告輔導老師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程序中證稱:原告於110年10月6日跟伊訴說本案情形時,當 下痛哭,很擔心影像是否會永遠在網路上流傳,因為她覺得 她自己已經沒有辦法處理,原告是在一個沒有辦法負荷的情 況下,才決定把這件事告訴大人,我平時認識的原告,不是 一個會痛哭或是這麼焦慮的人,後續談話中,原告也有焦慮 症狀,例如拔手指頭旁邊的指緣,太過焦慮的時候,原告無 法面對人群,所以大概在事發2至3個月左右,原告中午的時 候會在輔導室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與前開原 告之證詞互核以觀,足見原告於110年10月3日後,確有哭泣 、擔心、害怕、恐懼、情緒低落、嚴重焦慮甚至輕生的症狀 ,若非確曾遭受嚴重且不堪之侵害,應不可能於案發後有持 續相同之情緒表現。況被告所為上開㈤部分之行為,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等罪嫌, 提起公訴乙節,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2282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23頁)。益證 原告主張其所為上開㈤部分之行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應 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0月3日仍一同前往○○出遊約會,原 告自行坐上被告之摩托車,並以手環抱被告,仍然互動親密 ,未有任何異常情形,若原告遭脅迫拍攝影片,殊難想像事 後仍與被告同遊並維持互動親密;且㈤部分之影片是由原告 之手機拍攝,倘係由被告脅迫原告拍攝影片,亦難想像被告 會將涉及不法之證據留存給原告使用云云,固據提出被告住 家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37頁)。 惟原告於110年10月3日遭被告威脅拍攝上開影片並為口交行 為時,主觀上是認為遭「李素西」脅迫,且擔心若不從「李 素西」之指示,「李素西」會將兩造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 片及照片散佈於眾,衡情原告斯時不認為被告是加害人,理 應不會對被告產生懼怕或反感;則兩造縱於事後共乘機車同 遊,亦不得依此推認原告被拍攝猥褻影片並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時,並非遭受脅迫所為。又被告雖以原告之手機拍攝不雅 影片,但被告佯以「李素西」脅迫原告為之,且原告表示被 拍攝不只上開㈤部分之不雅影片,雖有試圖想要將該部分影 片刪除,但當時已經有考慮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所以想說留 下證據等語,此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57頁、第164頁),則被告雖以原告手機拍攝不雅影 片,並自恃原告當下誤認係受「李素西」之脅迫,尚未知其 所被拍攝之影片,實為被告所為不法行為之證據,故以原告 手機拍攝,亦非悖於常情。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自 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㈠至㈢、㈤之不法侵權行為,及以 詐術使原告為上開㈣之猥褻影片拍攝,已故意不法侵害其健 康、自由及隱私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當?  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原告於事發時未滿18歲,於案發後有哭泣、擔 心、害怕、恐懼、情緒低落、嚴重焦慮甚至輕生的症狀,業 經原告、原告之母、原告之輔導老師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 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第173-174頁、第181 頁),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 自陳於事發時均為在學學生,原告無收入,被告只有打零工 之收入等節(見本院卷第314頁);佐以被告左臂有輕度失 能情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併參被告 名下並無財產,112年所得總額為8萬8136元;原告名下亦無 財產,112年利息所得為19萬706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另參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併斟酌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及被告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21

TPHV-113-訴易-57-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鴻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受益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9354萬8831元 ,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4萬625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6

TPHV-113-重上-148-20250116-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廖振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珍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廖振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㈡命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逾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廖振倫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壹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廖振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廖振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常傳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世珍,茲據王世珍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廖振倫(下逕稱姓 名)於原審以陽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陽明管委會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廖 振倫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廖振倫新臺幣(下 同)2萬5250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為廖振倫提繳1515元至廖振倫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㈣ 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28萬260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陽明管委會應為 廖振倫提繳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 。嗣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陽明管委會應自 111年12月1日起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 付廖振倫2萬5250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為廖振倫提繳1515元至系爭勞 退專戶。㈣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及自111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陽明管 委會應為廖振倫提繳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駁回廖振倫 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廖振倫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 求陽明管委會給付11萬5919元本息之訴部分、陽明管委會就 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廖振倫就原判決駁回其 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15萬291元〈計算式:28萬2609元-1萬63 99元-11萬5919元=15萬291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嗣廖振倫於本院撤回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陽明管委會同意(見本院卷第15 0頁)。又廖振倫就上開起訴聲明第㈡項、第㈢項請求陽明管 委會按月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之末日,減縮為至113 年2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75頁);陽明管委會 則撤回關於原判決命其為廖振倫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 核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故 上開經撤回、減縮及未據廖振倫提起上訴部分,均脫離訴訟 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廖振倫於原審主 張其每日工作為8小時,並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而延長工作 時間1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至35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就陽明管委會抗辯廖振倫之工作時間內有用餐時間30分 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陳述該30分鐘用餐時間係屬 待命之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之提出。陽明管委會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57頁),惟 廖振倫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乃係對於陽明管委會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廖振倫主張:伊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擔 任管理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 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 元、2萬5250元,每日工作8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 於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未因工作時查看手機 而怠忽職守,陽明管委會竟以伊工作期間查看手機、不注意 人車出入為由,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伊,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1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自非合 法。伊於111年11月22日(廖振倫誤述為111年11月21日)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 關係,陽明管委會仍於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於同年月 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亦為無效。嗣兩造於113年2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 給付伊薪資2萬5250元及為伊提繳勞退金1515元。其次,伊 於任職期間,每日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提早上班15分鐘以辦 理工作交接,且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均出勤工作,陽明管委 會應給付伊延長工作時間15分鐘之加班費(下稱延時加班費 )合計3萬1896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下 稱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8萬4023元,合計11萬591 9元(下合稱系爭加班費)。又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 0月23日止、109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110年10 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尚有特別休假各3日、7日、1 0日,合計20日特別休假未休,陽明管委會應給付伊特休未 休工資合計1萬6399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㈠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2萬525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陽明管委 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 系爭勞退專戶。㈢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13萬2318元,及 加計自111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 ,不予贅述)。 二、陽明管委會則以:廖振倫多次於工作時間查看手機或平板電 腦,疏於注意伊所屬陽明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人員及 車輛出入,使系爭社區安全出現漏洞,已違反安全警衛員工 作職責(下稱系爭職責規定)第1點及第13點規定,屢經勸 導均未改善,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伊於111年10月31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預告於 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伊係於廖振倫 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已為預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非無效;廖振倫自111年12月1日起, 並未向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廖振倫請求伊自111年1 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 為無理由。其次,廖振倫於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扣除用餐 時間30分鐘,加計每日提早上班15分鐘,是廖振倫每日工作 時間僅7小時又45分鐘;又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總額,扣除 以基本工資計算給付薪資後,已給付廖振倫休息日及國定假 日加班費合計15萬6099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3所示),並無短少給付;退步而言,伊給付廖振倫處理外 車之臨停獎金、三節獎金及勞動節金等獎金給付,應已包括 廖振倫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逾時工資(含延長工時、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則廖振倫請求伊給付系爭加班費,亦 為無理。又伊係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給付廖振倫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4萬7800元,超逾廖振倫請求之1萬6399元,廖振倫不得 再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各 本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5 1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即特休未 休工資)本息,並駁回廖振倫其餘之訴。廖振倫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系爭加班費11萬591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振倫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陽 明管委會應再給付廖振倫11萬591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陽明管委會答辯聲 明:廖振倫之上訴駁回。陽明管委會則就原審判決上開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陽明管委會⒈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 各本息;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 51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⒊給付1萬63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振倫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廖振倫則答辯聲明:陽明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63至 6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擔任管理員, 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日、110年1 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 0元,每日工作8小時,有卷附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 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勞工名卡、工資清冊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第437至513頁)。  ㈡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有卷附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1至333頁)。  ㈢廖振倫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 兩造先後於同年12月6日、14日進行調解,因雙方歧見過大 ,無法達成共識等原因而調解不成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6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㈡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休 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茲就兩 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 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 ,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廖振倫請求陽明管 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 資及提繳勞退金,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 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在 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86年度台上 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依廖振倫於當日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 條第2款規定:「……二、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遵照甲方( 即陽明管委會)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定及有關法規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59頁)。其次,廖振倫受僱擔任管理員, 負責管控人員及車輛進出,如有陌生人來訪,要詢問來意及 登記,且因車輛進出共用一車道,故車輛進出要注意雙向來 等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陽明管委會總幹事陳賜龍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細繹系爭職責規定全文, 乃係規範管理員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23頁),且系爭 職責規定第1條、第13條分別規定:「一、聽從幹事指揮, 負責監視大樓內、外動態與巡邏(接班前,值勤時),以確保 大樓安全及注意大門,車道前車輛管制,並勸導排放整齊」 、「十三、注意車道入口,隨時了解掌握車輛進出或不明車 輛及停車狀況……」,核與證人陳賜龍所證廖振倫之工作內容 大致相符,系爭職責規定自屬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 定之工作規則。又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 委會,對於其工作內容當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系爭職責規 定,並依系爭職責規定第1條規定聽從總幹事之指揮(見原 審卷㈠第323頁),始符其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⒊次查,觀諸陳賜龍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總幹事陳賜龍 依照111年7月8日(星期五)第29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 議的決議,確實於隔週111年7月14日(星期四)日管理員廖 員(即廖振倫)值中班時(14:00-22:00)約於16時當面口 頭告知勸導廖振倫值班時勿低頭滑手機,要確實指揮管制人 車進出,以維護社區安全」(下稱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㈠ 第285頁)。證人陳賜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聲明書是 伊出具;廖振倫於111年2月間因病請假,並於同年4月1日回 來上班,惟其在上班期間,有滑手機或看其他資料情形,陽 明管委會於111年7月8日有召開委員會提案處理,伊於同年 月14日將陽明管委會決議告知廖振倫,請其改善工作狀況; 其後,時任陽明管委會主委王欉琪曾分別於111年8月間、9 月19日下午、10月19日上午,3次當面要求廖振倫改善工作 狀況,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同年10月19日上午那2次有 在場聽聞上情,廖振倫僅說知道,但在上班時仍有滑手機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又細繹陽明管委會主委於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1分傳送Line簡訊予廖振倫,謂: 「住戶常反映你上班均低頭看手機,完全未注意人車進出, 委員會議亦有提到,已多次口頭告知你要改進。經長期觀察 你並未改進,請你務必盡到工作職責」,廖振倫則於同日上 午11時34分回覆稱:「瞭解」,有卷附上開Line簡訊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35頁)。依上,廖振倫依序於111年7月14日、 111年8月間、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19日,業經陳賜龍 、王欉琪各以口頭或Line簡訊告誡於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乙 節,堪以認定。  ⒋又查,陳賜龍、王欉琪先後於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間、1 11年9月19日已告誡廖振倫於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業如前 述;然廖振倫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2分、8時13分、8時1 5分、8時37分、8時41分、9時33分,仍有查看手機之情形, 有卷附111年10月18日監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9 頁),難認廖振倫已盡其履行監視大樓內、外動態,以確保 大樓安全及注意大門,車道前車輛管制之勞務給付義務。其 後,王欉琪於111年10月19日再以口頭及Line簡訊告誡廖振 倫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廖振倫甫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 時34日以Line簡訊回覆王欉琪稱「瞭解」,業如前述,仍於 同日上午11時44分、11時46分、11時50分、12時44分、12時 48分、12時52分、下午1時24分、1時28分、1時31分,及於1 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48分、8時51分、8時57分、8時59分, 仍有查看手機之情形,有卷附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 監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19頁)。則廖振倫受僱 擔任管理員,應隨時注意系爭社區人員出入及車輛進出情形 ,以維系爭社區人員及車輛出入之安全,始符被上訴人履行 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惟廖振倫就其於上班間查看手機乙事 ,迭經勸導,無視系爭職責規定及陳賜龍、王欉琪之告誡, 仍於上班時間查看手機,而未於工作時間戳力從公,顯有未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則廖振倫上開所為,已嚴重 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陽明管委會關於員工紀律、秩序之 維持,陽明管委會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 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陽明管委會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準此,陽明管 委會於111年10月27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於111年11月30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廖 振倫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廖振倫 主張:伊於任職期間,未曾發生過非屬社區車輛或人員闖入 系爭社區之情事,伊已善盡工作責任而無怠忽職守,縱伊有 查看手機,陽明管委會未以其他方式進行懲戒,逕自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難謂有理。  ⒌廖振倫雖主張:伊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惟陽明管委會仍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勞資爭議 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 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 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條固有明文。查,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以 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廖振倫復不爭執其於111年10月31 日收受上開Line簡訊通知(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陽明 管委會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10月3 1日到達廖振倫而發生效力。而廖振倫在陽明管委會於111年 10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始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 陽明管委會並非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廖振倫主張陽明管委會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即為無理。  ⒍綜上,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通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 無不法,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準此,廖振倫依系 爭勞動契約,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 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2萬5250元,及按月提繳勞退金1 515元,為無理由。  ㈡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休息日及 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合計 13萬2318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 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勞動法上之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 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 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 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 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 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為有理由 :  ⑴經查,兩造約定廖振倫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乙節,業據系爭 勞動契約書第貳條第一款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證人 陳賜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振倫擔任管理員,其工作之管 理員室面對馬路的右側是系爭社區大門,左側是車道;管理 員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4小時要休息30分鐘,可以吃飯, 但還是要在管理員室用餐,如有人車出入需要管理員之情形 ,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1頁),可知廖振 倫每日工作8小時中,雖有30分鐘之用餐時間,然仍要在管 理員室用餐,且要隨時注意及處理系爭社區人員出入及車輛 進出,足見廖振倫於用餐時間仍受陽明管委會之指揮監督, 活動自由亦受拘束,須保持隨時待命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 仍屬工作時間,是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廖振倫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不應扣除用餐時間之30分鐘。陽明管委會辯稱:廖振 倫每日工作時間應扣除用餐時間30分鐘云云,即為無理。至 於陽明管委會援引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所示之 案例事實,乃該案勞工於待命時間可自行運用,甚至他處兼 職,自難計入其每日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 本件情節有異,無足比附援引為陽明管委會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廖振倫主張其每日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提早上班15分 鐘以辦理工作交接等語,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加計每日提早上班之15分鐘,則廖振倫每日工 作時間為8小時又15分鐘。是廖振倫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陽明管委會就其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1 5分鐘部分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又廖振倫依其自108年10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9日,每月各領取薪資6240 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合計5萬3040元,計算每小時 工資為96元(計算式:5萬3040元÷69日÷8小時=96元);109 年、110年、111年之每月薪資各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 2萬525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分別為99元(計算式:2萬3800 元÷30日÷8小時=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30日÷8小時=100元)、105元(計算式 :2萬5250元÷30日÷8小時=105元);而廖振倫自108年10月2 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平日、國定假日、例假日之工作 日數各為45日、239日、236日、205日;休息日之工作日數 各為7日、36日、38日、31日,依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合計 為3萬1896元乙節(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頁),業與其提出之 薪資袋、勤務分配表相合(見原審卷㈠第61至209頁),且陽 明管委會就廖振倫主張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3萬1896元乙 節並未爭執,堪認廖振倫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準此,廖振倫 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為有理由。  ⒊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 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廖振倫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因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 作,其得請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為8萬4023元( 計算式如附表2)乙節,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至151頁)。陽明管委會雖辯稱: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 總額,扣除以基本工資計算給付薪資後,已給付廖振倫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15萬6099元(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 ),並無短少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然查,兩 造約定廖振倫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日 、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 、2萬52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兩造並非約定以 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又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 工作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依勤務表每週編排42小時」、 第9條第2款約定:「……二、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遵照……有 關法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59頁),且遍觀系爭勞動契約 書全文,並無關於廖振倫於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 資之約定,徵以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7條、第39條業已 規定勞工於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工作者,雇主應加倍給付工資 ,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廖振倫每月2萬3400元 至2月5250元不等之薪資,乃廖振倫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 之報酬,並不包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是則陽明 管委會辯稱: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總額,超逾以基本工資計 算給付薪資達15萬6099元,並無短少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云云,即無可採。  ⑵陽明管委會又辯稱:伊給付廖振倫處理外車之臨停獎金、三 節獎金及勞動節金等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給付,應已包 括廖振倫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逾時工資(含延長工時、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則廖振倫請求伊給付系爭加班費為 無理由云云。惟陽明管委會就兩造約定系爭獎金包括廖振倫 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系爭獎金乃陽明管委會給予廖振倫之獎勵,屬於恩惠 性給與,性質上非屬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之對 價,則陽明管委會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準此,廖振倫請 求陽明管委會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應 屬有理。  ⒋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為有理 由:   經查,廖振倫主張其自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 109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110年10月24日起至1 11年10月23日止,尚有特別休假各3日、7日、10日,合計20 日特別休假未休,其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萬6399元等 語,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陽明管 委會雖辯稱:伊業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給付廖振倫特休未休工 資合計4萬7800元,超逾廖振倫得請求之1萬6399元,廖振倫 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云云。惟查,陽明管委會就 兩造約定以年終獎金名義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陽明管委會徒以兩造並未約定陽明管委會應每年 發給年終獎金為由,逕認其業以年終獎金名義給付特休未休 工資云云,自無可採。又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發給 廖振倫之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特休剩餘天數折算金額」列 記載:「任職滿3年特休14日,已請休完畢」(見原審卷㈠第 575-1頁),乃係指陽明管委會就廖振倫自111年10月24日起 任職滿3年應給予之特別休假14日,業經廖振倫請休完畢, 陽明管委會據此辯稱:廖振倫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0 月23日止之特別休假業已休畢云云,亦無可取。準此,廖振 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亦屬有理 。  ⒌綜上所述,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3 99元,合計13萬2318元(計算式:3萬1896元+8萬4023元+1 萬6399元=13萬2318元),應屬有理。則扣除原審已判決陽 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部分,廖振倫請求陽 明管委會再給付11萬5919元(計算式:13萬2318元-1萬6399 元=11萬5919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廖振倫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陽明管委 會再給付11萬591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此為陽明管委會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 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各本息,及提繳勞退金1515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振倫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廖振倫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陽明管委會給付逾1萬6399元 本息部分(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陽明管委會敗訴之判 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陽明管委會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陽明管委 會應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本息部分,為陽明管委會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陽明管委 會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陽明管委 會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陽明管委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廖振倫之上訴為有理由;陽明管委會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勞上-2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 抗 告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薏雯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王薏雯、陳健明、曾凱 楠(下分稱姓名)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原裁定 共同相對人明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雯公司)、相對人陳 健明(下稱明雯公司等2人)約定共同合作投標採購美國Hon 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公司)所生產gTalin系 列產品標案,由伊負責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投標擔任契約商,由明雯公司等2人向負責聯絡H公司及其 經銷商美國Osprea Logistics USA LLC(下稱O公司)、確 認價格及交貨事宜,嗣因O公司無法供貨而改向H公司另一經 銷商南非Sherq Engineering Company(下稱S公司)下單, 雙方分別於109年8月3日、110年1月12日各簽訂合作協議書 、補增合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伊亦於110年1月 13日匯款美金(下同)111萬2190元至S公司銀行帳戶以支付 採購15台gTalin2000(下合稱系爭貨品)之價金。嗣明雯公 司等2人遲未依增補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貨品,經伊於110年 8月13日定期催告明雯公司等2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12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下合稱另案 民事事件)。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求盡速解決紛 爭,委任明雯公司受僱人曾凱楠至南非處理伊訴請S公司返 還系爭貨品價金事務,提供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 曾凱楠,使其提供予S公司匯還系爭貨品價金,然曾凱楠未 得伊同意,逕給付南非律師18萬4668.93元費用,並依陳健 明指示,指示S公司於112年3月19日將應退還伊系爭貨品價 金65萬5331.07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付至明雯公司銀行帳 戶,伊因此受有損害84萬元(計算式:18萬4668.93元+65萬 5331.07元=84萬元)。王薏雯、陳健明(下合稱王薏雯等2 人)分別擔任明雯公司法定代理人、總經理,明知明雯公司 於112年3月19日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予伊,惟 拒不返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 損害賠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其次,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 爭款項後,旋遭王薏雯等2人移轉、處分;王薏雯等2人從未 與伊聯繫返還系爭款項事宜;且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 告訴;又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國就學、 生活,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或將 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性。又曾凱楠 自小於美國生活,表明其無力償還伊所有損害,賠償態度消 極,亦有可能將財產移至國外並逃亡海外,為免伊對相對人 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在84萬元即新臺幣 2726萬22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 回伊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委任曾凱楠處理向S公司訴請返還系 爭貨品價金事務,惟曾凱楠未經伊同意,逕行支付南非律師 費用18萬4668.93元,復依陳健明指示,通知S公司匯付系爭 款項予明雯公司,致伊受有損害84萬元;王薏雯等2人明知 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伊,仍拒不返還 ,伊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曾凱楠應賠償84萬元、 王薏雯、陳健明應分別賠償65萬5331.07元各本息,並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報價單、中科院 開標決標紀錄、保證金收據、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與中科院 簽訂投標案號00000000000-00契約、投標案號00000000000- 00契約、訂單、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證明、抗告人與陳 健明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110年8月3日艾迪斯字第1100803 001號函、中科院110年11月17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47752號 函、111年8月3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33804號函、110年12月 28日110弘岳字第12007、12008號律師函、電子郵件、另案 民事事件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匯款收據、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明雯公司與王薏雯 等2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9至161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案訴訟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 之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五、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王薏雯等2人移轉 及處分S公司匯付予明雯公司之系爭款項,未曾與伊聯繫還 款事宜,伊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 且王薏雯等2人之親屬、曾凱楠於美國就學及生活,曾凱楠 表明無力清償等消極態度,是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 139066529號函、抗告人總經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興安郵局113年10月14日第950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原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 英113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暨附件、台北興安郵局113年6 月17日第490號存證信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63至182頁、本院卷第21至67頁)。惟查:  ㈠明雯公司於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 就其自S公司收受之系爭款項,為抗告人匯付給S公司的111 萬2190元的一部分,此部分款項本應返還予抗告人乙節固不 爭執,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6頁) ;依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仁愛路分行之帳戶存款餘額,於112年9月18日僅有新臺 幣1萬4068元(不含手續費新臺幣250元,見原法院卷第179 至182頁);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北院英113 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及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 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對於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任何存款 債權存在;對於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之存款債權為5.27 元及新臺幣105元、明雯公司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華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後, 存款餘額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之存款債權,折合為新臺幣179元,扣除手續 費新臺幣250元後,不足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 頁);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950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乃抗告人催告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見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業已催告 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及明雯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 餘額,究與相對人無涉,尚難據此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假扣押之 原因。  ㈡其次,細繹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1390 66529號函全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僅能釋明抗告人 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 署偵查中。又曾凱楠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261號準備程序時固證稱:伊係依陳健明之指示,通知Piete r律師將款項(即系爭款項)匯到陳健明指定的明雯公司帳 戶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 ),僅能釋明曾凱楠指示S公司匯付系爭款項至明雯公司之 原因。再觀諸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49 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內容,乃抗告人催告曾 凱楠返還84萬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而依抗告人總經 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林明輝於 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3日傳送訊息予陳健明,謂:「陳 董先生,三審已經定讞(即另案民事事件),包含南非匯到 你那邊的$655,000美金(即系爭款項),你何時要歸還?請 速給我一個回覆」(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1頁),可見 抗告人業各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分別催告曾凱楠、陳健明 返還84萬元及系爭款項。另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可知本案訴 訟訂於114年1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是 上開證據未能釋明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 國就學、生活,且曾凱楠自小於美國生活之事實,抗告人據 此推論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且相 對人有可能將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 性,尚非可採。又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 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 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 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抗-1514-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嘉仁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廖師賢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2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2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412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個人投資所需而至被上訴人土城分行,並 由其理財專員廖師賢提供理財諮詢服務。詎廖師賢自109年7 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竟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先 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時間」欄所示日期,各以附 表「行為」欄所示之方式遊說伊進行投資(下合稱系爭行為 ),致伊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廖師賢如附 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合計1146萬元,扣除廖師賢償 還126萬元及經強制執行獲償13萬4179元,伊仍受有損害100 6萬5821元(計算式:1146萬元-126萬元-13萬4179元=1006 萬5821元)。被上訴人為廖師賢之僱用人,應就廖師賢藉執 行職務所為之詐欺行為,致伊所受1006萬5821元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 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防止理財專員推薦未經核 准之商品及與客戶間私人金錢往來情事發生,且被上訴人因 廖師賢自107年間起與客戶有異常資金往來,而經警調閱廖 師賢帳戶資料及分行主管通報,知悉廖師賢行為異常,仍放 任並使廖師賢得循管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致伊受有損害10 06萬5821元,是被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應與廖師賢負共同侵 權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29頁),擇一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廖師賢以系爭行為告知上訴人之 投資項目,並非伊提供之金融商品,且上訴人或以現金交付 ,或以匯款至廖師賢設於訴外人渣打銀行帳戶,伊無從事前 發現或知悉上訴人與廖師賢間之私人金錢往來,是廖師賢所 為系爭行為,乃其個人行為而與職務無關。伊就上訴人所受 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已取得對廖師賢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上訴人財 產總額並未減少,未受有實際損害。況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顯然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伊應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 上訴人1006萬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至9 頁、第243頁、第33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廖師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有卷附被上訴人人 資營運部110年5月17日人營字第1101000070號令可稽(見本 院卷第233至235頁)。  ㈡上訴人因廖師賢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於附 表「時間」欄所示日期所為之系爭行為,分別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交付廖師賢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合計1146 萬元,其後經廖師賢清償126萬元及經強制執行獲償13萬417 9元,有卷附上訴人與廖師賢間往來之Line簡訊、上訴人設 於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對帳單、上訴人與廖師賢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3至61頁、第65至73頁、第411至417頁)。  ㈢廖師賢因附表編號1至5「時間」、「行為」欄之行為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 1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第501至511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廖師賢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 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 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與受僱人為交易之第 三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 行職務,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 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倘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法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有商業銀行業、人身保險代理人、財 產保險代理人等,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39頁);且上訴人係因個人投資所需而至被上訴人 土城分行,並由被上訴人指派理財專員廖師賢提供理財諮詢 服務,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頁);又廖師賢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 見廖師賢提供理財諮詢服務之內容,應為經被上訴人核准之 金融商品,始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  ⑵其次,細繹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簽立之台北富邦銀行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106年3月17日簽 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買賣交易 申請書、產品說明暨投資風險預告書、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辦 理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107年11月8日簽立之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委託代繳信託資金及手續 費用意書(定期定額)及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辦理投資有價證 券自主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股票及海外指數股票 型基金(ETFs)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111年4月7日簽立 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買賣交易申 請書、海外公司債券產品說明暨投資風險預告書等內容(見 原審卷㈠第223至264頁),記載上訴人投資標的名稱、理財 (解說)專員之姓名及被上訴人所預告之投資風險,可見上 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當簽立上開申請書、風 險預告書等文書,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堪以認定。  ⒊次查,廖師賢於109年7月27日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 「處長(即上訴人,下同),股票當沖沒賣掉怎辦,沒錢交 割」、「我呀、怎辦、沖太大……要違約了、處長借我」,上 訴人因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廖師賢(附表編號1);廖師賢 於109年9月2日、同年月3日陸續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 :「處長,有件事想請您幫忙,就是我現在要幫我爸開個公 司戶,但需要200-250萬的財資歷證明……,也就是借我放在 帳戶而且,9/26號可以還回去,中間我會加計利息2%給你」 、「我會盡快還你的」、「不會讓你吃虧的,245萬,到時 候還你250萬」、「9/26立馬還」、「這個我還是會寫借據 跟本票給你的」,上訴人因而先後匯款50萬元、250萬元予 廖師賢(附表編號4);廖師賢於109年11月6日傳送Line簡 訊予上訴人,稱:「剛剛我的仲介幫我搶到中壢那邊的房子 ,臨時要付款,但我現在錢無法調動,禮拜一才會下來,可 以跟處長調一下嗎?50萬……」,上訴人因而匯款50萬元予廖 師賢(附表編號6);廖師賢於110年1月24日傳送Line簡訊 予上訴人,稱:「處長歹勢,跟你調10萬這個部分,今天可 以嗎?」,上訴人因而匯款10萬元予廖師賢(附表編號8) ,有卷附上開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47頁、 第411頁、第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觀諸廖師賢上開傳送Line簡訊之內容,可知廖師賢 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私人情誼而向上訴人借款,此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又廖師賢以虛構事由 向上訴人借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固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然由Line簡訊形 式上觀之,廖師賢既係基於私誼而向上訴人借款,即無執行 職務之外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廖師賢所為附表編號 1、4、6、8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理。  ⒋又查,廖師賢先後以附表編號2、3、5、7之行為,推薦未經 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信而投資匯款如 附表編號2、3、5、7「行為」欄所示之金額,合計686萬元 (計算式:130萬元+196萬元+50萬元+200萬元+80萬元+30萬 元=686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上訴人自105年起即至被上訴人 土城分行,經由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解說進行投資理財, 且於投資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時,當簽立申請書、風險 預告書等文書,業如前述,上訴人並非毫無投資經驗。又上 訴人明知廖師賢推薦如附表編號2、3、5、7「行為」欄所示 之投資項目係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且廖師賢亦未 要求其書立申請書、風險預告書等文書,上訴人自陳其將投 資款項匯入廖師賢之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1頁 ),可見上訴人知悉並因廖師賢以個人名義推薦而匯款投資 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廖師賢虛以如附表編 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使上訴人匯付資金交由廖師 賢操作投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然廖師賢既以個人 名義推薦上訴人投資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 即與執行職務無關。準此,廖師賢所為附表編號2、3、5、7 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 ,亦為無理。  ⒌上訴人主張:廖師賢利用職務之機會而知悉伊有無信用貸款 、保單價值等財務狀況,並藉此向伊借款或推薦投資項目, 是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即為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觀諸上 訴人與廖師賢往來之Line簡訊(見原審卷㈠第39至43頁), 可知廖師賢僅係利用其擔任理財專員之機會而查悉上訴人有 無信用貸款、保單價值等財務狀況,並藉此資訊私下向上訴 人借款或推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投資項目。又廖師賢所為 之系爭行為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且為上訴人所明 知,業如前述,則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客觀上即不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自難憑廖師賢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上訴人之財 務資訊,逕認廖師賢之系爭行為係執行職務。故上訴人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被上訴人 自無從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為無理。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 )為協助同業強化內部控制,杜絕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情 事,特訂定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 則(下稱內控作業原則)。依銀行公會108年5月23日第12屆 第2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金管會108年6月14日金管銀外 字第10801093330號函同意備查之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 銀行於監控過程中,視管理需求,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原 則下,應對理財專員進行有效之防弊調控措施,例如:休假 、輪調及理財專員與客戶往來情形之查核機制」、第9條: 「為避免理財專員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銀行應建置至少包 含下列控管機制:一、建立帳戶監控機制。二、設置異常舉 報機制。三、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理財專員辦公處所,以遏止 私下保管客戶存摺、印鑑或已簽章空白交易單據之情事。鼓 勵銀行依風險基礎方法,利用自動化交易監控系統篩選異常 交易」、第10條:「為避免理財專員銷售非所屬銀行核准之 金融商品,銀行應建置至少包含下列控管機制:一、理財專 員不得向客戶推介或銷售非所屬銀行核准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二、落實對帳單通知作業,並於對帳單中提供客戶臺/外 幣存款之帳戶餘額及投資產品明細。三、由理財專員之直屬 主管不定期拜訪或電訪客戶,瞭解客戶理財往來情形有無異 常情事」、第12條:「銀行應強化查核篩選原則及頻率,至 少應將下列事項納為專案查核或加強查核項目:一、財富管 理業務或交易量異常大幅增加之分行、內部控制缺失偏多之 單位或有異常交易之理財專員。二、理財專員之查核機制、 交易真實性、客戶帳戶資料申請及變更正確性、員工行為準 則遵循情形、自動化通路交易異常檢核。銀行查核重點事項 ,例如:一、理財專員休假之查核機制。二、交易真實性, 例如就理財專員外訪攜回客戶交易文件之照會作業落實情形 。三、客戶帳戶資料申請及變更正確性。四、員工行為準則 遵循情形,例如是否有空白留單、自製對帳單、與客戶私下 資金往來等情形。五、自動化通路交易異常檢核,例如不同 客戶間是否有以同一手機或IP位址執行交易之情形。前二項 強化查核篩選原則及頻率及查核重點事項,得依據各銀行內 部稽核制度所訂定之查核項目運作辦理」,有卷附內控作業 原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 ,而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 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向主管機關通報重大偶發事 件,略以:「一、本行於(西元)2021/2/2查核關聯戶資金 往來監控報表時,發現土城分行個金RM廖員(即廖師賢)以 其自身行外帳戶,與其轄下兩位客戶有資金往來……。二、經 本行全面清查廖員轄下所有客戶(377名),發現廖員與部 分客戶有私人借貸關係,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 資非本行核准商品等行為……」,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下稱銀行局)113年4月3日銀局(控)字第1130208 095號函(下稱銀行局095號函)檢送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本院限閱卷第5頁),可見 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日經查核廖師賢資金往來監控報表 及清查其轄下所有客戶後,始發現廖師賢與客戶間有私人借 貸關係,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資非本行核准商 品等行為。其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因被 上訴人為上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並經調查後,於111年3月14 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1002290191號函(下稱金管會191號函) ,謂:「主旨:貴行(即被上訴人)土城分行個金客戶經理 (即廖師賢,下同)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一案,核有礙健全 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 「說明:……二、本案貴行於107年11月間即接獲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去函調閱案關個金客戶經理(下稱個金RM)帳戶資料 ,且貴行土城分行主管亦於109年10月間主動通報專責單位 該名個金RM行為異常,惟經相關單位多次調查均未發現異常 ,遲至110年1月間貴行優化理財專員關聯帳戶資金往來監控 報表功能後,始發現該名個金RM與行員及客戶有資金往來等 情事,顯示貴行於查證個金RM相關異常事件之作業有欠周延 ,核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爰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 予以糾正……」,有卷附銀行局111年5月9日銀局(控)字第1 1102094641號書函(下稱銀行局641號書函)、銀行局網頁 截圖、銀行局095號函、金管會19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5至96頁、第419頁、本院卷第195頁、本院限閱卷第67頁) 。則金管會基於銀行業主管機關立場,以被上訴人係優化理 財專員關聯帳戶資金往來監控報表功能後,始發現廖師賢與 客戶間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資非被上訴人核准 之金融商品為由,認被上訴人於查證個金客戶經理異常事件 之作業有欠周延而有礙健全經營,遂以金管會191號函核處 被上訴人應予糾正,足見被上訴人遭金管會核處糾正,並未 敘及被上訴人違反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 12條規定,且金管會191號函裁處被上訴人之事由,與被上 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無涉。上訴人援引銀行局641號書函、銀行局網頁 截圖、銀行局095號函,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內控作業原則 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而未具體落實及督導 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云云(見本院 卷第330頁),尚無可採。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以北富銀董稽字第1100001025 號函銀行局檢陳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後續處理說明(下稱系 爭後續處理說明),謂:「……二、事件經過:㈠廖員(即廖 師賢)帳戶,因本行於(西元)2018/11/22接獲新北市警局 來函偵辦刑事案件調閱資料,故於本行系統已有註記為『檢 警調來函偵辦通報案件』(AW27),並將廖員列入高風險AML 名單,本行定期每年進行檢視時皆屬正常,迄(西元)2020 年下半年,土城分行主管就日常觀察發覺廖員行為有異狀, 乃於(西元)2020/10/20依內部舉報機制通報本行專責調查 單位金融安全部進行調查,惟當時查核後並未發現異常……」 (見本院限閱卷第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接獲新北 市警局來函偵辦刑事案件調閱資料後,已將廖師賢列入高風 險AML名單,且於109年10月20日經通報廖師賢   行為異常後,被上訴人相關單位已進行處理,亦據被上訴人 於系爭後續處理說明詳述明確(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7頁) ,自無消極不處理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 0月間知悉廖師賢之不當行為後,其處理方式不當且消極, 且未見即時處理,而放任廖師賢循管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云 云,即無可採。  ⒌再查,觀諸訴外人即廖師賢之主管陳智雲與廖師賢往來之Lin e簡訊,陳智雲稱:「如果過年前無法解決,要先給同仁足 夠的信心!這樣會比較有責任的證明」、「開個證明給人家 吧!至少別讓人家害怕你會不見囉」、「開借據或本票啊! 這可以先讓她們安心」、「嘿啊!至少先表態會負責到底, 然後年後再用努力衝業績,這樣就可以慢慢回到軌道了」( 見原審卷㈠第63頁),僅能證明陳智雲建議廖師賢開立借據 或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乃上訴人以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05條等罪嫌為 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51 至278頁),均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 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放任廖師賢循管 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具體 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且知悉廖師賢行為異常,仍放任並使廖師賢得循管理漏洞而 為系爭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⒍又查,上訴人係基於與廖師賢間之私人情誼而同意以現金或 匯款出借附表編號1、4、6、8所示之款項,且因廖師賢以個 人名義推薦而匯款投資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 ,可見上訴人交付廖師賢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有 無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或有無放任廖師賢為系爭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廖師賢雖係虛構事由向上訴人為借款或推薦投資項目之 系爭行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 ,然被上訴人對於廖師賢所施行之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 及稽核制度,究與廖師賢基於個人決意所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幫助,迥不相關,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廖 師賢所為系爭行為有何造意或幫助而共同為之等情事,核與 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有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廖 師賢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廖師 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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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1號 抗 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 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2380萬2 3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5萬5337元,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已具狀陳述 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相對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寶來納有限公司(下分稱樺福公司、寶來納公司, 並與臺企銀行合稱相對人)則屆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 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優先 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 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應表明抗告 理由,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 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 ,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企銀行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1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樺福公司及第三人張綱維、許慧娟之財產;執行 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就樺福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進行特別減價拍賣程序,經寶來納公司各以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價2億1574萬元、附表二編號1所 示建物(面積合計為2908.9平方公尺)出價8105萬元、附表 二編號2所示建物出價9萬元,合計2億9688萬元得標拍定乙 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63至75頁)。  ㈡抗告人以其為「建號00000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號 、0號、0號0樓至0樓、0號0樓之0至0樓之0、0號0樓之0至0 樓之0、0號0樓之0至0樓之0建物、0號0樓之0、0號0樓之0建 物之第0層,面積共約289.36平方公尺」(即附表二編號1第 1樓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1層)實際所有權人,且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由,於113年9月10日向原法院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 下稱本案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 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第1層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第1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抗 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關係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億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 法院卷第10至12頁)。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第1層為其所有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第1 層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第1 層之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12至14頁),是上開第㈠、㈡項 聲明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行使系爭建物第1層所有權以排 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第1層之執行程序,有互相競合 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第1層於113年9月10日 起訴時(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抗告人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上開聲明第㈢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爭買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價額計算裁判費 用;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應賠償3億元(見原法院卷第14至1 6頁),則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與第㈢項、第㈣項聲明,並無互 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  ㈢原裁定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之拍定金額為8105萬元,依系 爭建物第1層面積為289.36平方公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 面積2908.9平方公尺所占比例換算結果,核定系爭建物第1 層之交易金額即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6萬2 370元(8105萬元×289.36/2908.9=806萬23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復依系爭土地拍定金額2億1574萬元核定為上開 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賠償3億元 ,是上開第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元,進而核定本案 訴訟標的金額為5億2380萬2370元(計算式:806萬2370元+2 億1574萬元+3億元=5億2380萬2370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415萬5337元,於法並無不當。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2380萬2370元,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復未表明抗告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31

TPHV-113-抗-1421-2024123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 柒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7萬1390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5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74萬40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51頁),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信 義企業集團轄下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 仲公司),嗣先後調派至同集團轄下之信義不動產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不動產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任職,並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至被 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依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員工調動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伊在信義企業 集團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並比 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惟伊於10 7年3月27日遭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以伊之 工作年資自78年6月5日起算至107年3月27日止,已達25年以 上,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又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自94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之退休金制度(下稱 勞退新制),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3條第 2款、第55條規定,按伊自78年6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工 作年資給與31.5個基數,以平均工資18萬2352元計算,給付 退休金574萬4088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擔任信義企業集團所 屬安信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經理人,雙方間屬委任 關係,故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 務時,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另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期間 所建立之履約保證出款作業流程等相關規章,因欠缺查核監 督機制而發生楊如梅案、勤德案等詐騙事件(下稱系爭詐騙 事件),伊為此受有鉅額損害,上訴人坦承疏失,並於107 年3月27日經解任總經理職務後,交付其自行書立「本人同 意任內疏失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予伊,而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 惟以其平均工資10萬7000元、31.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僅得 請求退休金337萬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至8 、103、2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信義企業集團轄 下之信義房仲公司,嗣先後調派至同集團轄下之信義不動產 公司、安信公司;自93年5月5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代 表信義房仲公司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7 年3月27日止,代表安信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 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於103年11月29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104年1月1 日起擔任總經理,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 任總經理職務,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第2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事錄、 被上訴人107年3月27日第4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事錄、被上訴 人107年3月27日函、上訴人擔任信義企業集團員工之人事異 動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51頁、第175至176頁、第40 5至406頁,本院卷第177頁)。  ㈡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㈢上訴人與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6日簽訂在職同仁轉任委任經理 人退休金暨資遣費給付約定事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系爭約定書,有卷附系爭同意書 、系爭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被上訴人,有 卷附系爭字據可稽(見原審卷第407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爭 議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111年1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而 調解不成立,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 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時,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 要件?㈡上訴人有無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㈢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數額為何?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時,符 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 有明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企 業集團,並自93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先後代表信 義房仲公司、安信公司各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並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上訴 人與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約定:「第 一條: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即安信公司)依公司法或 民法規定委任之經營管理人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為 保障乙方退休生活及原有僱傭契約退休權益,甲方同意比照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依本 約定書規定給與乙方退休金」、「第二條:乙方工作年資自 服務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即信義企業集團所屬公司)之日 (民國78年6月5日)起算,除服務中斷前年資不計外,其餘工 作年資無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 併計為退休年資……」(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自93 年5月5日起調派擔任安信公司董事,惟其後之工作年資不論 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併計為退休 年資。  ⒊次查,細繹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約定:「甲 乙雙方基於信義企業集團整體經營需要,合意自104年1月1 日起調派乙方(即上訴人)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服務,為 保障乙方既有權益,同意訂定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一、調動前年資之承受:甲方承諾承受乙方在原事業單位 暨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惟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以原事業單 位已承諾承受者為限;甲方同意承受乙方之服務年資為自民 國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二、承受年資 之合併計算與權利行使:……⒉……乙方於調動前選擇適用新制 (即勞退新制)者,當乙方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終止 契約時,甲方同意依據乙方調動前於原事業單位之保留年資 依舊制規定給付退休金……。⒋乙方若因所任職務性質以致不 具勞動基準法適用資格者,甲方同意乙方得享有比照享有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權益,但退休金則依乙方選制之不同而比照 不同法令之保障」(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則上訴人與調 動至被上訴人公司前之安信公司(即原事業單位),既約定 工作年資不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 皆併計為退休年資,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上訴人 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可見兩造 約定上訴人符合勞基法退休規定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同意 依上訴人調動前之保留年資依舊制規定(即勞基法規定)給 付退休金,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先後 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工作年資,自應併 計為退休年資。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擔 任安信公司董事,自此之後即屬委任關係,其後年資不應計 入退休年資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企 業集團,並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 任總經理職務而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70頁、第188至189頁)。是 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工作已逾28年又 9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且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89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未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乙節,業據證人 劉元智、周素香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96頁、第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周素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信義房仲公司擔任稽核室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後,訴外人即信義企 業集團總裁周俊吉遂指派伊陪同委任之卓家立律師與上訴人 協商賠償損失事宜;伊與卓家立律師於107年3月27日前,已 與上訴人協商2次,卓家立律師表示周俊吉要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因勤德案所受損失的10%,但當時還不確定損失數額 為何,所以上訴人不同意;伊知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 下午要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除了平常業務報告外,還有要 討論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乙事,所以在當日上午再與上訴 人進行第3次協商,如果協商成立,董事會就討論上訴人之 辭職案,如果協商不成立,董事會就討論上訴人之解職案及 追訴法律責任,惟第3次協商直到董事會開會前仍無法達成 共識,所以該次董事會就討論並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23至224頁)。參以被上 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第一案:本公司總經理解任案……說明:本公司總經理李 承政先生因對公司業務管理怠忽職守、監督不周,致本公司 招致訴訟造成損害,嚴重影響本公司聲譽,顯有不適任總經 理職位之事由,爰擬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解任其總經理職務 。並追訴其相關民刑責任,具體追訴內容於下次董事會確認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405頁)。可知被上訴人 於106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前,就其 因系爭詐騙事件應否賠償或賠償數額如何乙節,已與信義企 業集團總裁周俊吉指派之周素香等人進行3次協商,惟因未 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董事會遂於107年3月27日決議解任上 訴人總經理職務,並追訴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  ⒊次查,證人劉元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5年間至信義房仲公司任職起就認識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當時擔任信義房仲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在0樓,上訴人辦公室在0樓;上訴人因系爭詐騙事件而被求償約1億多元;周素香有一天跟伊說要開董事會,上訴人要被解職,伊就下樓去找上訴人,跟上訴人表示其就系爭詐騙事件要負一定責任,大家好聚好散,沒必要上訴人離開公司後,被上訴人還要針對系爭詐騙事件對上訴人起訴,當時系爭字據內容(詳如後述)已經寫好,上訴人就在伊面前在系爭字據上簽名,將系爭字據交給伊,伊後來將系爭字據交給周素香;伊是基於與上訴人的私交而去找上訴人談,建議上訴人可以表示一點誠意,讓他與公司可以好聚好散,並未被授權去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要如何負責或要賠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另證人周素香亦證稱:伊於107年3月27日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後,有去找劉元智告知董事會決議結果,劉元智就說他下去安慰一下上訴人,後來劉元智回來後,交給伊系爭字據,伊就將系爭字據交給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進行上開3次協商期間,都沒有提到退休金之事,上訴人寫系爭字據的意思,應該是要伊將系爭字據交給周俊吉,至少要讓周俊吉知道上訴人有系爭字據,但伊沒有將系爭字據交給周俊吉,因為周俊吉就是交代上訴人要賠償10%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已與周素香等人進行3次協商,而系爭董事會決議除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外,尚決議追訴上訴人之民刑責任,劉元智透過周素香得知系爭董事會決議,以上訴人要負一定賠償責任,為免遭被上訴人追訴求償為由,建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誠意,以與被上訴人好聚好散,堪認上訴人係經劉元智之建議,出於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詐騙事件賠償責任之目的,而提出系爭字據。  ⒋再者,系爭字據雖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同意任內疏失 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並依安新實際損失金額, 依比例賠償120萬元(上限)」(見原審卷第407頁)。然審諸 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字據前已進行3次協商,且系爭董事會決 議追訴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徵以上訴人交付系爭字據予劉 元智時,劉元智建議上訴人拿出誠意,以與被上訴人好聚好 散等一切情狀,可見上訴人書立並提出系爭字據之真意,僅 係為免被上訴人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向其提起民刑事追訴而向 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性質上為要約,並非向被上訴人 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徒執 系爭字據記載「同意放棄退休金」之字句,辯稱:系爭字據 並非上訴人提出和解要約之協商方案,而係上訴人拋棄退休 金之請求權云云,自無可取。  ⒌況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永淳就系爭詐騙事件 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10年11月2 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8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545號處分駁回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被上訴人另就系爭詐騙 事件受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劉永淳應不 真正連帶賠償2692萬6925元各本息,先後經原法院於111年4 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 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尚未確定),有 卷附上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24頁、第251至276頁) 。可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 訴訟,顯係拒絕上訴人以系爭字據提出之和解要約,依民法 第155條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拋棄退休金權利及以 賠償120萬為上限之和解要約,因被上訴人拒絕而失其拘束 力。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被上訴 人,已為拋棄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107年3月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 總經理職務後,未曾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且於108年11月1 8日提出解職後檢討感言(下稱系爭感言)未提及退休金, 直至遭解職後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書立系爭字 據時,主觀上已拋棄退休金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 8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感言,稱:「解職離開集團至今604天 ……卻因為個人的缺失與不足,造成周先生(即周俊吉)聲譽 、信義集團的商譽重大損傷,讓周先生承受股東、媒體、社 會大眾的龐大壓力,也造成安新經營上重大的危機……在深刻 檢討之後,我發現許多公司經營而的缺失其實根源於我對於 經營理念的輕忽及個人能力的不足……」(見原審卷第529至5 35頁),乃上訴人表明其因系爭詐騙事件所檢討之個人缺失 ,尚不因其未於該感言陳明關於退休金事宜,逕認上訴人業 以系爭字據拋棄退休金權利。至於上訴人何時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僅係上訴人如何行使權利,要與上訴人是 否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  ⒎準此,上訴人書立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字據,乃係因系爭詐騙事件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性質上為要約,且該要約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未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37萬5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亦著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因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 總經理職務而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兩造均 同意依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6個月計算其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爰就上 訴人上開期間所得工資總額及平均工資數額,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合計6個月,每月領取本 薪8萬6000元、主管加給1萬8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伙食 津貼1800元,均屬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4頁、第300頁),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 合計領取64萬2000元【計算式:(8萬6000元+1萬8000元+12 00元+1800元)×6個月=64萬2000元】,係屬工資,應列入計 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給付106年度之主管紅利13 5萬6354元,是伊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共4個月,每 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元(計算式:135萬6354元÷12個月 =11萬3029.5元,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 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辯稱: 該主管紅利係依據公司營運狀況而發給,性質並非工資等語 。惟兩造不爭執上開主管紅利係依據「安新建經-事業主管 紅利發放辦法」(下稱紅利發放辦法)發放(見本院卷第24 4頁、第301頁);而依紅利發放辦法第1條:「目的:為促 進事業主管領導效能發揮,進而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 ,共創長期發展之利益,特訂定本辦法,以為事業主管良好 工作績效之激勵」、第3條:「獎金內容:績效獎金」、第5 條:「獎金計算:公司營業淨利(公司税前營業淨利-前期累 積虧損)×4%」(見原審卷第409頁)。可見被上訴人為使事 業主管發揮其領導效能,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依其 營業淨利之4%計算給付主管紅利,堪認主管紅利係以激勵、 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非為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 。又關於被上訴人發給主管紅利所計算之營業淨利,需先扣 除前期累積虧損,則被上訴人是否發給、發給數額如何,既 受前期虧損數額之影響,益證主管紅利非為經常性之給與, 且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是被上訴人發給之主 管紅利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上訴人援引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 8號函(見原審卷第437頁),主張:主管紅利係為達成預定 目標而發給,係屬因勞務而獲得之對價,應屬工資云云,即 無可採。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共4個月,每 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元,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準此,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 合計領取工資64萬2000元,則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0萬7000 元(計算式:64萬2000元÷6個月=10萬7000元)。  ⒊綜上,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0萬7000元,兩造復不爭執上訴 人之退休金基數為31.5個月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37萬5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7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月31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就上訴 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31

TPHV-112-重勞上-3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曾正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禹傑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 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項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執行必要費用者 ,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 知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4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 編號A、B、C、D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1867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3-97頁)。嗣 抗告人自動履行完畢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 ,並陳報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917元、員警旅費42 0元、指界費用400元、複丈費8000元、土木技師初勘費用50 00元、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00元、土木技師鑑定作業費13萬 2000元,共計26萬3137元,有卷附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繳款單、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 、裕榮實業社請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際匯款申請書可 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99號卷第3-14頁)。原法 院即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6萬313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固主張有關土木技師鑑定費13萬2000元部分,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並無相關單據佐證;且伊於兩造另案即111年 度宜簡字第3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中,亦 就系爭地上物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 用25萬元,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兩次鑑定作業與程序, 顯然重疊而可相互援用,因此有關土木技師鑑定費13萬2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云云。然查:  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1日偕同兩造及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技師陳永成與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因土木技師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風險過高,拆除實益不大(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13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執行事件出具鑑定報告(包含拆除工法、風險 評估等專業意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9月23日 通知需收取鑑定費用22萬元,相對人即於111年10月3日先預 繳付鑑定費22萬元,有卷附該公會111年9月23日(111)省 土技字第5333號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6-132頁) 。嗣因抗告人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相對人於112年10月2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兩造另案於112年 10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已由拆除工人將越界部分拆除,系 爭執行程序已無續行必要,並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退 還鑑定費用,經該公會以112年11月30日(112)省土技字第 6438號函覆:「本案鑑定費為22萬5000元整,經扣除初勘費 5000元及技師已產生之60﹪鑑定作業費13萬2000元,合計13 萬7000元,應退還鑑定費8萬8000元」,有卷附該函文可稽 (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99號卷第13頁)。堪認相對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實際支出鑑定費用13萬7000元,並為系 爭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之費用。  ⒉抗告人雖於另案亦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支 出鑑定費用25萬元乙節,有卷附該公會112年5月31日(112 )省土技字第2556號函及另案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9 -61頁)。惟依另案鑑定報告所載,另案鑑定事項乃抗告人 是否已全數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見本院卷第47-49頁 ),與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定事項為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 ,有無實益,兩者鑑定問題及鑑定事項顯然不同,並無重疊 而可相互援引之處;縱另案鑑定與系爭執行事件相關,然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已載明扣除初勘費5000元及技師 已產生之60﹪鑑定作業費13萬2000元,顯已將部分費用扣除 ,並無重複收取費用之情形,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如何收 費,亦不影響相對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故抗告人 抗辯另案鑑定之鑑定作業與程序,顯然重疊而可相互援用, 相對人支出之土木技師鑑定費13萬2000元,應予剔除云云, 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兩造於另案鑑定時,亦曾僱用怪手於現場翻開 土石,並直接挖除剩餘未拆之地上物及覆蓋還原,相對人支 出之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00元,顯然過高云云。然查,執行 法院於110年12月13日協同兩造到現場指界時,相對人表示 土地上方越界部分,已全部拆除;但土地下方越界部分尚未 拆除,僅因土石覆蓋而無法以肉眼辨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32頁執行筆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相對人應提 出資料釋明系爭和解筆錄尚未履行完畢,相對人遂委請裕榮 實業社先以怪手將覆蓋於系爭地上物上方之土石翻開,指明 抗告人未拆除部分,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6日、111年7 月21日至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確認抗告人確實未自行拆除 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卷附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73-77頁、第113-114頁)。是以,相對人支出之土石翻開 費用11萬5400元,係為確認抗告人有無受強制執行之必要, 顯為系爭執行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至抗告人雖於另案委託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另案鑑定事項與系爭執行事件 之鑑定事項並無重疊而可相互援引之處,業如前述,自難逕 以另案鑑定時曾僱用怪手翻開土石,並直接挖除剩餘未拆之 地上物及覆蓋還原,即認相對人支出之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 00元過高,且無必要性。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支出之土石翻 開費用11萬5400元,顯然過高,應予剔除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 6萬3137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原法院認原處分確定執行費用 額,於法並無違誤,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允 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31

TPHV-113-抗-832-20241231-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莊秀惠         許淑芬   相 對 人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鄒繼群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見本 院卷第15-93頁、第163-168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見本院卷第99、121、169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定 暫時狀態處分答辯㈠狀、㈡狀、㈢狀(見本院卷第105-111頁、 第125-155頁、第173-175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 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莊秀惠自民國87年4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原擔任相對人資訊室主任,並兼任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行政中心資訊主任,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2000元;另抗告人許淑芬自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 人,原擔任相對人會計室主任,並兼任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董 事會任命之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主辦會計,約定薪資為5萬490 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以抗告人莊秀惠、許淑芬(下 合稱抗告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辦理電腦採購業務,逕行拆 單而違反相關採購辦法為由,卸除抗告人之主管職務,並於 同年4月29日將莊秀惠降職為非資訊領域專業之醫療品質管 理中心管理師,另將許淑芬降職為非會計專業領域之企劃室 管理師,而對抗告人任意為懲戒性之調職處分(下稱系爭調 職處分),使抗告人無法在各自專業領域發展長才,亦造成 工作技能鈍化及勞動尊嚴貶損,令抗告人之人格權遭受重大 侵害。相對人所為系爭調職處分,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至第5款規定之調動五原則,自屬 無效。縱認抗告人辦理電腦採購業務確有疏失,相對人應依 「員工獎懲管理辦法」施以其他較輕微之懲戒處分;且人事 評議委員未給予抗告人當場說明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予 為懲戒性調職,不符規定;而抗告人任主管職均係由董事會 聘任,卸任主管職時,卻未經由董事會決議,調動程序亦有 瑕疵,且違反醫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第6條之規定。伊 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之訴(案列原法院11 3年度勞訴字第234號,下稱本案訴訟);又抗告人原職務現 由他人暫代,相對人如以原職繼續僱用抗告人,僅需終止或 廢棄該委由他人暫代抗告人原職務之人事令,顯無重大困難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兩造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回復莊秀惠為相對人新店耕莘醫院資訊室主 任、許淑芬為相對人新店耕莘醫院會計室主任之原職。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113年間接獲檢舉,有關醫院電腦主機採 購案,資訊室及會計室等涉有違反醫院採購規定,將採購數 量拆單化整為零,用以迴避報請董事會監督之規範,嗣經進 一步調查,發現電腦主機之需求單位即資訊室申請電腦更新 採購案時,將所需求之132台電腦主機採購,拆分為4筆採購 單,分別為25台、80台、7台及20台,除檢舉內容該採購稱 係會計主任指示者外,擔任最終稽核之會計主任亦應依規範 執行採購作業,抗告人莊秀惠、許淑芬原各擔任伊之資訊室 主任、會計室主任,係各該部門之最高主管,本應循採購作 業管理辦法第5.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業務,卻未遵照而 有難以適任之情事;經伊審酌後認有調整之需要,故以系爭 調職處分調整其等主管職務,係基於企業營運、管理目的所 需,以免違反規範情事繼續發生,所為處置適法有據。而抗 告人於任期屆滿前雖受調整職務為非主管職,惟薪資結構等 勞動條件或工作地點,均不變動,為使其體能及專業技術可 得勝任,亦有給其調職後之指導、協助,並未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各款規定。況基於伊之經營營運情狀,抗告人原職 務之綜管監督職務重要性及前所運用職務之作為等,倘有資 安外洩或系統崩壞,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除損及病患個 人權益外,亦將造成伊聲譽嚴重受影響,且此損害並非一般 金錢賠償得以估量,若欲命伊回復抗告人原職,確有重大困 難;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等保全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如 受不利處分,願供擔保請免為或准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 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 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 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 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因雇主 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 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 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 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 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本條係斟酌勞動 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 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 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本 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之 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 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 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次 按勞工為本法第50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 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 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 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 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 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 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 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暨公益。 五、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於113年間接獲檢舉,關於醫院電腦主機採購案, 資訊室及會計室等涉有違反醫院採購規定,將採購數量拆單 化整為零,用以迴避報請董事會監督之規範,經調查資訊室 申請電腦更新採購案時,將所需求之132台電腦主機採購案 ,拆分為4筆採購單,分別為25台、80台、7台及20台,擔任 最終稽核之會計主任應依規範執行採購作業卻未查核釐清為 由,認抗告人未遵循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4條而有疏失, 依系爭辦法第5.2條規定,於113年4月29日將抗告人分別調 整職務至醫療品質管理中心及企劃室,擔任非主管職務之管 理師,但薪資結構條件,於原任期屆滿前均不變動等情,有 卷附檢舉訊息、相對人內部調查資料、採購作業管理辦法、 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資訊室)主任工作規定、相對人11 3年5月6日人事令、通知、醫療品質管理中心管理師工作規 定、企劃室管理師工作規定、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71-98頁、第119-138頁)。抗告人乃主張 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違法卸除伊之主管職務,請求確認系 爭調職處分無效,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即 本案訴訟)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113年4月26日人事令、相對人113年5月 6日人事令、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訴訟起訴 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179-219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調職處分是否有效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處分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虞,且該等爭 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抗告人已就本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等事實上並無拆單情事,而是依作業需求並 顧及相對人利益安全,分批下單採購,資訊室僅為評估需求 提出規格,且依院內採購流程會辦相關單位,並依規定簽核 辦理,另永和耕莘醫院採取相同的方式,分批進貨201台電 腦,卻未有被指責為拆單,相對人認定有無拆單,顯係因人 而異,有失公平性且欠缺合理性;及主張伊等調職前、後之 職位,所需之資格、適用人員條件、資歷要求、應具備之專 長、技術等完全不同,相對人係刻意安排與抗告人專業完全 不符之低階工作,用以羞辱抗告人,顯係權利濫用,為典型 職場罷凌;再依相對人過往慣例,卸任主管職後,應至少調 任為七職等專員職務,相對人之調動違反常例,為惡意調動 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所提之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資訊室 )主任工作規定、醫療品質管理中心管理師工作規定、企劃 室管理師工作規定、職等級暨薪資管理辦法為據(見原審卷 第83-85頁、第93-98頁、本院卷第29-35頁)。然抗告人辦 理採購業務是否違反相對人所訂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而有疏失,及系爭調職處分是否合法、妥適,應否改以其 他較輕微之懲戒處分等節,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應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尚非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 所得審究。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原任職務現係由他人暫代,相對人現僅需終 止或廢棄該由他人暫代之人事令即可,其以原職繼續僱用聲 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相對人以抗告人辦理電腦採購 業務,逕行拆單而違反相關採購辦法為由,而為系爭調職處 分,本具有懲戒性質;且抗告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薪資 結構等勞動條件並未變動(見原審卷第89-91頁),難認抗 告人有回復原職之急迫性,且依卷附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第 3條、資訊室主任工作規定第4條所示(見原審卷第83-85頁 ),可知莊秀惠原任資訊室主任一職,其工作內容為業務電 腦化之統籌規劃、制訂未來工作發展方向、規劃工作目標及 推動各項專案、領導及整合人員之專案規劃及問題解決、各 單位電腦軟硬體設備需求評估、院方與電腦系統商間購買及 維護合約之訂定與執行等;許淑芬原任會計室主任,主要工 作內容為督導會計帳務作業、執行預算管理委員會各項工作 、負責各項財務報表說明與呈報、配合會計師帳務稽核及稅 務規劃事宜等,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資訊及會計兩大機敏單 位之最高主管,經手諸多機密資訊並掌握單位權利。惟相對 人主張許淑芬於113年4月26日與相對人之院長就疏責情事討 論後,竟逕行聯絡相對人所委外之會計師事務所,以會計室 主任身分要求該事務所提供永和耕莘醫院之會計資料,因會 計師察覺有異而予以婉拒,並立即告知相對人上開異常情事 ;而莊秀惠於調動後,試圖聯繫承辦本件爭議採購案供應商 葛氏兄弟企業之窗口趙艷,業已提出許淑芬與會計師事務所 之對話截圖、趙艷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99 頁、本院卷第147-151頁)。足見許淑芬曾利用其主管職務 調取非其職務上所需之機敏資料,莊秀惠對相對人之合作廠 商已生干擾,造成相對人管理之負擔與障礙,足致兩造間信 賴關係產生動搖。是若命相對人暫時回復抗告人調動前之原 職,對相對人之公司治理及營運管理可能造成無法預期之影 響,有礙相對人業務之推展,經權衡相對人因此所受不利益 ,顯然大於抗告人因系爭調職處分所受之損害,且抗告人如 因此受有損害,將來非不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錢賠償或調整職 務以獲得彌補,尚難認有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或危險之情形 。故本件尚難僅以相對人係用代理人暫代抗告人職位之情形 ,即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無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有保 全之必要性。  ㈣從而,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然系爭 調職處分是否合法,尚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此外,抗告人 未能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 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 止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尚有不符。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釋明勞動事件法第50條所定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1

TPHV-113-勞抗-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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