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欣怡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65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其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CPEV-113-竹東簡-298-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