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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他拘役刑)」。  ㈡附件附表編號19商品名稱欄所載「TSUM系列美甲貼」,應補 充更正為「TSUM TSUM系列美甲貼」。  ㈢證據部分補充:警製偵查報告、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徒手偷 取告訴人劉珮宜所管領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 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 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前案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 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4號   被   告 吳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3日13時51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之期間,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新竹經國店,徒 手竊取劉珮宜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08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放入 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劉珮宜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珮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遭竊商品照片。 二、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 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三菱UM-138自動鋼珠筆(紅) 1枝 25元 2 三菱UMN-207自動鋼珠筆0.5(黑) 1枝 44元 3 三菱超細鋼珠筆0.5(深藍) 1枝 28元 4 三菱UM-151ND針式鋼珠筆(0.38) 1枝 30元 5 日本進口造型橡擦/回轉壽司 1個 168元 6 日本進口造型橡皮擦/動物園 1個 168元 7 PLUS MR修正帶5mm*6M(小新與鱷魚) 1個 42元 8 SD1修正帶 替換帶(藍)5mm 1個 45元 9 萌Q水豚君收納夾-2入組 1個 49元 10 創意飲料瓶壓克力夾(3入) 1個 29元 11 波力彈珠筆盒 1個 128元 12 古早味波力吸鐵/可樂 1個 50元 13 古早味波力吸鐵/彈珠汽水 1個 50元 14 古早味波力吸鐵/米酒 1個 50元 15 古早味波力吸鐵/玻璃酒瓶 1個 50元 16 古早味波力吸鐵/高粱酒瓶 1個 50元 17 角落小夥伴 指甲貼-鼬鼠紫版 1個 48元 18 迪士尼彩繪美甲貼 1個 49元 19 TSUM系列美甲貼 1個 49元 20 有吉幸運星 3個 24元 21 奶油家族折星條(樂園款) 1個 16元 22 迪士尼折星紙(大) 1個 16元 23 HOLIC雙用高感度觸控筆 1枝 99元 24 MageSafe磁吸無膠紙環扣 1個 239元 25 Cxin透明手機/平板支架 1個 119元 26 倍思貝殼桌面摺疊手機支架 1個 390元 27 歌林3inl 5A充電線1.8M 1條 159元 28 歌林3inl 5A充電線1.2M 1條 169元 29 TypeC 1對3鋁合金編織充電線1.2 1條 219元 30 3合1快速充電線 1條 119元 31 ONPRO UC-2P01雙輸出USB充電器 1個 269元 32 KINYO雙USB充電器(5V2.4A)灰 1個 264元 33 便攜小燈泡吊飾(夢想實踐) 1個 33元 34 便攜小燈泡吊飾(健康平安) 2個 66元 35 點綴幸運手工罐 1瓶 112元 36 角落小夥伴 指甲貼-麵包咖版 1個 48元 37 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 1個 36元 38 迪士尼/TT彩繪水鑽指甲貼 1個 59元 合計 3,608元

2024-10-18

SCDM-113-竹簡-677-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廖怡甯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品川商旅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品川商旅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交付予被告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至6樓內之動產:防火門、冷氣機台、電視、衛浴設備 、床具、木作櫃台、飲水機台、裝置藝術品、電腦、熱水鍋 爐等贈與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詐害債權行為,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回復原狀。嗣於訴 訟中原告特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項目,核原告所為係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板橋默砌公 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柯燁庭於民國106年7、8間及同年7月至11月間曾為被 告板橋默砌公司墊付熱水器工程、室內裝修工程之款項各為 新臺幣(下同)142萬元、246萬元,總計388萬元,而柯燁 庭將上揭工程款項債權讓與伊,伊於10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清償上揭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337號判決確定(下稱108訴3337確定判決),判命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應給付伊388萬,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伊為獲上開債務清償,持108訴3337確定判決對被告板橋默砌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被告板橋默 砌公司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伊進而查知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 於111年5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經查詢交通部觀光局合法旅 宿名單,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原登記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之 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已變更為「品川商 旅」即被告品川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川公司),而被 告板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徐曼雲,可認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應有為避免債權人對其行使108訴3337確 定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之意思,而由同一公司負責人徐曼雲辦 理旅館業登記證轉讓,併同無償移轉被告板橋默公司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予被告品川公司。又伊於111年7月20日查 詢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始得知其已轉讓經營本件旅館,進一步 發現經營者為被告品川公司,而伊於112年2月9日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實屬 積極減少其財產,且有意詐害伊債權之意圖甚明,伊自得依 法行使權利,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並命回復原狀。爰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品川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動產返還交 付予被告板橋默砌公司。 二、被告品川公司則以:  ㈠系爭旅館經營者迭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板橋默砌旅店、品 川商旅(商號)及伊,主體多有所變更,被告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經營者,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且品川商旅並非伊,兩 者不相同。  ㈡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TA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司」(下 稱大傑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形式真正,且無 從系爭估價單證明即有施作,且系爭估價單與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之動產內容並不相符,況且伊並無所有如原告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是原告並未特並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 又原告亦未就被告間有何法律行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以何代價轉讓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之動產等盡舉證責任。  ㈢因108訴3337事件於審理期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經營系 爭旅館,故未知悉該訴訟結果時已無營業,殊難想像有何詐 害債權之行為。姑不論被告間有無法律行為,原告又為108 訴3337事件之當事人,可知悉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經營, 程序上業罹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提出答辯狀 略以:伊於108年10月後已無經營系爭旅館,伊與被告品川 公司並無任何法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債權或權利之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柯燁庭受讓上揭對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之債權,並 取得108訴3337確定判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迄尚積欠388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且強制執行未果,而系爭旅館 目前由被告品川公司登記營業中,且訴外人蔡政宏曾任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板橋默砌旅店之負責人,且蔡政宏又與被告 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徐曼雲為母子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108訴3337確定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被 告板橋默砌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第28至43頁、第46頁),及本院調取被告品川公司之公 司登記卷宗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損及原告 之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是否原係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被告板 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間是否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名下財產方得知其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依被告所提 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5日核發之旅館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 2頁),及原告所提交通部觀光局旅宿網公告之旅宿業名單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始知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 經營系爭旅館,進而由被告品川公司經營系爭旅館等節。從 原告所提之資料,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0日前並不知被告板 橋默砌公司有轉讓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情事,其於112年2月 9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斯 時尚未罹於前開規定1年除斥期間等節,洵屬有據,是原告 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動產是否屬於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動產先前均屬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之 財產,徵諸大傑公司估價單及「TA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 司施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8-184、258-269頁)所載由 大傑公司承攬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之系爭旅館室內裝修工程, 約定工程內容為系爭旅館1樓大廳至6樓大廳、客房、梯廳、 廊道及65間房間室內裝修工程,並以估價明細內容項目為準 施工,從估價單中足見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與大傑公司約定施 作項目包含附表一所示之「2至6樓浴室防火門、2樓無障礙 房防火拉門、2樓無障礙房浴室防火拉門、2至6樓客房防火 門、壁掛式冷氣機、吊隱式冷氣機、液晶電視、飲水機、加 侖爐式熱水器」等品項。  ⑵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2號(下稱新 北地院106建182)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 對大傑公司就承攬系爭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依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該事件中所提針對工程缺失由民 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製作之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154號 公證書(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93-183頁),公證人曾 就系爭旅館建物內工程缺失進行公證,以核對系爭旅館裝修 工程實際施作情形。經清點系爭旅館內設施,系爭旅館各房 間均有客房及浴室防火門,僅是門邊多有損傷、系爭旅館各 房間均有安裝電視及空調,並指出熱水爐設備異常(熱水儲 存量,熱水製造量,水壓,水流量皆不足),且熱水設備不 足(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第93-184頁)。考諸前揭公證書 ,經盤點系爭旅館內部施作品項,可證有原告於附表一所主 張之防火門扇、液晶電視、鍋爐式熱水器、壁掛式及吊隱式 冷氣機等財產項目。至於鍋爐式熱水器數量部分經清點為5 台,則與系爭估價單約定6台有所短缺,即2至6樓僅有5台鍋 爐式漏水器。另就賀眾牌座地型飲水機部分,上開公證書並 無記載此項財產之紀錄。  ⑶依證人即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負責人柯伊庭證稱:伊先前是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負責人,上揭施工契約書、估價單均是伊 簽名,施工中有安裝客房及浴室防火門、液晶電視、1到6樓 每個樓層都有安裝飲水機、6台裝在頂樓供客房使用之鍋爐 式熱水器及壁掛式、嵌入式冷氣機,施工完成後有參與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8頁筆錄),足見證人柯伊庭於當 時代表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就系爭旅館裝修工程簽約,並參與 驗收上開品項;又證人即大傑公司負責人徐錦祥證稱:系爭 旅館有安裝客房及無障礙客房防火門,亦有安裝客房之液晶 電視及壁掛式冷氣機,但品牌伊不清楚,至於有無安裝賀眾 牌座地型飲水機、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吊隱式冷氣機伊 不清楚,而工程並非百分百做完,但有驗收,不過現場做到 何程度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21頁筆錄),可見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有在系爭旅館安裝估價單項目,但具體項 目無法確定;另證人即大傑公司負責人張惠鈴證稱:伊有參 與施工合約書之過程,系爭旅館有安裝客房及無障礙客房之 防火門,而浴室之防火門就是所謂防爆門,客房內液晶電視 品牌是禾聯,至於座地型飲水機,因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不給 錢,所以無法確定。另外,有在陽台裝設鍋爐式熱水器,其 他壁掛式、吊隱式冷氣機均屬於中央系統,分別裝設在房間 和公共區域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6頁筆錄)。  ⑷被告品川公司抗辯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新北地院106建182事 件中,曾主張電視、冷氣工程、防火門門禁未施做等語。但 就:①電視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主張電器設備工程中 「電視皆未固定」(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43頁公證書 缺失表),而非未施作;②冷氣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 主張冷氣工程中「冷氣排風口(公共區域)數量不足」(見 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41頁公證書缺失表),而非冷氣工 程未施做;③就防火門門禁施作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 主張大傑公司未施做,而另由訴外人澤富興業有限公司施作 (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二第99頁民事準備三狀),並提出 澤富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新北地院106 建182卷一第201-203頁),且依上開公證書內容,系爭旅館 內客房防火門並無未予施作之情形,是系爭旅館客房防火門 縱未由大傑公司施作,惟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亦另委由澤富興 業有限公司施作完成。  ⑸互核上揭3位證人之證述,及新北地院106建182卷宗內公證書 資料,堪認大傑公司、澤富興業有限公司實有於系爭旅館安 裝附表二所示品項。至於就賀眾牌飲水機有無安裝部分,證 人證述互有歧異,勾稽上開公證書內容,無法確認此項目已 有安裝。另就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數量僅部分因公證書之 記載僅得確認為5台,而非系爭估價單上所載6台,是本院認 定應以附表二所示項目之動產及數量為據。  ⒉被告品川公司是否無償受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就系爭旅館如 附表二之動產:  ⑴查「品川商旅」合夥商業(代表人徐曼雲)前因經營系爭旅 館經新北政府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規定, 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裁處罰緩,「品川商旅」不服裁罰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品川 商旅」之訴,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 決(下稱臺北高行111訴964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4-205頁)。依該判決書事實概要所載,系爭旅館經108年10 月3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794103號函核准「默砌旅店板橋 館」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由柯伊庭變更為蔡政宏 )、108年10月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895725號函核准「默 砌旅店板橋館」旅館業轉讓申請(板橋默砌公司轉讓予板橋 默砌旅店)、108年10月1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935249號 函核准「默砌旅店板橋館」事業名稱變更登記申請(默砌公 司變更為板橋默砌旅店)、109年3月11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 90288445號函核准旅館名稱「默砌旅店板橋館」變更為「品 川商旅板橋館」、代表人或負責人「蔡政宏變更為徐曼雲」 、事業名稱「板橋默砌旅店變更為品川商旅」及房價變更登 記申請、110年5月7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00874727號函核准 「品川商旅板橋館」旅館名稱變更登記申請(「品川商旅板 橋館」變更為「品川商旅」)等(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由前揭判決事實概要可見系爭旅館名稱,先後為:「默砌 旅店板橋館」變更為「品川商旅板橋館」,再變更為「品川 商旅」;事業名稱先後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變更為「 品川商旅」再變更為「被告品川公司」。  ⑵復從上開判決中,就系爭旅館之負責人隨事業變更,先後為 柯伊庭、蔡政宏及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徐曼雲,且蔡政宏 與徐曼雲又是母子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筆錄)。根據新 北市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270-272頁),「板橋默砌旅店」及「品川商旅」統一編 號及設立日期均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蔡政宏及徐曼雲,堪認 系爭旅館前後實際經營事業之負責人分別為蔡政宏與徐曼雲 。  ⑶又參諸「品川商旅」於臺北高行111訴964判決中所為主張內 容:「被告(即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7日恢復默砌公司( 即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對於旅館(即系爭旅館)之經營,實 際上默砌公司之經營團隊與原告(即品川商旅)並無差異, 默砌公司本得基於其已取得之旅館業登記證,委請原告繼續 經營旅館業,不應逕自認定旅館之經營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等(見本院卷第197頁),益徵被告默砌公司與「品川商 旅」實際為同一經營團隊,「品川商旅」僅受託經營系爭旅 館,並無受讓系爭旅館產業。其後另由被告品川公司繼續經 營系爭旅館,堪認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關於系 爭旅館產業實際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品川公司辯稱系 爭旅館經營主體多有更迭,且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顯不 足採。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 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 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 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 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 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 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 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 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 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 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品川公司之現負責人同為徐 曼雲,且徐曼雲與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宏為母子 關係,加以系爭旅館內之設備移轉情形外人難以查知,如系 爭旅館內設備為被告品川公司添購,依一般正常交易情形, 以如此大宗交易交易,衡情應有買賣契約等交易憑證,且公 司內部亦應置有財產清冊登錄取得時間,以供年底編造財務 報表時,計算各項設備之折舊數額。本院審酌上情與相關證 人柯伊庭、徐錦祥、張惠鈴之證詞,認原告既已提出大傑公 司之估價單、施工契約書,已盡其舉證之能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被告品川公司否認附表二所示動產存 在或受讓自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自應由被告品川公司負舉證 之責,經本院依此諭知被告品川公司提出相關財產清冊資料 (見本院卷第110、461頁筆錄)而被告品公司既無法舉證, 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動產,應可採信。  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品川公司自被告板橋默砌公司無償受讓 如附表二所示動產,該動產雖裝設於系爭旅館內,但民法所 謂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非 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 法律事實。附表二所示動產既屬可拆卸物品,非屬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品川公司返還並交付附表二所示動產予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及被告品川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交付予被告板橋默 砌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數量 總價 動產位置 (一) 防火門扇 1. 客房防火門附房卡感應鎖 63樘 259萬5,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客房浴室防火門 32樘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3. 無障礙客房防火拉門附房卡感應鎖 1樘 4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 無障礙客房浴室防火門 1樘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二) 電器設備 1. 43吋液晶電視含壁架(歌林或禾聯) 64台 9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賀眾牌座地型飲水機 6台 15萬7,8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3. 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 6台 4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4. 禾聯HI-M28A/HO-M28A壁掛式冷氣機 66組 188萬7,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5. 禾聯HI-M50A/HO-M50A吊隱式冷氣機 16組 8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數量 總價 動產位置 (一) 防火門扇 1. 客房防火門附房卡感應鎖 63樘 259萬5,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客房浴室防火門 32樘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3. 無障礙客房防火拉門附房卡感應鎖 1樘 4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 無障礙客房浴室防火門 1樘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二) 電器設備 1. 43吋液晶電視含壁架(禾聯) 64台 9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 5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3. 禾聯HI-M28A/HO-M28A壁掛式冷氣機 66組 188萬7,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4. 禾聯HI-M50A/HO-M50A吊隱式冷氣機 16組 8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2024-10-09

SLDV-112-訴-291-2024100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A02 A03(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5,449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可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0萬8,369元【詳附表,( 5,315,670,+1,192,699)】,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8 ,369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6萬5,449元,限原 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價值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44/10000 975萬7,839元 由原告及A02分別所有各1/2  2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87萬3,500元 備註 原告可受利益為531萬5,670元【(975萬7,839元+87萬3,500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臺北橋郵局(791) 2,014,446元 由原告及A02各取得100萬7,223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 1,131,871元 由原告及A02各取得18萬5,476元,其餘94萬6,395元由A03取得。 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604) 49元 由A03取得。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255) 109,703元 5 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653) 14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653) 167,788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566) 208,118元 8 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390) 178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926) 42元 備註 (一)原告可受利益為119萬2,699元(100萬7,223元+18萬5,476元)。 (二)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金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國票證券類比科 12萬1,240元 由A03取得。 2 國票證券燦星網 1萬0,558元 3 國票證券鈺創 5萬9,787元 4 國票證券建漢 2萬1,650元 5 國票證券曜越 17萬8,805元 6 國票證劵松瑞藥 11萬5,953元 7 國票證券太極 1萬3,972元 8 國票證券環科 10萬8,576元 9 國票證券歌林 0 10 國票證券閎暉 2萬6,953元 11 國票證券泰谷 8,116元 12 國票證券群創 2萬5,699元 13 國票證券介面 0 14 國票證券永日 26萬4,250元 15 國票證券健亞 5萬1,706元 16 國票證券嘉聯益 2萬0,094元 17 國票證券凌巨 5萬6,266元 18 國票證券宏齊 12萬5,874元 19 國票證券富強鑫 6萬0,161元 20 國票證劵光洋科 3萬8,323元 21 國票證券華邦電 5萬3,000元 22 國票證券勝華 0 23 國票證券宏達電 4萬5,150元 24 國票證佰研 8萬4,000元 25 國票證券南帝 15萬5,842元 26 國票證券碧悠電子 0 27 國票證券廣宇 3萬4,100元 28 國票證券佳世達 9萬3,737元 29 國票證劵鼎元 2萬5,056元 30 國票證券皇統 0 31 國票證券建 4萬7,062元 32 國票證券聯電 10萬4,111元 33 國票證券全友 2萬4,033元 34 國票證券虹光 66元 35 國票證券光群雷 9萬8,006元 36 國票證券兆赫 2萬1,150元 37 國票證券聯傑 16萬7,500元 38 國票證券聯合再生 4萬2,906元 39 國票證券安可 4萬9,800元 40 國票證券訊聯基因 21萬3,710元 41 國票證劵永捷 13萬1,596元 42 國票證券世峰 0 43 國票證券尚立 3萬8,920元 44 國票證劵國光生 2萬6,500元 45 國票證券台半 15萬0,600元 46 國票證券今國光 2萬4,300元 47 國票證券通泰 5萬7,660元 48 國票證券台表科 23萬2,200元 49 國票證券聚和 7萬6,700元 50 國票證券巨騰-DR 3萬2,700元 51 國票證券南光 4萬6,300元 52 國票證券千興 1萬1,600元 53 國業證券云辰 1萬1,925元 54 國票證券豪展 7萬3,500元 55 國票證券臻鼎-KY 6萬3,900元 56 國票證券中紡 0 57 國票證券新藝纖維 0 58 國票證券宏 103萬,070元 59 國票證券毅嘉 6萬6,600元 60 國票證券昶虹 7,675元 61 國票證券強茂 5萬1,390元 62 國票證券連宇 3萬4,850元 63 國票證券廣業科技 0 64 國票證券開發金 3萬1,639元 65 國票證劵開發金乙特 1,439元 66 國票證券佰鴻 1萬8,800元 67 國票證券華義 2萬5,704元 68 國票證券景岳 9萬0,200元 69 國票證券大學光 30萬1,623元 70 國票證券台嘉碩 5萬6,200元 71 國票證券誠洲 0 72 國票證券長天 0 73 國票證券達能 2,975元 74 國票證券濟生 13萬8,216元 75 國票證券中天 5萬7,860元 76 國票證券佶優 12萬8,081元 77 國票證券南電 40萬4,000元 78 國票證券羅昇 5萬8,100元 79 國票證券成霖 8萬7,933元 80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2,465元 81 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24元 82 國票證券合世 4萬5,3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2024-10-08

SLDV-113-家補-46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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