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張義育
被 告 陳孟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16元,及其中新臺幣103,660元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並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
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持卡使用
至113年4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103,660元,及計算至113年9月6日之利息6,056元
及違約金5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318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