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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曜儒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曜儒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曜儒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 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同事楊承祐,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朱倉發駕駛車牌號碼機械00-00號輪胎 式起重機倒車入庫,因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致吊臂前端下垂 迴轉半徑範圍越過道路中線,猶仍貼近中線貿然前駛,迨呂 曜儒發現前方起重機吊臂而往右閃避,後座楊承祐卻閃避不 及致頭部不慎撞擊起重機之吊臂前端,呂曜儒、楊承祐均人 車倒地,楊承祐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 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 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 重傷害。呂曜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承祐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曜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至159、20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楊承祐發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 :我沒有逆向行駛,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朱倉發提供之 照片視角是三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而被告當時是在三和路往 新北大道方向騎行,應以原審卷第35頁照片編號5、6為準, 兩組照片方向不同,光線自然不同,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僅 能勉強看到吊車車體前端,吊臂不甚明顯,更難發現吊臂前 方還有勾狀物,待被告發現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閃避 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僅能自行閃避頭部。再者,關於被告 逆向行駛部分,僅有朱倉發單一指訴,證人李明泉於原審承 認並未看到被告逆向,而是推測被告準備要超車,尚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向朱倉發駕駛車牌號碼機械00-00號輪胎式起重機倒車入庫,因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致吊臂前端下垂搖晃,被告發現前方有起重機吊臂而往右閃避,後座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致頭部不慎撞擊起重機之吊臂前端,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434卷第10至11頁,偵18963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8963卷第99頁)、證人李明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34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71至90頁)、證人朱倉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34卷第7至8頁,偵18963卷第101頁,原審卷第92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53至73、121至1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8963卷第1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18963卷第139至1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18963卷第143至14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40號函暨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18963卷第285至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9734號函暨檢附彩色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說明資料(原審卷第33至4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明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1號是我的工廠,當天晚上7 點半左右,朱倉發要停車,因為是大型吊車要往前進再倒車 入庫,請我幫忙擋吊車後方順向車輛。朱倉發是右駕,所以 我站在左側馬路中線位置幫他看後面,右側則由朱倉發自己 看。因為車子有吊臂,若吊臂在對向車道,駕駛不一定看得 到,在底下指揮的人看得比較清楚,有車子過來會告訴駕駛 怎麼處理。當天車子吊臂退過中線後,我就往後退一步,朱 倉發要停車的位置比路面高,所以車子的屁股會往上翹,吊 臂會往前往下掉,朱倉發倒車時碰到坑洞,很明顯有頓一下 ,因為吊臂延伸出來大約三米,只要車子稍微頓一下,就會 看到吊車的懸吊系統在搖晃。當時我看到三台機車從右側過 來,二台機車騎得比較慢,被告機車要超車,一個大擺角過 來,因為有距離,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超線騎到對向車道 ,一瞬間事情就發生,也沒看清楚是怎麼撞上去,只看到有 一個人躺在我的腳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2至90頁),核與證 人朱倉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正倒車要進去51號,請 李明泉幫我指揮,因為是上坡,後輪傾斜,前方的吊臂就往 下垂,而前輪卡在坑洞,沒有辦法動。若是在正常的平面道 路行駛,吊臂的離地距離是機車從下面通過碰不到的等語( 原審卷第92至95頁)相符,佐以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7頁)及拍攝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35、37頁)可知,朱倉發所駕駛之起重機前方吊臂 長於車身甚多,吊臂前端距離道路中線僅有0.3公尺,且吊 臂前端尚有突出之勾狀物,而朱倉發倒車時前輪陷入上坡之 坑洞,以致於起重機之吊臂不僅往前往下掉,甚至出現搖晃 之情形,縱令證人李明泉證述吊臂已退過中線,然基於力學 原理,吊臂之迴轉半徑範圍仍有可能越過道路中線。是故, 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當時沿三和路往新北大 道方向行駛,搭載同事楊承祐,直行該路段,時速約40至50 公里,突然看見吊臂在我面前,距離約4至5公尺,我煞車並 往右閃避,後座同事直接撞到吊車的吊臂,事故時對方疑似 吊臂在我的車道上等語(偵18963卷第143頁),並非全然無據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5、37頁)所示,起重機之吊臂體積甚巨,並有明亮之黃色漆身,吊臂最前端則有紅漆,該吊臂雖未裝設警示燈,然由案發現場路燈照明程度、夜間騎車應開啟車燈,以及被告自述距離4至5公尺發現前方吊臂進而閃避,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不慎撞擊該吊臂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致 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傷害,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119頁)、112 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40號函暨檢附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18963卷第285至287頁)存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  ㈤至辯護人辯稱: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僅能勉強看到吊車車體 前端,吊臂不甚明顯,更難發現吊臂前方還有勾狀物,待被 告發現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閃避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僅能自行閃避頭部等語,顯與卷內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㈥證人朱倉發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稱被告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乙情(偵18963卷第101、145頁,原審卷第100頁) 。惟查,證人李明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三台機 車從右側過來,二台機車騎得比較慢,被告機車要超車,一 個大擺角過來,因為有距離,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超線騎 到對向車道,一瞬間事情就發生,也沒看清楚是怎麼撞上去 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又朱倉發倒車時前輪陷入上坡之 坑洞,致起重機之吊臂不僅往前往下掉,甚至出現搖晃之情 形,基於力學原理,吊臂之迴轉半徑範圍仍有可能越過道路 中線,不必然是被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所致。從而,除證 人朱倉發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 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事,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車禍當事人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偵18963卷 第1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仍 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除證人朱倉發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確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原審認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自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應認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告訴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首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卷第209頁),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復考量本案車禍發生,除被告上開過失外,朱倉發駕駛起重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違規行駛於道路,且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有過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偵18963卷第207至21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偵18963卷第213至223頁)存卷可參,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9頁),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253-202503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瑞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1號、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6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下稱○○○○○) 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為有理由,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勒戒期間生活作息正常,聽從監所長官之規定,行為表現良好,然原審法院單憑被告之前科紀錄就評分高達69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被告實在不服。又被告入所勒戒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且罹患慢性病、長期洗腎之母親需照顧,雖有中低收入補助,但難以支撐許久。懇請法院依據法理情,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評 分項目,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 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 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 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上述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新店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裁定、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2 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 憑;觀諸上開勒戒處所係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表定評分 項目一一評分: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①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0分,合計靜態因子40分,⑤ 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 故動態因子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①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10分、②無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0分、③無 注射使用0分、④使用超過1年10分,合計靜態因子20分,⑤無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合計動態因子4分;⑶ 社會穩定度部分:①全職工作(打石工)0分、②-1家人無藥物 濫用0分,合計靜態因子0分,②-2入所後家人有訪視0分、②- 3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5分,合計動態因子5分;總計靜態因 子60分,動態因子9分,二者相加總為69分,經評定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述評分者並非單一人士;足見上 開評分結果,係依主管機關以其專業核定之通用標準,由新 店戒治所指定之相關專業與業管人員,依表定項目就被告之 個案情節,一一評估總結之結果,由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形 式上觀察,評分者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依上開評估標準評分 結果,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至被告所述年邁母親需照顧乙情,與是否應裁定強制戒治之 審核要件無涉,而屬社福單位得否給予協助之事項。從而,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毒抗-6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成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成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8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6年6月,合併刑期為10年9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僅酌減1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受刑人犯罪期間非屬長期,而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恐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又原審未給予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簡陋草率之函文要求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有無意見,未載明此舉之目的、用意及重要性,導致受刑人在「無意見」欄打勾,錯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陳述意見機會,影響受刑人權益重大。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9日,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2年4月19 日以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6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以下,並 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編號3所示之10罪、編號4所 示之3罪、編號5所示之2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2年4月、7年、5月確定,加計編號1所示罪刑,刑期總 和為有期徒刑10年9月(計算式:10月+2年4月+7年+5月+2月) ,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已再酌以 寬減,且僅佔上開總和刑度(23年)約42%,顯無違反內部性 界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 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9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然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罪質分別為竊盜未遂1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竊盜9罪、詐欺得利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犯罪時間相距近2年,且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各罪之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 為。本院審酌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僅係訴訟經濟或責任 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是立法者基於刑罰公平 原則之考量,爰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受刑人明知已無連 續犯之規定,仍屢屢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個人財產法益 侵害非輕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1 1日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該切結 書已載明「二、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 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 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等文字,並有「對於定刑的意見 」欄位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上開文字淺顯易懂且舉例說明, 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原審法院復於114年1月22日函請 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並提供「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該文件亦載明「對定刑之範圍、內容即如附 件所示,有無意見?」、「對本院就附件所示,應如何具體 定刑,有無意見?」等文字,簡單明瞭,而受刑人再度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行 刑意見陳述書」存卷足憑。從而,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業 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抗-674-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唐偉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偉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偉峰(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刑事再審狀敘述理由 ,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 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聲再-11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侵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AW000-A113260A(按: 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 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匿被告姓名,下稱被告)因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 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 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 押禁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且自113年11月16日、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開庭3次,歷時逾7月,檢察官起訴被 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共10次,僅有A女 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難認有何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關於性影像部分,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 願取得照片,且於審理中知悉家人出境,不能為被告作證, 內心打擊不小。又被告無前科,因本案失去工作、妻兒,尚 有年邁母親為A女操心,懇請鈞院衡酌上情,准予撤銷延長 羈押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 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 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從而, 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所示 各款情事、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至於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 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 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 非輕,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 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 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從而,本件羈押之原 因並未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衡諸被告之涉 案情節,侵害兒少性自主決定權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 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時,前述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之目 的與手段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或 違法。     ㈡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 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猶在,為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676-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子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子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8所 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 各罪,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 」乙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判決確定日(即113年5月15日)以 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8罪之罪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7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罪,且附表編號1 至4部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編號5至8部分 則是負責招募車手工作,各罪被害主體不同,犯罪時間相距 近4月,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 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7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7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0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8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1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24

TPHM-114-聲-698-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彭佳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彭佳惠(下稱抗告人) 於首次(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21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社 會勞動完畢時,檢察官已依抗告人所述未滿2歲之兒子須親 自照顧,致僅能選擇在家照顧嬰兒而無法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認其未履行完畢具正當理由,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 再次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如仍有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理應尋求家人協助、委由他人代為照顧 ,而非無視於檢察官體恤其家庭狀況,且置檢察官多次函催 於不顧,待履行期間屆至後,再以此為由重行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難認抗告人此次(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未於履 行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具備正當理由。況檢察官傳喚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時,已考量抗告人之主 張,改於114年2月4日再到案執行,以提供抗告人安置其未 成年子女之時間,顯已兼顧抗告人之家庭需求。故不論本案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是否如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應停止進行,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已說明裁量理由 ,其本於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實因有未滿2歲之兒子需親自照顧,尚不得進入幼兒園 就讀,且其父入監執行,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項規定,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應自113年5月15日起停止進行至抗告人之子滿 2歲而得進入幼兒園接受教育及照顧之113年6月17日。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未於履行期間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係未履行法 律上之義務,亦未審酌社會勞動期間是否停止進行,逕認檢 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適法,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 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 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 命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724號執行該案件, 受刑人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具結 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2年 度刑護勞字第321號),履行期間為7月(自112年6月21日起 至113年1月20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惟受刑人經 多次發函告誡仍僅履行1小時,檢察官遂以113年度執再字第 110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受刑人則主張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工作、照顧二名幼 子、前夫入監執行、搬家等理由,並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再次 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履行期間 為6月(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應履行時 數為551小時(扣除前已履行之1小時),惟受刑人經多次函 催督促履行,迄至113年10月14日仍僅履行28小時,檢察官 即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 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又主張 該次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經濟狀況、照顧二名幼子、托嬰問 題等理由,並再次主張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則通知受刑人 改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復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新11 3執再1003字第1149007707號函覆:「依據刑法第41條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台端前已向本署 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6月執行卻皆未完成,現已 逾法定期限。另本署前於113年12月10日傳喚台端到案後已 展延期限至114年2月4日再至本署報到執行,已給予台端安 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是以台端請求之事皆礙難准許」等語 ,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復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10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表示曾易服社會勞動且有完成履行,並填載「有工作,電競 旅館櫃檯,工作時間23時至7時,可排休」,且向面談人員 表示「早上顧小孩,假日有人幫忙,可配合假日機構分配, 交通自理」,並於同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有112年5月10日執行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等件存卷足 憑,可見抗告人明知其工作性質及家庭子女生活狀態,可排 休於假日履行社會勞動,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詎抗 告人猶未把握首次社會勞動履行期間7月,積極履行社會勞 動時數,避免發生撤銷易刑、入監執行之效果,至113年1月 20日止,僅履行1小時,尚餘551小時未履行;復以工作、照 顧二名幼子、前夫入監執行、搬家等理由,再次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於113年3月29日填具「有工作,168旅館櫃檯,工 作時間不定時,可排休」,且向面談人員表示「平日可執行 」,並於同日簽署「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等 文件,有113年3月29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等件存卷可佐,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先前 未履行社會勞動非無正當理由,再次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6月,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而抗告 人之子於113年6月17日滿2歲,得以進入幼兒園就讀,抗告 人尚有近5月可以履行社會勞動,時間應綽綽有餘,詎抗告 人仍未把握延長期限,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僅履行28小 時,尚餘523小時未履行。又,抗告人自陳尚有臺南親戚可 幫忙長期照顧兒子,亦將兒子的戶籍遷至臺南方便將來就學 乙情,足認抗告人之子可由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客觀上並無 非抗告人親自全日照顧之情形,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之特殊 情形,體恤其家庭狀況,准許二次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分別為7月、6月,並給予抗告人安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抗 告人明知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法律效果,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 歸責事由應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進行。  ㈢是以,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抗告人前已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月、6月執行均未完成,現已逾法定期限」為由,否准抗告人第3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已考量抗告人未依刑法規定及切結應遵行履行時間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允第二次易服社會勞動,展延6月仍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已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抗告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充分說明裁量理由,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567-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 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陳 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一為殺人未遂罪 ,侵害法益不同,受刑人非法寄藏槍枝後另持以犯殺人未遂 罪,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聲請書略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5月間至110年9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2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112年11月15日 2 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9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5月13日

2025-03-21

TPHM-114-聲-531-2025032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 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 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 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部分)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共2罪)犯行明確,而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時為成年人,而代號AE000-A112147(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滿12歲之少年,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⑵被告為A女 之姑丈,明知A女年幼,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 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 詳,竟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犯行,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核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均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 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姑丈,竟為逞 個人私欲,不顧人倫,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對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 、學業及人格發展,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有對A女乘機猥褻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慢性病 毒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 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 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 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為A女之姑丈,竟 罔顧人倫綱紀,無視A女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 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先後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均非輕,惡性重大, 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仍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稱:A女沒有意願調解 ,並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倘被 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尋求親友或由 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減輕其刑判決之依 據,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 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 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 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及科 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雖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惟被告 對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並陳 稱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是被告犯罪後態 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而為 認罪,並陳稱願意賠償15萬元,惟A女因被告本案犯行而 身心受創,且A女沒有意願調解,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 ),又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狀,對於A女身心之侵害 甚深,其行為在客觀上仍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 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姑丈,無 視A女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竟為逞個人 私欲,罔顧人倫,對A女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對A女 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嚴重,亦戕害A女之身心健 康、學業及人格發展,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所為應嚴 正地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 受侵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擔 任鐵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與太太及4名小孩(已成 年)同住,暨辯護人陳稱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其中兩 個女兒有肌肉骨骼的障礙及第一類神經系統精神障礙,智 商比較低,無法謀生,被告六口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妨害 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之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AE000-A11214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 AE000-A11214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三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四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事實欄五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6 事實欄六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025-03-20

TP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指定辯護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與告訴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為 父女(二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且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其等住處 以舌頭舔拭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12次而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 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乃因性 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 場,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 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 ,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 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 ,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 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述、被告與A女對話 錄音譯文、原審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A女為舔拭女 性性器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做另案判決所記載的那一次 行為,所以在電話中才會對A女辯解,時間也不是92年到97 年,應該是A女國中或大學的時候;我認知是另案判決A女20 歲以後的事情,至於20幾年前的事情,我不可能對答如流, 而A女自己講她小時候幾歲,都是A女自己講的,但我針對的 是另案判決發生的事情,內容確實都有等語。辯護人辯稱: 除A女單一指訴證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A女之指訴就 被告所為各次之時間、次數及細節均稱僅憑其印象,而無具 體情節可資特定或區別,已非無瑕疵可指;關於另案判決之 錄音檔案,被告於該錄音對話內容,未曾提及或自承有多次 對A女舔拭陰部之行為,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等語 。經查: (一)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92年至95年間涉犯    以舌頭舔拭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12次 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罪嫌,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起訴被告犯 行之時間,以告訴人偵訊筆錄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準 。依A女為00年0月生,則其於92至93年間,為未滿7歲之 人,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起訴書認被告 該段期間所為犯行,應認涉犯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而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從確認具體日期,依 罪疑唯輕之法理,即應採認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 於94年間所為,應以A女94年8月滿7歲之後,被告被訴於9 5年所為,應以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先後於94年2月2 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 、108年12月3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法比較者,洵為1 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即 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即現行法) 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 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所涉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均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A女已於追訴權時效屆滿 前之110年12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111他411卷第3頁),並經該署 分案由檢察官實施偵查,檢察官並於113年1月11日提起公 訴,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先予敘 明。 (二)觀諸A女於偵查證稱:92年間我約5歲時發生猥褻行為約為 5次,93年大概是我國小一年級時猥褻行為大約3次,94年 間是我小二的時候猥褻行為大約是2次,95年間是我小三 大約是2、3次,96、97年間是上小四小五大約1、2次,時 間不是都在夏天等語(見112他6945卷第33至34頁),於 原審證稱:92年印象中不止一次,我現在回憶的方式是用 我那時多大年紀的方式去回推,但我不記得幾月幾號發生 了第幾次,93年大約是小學一年級時我印象大概3次左右 ,沒有辦法確定季節,因為我印象中那個時候是多大,有 發生這件事情大概幾次,我只能這樣的方式回推,94年印 象有3次、95年印象有2次,我印象中我年紀越大,發生的 次數越低,於92年到97年間被告舔舐我下體的方式都一樣 ,都是由我撥開我的下體部位,被告舔舐我的陰蒂部位等 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85頁),可知A女固就其於92至95 年間曾遭被告舔舐陰蒂部位之舉乙情均有所指證,惟就被 告所為各次之時間、次數及細節,均稱僅憑其印象,而無 具體情節可資特定或區別,已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指訴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除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指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 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三)次查,依A女提出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案,經原審法院 另案勘驗結果,被告固就A女對其提問為何要「舔我的尿 尿的地方」回覆以其係好意要分享等語,惟被告之對話內 容均未提及其舔A女陰部之時間或次數,僅就其有為「舔 舐」之行為向A女解釋原因,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另案原審卷第80至84頁)。而被告與A女之對話錄音檔 案,經另案判決採認足以補強A女所述於97年間某日遭被 告以舌頭舔拭性器之證述,並判處被告對A女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尚未確定,現由本院113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12號審理中),而觀之被告於該錄音對話內容 ,既未曾就另案認定之該次犯行外,提及或自承尚有對A 女為舔舐陰部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亦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依卷 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 人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 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與其同住之母親周OO,欲證明被告於該段 期間平時如何對待A女云云。惟周OO並未於上開時間被告 與A女相處時隨時在場,待證事實與本案是否構成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無涉,且與本院已認被告不成立犯 罪,業如上述,核無傳喚證人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住處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 蒂等性器,而為12次性交犯行,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 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本於罪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於111年4月30日偵訊、112年9月14日偵訊及113年5月13日原 審中,就其遭被告侵害之時間、次數與細節之證述内容,大 致相符,其指訴無何矛盾之處,且A女與被告素無嫌隙,並 屬父女至親,當不至於以自毁名節方式編織上揭前後一致之 情節;另原判決指摘A女所提錄音內容中,被告並未提及舔A 女陰部之時間與次數,而認該錄音不足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然該錄音內容顯示被告遭A女質問略以:「你一個爸爸去舔 一個5歲還是幾歲?5、6、7歲,頂多10歲、11歲」等語,被 告並未否認,僅一再解釋對A女所為係出於好意等語,已足 佐證A女上揭有關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期間均屬有據指訴 ,是原審未審酌上揭情狀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請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 告無附表所示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除A女單一指 述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且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佐證,被 告雖於上開電話錄音中未為否認之表示,惟亦經被告辯稱   其係坦認另案之犯行,並非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故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確為真實,亦缺乏其他適切之補強證據 ,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懷疑。原判決既 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 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 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具證據能力之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行為、次數) 一 賴○○於92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5次。 二 賴○○於93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3次。 三 賴○○於94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2次。 四 賴○○於95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2次。

2025-03-20

TPHM-113-侵上訴-26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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