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法特定被告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合會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38號 原 告 陳金福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進益間請求返還合會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 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原告 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合會會款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 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地址為「甲○○」、「臺北市○○區○○○路0 00號7樓之11」。然經本院以此條件於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未查得相符之戶籍資料,以致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 及確認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起訴要件尚有欠缺。 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陳報甲○○之年籍、身份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或提出可資辨識或追溯其等人別之其他證據 資料,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23

TPEV-113-北簡-12638-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就被告姓名及住所均記載「待查」,並請求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 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俾利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經本院依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調上開資料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113年10月16日桃稅溪 字第1138414340號函覆稱無該建物相關稅籍資料,有上開函 文可佐(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尚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 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16

TYDV-113-訴-1981-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對被告甲○○及甲○○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 甲○○為印尼籍之未成年人,本院查無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 ,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968號卷,亦無甲○○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年籍,致無法特定被告,亦無法合法通知,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住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6

TNEV-113-南簡-1875-202412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 資料,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裴超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NCC檢舉人」, 並聲請函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案件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之檢舉人」,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調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民國113 年10月30日函覆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 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並稱 「歉難提供本案檢舉人資料」等語,而未提供檢舉人資料。 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 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 ,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0

CLEV-113-壢簡-139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謝艾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Thi Tranguyen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 ○○○○○○○○ 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中有關被告甲○○○○○ ○○○○○○○○ 部分 ,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 ○○○○○○○○ 之完整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復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命其特定被告甲○○○○○ ○○○○○○○○ 為何人,然原告 僅表示無法特定為何人及真實姓名云云,迄至本院於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補正前開要件,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6

PCDV-113-訴-854-20241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齊 劉烔策 蘇建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8 6號、第8788號、第11751號、第11752號、第123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齊犯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 處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烔策犯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蘇建平犯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 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思齊、劉烔策及蘇建平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恐龍」、「大原所長」、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張雨晴」、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阿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潘思齊、劉烔策及蘇建平知悉詐騙集團 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及蘇建平則於民 國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由「恐龍」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處(鑰匙放置於輪 胎上內)後,通知劉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當交通工具,並前 去搭載潘思齊及蘇建平,隨後潘思齊在車內將附表一所示各 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予蘇建平,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 額,再由劉烔策駕駛該車搭載潘思齊及蘇建平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由劉烔策將提領之部分 金額並轉交不詳詐諞集團上手(其餘金額則由警方扣案,詳 下述),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潘思齊、劉烔策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熱褲刑警」、 「恐龍」、LINE暱稱「李曉雅」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潘思齊、劉烔 策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 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 及「熱褲刑警」則於113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由「恐龍」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 處(鑰匙放置於輪胎上內)後,通知劉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 當交通工具,並前去搭載潘思齊及「熱褲刑警」,隨後潘思 齊在車內將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予「熱褲刑 警」,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再由劉烔策駕駛該車搭 載潘思齊及「熱褲刑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再由劉烔策將提領之金額並轉交不詳詐諞集團 上手,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三、潘思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 稱「迴紋針」、交友軟體暱稱「安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潘思齊知悉 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 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受款帳戶。潘思齊則依「迴紋針」 指示,持該受款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 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嗣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 方獲報後,於113年7月2日15時15分許將潘思齊、劉烔策、 蘇建平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8日調解筆錄2份 (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9至211頁)、被告潘思齊繳回犯 罪所得之收據1紙、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1至27 3頁)。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3人對 於自身乃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 然能否憑此即推論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等具體犯罪情節亦有所預見,實非 無疑,蓋詐欺之手法多樣,被告3人既非實際以網際網路行 騙之人,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必然會與實施網際網 路詐騙之人員就詐騙手段有所聯繫、交流,此外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3人於行為時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手段行騙,應認其對於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是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㈡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潘思齊、劉烔 策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潘思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 件之增減,本院自得逕予審認,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 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洗錢部分,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33萬3,000元為113年7月2日提領之金額等語;被告劉烔策另供稱:當天提領金額總計約40萬元,我有先繳回一部份金額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3人於113年7月2日遭警逮捕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33萬3,000元現金,均為其等當日所提領之贓款,此部分因被告3人未即轉交上游而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僅止於洗錢未遂,且依卷內事證無法特定被告劉烔策當日轉交上游之部分屬於何被害人受騙款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洗錢部分均屬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構成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僅涉及既遂與未遂之態樣不同,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恐龍」、「大原所長」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潘思齊、劉烔策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熱褲刑警」 、「恐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思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迴紋 針」、「安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與地點,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 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 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 3人上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各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齊供承其因本案 犯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劉烔 策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9萬6,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 )、蘇建平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7,000元報酬(見本院 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3人所述不實,是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000元、9萬6,000元、1萬7,0 00元,被告潘思齊已經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及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烔策、 蘇建平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⒉洗錢罪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被 告3人。  ⑶查被告3人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且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部分均屬未遂,另得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被騙 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 考量被告潘思齊、蘇建平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因 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等尚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洗錢部分得依法減輕其刑,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至2 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 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3人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3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5、7、8、10所示之物,為被 告3人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第344至345頁),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潘思齊所有或持有;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蘇建平所有;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劉烔策所有,此部分應於被告3 人主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被告劉烔策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並無用於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247頁),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車輛(含鑰匙1把 ),雖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之價值較 高,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 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告3人所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除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33萬3,000元現金外,均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手,被告3人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⒉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33萬3,000元現金,為洗錢之財物,應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本案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萬5,000元、9萬6,000元、1萬7,000元,承前所述 ,被告潘思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烔策、蘇建平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 1 邱嬿容(提告) 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透過LINE暱稱「張雨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嬿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9點8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TANMONTEAN NAKARIN)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0點48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安泰門市(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7月2日10點49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日10點50分許 20,005元 2 葉雅菁(提告) 於113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9點1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TANMONTEAN NAKARIN)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0點50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安泰門市(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7月2日10點51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日10點51分許 20,005元 3 陳啟東(提告) 於不詳年月日時許,以網路暱稱「琳」認識告訴人並加入LINE,佯稱:可申請男性健保基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啟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0點19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宇婷)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1點03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大鵬灣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7月2日11點04分許 10,005元 4 邱怡君(提告) 於113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阿楊」認識告訴人並加入LINE,佯稱: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等語,致告訴人邱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20點56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宇婷)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2點31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僑勇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7月2日12點32分許 6,005元 5 陳信達(提告) 於不詳年月日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相互認識並加入LINE聊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信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3點33分許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65,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雅淳)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1點35分許 60,000元 枋寮水底寮郵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113年7月2日11點36分許 40,000元 113年7月2日11點36分許 40,000元 6 陳淑貞(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陳喬泓採訪影片留言區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1點05分許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范文世)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3點37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清順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6月18日12點50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2日13點38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日13點39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日13點23分許 83,810元 113年7月2日13點39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日13點40分許 13,005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 陳勁亨(未提告) 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透過LINE暱稱「張雨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嬿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9點3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蕭世乾) 「熱褲刑警」(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1日10點14分許 20,000元 711超商-家的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7月1日9點35分許 33,000元 113年7月1日10點15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日10點15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日10點16分許 3,0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 1 向建樺(提告) 於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於網頁投放廣告佯稱:做網拍賺取差價等語,復佯裝該網頁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向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1點51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萍) 潘思齊(車手) 搭乘車號:0000-00(駕駛人TELEGRAM暱稱:迴紋針) 113年4月6日12點34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恆春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4月6日12點34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2點35分許 10,005元 2 徐祐銘(提告) 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以不詳APP暱稱「安妮」認識告訴人,佯稱:援交應先匯款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徐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20點37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萍) 潘思齊(車手) 搭乘車號:0000-00(駕駛人TELEGRAM暱稱:迴紋針) 113年4月6日20點59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屏鵝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4月6日20點3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6日21點00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6日21點01分許 20,005元 3 陳鴻 (提告) 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 LOOP暱稱不詳認識告訴人,並透過LINE佯稱:建立商鋪俟客人購買商品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告訴人陳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7點00分許 台新銀000-00000000000000 13,02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萍) 113年4月6日21點01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6日21點01分許 20,005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51張 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共同持有 2 仟元鈔票333張 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共同持有 3 筆記型電腦1臺 型號:Lenovo,潘思齊持有 4 晶片讀卡機1臺 潘思齊持有 5 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XR、黑色,門號:0000000000,蘇建平所有 6 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11、黑色,門號:0000000000,劉烔策所有 7 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白色,門號:不詳,劉烔策所有 8 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13ProMax、藍色,門號:0000000000,潘思齊所有 9 自小客車1臺(含鑰匙1把) 車牌號碼:000-0000,劉烔策持有 10 包裹1個(含姚素芬等人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2本、金融卡4張) 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共同持有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1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1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三編號2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三編號3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63號   被   告 潘思齊             劉烔策          蘇建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思齊、劉烔策及蘇建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恐龍」、「大原所長」、LINE暱稱「張雨晴」、臉書暱 稱「阿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等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受 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及蘇建平則於民國113年7月2日早 上某時許,由「恐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處(鑰匙放置於輪胎上內)後,通知劉 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當交通工具,並前去搭載潘思齊及蘇建 平,隨後潘思齊在車內將附表一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 交予蘇建平,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再由劉烔策駕駛 該車搭載潘思齊及蘇建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 二、潘思齊、劉烔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熱褲 刑警」、「恐龍」、LINE暱稱「李曉雅」等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其等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 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及「 熱褲刑警」則於113年7月1日早上某時許,由「恐龍」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處( 鑰匙放置於輪胎上內)後,通知劉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當交 通工具,並前去搭載潘思齊及「熱褲刑警」,隨後潘思齊在 車內將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予「熱褲刑警」 ,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再由劉烔策駕駛該車搭載潘 思齊及「熱褲刑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 三、潘思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暱稱「迴紋針」、交友 軟體暱稱「安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等於附表三所示匯款 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受款帳戶。潘 思齊則依「迴紋針」指示,持該受款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上手。嗣經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潘思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結證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證人劉烔策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結證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3 被告即證人蘇建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結證 坦承犯罪事實一。 4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及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及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6 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及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蘇建平提領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 8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潘思齊提領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金融卡51張、現金33萬3,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晶片讀卡機1臺、手機4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含2張金融卡及2張提款卡之包裹1個 佐證犯罪事實一。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 效,將一般洗錢罪之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認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論處。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 )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恐龍」、「大 原所長」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思齊、劉烔策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與「熱褲刑警」、「恐龍」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思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 行,與「迴紋針」、「安妮」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各次提領行為,均 係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犯詐 欺取財罪名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業於偵查中自 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金融卡51 張、現金33萬3,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晶片讀卡機1臺、 手機4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含2張金融卡及 2張提款卡之包裹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潘思齊共獲有1萬 5,000元之報酬,被告劉烔策獲有9萬6,000元之報酬,被告 蘇建平則獲有1萬7,000元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05

PTDM-113-金訴-733-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鄭玉華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ㄚ雅」住「住○○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惟本院依上址查無「ㄚ雅」之年籍資料,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113年10 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查詢「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所有權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所有權人、門號096 6*****所有權人,經本院查得上開房屋、機車分屬不同人, 而無法特定被告「ㄚ雅」;原告又聲請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查詢「ㄚ雅」年籍資料,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113年11月23日函覆本院稱:未有「ㄚ雅」年籍資料 等語。是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ㄚ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提出「ㄚ雅」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ㄚ雅」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3-訴-1751-20241204-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李羽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坤、陳靖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雖以陳靖蓉為被告,惟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 法特定被告陳靖蓉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陳靖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處查詢清單、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之查詢簡答表、簡易 庭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 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3

CYEV-113-朴簡-290-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賴素蓮 被 告 張冠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金額為15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另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為張冠情,然本院依其所載被告 之身份證字號查詢戶役政系統顯示資料不存在,足見並無此 身分證之個人資料,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張冠情身分,致本 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確認原告起訴狀所載 地址可否合法送達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命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檢附被告張冠情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簡-2560-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36號 原 告 王景瑜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OOO(不詳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最新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起訴雖主張遭被告駕 駛之車輛碰撞,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之費用300,000元 云云,然未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且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亦無法特 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此有卷存系爭事故肇事資料可按 ,原告自得先聲請閱卷。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補正被告 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 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36-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