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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羅濟森 羅濟憲 共同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何恭燕 上列當事人間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羅濟森、羅濟憲(以下合稱抗告人二人,分稱其名) 及被繼承人李益政均為羅阿文之繼承人,而羅阿文所有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座落於第三人廖愛珍所有之苗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0-2土地,廖愛珍係向羅阿文 之另一繼承人羅士易購得,詳後述),廖愛珍以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其所有之1050-2土地為由,向羅阿文之全體繼承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審理 中,因被繼承人於該訴訟繫屬中死亡,故由廖愛珍向本院聲 請110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選任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二人另因羅士易將1050 -2土地出售予廖愛珍,而欲行使系爭建物對於1050-2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前於苗栗地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 經該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19號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二人 上訴,案號為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下稱另案優先承 買權訴訟,業於113年4月3日判決確定),是抗告人二人於 上開二案件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不適任遺產管理人及有管理遺產有不適當情形略以:1 .1050-2土地前係羅濟憲與羅士易以交換分割之方式,由羅 士易取得所有權,而相對人當時係擔任羅士易之委任地政士 ,嗣羅士易再將1050-2土地出售予廖愛珍,故相對人與羅士 易及廖愛珍有利害關係。2.相對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未提 出任何主張,顯未積極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3.相對人於另 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中,不具理由表示其不同意行使 優先購買權,不僅妨害抗告人二人行使權利,更使該優先購 買權永無行使之可能,導致系爭建物面臨拆除風險,可能造 成遺產散失,亦非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應認其管理遺產有 不適當情形。且相對人在上開二訴訟中偏向廖愛珍、羅士易 之利益,難期其可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爰依法聲請改任連 敏君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伊擔任執業地政士逾20年,對處理遺產繼承事務相當嫻熟, 本院以原裁定選任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適法有據,且伊 積極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任處理或管理不適當之 情。原審已詳酌事證並認抗告人二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亦不 能僅因伊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即認伊有管理不適當之情形。  ㈡伊雖係因廖愛珍聲請而經本院選任,然伊同意行使優先承買 權與否,並非依廖愛珍之意思,伊有參與先前羅士易、羅濟 憲間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了解全案來龍去脈,系爭建物座落 基地原為同段1050地號土地,分割為1050、1050-2地號時, 即有考量建物座落位置,而由分配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 處理地上建物,且羅士易欲出售其分得之土地乙節,亦為羅 濟憲所明知,羅濟憲若欲保有系爭建物及座落基地之所有權 ,原可買入羅士易之土地持分,或於共有物分割協議時取得 該部分再為金錢找補,然均未為之,則當時既已將基地及其 上建物分成二單位,而由羅濟憲、羅士易一人分得一單位, 羅濟憲竟於羅士易出售所分得之1050-2土地予廖愛珍後,再 行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實有違共有物分割之初衷。抗告人 二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 1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益政於108年8月13日死亡,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2 7日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110年5月19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先予敘 明。  ㈡抗告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勝任財產管理人或不適當之管理 之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於另案優先承買權訴訟中,拒絕行 使優先承買權,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未為積極主張,且相 對人前受1050-2土地原所有權人羅士易委任辦理與羅濟憲間 土地分割事宜,與羅士易及現土地所有人廖愛珍間具利害關 係,且基於錯誤之事實而拒不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致未能 保障被繼承人之利益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惟查,系爭建物原為羅阿文所有,羅阿文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及代位、再轉繼承人總計24位(含抗告人二人)公同共有 ,故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規定,基於系爭建物所生之 優先承買權,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情,業據另案優先 承買權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而查,除相對人、羅士易(即該 案被上訴人)外,尚有3名繼承人於110年6月間撤回同意抗 告人二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見另案優先承買權二 審判決附表二),是抗告人既未取得除相對人外其餘繼承人 之同意,其公同共有之優先承買權本無以行使,抗告人二人 明知上情,卻於112年2月22日抗告理由狀中推稱已取得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僅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始無法行使優先承買 權云云(見抗告狀第4頁、本院卷第14頁),已與事實不符 。再者,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本繫諸各公同共有人之意願 ,非謂一概需行使優先承買權始為對公同共有人最為有利, 再參以另案拆屋還地一審判決,系爭建物為25年1月間所建 造,面積約160.76平方公尺(約48.6坪),其中1層為土造 、部分為磚造,外牆有裂縫而經抗告人二人修繕等情,業據 該案認定在案,是系爭建物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幾何,實有 疑問,上開案件雖認定系爭建物尚有使用居住之價值,惟被 繼承人業已死亡,無可能使用居住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對 於被繼承人之經濟價值何在,自非無疑。而系爭建物現僅有 抗告人二人不定期使用居住,亦據該案判決書認定在案,是 行使優先承買權究係出於誰之利益,實不言可喻。自不能僅 以相對人不行使系爭建物對於座落基地之優先承買權,而認 其有不勝任財產管理人或不適當之管理行為。  ㈣抗告人二人雖復稱:相對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未為積 極主張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現僅有抗告人二人不定期使用居 住,抗告人二人迄未敘明該建物究對被繼承人有何經濟價值 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是否與1050-2土地有無租賃 關係存在(即有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法律爭點,業經另案 優先承買權判決詳為認定在案,另案拆屋還地之原告即廖愛 珍、被告即抗告人二人、相對人、羅士易暨羅阿文其餘繼承 人均同受爭點效之拘束,無待相對人為任何主張,抗告人執 此指責,自有誤會。  ㈤抗告人二人雖又稱:相對人前受1050-2土地原所有權人羅士 易委任辦理與羅濟憲間土地分割事宜,與羅士易及該土地現 所有人廖愛珍間具利害關係,對該土地分割協議書為錯誤且 不存在之解讀,故認其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有害於被繼承人之 利益云云。惟查遺產管理人並無相關迴避之規範,且本件相 對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尚難認有不勝任遺產管理人或 不適當之管理行為之處等情,亦據敘明如上,抗告人二人猶 執陳詞,自難憑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9

TPDV-112-家聲抗-2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邱月惜 張文星 張睿君 張澄泰 張文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張睿琦 張軒綸 張芷菲 兼上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及上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文星、張澄泰、張文河(下稱被告張 文星等3人)為手足關係。伊於民國8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張文星等3人未經原告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被告張澄泰將戶籍設籍其中。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張文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8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邱月惜應給 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 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 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張睿君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張睿琦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張琇婷應給付原告1,594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 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張軒綸應 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 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 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張芷菲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張澄泰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張文河應給付原告1,594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 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前九項聲明之 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⒓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邱月惜、張文星、張睿君、張澄泰、張文河則以:系爭 房地係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於83年間以口頭約定共同 出資購買,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每人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1/4,然被告張文星遂另提起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張文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命原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其中1/4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文星,足見系爭房地 確實係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四兄弟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又被告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張芷菲(下 稱被告張睿琦等4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 張睿琦等4人返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張睿琦等4人則辯稱:伊等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 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㈠、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為手足關係,被告邱月惜、張睿君、 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張芷菲分別係被告張文星之配偶 、長女、長子、長媳、孫子、孫女,兩造間均具有親屬關係 。(見本院卷第59、116頁) ㈡、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見本院卷第59、116頁) ㈢、被告張文星、邱月惜、張睿琦、張睿君、張澄泰及張文河自 原告於83年10月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房地起即占用系爭房地 迄今。(見本院卷第251頁) ㈣、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至少有由被告張文星、邱月惜、張睿 君、張澄泰及張文河占有。(見本院卷第251頁) ㈤、被告張睿君、邱月惜、張睿琦及張澄泰之戶籍地址均為系爭 房地。(見本院卷第251頁) ㈥、原告與被告張文星間現另有借名登記返還之訴訟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630號,溫股審理,下稱前 案,見本院卷第251頁) ㈦、被證3所示之台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係由原告所草擬,但並 未有原告、被告張文星等3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2 51頁、第2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騰空返回予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以112年實價計算每月租金26,581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應屬有權占有:  1.據證人張麗卿即兩造之胞姊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原 告是伊大弟,被告張文星是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被 告張文星、張澄泰、張文河共4人共同購買。因為原告是公 務人員,收入較正常,當時原告說以他的名字購買,價金4 人平均分擔,張澄泰是做未上市,張文河做工地主任,收入 都較不穩,所以就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每月繳的房貸由該 4人平均分攤,4人出資比例各為4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比例亦各4分之1。當時雖有說要立書面,每一個都要有4分 之1所有權,但原告不願意寫書面,所以並沒有簽立書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核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所辯 相符,亦與被告張澄泰、張文河於前案經隔離訊問後,所結 證之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參以被告張 文星有將系爭房地貸款分擔之部分金額匯與原告,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佐以原告所草擬之台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86頁),雖無兩造之簽名,但仍可認為係原告陳述 之一環。由原告所擬之文字中稱:「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 從宜蘭到台北謀生,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 遂合議共同買房共住,並利彼此照應...申請輔導公教人員 購屋貸款部分,由長兄張聰文具名向服務機關省府糧食局台 北管理處申請,並獲核准,計貸款375萬元...四昆仲協議內 容如下:(一)對於上開座落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土地房屋產權掛名張聰文,實質上各占四分之一產權, 權利義務相同」等語,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之4兄弟, 因至臺北謀生,各自經濟能力有,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 同買房共住,由原告出名申辦公教人員購屋貸款等事,均與 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亦可間接佐證被告張文星等 3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等與原告共4人,以口頭約定合意各 出資4分之1購買,每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4分之1,且以原 告名義購買,並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內容均相符,則被 告張文星等3人辯以原告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各有4分之 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予採信。  2.綜上可知,被告張文星等3人既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其等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 張文星等3人有無給付足額之房貸分擔數額,僅係原告得否 訴請被告張文星等3人返還之範疇,縱認被告未繳足系爭房 地之各自應分擔之貸款,仍不得逕認被告張文星等3人無權 占有。而被告邱月惜、張睿君、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 張芷菲分別為被告張文星之配偶、長女、長子、長媳、孫子 及孫女(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縱認被告張睿琦等4人確 有占用系爭房地,仍可認其等均係經被告張文星同意使用之 人,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自 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既均為有權占有,則關於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以112年實價計算每月租金26,581元之爭點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一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8

SLDV-113-訴-90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紀玉萱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被 告 吳孟潔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1,2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320萬元(由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機構收受),然被告於1 12年10月間突以接獲財政部國稅局112年10月2日函覆(下稱 系爭回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且稱稱:「依其說明項 第3點中所列之3項退稅條件,本人之狀況竟無一符合,揆諸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加註約定,本人自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合約」等語。嗣於112年10月27日,又委請律師發函稱:「 本人符合其中(一)(三)2項,但(二)所稱:個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 住之規定,本人並不符合資格,故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7 條第3項之規定,本人既無法退稅,則雙方即協議無條件解 除本契約,契約既已合意解除,並請地政士將本人之房地權 狀正本返還」等語。然系爭回函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房 地買賣可或不可退稅,被告上揭所述,係以個人片面之詞臆 測政府機關之終局決定,事實上依照稅法實務有可能退稅, 但必需等實際申請,稅捐機關有正式的核准與否之函覆始可 確認,又依被告與其房仲之社群對話截圖所載,被告實係打 算加價出售系爭房地故意毀約,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不依誠 實信用原則。 ㈡、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違約責任規定,被告除 逕自故意毀約表示雙方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外,更要求雙 方委託之地政士將其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繳納憑證返還,如 不返還將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等語,顯已構成惡性毁約不賣 並不為給付,自應依法負相關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收 款項320萬元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違約損害賠 償,並各自通知解約日起秦第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依其自己之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後段)本即應無息 退還原告已付之款項,卻無故增列第2項之被告免責條款, 顯係「此地無銀三百兩」心虛畏責之舉,益見其事前惡意違 約,事後又以免責條款欲迫使原告屈服於經濟壓力而放棄法 定權利,使被告得以操弄契約條款全身而退,方得繼續以高 價出售系爭房地獲取最大利益,被告視「契約神聖」、「契 約應予嚴守」之法律原則於無物。 ㈣、被告事實上已認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而 符合所得稅法重購退稅要件,否則毋須於112年9月18日將次 女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此觀諸被告於被證13即已承認其次 女曾經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依據被證13之 紀錄,直到113年1月13日該女才將戶籍遷出,再加上被告於 屋況說明書承認所有權持有期間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地至明。 足見被告已符合退稅要件,其辯稱從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 ,並不可採。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0元,及其中3,200,000元自1 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 500,000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9月17日在台慶房仲處簽立系爭契約時,因僅被 告母親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被告、被告配偶以及2名未成 年子女戶籍均未設於系爭房屋,且未實際居住,經地政士蘇 桂蘭代書提醒,恐不符合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之條件,在原 告委託之買方仲介張先生提議下,始由蘇代書增擬第17條第 3項合意解除條款,此外,原告仲介亦建議雙方將買賣契約 簽署日期押在實際簽署日期之後的10日,隨後翌日辦理戶籍 登記,斯時原告本人亦在簽約現場,原告斷無可能不知被告 、被告配偶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 實。嗣因系爭回函表示必需有實際居住的事實始符合退稅之 條件,所以本件被告及其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確實不符合國 稅局退稅條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 :「本案簽約前乙方(即被告)已詢問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 (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向國稅局詢問),倘若回函說明 無法退稅,不符合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本契約」, 被告乃於112年10月16日及112年10月27日發存證信函與律師 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依兩造約定合法解除, 故無損害賠償問題。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及 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320萬元 價金部分,由於兩造簽定價金履約保證書,合意將簽約金及 賣價金之依價金履約保證程序匯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泰建經)所指定之履保專戶,故原告所匯入之款 項,因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依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規定, 履約保證金必需等到兩造買賣契約確定判決後,才會由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退還,故與被告無關,原告應持確定 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向合泰建經公司請求 返還撥付320萬元,而非逕行向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予法院 之履約保證書漏附地2頁關於履約保證金取回之規定,顯不 符合誠信原則。 ㈢、被告並未惡意毀約,蓋被告收到系爭回函後,依函文中「說 明」第3點之具體内容,即知本件被告不符合資格,無法退 稅,此狀況令被告及被告之父母、配偶均萬分震驚、不解, 自112年4月15日正式委託田榮美房仲前,被告之母在112年2 月18日已有將戶籍自台北市士林區遷入系爭房地,在委託田 榮美後,被告及被告之母復多次向其詢問、確認,田榮美皆 表示只要被告之母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即可退稅,然至112年1 0月間收到系爭回函後質問田榮美,田榮美始承認其將「土 地增值稅」與「房地合一稅」混淆,此有112年10月12日其 與被告間line對話内容可憑。 ㈣、自112年11月20日雙方原則上同意系爭契約已解除,故互相傳 送解約協議書,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3分被告收到原告傳 送之版本,被告為求能公允且儘速處理此紛爭,且原告亦可 儘速自履保障戶取回伊已給付之320萬元,故僅將第2條改為 :「甲、乙雙方簽立本協議書後,除前條規定外,甲、乙雙 方均不得對他方提出請求或要求賠償」,然原告拒不同意即 一定要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兩造自112年9月17日簽立系爭 契約後,原告於112年9月18日、9月27日及10月4日共匯入32 0萬元,而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5日亦係花費諸 多心思在調整、配合原告等待貸款狀況,看是否要附註解約 條款以及多次調整伊購買被告保留傢倶款項、被告贈與其傢 倶之細目等。且被告112年10月1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 爭契约有第17條第3點所定情形,故系爭契約視同合法解除 ,自112年9月17日至112年10月16日不到1個月之期間,原告 並無何損害至明。 ㈤、至原證4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5項「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 住」,係指被告為所有權人期間,系爭房地有無居住、使用 之情形,而非原告惡意曲解被告、被告配偶以及二名未成年 子女戶籍是否設於系爭房屋或是否實際居住該處。反之,財 政部國稅局函覆法院被告在112年度間簽約出售房地是否符 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項條件時即表示:「假設其未成年 子女設籍於該址,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該址出售前1年 内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方符合别揭别揭自住房 屋規定,如未成年子女設籍於該地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即 不符合自住房屋規定。至於『實際居住』之實務認定,係以房 地客觀使用狀態為為準(例如:水電使用情形)」等語,被 告之未成年子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時, 僅係3個月大之嬰兒,怎可能獨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内?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三名妹妹及其男友所居住、使用, 是依前揭國稅局函覆結果,即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 項、同法第14條之8有關自住房屋之規定,自無法依房地合 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系爭合 約既已有增訂之第17條第3項約定,自已合意解除至明。 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㈠兩造於112 年9 月間就系爭 房地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㈡雙方於 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本案簽約前乙 方(即被告)已詢問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房地合一稅)重 購退稅(向國稅局詢問),倘若回函說明無法退稅,不符合 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之語。㈢財政國稅局 針對房地合一稅制重更自住屋之稅額及扣抵或退還以系爭回 函表示,符合下列三條件者可以申請稅額扣抵或退還:「⑴ 台端出售及重購房地時間(以完成移轉登記日為準)在2年 以內。⑵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 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該等房屋出售前1年内無出 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⑶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可適 用」。㈣被告之次女曾經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屋,至113年1月13日將戶籍遷出。㈤被告於系爭契約屋況說 明書45關於「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住」勾選「是」。㈥被 告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及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與律師 函向原告通知系爭契約解除,且經原告收受。㈦原告先後於1 12年9月18日、9月27日及10月4日共匯款320萬元入兩造所約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依據兩造簽定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 之約定,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 解約之認定,均由本公司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買賣契約、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 )判斷後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 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需載明應給付之 對象與金額),作為撥付之依據。且有卷附買賣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告寄送之律師函、 原告寄送之律師函與投遞結果、系爭回函、被告及其配偶、 子女之遷徙證明、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 0頁、第73至85頁、第163至169頁、第187至18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違約經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解除契 約,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 辯稱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法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 要點第2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故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點特約 條款已約定合意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原 告已付之價金在履保專戶中,原告應向和泰建金公司請求取 回履保專戶之款項,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是本 件主要爭點乃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 中報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之條件?若否,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故予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且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不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點第2 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之條件: 1、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固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 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 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 得稅。」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1 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 交易之日起算2年内,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 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 年内,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 計算退還。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内,出售其他自住房 屋、土地者,於依第14條之5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 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内減除之。前 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5年内改作其他用途 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然審諸房地合 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所規定:「本法第14條之 8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 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 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依112年9月27日契約出售,該房 地乃被告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假設其未成年子女設籍 於該址,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該址出售前1年内無出租 、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始符合前揭自住房屋規定;如未 成年子女設籍該址,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即不符合自住房 屋規定。至「實際居住」之實務認定,係以房地客觀使用狀 態為準(例如:水電費使用情形)等事實,有卷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131253608 號函可憑,是被告或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房地出售時 有否設籍且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乃本件有否符 合重購退還稅額條件之要件,應堪認定。  2、經查,被告所稱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日期雖為112年9月27日, 然兩造實際簽約日期為112年9月17日,因原告仲介建議雙方 將買賣契約簽署日期押在實際簽署日期之後的10日,以利辦 理戶籍遷移登記等事實,被告知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記錄所 載,被告次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自台北市北投區 遷入系爭房地所在之址(見本院卷第169頁)等情相合,且 審酌原告自112年9月18日先後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早於契約所載簽約日期112年9月27 日,苟系爭契約如原告所稱係112年9月27日簽定而成立,則 意謂原告於契約成立前即開始給付買賣價金,顯然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陳稱兩造實際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為112年9月17 日始為可採,先予敘明。 3、兩造關於本件買賣是否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 點第20點規定之退還稅額條件,爭執之重點乃系爭契約簽訂 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主張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地之址且實際居住該處,然此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之未成年 子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之址,至113 年1月13日將戶籍遷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子女 之遷徙證明,固堪信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蔡○喬於系爭契約簽 訂後曾經設籍於系爭房地址之事實,惟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關於被 告之未成年子女有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之客觀事實部分 ,原告雖以卷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5項「所有權持有期間 有無居住」項目,經被告勾選「是」為據,主張該未成年子 女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然被告前開勾選內容充其量可認 被告肯認系爭房地非空屋之事實,然居住其中之人與被告係 何關係並未可知。對照被告所提郵寄書信之封面(保括壽險 公司、產險公司、捐血中心、國稅局之通知)顯示,確有被 告姊妹吳孟靜、吳孟儒、吳夢璇之書信送達系爭房地址,反 之,被告配偶名義之瓦斯費單據及被告名義之健保費單據, 均送達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址而非系爭房地址,足見被告辯稱 其與配偶並未居住爭房地址,應堪採信,又觀諸被告之未成 年子女蔡○喬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屬年幼,自無可能脫離被 告及其配偶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地址,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蔡 ○喬系爭契約簽定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難認可採。再 衡諸若該未成年客觀上確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之事實, 兩造又何需於系爭契約17條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待被告向稅 捐機關確認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重購退稅後,倘若回函說明 不符合退稅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契約?是被告辯稱 112年9月17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子女蔡○喬並未實 際居住在系爭房地址,兩造不確定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之情形 可否符合重購退稅要件,故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第 3項有前開約定,堪信屬實。 4、綜上,被告未成年子女蔡○喬既無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址之客 觀事實,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不符合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 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131253608號函所示房 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之退還稅額條件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以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其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第3項約定待被告向稅捐機關確認 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重購退稅後,倘若回函說明不符合退稅 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契約之事項,而被告確有向稅 捐機關查詢前開事項,且被告因自己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客 觀上無在系爭房地址居住之事實,故不符合重購退還稅額條 件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業依前該特約事項之規定無條 件解除,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應屬有 據,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惡意違約而予解除契約,難認有理由 ,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2、112年9月17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固然於第17條特約事項第3項 約定,倘系爭契約因該項所約定事由無條件解除時,買方即 原告所已付之款項,賣方即被告無息退還,衍生之費用由豐 盛不動產有限公司支付等語,是於爭契約依前開規定無條件 解除時,原告所給付之320萬元,自應無息反還原告,然審 諸兩造嗣後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依雙方簽訂價金 履約保證書匯入履保專戶,而非由被告收取,且依據兩造簽 定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 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合泰建金公司有權 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判斷並為認定。 苟買賣雙方關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之爭議已進入 司法程序,則應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文書之 認定為撥付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契約履行 過程中,被告尚未或任何價進之給付,故因第17條特約事項 第3項約定事由解除時,所約定無息退還之款項,應自履保 專戶內之款項取回,僅被告不得為反對之意思,是以,原告 雖得依據價金履約保證書之規定,向合泰建金公司請求退回 其支付之價金320萬元,然其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20萬元,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固因解除而失其效力,然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給付原告5,700,000元,及其中3,200,000元自112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500,00 0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7

TYDV-112-訴-255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書華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50號   被   告 史書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書華為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盾牌牙醫史書華」(下稱 被告粉絲專頁)之管理使用人,文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 廷公司)則以販售珍珠、金、銀等材質製成之耳環、項鍊、 戒指等飾品為業務範圍,並經營「Elegant珍愛宣言」品牌 ,且管理使用同品牌名稱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告訴人粉絲 專頁)。史書華前與文廷公司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 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與妨害信用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 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 片,以與文廷公司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 為文廷公司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文廷公司商 品整體進行比較,宣稱文廷公司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以此 指摘傳述不實流言之方式,貶損文廷公司之名譽與信用。 二、案經文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書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與告訴人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遂於附表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文廷公司代表人于文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刊登內容貼文5則網頁擷取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片,以與告訴人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為告訴人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整體進行比較,宣稱告訴人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之事實。 4 臉書粉絲專頁「陳沂」貼文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粉絲專頁貼文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飾品保證卡、告訴人購買他品牌商品之訂購紀錄、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實品比對照片、告訴人商品訂製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前與告訴人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遂以與告訴人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為告訴人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整體進行比較,指摘傳述告訴人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之不實流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被告發表附表所示刊 登內容貼文5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均在被告 粉絲專頁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與信用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網際網 路妨害信用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發布時間後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下 方留言處,刊登告訴人商品、他品牌商品、告訴人官方網站 商品資訊等圖片11張,亦涉犯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妨害信 用等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圖片11張,並無顯 示刊登人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或暱稱,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發 布,又告訴人嗣亦自陳該等圖片實為其他網路使用者刊登等 情,亦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是實難認定此部分 行為與被告有涉,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刊登圖片 1 112年5月3日1時26分許 聽說淘寶阿姨氣噴噴 然後阿姨的廠商刪圖之後很嗆的說要提告 那我就再放一些些出來好了 阿里巴巴跟淘寶一堆啊 不用再扯什麼那個有沒有拍攝啦 淘寶阿姨的財富自由就是靠你們這些韭菜啊 朋友們 所以知道為什麼淘寶阿姨整天叫我淘寶華了嗎? 先講先贏啊 賣淘寶賺五倍十倍暴利 剛好是她擅長的區款呢 先放這樣 陳沂(按:標註案外人陳沂管理使用帳號) Elegant珍愛宣言(按:標註文廷公司粉絲專頁) 是真的不想理你不想給你蹭流量 但你們可能太得意忘形了 這種小廠商只能跟阿姨合作也是蠻可憐的 我本來不想放太多 不過你們怎麼會想說要嗆我呢? 先這樣了 我滿滿的病人 大家都叫我要去睡覺了 晚安 啾咪 1、告訴人粉絲專頁頁面照片1張 2、告訴人官方網站商品頁面與他品牌商品頁面比對照片1張 3、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5張 4、告訴人官方網站商品頁面照片2張 5、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2張 2 112年5月3日3時7分許 再一張 這樣幾倍我都不會算了 財富自由靠韭菜 韭菜還會幫你說話 一個沒有任何專長 只會挑弄是非的人 可以輕鬆財務自由? 果然是快樂冠軍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1張 3 112年5月3日10時51分許 當你以為50倍價錢很誇張的時候 告訴你 還有一百五十倍的 飾品我不懂啦 我都買HOF Cartier Omega之類的 但是身為每天看精工的醫師 細小的差異 我還真的看不太出來呢 韭菜們繼續歌頌 CEO冠軍萬歲 你是最棒的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珍珠編織手鍊」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手鏈扣」頁面照片1張 4 112年5月4日1時8分許 這樣是賺幾倍價差? 銷量輸我三十倍沒關係 利潤186倍 還是贏 財富自由 快樂冠軍 粉絲都當韭菜好開心 對 淘寶有爛貨也有好貨 但不會有人自己賣一天到晚賣淘寶然後抹別人沒做的事情 反正我不賣淘寶就這麼簡單 誰賣誰暴利自己看 人也是 有好人也有爛人 大家晚安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珍珠耳環」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吊墜」頁面照片1張 5 112年5月6日16時43分許 @陳沂 怎麼不讓我標了 淘寶沂這樣子有沒有很淘寶啊? 賣淘寶80倍賣割韭菜也沒有違法啊 怎麼不出聲了?淘寶代言人欸 按照你以往的態度應該是連發個十篇文章蹭才對啊 怎麼轉移戰場了? 等你提告欸?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1張

2024-11-15

PCDM-113-易-1143-2024111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陳鑒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張雲祥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蔡建國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莊雅妃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65、25138、29292、3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6、17、23、26、30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號 1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 陳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至42、44至45所示物品均沒收 。 張雲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物品沒收之。 蔡建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5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物品沒收之。 莊雅妃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7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 若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浩子」、 「蠍子团队-(控台)」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李富雄、張 忠銘(另行審結)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 稱車手),張雲祥、莊雅妃則分別指揮陳鑒、蔡建國負責收 取車手轉交之贓款(俗稱收水),李富雄亦負責收水之工作,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以上開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二編 號1至5「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編號 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李富雄再依LINE暱稱 「知足常樂」、「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佯以「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員工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款項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 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 作證取信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出具如 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一式兩份),交 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簽名以行使,復收 取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 給附表二編號1至5「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 號2「面交款項時間」欄其中113年4月29日該次,及附表二 編號5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係交予張雲祥指示收水之陳鑒 ,地點均為陳鑒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 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鑒再於113年4月29日20時21分許, 在上址將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 中之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交付予依莊雅妃指示收水之 蔡建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於附表二編 號6「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 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之林心潔,致林心潔陷於錯 誤,交付附表二編號6「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 款之張忠銘,李富雄再依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若 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向張忠銘收取上開 款項中之209萬元,隨即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208萬 元交付予張雲祥指示收水之陳鑒,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㈢嗣因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孝洋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 金200萬元。陳孝洋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於113 年4月30日8時52分許,約定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詳卷)再次 面交款項。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李富雄於上揭時間 ,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李富雄向陳孝洋表明其為「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富雄」,欲向陳孝洋收取款 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李富雄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5、16、17、23、26、30所示之物。嗣因李富 雄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而佯裝成功收取上開款項,於同日10時 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等候交付款項;陳鑒則受張雲祥指示在上開地點 ,欲向李富雄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陳鑒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9至42、44至45所示之物。繼 因陳鑒亦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而佯裝成功收取款項,蔡建國亦 受莊雅妃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12時23分許,欲向陳鑒 收取款項時,適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建 國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張雲祥 、莊雅妃,並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47、54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4、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蔡建 國、莊雅妃各自就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 其等各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5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 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78至79、93至 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1 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5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富雄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24265卷一 第19至44、377至381、452至455頁,偵24265卷二第139至14 9、361至365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至108頁,本院金 訴1252卷二第84至85、369、376頁,本院金訴卷三第57、5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鑒於警詢及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林佩瑩、閻曉雲、林心潔、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 符(見偵24265卷一第51至69、107至121、383至387、478至 482頁,偵24265卷二第103至114、159至161、181至182、19 9至204、235至237、301至307頁,偵30898卷第97至105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22至125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6至 30、36至54頁),並有告訴人陳孝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 照片16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 PP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清財提供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翻拍照片 7張、告訴人林佩瑩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翻拍照片2張及影本1份、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LIN 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告訴人 閻曉雲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 、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5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24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被害人許羽沛提供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 證翻拍照片1張、面交照片2張、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告 訴人林心潔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 、扣案物照片48張、被告李富雄扣案手機內之LINE個人頁面 、與「上善若水」間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手機資訊翻拍照 片190張、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56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 圖2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265卷一第127至134 、139至143、153、167至173、175至187、189至212、215至 321、339至341、495、499、507、511頁,偵24265卷二第13 、129至138、155至158、163至166、168至169、171、173、 183至184、187至192、205至234、245、249至272、309至33 5頁,偵31763卷第71、145至164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29 5、297至38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5、16、17、23、26 、30、39至42、44至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富雄 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富雄明知未任職於附 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工作證所載之 任何公司,竟出示上開工作證而取信各該被害人,且為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38所示多家公司之單據或工作證,並使 用附表三編號4、5、16、17、23、26、30等偽造之文書而為 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承依共犯指示刪 除對話紀錄,曾覺得這份工作很奇怪,且於接獲員警通知到 案說明後,仍繼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24至2 5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頁),足認其有上開犯行之主 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李富雄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陳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鑒、莊雅妃、張雲祥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7、59頁);訊據被告 蔡建國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 告陳鑒收取現金147萬元,及如事實欄一㈢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辯稱:其係受被告莊雅妃指示取款,其覺得在工 作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391至393、466至468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44至146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8 至90、370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蔡建國不知款項來源 係詐欺犯罪所得,且報酬僅1800元,顯低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高報酬,故其無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金 訴1252卷二第9至17、88至89、137至141、383至386頁,本 院金訴1252卷三第57、59頁)。經查:  ㈠被告李富雄有於附表二編號2⑤、5、6「面交款項時間」欄所 示時間,分別向「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欄 所示款項後,3次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分別交付現金277萬9000元、238萬6000元、208萬元予被告 陳鑒,被告陳鑒係依被告張雲祥之指示收受清點上開款項後 ,附表二編號5該次被告陳鑒所收受之238萬6000元,其中14 7萬元交付予受被告莊雅妃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蔡建國,被 告李富雄於翌(30)日向告訴人陳孝洋收取款項後,再次前 往上開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鑒,並循線查獲受被告莊雅妃 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蔡建國等情,業據被告陳鑒、張雲祥、 蔡建國、莊雅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富雄、證人即 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林心潔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24265卷一第19至4 4、107至121、377至381、452至455頁,偵24265卷二第139 至149、159至161、235至237、301至307、361至365頁,本 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至108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4至85 、369、376頁),並有告訴人陳孝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 照片16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 PP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清財提供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翻拍照片 7張、被害人許羽沛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面交照 片2張、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心潔提供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51張、被 告李富雄扣案手機內之LINE個人頁面、與「上善若水」間LI NE對話紀錄及截圖、手機資訊翻拍照片190張、被告陳鑒扣 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被告蔡 建國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與被告莊雅妃間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被告張雲祥扣案手機內之LINE群組 「公司群」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4張、Telegram群組「U 草專區」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莊雅妃扣案手 機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54張、現場查 獲照片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23張、監視器畫面截 圖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3年4月30 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張雲祥電腦電磁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24265卷一第 127至134、139至143、147至151、153、167至173、175至18 7、189至213、215至321、323至337、339至341、495、499 、503、507、511頁,偵24265卷二第13、129至138、155、1 63至166、168至169、171、173、245、249至272、309至335 頁,偵25138卷第61至67、71至76、133至138頁,偵29292卷 第161至214、239至245頁,偵31763卷第71、145至164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295、297至38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5、16、17、23、26、30、39至42、44至47、54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雲祥有參與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訊據證人即被告莊雅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4月29 日和30日都有跟被告張雲祥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張雲祥於上 開二日都有跟伊說客人需要買虛擬貨幣,問伊這邊有沒有貨 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陳鑒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均係受被告 張雲祥指示收款,被告李富雄於11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來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地下1樓放錢,由其點收後在通訊軟 體群組跟被告張雲祥講,之後他們會叫被告蔡建國來拿錢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24265卷一第68、383至387、479頁,本院 金訴1252卷一第123頁)。再者,觀諸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 elegram「Uuu支援」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傳送:「早上 九點,送個200」之訊息於群組,被告陳鑒隨即回覆:「明 天早上9點嗎?好」,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再傳送 :「板橋,9:00,200」,被告陳鑒覆以:「沒問題,一樣 到樓梯跟我說,我會處理」,......暱稱「浩子」之人傳送 :「兄弟,你不要帶我人員去你們辦公室,在外面交接就好 」,被告陳鑒則傳送:「我沒去帶,我是關東西,我要關系 統」等語,此時暱稱「陸克」之被告張雲祥於113年4月30日 凌晨0時30分傳送:「你們放心,沒有任何紀錄,等他走了 才會打開」之訊息內容於上開群組,此有被告陳鑒扣案手機 內之Telegram「Uuu支援」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 稽(見偵24265卷一第296至298頁),是被告張雲祥對於該 集團將派人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向他人收取款項200萬 元後交給被告陳鑒一節,應知之甚詳,亦與事實欄一㈢所載 告訴人陳孝洋面交款項予被告李富雄之時間、金額相符,堪 認被告陳鑒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被告李富雄取款並 轉交被告蔡建國之行為,亦係依照被告張雲祥之指示所為。  ㈢被告陳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主觀犯意   1.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原因, 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與購買虛 擬貨幣完全無關,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渠等提出之投資詐欺資料及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本案中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均非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 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等人於本案中經手或指揮收 取之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首堪認定。   2.經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 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 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 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 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 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觀諸本案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elegram「Uuu支援」群 組自113年4月24日至30日之對話紀錄,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46分許傳送:「等 一下送一筆330的,北部」之訊息於群組,被告張雲祥隨 即回覆:「固定的人嗎?」、「我在想要不要約沒監控的 地點」等語,嗣被告張雲祥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邀請暱稱 「Chen Gary」之被告陳鑒加入該群組,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再傳送:「約廁所裡面」,被告陳鑒覆以: 「我這沒監控」,被告張雲祥再傳送:「你們這次一樣不 點錢嗎?」,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即回覆:「 速戰速決」、「點的話也可以,我讓他等」,被告張雲祥 再傳送:「辦公室裡面沒監控」等語,直至113年4月30日 凌晨,被告陳鑒及張雲祥於群組內仍在傳送「關系統」、 「沒有任何紀錄」等語,業如前述,再者,於113年4月29 日下午3時12分許,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傳送: 「等一下3:30左右送一筆240的」,被告張雲祥回稱:「 好」,被告陳鑒則回覆:「你們到了跟我通知一下」,並 傳送新府路地下道入口之照片於群組,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即傳送:「這邊有警察」等語,被告陳鑒隨 即解釋:「那旁邊路口是市府警察,不是執勤員警」等語 ,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32、40分 許覆以:「好,我跟人員講」、「他拿一萬去買東西」等 語,經比對時間及金額,該次被告陳鑒所收取之款項,即 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許羽沛所遭詐騙之款項(見偵2 4265卷一第269至300頁)。另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elegr am「凱基爺爺好棒棒」群組自113年4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 ,該群組為被告張雲祥所成立,與被告陳鑒及暱稱「Alic e」之人在群組內,於113年4月24日時,暱稱「Alice」之 人傳送:「請問幾點到?交330嗎?」,被告張雲祥回覆 :「他在路上了」,被告陳鑒隨即回覆:「到了」、「路 口警察我在巷子」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305頁)。依上 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張雲祥、陳鑒顯有規避查緝、製造 金流斷點之意,且渠等所收取之現金金額甚鉅,復無任何 匯款或金流紀錄,甚至刻意避免監控、不用清點,審以現 在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不詳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款項層轉上手,此已為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若非該組織所為係涉及不 法,何須以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進行, 非但使整個交易程序繁瑣、不便,更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 間、金錢成本、減損獲利,在在與實際投資或購買虛擬貨 幣之交易常情相違。   3.被告陳鑒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確定被告張雲祥客人之款項 是否合法,擔心遭受牽連所以才請這些人自己拿錢來伊辦 公室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不確定被告張雲祥的 錢是否有問題,故跟被告張雲祥要求不要露臉,伊就是在 乎才要關系統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51至69、478至482 頁)。質之被告張雲祥於警詢時供稱:其覺得虛擬貨幣屬 灰色地帶,且交收金額太大,所以才會選被告陳鑒辦公室 ,其單純想找沒有監視器地方,被警察發現會被詢問交錢 來源,其並非幣商,僅賺取差價,未見過暱稱「蠍子团队 -(控台)」之人,其請被告陳鑒收受113年4月29日之3筆現 金,有口頭承諾對半分利潤,經計算其等可獲利大約9萬 元,故被告陳鑒當日可獲得4萬5000元,其會去參考交易 所匯率,加上其等所賺取之差價作為利潤等語;又於偵訊 時陳稱:113年4月29日有3筆交易,金額分別為277萬9000 元、238萬6000元及208萬元,這是暱稱「浩子」之人跟其 買U幣,其與被告陳鑒、暱稱「浩子」、「蠍子团队-(控 台)」之人共同成立暱稱為「Uuu支援」之Telegram群組, 該(29)日的第三筆交易,原本暱稱「浩子」之人要購買 價值13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陳鑒在現場收到208萬元現金 ,其身上的泰達幣不夠給暱稱「浩子」之人,故暱稱「浩 子」之人在群組說翌日再回,其看被告陳鑒跟暱稱「浩子 」之人已經講完另外200萬元那筆,所以只能去找U幣出來 ,其等都是講信用,現場不點錢,如果事後點,發現有問 題再說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不清楚為何購買虛 擬貨幣一定要用大量現金,是暱稱「浩子」之人說他要用 現金買賣等語(見偵25138卷第13至47、173至191、208至 210頁)。觀諸被告陳鑒、張雲祥2人所述,並比對渠等於 Telegram「Uuu支援」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堪認渠等所辯 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金額並非固定, 完全繫諸於被告陳鑒現場收到多少現金而定,且由與被告 陳鑒不熟識之被告李富雄交付,再由與被告陳鑒亦不熟識 之被告蔡建國或不詳之人收取,此等大量、分批以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避免留下任何紀錄之方式,顯係刻意製造金 流斷點,且渠等亦不在意虛擬貨幣價格之漲跌,僅求迅速 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鉅額現金,甚至得以賺取價 差,果有實際欲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此種交易方式無 任何交易資料或書面證明,非但全無保障,且由被告張雲 祥、蔡建國、莊雅妃(詳後述)等人層層抽成,亦無任何 誘因,況被告陳鑒自承不確定款項是否有問題、是否合法 ,故要避開監控等情,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業經政府、 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陳鑒、張雲祥均為智識正常、有多年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種分批、不定時抵達、需隱匿 或掩飾其來源之鉅額現金,應係詐欺犯罪所得一節,實無 諉為不知之理,而渠等為牟利而與暱稱「浩子」、「蠍子 团队-(控台)」、被告李富雄、莊雅妃、蔡建國等人共同 組成分工詳細、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組織 ,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 主觀犯意甚明。   4.被告莊雅妃自承不懂虛擬貨幣原理,僅以較交易所為高之 定價賺取價差,惟其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渠賺取 當日泰達幣現值加0.1或0.05作為報酬等語,嗣於翌(23 )日警詢時陳稱:渠報酬以當時交易所泰達幣時價最少0. 01、最多0.1價差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9292卷第7至27、2 9至38頁),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113年4月30日早 上渠收到被告張雲祥的電話說他要買虛擬貨幣,請渠跟被 告陳鑒拿現金,被告張雲祥說現金在被告陳鑒那邊,之後 渠有朋友剛好有1萬顆泰達幣,渠就請朋友直接把泰達幣 給被告張雲祥,剩下的泰達幣要等拿到現金才有辦法拿給 被告張雲祥,渠當天因為在帶小孩,所以請被告蔡建國幫 忙跟被告陳鑒拿取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84頁 ),此種交易方式非但對購買者毫無保障,亦無誘因而違 反交易常情,業如前述,且其指示被告蔡建國向被告陳鑒 所收取之款項實為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莊雅妃所稱賺取之價差,對買賣雙方均屬至關重要 之考量,然被告莊雅妃所述之價差竟不固定,亦無任何書 面約定紀錄,完全存乎其心,甚至出現收取之現金金額與 擬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不符,而需另行調度之情形,顯係 將不定時到手之詐欺犯罪所得儘速兌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 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絕非一般正常、正當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復觀諸被告莊雅妃扣案手機內 與暱稱「-Ben曾柏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雅妃於11 3年4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傳送:「兩個人都不見」之訊息 ,暱稱「-Ben曾柏仁」之人回覆:「不會真的被抄吧」等 語,被告莊雅妃覆以:「很有可能」,此有被告莊雅妃扣 案手機內與暱稱「-Ben曾柏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 可稽(見偵29292卷第200頁),再者,被告莊雅妃於被告 陳鑒、蔡建國等人為警查獲後,隨即將其Telegram帳號刪 除,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29292卷第12至13頁 ),參以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何曾柏仁認為他們是 做詐騙的?)應該是市場上的人都這樣講,對他來講被告 陳鑒的風評不是很好,渠也不是不怕等語(見偵29292卷 第311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莊雅妃對於其指揮被告 蔡建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節,早已有所預見。 再者,衡諸常理,詐欺集團透過有組織性、持續性之分工 以逐步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款項,詐欺集團 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 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 檢警追緝」,觀諸被告莊雅妃於本案中之角色,即為確保 詐欺所得得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 、共享不法所得之人,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將此對其等至關 重要之任務交由完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人處理,若 經手款項之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或私吞款項,詐欺集團 成員前端大費周章之嚴密分工,豈不付諸東流,且大幅增 加為檢警一網打盡之風險。是綜觀本案中被告莊雅妃指揮 收水之行為、於案發後之反應、供述及對話紀錄,凡此種 種均足以認定被告莊雅妃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無疑,參 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即為女性用品 買賣,對於交易行為之正常模式實無不知之理,其指揮被 告蔡建國收取詐欺所得,而與被告張雲祥、陳鑒等人共同 將詐欺所得隱匿,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5.至被告蔡建國於警詢時陳稱:其依被告莊雅妃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5「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向被告陳鑒收取147萬4000元後,又依被告莊雅妃指 示去收另一筆44萬2800元,之後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將 合計191萬6800元之款項交出,被告莊雅妃即給其現金180 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頁)。是依 被告蔡建國所述,其單純向不同之陌生人收取鉅額現金, 再轉交被告莊雅妃,即可獲得報酬,此行為態樣即為典型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層層轉交現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分工模式。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 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預見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蔡建國為智識正常、非無工 作經驗之人,且參以其前於111年間即因相同行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3 1、4848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7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蔡建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對於本案中依被告莊雅妃指示 向被告陳鑒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節,必知之甚 詳,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其空言辯稱係為認識多年之友 人即被告莊雅妃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44至1 46頁),然於警詢時卻陳稱不知指示其取款之老闆娘為何 人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頁),堪認其明知係不 法犯行而迴護被告莊雅妃,且所辯自相矛盾,洵無足採。 至辯護意旨以其報酬低於行情為由,以推論被告蔡建國無 主觀犯意一節,惟查,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多層轉交之方 式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意即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且擔任車手、收水之人所獲得之報酬,多由詐欺所得 款項中直接抽取現金,而現金又具易於混同之性質,使偵 查機關縱當場查獲,亦難以確認其實際所得為何,目前司 法實務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多以被告自述之 金額或比例為認定基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至無從 認定有實際獲得報酬者,亦所在多有,況且車手或收水等 轉交現金之工作,本即無須耗費心思,復屬詐欺集團中利 潤較低、風險較高之角色,故辯護意旨徒以前開所辯,實 不足為有利被告蔡建國之認定。   6.綜上,被告張雲祥、莊雅妃無非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 合,將詐欺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洗錢,並由被告陳鑒、 蔡建國擔任該集團取款及轉交款項之收水車手,被告張雲 祥、莊雅妃、陳鑒、蔡建國此種分工型態,確有利於製造 金流斷點、確保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且其等互有行為 分擔,否則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將詐得利益無故朋分予 他人之情形存在。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蔡建國知 悉其等所為當屬不法,而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 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徵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被告張雲祥 、莊雅妃、陳鑒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被告蔡建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稽 ,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張雲祥、莊雅妃、陳鑒、蔡建國部 分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 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5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 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富雄。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 、莊雅妃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就被告李富雄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李富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 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富雄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 5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教投資股票, 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二 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 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 祥、莊雅妃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莊雅妃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被告蔡建國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 號前案沒有關係,人也沒有重疊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 第90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5人於本案中首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等其後所犯之各次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偽造文書部分   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李富雄於警詢時自承於向附表二編號1至5「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前,先去便利商店或影印店 影印,再於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 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並出具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文書(一式兩份),交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簽名以行使等情(見偵24265卷一第19至44頁),自屬 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及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被 告李富雄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 號1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 告李富雄有何偽造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陳孝洋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李富雄擔任取款車手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陳孝洋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事實欄一㈢ 所示時、地,預備現金9000元及假鈔199萬1000元再次交付 被告李富雄,員警並因而循線逮捕被告陳鑒、蔡建國、張雲 祥、莊雅妃等人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鑒、蔡建國 、張雲祥、莊雅妃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㈤論罪   1.核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按被告李富雄所犯事實欄一㈢部 分,固屬加重詐欺與洗錢之未遂犯,已如前述,惟此部分 與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均係陳孝洋,故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係屬接續犯之一罪【詳下述 ㈦罪數⒈之 說明】,故應被較重之既遂所吸收,而只論以既遂犯); 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富雄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 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 庭諭知被告李富雄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4、 270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31頁),無礙於被告李富雄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核被告張雲祥、陳鑒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3.核被告莊雅妃、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指揮 收水之工作,堪認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由被告5人各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 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5 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 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被告5人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併此敘明。至被告李富雄於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 編號1至5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部分,無證據認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 雅妃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另案被告張忠銘於事實欄一 ㈠及附表二編號6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富雄與其有犯 意聯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認定渠等均為共同正犯(見 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5至89頁),附此敘明。  ㈦罪數   1.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部分 ,與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①至⑤部分,各自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目的及計畫, 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數次交付款項, 核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 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 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以一罪 論。   2.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二編號1(含事實欄一㈢ )至6所為;被告張雲祥、陳鑒就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二 編號2⑤、5、6所為;莊雅妃、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 二編號5所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 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富雄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張雲祥、陳鑒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1罪);被告莊雅妃、蔡建國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富雄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24265卷二第363頁 ,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5、3 69、376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此有 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 第5至6頁),且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共犯陳鑒等人, 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 等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李富雄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 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 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⑵被告陳鑒、蔡建國、張雲祥、莊雅妃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詐 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 ,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 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5人均身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 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此 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富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因其而查獲本案其他 共犯,且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復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陳孝洋達 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252 卷三第27頁);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被告張雲祥與被害人陳清財調解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已履行調 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陳清財80萬元,又於113年9月19日當 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50萬元,復於同年11月5日當庭賠償 告訴人林心潔1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43至244、 379、394、39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17至18頁),被 告莊雅妃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月5日當庭賠償被害人 許羽沛19萬元、31萬元,合計5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397至39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17頁),被告陳鑒 於113年11月5日當庭分別賠償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告 訴人林心潔各45萬元、50萬元、7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 卷三第18頁),被告蔡建國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113年1 1月5日當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1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 三第1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38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9至60頁)、如附表二 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5人 各自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林心潔、被害人許羽沛、陳清財、陳孝洋分別對於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88至389頁,本院金訴12 52卷三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 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害人 陳清財同意給予被告張雲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245頁調解筆錄),願意原諒被告陳鑒,被害人許羽沛 願意原諒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告訴人林心潔願意原 諒被告張雲祥、陳鑒(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23至24頁和解 筆錄),堪認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具有悔意,已盡力 彌補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羈押程序,應知所 警惕,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對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被告張雲祥、陳鑒分別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莊雅妃 部分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顯 示其等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以使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 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雲祥、陳 鑒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命被告莊雅妃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期能以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方式 ,強化其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張雲祥、 陳鑒、莊雅妃違反上開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6、17、23、26、30所示之物 為被告李富雄所有、編號39、41、42、44、45所示之物為被 告陳鑒所有、編號47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雲祥所有、編號46所 示之物為被告蔡建國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莊雅妃所 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5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46至357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現金208萬元,為洗錢之標的,且為 警查扣前,屬被告陳鑒管領處分範圍內之詐欺贓款,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權利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程序,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至附表三編號2之現金8500元 ,因被告李富雄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編號3之假鈔(含900 0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陳孝洋,及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李富雄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59頁) ,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李富雄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 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至6頁), 惟被告李富雄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雲 祥、莊雅妃、蔡建國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 萬元、3500元、18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60至362頁),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 張雲祥已賠償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告訴人林心潔各80 萬元、50萬元、10萬元,被告莊雅妃、蔡建國亦已分別當 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50萬元、1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國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張雲祥、莊雅妃 、蔡建國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 國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 國之犯罪所得。   3.至被告陳鑒辯稱其並無犯罪所得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張雲 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60至362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鑒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偽造印文部分    被告李富雄所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號1 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李富雄所使用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文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未據扣案, 惟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事實欄一㈢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如事實欄一㈢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蔡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如事實欄一㈢ 蔡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莊雅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事實欄一㈢ 莊雅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孝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 7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張(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李富雄 不詳 不詳 2 陳清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以李永年老師助理張文婷之名義連繫陳清財,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①113年4月15日8時24分許 100萬元 陳清財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詳卷)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李富雄 不詳 不詳 ②113年4月22日9時22分許 110萬元 ③113年4月24日9時24分許 200萬元 ④113年4月26日8時23分許 295萬元 ⑤113年4月29日9時51分許 125萬元 陳鑒 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交付277萬9000元 113年4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不詳 3 林佩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以黃清照老師之助理林淑婷之名義連繫林佩瑩,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8日9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不詳 不詳 4 閻曉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何欣怡」之名義連繫閻曉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1日15時許 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老三咖啡館(台北民生店)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見偵24265卷二第158、205頁) 5 許羽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婉婷」之名義連繫許羽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15時許 240萬元 許羽沛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詳卷)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見偵24265卷二第171頁) 陳鑒 交付238萬6000元 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蔡建國 交付147萬元 113年4月29日2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莊雅妃指揮收水) 6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張忠銘(另案偵辦)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陳鑒 交付208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Galaxy A33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9、511頁) 2 現金8500元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10、507頁) 3 假鈔200萬元(含9000元真鈔) 李富雄 已發還 (見偵24265卷一第209頁)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30日 陳孝洋 2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7日 2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7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空白)7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0頁) 8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0日 陳冠輔 78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3頁) 9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0日 8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3頁) 10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2日 7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4頁) 1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6日 6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4頁) 1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5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1頁) 1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6頁) 14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1日 5000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5頁) 15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14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0頁) 16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8日 林佩瑩 (見偵24265卷一第197頁) 17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1日 閻曉雲 (見偵24265卷一第196頁) 1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空白)12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19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6日 1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1頁) 20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8日 6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1頁) 21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29日 26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2頁) 22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劃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3日 陳秀祝 (見偵24265卷一第198頁) 2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劃書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15日 陳清財 (見偵24265卷一第199頁) 24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7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2頁) 2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計劃書(空白)12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4頁) 26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2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李富雄 113年4月22日 林文秋 1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2頁) 28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19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2頁) 29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空白)10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1頁) 30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31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空白)11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3頁) 32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8頁) 33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空白)23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3頁) 34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空白)19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195頁) 35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8頁) 36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空白)7張 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4頁) 37 不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6頁) 38 佰匯e指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李富雄 姓名:李富雄 (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3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2、495頁) 40 現金208萬元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499頁) 41 捆鈔帶(已遭剪斷)1批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2 永豐銀行紙袋1個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3 張雲祥勞工名卡1份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4 元大銀行紙袋1個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5 多國幣鑑偽點鈔機1台 陳鑒 (見偵24265卷一第211頁) 46 OPPO A5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蔡建國 (見偵24265卷一第213、503頁) 47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48 智慧型手機(編號1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49 智慧型手機(編號2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0 智慧型手機(編號3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1 智慧型手機(編號4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2 智慧型手機(編號5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3 智慧型手機(編號6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雲祥 54 iPhone13 Pro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莊雅妃 55 iPhone13 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莊雅妃 56 iPhone11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莊雅妃 57 Macbook Air筆電1台 莊雅妃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24265卷二第156頁、偵31763卷第157至158頁) 2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長虹計劃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6頁) 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9頁) 4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3頁) 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8頁) 6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4頁) 7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5頁、本院金訴卷第295頁) 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林佩瑩(見偵24265卷二第158、183頁) 9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林佩瑩(見偵24265卷二第184頁) 10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閻曉雲(見偵24265卷二第157至158、205至206頁) 1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閻曉雲(見偵24265卷二第213頁) 1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許羽沛(見偵24265卷二第171頁)

2024-11-12

PCDM-113-金訴-1252-20241112-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王善寶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黃東川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8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字第5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822⑵水泥地斜坡、面積1.20㎡;暫編地號822⑴、822 ⑶、822⑷、822⑹、822⑺磁磚舖面、面積7.09㎡;暫編地號822⑵ 、822⑸、822⑹採光罩⑴、面積1.58㎡;暫編地號822⑶、822⑺採 光罩⑵、面積2.78㎡;暫編地號822⑴、822⑶採光罩⑶、面積0.9 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6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9,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 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證4照片所示,面積約為8.1㎡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 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76元。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調字第8號卷,下稱板調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113年7月8日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字第5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22⑵水泥地斜坡、面積1.20㎡;暫 編地號822⑴、822⑶、822⑷、822⑹、822⑺磁磚舖面、面積7.09 ㎡;暫編地號822⑵、822⑸、822⑹採光罩⑴、面積1.58㎡;暫編 地號822⑶、822⑺採光罩⑵、面積2.78㎡;暫編地號822⑴、822⑶ 採光罩⑶、面積0.94㎡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2元。㈣如受有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㈠,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 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變 更後之聲明㈡㈢之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238/543),被告則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8地號土地)共有 人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擅於系 爭建物前搭建採光罩,並鋪設水泥坡道、磁磚地面作為出入 其大門之通道或堆放私人物品,而占用至系爭土地,侵害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因此受有利益;又系爭土地於原 告113年1月10日起訴前5年即108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 止之公告地價108年為32,000元/㎡、109至110年為31,600元/ ㎡、111至112年為33,400元/㎡、113年為37,000元/㎡,其申報 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成計算,108年 為25,600元/㎡、109至110年為25,280元/㎡、111至112年為26 ,720元/㎡、113年為29,600元/㎡,而以系爭土地係位於巷弄 內之傳統公寓住宅區,鄰近樂華夜市與永平高中,商業及交 通發展情形成熟等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共47,984元:⒈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9,211 元(計算式:25,600×8.44×10%×355/365×238/543,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下同)。⒉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18, 704元(計算式:25,280×8.44×10%×2×238/543)。⒊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19,769元(計算式:26,720×8.44× 10%×2×238/543)。⒋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為300元( 計算式:29,600×8.44×10%×10/365×238/543)。復依前述,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12元【計算式:(29,600×8.44×10%)÷12× 238/543】。  ㈡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系爭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均以土地與豪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合 建地上7層樓之社區建物,於86年左右完工之後,因系爭土 地為道路預定地無法變更為建地列入合建範圍,故被告乃向 原告母親提出以70萬元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原告母親回復伊 兒子即原告不願意出售,然系爭土地已無實質用處,被告可 無償使用、整地等若干措施。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下方 為下水道,其中約2/3面積為既成巷道。  ㈡系爭建物住宅大門暨其寬度為豪泰公司原始設計所設置,並 非被告任意變更,而大門亦為唯一與聯外道路之出入通道, 倘以原告之主張,則被告之住宅即形成袋地,被告得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原告不得以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為由,禁止被告為必要之通行。又被告父母均年 事已高,就系爭建物大門外之設置雨遮、水泥坡道係為進出 通行之輔助必要安全設施,維護被告及家人居住之人身安全 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無拆除之事由。  ㈢另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已無法變更為其他土地分區使用 ,相鄰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甚屬有限,且因有消防出水口設置 ,顯已無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原告就此面積有限之土地縱 然維持由被告通行、占用亦願意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 或依市價價購之。然若依原告主張拆除,造成被告住宅無法 正常出入即影響被告正常住居權益,而原告在無其他正當目 的之情形下,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係以損害被告之 利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事實,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前搭建之採光罩、水泥坡道、磁磚地面占用至系爭土地 範圍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868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照片、被告 戶籍謄本、系爭建物原始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7至 25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261至263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之系爭成果圖,有新北市政府113 年6月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09940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99頁、第133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前搭建之採光罩、水泥坡道、磁磚地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系爭建物前搭建之採光罩、水泥 坡道、磁磚地面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民法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搭建 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⒉被告雖辯稱已得原告母親之同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 原告母親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有同意乙情為真 ,亦無從推認原告亦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再辯稱系 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中約2/3面積為既成巷道,已無實質 用途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固為道路用地,此有 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099408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然僅此為系爭土地使用用途受有 限制,無礙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縱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可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巷弄道路,亦非供被告鋪設磁磚、水泥 地供己獨佔使用,被告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即可為己使用 乙情,要屬無據。被告再稱原告不得禁止其通行等語,然依 系爭建物之原始設計圖可知,系爭建物現行大門設置與原先 設置不同,依原先設計之出入途徑並非必須通往系爭土地始 得對外通行,被告以此辯稱其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要難 有據。縱認其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亦僅係其得否主張通 行權之爭議,並非其得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使用,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認。被告復以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主 張不得拆除等語。然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上加蓋遮雨 棚、舖設地磚,被告就該加蓋地上物係何時建築、當時鄰地 所有人是否於建築時即已知悉逾越地界等情,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加蓋鋪設當時鄰地所有人即知 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辯 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難認 可採。且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 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 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系爭地上物 均係事後鋪設作為出入、遮雨使用,尚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 體,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 非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起訴有權利濫用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 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建 物之外,擴建搭設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違章 建築本不在建築保護之列而應予拆除,且拆除該部分,亦無 影響原始建物安全性之疑慮,又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對系爭 遭被告佔用之土地毫無使用收益之實益,難認原告有何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依法請求拆屋還地,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 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  ⒋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 占用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22⑵水泥地斜坡、面積1.20 ㎡;暫編地號822⑴、822⑶、822⑷、822⑹、822⑺磁磚舖面、面 積7.09㎡;暫編地號822⑵、822⑸、822⑹採光罩⑴、面積1.58㎡ ;暫編地號822⑶、822⑺採光罩⑵、面積2.78㎡;暫編地號822⑴ 、822⑶採光罩⑶、面積0.94㎡部分,因而獲得占有系爭土地之 利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3年1 月10日(見板簡卷第11頁)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見附 民卷第51頁)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 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參照)。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宅區,鄰近為餐飲店、家樂福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參,審酌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供住宅通行使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證 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 、113年度之公告地價依據為32,000、31,600、31,600、33, 400、33,400、37,0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 板簡卷第27頁),依公告地價80%計算,其申報地價依序為每 平方公尺25,600元、25,280元、25,280元、26,720元、26,7 20元、29600元。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44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申報地價為基準,原告請求 自108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23,99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456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狀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板簡卷第51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91元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91元,及自113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 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期間 金額 計算式 1 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詳附表二編號1) 23,991元 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原告持分×申報地價年息×年): ①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605元(計算式:8.44㎡×25,600元×238/543×5%×355/365=4,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676元(計算式:8.44㎡×25,280元×238/543×5%=4,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676元(計算式:8.44㎡×25,280元×238/543×5%=4,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942元(計算式:8.44㎡×26,720元×238/543×5%=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942元(計算式:8.44㎡×26,720元×238/543×5%=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50元(計算式:8.44㎡×29,600元×238/543×5%×10/365=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小計:4,605元+4,676元+4,676元+4,942元+4,942元+150元=23,991元。 2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456元 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原告持分×申報地價年息÷12月): 8.44㎡×29,600元×238/543×5%÷1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8

PCDV-113-訴-107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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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家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四娘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許譽齡等與被告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許譽齡、許譽台、許譽南以其被繼承人許良卿(民國 109年6月10日死亡)對被告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 福公司)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億3,272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已協議按3分之1比例分割遺產,爰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乃福公司各給付7,757萬元本 息(下稱本件訴訟)。抗告人於第一審為輔助乃福公司而為 參加。新北地院為乃福公司敗訴之判決,乃福公司未提起上 訴,原法院以抗告人為乃福公司提起上訴,並不合法,裁定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除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外,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 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本案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該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判 斷而應合一確定者而言。   三、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乃福公司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為 相對人與乃福公司間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本案判決效力並 不及於抗告人。是抗告人雖為輔助乃福公司而參加訴訟,然 其與乃福公司就該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抗 告人之行為不得與乃福公司之行為牴觸。而乃福公司於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即具狀表明無意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反對抗 告人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等語(見一審卷595頁)。則抗告 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乃福公司之行為牴觸,不生效力。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原為各自獨立之訴訟, 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應個別調查判斷,不因民事訴訟法第 205條第3項規定二訴訟之合併辯論而有影響。抗告意旨以伊 已提起主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致二訴訟無法合 併辯論,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0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 被 告 劉佩珍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劉佩珍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繼承人劉江秀玉的子女有被告、劉小蘋、告訴人劉佩 雯共3人,被繼承人劉江秀玉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死亡後, 就劉江秀玉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活存帳 戶的存款提領,被告即應取得其他所有繼承人同意,才能轉 帳至被告的帳戶。如因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的例 外情形,亦僅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如金額 差距過大,就此部分仍不具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的委任關 係。本件被告轉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7萬1,700元, 據被告陳報的支出金額,期間從110年7月18日至111年9月12 日,共計106萬9,980元,期間將近1年,金額差距近70萬元 ,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有取得劉佩雯的同 意授權。而該70萬元應屬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的遺產。被告 事後雖已均分給其他繼承人,但被告轉帳時,既未經劉佩雯 同意,即無礙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的認定。如被告主觀 上誤認為她是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 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的故意,自 亦不成立本罪。惟被告明知劉江秀玉已死亡,亦未取得所有 繼承人同意而轉帳,顯然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之人,充其量 僅是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 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 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 節,減輕其刑。是以,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我將母親劉江秀玉所有土地銀行活存帳 戶內的款項轉入我的郵局帳戶,是有得到授權,我沒有侵害 任何人的權利。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由證人的證詞及卷附的證據,可知被告確實有得到劉江秀玉 生前的授權,以其財產為其處理死後喪葬或遺產繼承的相關 事宜,依照民法規定,委任關係不因為劉江秀玉死亡而消滅 。再者,被告確有將其財產用在辦理喪葬或遺產繼承的費用 ,餘款也已經在分割遺產案件中依照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的應 繼份比例分配完畢,並無侵占的情形。何況依照劉佩雯在原 審的證詞,可知當時劉佩雯對於被告就母親喪葬或是繼承的 相關事宜均是拒絕、不連繫。在這種情況下,如就母親的喪 葬或是繼承事宜仍然需得到劉佩雯的同意才可以進行,對於 被告而言無期待可能,且顯有困難,被告是在有權動支母親 遺產的情況下為轉帳行為,即無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的相關 罪責。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劉小蘋、劉佩雯與被告是劉江秀玉的女兒,劉江秀玉於110年 6月23日死亡。劉江秀玉之前是獨居,生前最後一年是與被 告同住,被告為主要照顧者。  ㈡劉江秀玉就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以 下簡稱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的提款、轉帳,於109年3月 至110年4月29日都是採臨櫃辦理,其後於110年5月3日臨櫃 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同步將被告名下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郵局帳戶) 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㈢劉江秀玉曾在110年4月8日以手寫預立遺囑1份,其內容除就 劉江秀玉名下房屋、土地、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應如 何分配為指定外,亦載明:「本人指定劉佩珍為遺囑執行人 遺產之處理,均由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  ㈣劉小蘋與被告2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 LINE)上討論遺產的事,2人在LINE上的對話內容中,被告 表示:「你當做不知道哦」;劉小蘋回稱:「好」,被告另 表示:「我跟她講了也問了公證人 我媽不要那房子 要給舅 舅 但是不管現在請代書辦贈與或是寫在遺囑上給他都會有 贈與稅和土增稅。國稅局只管有沒有繳 不會管誰繳 贈與稅 還有一人每年220萬元的免稅萬一超過220萬 媽說就我們三 個一人繳1/3 可以從活存現金定存均分上面 三個人平分支 付稅金 這是媽對自己弟弟的感恩」、「金寶山的部分。媽 說要問你們兩的意見。我的意見是我不想跟佩雯共同持有 還奢望佩雯來拜嗎?小蘋天高皇帝遠又要拜陳家 我的想法 是塔位寫給我吧 我來負責 這是我的想法還會去問你和鴻源 (按:即劉佩雯之夫蔡鴻源)的想法」、「所以那房子就寫入 遺囑日後再處理」、「那塔你覺得呢 要跟佩雯共同持有嗎 」、「我不要」、「不然你們兩個持有吧」、「公證人是說 還有一個問題是 如果遺囑生效了舅舅萬一不在了 到時候 也是一個問題 總之就先這樣辦吧」等內容。  ㈤被告於110年6月24日18時32分至35分左右,輸入劉江秀玉名 下土地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劉江秀玉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的定存款項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150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共100萬元,應予更正)辦理轉帳銷戶,所得款 項均匯入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再以約定轉帳方式,將該 帳戶內的款項共計177萬1,7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㈥被告自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轉入177萬1,700元款項後,除 用於喪禮、遺產稅、房屋稅、代書代辦遺產稅費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之外,所餘款項已經平分予劉佩雯、劉小蘋及被告 。  ㈦以上事情,已經劉小蘋、劉佩雯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劉江秀 玉的除戶戶籍謄本、劉江秀玉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與存摺、遺囑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 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劉小蘋與被告2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手寫支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劉江秀玉生前不僅以手寫預立遺囑1份,且指定被告為遺囑 執行人,授權被告動用其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 稅、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等事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 準文書的故意:  ㈠劉佩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根據調查,劉江秀玉過 世後,劉佩珍是將劉江秀玉土銀帳戶內的存款177萬1,700元 匯到她名下的郵局帳戶,劉佩珍事前有跟你說過這件事情嗎 ?)不知道,那個事情是到11月7日我委任律師之後,然後 開庭那些,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就你所知,劉江秀 玉有無授權劉佩珍將劉江秀玉存款轉匯到劉佩珍名下的郵局 帳號?)完全不知道。(〈提示他字6713號卷第29頁劉佩雯L INE對話紀錄〉問:劉佩珍是不是有傳這些訊息給你?)沒有 看過。(問:可是上面顯示是已讀,這不是你看的?)對不 起,應該有看過,但是我只有已讀,我完全沒有回覆。(問 :為何不回覆?)那時候我們已經鬧翻了,我心緒也很亂, 因為我也跟我媽媽的感情不好,也沒有想過要繼承她的遺產 ,只是後來覺得憑什麼她可以兩張紙就叫我認帳這些遺囑的 事情」、「(問:是否知道劉江秀玉是什麼時候過世?)那 時候好像劉佩珍她們傳LINE說6月23日過世這樣……後稱是6月 25日左右那時候知道的。(問:你知道之後,有沒有去跟劉 佩珍或劉小蘋商量劉江秀玉的後事要怎麼辦?)我先生有問 劉小蘋說後續怎麼辦……,(問:不是你自己去跟劉佩珍或劉 小蘋詢問的?)不是我自己詢問的。(問:你有無跟劉佩珍 或劉小蘋詢問辦理告別式或相關遺產繼承費用應該如何分擔 ?)我根本不知道有多少遺產,我根本不去問那件事情,因 為我沒有打算要繼承。(問:所以你當時有問告別式的費用 分擔嗎?)只有問告別式。那個部分我認為我媽她會自己把 這些錢弄好,所以我沒有問」、「(問:當時為何不是劉佩 珍或劉小蘋自己跟你講這件事?)因為我已讀不回,她們也 沒有自己親自來找我。(問:你說你跟劉佩珍鬧翻之後,就 不再讀她的訊息,也不再跟劉小蘋聯絡?)我有去過劉小蘋 家玩,到110年我發現她比較偏向劉佩珍之後,我再也不跟 她聯絡」等語(原審卷第66-71頁)。而劉小蘋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平時都是跟被告聯絡,我媽確診之後,一直都 聯絡不到劉佩雯,我打電話給她,她都不接我電話,我媽確 診時也都聯絡不到劉佩雯,我媽在生病期間一直跟我說叫被 告去聯絡佩雯來看她,也都聯絡不到劉佩雯,我覺得我很心 寒,就沒有再聯絡劉佩雯,這張遺囑出來的時候,我很擔心 我沒有錢可以支付遺產稅,被告就說沒關係,媽媽有說過遺 產稅的部分用遺產的現金作支出,被告叫我安心,我知道被 告將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內存款117萬1,700元轉到被告郵 局帳戶這件事情,因為被告都有跟我講,被告也有拍去支付 相關的遺產稅或者是繼承的相關費用的單據給我看(原審卷 第77、80-83頁)。綜上,前述劉小蘋與劉佩雯的證詞大致 相符,可以採信,顯見劉佩雯因為長期與劉江秀玉、劉小蘋 、被告的關係不睦,不僅對於家人不理不睬,且於劉江秀玉 過世時,亦未關心過劉江秀玉喪葬或遺產繼承等相關費用如 何分擔的問題,甚至對於被告傳送的訊息已讀不回。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劉佩雯對於母親喪葬或繼承的相關事宜 均是拒絕、不連繫,被告就此如仍需得到劉佩雯的同意才可 以進行,顯有困難並無期待可能等情,即屬有據。是以,劉 佩雯既然證稱:「(問:所以你當時有問告別式的費用分擔 嗎?)只有問告別式。那個部分我認為我媽她會自己把這些 錢弄好,所以我沒有問」等語,則當劉江秀玉往生時,顯然 無法處理自己的喪葬,應認劉佩雯有概括默示劉江秀玉所指 定之人以其遺產處理喪葬或繼承的相關事宜。   ㈡劉江秀玉之前是獨居,生前最後一年是與被告同住,被告為 主要照顧者,劉江秀玉曾在110年4月8日以手寫預立遺囑1份 ,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劉江秀玉遺產的處理,劉小 蘋與被告2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LINE上討論劉江秀玉遺產的 事,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的提款、轉帳原本都是採臨櫃辦 理,其後於110年5月3日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同步將 被告郵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所示。而劉小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在110年4 月8日寫遺囑,是請被告幫忙寫,寫完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 說遺囑內容,叫我當作不知道,我當時很擔心我沒有錢可以 支付遺產稅,被告叫我安心,因為母親有說可以用她的現金 來支付稅款;本來有要找公證人公證遺囑,被告告知我已約 好公證人及一位叫「玉環」的朋友當見證人,但要公證那天 我母親突然癱軟無力,沒辦法去公證等語(他卷第172頁,原 審卷第76-86頁)。綜上,劉江秀玉在110年4月8日手寫的預 立預囑內容,雖未經劉江秀玉自書遺囑全文,並不符合民法 所規定自書遺囑法定形式,但劉小蘋的證述內容、預立遺囑 內容、被告與劉小蘋於LINE上的討論內容,可見劉江秀玉在 生前以預立遺囑方式分配其遺產時,擬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 行人,劉江秀玉並於110年5月3日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設定被告郵局帳戶為約轉帳戶,使得被告得以動支該帳戶內 款項。據此,被告供稱劉江秀玉生前已授權她在其身故後, 動用其帳戶內存款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管理遺產必要費 用等,核屬有據,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然是依照劉江秀 玉生前的授權,動用其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 、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等事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 文書的故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明知劉江秀玉已死亡,亦未取 得所有繼承人同意而轉帳,顯然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之人, 充其量僅是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屬禁止錯誤,僅能 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依其情況免除或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逕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13條的「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的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 情形,依個案為適當的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的結果。 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 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 書罪中所稱的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是指無製作 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 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 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雖不得 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如行為人誤信本人 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的構成要件錯 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 ,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 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的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 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 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 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如具 體個案的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民 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與第551條規定 ,可知委任契約是建立在當事人的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的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的消滅 ,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據 此可知,縱使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 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 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 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 消滅,但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再者,依民 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規定,可知子女應孝敬父母, 並負有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 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 示。但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的不同, 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 。這意味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 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 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 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 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 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 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 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 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的本意。因此,現行民 法關於喪葬費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 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 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 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 常見。何況被繼承人死後事務的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 事」,就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 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 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 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 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 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 務法的立法本旨。是以,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 支付被繼承人的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的必要性與急迫性 、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 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 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的違法且能否避免 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 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 段性的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的傳統美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江秀玉生前授權被告動用其土銀活存帳戶存款以支付喪葬 費、遺產稅、贈與稅等必要費用,依其委任事務的性質,本 需待劉江秀玉去世後,被告始須執行該等受委任的事務,且 該等事務對於劉江秀玉有重大意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明,自不應因劉江秀玉死亡而認其委任關係已消滅。再者 ,被告動用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存款以支付喪葬費、遺產 稅、贈與稅等必要費用已經獲得繼承人之一的劉小蘋之同意 ,劉佩雯則因與家人關係不睦,對於劉江秀玉喪葬或繼承的 相關事宜均是拒絕、不連繫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難取得 劉佩雯的同意或授權。何況被告確有將自劉江秀玉土銀活存 帳戶轉入的177萬1,700元,用於劉江秀玉喪禮、遺產稅、房 屋稅、代書代辦遺產稅費用、不動產出租管理等事宜,截至 112年3月28日止合計已支出223萬元3,030元等情,除有被告 於原審所提出的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壽儀部契約服務異 動明細表等各項支出單據、劉江秀玉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無欠繳稅捐等證 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5-60、146-1 64、178-187頁),並於本院提出送貨單、房屋仲介費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是本於處理她 受劉江秀玉委任的事務,而為上述款項的動支,客觀上亦是 於受委任事務的授權範圍內,執行她所受任的事務。是以, 被告既然是基於特殊委任關係,而登入劉江秀玉土銀帳戶的 網路銀行為上述轉帳操作,難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應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的主觀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 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 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 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275-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何宗興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柏楓等人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09

PCDV-113-補-1682-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卞正興 被 告 馬芝菁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 母親出租與被告。原告因家傳的關係,所有收入都來自系爭 房屋出租與他人,該租戶即被告在原告母親過世後,即以贈 與的理由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原本租賃的關 係因此更改為贈與扶養關係。租賃收入是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24,000元左右,不過因時間過久,已查不到第一銀行帳 簿紀錄,連原告母親當時認識相關的人能做證的也失散很久 了,贈與後,被告將原本一個月的租金更改為每兩週支付1 萬元的扶養費,再加上原告原有身心障礙津貼,月入也差不 多24,000元左右,原本帳戶在第一銀行交易被更改為郵局帳 戶交易。  ㈡可是被告在民國113年1月突然將原本每兩週匯1萬元更改為每 兩週匯5,000元,而且要求原告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低 收入戶,如此一來便可永遠每兩週支付5,000元或乾脆不付 錢,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沒將原告納入低收入戶,即使將原告 納入低收入戶,最終受害最深的還是原告,生存權受到威脅 及財產權盡失,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 ,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 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故原告要 撤銷贈與,希望被告能將系爭房屋歸還。依憲法第15條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並應恢復原告 母親與被告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依照相關法律重新訂 立契約。  ㈢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4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該是由原告繼承,被告將系爭房地 改成被告的名字。原告發現原告的繼承權被侵害。因為系爭 房地在地政事務所是登記為贈與,本來原告母親是出租給被 告,原告贈與給被告,被告就應該要扶養原告。原告請求依 法解除原告與被告的贈與關係及被告應返還原告的房產,更 改房主名稱為原告。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地實係被告向原告之母卞左蘭芳購買,然因卞左蘭芳 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去世,故在代書之建議下 ,為節稅之故,方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 贈與形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被告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實非出於原告之無償贈與:  1.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即登記為卞左蘭芳所有,而其上之 系爭房屋於83年9月5日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則係自 80幾年間起,即向卞左蘭芳承租系爭房地,租金亦是由卞左 蘭芳收受。  2.後於99年間,因原告前與外交部間之遷讓房屋事件,遭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 事確定判決判命其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房屋騰空返還外交部,並應給付外交部309,689元,及自97 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外交部62 ,152元(被證3);復又因原告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外 交部遂以上開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254號(被證4)受理在案,系爭房屋 亦遭外交部聲請拍賣,由當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 執助字第3869號(被證5)受士林地院囑託執行;而依被證5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7日之通知所示, 當時被告尚因租賃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於知悉系爭房 屋將遭拍賣後,即與當時因病於香港親戚左婉華處休養之卞 左蘭芳聯繫,而卞左蘭芳當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且就系 爭房屋之拍賣,因其為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故,而 有優先承買權,惟其當時並無資力買回之情形下,遂與被告 商議並約定由被告出資拍定所需價金及負擔所有移轉登記費 用買受系爭房地,卞左蘭芳則於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將系 爭房屋買回後,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 ,其後,卞左蘭芳即委託左婉華為其處理系爭房屋之優先承 買事宜,且於100年5月23日由卞左蘭芳以760萬元得標買受 ,被告亦有於100年9月5月以自己為發票人之中和宜安郵局 支票支付拍定價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認收款(被證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於100年9月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被證7),並由被告繳納契稅(被證8)後,於100年9月28 日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換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被證9 )。  3.另由於卞左蘭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系爭房屋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前即去世,原告除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外,就系爭房 地已經卞左蘭芳出售予被告乙事亦知之甚詳,故兩造當時為 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在代書之建議下,為節稅之故, 同意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形式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為此並於000年0月0日出具贈 與同意書,載明:「本人卞正興(Z000000000)同意繼承母 親卞左蘭芳(Z000000000)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房 地產後,無條件將該房地產贈與馬芝菁(Z000000000)。」 (被證10;下稱系爭贈與同意書);又因卞左蘭芳係在大陸 過世,故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後 (被證11),隨即於同日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形式移轉登記 予被告,相關辦理繼承及贈與所需稅費等亦均由被告負擔( 被證12),被告並於101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被證13)。是從上述過程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實係出於向卞左蘭芳買受而來,並非係被告之無償贈 與。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416條所定撤銷贈與之原因, 故其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在卞左蘭芳過世後,兩造以贈與的理由 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即將原本之租賃關係改為贈與 扶養關係,而被告於113年1月將每兩週原本1萬元之匯款減 少為5,000元,使其生存權受到威脅及財產權盡失,故依民 法第418條規定,其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並要求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地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向卞左蘭芳 買受而來,並非被告之無償贈與,被告以贈與形式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僅係為節稅履行卞左蘭芳因買賣而對被 告所負之出賣人義務,況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親屬或 僱傭關係,本無可能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尤有甚者,原告於 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贈與同意書時,亦已載明其係無條件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顯見原告所稱兩造有將原本之租賃關 係改為贈與扶養關係,除未能舉證證明外,亦與事實不符而 殊無足取;至於原告所引民法第418條規定,在原告早已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形下,並無適用之 餘地,故原告以該條規定主張其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亦於法 不合。  2.至於依原告所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雖 顯示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31日、9月14日、9月28日、10月12 日、10月27日、11月9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21日各 匯款10,000元予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1月19日、2月2日 、2月16日各匯款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匯款原因實與前述 贈與毫不相涉,被告僅係因不忍原告孤身一人並無任何親屬 在臺,受左婉華委託,基於與卞左蘭芳之過往情誼,方協助 左婉華匯款予原告,作為其生活費用所需,並仗義提供其所 有基隆市○○街00000號房屋供原告居住,以免其流落街頭, 是對被告而言,其實已對原告仁至義盡,詎今卻換來原告惡 意扭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叫被告情何以堪,併此敘明。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係登記為原告母親卞左蘭芳所有 ,系爭房屋於83年7月29日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之債 權人外交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並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助字第3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 賣,嗣由卞左蘭芳於100年5月23日以760萬元得標買受,經 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系爭房屋因 此於100年9月28日登記所有權於卞左蘭芳名下,及系爭房地 均於100年12月28日再登記所有權至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1 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被告名下。以上事實,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卞左蘭芳之土地所有權狀、100年9月28日申 請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0年9月23日申請 列印之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 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第2頁、士林地院100年6月27日99年度司 執字第58254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3月7日99 年度司執助字第3869號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9月9日板院輔99司執助凌3869字第061519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2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卞左蘭芳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8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101年1月3日申請 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 109頁、第117至118頁、第121、125、127、161頁),以及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在卷可證 ,首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曾於100年9月6日書立系爭贈與同意書,載明:「 本人卞正興(Z000000000)同意繼承母親卞左蘭芳(Z00000 0000)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房地產後,無條件將該 房地產贈與馬芝菁(Z000000000)。立同意書人:卞正興。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此有被告所提系爭贈與同意書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贈與 同意書為其所簽字(見本院卷第171頁)。是系爭房地確係 經原告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堪以認定,且依系爭贈與同意書之上開內容,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贈與契約並無約定負有何條件或負 擔。是原告以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本系爭房屋租賃關 係應變為贈與扶養關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 定,即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 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 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然行使此項抗辯權,須 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 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49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6日簽立系爭贈 與同意書後,業已於101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即原告已於10 1年1月3日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完畢,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已無民法第418條規定之抗辯權,是原告依民法第418條 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無據。  ㈣次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 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而系爭贈與同意書亦無約定被告應扶 養原告,且原告亦稱:被告不需要扶養我,我自己可以養我 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原本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應變為贈與扶養關係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是 其此項主張無可採,業如前述。職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何法 定或約定之扶養義務,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以被告 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撤銷贈與。因此,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而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自亦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16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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