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1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126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0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公路北
上下橋頭交流道出口附近,工程位置處,因未注意路況保持
安全距離,撞擊正在路邊執行工程警戒告示勤務、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龍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其受僱人邱義量操作使
用之KEF-1201號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下稱系爭防撞車機具
緩衝設備),導致該機具凹陷變形受損。原告上揭承保被保
險人所有之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531,126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移轉之規定,並依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影本(本
院卷第13至159頁)、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影本(本院卷第1
61至166頁)、公證報告本文(本院卷第223至234頁)、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35頁)、道路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237頁)、交通事故照片影本(本院卷第238至241頁
)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1月20日雲
警西交字第1130019655號函及肇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1
至21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公路北上下橋頭
交流道出口附近,工程位置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擦撞正在路邊執行工程警戒告示勤務
之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為肇事因素,邱義量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等情,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
影本(本院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
判表(本院卷第1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
1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9、211至217頁)、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203、209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乃造成系
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受損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而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因
此致受損嚴重,且無法修復而須以報廢處理,原告因此賠付
龍茂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額1,531,126元後,自得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所
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防
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因本件事故潰縮、變形而無法修復,係以
1,800,000元購置新品更換以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相關受
損照片、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大來重工有限公司112
年7月28日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3、117、157至159頁
)。復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自111年10月14日購置時起
至112年6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9個月(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等情,有龍茂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購置系爭防
撞車機具緩衝設備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發票
影本(本院卷第129頁)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
更換新品取代舊品受有利益,故應予折舊。再系爭特種車輛
為施工警戒車輛,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
,其車尾附掛之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應一體適用耐用年
數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自111年10月14日購置時起
至112年6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0年9月,則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575,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0,000÷(5+1)≒3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800,000-300,000) ×1/5×(0+9/12
)≒2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0,000-225,000=1,575,000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1,531,126元,未逾上開必要費用數額範圍,應予准許。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緩撞設備之修理費用,有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賠款計
算書(本院卷第161頁)、理賠給付通知(本院卷第163頁)
、龍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本院卷第79頁
)存卷可稽,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為1,575,000元,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僅1,5
31,12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
險人向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亦應以1,531,126元
為限,故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31,126元,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
12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ULDV-113-簡-11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