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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1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126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0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公路北 上下橋頭交流道出口附近,工程位置處,因未注意路況保持 安全距離,撞擊正在路邊執行工程警戒告示勤務、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龍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其受僱人邱義量操作使 用之KEF-1201號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下稱系爭防撞車機具 緩衝設備),導致該機具凹陷變形受損。原告上揭承保被保 險人所有之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531,126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移轉之規定,並依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影本(本 院卷第13至159頁)、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影本(本院卷第1 61至166頁)、公證報告本文(本院卷第223至234頁)、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35頁)、道路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237頁)、交通事故照片影本(本院卷第238至241頁 )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1月20日雲 警西交字第1130019655號函及肇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1 至21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公路北上下橋頭 交流道出口附近,工程位置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擦撞正在路邊執行工程警戒告示勤務 之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為肇事因素,邱義量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等情,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 影本(本院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 判表(本院卷第1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 1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9、211至217頁)、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203、209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乃造成系 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受損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而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因 此致受損嚴重,且無法修復而須以報廢處理,原告因此賠付 龍茂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額1,531,126元後,自得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所 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防 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因本件事故潰縮、變形而無法修復,係以 1,800,000元購置新品更換以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相關受 損照片、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大來重工有限公司112 年7月28日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3、117、157至159頁 )。復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自111年10月14日購置時起 至112年6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9個月(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等情,有龍茂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購置系爭防 撞車機具緩衝設備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發票 影本(本院卷第129頁)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 更換新品取代舊品受有利益,故應予折舊。再系爭特種車輛 為施工警戒車輛,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 ,其車尾附掛之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應一體適用耐用年 數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自111年10月14日購置時起 至112年6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0年9月,則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575,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0,000÷(5+1)≒3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800,000-300,000) ×1/5×(0+9/12 )≒2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0,000-225,000=1,575,000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1,531,126元,未逾上開必要費用數額範圍,應予准許。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緩撞設備之修理費用,有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賠款計 算書(本院卷第161頁)、理賠給付通知(本院卷第163頁) 、龍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本院卷第79頁 )存卷可稽,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為1,575,000元,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僅1,5 31,12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 險人向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亦應以1,531,126元 為限,故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31,126元,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 12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1-09

ULDV-113-簡-110-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王冠宇 被 告 謝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55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台新銀行)貸款3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 人,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銀行28萬6,552元, 取得該賠付款項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票 授權書、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保險給付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24-2025010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昌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判決在案,再經(執 行)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認有理由,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昌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現金新台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宇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現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如本院113年9月20日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044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 二、理由部分:  ㈠首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始得 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明定。又依民國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 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第二審法院就被告 所提起之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 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 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著 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113年9月20日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4號判決事 實及理由已詳載被告鄭允昌、王冠宇二人洗錢之財物各為新 台幣10萬元、15萬元,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文字雖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未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 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 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 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 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由此 可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規範之犯罪),「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是被告鄭允昌、王冠宇二人於本件 之犯罪所得自應包括本件告訴人面交予其二人之現金即被告 二人之洗錢之財物10萬元、15萬元,而不應僅只侷限於其二 人因犯該罪,詐欺集團應允並已交付其二人之報酬,是上開 10萬元、15萬元自應除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二人分別宣告沒收外,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此亦多數法院判決所是認),本院113年9月20日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4號判決既漏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自應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審金訴-1044-2025010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宇、文力民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2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愛德華艾利克」、「 A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30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ucky」、「黃世聰」、「股 往金來群組」向陳文星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 但需付款儲值,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陳文星陷於錯誤 ,㈠於112年11月13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 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敏 弘」之王冠宇,王冠宇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李敏弘」簽名及印 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陳文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及陳文星。王冠宇收取上揭款項 後,即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將款項置於某公廁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立體停車場3樓,交付現金159萬7,000元、 黃金9條(黃金共計價值340萬3,483元)予依「AI」指示至 該處收取財物自稱「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文忠 」之文力民,文力民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德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陳文忠」簽名及印文 各1枚)」私文書1份予陳文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及陳文星。文力民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AI」指示將款項置於某捷運站廁所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陳文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王冠宇 、文力民交付之收據予警方調查,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將自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分 別與王冠宇之右小指、力文民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文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文力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Lucky」、「股往金來」「德鑫客服016」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7764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照片、被告文立民113年1月2日收款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71頁、第86頁、第87頁、第88頁 、第92頁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4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王冠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 第86頁、第89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王冠宇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冠宇;被告文力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亦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文力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王冠宇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冠宇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文力民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王冠宇、文力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忠」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王冠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與「愛德華艾利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文 力民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AI」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文力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 第86頁、第8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卷內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文力民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文力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文力民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文力民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 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 被告王冠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 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文力民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冠宇、文 力民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22頁、第127頁),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4所示扣案偽造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李敏弘」 簽名及印文、「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陳文忠」簽名及印文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冠宇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6 頁、第127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冠宇、文力民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分別置於 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均未經查獲,參以被告 2人所為僅係下層收贓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相關被告 1 扣案偽造112年11月13日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王冠宇 2 未扣案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章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識別證1張 4 扣案偽造113年1月2日德鑫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文力民 5 未扣案偽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章各1枚 6 未扣案「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識別證1張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553-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冠宇(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6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亦未考量遭詐騙金額數目不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仍遭重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普通洗錢罪,被告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  ㈡減刑事由之判斷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非可採。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 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被害金額( 即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調解成立(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 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 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尚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51-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王冠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士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弘儒 (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俊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112年10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黃揚杰」署名、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 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112年11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李敏弘」署名各壹枚、印文貳枚)壹張沒收,未扣 案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112年11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謝佳翔」署押、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112年11月29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李榮利」署名、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112年12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陳明佑」署名、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 造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4行:丁○○、乙○○、戊○○、丙○○、甲○○等人參與詐 欺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 ,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不另為免訴諭知,如後述), 均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甲○○、乙○○)、偽造投資公 司名義收據等文件,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將偽造收 據交予遭詐騙之投資人,並收取詐欺款項,即依指示將所 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並取 得報酬。   3、第2頁第6行:甲○○、乙○○均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洗錢等犯意聯絡。   4、第2頁第12行:丁○○接收詐欺集團暱稱「灰太郎」所傳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後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依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黃揚杰」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揚杰;乙○○依詐欺集團暱稱「愛德華艾利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其以丟包方式放置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姓名:李敏弘、部門:證券部、職位: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並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外派經理李敏弘;戊○○依詐欺集團暱稱「晴晴」所傳送偽造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檔案,並至便利商店列印出,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謝佳翔」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經辦人員謝佳翔;丙○○依詐欺集團暱稱「S」指示,至指定超商廁所內拿取已藏放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榮利」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李榮利」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李榮利;甲○○接收詐欺集團暱稱「陳桂林」傳送偽造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佑」之工作證檔案,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於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陳明佑」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外派經理陳明佑。   5、第2頁第14行:乙○○、甲○○均持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己○○而 行使。   6、第2頁第17行:並足生損害於己○○。   7、起訴書附表編號5「收款時間、地點」欄所載補充: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   (二)證據名稱:   1、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於112年11月20日駕車載被告戊○○前往收取詐欺款 項之張哲豪之陳述(偵查卷第92至94、307至308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 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 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 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 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等人分別 就本件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均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 件之情形;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 自白犯行,除被告丙○○未取得報酬外,其餘被告丁○○、乙 ○○、戊○○、甲○○等人均收受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被告丁○○、乙○○、戊○○、甲○○等人部分均與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而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故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查獲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丁○○、乙○○ 、戊○○、甲○○等人均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甲○○2 人均依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而列印、或至指定地點拿取所藏 放印有不實姓名、職位、部門之偽造工作證,並向遭詐騙 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以為取信,而順 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則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丁○○、戊○○、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甲○○2人為警查獲持偽 造工作證出示與告訴人,佯裝為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並 順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 ○○、王俊杰2人部分起訴渠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乙○○、王俊杰2人 所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無 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分別有偽造印章、印文及 署名、指印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偽 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丁○○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 人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 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被告丁○○與暱稱「 灰太郎」、被告乙○○與暱稱「愛德華艾利克」、被告戊○○ 與詐欺集團暱稱「晴晴」、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暱稱「S 」、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暱稱「陳桂林」,並均與詐欺集 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丙○○本件犯 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及被告乙○○、甲○○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丙○○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犯本件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 但其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被告丙○○獲有報酬之事證,被告丙○○為 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 犯罪等犯行,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丙○○ 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丙○○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坦承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不適用有 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此部分自白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之 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 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正常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丙○○犯後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犯罪所得,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5人 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5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5人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 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 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5人本件犯行均持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被告甲○○、乙○○2人持偽造工 作證等不實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及將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填載金額後,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署名後即交予 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以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 被告5人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扣得本件被 告5人所行使之偽造現儲憑證可按,及有被告乙○○、甲○○ 使用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扣案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部分,被告丁○○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犯行所偽刻「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個部分 ,均為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人所有,均諭知沒收。 未扣案工作證、偽造印章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 均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等人分別 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別偽造「黃 揚杰」署名、指印各1枚、偽造「李敏弘」署名1枚、印文 2枚、偽造「謝佳翔」署名、印文各1枚偽造「李榮利」署 名、印文各1枚、偽造陳明佑署名1枚、指印2枚等部分, 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此外,被告等人均持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然供本件犯行所 持用行動電話均經另案扣押,已經本院或其他法院諭知沒 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第234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為免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5人先後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然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等 人除自行將所收取該款項中抽取渠等報酬外(詳細金額部 分如下述),其餘部分均依指示或以丟包方式,或以至指 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等方式轉交出,業據被告等人陳述在 卷,併審酌被告5人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顯屬於詐 欺集團中低層之依指示收款、轉交款項之人員,極易為警 查獲,且犯罪所得金額不高,如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人共犯本件犯行,均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除 被告丙○○尚未取得報酬外,其餘被告乙○○、戊○○、甲○○分 別自所收取款項中抽取其當日報酬,或詐欺集團中收取款 項成員交付報酬,被告丁○○收受所收受金額2%計算之款項 ,即2200元(11萬元×2%=2200元);被告乙○○收受3000元 ;被告戊○○收受3000元,及被告甲○○收受5000元等報酬, 業據被告丁○○、乙○○、戊○○、甲○○等人陳述在卷,且均未 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否認取得報酬, 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丙○○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 新發」、「灰太郎」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款11 萬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次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暱稱「南瓜」、 「蔡新發」等數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 起,向彭桂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桂雲陷於錯誤, 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以匯款、面交之方 式,交付共計新臺幣81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察 覺有異,始知悉受騙而報警,配合警方偵辦,持續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欲投資事宜,由詐騙集團成員與彭桂雲約定於 112年10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登陽門市面交16萬1000元,丁○○即依群組「貓頭鷹」中暱 稱「南瓜」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欲向彭 桂雲收款時,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等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747號提起公 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1404號判決處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按。而被告 本件經起訴犯行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乙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丁 ○○就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決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乙○○、戊○○、丙○○、甲○○ 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加入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分 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設立假投資粉絲專頁,並 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向見聞而加入聯絡資訊之己○○ 佯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己○○,與之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 款。嗣丁○○、乙○○、戊○○、丙○○、甲○○即依渠等分別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己○○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並分別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收據」。丁○○、乙○○ 、戊○○、丙○○、甲○○得手後,復依渠等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轉交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足生損害於暘燦投資有限公司、黃揚杰、李敏弘、謝佳翔 、李榮利、陳明佑。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3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6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4份 證明被告乙○○、戊○○、丙○○、甲○○分別有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等事實。 8 被告乙○○於112年11月18日經警以詐欺案件現行犯查獲之照片、所扣得之工作證、手機內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乙○○之身型、特徵及其有「李敏弘」名義、職位為外派經理、部門為證券部之工作證、扣案手機內有以「李敏弘」名義簽名之現金收款收據等事實。 9 被告甲○○於112年12月7日經警以詐欺案件現行犯查獲之照片、所扣得之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甲○○之身型、特徵及其有「陳明佑」名義、職位為外派經理、部門為財務部之工作證等事實。 1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現儲憑證收據」5張 證明告訴人收受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李敏弘」、「李榮利」印章、偽簽「黃揚杰」、「李敏弘」、「謝佳翔」、「李榮利」、「陳明佑」之「收據」各1張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315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分別檢出與被告丁○○、乙○○、戊○○、甲○○相符之指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戊○○、丙○○、甲○○(與 被告丁○○下合稱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被 告乙○○、丙○○分別偽造「李敏弘」、「李榮利」印章、被告 5人分別偽簽「黃揚杰」、「李敏弘」、「謝佳翔」、「李 榮利」、「陳明佑」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分別與 附表各編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乙○○ 、戊○○、丙○○、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5人 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乙○○、丙○○分 別偽造「李敏弘」、「李榮利」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從證 明業已滅失,與被告5人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被告乙○○、丙○○分別偽造「李敏 弘」、「李榮利」印文、被告5人偽造「黃揚杰」、「李敏 弘」、「謝佳翔」、「李榮利」、「陳明佑」簽名,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加入之詐欺集團 收款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收據內容 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蔡新發」、「灰太郎」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相關案號: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112年10月21日 13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1萬元 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黃揚杰」之「收據」1張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案件起訴) 112年11月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3萬元 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李敏弘」之「收據」1張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晴晴」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16號案件起訴) 112年11月20日 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1萬元 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謝佳翔」之「收據」1張 4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S」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9號案件起訴) 112年11月29日 17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58萬元 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李榮利」之「收據」1張 5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桂林」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號案件起訴) 112年12月7日 9時5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 68萬元 上有偽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陳明佑」之「收據」1張

2024-12-30

TPDM-113-審訴-2290-202412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有偽簽『李敏弘』姓名及盜 蓋『李敏弘』印文之收據」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上有偽 簽『李敏弘』姓名及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 』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本 案洗錢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亦無被告有在偵查 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事 證,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LINE暱稱「朱家泓 」、「吳紫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警詢 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楊惠婷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署 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本案偽造之工作證 、現金付款單據,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提供與被告 、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之現金付款單 據部分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且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 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7至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0月30日,金額70萬元) 1張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1枚,共4枚,李敏弘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與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LINE暱稱「朱家 泓」、「吳紫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楊惠婷,致楊惠婷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 款項。王冠宇則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取得偽造之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李敏弘」工作證及上有 偽簽「李敏弘」姓名及盜蓋「李敏弘」印文之收據,並於上 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楊惠婷佯稱為永恆 公司職員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將收 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王冠宇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楊惠婷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敏弘、永恆公司。 二、案經楊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愛德華艾力克」、「朱家泓」、「吳紫涵」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偽造之「李敏弘」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7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利權等(勞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翁榮財 蔡政達 方敏郎 陳金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曾鈺珺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專利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翁榮財、方敏郎、蔡政達(下稱翁榮財3人)原為伊之 員工,於民國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職後,與上訴人陳金 川於同年6月30日、7月4日共同擅自將伊已有之真空離子蒸 鍍生產流程與機器設備相關技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發明第I595110號「以真空離子蒸鍍法 製備多元合金反應性鍍膜製程」專利(下稱專利1),及新 型第M530826號「真空離子蒸鍍材料結構」專利(下稱專利2 ,與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來自伊之 生產流程與機器設備,上訴人無實質貢獻,伊始為該專利之 申請權人,且取得專利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伊之判決(下 合稱先位聲明)。  ㈡嗣於原審另主張:如認兩造對於系爭專利均有實質貢獻,應 共有該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則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 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型號CIP-801之HCD真空離子蒸鍍 設備及其製程、多元合金靶材及型號DASH-800D2SH設備(下 合稱系爭設備)及其製程等,早已公開而為業界習知技術, 非其所發明、創作,復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無從證明為 其所發明、創作,而得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翁榮財3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 職後,與陳金川於同年6月30日及7月4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1 、2,依序於106年8月11日、105年10月21日公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蔡政達於93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設備部經理 ,翁榮財於99年9月起擔任薄一廠廠長,方敏郎於98年12月 起擔任研發部經理,於受雇期間,知悉且接觸系爭設備及相 關製程技術。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CIP-801操作手冊」、「TiCrAlN初步測試 結果報告」、生產操作紀錄、工作日誌、收據、說明書等件 ,可以勾稽為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及其製程,堪認係系爭專利 申請前被上訴人已有之技術,且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被上訴人 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同創作,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始有獨 立且完全實質貢獻,系爭專利之申請權,應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㈢專利法修正草案已刪除專利權歸屬得為舉發事由之規定,而 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並增訂相關配套規定,可見修法方 向係循民事訴訟解決專利權歸屬之爭議。基此,真正專利申 請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冒充申請人移轉專利權 ,以解決專利權歸屬之爭議。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既歸被 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冒充申請人取得系爭專利,自屬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其追加之備位聲明即 無庸審究。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 為其所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命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部分:  ⒈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 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 ;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自公 告之日起給予發明、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此觀諸專利法 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規定自明。基此,發明或新 型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就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本於行 政權作用所核准,未經該專責機關核准給予發明或新型專利 權者,真正發明人尚不因創作特定技術思想而當然取得專利 權。  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或新型,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 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屬於雇用人,倘由受雇人提出專 利申請,並取得專利權,致當事人間就該專利權之歸屬發生 爭執者,除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權利人,或當事人間達成讓與新型專利權之協議外,主張權 利之雇用人,僅得依專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該專利案 公告後2年內,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發明專利權人為 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 2個月內就相同發明、新型申請專利。否則,即無從以真正 申請權人之資格再行申請專利,進而取得專利權。又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而言,受益人所受利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 因果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倘被上 訴人未經該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可否認其所受損 害即為系爭專利權,而得請求返還該專利權?尚有進一步斟 酌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遽憑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專利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即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相關事實未經原審審究論斷 ,本院尚無從併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 而廢棄,則其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共有部 分,自應併予發回。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確認專利申請權)部分:    ⒈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發明、新型 專利權之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其受讓人、繼承人,揆諸專利法第 5條規定即明。基此,發明人、新型創作人,為發明、新型 專利之申請權人。而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 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 專責機關申請之,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由是而論,所謂專利申請權,於申請前為申請專利之 權利;申請後、公告前則為專利申請權。  ⒉雇用人對於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歸屬 有爭執,無法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 更權利人,或當事人間達成讓與專利權之協議;亦未依同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該專利案公告後2年內提起舉發,雖無 從以真正申請權人之資格再行申請專利,惟既為發明或新型 專利之發明人、創作人,則其享有申請專利之權利,倘因此 被侵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翁榮財3 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職後, 與陳金川將被上訴人有專利申請權之系爭專利,向智慧局申 請系爭專利獲核准公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為其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意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末查,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5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1981-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王冠宇 被 告 謝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38分,本 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7

KLDV-113-基簡-1024-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 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減縮利息請求,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於原 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則由原告賠付台新銀行。嗣因被告逾期 未繳納貸款,原告業已賠償台新銀行39萬5,995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或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39萬5,995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 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 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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