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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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母於民國101年11 月19日與乙○○之父親即○○○離婚,由○○○為乙○○之親權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嗣○○○於113年4月9日死亡,相對人雖因○○ ○辭世而成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其於離婚後即未與乙○○ 同住,並已遷居香港,○○○死亡後,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 即乙○○之祖母單獨照護,相對人實未參與陪伴未成年人學習 成長,是相對人顯不適任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 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里長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調查,訪 視結果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案主之陳述,案主最後一次與相 對人會面是在就讀國小4年級時,迄今已長達5年以上之時間 未有聯繫,無法有效執行案主之法定權益,反觀聲請人有妥 適之居住處所,未成年子女自國小六年級下學期便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迄今,聲請人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瞭解並掌握案 主之日常作息、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對於案主生活及學校 事務均能親力親為,能滿足案主生活需求,雖聲請人無收入 ,但在案大姑姑的協助下,可滿足家庭經濟開銷,案主與聲 請人的依附關係互動自然熱絡,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 行性佳,為妥適之監護人與主要照顧者等語,有社團法人台 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8月12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77號 函及檢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至44頁)。  ㈢未成年子女乙○○於114年2月5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不記得媽 媽的樣子,印象中最後一次見到她是伊3歲時,父母還沒有 離婚,離婚後伊與爸爸同住在臺北,到伊小學6年級時與爸 爸搬回彰化與阿媽同住,伊與媽媽沒有聯繫過,也沒有她的 聯絡方式,伊同意阿媽本件聲請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 ,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從而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 ,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㈣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自 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相關補助或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為相關法律行為,且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2項規定辦理相 關程序,本院亦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05

CHDV-113-家親聲-214-20250305-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失業,無法負擔每月(新台幣) 3,000元之扶養費,再加上其因小時候有腦部受傷,以致於 有反應慢、行動遲緩的狀況,故就業不順利,求職處處碰壁 ,原審法官裁定減輕扶養,每月支付3,000元,會加重抗告 人之經濟負擔,故提出抗告。抗告人目前與三叔同住,叔叔 擔任大樓警衛,負擔房租及所有費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准予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 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 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36年次,原審並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 109年、110年、111年均無任何薪資或收入所得,名下亦無 財產,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 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事實等情,其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均賴原審 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及在監押紀錄,方推論相對 人於抗告人未成年時工作不穩;且曾三次因竊盜入監服刑9 月、7 月、2月之情形;原審再兼酌相對人之另名子女丁○○ 之薪資所得,方有裁斷之依據。然抗告人於本院抗告審程序 中,猶執前詞,僅空言泛稱其自小未受相對人之扶養照顧, 且其有腦傷故長期失業,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攜同 證人到庭作證。  3.故本院審酌抗告人自幼時父母離婚後,均與相對人及相對人 之家屬同住,其並為祖母、二叔及姑姑撫養長大,然自相對 人之在監押紀錄觀之,相對人在抗告人成年前僅在監共計一 年多,顯見多數時間仍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其從未受到相對人之扶養照顧,自難認其於成長 過程中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完全不受相對人之扶養。再者,抗 告人身為4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然其長期不 就業,雖其稱有腦傷,但又無法提出相關之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證明,而其成年後均未去工作,皆靠年邁之祖母、二叔、 姑姑扶養,直至三人接續去世後,抗告人才開始陸續去打零 工,現則是處於失業中,抗告人目前與其三叔乙○○(44年5 月22日)同住,相關房租、生活費則是由其三叔乙○○擔任大 樓警衛賺取、提供,是以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卻不積極就業 ,並不能據此事由而當然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 件雖可認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事,然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 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原審認抗告人 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僅得減輕扶養義務乙節 ,其認事用法,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4.原審又審酌抗告人於109年、110年、111年均查無薪資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是就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參酌相對人現況, 並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後,酌定認為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應以每月3,000元為適當,原審已詳為調查,其認 事用法,亦屬妥適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內容,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2025-02-27

CHDV-112-家親聲抗-31-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恩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 助重利罪。  ㈡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而為幫助重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害之舉,應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 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等素行( 本院卷第13-1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0元(警卷第3頁;偵卷第48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許承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渠等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自孝門市」,將其所申登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 劉芫瑋,供劉芫瑋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用。另劉芫瑋(所涉重 利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 有罪)、LINE暱稱「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王 姿婷因急迫需借錢,由「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於112年9 月間與王姿婷接洽,劉芫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姿婷達成 協議:㈠於同年9月27日,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下之全 家便利商店,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予王姿婷,王 姿婷僅實拿3萬元且簽立面額4萬5,000元本票供擔保,王姿 婷並需每日繳交本金1,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業已將該 筆貸款清償完畢),劉芫瑋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5 ,000元(年利率約608%)。㈡於同年9月至11月間,在屏東縣 ○○鄉○○路00號1樓外停車場,貸款4萬5,000元予王姿婷,王 姿婷僅實拿3萬元且簽立面額4萬5,000元本票供擔保,王姿 婷並需每日繳交本金1,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尚有1萬餘 元未繳),劉芫瑋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5,000元( 年利率約608%),其中部分款項3,000元於112年11月13日19 時2分許匯入許承恩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王姿婷無法負 擔債務,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另案被告劉芫瑋,供另案被告劉芫瑋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另案被告劉芫瑋收取重利,並依指示匯款借貸之部分本金3,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劉芫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劉芫瑋以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借貸之部分本金3,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所載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1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另案被告劉芫瑋,作為另案被告劉芫瑋向告訴人收取部分重利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交付帳戶給「小 雞」是因為我當時很缺錢,那時候我有跟錢莊借錢,他們來 討債,「小雞」是這個錢莊的人,他做的是錢莊高利貸、小 額借款,「小雞」就跟我說要跟我租卡片,「小雞」答應我 不會亂搞,「小雞」跟我說要拿我的帳戶去收客戶的錢,不 會去做其他的事情,他有跟我保證,我當初跟「小雞」借錢 的時候就覺得利息高,我也覺得傻眼,本案應該是「小雞」 與告訴人之間的問題,「小雞」就是另案被告劉芫瑋,不應 該怪到我這裡來等語。經查,依被告上開辯解,足認被告明 知另案被告劉芫瑋係從事高利貸之人,卻仍將其所申設之陽 信銀行帳戶交付予另案被告劉芫瑋,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前亦知悉另案被告劉芫瑋欲將帳戶作為收受客戶金錢之使用 ,是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重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27

PTDM-114-簡-186-20250227-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7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 形,原裁定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 嚴格之證明,謂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 」之證明程度云云,顯有違誤:   原審之證據,主要為民國112年12月4日、15日、113年2月29 日、3月1日、2日、9日、10日、13日及14日之LINE對話截圖 ,以及113年3月14日對話錄音暨譯文,縱認上開證據顯示抗 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否認),但相對人並未提出任 何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後,對於相對人尚有繼續實施家暴 行為之事證,足見兩造從113年3月15日起至今,長達8個月 均未再有衝突,衡以兩造目前各自居住於臺中、彰化,生活 、工作均無交集,且抗告人嗣後知曉相對人先前與抗告人對 話都在錄音,更對於相對人避之唯恐不及,深怕再次中招, 益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無繼續實施家庭暴力之可能。  ㈡原裁定徒以兩造尚有其他爭訟,認為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 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亦有違誤:   不得逕以保護令之兩造間有訴訟,即遽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否則不啻等同日後每一家事訴訟或非訟當事人,均能以 此為由聲請對他方核發通常保護令,且無異懲罰提起訴訟之 人,有礙其受憲法保護提起訴訟之權利。又兩造間債權債務 紛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號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 迄今未見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於判決後對其施加家暴之事證, 除徵抗告人之情緒穩定,並不會因訴訟糾葛或勝敗,而對相 對人施以侵害外,益證113年3月14日對話錄音中衝突,確實 係一時性、偶發性事件。  ㈢抗告人於原審已說明,其於113年3月14日之態度,係因相對 人與其父屢屢藉故挑釁、刻意激怒相對人在前,抗告人才於 兩造爭執時有對話中所見之一時過激情緒反應,應尚未達對 於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程度:   ⒈原審指稱抗告人未能妥善控管情緒。惟稽諸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證一(兩造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對話中可查見抗告 人均相當理性的就事論事,且觀相對人之反應,在唇槍舌戰 之時,亦是有來有往、毫不示弱,衝突過後復接著討論寵物 飼養、車輛,相對人並主動提出如去臺中的話,要抗告人帶 狗下來讓她看云云,足悉兩造以往相處模式即是如此,亦與 一般情侶、夫妻以爭吵作為溝通,及爭執過後甜蜜如舊之情 形無異。故而縱使抗告人於3月14日對話中言語過激,難認 抗告人存有惡意,且對熟知抗告人習性之相對人而言,應可 區辨抗告人所言,究係真會言出必行,或僅是逞一時口舌之 快,否則若相對人感到危險,何以會主動提出要返回臺中之 抗告人家中居住?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時已說明,其於113年3月14日一時情緒失控 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其抗告人先前遭相對人之父以言語羞辱 、持刀要脅;其二為相對人先前以抗告人女兒之身體健康狀 況要脅。從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應其父不當之行為,相對人均 未予否認,甚至為其父向抗告人致歉,可佐證抗告人上開答 辯並非虛言,相對人於通話之初將話題引導至抗告人與相對 人之父先前之衝突,以此引起抗告人情緒波動,藉此刺激、 惹怒相對人,以取得當日對話錄音。  ⒊相對人指摘遭受家暴期間,尚主動與抗告人聯絡,並同居共 處(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相證二至相證四),可見兩造於 對話中縱有衝突或摩擦,亦是兩造日常相處、對話模式,難 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欲禁止之騷擾行為,抗告人絕無惡性與 侵害性,亦難認相對人會因此感到被騷擾或恐懼,且查無抗 告人嗣後實踐其話語,而有蓄意施暴之舉,相對人復自陳抗 告人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行為,亦未舉證抗告人於113年3月 14日後至今有施暴之行為。  ㈣原裁定之核發對象,包含相對人之女及父母,然有何證據足 認抗告人對他們有打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身體、 精神或經濟之行為,且延續至今仍有發生之虞?俱未見原裁 定說明其理由,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相對人早在兩造結婚之前的102年間即罹有重度憂鬱症,此觀 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情緒指數」欄所示圖表,其 之「憂鬱」指數滿格。   ㈥相對人於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明確表示先前未曾遭受抗告人 暴力攻擊、未受傷,抗告人先前從未曾有實施暴力及恐嚇之 行為(參家事聲請狀第4、5頁)。  ㈦抗告人交給原審的證據,原審沒有採納,也沒有交代。10月3 0日伊當庭有呈證據,是要證明相對人欠抗告人的錢,想要 用保護令停止抗告人對她的請求權。  ㈧抗告人於3月14日之後就封鎖掉相對人,跟相對人沒有任何交 集,相對人在3月15日的時候有說要約抗告人去派出所談,3 月29日早上抗告人九點就到OO派出所,相對人放伊鴿子。7 月時她女兒在網路上散播伊的私人訊息,相對人有對抗告人 女兒提出告訴,他們是一個很惡劣的母女檔,一個欠錢,一 個散布人家的謠言。這次是一個單一事件,抗告人沒有持續 對相對人家暴,反而是抗告人退讓,3月14日之後抗告人就 沒有跟相對人講過話了。  ㈨相對人提出113年3月15日的錄音抗告人不承認,抗告人不知 道錄音從哪裡來的,那不是抗告人的聲音。那不是踹門的聲 音。聲音忽遠忽近怎麼會是抗告人,況且現在AI那麼先進, 怎麼知道是不是AI做的。在踹門之前有碰的一聲,相對人她 們在做什麼?而且抗告人有請朋友模擬,這些聲音都可以模 擬出來的。  ㈩相對人一直說抗告人有暴力要對她怎樣,說抗告人哥哥怎樣 怎樣,這是在抹黑,這是我們夫妻的事情,沒有必要牽扯家 人出面,抗告人的哥哥怎樣抗告人全部都有擋下來,抗告人 不會讓相對人去受到傷害,所以相對人說抗告人找哥哥要對 相對人恐嚇傷害,抗告人沒有做出這樣的事情。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若有爭吵 ,抗告人多次將相對人趕出家門。112年11月22日抗告人嫌 棄相對人打掃不乾淨,要求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前搬出去, 相對人遂於同年月24日搬回娘家與父母同住。兩造並於同年 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抗告人自同年12月7日即 不斷騷擾相對人,多次恐嚇要傷害相對人家人,更脅迫相對 人要支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相對人在抗告人 脅迫下於同年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抗告人。    ㈡113年3月14日抗告人來相對人家要找相對人復婚,相對人說 不要,相對人爸爸叫抗告人出去,抗告人不出去,後來有點 混亂,中午抗告人就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就錄音。抗告 人於113年3月15日至相對人住處門口,欲強行進入相對人與 父母同住之處所,相對人家人關上鐵門,隔著鐵門跟抗告人 講話,相對人不敢讓抗告人進來,抗告人就踹鐵門,相對人 報警後,經警方到場制止抗告人繼續施暴,抗告人才離開, 警察3月15日那天有跟抗告人說相對人有聲請保護令。  ㈢相對人沒有欠抗告人錢,兩造民事訴訟案件法院第一審已經 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是MC沒來,相對人說有可能懷孕, 相對人沒有說相對人懷孕。因為抗告人112年12月15日來相 對人家大小聲叫相對人爸爸對抗告人道歉,從那次之後相對 人爸爸就不喜歡抗告人來相對人家。3月14日相對人爸爸是 拿種田的工具,因為相對人爸爸怕抗告人對相對人怎麼樣, 相對人爸爸已經七十幾歲了,相對人爸爸走路不大方便,相 對人爸爸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相對人爸爸也沒有碰到抗告人 ,相對人是站在相對人爸爸和抗告人的中間,相對人爸爸距 離抗告人還有一段距離。抗告人有去告相對人爸爸,但是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為相對人爸爸沒有打抗告人。  ㈣兩造離婚之後抗告人不斷用相對人爸爸恐嚇相對人,說相對 人爸爸之前講話有污辱到抗告人,抗告人說抗告人哥哥會來 處理相對人爸爸,抗告人哥哥之前有認識黑道,抗告人跟抗 告人哥哥合作車行的時候,說有一個女生欠抗告人哥哥錢, 抗告人哥哥就把那個女生抓去當妓女,抗告人就是暗示抗告 人哥哥的手段相對人知道,抗告人會找人來處理相對人爸爸 ,這是112年12月7日抗告人跟相對人講的,相對人有錄音。 相對人後來有告抗告人刑事,檢察官有說抗告人有認罪。  ㈤抗告人自112年12月7日起就開始不斷騷擾相對人,於12月7日 、12日、15日多次打電話恐嚇要傷害相對人的家人,更脅迫 相對人要支付120萬元給抗告人,相對人在12月15日有匯款2 0萬給抗告人。相對人和父母每天惶惶不可終日,相對人並 因此罹患重鬱症,相對人的母親更因恐懼體重驟降,多次提 議搬離住家。抗告人在其提起的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 第***號確認婚姻無效的調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號清 償借款第一次的民事準備程序,都偕自己的哥哥一同前往, 然其年逾40,身心健康,也有交通工具,本可自己到庭,抗 告人之前多次以哥哥為由脅迫、恐嚇相對人,其偕哥哥到法 院的行為,實亦有藉此持續恐嚇相對人之意。  ㈥抗告人聲稱對相對人感到毛骨悚然,更對於相對人避之唯恐 不及。然查,相對人依照抗告人的要求,簽署由抗告人單方 提出的離婚協議書條款,縱使該條款對相對人極度不公平, 使相對人於簽署該協議後幾乎身無分文,相對人仍未與之爭 執就直接簽署。詎料,抗告人竟於113年4月間以證人未親自 見聞二人離婚真意為由,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一再對相對人糾纏,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對抗告人提出離 婚反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號)。倘抗告人 真對相對人避之唯恐不及,為何又要透過訴訟程序,強令相 對人與之維持婚姻關係?相對人與抗告人目前二人各自居住 於鹿港、台中市,生活、工作毫無交集,保護令對抗告人之 生活與工作無任何影響,若非抗告人有繼續騷擾、施暴相對 人與其家人之意圖,又何須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提出抗告? 為此,懇請鈞院駁回抗告之抗告,以確保相對人及家人之安 全。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 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 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 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 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㈡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係其前夫,惟本院審理中兩 造婚姻關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號於113 年12月31日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嗣於114年2月4日 確定,並於114年2月21日申登撤銷112年11月27日兩造之離 婚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戶籍資料及司法院法學檢 索系統判決書列印本一份附卷可查,故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 續中,係家庭成員關係,核先敘明。又相對人主張其及家庭 成員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 表、全戶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通聯 紀法錄、簡訊截圖等件為證,並於抗告審中另提出LINE對話 截圖、錄音光碟、112年12月7日、12月12日、12月15日、11 3年3月14日和3月15日之錄音譯文、借貸契約書、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而抗告人則以前詞置辯,原 審其已提出兩造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兩 造日常照片、113年3月14日完整錄音譯文、OOO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2張、O O客服錄音光碟暨譯文、客服來電通話記錄為佐,並於抗告 審中另提出相對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 為證。  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相證二),於「1:4 6:11乙○○:對,就是這樣子,然後呢,妳爸爸的那幾件事情 ,我覺得我哥會去找他算帳」、「(1:48:41)乙○○:看我哥 要不要去處理而已,我沒有任何的意見。(1:48:49)甲○○: 不怕負法律上的責任?(1:48:52)乙○○:妳覺得他會怕嗎?… …他都敢,他都敢人家欠他錢,他都敢把她押去賣淫了,妳 覺得咧?」、「(1:50:22)甲○○:所以,未來有一天,如果 我爸發生什麼事,就是你哥做的?這個意思嗎?(1:50:28) 乙○○:我不知道啊!妳就可以這樣子想,沒關係啦!」、「 (1:50:41)乙○○:...因為妳去跟妳的家人講什麼,我也會去 跟我的家人講什麼,但是後面,妳看看妳們家會怎麼樣?我 們家會怎麼樣?不知道啦!就是這樣子而已,說實在話,我 們不必要說一些五四三,因為事情已經講到這邊了,禮拜三 ,妳就匯20萬給我,剩下的我們就田不溝,水不流(台)... 」、「(1:54:11)乙○○:講,聽不進去,就讓你們自己去親 身體驗,這樣不是更好嗎?」;及112年12月12日錄音譯文( 相證四),於「(03:08)甲○○:如果沒有道歉,你會怎麼樣 ?(03:12)乙○○:不知道,反正你也知道哥哥的手段是怎麼 樣」等語,顯見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7日、12月12日多次以 自己哥哥為由,語帶威脅並恫嚇相對人,暗示要讓哥哥去處 理。  ㈣原審相對人提出之113年3月14日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為:「00:02甲○○:喂」、「00:10乙○○:你有什 麼話要跟我講的嗎?」、「00:14甲○○:頭有一點暈,可不可 以先緩一緩,你們兩個為什麼最近交代不要吵架,為什麼要 這樣子。」、「00:37乙○○:唉!你還是不認為是我的問題? 你能不認為是你老爸的問題嗎?」、「00:45甲○○:我知道他 先拿,我就說他先錯,可是後面你也不要加油添醋你閃開就 好。乙○○:誰在跟你加油添醋。甲○○:你就閃開就好了,就出 去就好了,就不要再講了,你們兩個都火爆脾氣。乙○○:他 都說我都是對你用嚇的,你再試試看我是不是對你用嚇的, 好不好。甲○○:你不要這樣亂,喔。乙○○:是我要這樣亂嗎, 從頭到尾是我在亂還是你爸在亂。甲○○:我爸就不希望你來 我家。」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另參原審錄音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補足先前之錄音譯文可 知,抗告人於1分47秒「你現在相不相信我過去把你們家放 火燒掉」、2分18秒「因為基本上我會對你們家裡面的人怎 麼樣,不要在我面前出現比較好」、3分43秒「還是我現在 回去和他單挑,我現在把他打死,你想怎麼樣」、4分21秒 「小心一點,可能這兩天,我若有空,我會過去」、8分15 秒「你不要回來了拉,因為我會對你們家裡面的人不利」、 13分18秒「你最好是祈求我不要再在你家出現,我若是又在 你家出現,不是我死就是你老爸死阿,我話和你說到這邊」 等節。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多次放話要放火燒屋、要打 死相對人父親或對相對人家人不利等語,縱然此前曾有抗告 人與相對人父親之衝突為前因,而心生不滿,然抗告人動輒 以相對人之親人的人身安全為要脅,此等言論已使人心生畏 懼和不安,顯非屬「打嘴砲」之程度,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 人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並非謂有前因在前,即可合理化其 自身家暴行為,抗告人既會對相對人要求其以女兒之健康起 誓而生氣,卻認為自己威脅相對人家人性命之行為並無不對 ,豈不雙標,且其多次揚言要對相對人之家人不利,故原審 將相對人之父母及女兒列為保護對象,適法正當。   ㈤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13年3月15日錄音光碟,抗告人雖否認 不是他的聲音,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聽到7分 09秒,抗告人表示不用再聽,7分59秒有踹門的聲音,把這 部分聽完。聽到8分14秒,錄音內容大致與譯文相符。」, 此有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其中雖有幾段2 人聲音忽遠忽近、忽大忽小,聲音小的部分確實無法聽出 是何人的聲音及對話內容,但聲音大的部分卻可明顯從音 調、語氣及對話內容,聽出男方聲音為抗告人本人,故抗 告人之言顯不可採;況113年3月15日警方到現場處理後, 並已依法通報,其通報情節係「抗告人至相對人處所門外 騷擾....」,此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按。是以 抗告人確有於3月15日到相對人住處門口外與相對人發生爭 執,並踹門,顯已構成滋擾。   ㈥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兩造互動照片、相對人之健康檢查報告 ,因家暴過後當事人間是否仍有聯絡、互動或同居等情, 及相對人是否患有憂鬱症,均與本件家暴行為之認定無涉 。   ㈦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抗告人之情緒控管不佳,動輒言 語恐嚇,且兩造離婚後因債務、感情、和親人相處問題而 頻起糾紛,除了113年3月14日外,並有112年12月7日、12 日、15日之多次電話滋擾,和113年3月15日又踹門滋擾, 顯非單一事件,而抗告人認兩造間有債務糾紛,不尋思以 民事訴訟或調解方式解決,反多次以威脅、恫嚇之方式要 求還款,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其父親、女兒仍心生怨懟 、怒氣難消,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未來仍有接觸之機會 ,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 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要。   ㈧從而,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法則 ,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及其家庭成員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原審審理後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6月,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27

CHDV-113-家護抗-76-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各 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481,919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210頁);以 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土地徵收 補償款61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敘明其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依據(見卷二第 24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下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5 ,又被告丁○○於109年間將○○○受領土地補償金611,929元擅 自提領,受有利益,致○○○晚年全無財產可供生活,仰賴原 告支應,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自105年之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原告、被告丁○○、甲○○ 、丙○○曾簽訂監護協議,由伊將母親接至新北市照顧,自10 5年至112年間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之醫療 支出,共計2,409,6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 ○○、乙○○應各給付481,937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105年之前○○○都在彰化縣○○鄉由伊照顧奉養,105 至110年間,○○○在彰化及新北兩邊照顧,109年間政府發放 土地補償金撥入○○○○○鄉農會帳戶,其中修繕老家倉庫屋頂 花費4萬元,110年3月間母親上臺北時要伊領取8萬元帶去臺 北,並表示剩下的金錢贈與伊,伊始於110年3月4日轉帳40 萬元至伊設於農會之帳戶,此部分非○○○之遺產。原告自始 保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7年6月間尚有 餘額336,665元,又○○○自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領 取之老人年金、利息及現金券等共336,975元,總計○○○自有 資產應有673,640元,而原告所提105年至112年醫療總支出 為188,620元,尚有餘額可供○○○於110年3月至113年5月過世 前使用,且伊多次要求原告將母親載回由伊自行照顧,原告 均拒絕,不讓其他子女探視母親,甚至母親過世亦不通知伊 與其他手足,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乙○○:母親○○○於109年間獲取政府之土地補償金已贈與 丁○○,此為母親權利伊無意見;原告及丙○○自作主張將母親 帶至北部不讓其他家人探視,且去世時亦未通知其他手足, 母親生前之財產均由原告掌控,又○○○上臺北與原告同住時 ,已為高齡95歲的長者,應無交通及育樂之需求,原告主張 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不足採,其主 張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1日,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21頁、 不公開證物袋內戶籍謄本),堪信屬實。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餘額查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0 3、207頁,卷二第49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徵收款61 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 提出113年5月6日在原告新北市住處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 ○○曾對原告稱:「我○○○,我(停頓)有60萬,寄彰化銀行 的存摺(停頓約4、5秒),寄(停頓)寄丁○○(停頓約4、5 秒),我要討回來(停頓約2秒),我生活要用,這樣...( 錄影突然中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見卷二第2 43頁)。然上開錄影僅為○○○非完整之談話片段,語句間多 處停頓而不連貫,是否出自○○○本意,或是否斷章取義,顯 有可疑;且○○○所稱「寄」給丁○○,則○○○與被告丁○○間,就 土地徵收款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有可能,尚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丁○○之不當得利;況依上開影片,顯見○○○生 前早已知悉被告丁○○取得其金錢,卻未曾直接向被告丁○○為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反而於去世前2星期始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尚難以○○○曾向原告為上開不完整之陳述,遽認原告已 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返還611,929元予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本件○○○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之4 筆金融存款。  3.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本屬可分 ,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存款總額為62 ,794元,每人平均分得12,559元(4人)、12,558元(1人) ,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 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2.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代被告丁○○、乙○○墊付○○○之 扶養及醫療費用,並提出○○醫院、○○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所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12,99 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然○○○設於○○郵局帳戶於10 5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436,045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12 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4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是自105年1月至113年5月,○○ ○共領取老農津貼751,238元,加計原有之存款,○○○自105年 起至死亡為止,其財產應有1,187,283元(計算式:436,045 +751,238=1,187,283)。上開財產顯然足以支應醫療所需, 且尚餘974,293元(計算式:1,187,283-212,990=974,293) 可供生活,則自105年至113年之8年間,○○○每月可支用之金 額約為10,148元(計算式:974,293812≒10,148),審酌○ ○○為15年次,105年起已高齡90歲,除吃住與醫療費用外, 難認尚須支出何行動及育樂費用,則每月1萬餘元應足以維 持生活。  ⑵況○○○係自110年3月起,始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以 及○○○之老農津貼自119年12月起匯至其郵局帳戶並由原告保 管等節,均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二第176頁)。則自109年12 月起,匯入郵局帳戶之老農津貼共327,450元,於109年12月 間,該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45,418元等情,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65至267頁),是自109年12 月起,原告可支配之○○○財產尚有572,868元(計算式:327, 450+245,418=572,868),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10,416元( 計算式:572,86855月≒10,416),應足以維持○○○吃住之基 本開銷。原告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據,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然以○○○當時已高齡 94歲之情況,難認其每月必要支出需達2萬餘元,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之上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以及確有以原告自 己之財產支出○○○生活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參酌原告自87年起即積欠○○區農會本金100餘萬元,至113年 底加計利息、違約金共421萬餘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區 農會函文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3頁),顯見原告本身債臺 高築,難認其有何財產可扶養○○○。反而○○○於112年5月間, 尚贈與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9頁) ,益徵○○○尚有多餘財產可贈與原告,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丁○○返 還611,929元,及其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等,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20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92元 原告取得12,559元、丙○○取得3,833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73元 丁○○取得6,729元、乙○○取得12,559元、甲○○取得12,559元、丙○○取得8,726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

2025-02-26

CHDV-113-家繼簡-73-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志嫻 被 告 郭家瑋 郭滋萍 郭淑真 郭崇吉 尤裕文 尤英旭 尤瑞足 郭秋霞 郭玉霞 林萬吉 林萬成 林萬來 謝家銘 謝婉婷 陳曹美英 陳林珍嫆 鄭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郭志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205 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按年息16.09%計算之利息等債務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司票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號債權 憑證。郭志山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為被繼承人郭面所留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郭志 山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郭 志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 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郭面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郭志山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本票影本、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郭志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郭面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03至2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郭志山無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郭面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郭 志山共同繼承,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同 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郭志山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割系爭 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被告 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 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郭志山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郭面於44年9月8日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 1142條第2項: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是郭面去世 時,其繼承人養女林郭反之應繼分應為1/3、三男郭波浪之 之應繼分為2/3,則本件被告與郭志山分別為林郭反與郭波 浪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七、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 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 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與郭 志山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志 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郭志山及被 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郭志山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郭志山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志山 (被代位人) 1/36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 鄭珍珍 1/45 3 郭家瑋 1/36 4 郭滋萍 1/36 5 郭淑真 1/36 6 郭崇吉 2/15 7 郭秋霞 2/15 8 郭玉霞 2/15 9 尤裕文 2/45 10 尤英旭 2/45 11 尤瑞足 2/45 12 林萬吉 1/15 13 林萬成 1/15 14 林萬來 1/15 15 謝家銘 1/60 16 謝婉婷 1/60 17 陳曹美英 1/30 18 陳林珍嫆 1/15

2025-02-26

CHDV-113-家繼簡-87-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各 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481,919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210頁);以 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土地徵收 補償款61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敘明其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依據(見卷二第 24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下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5 ,又被告丁○○於109年間將○○○受領土地補償金611,929元擅 自提領,受有利益,致○○○晚年全無財產可供生活,仰賴原 告支應,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自105年之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原告、被告丁○○、甲○○ 、丙○○曾簽訂監護協議,由伊將母親接至新北市照顧,自10 5年至112年間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之醫療 支出,共計2,409,6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 ○○、乙○○應各給付481,937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105年之前○○○都在彰化縣○○鄉由伊照顧奉養,105 至110年間,○○○在彰化及新北兩邊照顧,109年間政府發放 土地補償金撥入○○○○○鄉農會帳戶,其中修繕老家倉庫屋頂 花費4萬元,110年3月間母親上臺北時要伊領取8萬元帶去臺 北,並表示剩下的金錢贈與伊,伊始於110年3月4日轉帳40 萬元至伊設於農會之帳戶,此部分非○○○之遺產。原告自始 保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7年6月間尚有 餘額336,665元,又○○○自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領 取之老人年金、利息及現金券等共336,975元,總計○○○自有 資產應有673,640元,而原告所提105年至112年醫療總支出 為188,620元,尚有餘額可供○○○於110年3月至113年5月過世 前使用,且伊多次要求原告將母親載回由伊自行照顧,原告 均拒絕,不讓其他子女探視母親,甚至母親過世亦不通知伊 與其他手足,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乙○○:母親○○○於109年間獲取政府之土地補償金已贈與 丁○○,此為母親權利伊無意見;原告及丙○○自作主張將母親 帶至北部不讓其他家人探視,且去世時亦未通知其他手足, 母親生前之財產均由原告掌控,又○○○上臺北與原告同住時 ,已為高齡95歲的長者,應無交通及育樂之需求,原告主張 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不足採,其主 張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1日,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21頁、 不公開證物袋內戶籍謄本),堪信屬實。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餘額查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0 3、207頁,卷二第49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徵收款61 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 提出113年5月6日在原告新北市住處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 ○○曾對原告稱:「我○○○,我(停頓)有60萬,寄彰化銀行 的存摺(停頓約4、5秒),寄(停頓)寄丁○○(停頓約4、5 秒),我要討回來(停頓約2秒),我生活要用,這樣...( 錄影突然中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見卷二第2 43頁)。然上開錄影僅為○○○非完整之談話片段,語句間多 處停頓而不連貫,是否出自○○○本意,或是否斷章取義,顯 有可疑;且○○○所稱「寄」給丁○○,則○○○與被告丁○○間,就 土地徵收款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有可能,尚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丁○○之不當得利;況依上開影片,顯見○○○生 前早已知悉被告丁○○取得其金錢,卻未曾直接向被告丁○○為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反而於去世前2星期始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尚難以○○○曾向原告為上開不完整之陳述,遽認原告已 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返還611,929元予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本件○○○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之4 筆金融存款。  3.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本屬可分 ,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存款總額為62 ,794元,每人平均分得12,559元(4人)、12,558元(1人) ,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 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2.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代被告丁○○、乙○○墊付○○○之 扶養及醫療費用,並提出○○醫院、○○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所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12,99 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然○○○設於○○郵局帳戶於10 5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436,045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12 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4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是自105年1月至113年5月,○○ ○共領取老農津貼751,238元,加計原有之存款,○○○自105年 起至死亡為止,其財產應有1,187,283元(計算式:436,045 +751,238=1,187,283)。上開財產顯然足以支應醫療所需, 且尚餘974,293元(計算式:1,187,283-212,990=974,293) 可供生活,則自105年至113年之8年間,○○○每月可支用之金 額約為10,148元(計算式:974,293812≒10,148),審酌○ ○○為15年次,105年起已高齡90歲,除吃住與醫療費用外, 難認尚須支出何行動及育樂費用,則每月1萬餘元應足以維 持生活。  ⑵況○○○係自110年3月起,始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以 及○○○之老農津貼自119年12月起匯至其郵局帳戶並由原告保 管等節,均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二第176頁)。則自109年12 月起,匯入郵局帳戶之老農津貼共327,450元,於109年12月 間,該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45,418元等情,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65至267頁),是自109年12 月起,原告可支配之○○○財產尚有572,868元(計算式:327, 450+245,418=572,868),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10,416元( 計算式:572,86855月≒10,416),應足以維持○○○吃住之基 本開銷。原告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據,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然以○○○當時已高齡 94歲之情況,難認其每月必要支出需達2萬餘元,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之上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以及確有以原告自 己之財產支出○○○生活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參酌原告自87年起即積欠○○區農會本金100餘萬元,至113年 底加計利息、違約金共421萬餘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區 農會函文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3頁),顯見原告本身債臺 高築,難認其有何財產可扶養○○○。反而○○○於112年5月間, 尚贈與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9頁) ,益徵○○○尚有多餘財產可贈與原告,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丁○○返 還611,929元,及其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等,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20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92元 原告取得12,559元、丙○○取得3,833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73元 丁○○取得6,729元、乙○○取得12,559元、甲○○取得12,559元、丙○○取得8,726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

2025-02-26

CHDV-113-家親聲-222-20250226-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田淑娟 田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郭大維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田宏富 田志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秋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田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存款中關於「臺灣銀行福興分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 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067,167元(見卷一第13頁),被告 於訴訟期間亦不爭執上開存款並為言詞辯論,本院前開判決 附表一編號4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5

CHDV-112-重家繼訴-5-20250225-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己○○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黄文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3,000元;前開給付如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己○○、戊○○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己○○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 定即明。查聲請人己○○原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民國112年12月1 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 ,666元;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各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5,966 元及遲延利息(見卷第12頁)。嗣具狀擴張、減縮相對人應 各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按月給付己○○6,666 元;以及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見卷第259至261頁),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擴張、減 縮請求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丙○○及丁○○(丁○○部分另行審結 )之父親,因年邁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且患有中度肢體 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受扶養必要,己○○目前居住OO診所 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3,2 00元,加上就診及雜費約4,000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7, 200元,相對人均已成年,為具扶養能力之人,爰依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 ,即每人每月應給付6,666元。  ㈡聲請人戊○○為己○○之弟弟,因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代相對 人支出己○○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養護費用共301,5 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各償還100,508元。  ㈢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己○○6,66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 期之給付視為到期。2.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 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己○○原本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市值1,000多萬元,為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費,輾轉移轉至聲請人戊○○名下,己○○應有足夠財 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又己○○於96年間因對相對人 乙○○家暴,為台中地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保護令, 又因酗酒無收入養家,一家生計靠母親甲○○支撐,應得免除 扶養義務;況丙○○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有支付己 ○○之養護費用,然因其每月所得僅2萬3000元,需繳付房租1 2000元,已無力支付己○○之扶養費等語。  ㈡相對人乙○○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己○○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子女關係一情,有兩造戶籍 謄本附卷為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甲○○前已於100年5 月6日離婚,是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等3人 ,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己○○應有受扶養必要: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己○○主張罹患中度身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在 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 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9至24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己○○之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財稅資料,己○○罹患脊椎骨折、神經損傷 、下肢癱瘓之疾病,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者,自110 年6月1日入住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彰化縣政府每月補 助14,280元,己○○於110年迄今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等節,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回 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卷第209至220頁) 。考量聲請人現年65歲,已臥病在床無工作能力,每月扣除 補助後,仍須給付約17,000元之養護費用,此為相對人丙○○ 所不爭(見卷第241頁),是依上開各項情形,堪認聲請人己○ ○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3.相對人丙○○雖抗辯己○○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 土地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下稱 系爭房地),竟於112年間贈與聲請人戊○○,乃故意脫產, 其應可維持生活等語。查聲請人己○○固於112年12月19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之母親OOO,再 由OOO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見卷第205至208頁)。然112年間,同鎮中興街14號房 地之移轉價值僅為250萬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在卷可參, 顯無相對人丙○○主張之1,000萬元之價值,縱己○○名下尚有 系爭房地,難認其可支應每月17,000元之養護中心照護費用 ,相對人丙○○辯稱己○○尚可維持生活一節,難認可採。  ㈢相對人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2.查聲請人乙○○(原名OOO)曾於99年間對聲請人己○○聲請家 庭暴力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聲請人乙○○於該案主張己○○於99年2月26日21 時30分許,在渠等當時為在臺中OO住處,己○○酒後除以乙○○ 不孝順一直花家裡的錢,趕快去死一死等語辱罵下班返家之 乙○○外,並以柺杖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及左上臂皮下 瘀血之傷害,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訴 外人甲○○於該案調查時證稱:己○○有抓住乙○○的手,拿柺杖 打她的手臂,己○○生氣時就拿柺杖亂敲她,己○○常常晚上喝 醉酒,伊要己○○去找工作,己○○就說伊看不起他。他也說過 日子過不下去就大家一起燒炭自殺,他在未成年小孩面前對 伊動手動腳,做一些猥褻的動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9年4月23日核發己○○不得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騷擾、通信、通話之保護令,並命己○○遷出臺中OO之住處 及接受認知教育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 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全卷核閱明確。  3.另於96年10、11月間,相對人乙○○帶男友返家,己○○竟持刀 作勢欲殺其男友;另己○○習慣僅著內褲在家四處走動,常將 其性器官裸露在外及向子女講色情言語,導致被害人乙○○心 理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等節,由相對人之母親甲○○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期間,相對人乙○○於該案證稱:「(是否看見父 親有對母親施暴?)他會在家坐在沙發喝酒,等酒醉了就會 找一件事情,激你,前一段時間每天喝,也會罵髒話,對我 們三位小孩也會,我們不理他,他就會拿拐杖戳我、拍桌壯 大聲勢。因為長時間被爸爸這樣吵,我後來罹患重度憂鬱。 他有時候在我們面前摸媽媽胸部」;相對人丁○○於該案證稱 :「爸爸都長時間只穿一條內褲,而且生殖器會外露。也曾 經拿菜刀作勢要砍人。又很喜歡開黃腔」等語,己○○於該案 調查時亦自承:其下班後將工作服脫掉,當然穿內褲;乙○○ 之前交男友至男方家住,男友亦曾到家中住,其拿菜刀是要 嚇他;開黃腔只是順口說說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己○○不得對相對人等3人及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之保護令,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之父親,惟自成長期間對 乙○○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違背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導致親子關係長期疏離,相對人更屢對乙○○施以上開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相對人乙○○身心恐懼。從而聲 請人對相對人乙○○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已臻情節重大之程度 ,非屬無憑。倘仍令相對人乙○○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乙○○依法免 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相對人丙○○雖亦目睹相對人己○○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受己○○ 騷擾等節,然己○○曾於107年3月16日轉帳10萬元、111年4月 19日轉帳451,100元予丙○○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內 頁影本可參(見卷第292頁、第317至325頁),足認己○○曾 贈與丙○○高額金錢,難認有何對丙○○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丙○○主張免除其對於己○○之扶養義務,難謂有據 ,然審酌己○○確有於丙○○年幼時,使其多次目睹家庭暴力事 件,而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丙○○受贈 之金額用於支付己○○自110年1月至112年9月間之養護費用亦 已花用殆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丙○○對 己○○之扶養義務為當。  ㈣相對人丙○○之扶養程度:  1.查聲請人己○○目前居住於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扣除彰 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補助後,仍須給付基本照護費14,220元、 相關耗材費用約2,500元,並需定期就醫之醫療費用等節, 有彰化縣政府函、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 車單&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至282頁),應認聲請人己○○ 每月所需費用應為17,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現32歲, 皆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無扶養能力之人,而 丙○○112年間年收入30餘萬元、111年收入40餘萬元等節,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詢結果可考(見卷第117至142頁)。是相對人己○○之扶養義 務應由其子女3人平均負擔為宜,惟乙○○得免除對己○○之扶 養義務,已詳前述,且其免除之扶養義務尚不宜轉嫁由其餘 扶養義務人負擔,爰酌定丙○○對己○○之扶養義務應為1/3並 再予以減輕,是丙○○每月應給付己○○之扶養費3,000元為當 。  2.從而,己○○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  ㈤相對人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 ,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戊 ○○主張己○○因患病無任何收入,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 且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均由戊○○ 照顧,並代為支出醫藥費及護理之家費用共計301 ,525元, 業據其提出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車單& 收據、衛生福利部OO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 至282頁),堪信戊○○此部分主張為真。  2.審酌相對人丙○○應負擔己○○之扶養費比例為1/3並應再予以 減輕,則上開期間己○○所需之扶養費301,525元,相對人丙○ ○應負擔50,000元應為適當。至乙○○既經免除其對己○○之扶 養義務,則縱認戊○○確曾為己○○支付前揭醫療、生活照護等 相關費用,然此並未使乙○○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未合,是戊○○對乙○○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  3.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給付5 0,000元,及丙○○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5

CHDV-113-家親聲-148-20250225-1

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或任何人於本院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終結前,就附表所示帳戶 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等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OOO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詎關係人OOO、OOO竟於民國113年月日帶同相對人OOO試圖領 取相對人名下帳戶之金錢,爰請求為暫時處分,命禁止相對 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錢等語。 三、查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因相對人 OOO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業經聲請人提出OO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為憑,並經本院囑請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將於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是依目前身心狀況, 相對人是否仍有健全之判斷能力、管理資產能力,或有效授 權他人代爲管理等能力,均非無疑,若其財產現況改變,恐 日後發生更多爭議,自有核發禁止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性,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190萬元。 2 OO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 17萬元。

2025-02-25

CHDV-114-家暫-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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