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天九牌24支、骰子3顆、瓷碗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次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24支、骰子3顆、瓷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
幣6,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許文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14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澎湖縣○○鄉○○村0○
0號之處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
等器具作為賭具,邀集賭客莊舜仁、洪健珉、陳勝鳳、李興
振、陳薇如、許嘉芳、洪雨雯、劉振財、劉麗陣、李觀鳳、
許合興、楊英三、盧明琪、洪宥宥、林華民等人(前開15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前往該處所
賭玩天九牌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牌分4家,3家以
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莊家須贏2家以上
才算贏,2家以上贏莊家,賭客則可贏得押注金額,其餘未
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客方下注而與莊家
對賭,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許
文磊每次向莊家抽頭100元,以此方式牟利。迄同日18時35
分許,經警方據線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抽頭金6,000元、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4張)、骰子3
顆、瓷碗1個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舜仁、洪健珉、陳勝鳳、李興振、陳薇如、許
嘉芳、洪雨雯、劉振財、劉麗陣、李觀鳳、許合興、楊英三
、盧明琪、洪宥宥、林華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4張)、骰子3顆
及瓷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
案抽頭金6,00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請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4-馬簡-3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