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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羅志明 被 告 夏復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2至23所示之物,應發還羅志明。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志明(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國家 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 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既經法院判決無罪,且並未 為任何沒收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自 應將扣案物予以發還。經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 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扣押物,卻經以本件同案被告夏復翔部 分尚未確定,而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然同案被告夏復 翔尚未審結之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上更一字第1號繫 屬中),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無關聯,爰依法聲 請准予發還扣押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惟按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而扣押者,係為取得物之占 有而對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之強制處分(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22條第2項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 宅或其他處所於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 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亦得搜索之規定,應認如某物因具 有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性質,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即可能須受國家取得物之占有之強制處分,並不限於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方有受扣押處分之可能。查聲請人前雖因涉嫌違 反國家安全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檢警於該案偵查中,扣 得如附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按: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112年3月10日高市偵字第11268528200號扣押物品清 單附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該附表編號1至11、26至30所 示之物均非聲請人所有,不在聲請範圍內,故予以省略), 嗣經判決無罪定讞,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112年3月10日高市偵字第11268528200號扣押物 品清單可參。上開扣案物原雖係因聲請人為被告而搜索、扣 押取得,且聲請人現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之同案被 告夏復翔之案件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如有作為同案被告 案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情形,且有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說明 ,仍得予以扣押,此時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係 以第三人之身分受扣押之強制處分,尚難以聲請人業經判決 無罪,且未經諭知沒收,即認得以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規定發還扣押物,合先敘明。 三、就附表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是否有得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情 形及有無留存之必要,經查:  ⒈附表編號12、13為聲請人之護照、台胞證等個人身分證件, 附表編號14、15為名片,附表編號16、18至20為活動之資料 、識別證、合照、紀念品,附表編號21為信用卡,附表編號 22為無法開機之手機,附表編號23為帽子,均難認為與本院 尚在審理之同案被告夏復翔涉嫌違反國家安全罪有何關聯, 檢察官亦表示對此部分之物品發還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可參,此部分之物難認有得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情形,自應予發還。    ⒉附表編號17為聲請人、陸人李鷹及陸人郝一峰之名片,檢察 官雖建議該物於審結後再行處理,然該3張名片業經拍照存 卷,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已無留存原物之必要,應予 發還。  ⒊附表編號25之電腦資料光碟,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蒐證時 匯出雲端資料內容所製成,此有證物資訊可參,是該光碟本 身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自無從發還聲請人。  ⒋附表編號24之行動電話,內有同案被告夏復翔之聯絡人資訊 ,即非無可能有與同案被告夏復翔聯繫之相關內容。本院審 酌行動電話一旦經發還,日後即極難確認或還原原始之狀況 ,本案同案被告夏復翔被訴部分既尚未審結,該行動電話作 為證據之可能性即難以完全排除,考量同案被告夏復翔被訴 案件係國家安全法之發展組織罪,無論係檢察官舉證或被告 反證均有一定之困難度,為盡可能保障雙方使用證據之可能 性,並參考檢察官建議於審結後處理之意見(參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單),認以暫不發還為宜。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至23所示之物,均無得作為證據或屬 應沒收之物且有留存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 合,爰不待案件終結,裁定發還聲請人;附表編號25之物非 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24仍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而有留存之必 要,不予發還,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編號1至11、26至30部分,均非聲請人所有,不在本件聲 請範圍內,均省略): 編號 扣案地點 所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2 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之O 羅志明 護照1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3 台胞證3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14 大陸人士名片255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15 我國人士名片5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16 兩岸退役將領和平書畫展資料1本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17 李鷹、郝一峰等名片3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18 交流活動識別證4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19 2015成都訪問團合照2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0 抗日退役將軍70周年紀念品12盒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21 銀聯卡6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 22 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23 帽子2頂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 24 臺中市○區○○○路000號O樓之O 羅志明 電子產品(羅志明0000000000手機)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5 電子產品(羅志明電腦資料光碟)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025-03-31

KSHM-114-聲-19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魏燕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韓皓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268、564號、113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發還扣押款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564號、1 13年度訴字第536號被告韓皓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之被害人,請准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發還 聲請人受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 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韓皓廷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8、564號、113年 度訴字第536號判處罪刑,嗣被告韓皓於同年3月18日具狀提 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又上開判決固認定聲請人因遭被告 韓皓廷所指揮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 該詐欺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該筆款項旋經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轉匯至被告韓皓廷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號,據此認定被告韓皓廷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 0萬元,然該筆款項並未據扣案,況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以 外,人數眾多,倘本案有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 首開規定,仍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款,與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8

TPDM-114-聲-62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淨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洪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 表所示之物在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有罪判決並未宣告沒收,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捷運水安宮站436櫃之11號,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是本 案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該 等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非屬依法應 義務沒收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審核卷內證據,   認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與被訴之 犯罪事實有關,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檢察官起訴 書亦未請求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 項 與 數 量 1 身分證1張 2 駕照2張 3 SWITCH電子遊戲機1台 4 SWITCH遊戲片4片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 6 相機穩定器1台 7 耳機1副 8 藍芽喇叭2台 9 皮包1個 10 充電線2組 11 LEVIS黑色手提袋1只

2025-03-28

TCHM-114-聲-30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聖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聖修(下稱被告)於民國11 4年3月7日收受貴院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有關如附表 所示之扣押物未經貴院諭知沒收,請准予領回該些扣案物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6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前揭 判決書可考,雖該案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未經本院諭知沒 收,但本案既然尚未確定,上揭扣案物品是否全然與本案待 證事實毫無關係,仍有調查釐清之可能,尚不能排除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再者,扣案之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 人或處分,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 有執行之需求。是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尚有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泛執前詞聲請發 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3萬4仟元 (以下空白)

2025-03-28

PCDM-114-聲-1074-202503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孟蓉 相 對 人 張峻嶂即淂新工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1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 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提供101 中央建設公債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8

CHDV-114-司聲-13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就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沒收之 諭知在案;另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IPHONE12 PRO 手機1支、 BXG-7322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 ,400元,雖未經本院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判決甫經宣示, 尚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及被告皆有上訴之可能,則於案件 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 適用仍有變動可能,於現階段難認上開扣押物非本案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 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IPH ONE12 PRO 手機1支、BXG-7322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 現金10,40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聲-919-20250328-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審易 字第22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建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發前因涉犯賭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 梅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3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 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關連,爰依法聲請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 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 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黃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黃建發經楊梅分局於113年2月3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刑管字245 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996卷第127-130 、135頁,本院審易2244卷第53頁)。  ㈡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使用,且 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亦 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查無任何事證足認係供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未於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認前開扣案物 應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本院113年刑管字24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審易2244卷第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毒偵996卷第135頁)

2025-03-28

TYDM-113-審聲-2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楊立邦 林貞誼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被 告 褚昱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0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立邦、林貞誼之IPHONE15 PRO MAX 手機各1支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曾經調查局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該案已判決在案,聲請人2人未 經起訴,足證扣案手機與案件無關,該物亦未經諭知沒收,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褚昱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13 號判決在案,聲請人2人並非該案被告,遍查全卷亦無聲請 人2人之手機之扣案紀錄,自非屬本案之扣押物。聲請人2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PCDM-114-聲-103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宜芳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宜芳(下稱被告)前經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然因本案業經起訴,自無繼續扣留附表 所示手機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予 發還或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度台抗 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而於113年7月11日提起公訴在案,並將附表所示之物 檢送本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機動站扣押物檢 查表、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11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三第150頁、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34號卷第207頁)。 ㈡、經查,因本案犯罪事實涉及被告等人是否以不實銷售合約資 料向銀行詐欺貸款,而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案 被告洪緯峰曾與被告商討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見112年度 偵字第19822號卷二第117頁),是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 程度,前揭附表所示扣案手機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 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而因附表所示手機 及其內所含資料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 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被告 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 執行,自仍有將附表所示手機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 定發還。 ㈢、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手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手機 1支 戴宜芳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1號清單編號001

2025-03-27

TPDM-114-聲-10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1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手機IPHONE手機共6支,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7萬1千元,均非違禁物,亦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 應無再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上述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 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搜索經扣得手機之前述手 機6支及現金71000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3號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該判決引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75、32396號起 訴書所載,而該起訴書則將該些扣案物列為證據),則本案 上述手機及現金,雖非違禁物,亦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3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宣告 沒收,然並非無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且被告就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日後就該 些證據或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其聲請發還扣案前述手機與 現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28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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