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王松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父即受監護人之配偶即王松淋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
亡,茲為辦理遺產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子,因受監護人經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
均為被繼承人王松淋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受監護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
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遺產價值僅新
臺幣38,703元將納入家庭公基金管理,又查關係人甲○○為受
監護人之孫女,於被繼承人王松淋之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
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
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4-司監宣-3-20250313-1